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郭传胜单位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原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鄂0304刑初18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5.10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
公诉机关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124203210114374439,单位地址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广场西街路北24号。法定代表人王俊。
诉讼代表人李相成,男,该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郭传胜,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4年至2013年任十堰市郧阳区(原郧县,下同)农业机械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2013年12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6年5月16日,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现在家。
辩护人曾富民,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十郧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郭传胜犯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鄂0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一、宣告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无罪。二、被告人郭传胜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郭传胜不服,提出上诉,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2018)鄂03刑终13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7)鄂0321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敬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诉讼代表人李相成、被告人郭传胜及其辩护人曾富民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经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滥用职权罪
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传胜在任郧阳区农机局党委书记、局长期间,在直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中,滥用职权,违规决定办理农机补贴资金,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189.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郧阳区(原郧县,下同)政府计划新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大棚蔬菜基地建设项目,项目实施单位是郧阳区蔬菜办,安阳镇居峪村计划建设200亩,项目投资240万元,资金来源由国家菜地开发基金120万元,配套资金80万元,自筹资金4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工程老板王某3先后三次与郧阳区安阳镇居峪村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合同,建设钢架大棚73亩,合同总造价124.1万元。王某3从网络上找了一家提供钢构等设备的公司建设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郧阳区蔬菜办分三次支付给王某3工程款共计120万元。
2012年10月,为了想获得农机补贴,王某3请郭传胜吃饭,饭后,王某3送给郭传胜现金5000元,根据当年的农机补贴政策,郭传胜明知王某3不符合补贴对象,指使王某3借用合作社名义申请农机补贴,尔后王某3借用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资料申报农机资金39.8万元,并让农机经销商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帮忙套取资金。同年12月,农机补贴资金到位,王某3到郧阳区农机局结算补贴资金,在郭的办公室又送其现金5000元,中路农机公司在扣除税费等费用6.8万元后,余款33万元转至王某3提供的其岳父李某3义账户,王某3实得补贴资金33万元。
2、2010年1月,余某1成立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余某1及其妻王自凤,余某1为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开发、加工、销售;种植业;养殖业,公司住所位于郧阳区白桑关镇阳坡村。2013年5月,该公司变更增加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深加工,变更公司住所为郧阳区(原郧县)茶店镇长岭二道坡村**农产品加工园。2014年7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神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当年的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该公司不符合农机购置补贴条件,不属农机购置补贴对象。2013年1月,余某1借用余某2等5人身份证,虚假注册设立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被告人郭传胜明知余某1的公司不符合农机补贴对象,也知道余某1不是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而在2013年4月和5月决定同意余某1以该合作社名义申请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农机补贴;余某1在购买44台共计价格75.51万元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后,由十堰吉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农机经销商和结算商分6批次以125台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申报补贴资金合计150万元。郭传胜曾多次到现场查看,在该申报农机补贴设备的数量严重不符的情况下仍予以审核通过。农机购置补贴款到位后,2013年8月13日,十堰吉创贸易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和拖欠货款45.5万元后,把104.5万元农机补贴款转入余某1个人账户,此款被余某1陆续支取。
(二)单位受贿罪
2007年至2013年6月,郧阳区农机局在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郭传胜任该局党委书记、局长,直管农机购置补贴、单位财务等工作,单位违反《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等规定,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分配农机补贴额度等,违规以农机推广费、服务费、赞助费等名义向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收取费用187.939万元。其中收受方某(惠某服务部)23.564万元、雷某8.316万元、张某216.503万元、徐某5.162万元、王某38.672万元、王某120.902万元、十堰三红公司(万某)3.62万元、刘某(十堰中路公司)17.49万元、鲍某11.64万元、江波、曹某2.79万元、尤某3.65万元、王某5(神河集团)31.23万元、杨某3(十堰金土地公司)39.4万元、徐江**(熊某)5万元。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奖金、招待费、差旅费、职工电话费等开支。
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户籍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任职文件等书证,证人王某3、余某1、杨某1、方某、刘某、王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传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郭传胜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传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处理惠某补贴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辩解意见归纳为:1、本案中费用收取系财政非税收入,经区人大预算批准,行政程序合法,非税收入全部上缴国库归国家所有。被告单位并没有占有、使用,不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情形,不符合单位受贿罪客观要件。(1)涉案收费系财政非税收入,预算方案经郧阳区政府、人大审议通过,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地方规范文件,被告单位依据预算批复计划,收取非税收入,系行政行为,收费并出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收据》发票,收费程序合法,不具备单位受贿的违法要件。《预算法》第十三条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调整。(2)涉案收费项目及数额,经财政预算、决算确认为非税财政收入,所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没有占有、使用,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客观要件,不构成单位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一)关于单位犯罪问题,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4条非税收入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17条非税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坐支或者拖欠。2、本案中涉案非税收入,受《预算法》、郧阳区《财政预算批复方案》指导和约束;受郧阳区政府、财政局监督管理;执行的是法律、地方政府、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意志;被告单位没有独立决定收费的权限,缺乏单位受贿罪的主观要件。(1)本案中,被告人执行的是公开的财政非税收入行为,执行的是郧阳区政府及财政部门行政收费的行政主观意愿;依据的是财政预算批复、决算报告等规范性文件指示意愿;收费过程(程序)受《预算法》和财政部门监管。(2)农机局整个收费的行为意志贯彻的是法律法规、管理机构的意志,并受其意志监督。农机局对于确定何种收费项目、收费程序怎么执行、收取的费用怎么使用,均没有独立的单位意志和决定权,不具有主观受贿的故意,不符合单位受贿罪主观要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7条各级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和政策,按管理权限审批设立非税收入,征缴、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2007年2月27日,郧县人民政府批文(序号:191号)县领导柳某批示“按规定,政府一律不给专项经费开支。可以争取几个办法解决,厂商赞助一点,单位自筹一点,政府支持一点。”(3)《郧阳区年度财政预算批复》、《财政决算》、财政非税收入预算执行和农业部《禁止通知》之间存在部门冲突,严格执行财政预算收入同样是农机局法定职责,农机局没有独立的收费决定、调整和取消的权力。《预算法》第92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一)未依照本法规定,编制、报送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和部门预算、决算以及批复预算、决算的;(二)违反本法规定,进行预算调整的……3、收取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只涉嫌一般性违法行为,对于执行收费政策错误、乱收费的行为,财政部对此有明确的处理依据和办法。公诉机关将违反收费法规的一般性违法行为,上升为刑法范畴,违反“罪行法定”之原则。(1)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坚决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发布生效日期为2010年1月15日,并于2016年5月30日被废止失效,2010年1月15日前及2016年5月30日后收取相关费用,没有禁止性规定。(《农业部关于宣布失效一批文件的决定》农发﹝2016﹞2号决定,农业部于2010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坚决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失效。)(2)农机局收取已经取消农机购置补贴费用,只是涉嫌一般性违法收费行为,财政部对此有着明确的处罚依据和标准,即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公诉机关将一般性违法收费行为上升为犯罪处理,违反罪刑法定原则。(《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3条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综上本案涉案收费系程序合法的非税收入,农机局没有独立的决定、调整和取消权力,且非税收入归国库所有,被告单位农机局没有占用和使用,因此不构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单位农机局无罪。
被告人郭传胜认为起诉书指控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相符,自己是按照领导班子的决定执行的,按照国家农机补贴政策没有超范围,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
辩护人曾富民的辩护意见归纳为:1、郭传胜不具有滥用职权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因此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即2012年11月王某3借用合作社名义申报农机补贴资金39.8万元,实得补贴资金33万元。第一,王某3承建的83亩蔬菜大棚客观存在,王某3与居峪村、槐树村签订有蔬菜大棚合同且蔬菜大棚已经验收;第二,蔬菜大棚的建设属于湖北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中列举的专项资金补贴范围,而且相关部门的文件及领导的签批意见,蔬菜大棚农机补贴由农机局负责;第三,郭传胜作为农业机械管理局的时任局长,农业机械购置补贴政策的落实和执行是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作为局长的郭传胜属直接负责人,决定、处理补贴事项是其必须履行的工作职责;第四,王某3承建的蔬菜大棚属于农机补贴范围,王某3借用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并领取仅仅是为了便于上级拨付资金的便利,根据居峪村和槐树村原支部书记证明,当时也是为了争取资金,通过安阳镇政府领导进行协调才借用专业合作社进行申报。更何况,实际情况是安阳10亩蔬菜大棚确属罗某的,罗万保既是槐树村村书记,也是专业合作社成员。所以虽然以专业合作社申报了农机补贴,但补贴款直接支付给王某3用于结算工程款;第五,根据郧政办发【2012】172号文件精神,安阳镇政府是居峪村项目建设单位和责任主体,负责项目实施。安阳镇协调争取农机补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第六,安阳镇政府协调使用专业合作社申报补贴,是安阳镇政府行为,受益仍然是农民。因此不存在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损失问题。关于起诉书指控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十堰市郧阳区蔬菜办分三次支付给王某3工程款120万元,该支付行为发生在农机补贴款支付之后,如果王某3存在超额领取工程款,那么其责任也不应由郭传胜和农机局负责。所以就该起事实显然不能认定郭传胜存在滥用职权行为。
第二起,2013年4月、5月决定对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农机补贴资金合计150万元。此款转入农机经销商十堰市吉创贸易有限公司账户,该公司扣除手续费和拖欠货款45.5万元后,把104.5万元转入余某1个人账户。起诉书该起指控郭传胜是否构成滥用职权也必须查清以下几个事实(1)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简易保鲜储藏设备是否客观存在?(2)简易保鲜储藏设备是否属于农机补贴范围?(3)农业机械管理局的工作职责是否包括审查余某1为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成员的身份情况?(4)郭传胜或者郧县农机局作出对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保鲜储藏设备补贴资金150万元是否超越职权?结合这四个问题分析,第一,无论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资还是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出资,保鲜储藏设备实际存在,并无虚假。实际情况是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均是由余某1个人出资成立,余某1是实际的管理人和控制人。专业合作社法人为余某1侄子余某2。食用菌种植技术员工资由神运公司统一发放。余某1虽不是专业合作社成员,但是实际投资人和控制人。而且从大量的证据(包括书面证据及证人证言)也能证明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与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存在直接和间接的关系;第二,按照湖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中共郧县县委、郧县人民政府郧发(2013)1号文件,保鲜储藏设备属于农机补贴范围和政府扶持项目;第三,对于余某1是否为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成员及是否存在虚假注册专业合作社问题属工商部门在注册或后续管理的职责范围,农业机械管理局无此项职责。况且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2年12月,简易保鲜储存设备补贴于2013年4月份开始实施。农机补贴是根据申报单位或个人的申报核实实物后进行补贴,不针对具体申报人员进行审查;第四,针对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保鲜设备进行补贴经过时任县委副书记邵继军的签批“请县农机局给予扶持”意见后,县农机局和财政局联合下发文件,安排资金200万元。后由农机局领导班子成员进行实地考察后根据其建设规模研究决定对其进行补贴150万元,并非郭传胜一人决定的。起诉书指控余某1在购买44台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后分6批次以125台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申报,首先从现场查看实际有48台;其次根据湖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及补贴表来看,对保鲜储藏设备的补贴标准是依据保鲜库容积面积确定补贴标准。经查勘,余某1建设的保鲜库近20000平方米。按照库容补贴标准应在200万元以上。所以补贴150万元并未造成国家损失;再次保鲜设施申报后由经销商申报购机数量提供购机发票,农机局是根据经销商申报数量及发票进行登录,然后农机局再根据登录信息去检查验收。从登陆信息反映,经销商登录机具数量是2013年6月,此时郭传胜因涉及案件已开始接受相关部门调查,2013年8月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因此没有对后续购机数量进行验收,但该行为并非主观故意不去验收,而是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和参与验收。第五,按照2013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明确将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包括农业企业、属于补贴对象。2017年6月9日湖北省农机局针对十堰市郧阳区农机局作出的鄂农机函【2017】54号《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事宜的复函》在第二条也明确回复购置简易保鲜储存设备,并用于生产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符合规定的补贴对象。因此从旧兼从轻、从新兼从轻的原则及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对于农机局给予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或者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补贴都是符合政策的。关于公诉人提出的农业部2011年给予云南省农业厅《关于云南省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认为农业生产企业不宜列为补贴对象,该复函是2011年针对云南省的复函,不是针对湖北省的复函,同时该复函是不宜列为,并非不应当或者不能列入,所以该复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是否违法的依据。该起郭传胜既不存在故意逾越职权也不存在违反规定私自决定、处理公务的行为存在,根本无法认定郭传胜在该起领取补贴款事件中存在滥用职权,因此该起指控也不能成立。
故,这两起事实无法证实郭传胜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行为,所以指控郭传胜构成滥用职权罪不能成立。
2、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以农机推广费、服务费等名义向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收取费用的行为属一般违纪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也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以单位受贿罪追究郭传胜的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郧县农业机械管理局在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确实收取了一定费用,但该收取行为不能认定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第一,农业机械管理局在进行农机推广、农机宣传过程中必然会支出一定费用,而该费用因为财政部门没有安排专项工作经费,在此背景下收取一定的农机推广费、服务费,且收取该费用的行为得到相关领导的批示后才实施的;第二,不存在非法收取费用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缴纳费用的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获得了农机补贴,但这是按照相关农机补贴政策依法应享受的利益,不是农机局在收取费用后为其获取的利益;第三,农机局收取的费用均使用了财政统一收款发票,纳入非税收管理局统一账户,支出也是经过会计核算中心统一进行的核销,不存在暗中设立账目,其收取行为应视为一种政府行为;第四,收取费用的支出严格按照财务核销程序进行的审批。本案中原郧县农业机械管理局的收费行为违反了农业部《关于坚决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但该行为属于违规收费,不符合单位受贿罪的客观表现要件。
综上,被告人郭传胜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和单位受贿罪,恳请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郭传胜无罪。
被告人郭传胜及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关于蔬菜大棚建设及农机补贴情况汇报一份。拟证明2011年8月24日郧阳区农机局蔬菜大棚建设钢管大棚骨架纳入农机购置补贴范围向时任郧县的主要领导进行了汇报,得到相关领导的批准进行农机补贴。蔬菜大棚建设进行补贴是农机局的工作职责范围
2、郧县移民指挥部2013年7月4日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蔬菜大棚建设验收属于农机局等工作职责。
3、农机补贴表三张。拟证明塑料大棚建设属于农机补贴范畴,补贴标准为每棚2000元,安阳镇居峪村和槐树村的补贴是按该标准进行的补贴。
4、邹某、卢某、田某、罗某分别出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2012年10月王某3借用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资料申报农机补贴是安阳镇政府领导协调、居峪村和槐树村两个村为解决建设资金协商同意以专业合作社申报补贴。蔬菜大棚属于农机补贴范围,2012年10月农机局根据规定上报补贴符合政策及文件规定,其上报的补贴标准及数额均在规定范围内。
5、证人余某1的证言。内容:湖北神运大龙科技有限公司是变更后的名称,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响应政府农业龙头企业带动农户脱贫致富的号召由其组织并出资的成立一家农业专业合作社,合作社成员包括自己的亲侄子余某2和当地的几个种植大户,成立专业合作社举行了成立大会,白某关镇政府领导参加了成立大会,后该专业合作社按照注册相关程序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该专业合作社系合法成立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不存在虚假成立专业合作社问题。
6、证人余某2的证言。内容: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由湖北神运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极其叔叔余某1牵头成立,安排其作为专业合作社的法人,协助公司对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关技术上的服务。对于自己作为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知情的。
7、证人王某2、李某1的证言。内容: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成立时召开了大会,是该合作社的成员,该合作社是由余某1组织成立的。
8、潘某出具的证明。内容:2012年11月或12月湖北神运大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余某1在白某关镇组织成立专业合作社,潘某作为政府代表在会议上发表讲话。拟证明清组织成立的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得到政府的支持和认可,该专业合作社成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虚假。
9、邵某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4月前后,作为时任云县县委副书记的邵继军在分管农业农村工作期间了解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情况,作为对该合作社给予支持的批示意见。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客观真实的,给予农机补贴不是由郭传胜直接决定的。
10、李某2的证言。拟证明余某1聘请十堰农科院食用菌研究所为其成立的合作社提供了技术服务,说明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是余某1成立的,不存在虚假问题。
11、湖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拟证明2013年简易保险储藏设备在补贴机具范围内,补贴数额是根据库房的容积面积进行补贴,不单纯根据制冷设备补贴。
12、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拟证明补贴标准及依据是库容面积为计量单位进行的补贴,后续机械数量是根据经销商出具的发票作为依据申报。验收属于后续检查问题。
13、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人民政府及居峪村委会201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12年居峪村新建蔬菜大棚73亩。资金由县蔬菜办蔬菜基地建设资金和农机局农机补贴资金解决,村组和农户未出资,现大棚归土地承包户无偿使用。
14、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人民政府及槐树村委会201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内容:2012年槐树村新建蔬菜大棚10亩。资金由县蔬菜办蔬菜基地建设资金和农机局农机补贴资金解决,村组和农户未出资,现大棚归土地承包户无偿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被告人郭传胜任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党委书记、局长,负责农机购置补贴工作。
1、2012年7月18日,郧县(现十堰市郧阳区,下同)人民政府印发《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建蔬菜基地第二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计划新建蔬菜基地1130亩。其中安阳镇居峪村计划建设200亩,项目实施单位是郧县蔬菜办,建设单位是安阳镇政府。项目投资240万元,资金来源由国家菜地开发基金120万元,地方配套资金80万元,农民自筹资金40万元。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王某3先后三次与郧阳区安阳镇居峪村签订了蔬菜大棚建设合同,建设钢架大棚73亩,合同总造价124.1万元。同时王某3在安阳建有钢架大棚10亩。王某3从网上找了一家提供钢构等设备的公司建设蔬菜大棚。工程完工后,2013年12月至2016年1月,郧县蔬菜办分三次支付给王某3工程款共计120万元。
2012年10月,王某3借用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资料,通过郭传胜申报农机补贴资金39.8万元,由农机经销商十堰市中路农机有限公司提供销售资料。该公司扣除税费等费用6.8万元后,余款33万元转至王某3提供的其岳父李某3义账户,王某3实得补贴资金33万元。期间,王某3请郭传胜吃饭,先后两次送给郭传胜现金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农发【2012】8号)和湖北省2012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载明农机补贴的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机专业合作组织。申请补贴的程序及审核内容。
(2)郧县农机局、郧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郧县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郧农机字【2012】7号)和郧县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载明2012年郧县第一批补贴资金为800万元,其中农业设备320万元。补贴对象为纳入实施范围并符合补贴条件的农牧渔民、农场(林场)职工、直接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
(3)湖北进一步规范部分补贴机具的通知(鄂某机产发【2012】14号)和湖北省2012年农机购置补贴机具补贴额一览表。载明连栋钢架大棚和钢架大棚等补贴产品的操作程序及补贴标准。
(4)郧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整合财政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方案》(郧政办发【2012】38号)。载明郧县对涉农资金统筹整合使用的范围、原则。2012年郧县政府给农机局下达的整合资金金额1200万元,其中用于汉江生态经济带资金720万元。
(5)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相关资料。载明该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业务范围。
(6)2012年购机补贴台账及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农机购置补贴相关资料。载明王某3以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农机补贴资金共计39.8万元的农机补贴初始申请表、申请表、指标确认通知书、归档表等相关资料。
(7)郧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建蔬菜基地第二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郧政办发【2012】172号)和《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建蔬菜基地第二批建设项目实施方案》。载明郧县政府计划在郧县亩蔬菜基地,项目投资240万元,资金来源方式为菜地开发基金120万元,配套资金80万元,自筹资金40万元。在加大资金投入方面,县政府要求整合南水北调新建蔬菜基地、土地整理、移民后扶、扶贫开发、农田水利等项目资金。重点向专业蔬菜基地倾斜,搞好土地平整、农田水利、田间道路和设施大棚建设,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种植大户发展。并规定安阳镇是居峪村项目建设单位和责任主体等。
(8)蔬菜大棚合同。载明项目方安阳镇居峪村委会与施工方王某3签订建设钢管大棚,建设地点分别为居峪村二组、20亩,每亩造价17000元,总造价34万元;七组、25亩,每亩造价17000元,总造价42.5万元;八组、28亩,每亩造价17000元,总造价47.6万元。合同总造价为124.1万元。
(9)郧县蔬菜办、郧县财政局关于拨付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新建蔬菜基地第二批项目资金的请示、郧县安阳镇申请报账拨款申请表、王某3出具的收取工程款发票、十堰中路农机公司向郧县槐树村红沙瓤西瓜专业合作社开具的蔬菜大棚设施设备发票、郧阳区农业局关于支付十堰中路农机公司、王某3大棚工程款的财务账目。载明由十堰市蔬菜办、市财政局、市移民局等单位组成的验收小组于2013年6月18日对郧县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第二批新建的蔬菜基地进行了验收。对建设单位安阳镇、建设地点居峪村、建设业主王某3新建的200亩蔬菜基地资金于2013年2月6日农业局向十堰中路农机公司支付60万元的大棚工程款;2014年1月23日、2016年1月28日分别向王某3支付48万元、12万元的大棚建设资金和蔬菜质保金。
(10)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载明2013年1月15日十堰市中路农机公司向收款人李某3义转账33万元的事实。
(11)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人民政府及居峪村委会、槐树村委会分别于2018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2年居峪村新建蔬菜大棚73亩、槐树村新建蔬菜大棚10亩。资金由县蔬菜办蔬菜基地建设资金和农机局农机补贴资金解决,村组和农户未出资,现大棚归土地承包户无偿使用。
(12)证人王某3、刘某、杨某2、张某1、陈某1、陈某2的证言,载明项目建设及补贴申请情况。
(13)被告人郭传胜的供述。
2、2010年1月,余某1成立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余某1及其妻王自凤,余某1为公司负责人,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开发、加工、销售,种植业,养殖业。公司住所位于郧阳区白桑关镇阳坡村。2013年5月,该公司变更增加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深加工,变更公司住所为郧阳区茶店镇长岭二道坡村**农产品加工园。2014年7月17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神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8月1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1月,余某1借用该公司员工余某2等人身份证,注册设立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2013年4月和5月郭传胜决定同意余某1以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名义申请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农机补贴。余某1在购买44台共计价格75.51万元简易保鲜储藏设备后,由十堰吉创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农机经销商和结算商分6批次以125台简易保鲜储藏设备申报补贴资金合计150万元。农机购置补贴款到位后,2013年8月13日,十堰吉创贸易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和拖欠货款45.5万元后,把104.5万元农机补贴款转入余某1个人账户,此款被余某1陆续支取。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神运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白某分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营业执照,湖北神运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成立合作社情况的汇报及工人工资明细表,湖北神运公司被定为市级重点龙头企业荣誉证书。载明该公司情况。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法人执照、合作社章程、合作社成员出资清单、合作社成员名册。载明该合作社章程于2012年12月18日签署,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7日及相关情况。
(3)湖北省省农业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机购置补贴管理推进惠农政策落实的通知、农业部办公厅关于云南省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有关问题的复函(农办机函【2011】1号)、湖北省农业厅、湖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农计发【2013】19号)和七个附件,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3】8号)和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指导意见、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农机发【2013】2号),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解读。载明对“直接从事农业生产的农业龙头企业”不宜列为补贴对象及农机补贴的对象、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资质条件进行审核及补贴申请程序。
(4)郧县农机局、郧县财政局关于印发郧县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通知(郧农机字【2013】11号)和郧县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等七个附件。载明2013年郧县第一批补贴资金为830万元,其中收获后处理机械补贴200万元。补贴对象、从事农机作业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资质条件审核、补贴资金结算等。
(5)湖北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产品明细表。载明在仓储机械简易保鲜储藏设备中,生产企业泰州裕华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ZKG90型号的设备和上海美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ZK-150型号的设备列入了补贴产品目录。
(6)郧县城乡规划建设项目建筑定位放线记录、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有限公司农产品加工园1、2、3、4号车间规划放线、在郧县长岭经济开发区建设该公司农产品加工土建工程项目,承包施工内容为一号车间、四号车间、办公及生活用房的情况。
(7)十堰吉创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设立登记申请书、法定代表人信息及湖北神运大龙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载明吉创公司和神运公司的基本情况。
(8)购机补贴台账及农机购置补贴资料。载明2013年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购买简易储藏设备补贴金额共计150万元。设备生产企业有泰州裕华和上海美乐某制冷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两家。
(9)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十堰吉创公司账户交易明细、上海美乐某公司向吉创公司发出的出库产品、上海美乐某公司给十堰吉创公司开具的发票。载明由十堰吉创公司提供销售上海美乐某公司和泰州裕华公司的简易保全储藏设备给郧县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购置设备总款为275.4万元,减去农机补贴后应支付125.4万元。2013年1月上海美乐某公司向十堰吉创公司出库设备为44台M×××**风冷机组(室外机)、53台BL**.5/503A冷风机(室内机)。上海美乐某公司向十堰吉创公司开具7张发票,其中44台M×××**风冷机组价格是421200元,53台BL**.5/503A冷风机价格是333900元,共计755100元。2013年8月13日十堰吉创公司向余某1转账104.5万元。
(10)十堰市审计局专项审计调查报告。载明十堰市郧阳区农机局有违反规定,套取农机补贴资金的问题。有审核把关不严对农机购置管理不善的问题。
(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载明湖北神运公司在郧县白某关镇阳坡村三组建设冷库和在郧阳经济开发区湖北神运公司建设冷库情况。
(12)十堰市郧阳区农机局《关于简易保鲜储藏设备补贴政策相关问题的请示》(郧农机字【2017】19号)、湖北省农机局《关于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相关事宜的复函》(鄂农机函【2017】54号)。载明购置简易保鲜储存设备,并用于生产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是符合规定的补贴对象;补贴政策关于补贴对象的调整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另外农机部门不负责对合作社的出资等方面进行核实的情况。
(13)郧县县委、县政府关于印发《郧县2013年整合涉农资金支持新农村建设方案》的通知和《建设方案》(郧办发【2013】4号)。载明整合资金的范围。
(14)证人余某2、袁某、李某4、王某2、余某3、余某1、金某、陈某1、陈某2、杨某1的证言。载明2012年冬天,余某1借用余某2等人的身份证,以余某2的名义在白某阳坡村成立郧县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余某1申报农机补贴的情况。
(15)被告人郭传胜的供述。
上述两起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到案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载明2016年4月19日郭传胜主动投案,2016年5月16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载明郭传胜的身份及于2013年12月26日因犯受贿罪被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况。
(3)郧县县委文件(【2004】3号)。载明郭传胜任职情况。
(4)郧县农机局文件三份(【2008】4号、【2010】1号、【2013】1号)。载明郭传胜于2008年主持农机局全面工作;2010年主持农机局全面工作,分管购机补贴等工作;2013年主持农机局全面工作,分管购机补贴等工作情况。
(5)郧县人民政府文件《关于成立郧县农机购置补贴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载明郭传胜任农机补贴领导小组副组长的情况。
3、2007年至2013年6月,郧阳区农机局在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办理农机补贴过程中,违反《农业部办公厅关于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等规定,为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分配农机补贴额度等,以农机推广费、服务费、赞助费、劳务费、房租、兑现奖、办公费、施工费、设计费、维修费、会议费等名义向农机经销商和农机生产企业收取费用187.939万元。所收费用主要用于单位职工的奖金、招待费、差旅费、职工电话费等开支。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单位情况。
(2)关于召开全县农机新机具演示春耕备耕现场会的请示、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坚决禁止农机购置补贴收费行为的紧急通知(农办机【2010】3号)。载明农业部要求各级农机部门严禁向农民收费,严禁向农机生产企业收费,严禁向补贴产品经销企业收费,严禁以工作经费不足为由向企业及农民收费等。
(3)2007年、2012年部分农机经销商交款名单,2007年至2013年郧阳区农机局应缴财政专户明细及财务凭证,2007年至2013年农机局收取推广费情况。载明郧阳区农机局以农机推广费名义收取的费用及上缴财政专户情况。
(4)郧阳区农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郧阳区农机局收取农机推广费的开支去向情况。
(5)证人王某4、陈某1、方某、王某3、曹某、尤某、鲍某1、雷某、徐某、王某5、王某1、杨某3、张某2、万某、熊某、刘某、金某的证言。载明2007年至2013郧阳区农机局向其收取过农机推广费、服务费等费用及开支情况。
(6)郭传胜的供述。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王某3借用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农机补贴资金39.8万元,实得补贴资金33万元。王某3在安阳镇居峪村、槐树村实际建设蔬菜大棚83亩,蔬菜大棚已经验收。蔬菜大棚属于农机补贴项目。该蔬菜大棚的建设王某3是施工人,其以专业合作社名义申报农机补贴,但补贴款直接支付给王某3是用于结算工程款。受益人依然是农民及专业合作社。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郭传胜明知余某1不符合农机补贴对象,而同意余某1以白某关镇神运汇众食用菌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报农机补贴150万元的事实。因郧县神运汇众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是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在申报农机补贴时按照申报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资料。郭传胜作为农机单位负责人,只审查申报补贴的形式要件。至于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是否属实,是否虚假出资,不属农机部门审查范围。依农业法规定,农业企业可以作为补贴的对象,故余某1所在企业不属套取国家农机补贴资金。郭传胜只是在申报环节同意申报,实际验收时其因未担任该局局长而未参与验收。故公诉机关指控该郭传胜犯滥用职权罪不成立。郭传胜及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犯单位受贿罪,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按照政府意志,按比例收取农机经销商农机推广费,用于解决经费不足,且该款收取后全部上缴本级政府财政核算中心。其收取农机推广费属违规收费,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该单位关于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意见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十堰市郧阳区农业机械管理局无罪。
二、被告人郭传胜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晓红
审判员: 徐虎
审判员: 孙培勇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许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