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景富单位受贿、受贿、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鄂0822刑初5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6.06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
被告单位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沙洋县荷花路2号,负责人陈云。
诉讼代表人刘维芳,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该局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田勇,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景富,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沙洋县,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1999年至案发先后任沙洋镇副书记、常务副镇长,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局长,沙洋县总工会党组书记、常务副主席,沙洋县物价局党组书记、局长,住沙洋县。2015年6月17日因涉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经沙洋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同年7月1日经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沙洋县公安局执行。2016年8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希文,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郑景富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8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单位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罪;被告人郑景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对被告人郑景富的违法所得6万元予以追缴。宣判后,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被告人郑景富提出上诉。同年11月17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刑终133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鄂0822刑初19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2017年3月7日,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8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表人刘维芳及辩护人田勇,被告人郑景富及辩护人彭希文到庭参加诉讼。郑景富申请证人方某1、徐某1、蔡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三证人到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受贿事实:2004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郑景富在任沙某县沙某镇常务副镇长和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6万元,为他人在工程结算、项目审批、许可证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
二、单位受贿事实:1.2010年,林珍平借用郑州市政工程总公司资质中标沙洋县污水处理厂(业主沙某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绿公司”,系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单位)管网B标段工程后,郑景富要求林某平“降价让利”才与林某平签订合同,为了合同的签订,林某平同意付给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10万元。2011年上半年,林某平按照郑景富的安排将10万元现金交给了沙某县污水处理厂。该款项没有入单位账目,而被用于沙洋县官垱镇斋巷村道路建设及沙洋县污水处理厂不合理开支;2.2010年,程某和闻某借用中通公司和湖南建工集团的资质中标沙某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郑景富要求二人“降价让利”,程某和闻某于2011年4月在武汉以闻某的名义购买了一辆价格为136800元的白色广汽传祺轿车送给了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后该车由沙某县住建局开发区分局使用,未在单位固定资产上显示。案发后,广汽传祺轿车被沙某县纪委暂扣。
三、滥用职权事实:沙洋县城市垃圾处理站项目的征地拆迁赔偿工作原由沙洋县高阳镇杨集村民委员会承担。2009年,沙某县林业局工作人员贺某依照沙某县有关文件对陈某2、杨继承承包的林场进行了价格评估,价格为110350元,陈某2、杨继承认为价格太低拒绝签字,沙洋县政府开会后决定把二人林场的赔付事宜交给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理。同年7月,郑景富为提高林木赔偿价格违规安排他人外出考察。考察后,贺某制作了一份杨集林场林木市场参考表,价格为350180元,但陈某2、杨继承依然不同意。同年8月4日,郑景富找陈某2谈林木补偿,郑景富提出林木补偿70万元包干,房屋、鱼池等另行测算。2010年2月4日,郑景富通知丁某和郑连山到陈某2办公室在赔付陈某280万元的领款单上签字。为了应付世行项目办检查,郑景富安排丁某找贺某又制作了一份价格为511450元树木价格评估表,补做了关于垃圾处理项目主林场林木补偿的情况说明、关于考察湖南、帅店两地林场林木价格的补偿情况说明、房屋拆迁(含地面附着物)补偿协议书,修改了杨集林场林木市场价参考表。2010年2月6日,在林木的所有权归洁洋公司所有的情况下,郑景富违规签字同意陈某2挖走价值62660元的树木。
陈某2在得到赔偿款后没有分配给杨继承,杨继承遂找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杨集村理论。2010年5月,郑景富、丁永良、杨集村村干部杨某1、杨启付在商量处理杨继承赔偿过程中,郑景富违规表态决定另外赔付杨继承40万元,由杨集村出30万元,住建局出10万元。2010年5月11日,杨继承以山林补偿费、林地预期收入补偿名义领到40万元赔偿款。案发后,郑景富退赃20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市政工程施工合同等系列书证,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景富的供述,审讯光盘五张,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由此认为被告单位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人郑景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追究郑景富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诉讼代表人未发表意见。其辩护人提出:1.郑景富要求林某平、闻某等人让利是一种民事商务行为,且系郑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单位的整体意志;2.林某平赞助的钱为污水处理厂收取、闻某赞助的汽车尚登记在闻某名下,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的主体,由此认为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其诉讼代表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郑景富辩称,赵某1送的3000元(共计送7000元)供述时记错了;申某送的2000元、徐某1送的3000元(共计送6000元)、王某2送的5000元购物卡在住建局入账,人工费没有那么多。其余的数额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不应认定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构成单位犯罪,该局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郑景富没有将赞助的10万元及汽车不入账的故意;2.对陈某2的征地赔偿系集体讨论形成的结果,且赔偿是否合理,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杨继承的补偿系杨集村决定,并报高阳镇通过,并非郑景富滥用职权所为,且补偿款不是重复补偿;3.本案中雷某、方某1、徐某1送给郑景富的礼金系礼节性的人情往来,不应认定为受贿;4.陈某1为郑景富的女儿装修房屋后,没有收取郑景富主动要给的费用,其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不应认定为受贿。5.郑景富在个人受贿犯罪中有自首情节,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1.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方某2的证明各一份;2.官当镇斋巷村委会收据、资金到账通知单各一份;3.证人杨某1、宋某的证言各一份;4.湖北省人民政府及沙洋县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5.郑景富个人工作笔记及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会会议记录;6.中共沙某县纪委的函一份;7.蔡某的书面证词一份;8.赵某1书面证言一份;9.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金往来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11年,被告人郑景富在担任沙某县沙某镇常务副镇长和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1700元,为他人在工程结算、项目审批、许可证办理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04年至2012年期间,荆门市华艺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范某先后承接了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包的沙某县电信广场工程、汉津西路改造工程、沙某大桥南路改造工程、汉津大道改造工程、平湖路改造工程。为了让郑景富在工程款结算和工程发包方面给予关照,2007年、2009年、2010年、2011年、2013年,范某分五次到郑景富家附近在自己车上送给其现金共计9000元。
2.2004年至2012年期间,雷某担任沙某县供电公司基建部主任,负责变电站建设、小型基建维修等工作。为取得郑景富在变电站图址规划等签字审批上的关照,2007年、2008年、2009年、2010年,雷某分四次到郑景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共计4000元。
3.2008年至2010年期间,赵某1在沙某开发海怡苑小区项目,为寻求郑景富在项目手续办理、工程协调等方面的照顾,2008年、2010年,赵某1分两次送给郑景富现金共计4000元。
4.2003年至2012年期间,申某先后承接了沙某县南环路东段工程、汉津西路延伸工程、沙某万某家居装饰建材城等项目,为寻求郑景富在项目规划审批手续上的关照以及和其搞好关系,2009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申某到郑景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2000元(以入单位收入形式退还)。
5、2007年至2010年期间,方某1先后承接了金某1、海怡苑、沙某万某家居装饰建材城、沙某县污水处理厂等工程项目的建筑桩基工程。为寻求郑景富在工程业务上的帮助,方某1在每年春节前分五次送给郑景富现金共计7000元。
6.2008年,蔡某到沙某县投资经营湖北福鑫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建设厂房的过程中,郑景富安排专人为蔡某办理规划、设计、土地证、房产证等手续,福鑫公司在半年时间内建好厂房并投入生产。为了感谢郑景富给予的关照以及以后得到郑景富的照顾,2009年,蔡某到郑景富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7.2010年10月,陈某1到沙某开发澜岸观邸房产项目,为取得郑景富对其开发项目的关照,2011年,陈某1到郑景富的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同年,郑景富出资为其女在宜昌市万达广场小区购买了一套住房。在房屋装修过程中,郑景富联系陈某1找人给房子刷涂料,人工费开支2700元,陈某1未收取该笔费用,郑景富也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陈某1。
8.2010年,程某借用中国通用机械工程总公司和湖南省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的资质承接了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级单位康绿公司发包的沙洋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供应与安装工程,为了跟郑景富搞好关系,使整个工程能顺利按照合同来执行,在工程施工和工程款拨付等方面得到关照,2011年,程某到郑景富的办公室送给其两张面值1000元的购物卡。
9.2007年,王某2在沙某开发金某1小区项目,为了和郑景富搞好关系,同时感谢郑景富在金某1小区项目开发上给予的关照,2010年底,王某2到郑景富家楼下送给其一张面值5000元的购物卡。
10.2005年,徐某1在时任沙某县沙某镇常务副镇长郑景富的帮助下买下了原沙某镇电器厂,成立了沙某秦江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感谢郑景富在原沙某镇电器厂承租户的搬迁、土地证和房地产证办理等环节的关照,2007年、2008年底,徐某1分两次送给郑景富共计6000元(其中2008年底的3000元以入单位收入形式退还)。
11.2011年,张某的金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沙某开发建设金水湾一期工程项目时,为了让郑景富在金水湾一期工程项目相关施工许可等手续办理方面给予关照,2011年5月,张某到郑景富办公室送给其现金5000元。
案发后,郑景富已退清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市政工程施工合同、记账凭证、转账支票存根、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建筑业统一发票、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证实2009年10月22日,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大桥南路道路工程发包给沙某县市政工程公司,后市政公司转包给了范某施工。2004年8月15日,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电信广场工程(土建部分)发包给荆门市华艺建设有限公司(范某)。2009年3月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还借款名义付给范某5万元,2009年3月5日,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转给范某10万元,2009年4月2日,住建局转给范某工程款10万元,2008年2月1日,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还预付工程款名义转给范某10万元,2009年2月24日,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景富签字同意)将范某承接的沙某电信广场工程款32万元结清。
(2)荆门市恒海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海怡苑小区的沙某县建筑设计方案审批会签单、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认可审批表、建设工程施工综合许可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审批联系单,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3)荆门宝丽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宝丽景某家居装饰建材城的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认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4)沙洋县康绿排水有限公司的沙洋县城市污水处理厂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综合许可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5)武汉福鑫医用塑料有限公司的规划审批会签单、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会签单,证实该项目被告人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6)宜昌维丰置业有限公司沙某分公司澜岸观邸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许可审批表、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会签单、建设工程施工综合许可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7)沙某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与安装合同、民生银行、招商银行履约保函,证实招商银行为中通公司承建的沙某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与安装工程出具了履约保函。
(8)沙某溢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股东(发起人)名录、变更信息,证实王某2系该公司股东。
(9)沙某溢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某1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认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综合许可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10)沙某县金某3置业有限公司金某2馨城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认可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换发正本审批联系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11)沙某县金某3置业有限公司金某3.金水湾步行街建设工程规划综合许可审批表、沙某县建设局规划设计方案审批会签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换发正本审批表、审批联系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综合许可审批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该项目郑景富进行了审批会签。
(1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4月至今,我以华艺公司资质在沙某县城区承接工程,我主要承接的工程有电信广场工程、汉津西路改造工程、大桥南路改造工程、汉津大道改造工程、平湖路改造工程,这些工程的业主方都是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我为了与郑景富拉近关系,并在我承接的工程中能够及时帮我结清工程款。2008年春节前的一天,我送郑景富2000元钱,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前,我每次用同样的方式以拜年的名义送给他2000元钱。2014年春节前一天,我送给郑景富1000元。
(13)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底,郑景富调到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任局长,我担任县供电公司基建部主任,在我负责的农某、马良变电站进出线路等工作需要郑景富签字审批,我为了获得郑景富对我工作上的支持,2007年春节前一天,我送给郑景富1000元现金,2008年、2009年、2010年春节前我都以同样的方式到郑景富办公室送给郑景富1000元。
(14)证人赵某1的证言证实:我2008年开始动工开发海怡苑小区和海怡大酒店,2010年5月份左右房建基本完工。2008年、2010年年底分两次送给郑景富共计4000元,我送他钱是为了感谢他以及和他搞好关系。
(1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端午节左右,我送了2000元现金给郑景富,一方面郑景富是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我当时在建万某家居建材城,相关的规划审批手续需要找他办理,另一方面,我也想要跟他搞好关系,方便以后在工程方面找他办事。
(16)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郑景富担任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后帮我介绍了很多打桩工程,为了感谢他帮我介绍生意,2008年、2009年、2010年、2012年每年春节前,我都以“拜年”名义送给郑景富1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我送给郑景富3000元现金。
(17)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一天,我在郑景富办公室送给他5000元现金,主要是我们在建厂房过程中,郑给了我们很多关照。
(1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我以拜年名义送给时任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郑景富5000元现金,2011年下半年,郑景富电话联系我帮他女儿的房子做涂料,人工工资3000多元,材料款不是我出的。
(1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陈某1联系我给郑局长女儿位于宜昌万达广场小区内的房子内墙粉刷,我后来找刘某1做的,刘某1告诉我人工费是3000多元,买涂料的费用我不清楚。
(20)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王某1打电话给我让我帮忙在宜昌万达广场小区的一套房子做涂料,工钱应该是2700元,我打电话给王某1说的是工钱不到3000元。
(21)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和丈夫郑景富为女儿余艾青在宜昌万达小区购买了一套两居室房子,装修的事情基本都是我在照看,房屋刷涂料的人是郑景富联系的,跟前期装修的不是同一批人,买涂料的5000元是我出的,刷涂料的工钱不是我结的。
(2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我在沙某县污水处理厂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送给郑景富两条软珍黄鹤楼烟(价值1200)。2011年春节后,我因为工程款拨付的事情去找郑,送给他两张中百超市购物卡(合计2000元)。
(2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在开发金某1的过程中于2010年年底以拜年名义送给郑景富5000元东方百货的购物卡。主要是想和郑景富搞好关系。
(24)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2004年,经郑景富协调,我出资购买了沙某镇电器厂,2007年底的一天,当时我的公司生产、销售都非常顺利,考虑到郑景富以前在招商引资购买原电器厂过程对我的关照,我送给他一个装有3000元现金的信封。2008年底的一天,送给郑3000元现金。
(2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当时我经营开发的金水湾项目已经开始施工,但是相关施工许可等手续还没有办下来,我为了尽快办好相关手续,我送给郑5000元现金。
(26)被告人郑景富的供述与辩解。
另外,郑景富的辩护人提交的:
(1)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方某2的证明各一份,证实其与被告人有人情往来。
(2)官当镇斋巷村委会收据、资金到账通知单各一份,证实林某平交给沙某县污水处理厂的10万元现金中,有5万元被用于沙某县官垱镇斋巷村道路建设。
(3)证人杨某1、宋某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补偿给杨继承的40万元中的30万元是经杨集村讨论决定报高阳镇同意后支出。
(4)湖北省人民政府及沙洋县人民政府文件各一份,证实林木补偿与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费非同一项目的补偿及土地补偿费应发放给土地承包人。
(5)郑景富个人工作笔记及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委会会议记录,证实垃圾处理厂的赔偿问题经过住建局党委会讨论。
(6)中共沙某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办理郑景富案件有关情况的函,证实郑景富在接受组织调查期间,主动交代了个人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
(7)蔡某的书面证词一份,拟证实蔡某送给郑景富的5000元事后郑景富返还了。
(8)赵某1书面证言一份,拟证实赵某1与郑景富之间有人情往来,送给郑景富的金钱数额是4000元.
(9)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资金往来收据、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各一份,二张票据记载金额共计1万元,拟证实申某、徐某1、王某2三人送给郑景富的1万元,郑景富在单位入账,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郑景富申请的证人方某1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沙洋县检察院反贪局陈述送给郑景富的是实物,但在笔录中被折算成了金钱,与其陈述不一致。笔录做好后,未看清楚笔录,也没有要求工作人员宣读笔录,就在笔录上签字了。证人徐某1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沙某县纪委笔录系按照纪委工作人员的意思陈述的,在检察机关陈述系直接在检察机关打印好的笔录上签字。但其确实送给郑景富钱,送过多少记不清,大概2000元左右。证人蔡某当庭陈述证言主要内容为:其确实为了感谢郑景富给其送过钱,但后来郑景富退还给他了。其在检察机关作证时记不清郑景富到底有无退还。
综合考虑郑景富的辩解意见、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沙洋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意见,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事实和证据
1.三名证人出庭作证证言与赵某1的书面证言的认定。经查,证人方某1在公诉机关陈述的事实与郑景富的供述一致,其当庭陈述变更证言的原因解释不具有合理性,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对其变更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徐某1对在2007年、2008年分两次给郑景富送过钱的事实不持异议,与原证言吻合,当庭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对其变更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蔡某当庭陈述其在检察机关作证时,不记得郑景富是否返还了其送的钱,原因解释不具有合理性,对其变更后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赵某1变更证言的原因解释合理,对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2.郑景富提交的证实其入账1万元的票据的认定。郑景富提交的票据1:2009年5月31日“湖北省单位资金往来收据”一张,记载郑景富交给原沙某县建设局现金5000元;票据2:2011年2月16日“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记载原沙某县建设局以其他收入入账5000元,拟证实申某、徐某1、王某2三人送给其的1万元,其在单位入账,不应计算为受贿金额。经查,申某送2000元的时间为2009年端午节左右,徐某1在2008年底送郑景富3000元,王某2在2010年年底送给郑景富5000元购物卡,郑景富提交的票据1反应的入账时间、金额可以与申某、徐某1送钱时间、金额基本吻合,票据1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票据2上记载的内容,无法看出该款系郑景富所交,且王某2证实送给郑景富的是购物卡而非现金,与郑景富主张的事实缺乏关联性,对票据2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郑景富以入单位收入形式退还的5000元(票据1),依法不予认定为受贿。
3.郑景富女儿装修房屋的人工工资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郑景富联系陈某1找人给其女装修房屋,人工费开支3000元郑景富未支付,郑景富辩称人工费没3000元那么多。经查,其女装修房屋的装修款、材料款的支付情况,陈某1、郑景富妻女余某、刘某2证言能相吻合,涂料工人刘某1证实涂料工钱是2700元,故认定人工费为2700元。
二、关于法律适用
1.郑景富辩护人提出的“雷某、方某1、徐某1送给郑景富的礼金系礼节性的人情往来”,是否认定为受贿。经查,人情往来应该是发自个人内心情感的行为,自愿给付,一般存在在节日或操办喜丧事等事由,送钱人并无其他请托事项,双方有很好的感情和交往基础,或存在亲属、友朋关系,或长时间有相互帮助的基础。雷某、方某1、徐某1等人均从事与郑景富主管业务有关联的行业,相互交往时间不长或虽然交往时间长,但主要是工作或业务上的交往,且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制约与被制约的关系。他们送钱的目的在证言中已证实,即感谢郑景富的关照以及搞好关系以期继续得到其帮助,郑景富亦明知他们是为了感谢其职务回报或者回报期待,可见,他们之间的金钱往来关系并不符合人情往来的形式。故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郑景富的辩护人提出的陈某1为郑景富女儿装修房屋后,主观上没有权钱交易的故意,没有收取郑景富主动要给的费用,是否认定为受贿。经查,陈某1开发的房产项目与郑景富职权的行使存在关联,其为郑景富之女装修房屋后不收取人工费,是期待得到郑景富的职务回报的表示,不收取费用不符合社会经济交往的一般情况。人工费也属于财物,事实上郑景富最终获取了该利益,主观心态上系占有,应认定为受贿。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辩护人及郑景富的辩护人提出的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是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经查,林某平、程某、闻某送现金及轿车的行为,给予对象系康绿公司,康绿公司作为被告单位的二级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独立的刑事责任能力。账外暗中收取费用的主体并非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故公诉机关指控该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的依据不足。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4.郑景富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辩护人辩称,郑景富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经查,在对陈某2及杨继承的补偿过程中,是否给公共财产造成了损失及损失的大小,郑景富是否违规履行职务,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郑景富构成滥用职权罪。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5.郑景富是否构成自首。郑景富的辩护人提出,郑景富构成自首。经查,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二者缺一不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郑景富在被纪检部门因涉嫌滥用职权采取调查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在庭审中对部分受贿事实进行的辩解并非对犯罪性质的否认,可以自首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景富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沙某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犯单位受贿罪,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郑景富犯滥用职权罪,证据不足,该项罪名不成立。郑景富在纪检部门调查其涉嫌滥用职权问题期间,主动交代了其个人收受他人贿赂的事实,对其受贿罪部分,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郑景富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无罪;
二、被告人郑景富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对被告人郑景富的违法所得517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曹四宠
审判员: 罗云峰
人民陪审员: 周森林
二O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黄长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