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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受贿、贪污、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4 16:52:11 浏览:

刘某某、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受贿、贪污、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某、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受贿、贪污、单位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鲁11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7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贪污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受贿罪

 

公诉机关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1995年4月至2000年4月任新华书店副经理,2000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新华书店经理,2011年11月起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莒县,现住莒县。2016年5月22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五莲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

辩护人于曰刚,山东扶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凤,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59261075XP。

负责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何绍禹,男,196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莒县,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党支部成员。

辩护人董宪鸿,山东常春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公诉刑诉[2016]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6)鲁11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后,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被告人不服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鲁11刑终6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121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于曰刚、高凤,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绍禹及辩护人董宪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揽、人事安排、房屋租赁、承包经营等方面谋取利益,自2004年秋至2016年春节前,索要或收受梁某乙、付某、张某甲、李某甲、陈某、栾某、彭某、孙某、刘某乙、董某、李某丙等人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7.7756万元、欧元0.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房装修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梁某乙谋取利益,于2004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收受梁某乙人民币3万元,于2004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某乙欧元0.2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房装修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付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车内收受付某索尼60E摄像机一台,价值1.2756万元。

3、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房装修工程承接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张某甲谋取利益,于2004年底的一天,收受张某甲人民币4万元。

4、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工作安置方面为张某某谋取利益,于2006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某母亲李某甲人民币1万元。

5、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工作安置方面为陈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底的一天,在家中收受陈某某的父亲陈某人民币1万元。

6、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人事关系调动、承包经营单位超市等方面为栾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栾某人民币2万元,于2015年3月份,收受栾某“浪琴”牌手表一块,价值0.5万元,共计人民币2.5万元。

7、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承包经营单位超市方面为彭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天的一天,收受彭某人民币0.2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承包经营单位超市方面为孙某谋取利益,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孙某人民币0.1万元,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办公室内收受孙某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0.3万元。

9、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场所租赁、经营方面为刘某乙谋取利息,于2007年11月至2016年春节前,在其办公室或通过其妻侯某先后5次索要或收受刘某乙人民币共计9万元。

10、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承包经营单位超市等方面为董某谋取利益,自2012年中秋节前至2015年底,在办公室或通过其妻侯某先后6次索要或收受董某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在新华书店房屋经营饭店过程中为李某丙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二、贪污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利用担任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人的职务便利,通过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侵吞单位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4.530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借出差之机,为其妻侯某购买三星手机一部,价值0.4198万元,后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将该支出在单位账外资金中予以处理。

2、2010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借出差之机,为田某购买翡翠玉镯一只,价值1.311万元,后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通过虚列支出的方式在单位账外资金中予以处理。

3、2015年4月,莒县新华书店相关办公室被盗,被告人刘某某损失个人物品一宗。同年11月,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虚开发票3.146万元,将本人及其他被盗物品损失在单位账外资金中予以处理,其中处理刘某某个人损失2.8万元。

三、单位受贿罪

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柳某、秦某等人,多次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索要款项,用于单位支出,共计59.571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柳某以莒县新华书店组织校长考察、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等名义向友谊出版社多次索要款项,共计53.571万元。

2、2013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秦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赞助学校运动会等名义向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索要款项,共计6万元。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贪污罪、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解意见是:一、对受贿罪他自愿认罪,但对指控事实提出如下异议,第一起受贿事实,他收了梁某乙的钱,但2004年至2007年期间他将钱分三次退给了单位出纳崔某;第二起受贿事实中,他收了付某的摄像机,但他在为莒县教育局副局长刘某办事时,将摄像机送给了市新华书店的一把手;第三起受贿事实,他收受张某甲钱款属实,但他已将钱退还张某甲;第四起受贿事实,他当时供述的是五千元,是张某某的父亲送给他五千元钱;第五起受贿事实,陈某某的父亲将红包放到他家茶几上,他没经手,是他妻子侯某拿的,他觉得也就三五千元;第六起受贿事实,他收了一块手表,但交到了财务科,有田某和崔某在场,他和田某说过出差回来后将手表退回去,收受二万元他记不清了;第七起受贿事实,彭某给他二千元的目的是为了孩子转学的事,他找相关校长请客买烟了;第八起受贿事实中,他收了孙某的钱,但这是他们之间的正常人情往来;第九起受贿事实中,他分两次借了刘某乙四万元钱,还有三万元钱是刘某乙与他妻子之间的经济往来,另外两万元他不清楚;第十起受贿事实中,他分两次收了董某三万元,第一次的一万元他用于买补品送给两个校长了,第二次的二万元用于帮助董某处理打架的事情,还剩下一万元他妻子退给了董某,另外二万五千元他不清楚,是董某与他妻子之间的事;第十一起受贿事实中,他收受李某丙一万元是因为他家里有老人去世及母亲住院,并不是因为承包饭店的事。二、对贪污事实存在异议,他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第一起事实,他买的手机使用了一段时间,当时单位一把手允许用公款配置手机,他不会用就给了他妻子,后来他自己又买一部手机,他只是换了换手机;第二起事实,他和田某去济南走访时,田某在齐鲁金店买了一只玉镯,田某说钱不够,用从单位预支的钱垫付了,他跟田某说回去后再处理,后来田某怎么报销处理的他不清楚;第三起事实,办公室被盗后,他说谁丢了东西个人负责,后来田某找他想用单位的钱处理损失,他与其他经理商量后同意了,后来田某给了他二万八千元。三、对收受出版社钱款的事情没有异议,并不是他们单位主动要的钱,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他不清楚。其辩护人于曰刚、高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没有异议,但指控刘某某受贿27.7756万元、欧元0.2万元,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对具体受贿事实提出的异议与被告人刘某某就受贿数额提出的异议基本一致,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刘某某收受梁某乙人民币3万元及欧元0.2万元,收受付某索尼相机,收受张某甲4万元,收受刘某乙9万元不能成立;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将田某购买玉镯在单位报销的行为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刘某某丢失物品在单位报销的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刘某某购买的三星手机并非为其对象侯某刻意购买,刘某某作为单位一把手可以用公款购买手机;三、被告单位莒县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被告单位与出版社之间不存在经济往来关系,被告单位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指控被告单位2010年受贿不能成立,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作为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四、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案发前积极退赃,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何绍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单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单位辩护人董宪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受贿罪系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被告单位并非纯国有公司,不是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本案被告单位与出版社之间系地位平等的市场经营主体,不存在被告单位为出版社谋取利益的问题;2、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收受友谊出版社、泽瑞书业有限公司59.571万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涉案款项仅有三万元是明确给予被告单位的,该数额亦未达到单位受贿罪所要求的情节严重的情形;3、新华书店集团公司与友谊出版社均系山东出版传媒公司独资设立的子公司,基于二者关系不宜对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追究单位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综上,被告单位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事实

2000年5月至2016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或索要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2.2756万元、欧元0.2万元(折合人民币1.99122万元),共计人民币24.26682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装修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梁某乙谋取利益,于2004年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于2004年8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梁某乙现金欧元0.2万(折合人民币1.99122元),共计人民币4.9912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左右,他以临沂德远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莒县新华书店书城的装修工程,干了三个来月后完工。施工结束后,为感谢刘某某把活交给他干,他到刘某某的办公室给了刘某某3万元人民币和四条软中华烟。施工完成后,新华书店工程款拖了很长时间没给,为了在工程款支付等方面得到刘某某的照顾,他借刘某某到欧洲旅游的机会,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2000欧元。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刘某某去欧洲旅游时购买了一块手表,什么牌子不知道,当时花了1万多元。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4年左右,梁某乙通过朋友介绍找到他,承揽了莒县新华书店书城的装修业务,工程量在50万元左右。工程承揽前后,梁某乙送给他3万元人民币。约在同一时期,在他出国旅游前梁某乙还送给他2000欧元,这些钱他在欧洲旅游时消费了,其中花了1600至1700欧元买了块手表。

(4)书证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自2004年11月至2007年2月,临沂德远装饰安装有限公司多次从莒县新华书店收取装饰工程款。书证出入境记录证明证实刘某某在2004年8月24日至9月8日期间出境至欧洲。

(5)书证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列表证实:2004年8月人民币对欧元汇率变动情况,该期间内100欧元最低折合人民币995.61元。

(6)物证手表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欧洲购买手表的外观特征。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针对该起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主张被告人刘某某已将收受梁某乙的钱款上交单位,不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对于该笔款项,刘某某在侦查阶段提交的自书材料中自认收受梁某乙的现金人民币及欧元均未上交,后期供述欧元被其消费,因有人到纪委举报,他将人民币上交过单位。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莒县新华书店记账凭证、莒县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明细以及田某的证言能够证实:莒县新华书店分别于2005年6月30日收到刘某某1万元,2005年8月30日收到刘某某2万元,2007年3月29日收到刘某某4.00392万元,共计7.00392万元。被告人交到单位财务部门的上述款项,没有明确说明系上缴非法收受的款物,也没有经过单位纪检部门登记备案,没有就该笔款项的最终用途作出说明,且交款时间距收受贿赂时间较长,不能认定刘某某及时、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被告人刘某某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装修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付某谋取利益,于2005年春节前的一天,在其车内收受付某送予的索尼60E摄像机一台,价值1.2756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昊大公司项目经理刘某录承揽了莒县新华书店办公楼整体建设工程,他在其中承揽了水暖管道、中央空调等工程,并通过这个工程认识了刘某某。为了感谢刘某某把工程给了他,2005年春节前,他和刘某某一起吃完饭后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台索尼牌摄像机放到了刘某某的车内,这台摄像机是通过王某民从新世纪广场结算工程款时轧账的,每台12000多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付某原先是莒县建筑公司(后来改制为昊大建筑公司)的职工,从事水暖安装工程,县建承揽工程后付某负责水暖管道、中央空调等工程,具体他们单位内部怎么分配他不清楚,后来付某自己成立了宏安建筑公司承揽工程。2002年,莒县新华书店购物广场的水暖、中央空调工程就是付某施工的;2004年,办公楼的水暖、管道、中央空调安装的工程也是付某干的。付某为了感激他,也为了工程款好要,于2004年或2005年左右,付某送给他一台摄像机。

(3)书证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自2004年2月至2007年9月,山东昊大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宏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次从莒县新华书店收取装饰工程款。书证日照市新世纪商厦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及说明证实王某民从新世纪商场拿过两台索尼60E摄像机,价格总计2.5512万元。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已将收受的摄像机送予他人,不能认定为受贿财物。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已经将收受的摄像机送予他人,即使能够查证属实,被告人的行为也是对受贿财物的另行处置行为,不影响其受贿事实的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被告人刘某某在莒县新华书店营业楼装修工程发包及工程款支付等方面为张某甲谋取利益,于2004年底的一天,收受张某甲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已将该4万元经退还张某甲。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2年,他注册成立了莒县宏祥装饰有限公司。2003年,他通过刘某某帮忙承揽了新华书店办公楼的装修工程,工程总量有四、五十万元。2004年底,工程完工后的一天晚饭后,他送刘某某回家途中送给刘某某4万元现金。过了一段时间,社会上有很多举报刘某某问题的传言,其中有些举报内容涉及到他。有一天,刘某某到他的办公室说莒县纪委或检察院正在调查刘某某,刘某某把4万元退还给了他。又过了一段时间,调查风头过后,刘某某又到他的办公室表示想把4万元钱要回去。几天后,他准备好了4万元现金,让刘某某到他办公室把钱拿走,刘某某还嘱咐他说这钱已经退还了。刘某某被双规后,刘某某的对象侯某和大姐刘某甲找到他,问他和刘某某之间有无问题,他回答说没有问题。侯某还曾经单独找过他,他还是说和刘某某没有问题。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被纪委双规和逮捕后,她曾经两次找到张某甲,问张某甲和刘某某之间有没有经济往来,张某甲说没有。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02年或2004年,张某甲承揽了他们单位购物广场室内、外装修工程。过了一段时间,张某甲又承揽了他们单位办公楼的装修工程,两个工程的工程量一共六七十万。2003年或2004年的时候,张某甲送给他一次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04年左右的时候,他把钱退给张某甲了,记得是去张某甲的办公室退的钱。这些钱有没有要回来记不清了。

(4)书证记账凭证、收据证实:自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莒县宏祥装饰有限公司多次从莒县新华书店收取装饰工程款。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起事实,刘某某供述已经将收受张某甲的钱款退还,张某甲称刘某某曾将收受他的4万元钱退还,过后又将4万元钱要回。对刘某某收受张某甲现金后又退回的事实,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能够印证。但对张某甲称刘某某又将4万元要回的事实,只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对此并未认可,亦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刘某某将4万元现金要回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刘某某退还该4万元的动机,张某甲称系因刘某某认为自己受到相关部门调查,但刘某某并未供述系因受到调查才退还受贿款,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刘某某在相关时期受到纪检部门的调查,亦不能认定刘某某因害怕受贿事实败露而退还钱款。因退还款项的具体时间不能查实,本院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已将该4万元及时退还,不认定为受贿数额。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4、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安置方面为张某丙(张某某)谋取利益,于2006年秋天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张某丙母亲李某甲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张某乙、李某甲(张某丙父母)的证言证实:2005年,张某丙退伍回来后不好安排工作,他们想找关系将张某丙安排到新华书店工作,在张某丙的大姨李某乙以及姨夫孔庆信的帮助下,联系上了新华书店经理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接收张某丙。2006年秋天的一天上午,他们到了新华书店,由李某甲到刘某某办公室将准备好的1万元钱送给了刘某某。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当年张某丙退伍后工作没有着落,她妹妹李某甲很着急,找她商量,因为她是从新华书店退休的,单位有照顾职工子女的传统,她的孩子没用书店安排,就建议李某甲找刘某某把张某丙安排进书店。李某甲就找了刘某某,刘某某也答应了。之后,她建议李某甲给刘某某送1万块钱。他妹夫、妹妹就去给刘某某送了钱。事后李某甲告诉她,刘某某收了这1万元。

(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她身份证上登记的名字是张某某,但她平日叫张某丙,大家都这么叫她。2005年底她从部队退伍后工作安置有些困难。她大姨李某乙是从新华书店退休的,就建议让她去新华书店工作,她父母就找了经理刘某某,并通过刘某某帮忙,把她安排进了新华书店。后来她听父母说为了让刘某某帮忙,还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和两幅画。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张某丙退伍后,她爸爸张某乙和国税局的一个科长找到他,让他把张某丙安排到新华书店工作,他同意了,并说单位需要开会研究并请示上级店领导后才能办理。后来就着手办理,在这期间张某丙的妈妈到他的办公室送给他1万元或2万元人民币,时间是在2006、7年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5)书证转业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退伍军人录用职工审批表证实张某某于2007年被录用为莒县新华书店职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收受现金数额提出异议。经查,证人张某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李某甲送给刘某某现金的数额,且刘某某供述收受现金的过程及数额亦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5、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安置方面为陈某某谋取利益,于2009年底前的一天,在其家中收受陈某某父亲陈某所送现金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他想让退伍回来的儿子陈某某到莒县新华书店工作,当时山东省新华书店有安置退伍军人的政策,陈某某也符合条件,因为这件事他多次找过刘某某,但是一直拖着没有办。2009年底的一个晚上,他事先用红包装了1万元现金和一些小礼品,到了刘某某的家里,跟刘某某讲了孩子到新华书店工作的事,让刘某某帮帮忙。临走的时候,他将这1万元钱放在茶几上了。2010年底时,陈某某正式成为新华书店职工。

(2)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她儿子陈某某退伍回来后想安排到莒县新华书店工作,为这件事她对象也多次找过刘某某。这件事拖了1年多后,他们心里就有些慌了,就商量着给刘某某送点钱,让刘某某帮忙尽快把儿子工作的事给解决了。到了2009年底的时候,他们准备了些小礼品跟1万元钱,由她对象到刘某某家将1万元钱送给了刘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陈某和他对象尚某都是莒县新华书店的职工,陈某的儿子陈某某部队转业后一直没有安置,陈某找他帮忙将陈某某安排到新华书店工作,他答应了。期间,有一天晚上,陈某到他家送过一个红包,里面装着一些人民币,到底是3千元还是6千元他记不清了,从红包的外观上看,最多不会超过1万元。

(4)书证转业退伍军人安置介绍信、退伍军人录用职工审批表证实陈某某于2010年被录用为莒县新华书店职工。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收受现金数额提出异议。经查,证人陈某、尚某的证言能够证实陈某到刘某某家中所送现金的数额,刘某某之前供述收受陈某的现金数额不会超过1万元,能够与证人证言相互认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6、被告人刘某某在工作调动、超市承包方面为栾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3月份在其办公室内收受栾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3月份,刘某某收受栾某送予的价值0.5万元的“浪琴”牌手表一块,刘某某将该手表交至单位财务科人员保管,后因单位发生盗窃案件,该手表一并被盗。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2002年,她被聘用到莒县新华书店工作,同时去的还有刘某某的妹妹刘某琪,刘某某让她们好好干,以后给她解决编制问题。2005年或2006年,刘某琪的编制解决了,她对这事很恼火,因为她的业绩一直都很好。2012年的时候,新华书店面临改制,同事提醒她说要是不解决编制,以后再想以正式职工的身份进入新华书店就很难了,为此她和刘某某闹得不愉快,刘某某答应给她上报材料解决身份问题。2012年3、4月份的时候,她多次找刘某某给她上报材料,但是一直拖着。为了让刘某某尽快办理,她和对象宫某商量着给刘某某送钱。于是她从家里拿了2万元到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刘某某。2012年5月,她便成了莒县新华书店的正式员工。2015年之前,她承包了莒县二中的新华超市,承包费是28万元。2015年合同快到期的时候,刘某某要把承包费涨到40万元,她就想给刘某某送点东西,让刘某某把承包费降降。2015年3月份,她将到潍坊小商品市场花5千元买的“浪琴”牌手表放到新华书店门卫室那里,并打电话告诉了刘某某。2015年4月份的时候,莒县新华书店发生被盗事件,被盗之后刘某某给她打电话问我送给他的这块表价格多少,她跟刘某某说大约9千元。后来刘某某跟她说这块表钱从单位里报销了。

(2)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莒县新华书店面临企业改制,他对象栾某的身份一直没有解决,为此他们还咨询过律师和劳动部门,相关部门告诉他们像栾某的这种情况,完全可以成为正式职工。为此栾某多次找刘某某要求办理此事。但是刘某某却一直拖着迟迟不给办理。2012年3、4月份的时候,栾某在家里和他商量送给刘某某2万元钱,让刘某某能够快点把这件事情给办理了,他同意了。之后的事情都是栾某办理的,具体的过程他不清楚。过了不长时间栾某就成为莒县新华书店正式职工。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栾某是从莒县新世纪商城到新华书店工作的,但她的劳动关系一直没有安排到新华书店。前几年,栾某为了把劳动关系调到新华书店送给他2万或者3万元人民币,印象中是在办公室送给他的。2015年的时候,栾某为了承包二中超市的事又送给他一块手表,他把手表交到财务科,田某叫崔某保管。2015年7、8月份,单位的财务科和他的办公室被盗,他丢失了几块玉和一块手表,他听栾某说这块手表值9千元。

(4)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单位的办公室、财务办公室、刘某某的办公室被盗,她丢失了公款1779元,新华商贸的赵某乙丢了公款1670元,田某丢了一些纪念币等物品,还有刘某某的一块手表,刘某某还说丢了一块玉。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单位财务室、办公室、刘某某办公室被盗,财务室的崔某、赵某乙丢失了3千余元现金,刘某某前一天让她放在财务科的一块手表也被盗,刘某某还说自己的办公室里丢了一块玉。案发时刘某某不让报案,说谁丢的谁自己承担。

(6)书证日照市新华书店关于栾某同志人事关系的批复证实日照市新华书店于2012年3月27日批复同意将栾某人事关系调入莒县新华书店。书证莒县二中学生用品超市承包合同、超市内部承包协议证实栾某承包经营单位超市的事实。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将手表交至单位财务室,没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就已查明的事实而言,栾某基于明确的请托事由向被告人行贿,被告人已收受该手表,手表被盗后虽向栾某询问手表价值,但事后既未报警处理亦未向栾某退还,且财务科并非纪检部门,将手表交至其管理下的科室人员保管并不能认定为上交,该手表价值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承包方面为彭某谋取利益,于2012年春天的一天,收受彭某所送现金0.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刘某某在新华医院打针,打电话让他帮忙弄点中药“大黄”治腰痛,因为他对象在县中医院工作。过了两天,他准备了2千元现金和一包“大黄”到了新华医院,当时刘某某正在病床上打针,他将“大黄”放在了刘某某的床头边,接着把2千元现金给刘某某,让刘某某自己买点东西。刘某某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送钱的目的就是想跟刘某某搞好关系,当时他刚刚承包一中超市,想让刘某某在承包方面多照顾他。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彭某是新华书店的职工,从2012年开始彭某承包了一中超市。他记得有一次彭某送给他3千元或2千元人民币。

(3)书证莒县新华商贸公司查账说明证实彭某缴纳租赁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8、被告人刘某某在超市承包方面为孙某谋取利益,于2013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孙某人民币0.1万元,于2014年底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收受孙某人民币0.2万元,共计人民币0.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刘某某是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单位各项工作都是刘某某说了算,为了和刘某某搞好关系,2013年底和2014年底的时候,他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分别送给刘某某现金1千元和2千元。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孙某是他们单位的职工,刚开始孙某跟彭某等人一块承包了商贸公司,2012年孙某承包了购物广场。过春节的时候,孙某给他送过两次现金,每次都是一两千。

(3)书证莒县新华商贸公司查账说明证实孙某缴纳租赁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9、刘某乙为在营业场所租赁、日常经营方面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帮助,自2013年秋天至2016年春节前,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人民币共计5万元。2007年11月、2010年1月,被告人刘某某以“借款”的方式先后向刘某乙索要人民币1万元、3万元。综上,刘某某从刘某乙处获取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前后,他开始承包莒县新华书店书城数码专柜,2008年开始承包书城办公文具专柜至今。为得到刘某某的关照,承包经营期间,他给刘某某送过钱。2013年秋天,他通过刘某某的对象侯某送给刘某某1万元用于买衣服,2014年夏天,他听同事说刘某某要去北京住院治病,便准备了1万元到金艺广告公司的门头给了侯某。2015年,莒县新华书城重新装修后,他需要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为减少承包费,2016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他将准备好的3万元人民币到金艺广告公司的门头以“给孩子的压岁钱”的名义给了侯某。2016年5月23日前后,侯某和刘某某的妹妹刘某琪在县城南大官庄附近找到他,侯某给了他一个塑料袋,说是把送给她的钱退给他。他打开塑料袋后发现里面有2万元人民币。还证实,2010年1月份,刘某某让他准备3万元现金送到刘某某的办公室,他便照办了,刘某某还给他写了一张借条,没有说干什么用。2007年11月份,刘某某说需要1万元现金,他便将钱送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也给他写了一张借条。刘某某没有归还这4万元,也没有表示过想归还,他也不会主动去找刘某某要这些钱。

(2)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乙是莒县大湖村人,很早以前就开始在新华书店租赁柜台经营办公用品、文具等。2016年春节前,刘某乙到她的金艺广告公司门头上给了她3万元人民币。当时这3万元现金用一个大的牛皮纸信封装着,刘某乙告诉她说“过年了,就不给你们买什么东西了”。她表示不要,刘某乙将钱放在门头形象墙后边架子上就跑了。她将这3万元现金拿回家后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被莒县纪委双规以后,她感觉要这些钱不合适,也怕给刘某某增加罪过,便想退给刘某乙,但一直没有机会。刘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后,她告诉大姑姐刘某甲说刘某乙还给过2万元现金,刘某甲让她快退给刘某乙。她便跟小姑子刘某琪一起联系刘某乙,将2万元现金退给了刘某乙。她知道刘某某曾经从刘某乙那里用过1万元钱,具体干什么用她也不知道。刘某乙目前尚欠金艺广告公司大约2万余元的工程款没有结算。其他的,她记不清刘某乙还有没有送给她过人民币,如果送了她会告诉刘某某。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她知道弟弟刘某某被检察机关立案后很着急,就问侯某谁给刘某某送钱了,把钱快退了。侯某跟她说年前的时候,在新华书店租赁柜台的刘某乙到侯某的门头送了2万元现金。后来侯某去把钱退给刘某乙了。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刘某乙自2004年前后开始承办莒县新华书店的文具办公用品。2008年或2009年的时候,他从刘某乙处借过一两次钱,一共5万元左右,具体数额记不清了,借钱的目的是为了买房子。借款的时候自己有存款但不舍得利息,对象侯某的公司有流动资金但还要做生意用,后来房子转手卖了55万元。借刘某乙的钱是否归还记不清了。2016年春节前,侯某告诉他刘某乙送给他3万元,是刘某乙送到侯某门头上去的,侯某说与刘某乙之间有部分账没有结。他让侯某用这部分钱跟刘某乙轧账,侯某同意了,轧账的事他没有和刘某乙说,也不知道侯某有没有说。另外,刘某乙还给他送过一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具体时间及是否通过侯某送的,他记不清了。

(5)书证借条两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11月13日”“1月7日”分别向刘某乙借款1万元、3万元。莒县新华商贸公司查账说明证实刘某乙缴纳租赁费的情况。协议书证实刘某乙自2005年以来租赁莒县新华书店营业场所经营。莒县新华商贸公司查账说明及附件收款收据、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保险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的财产状况。莒县金艺广告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刘某乙在候金沂的广告公司的工程量是20450元且尚未结算。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2016年春节前被告人刘某某收受刘某乙3万元现金,有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职务犯罪案发,其亲属退还刘某乙的2万元,不能认定为及时退还,不在收受数额中扣除。刘某某辩称安排侯某将该3万元与刘某乙轧账,但既未告知刘某乙,亦未具体实施,不能否定受贿事实的存在。对刘某某于2013年秋天、2014年夏天收受刘某乙的2万元,有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刘某乙曾经送给他一两次现金,每次1万元,能够与刘某乙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以买房为由向刘某乙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借款时被告人刘某某家中有存款和流动资金,之后又将购买的楼房出售,至今未偿还该4万元“借款”。证人刘某乙称刘某某从未向其表示过要归还借款,他也不想向刘某某索要借款。通过刘某某的客观表现足以体现其占有该4万元的主观意图,故认定该4万元是以借款之名行索贿之实。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10、董某为在超市承包经营等方面得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照顾,自2013年底至2015年底,先后四次送给被告人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3万元。其中,2013年底送人民币0.5万元、2014年夏天送人民币1万元、2014年中秋送人民币0.5万元、2015年底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莒县新华书店四中超市是2008年从莒县第四中学承包的,最开始他在这个超市负责管理工作,2012年他开始承包这个超市。2012年中秋节前,为了感谢刘某某让他承包了四中超市,他在刘某某的办公室送给刘某某5千元钱。2013年底,他和对象孟某一起到刘某某对象侯某开的广告公司门头送给侯某一盒礼品和5千元钱。2014年暑假的一天上午,刘某某说到北京出发,单位现金不够,让他准备1万元现金,他答应了,下午他把1万元现金送到了刘某某的办公室。2014年中秋节前,他到侯某的门头送给侯某5千元钱。2014年10月份,他因为用刀捅伤别人,家属找刘某某帮忙处理,年底时他准备了2万元钱和一盒干果到了侯某的门头,感谢刘某某在这件事上的帮忙,并把现金和礼品给了侯某,几天后侯某又退给他1万元。2015年底,他到侯某的门头送给侯某1万元钱和一盒礼品,并说了些感谢刘某某的话。送钱的目的就是感谢刘某某在超市承包、工作方面的照顾,再就是想搞好关系。同时证实,2014年夏天,刘某某与谁一起到北京他不清楚,他没有委托刘某某送给原四中校长宋某财物,他与宋某没有交往。

(2)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她对象董某是莒县新华书店的正式职工,从2012年下半年开始承办莒县四中超市,因为刘某某是莒县新华书店的经理,董某在逢年过节都会准备点礼品和现金走动。她印象中有四次,分别是2013年中秋节、2014年中秋节、2014年底和2015年底。这几次都是董某拉着她去的,送了多少钱她不知道。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董某是新华书店的职工,负责承包新华书店四中超市,董某曾经给她送过四次现金。分别是:2013年底,董某和其对象孟某一起到了她的门头送了一个礼品盒,董某临走的时候说礼品盒里面还有点东西,她发现干果箱子里还有一个信封,里面装着5千元钱,她回家告诉了刘某某。第二次是在2014年中秋节前,董某和孟某到她门头送了两盒月饼和5千元钱,她将这5千元钱拿回家后,告诉了刘某某。2014年底的时候,董某和孟某到了她的门头上,还带了一箱子干果。跟她说自己犯了事,多亏了刘某某帮忙,给他们钱请客用,董某走后她发现干果箱子里有2万元钱,她将现金拿回家后,跟刘某某说董某给了2万元钱请客用。刘某某说是已经办好了,还让她快退给董某。后来她退给董某1万元钱。2015年底的时候,董某又到了她的门头上送了1万元钱,现金带回家后她告诉了刘某某。

(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他自2011年1月至2015年10月担任莒县四中校长。2014年夏天,他和家属去北京看病,刘某某等人也到北京出差,他们一起去的。刘某某没有给他送过财物,董某也没有给他送过财物,也没有委托其他人送过。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董某是莒县新华书店的职工,自2012年开始承包四中超市,因为效益比较好,董某为了对他表示感谢,逢年过节都给他送礼。董某都是将礼品送到侯某的广告公司门头,侯某也都跟他说过。董某的礼比较重,每次都把现金放到送的礼品中。董某多次去送,侯某都告诉他,数额记不清了,每次就是几千元钱,有一次记得是5千元钱,印象比较深的是2016年春节前,侯某说董某送过去了1万元钱。2014年夏天,董某得知四中校长宋某准备到北京看病,准备了1万元人民币想送给宋校长,他安排董某把这1万元给他处理。在宋某去北京之前,他打电话让董某把1万元钱送到自己的办公室,他用这钱给相关校长买了保健品。

(6)书证新华商贸公司查账说明及附件证实董某向新华商贸公司缴纳租赁费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指控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于2013年底、2014年夏天、2014年中秋、2015年底先后收受董某现金人民币0.5万元、1万元、0.5万元、1万元,共计3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董某、孟某、侯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于2014年夏天收受董某的1万元现金,系受董某所托为四中校长宋某购买礼品,对此董某、宋某均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中秋节前收受董某人民币5千元,对该事实只有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未供认,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指控刘某某收受该5千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014年底,董某为感谢刘某某为其处理持刀伤人的事情,送给刘某某2万元现金,侯某退回1万元。对刘某某收受剩余的1万元,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董某处理相关事宜,该1万元不符合受贿罪的特征,不能认定为受贿。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四次收受董某贿赂共计3万元。

11、被告人刘某某为李某丙在租赁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房屋用于经营饭店过程中谋取利益,于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收受李某丙所送人民币1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王某民承包了新华书店食堂,后来经人介绍他与王某民达成了转包协议,承包了这个食堂,王某民承包合同的到期日是2015年12月31日。就在合同到期之前,刘某某和他说食堂以后由他承包。合同到期后,新华书店对外贴了张公示,说新华书店食堂对外招租,是办公室的赵主任贴出去的,公告刚贴出去就让他给撕下来了。之后,新华书店计划以每年7万元的价格承租给他,但一直没有找他签合同。为感谢刘某某,他在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送给刘某某1万元现金。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民在2012年承包新华书店的三层办公楼副楼用于经营“原汁原味酒店”,后转包给李某丙经营至今。2015年12月份,王某民的承包合同到期,刘某某让他写一张招租启示,张贴在办公楼大门口,内容为原汁原味酒店对外招租。在张贴招租启示之前,刘某某告诉他,酒店准备直接承包给李某丙经营,为了防止别人说没有公开招租,让他写一张招租启示,让他和李某丙一起张贴在办公楼大门口,拍照后就让李某丙撕下来。这张招租启示刚张贴上不久,就被李某丙撕下来了。李某丙的承包费没有开会研究会过,是刘某某和李某丙操作的,至今没有签订合同。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李某丙是从王某民处转包的新华书店原汁原味酒店,2015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李某丙提出自己承包这个酒店,他们班子几个成员议了议,决定承包给李某丙,承包费每年5万元,递增10%左右。李某丙提出要求签订10年合同,他们只答应承包期为三年,到期后有优先承包权。商量决定后,他安排办公室主任赵某甲走了一下虚假的招租形式,目的就是只承包给李某丙,不承包给他人。当时赵某甲书写了一张招租启示,张贴在新华书店的办公楼大门口后,以示对外招租,然后对招租启示拍照,紧接着就让李某丙将招租启示撕下来,这样从形式上看,确实已经对外公开招租了。2016年春节前,李某丙为了讨好他,有一次在送他回家的路上,拿出1万元钱给了他。

(4)招租启示照片一张证实招租启示张贴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起事实中,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丙顺利承包酒店实施了相关职务行为,在此之后李某丙送予刘某某1万元现金,行贿目的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该笔款项系人情往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贪污事实

2010年9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公款私用、虚列开支,侵吞公共财物,共计4.530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济南出差时为其妻侯某购买三星牌手机一部,价值0.4198万元。同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与田某到济南出差时,被告人刘某某为田某购买翡翠玉镯一只,价值1.311万元。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安排田某将购买手机和玉镯的费用在单位帐外资金中处理,共计人民币1.730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刘某某去济南出发时,为其妻侯某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价值4198元。同年10月,她和刘某某去济南出发时,刘某某花13110元给她买了一只玉镯。出发回来不久,刘某某安排她将这两次出发买的手机、玉镯及其他走访费用29000元从张某丙保管的教辅材料折扣款中处理。她就想办法凑了25000元左右的发票,加上购买手机的发票,一共29217元。她找刘某某签字后,又找柳某、秦某签的名。2010年底,这些单据在张某丙保管的帐外资金中报销了。同时证实,莒县各个学校征订他们的教辅材料,他们都是按照订购数量给学校一部分回扣。2010年以前教辅折扣款都是直接返还给各个学校,之后学校不敢接受这一部分钱了,就由他们单位负责管理,各个学校需要开支一些不好下账的费用,就从他们这边处理账务。他们单位的一些支出费用就从这里面处理,包括上述29217元。

(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0年之前,他们单位一直给莒县各个学校教辅材料回扣款,但相关回扣款在2010年之后不敢直接返还给学校了,单位就专门设立账外账由她保管着相关资金。他们单位的领导经常从这部分资金中报销单子。其中,在这部分资金里报销了一张三星手机的发票,开票日期是2010年9月14日,金额是4198元。这张发票她跟报销的其他一些单据放在一起,合计29217元,分摊到各个高中的折扣款里了。

(3)证人侯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的时候,刘某某给她买了一部三星手机,价值4千余元。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0年左右,他和田某等人去济南出发,在济南三联购买了一部三星手机,价格4千多元,给侯某使用了。购买手机的费用他安排田某在单位账上处理了。还有一次,他跟田某一块去济南出发,到齐鲁金店准备买纪念币走访,购买过程中,田某看中了一副2万多元的玉镯,他说买就行,田某说自己没有钱想用公款买,他说用公款买吧,回去处理。回到单位后,田某把购买玉镯的开支列到他们这次出发的总费用里了,他给签字报销了。

(5)物证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购买三星手机的外观情况。

(6)书证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家电分公司专用发票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用公款购买的手机价值是4198元。济南齐鲁金店出具的说明、销货凭证、国家黄金钻石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办案说明证实,经济南齐鲁金店有限公司查询,并经田某辨认确认,涉案玉镯的销货凭证号为NO.0099290,销售价格为13110元。发票一宗证实,2010年12月,经张某丙报销费用29217元,包括上述手机发票。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5年4月,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失窃,刘某某被盗个人财物一宗。同年11月,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财务人员虚开3.146万元发票,将本人及他人被盗财物损失在单位帐外资金中处理。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分得人民币2.8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左右,单位的办公室、财务办公室、刘某某的办公室被盗,她丢失了公款1779元,新华商贸的赵某乙丢了公款1670元,田某丢了一些纪念币等物品,还有刘某某的一块手表,刘某某还说丢了一块玉。刘某某安排不报案,说谁丢了东西谁自己负责。当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把田某和她叫到办公室,说把丢失的财物费用处理了,包括刘某某丢失的东西价值2万多元,用她手里保管的出版社给的回扣款处理。过后田某跟她说刘某某丢失的财物折价2.8万元。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还催这个事,田某从张某丙那里开了一张31460元的发票找刘某某、柳某签了字后给了她。她当天下午就去银行提了31460元,先把刘某某的28000元和赵某乙的1670元给了田某,剩下的1790元放在一个信封里。

(2)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单位财务室、办公室、刘某某办公室被盗,财务室的崔某、赵某乙丢失了3000余元现金,刘某某前一天让她放在财务科的一块手表也被盗,刘某某还说自己的办公室里丢了一块玉。案发时刘某某不让报案,说谁丢的谁自己承担。2015年11月份左右,刘某某把崔某和她叫到办公室,让她们把4月份失窃的财物费用想办法处理,刘某某的那块玉2万元左右,手表八九千元,加上其他两人丢失的财物,一起从崔某保管的出版社给他们单位的回扣款里报销处理。过了几天,她又单独去找刘某某,问刘某某丢失的玉及手表的具体报销多钱,刘某某说就按28000元处理。之后,崔某告诉她失窃的财物总共是31460元,刘某某同意按照这个数字处理,并安排她找个发票把钱顶出来。她就让张某丙开了一张31460元的发票,刘某某和柳某签字后,她把发票给了崔某。当天下午崔某就把刘某某的28000元和赵某乙的1千多元给了她,她又分别交给了他们两个人,剩下的钱都在崔某那里。

(3)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份的一天,单位的办公室、财务室被盗,她发现放在抽屉里的1670元公款被盗,她向分管领导田某汇报后,田某没有说如何处理,刘某某安排不让报警,说谁丢失的东西谁负责。2015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到刘某某的办公室告诉刘某某她丢了1670元现金,刘某某说这些钱单位准备给处理了,并嘱咐她不要说出去。过了一段时间,田某给了她1670元。

(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田某安排她开具一张给他们单位自己的发票用来处理账务,金额为3.146万元,未实际收取该款,开票日期是2015年11月5日。

(5)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田某拿着3.146万元的发票找他签字时,说是刘某某安排用来处理单位2015年4月份被盗损失的,被盗了哪些东西他不知情。

(6)证人栾某的证言证实:为了让刘某某把她承包商场的费用降低,她于2015年3月份送给刘某某一块“浪琴”牌手表。2015年4月份的时候,莒县新华书店发生被盗事件,被盗之后刘某某给她打电话问我送给他的这块表价格多少,她跟刘某某说大约9千元。后来刘某某跟她说这块表钱从单位里报销了。

(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5年7、8月份,单位的财务科和他的办公室被盗,他丢失了几块玉和一块手表,财务科崔某、赵某乙每人丢失了不到2千元钱,当时他说谁丢失的东西谁自己负责。2015年11月份,田某提出来说他们丢的东西不少,尤其是他丢了一些玉,肯定很值钱,田某建议在单位账上给处理了,他同意了。田某问给他多少钱合适,他说丢失的那些玉折价2万元、手表算8千元,这样给他2.8万元就行。然后田某就把他的2.8万元和财务科崔某、赵某乙丢失的现金一起开了一张单子,他签字后在财务上处理了,田某给了他2.8万元。

(8)书证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崔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张某某虚开具发票的数额及崔某支取现金的情况。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三)单位受贿事实

山东莒县新华书店成立于1989年10月28日,属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7月26日被核准注销,2000年5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刘某某任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属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该分公司成立后刘某某任经理(负责人)。2010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单位副经理柳某、秦某,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索要资金用于单位账外支出,共计59.571万元。其中,2010年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莒县新华书店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为由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10.488万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副经理柳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购买车辆资金不足等名义向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索要资金43.083万元;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安排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经理秦某以组织校长考察、赞助学校运动会等名义向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索要资金,共计6万元。

另查明,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隶属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该公司全额出资。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4月11日山东省财政厅下文批复同意对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意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控股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国有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等六家投资者认购新增股份。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增资扩股后,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8200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证人查某(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业务经理)的证言证实:他和莒县新华书店除了正常业务外,他还经手办理过友谊出版社给莒县书店50余万元的费用。第一次是2010年下半年,出版社负责图书推广业务的郭某主任跟他说社里领导安排给莒县新华书店11万元,用于处理费用,让他具体负责落实。他便找地方虚开了相关发票,经领导签字后,在财务上虚列开支,处理了账务。因为开具这些发票还需要支付部分税费,这次实际支付了104880元,他通过个人借款等方式支取的款项,然后将款打到莒县新华书店负责业务的副经理柳某个人账户上。第二次是在2012年秋天,郭某主任又安排他再筹集部分资金给莒县新华书店,数额应该在15万元左右。他用同样的方式,虚开了部分发票,分多笔在财务上进行了处理,并将现金直接打到了莒县新华书店的账户上。第三次是在2012年下半年,郭某主任告诉他,莒县新华书店换车资金不足,需要他们给承担25万的购车款,让他准备些发票处理账务。他还是用同样的方式,虚开了部分发票,用于处理给莒县新华书店的这笔费用。这次还是跟柳某联系办理的,他从财务上支取现金后,将款打到了柳某提供的账户上,一共是233000元。第四次是在2013年10月份,他去莒县新华书店联系业务,郭某主任让他再给莒县新华书店2万元处理费用,他将2万元现金交到了书店财务科人员手中,开没开收据他记不清了。上述处理账务的发票有部分是他想办法虚开的,还有一些是莒县新华书店提供给他们的。同时证实,新华书店推荐目录内的教辅材料是由不同的出版社发行的,学校征订哪个出版社都有自己的选择权。这样新华书店负责宣传的时候,会给学校的选择带来影响。现在各个出版社都求着新华书店帮忙销售教辅材料,竞争压力比较大,新华书店不用他们的教辅材料就用别人的教辅材料,为了让各个新华书店在推荐书目中多宣传使用友谊出版社的产品,就必须跟各个书店保持好关系,以便维护和扩大销售市场,增加销售量。莒县新华书店以各种理由要钱,跟他们之间又有业务往来,如果拒绝的话,不利于以后的业务开展,所以莒县新华书店要钱,一般情况下他们都会给。莒县是个大县,人口多,他们的教辅材料在莒县卖的很好,每年都有九百万元左右的销售量。

(2)证人郭某(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副社长)的证言证实:他根据领导的意思,安排查某处理了友谊出版社给莒县新华书店50余万元的款项。2010年下半年,原友谊出版社分管编辑和图书发行的副社长丁某元告诉他,莒县新华书店向出版社要钱,需要给书店承担11万元的学校校长考察等费用支出。他安排副主任查某负责这件事,查某怎么办理的他不清楚,他和丁某元在用于处理账务的费用支出单据上签了字,处理了这11万元的开支。2012年秋天的时候,丁某元跟他说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刘某某又以相同的名义要求友谊出版社给其处理部分校长考察费用,他还是让查某具体操作这件事,过程跟上一次的差不多,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012年下半年,莒县新华书店提出购买新车资金紧张,想让出版社承担25万元的费用,丁某元请示领导同意后,让他负责处理这件事情,他便安排查某跟财务人员具体操作,将钱支付给了莒县新华书店。大约在2013年下半年,他安排查某给莒县新华书店2万元处理费用。上边的这些费用在账务上都不好处理,有时候是莒县新华书店提供发票,有时候是他们通过虚开发票变通开支的方式处理的。具体过程他不清楚,只是在相关支出单据上签过字。同时证实,各个出版社都是求着新华书店帮忙推销教辅材料,竞争压力大,他们单位跟莒县新华书店的业务量比较大,为了维持这种关系,莒县新华书店以各种理由要钱,他们一般都会给,这样才能继续扩大在莒县的教辅材料市场和业务量。但如果拒绝的话,不利于他们以后的业务开展,没有莒县新华书店的帮助,他们也不可能在莒县有这么大的业务量。

(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他是山东泽瑞书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他们公司与山东文艺出版社有限公司合作出版教辅图书,对外联系业务时他说自己是山东文艺出版社的业务员。公司主要通过莒县书店向莒县辖区内的学校推荐使用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教辅资料,他负责联系沟通。2013年秋天,莒县新华书店的副经理秦某打电话给他,说莒县书店要组织部分校长外出考察,问他能不能承担部分费用。为了跟对方搞好关系,他便同意了。不久后,他在秦某的带领下到莒县书店财务交了3万元人民币。2015年4月份,出于同样的原因他又到莒县书店交了3万元人民币。这6万元费用是由他个人承担的。

(4)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莒县是个人口大县,他们书店的业务开展在省店对口考核中位于前列,山东友谊出版社在莒县新华书店每年征订发行的教辅材料的数量都比较大,为了让他们帮忙多加宣传推广友谊出版社的教辅材料,与他们保持很好的关系,有时候也给他们解决部分经费。2010年底,刘某某安排他以莒县新华书店组织部分员工及中小学领导旅游的名义让友谊出版社处理费用。他联系了友谊出版社的业务员查某,提出要20万元,友谊出版社嫌数额太大没有同意,最后友谊出版社提出让他们提供发票给报销。后来他们只凑了5万元左右的发票给出版社,友谊出版社帮他们凑了些发票,扣税后汇到他农业银行信用卡账户上10.448万元。每次查某给他汇款后都会电话通知他,他向刘某某汇报,并根据刘某某的安排,将钱取出来交到了公司财务科出纳员崔某处。后来他听说这部分款项用于弥补购车的差额。2012年7月份,刘某某组织了莒县部分学校负责人以及相关单位领导到东北旅游,是副经理秦某和教材科副科长白某陪着刘某某等人一起去的。旅游回来后,刘某某安排他以莒县新华书店组织部分员工及学校领导旅游的名义联系友谊出版社,让出版社帮忙处理一下费用。他联系了友谊出版社的查某,对方同意了,并要求他们提供相关发票。他跟刘某某汇报以后,刘某某安排人员搜集了大约17万元左右的发票,他将这些发票给了友谊出版社后,出版社将款直接打到了莒县新华书店的账户上。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经理让他以莒县新华书店换车需要资金支持为由,安排他联系友谊出版社出点费用。一开始友谊出版社没有同意,大约过了两三个月,他和刘某某一起到济南出差时找友谊出版社的老板丁某元一起吃的饭,在吃饭的时候,刘某某跟丁某元提出想让出版社帮忙承担购买车这件事,最后丁某元同意了。从济南回来后,刘某某就安排他向友谊出版社要25万元,后出版社通过查某给了23.3万元,这些款项都是汇到他个人的银行卡里了,他支取后交给了崔某。

(5)证人秦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征订教材教辅材料,主要从山东省新华书店统一购进,款项也是全部交给省店,与各个出版社之间没有发生直接的经济往来。这些出版社靠他们帮助销售教辅材料,莒县新华书店销售数量比较大,他们提出来要赞助款后,出版社也不是很乐意,但为了跟他们搞好关系,让他们帮忙多销售点出版社的书,出版社也就同意了。他们公司开始的时候,最先是从山东友谊出版社要回扣款,当时是刘某某经理安排副经理柳某经办的,具体数额她不是很了解,只知道向友谊出版社要回扣款的数额比较大。2013年10月份一天,她带领友谊出版社的业务员查某到公司财务科崔某处交了2万元现金。2012年暑假期间,单位组织相关人员到东北旅游,她和刘某某、白某一起陪同,她从单位借款11万元用于旅游费用。后来单位从山东友谊出版社要了一部分钱,把这次旅游的开支处理了。另外在这个假期,办公室主任赵某甲领着书店的销售能手也出去旅游过,开支也是从友谊出版社要钱处理的。2013年秋天,刘某某让她向山东文艺出版社要部分回扣款。她便打电话找到文艺出版社的业务员梁某甲,跟梁某甲说要出版社赞助他们单位,梁某甲提出赞助五六万元。不久,梁某甲来到书店,她和梁某甲一起到了刘某某的办公室,刘某某打电话通知崔某,让崔某领着梁某甲到财务室交钱,具体交了多少不知道。2015年4月份,刘某某安排她向文艺出版社要回扣款,用于莒县实验高中举行运动会。她便联系梁某甲,让梁某甲赞助二三万元,梁某甲同意了。过了不久,她领着梁某甲到了公司的财务科,跟田某和崔某说文艺出版社来送赞助费,她就走了,梁某甲就留下把钱交上了。

(6)证人崔某的证言证实:在刘某某安排下,她负责保管着单位一部分账外资金,这部分账外资金是出版社给的回扣。其中,2010年柳某给了她10.448万元,该款用于单位购买奥迪车使用了;2013年8月,秦某领着一个出版社的人交给她3万元,刘某某安排用于旅游开支了;2013年10月份秦某带友谊出版社的业务员交给她2万元,用于旅游开支了;2013年12月至2014年9、10月份,柳某分多次共交给她23.3万元,2015年4月份秦某交给她3万元,上述款项中20.0147万元处理了单位的费用,余款5.3853万元由其保管。

(7)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他们单位除了正规账务之外,还有部分账外资金。一是各个出版社给他们新华书店教辅材料的回扣款,这部分资金由公司出纳崔某负责管理,所有回扣款的账务收入支出都由崔某负责管理;二是他们单位给莒县各个学校的教辅材料回扣款,由公司财务人员张某丙负责管理,相关账务的收入支出都由张某丙负责管理。莒县新华书店订书量比较大,出版社为了让他们多帮助销售教辅材料,就给他们一部分回扣款。刘某某都是安排公司副经理柳某、秦某去办理回扣款的事情。一般都是出版社把款先交给柳某或秦某,再交给崔某保管。刘某某安排把这部分资金放在账外,用来处理单位不好下账的费用。

(8)证人白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暑假期间,刘某某组织莒县的部分学校校长、教育局领导到东北、内蒙古旅游,旅游的费用是秦某去具体经办的,他负责搞服务工作。

(9)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刘某某安排他组织莒县部分学校教导处负责人以及店外销售能手去秦皇岛旅游,从单位借了2.4万元用于开支,后来听说是友谊出版社处理了费用。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从2010年开始,他多次安排业务经理柳某、教材经理秦某向友谊出版社、文艺出版社、泰山出版社、济南出版社等单位要钱,一共50多万元。其中,他安排柳某以单位买车赞助等名义分几次向友谊出版社要了40多万元;安排秦某向文艺出版社等单位分几次要了10多万元。这些钱从出版社要过来后都交给出纳崔某保管,用于单位购买奥迪车、旅游、走访等开支了。

(11)书证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差旅费借据、差旅费报销汇总审批单、发票、收款凭证、付款凭证等财会账目复印件证实,该公司员工查某以召开日照教辅材料编写发行会、莒县教辅材料编写发行会议等名义报销差旅费所使用的票据情况。

(12)从崔某处调取的收款收据、发票、记账便条及莒县新华书店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崔某记载收取的友谊出版社现金35.748万元、收取文艺出版社现金3万元。2012年10月份通过银行转账收取友谊出版社资金17.823万元。相关借款借据及发票证实上述款项的支出情况,包括购买车辆、支付旅游费用等。

(13)书证山东文艺出版社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文艺出版社与山东瑞泽书业有限公司合作出版教辅图书,后者负责推广销售,文艺出版社与莒县新华书店的业务结算,均通过山东新华书店实现完成,与莒县新华书店无直接账务结算。书证莒县新华书店征订发行山东友谊出版社、文艺出版社教辅材料汇总表,证实2010年至2016年期间莒县新华书店征订发行友谊出版社教辅材料的数量及金额;2011年至2016年征订发行文艺出版社教辅材料的数量及金额。

(14)书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柳某账户收到友谊出版社查某汇入的部分款项情况。

(15)书证非公司法人信息、企业信息、营业执照、股东出资信息复印件证实:山东莒县新华书店成立于1989年10月28日,属全民所有制,于2013年7月26日注销,刘某某曾系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系国有控股,负责人为刘某某,该分公司隶属于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出资股东为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100%。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28日,系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为182000万元。

(16)书证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新闻出版局文件、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证实:2013年4月份,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新闻出版局下文批复同意对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同意中国文化产业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中国教育出版传媒集团有限公司等六家投资者认购新增股份。山东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于2013年4月12日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对公司注册资本数额、公司股份总数、公司住所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2000万元。

(17)书证政历材料、任免文件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00年5月至2011年10月任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经理,2011年11月起任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经理。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该项指控,虽然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索要并收受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及山东瑞泽书业有限公司业务员梁某甲钱财的事实,但就已查明的企业登记信息而言,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国有独资或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属的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也明确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国有控股企业并非纯粹的国有公司,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并非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故,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另,中共莒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被莒县纪委“两规”期间,主动交代了莒县新华书店涉嫌单位受贿和党组织已经掌握的刘某某贪污公款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贪污、受贿、单位受贿一案,由日照市人民检察院指定五莲县人民检察院管辖,五莲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21日对被告人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其传唤到案。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基本信息情况。书证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主动上交24.9万元,查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亲属在莒县新华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64.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经理、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经理从事公务期间,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被告人刘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作安置、超市承包经营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便利向他人索取贿赂,受贿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购买私人物品的费用、被盗物品的损失,通过虚开发票等方式在单位公款中报销,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贪污罪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犯罪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之前,因贪污犯罪,修正后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比修正前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刘某某贪污犯罪适用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处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受贿事实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已予以分析评判。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决定将购买手机、玉镯的费用及个人被盗物品的损失通过虚列单位支出等方式用单位公款报销处理,属侵吞公共财物的行为,且数额较大,构成贪污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贪污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及被告单位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犯单位受贿罪亦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原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在征订销售山东友谊出版社有限公司教辅材料过程中,于2010年期间索要的赞助款10.488万元,但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于2013年7月26日被注销,且公诉机关亦未单独就该事实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山东省莒县新华书店进行指控。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成立于2011年12月31日,虽然在2012年至2015年期间索要并收受钱款49.083万元,但该公司非国有独资公司,非单位受贿罪的适格主体。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及被告单位新华书店莒县分公司构成单位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单位及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虽然交代了纪检和检察部门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但是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其受贿、贪污的主要事实,其对指控内容当庭发表的意见并非仅是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否认了其受贿、贪污的主观故意,故对其受贿、贪污犯罪均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归案后主动退赃,对部分受贿犯罪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据此,

一、对被告人刘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9年5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受贿所得24.26682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刘某某贪污所得4.5308万元退还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处理。

二、对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山东新华书店集团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三份。

审判长: 厉建锋

审判员: 安丰阳

人民陪审员: 安丰波

二O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范子铭

书记员: 潘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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