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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曙明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1 17:41:56 浏览:

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曙明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刘曙明单位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皖1322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9.06.05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08778-9,单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庐阳产业园区双凤大道西,法定代表人蒋玲。

诉讼代表人许某敏,女,1976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91418-7,单位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71号华亿科学园A2座12楼,法定代表人韩某鸽。

诉讼代表人张某宇,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被告人刘曙明,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专科文化,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住安徽省合肥市。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5日由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17年1月17日被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5月5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8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辩护人朱安英,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代光敏,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曙明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曙明犯行贿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7月13日、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春玲、魏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许某敏,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张某宇,被告人刘曙明及其辩护人朱安英、代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曙明以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德印务公司)名义送给王某1(另案处理)人民币170万元;以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国贸公司)名义送给王某1价值人民币152.1143万元的东方国贸公司180万股股份、东方人力资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人力公司)37.5万股股份,实际获利人民币84.5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

2003年至2009年,王某1利用职务之便,先后为东方国贸公司实际负责人刘曙明在注册设立安徽安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天科技公司,系东方国贸公司前身)并提供办公设备、开办资金,与合肥杏花印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花印务公司)董事长郑某传(另案处理)合作设立的万德印务公司从出版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以及杏花印务公司被出版集团公司下属安徽新华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印刷公司)收购重组等事项上提供帮助。

为感谢王某1的帮助,2009年3月,刘曙明趁安天科技公司增资人民币300万元之机,向王某1提出愿替其出资人民币120万元用于入股安天科技公司,王某1表示同意。之后,经刘曙明和王某1之妻陈某(另案处理)商定,刘曙明代王某1出资人民币120万元并以他人名义代持股份。王某1由此收受刘曙明所送的人民币120万元。

2011年12月,经王某1、陈某同意,刘曙明将二人持有的120万股东方国贸公司股份变更为300万股,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王某1由此未出资而收受了刘曙明所送的180万股股份。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1年12月末,东方国贸公司的净资产为人民币507.047827万元。经计算,该180万股股份价值人民币152.1143万元。

2013年6月,经王某1、陈某同意,刘曙明将东方国贸公司所持有的安徽东方人力资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37.5万股股份无偿转让给陈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5年3月,经陈某同意,刘曙明将该37.5万股股份以人民币112.5万元转让给他人。扣除相关费用,陈某实际获利人民币84.5万元。王某1由此而收受刘曙明所送的人民币84.5万元。

2015年12月,刘曙明趁与王某1等人共同投资设立安徽飞雅唐文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雅唐文公司)之机,提出再代为王某1出资人民币50万元,王某1表示同意。后刘曙明代王某1出资了人民币50万元。王某1由此收受了刘曙明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2014年至2016年,王某1先后从东方国贸公司获得股份分红款合计人民币20万元。后因检察机关对出版集团公司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王某1将2016年分红款人民币5万元退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户籍证明、任职证明,证人王某1、陈某、郑某传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曙明的供述和辩解,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曙明作为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以被告单位万德印务公司名义向王某1行贿170万元,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行贿236.6134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刘曙明个人向王某1行贿数额273.9094万元(刘曙明在万德印务公司收入443.9094万元-17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行贿罪,其行为均触犯刑律。被告单位万德印务公司、东方国贸公司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曙明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刘曙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刘曙明辩解,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其不构成个人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辩护人认为:一、萧县人民检察院存在对刘曙明非法取证的行为,申请排除1月10号的自述材料及2017年1月5日至1月10日所取得取得的证据,不能认定刘曙明构成犯罪;二、安天科技公司以宋某芳名义新增120万元股份与万德印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指控刘曙明以万德印务公司名义向王某1行贿120万元不能成立;三、东方国贸公司180万股份属市场交易、股权转让行为,指控刘曙明以东方国贸公司的名义送给王某1180万股价值152.1143万元不能成立;四、刘曙明在设立飞雅唐文公司中没有为王某1出资50万元,指控刘曙明以万德印务公司名义送给王某150万元出资飞雅唐文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陈某的东方人力公司37.5万股份系正常转让,获得股份利益84.5万元,不构成行贿罪;六、万德印务公司、东方国贸公司是自主经营的行为,王某1没有利用其职务便利给予谋求利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刘曙明不应当作为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七、王某1没有为刘曙明在注册安天科技公司并提供办公设备、经营资金及帮助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收购重组杏花印务公司等方面提供帮助;八、刘曙明是万德印务公司的股东,443万元是刘曙明的报酬,作为万德印务公司股东应得的利润,不构成个人行贿罪。九、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王某1未出资而收受了刘曙明所送的180万股股份价值人民币152.1143万元,刘曙明不构成个人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曙明作为万德印务公司的负责人,为谋取利益,以万德印务公司名义给予王某1行贿170万元。刘曙明为谋取个人利益,个人送给王某1东方国贸公司100万股份价值为54.841305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单位行贿罪:

一、2009年3月,安天科技公司(系东方国贸公司前身),决定增资300万元,刘曙明为感谢王某1对万德印务公司的帮助,提出替王某1出资120万元用于入股安天科技公司,王某1同意。之后,刘曙明和王某珍、王某1之妻陈某商定,由刘曙明以其妻韩某鸽名义出资150万元,王某珍以其丈夫秦某林名义出资30万元,刘曙明代王某1出资120万元并以王某珍亲属宋某芳的名义代持股份。4月,上述300万元增资款到位,安天科技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及股份变更为:韩某鸽持有240万元股份(刘曙明原有的90万元股份转让给韩某鸽)、秦某林持有240万元股份(王某珍原有的120万元股份转让给秦某林)、宋某芳持有120万元股份。王某1收受刘曙明的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证人证言

1、陈某证明,她系王某1妻子,2009年,安天科技公司增资扩股,刘曙明、王某珍和她在一起商议,由她出资120万元,公司注册资本增到600万元。刘曙明对她说:“这120万元我替你出,这事我和王某1说过了,王某1知道是怎么回事。”她回家后对王某1说:“刘曙明与王某珍拉我参股安天科技公司,不让我们出钱,刘曙明愿意帮我们拿120万元当股本,刘曙明还说你知道什么原因。”王某1对她说:“行,就这样干吧。”刘曙明对她讲过,因为王某1帮万德印务公司招揽印刷业务,刘曙明为感谢才代他们出资120万元。刘曙明、王某珍建议把120万元登记在王某珍侄女宋某芳名下,她同意。

2、李某彬证明,2009年,王某珍和刘曙明商量增资扩股,增加注册资金300万元用于购买办公楼。增资后股东和股本构成是,韩某鸽240万元股份、秦某林240万元股份、宋某芳120万元股份。秦某林、韩某鸽、宋某芳三人的出资款是刘曙明和王某珍交给他们存单,由他们具体经办。刘曙明、王某珍曾称有一笔投资款过来,他做账时,又说该款挂往来账,即安天科技公司欠俞洋80万元,后来这80万元已还清。安天科技公司会计资料与李某彬的证言相印证。

3、秦某燕证明,2006年,她任安天科技公司现金会计。王某珍、秦某林多次向公司交钱用于生产经营。2009年4月9日的三张现金缴款书显示,刘曙明、王某珍交给她们300万元,告诉她们股东名称和分配比例,其中宋某芳120万元。2011年12月底,刘曙明、王某珍退出公司。

4、王某1证明,2009年的一天,刘曙明为感谢他在万德印务公司承揽印刷业务等方面的支持,到他办公室说:“我让陈某入股东方国贸公司,注资由我来安排。”后他问陈某,确有此事。当时刘曙明告诉他注资90万元,后来陈某告诉他是120万元,让王某珍亲戚代持。

(二)被告人刘曙明的供述,万德印务公司成立后,他负责联系业务。他和郑某传口头约定利润四六分成,他拿四成,郑某传拿六成。考虑到万德印务公司的印刷业务主要靠王某1支持,他们商定,拿出总利润的10%作为给王某1的“市场拓展费”,放在他的银行卡上,其实就是给王某1的好处费。2006年至2008年他根据万德印务公司利润计算出每年给王某1的好处费约20万元。他对王某1说每年要给约20万元的好处费,王某1说钱先放在他处,以后再说。三年来,王某1有60万元好处费放在他处。2009年,万德印务公司的业务量下降,利润少了,他没明确说给王某1多少钱。2009年,安天科技公司要增资购买办公用房,为感谢王某1在保障万德印务公司印刷业务和并购重组杏花印务公司方面提供的帮助,他向王某1表示,由他出120万元作为王某1对安天科技公司的增资,占120万元股份,王某1同意。他和王某珍、王某1妻子陈某商量增资扩股时,他对陈某说,这120万元他代出,具体增资是王某珍办理的,120万元股份开始以宋某芳名义持股,后来转到王某1女儿王某青名下。

二、2015年11月,王某1、刘曙明、张某宇等人商议成立飞雅唐文公司,先期出资500万元,其中,王某1、刘曙明等六人各出资50万元,共300万元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入股飞雅唐文公司。刘曙明为感谢王某1在万德印务公司承揽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印刷业务提供的帮助,提出代王某1出资50万元,王某1表示同意。2015年12月8日,刘曙明将其本人及王某1应付的出资款100万元转账至东方国贸公司账户,后东方国贸公司将300万元注册资金转至飞雅唐文公司。王某1由此收受刘曙明所送的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飞雅唐文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5年11月1日,飞雅唐文公司注册成立,股东为田书敏、郭某、东方国贸公司,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00万元、100万元、800万元。

(2)东方国贸公司会计凭证证明,2015年12月11日、30日,东方国贸公司分两笔250万元、50万元,将300万元注册资金汇至飞雅唐文公司。

(二)证人证言

1、张某宇、郭某、李某1、赵某证明,张某宇、王某1、刘曙明、李仰、赵某、李某1六人每人出资50万元,合计300万元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向飞雅唐文公司投资。张某宇、郭某还证明王某1没有向飞雅唐文公司实际投资。郭某、李某1还证明,王某1参与研究飞雅唐文公司分红问题,有些股东在公司领工资,有些股东在公司报销发票,王某1曾将发票交给郭某要求报销。

2、燕某证明,2015年下半年,刘曙明、张某宇等人筹资300万元,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投资飞雅唐文公司,他分两次将东方国贸公司的300万元汇给飞雅唐文公司,并办理工商登记。

3、王某1证明,2015年底,他退休后与刘曙明商议成立一个以文化投资为主的公司,商定每人入股50万元,取名为“飞雅唐文”。刘曙明提出他的50万元由刘曙明支付,他表示默认,明白刘曙明曾给他一张50万元的金色信用卡他没要,现在兑现了。飞雅唐文公司成立后,他经常参与公司业务讨论、研究,参与分红讨论,他提议各股东拿发票到公司报销以代替分红。刘曙明出事时,刘曙明的战友王某洋打电话告知他,他让郭某开车接他去找刘曙明妻子韩某鸽了解情况。后郭某、张某宇到他家说飞雅唐文公司的5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他说他没有实际出资。

(三)被告人刘曙明供述,2015年底,他和其他人成立飞雅唐文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先期出资500万元。其中郭某出资100万元,王某1、刘曙明、张某宇、赵某、李平、李仰每人出资50万元,该300万元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出资。因王某1对万德印务公司帮忙了,他就和郑某传商量给王某1的好处费,好处费都保存在他手里,王某1的50万元是他代缴的,还王某1的人情,他从妻子韩某鸽的银行卡上汇到东方国贸公司账户100万元。飞雅唐文公司注册成立前,王某1对他说暂时没有钱。他说给王某1垫上,王某1说同意,王某1从来没有提过还50万元。

行贿罪:

2005年12月,安天国际公司将其持有的安天科技公司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华文国际公司(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公司)。2006年12月,华文国际公司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某珍,安泰科技公司将9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某珍之夫秦某林。

2011年12月,安天科技公司更名为东方国贸公司,刘曙明系东方国贸公司董事长,持股数额为韩某鸽(刘曙明妻子)240万元股份、秦某林(王某珍丈夫)240万元股份、宋某芳(代王某1持股)120万元股份。经刘曙明、王某珍、陈某商议,王某珍从东方国贸公司撤资178万元将秦某林持有的240万元股份退出。后经王某1、陈某同意,刘曙明将王某1持股由120万股变更为300万股(王某1之女王某青代持),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韩某鸽持300万股份,王某1因此收受刘曙明100万股份。经司法会计鉴定,截至2011年12月末,东方国贸公司净资产为507.047827万元,100万股份价值为54.841305万元。2015年2月,王某1面临退休审计,与陈某商议后,安排刘曙明将王某青名下的30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在刘曙明名下,由刘曙明代持,2月26日,王某青名下的30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在刘曙明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

1、安天科技公司、东方国贸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安天科技公司、东方国贸公司的成立及股权变动情况。安天科技公司于2003年3月设立,股东分别为安天国际公司出资120万元、安泰科技公司出资90万元、刘曙明出资90万元,刘曙明为董事长,王某1代表安天国际公司在公司章程上签名。2005年12月26日,安天国际公司的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华文国际公司。2006年12月18日,华文国际公司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王某珍,安泰科技公司将90万元股份转让给秦某林。2009年4月1日,安天科技公司决定增资300万元,刘曙明将90万元股份转让给韩某鸽,王某珍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秦某林。300万元增资款,其中韩某鸽出资150万元,宋某芳出资120万元,秦某林出资30万元。2011年12月,安天科技公司更名为东方国贸公司,宋某芳将120万股份转到给王某青名下60万股份、转到韩某鸽名下60万股份,秦某林的240万股份转到王某青名下。2013年1月22日,东方国贸公司注册资本增至800万元,增加的200万元由新股东张某宇实缴。2015年2月26日,王某青将300万股份转到刘曙明名下。东方国贸公司办公楼的房地权证,颁证时间2015年7月16日,房屋面积922.5平方米,位置合肥市高新区天达路华亿科学园。

2、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书及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经检查,安天科技公司2003年至2011年会计凭证比较完整。安天科技公司2003年4月9日收到初始投资300万元,为公司实际收到的注册资金;2009年4月9日,秦某林、韩某鸽、宋某芳转入投资款分别为30万元、150万元、120万元,注册资金增加到600万元。截至2011年12月末,安天科技公司的净资产为507.047827万元。东方国贸公司100万股份价值为54.841305万元。

3、退股协议证明,2012年1月1日,东方国贸公司股东三人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截至2011年12月31日所有利润已入账,支付王某珍退股(含分红)178万元整,退股后王某珍不再持有东方国贸公司股权。该协议上有刘曙明、王某青、王某珍的签名。

(二)证人证言

1、陈某证明,2010年,安天科技公司变更为东方国贸公司。2011年,王某珍要撤股,经过刘曙明、王某珍和她清算,王某珍拿走公司现金和部分债权退出公司。退股协议书上王某青的名字是她签的。王某珍退出后,东方国贸公司只有她和刘曙明两个股东,各占50%股份,再用宋某芳名义持股不合适,她的股份变更登记在她女儿王某青名下。2015年,王某1退休面临离任审计,她和王某1商议,并经刘曙明同意,将王某青名下300万元股份变更登记在刘曙明名下,实际上她家并没有退出东方国贸公司。

2、张某宇证明,2012年下半年,刘曙明邀请他加入东方国贸公司,说公司股东王某青是王某1女儿。他向东方国贸公司投资200万元后,股东为:韩某鸽300万元,持股37.5%,王某青3**万元,持股37.5%,张某宇200万元,持股25%。2015年,王某青的股份转给刘曙明,刘曙明讲是王某1要求把股份转到刘曙明名下,由刘曙明代持。

3、韩某鸽证明,她只是安天科技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上是由刘曙明和王某珍经营管理,王某珍退出后,公司由刘曙明经营管理。王某1和陈某是公司的实际股东。

4、王某1证明,2009年由宋某芳代他持安天科技公司120万元股份,2011王某珍退出安天科技公司后,东方国贸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刘曙明和他女儿王某青各300万元,各持50%股份,刘曙明、陈某都告诉他了。2013年因需财产申报,他觉得王某青再持股不合适,告诉刘曙明此事。2015年王某青的股份转到刘曙明名下,刘曙明说暂时代他持股。

(三)被告人刘曙明陈述,王某珍退出安天科技公司后,王某1的股份再以王某珍弟媳宋某芳代持不合适,让王某1女儿王某青持股300万元,他妻子韩某鸽持股300万元,陈某、王某1同意、认可。2015年王某青名下的300万元股份名义上转让给他,实际上是他代王某1和陈某持有。当时正在对王某1进行退休审计,王某1让陈某找他,陈某安排他把王某青名下的300万元股份转到他名下,由他代持。

另查明: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曙明在安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等方面提供了帮助;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曙明经营的安天科技公司提供办公设备、经营资金等方面提供了帮助;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提供了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认定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曙明在安天科技公司注册成立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书证:

(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安徽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等证明,2000年9月,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组建安天国际公司,王某1任总经理,范某、刘曙明任副总经理。2006年1月19日,安天国际公司变更为安徽国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2)任职文件证明,刘曙明于1995年3月至1997年2月任技术进出口公司常务董事,1999年1月任进出口公司副总经理、副董事长,2001年4月任总经理。

(3)户籍证明,证明刘曙明于1953年7月27日出生等情况。

(4)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资料证明6P29-30,安天科技公司因注册验资需要,委托技术进出口公司转款300万元。技术进出口公司向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转款证明上有王某1签名。

(5)财务资料证明,2003年3月20日,技术进出口公司300万元转入安天科技公司。

2、证人证言

(1)李某2证明,王某1安排他去工商局申请设立安天科技公司,股份构成和持股比例是王某1确定的,王某1确定安天国际集团占120万元股份,安泰科技公司占90万元股份,刘曙明占90万元股份。

(2)何某证明,2006年安天国际公司的基础上成立安徽国贸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安天科技公司是刘曙明设立的公司,2002年下半年刘曙明和王某2在安徽省进出口公司竞选总经理,刘曙明落选。当时刘曙明没有事干,王某1安排技术进出口公司拿出300万元帮助刘曙明注册成立安天科技公司,他在一部分会计凭证上签了字。

(3)范某证明,2005年12月26日,他任安天国际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安排安天国际公司在安天科技公司的股份可以转让给华文国际公司,刘曙明拿着会议纪要找到他让他作为安天国际公司的代表签字,华文国际公司实际没有付钱。

(4)王某2证明,2005年12月,他到安徽出版集团工作,兼任华文国际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刘曙明找到他说,王某1要求把安天国际公司的120万元股份转到华文国际公司名下。后来,华文国际公司把该120万元股份转给王某珍。

(5)王某1证明,他同意安天科技公司的300万元注册资金由技术进出口公司支付,转款手续上有他的签字。验资后通过鸿事达公司退回技术进出口公司206万,剩余94万元没有退。安天国际公司持股120万元,安泰科技公司持股90万元,刘曙明持股90万元,股东和股份构成是他确定的。

3、被告人刘曙明供述,2003年4月成立安天国际公司,王某1是法定代表人,他是安天国际公司的副经理,当时王某1让他成立个公司做贸易,注册资金300万元是安徽技术进出口公司财务总监王某珍统一解决的。股东有三个,安天国际公司出资120万元,占40%;安泰科技公司出资90万元,占30%;他个人出资90万元,占30%。但三家都没有实际出资。王某1是安天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二)认定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曙明经营的安天科技公司提供办公设备、经营资金等方面提供帮助的证据:

1、书证

(1)技术进出口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财务资料证明,安天科技公司于2003年4月10日将206万元验资款通过鸿事达公司转账给技术进出口公司,但剩余94万元没有还给技术进出口公司。经财务核查,华新轻纺公司转到安天国际公司的1591390元,是进出口公司转给华新轻纺公司的。

(2)东方国贸公司财务资料、股权转让协议、银行缴款书等证明,该公司收取投资款、股权转让、购买固定资产等情况。其中,2003年3月17日,王某1在提请支付安天科技公司办公用品等款54960元的报告上签“请核办”。2003年4月8日,安天国际公司购奥迪A6轿车支付567918元列入安天科技公司账目。

2、证人证言

(1)李某2证明,他时任技术进出口公司企审部经理,安天科技公司验资后,通过鸿事达公司转回技术进出口公司206万元,包括手续费502元在内,尚有940502元未还。2003年3月28日第276号公司记账凭证显示,安天科技公司欠技术进出口公司940502元的债务转给安天国际公司。

(2)何某证明,2003年,在王某1安排下,安天科技公司的债务940502元转给安天国际公司。他按照王某1的安排进行冲账,按照王某1的签字,付奥迪轿车购置税44718元。

(3)王某2证明,王某1决定清算技术进出口公司下属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发展公司的账务,刘曙明将1591390元汇到进出口公司账户。2002年底,刘曙明要求把该款转走,后将款退给安天国际公司。

(4)孙某证明,他是安天国际公司会计,安天国际公司的会计凭证显示,2002年12月,安徽华新轻纺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新轻纺公司)汇入安天国际公司账户1591390元。安天国际公司向鼓楼商厦汇3000元,向上海东联汽车销售公司汇554860元,向合肥四凯信息公司汇48310元,向车管所汇车辆购置附加税44718元,剩余的940502用来冲抵安天国际公司欠技术进出口公司的账。当时王某1安排他们这样做账。

(5)李某彬证明,300万元注册资金抽走206万元,剩余94万元在安天科技公司。会计凭证显示,安天国际公司支出567918元购买奥迪轿车一辆给安天科技公司使用,作为安天科技公司的固定资产。经王某1批示,安天国际公司支付54960元为安天科技公司购买电脑等办公用品作为安天科技的固定资产,两项合计62.2878万元。经过冲账,安天国际公司投资的62.2878万元资产,变为安天科技公司所有。

(6)王某1证明,刘曙明经营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发展公司时结余159万元,刘曙明要求用在安天科技公司上,他履行签字手续,1591390元都投入到安天科技公司,向鼓楼商厦汇款3000元购买办公用品,向上海东联汽车销售公司汇款55.486万元购买奥迪汽车,向合肥宝龙四凯汇款48310元购置电脑、办公用品,向合肥市车管所汇款4.4718万元支付奥迪轿车购置税。安天科技公司欠技术进出口公司94万元验资款,通过调账,把94万元还给技术进出口公司。2005年底安天国际公司将120万元股份转让给华文国际公司,是他安排范某签字的。

3、被告人刘曙明供述,他是安天国际公司副总经理,王某1同意给他配车,让王某珍汇63万元购买一辆奥迪A6轿车,该车计入安天国际公司资产。2014年底,他将该车转让给他人,把售车款25万元交至安天科技公司,作为安天科技公司的流动资金。

(三)认定王某1利用职务便利为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提供帮助的证据:

1、书证

(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05年,万德印务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元,其中杏花印务公司出资900万元,韩某鸽出资100万元。

(2)安徽省教材出版中心2006年秋季至2015年印刷分配计划、报告等证明,2006年4月17日的2006年秋教材印制计划总表中列有万德印务公司,计划量为2336令。王某1在“2006年4月18日的万德印务公司简介”上签批“请维明、可平同志阅处,同等条件下给予支持。”2006年6月8日的2006年秋教材印制计划总表中万德印务公司的计划量变更为27000令。2007年至2015年的教材印制计划总表中均有分配给万德印务公司印制计划量。

(3)刘曙明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登记表证明,2006年至2009年收入合计2134.956816万元,2010年至2014年收入合计1300.860158万元,共计3435.816974万元。

(4)报销费用登记表、领取工资登记表等证明,2006年至2009年,刘曙明、王某洋在万德印务公司领工资171.1874万元,刘曙明报销费用126.89008万元,2010年至2014年刘曙明在万德印务公司报销费用合计165.8266万元。刘曙明在万德印务公司获得利润463.90408万元,扣除先期投资20万元,实际获利443.90948万元。

2、证人证言

(1)郑某传证明,2005年年底,由杏花印务公司出资成立万德印务公司,刘曙明没有实际出资,负责联系印刷业务。考虑万德印务公司的印刷业务主要靠王某1支持,他们商定拿出利润总额的10%作为给王某1的好处费,由刘曙明控制。2005年至2014年,按照利润分配比例,刘曙明应分约700万元。

(2)朱某证明,他任安徽出版集团教材出版中心主任。大约2006年,安徽出版集团副总刘建伟让他考察万德印务公司,并让他向王某1汇报考察情况。他向王某1汇报了万德印务公司的基本情况,王某1说:“在同等情况下向万德印务公司给予倾斜,印刷业务给谁都是印。”万德印务公司作为新进的印刷企业出现在教材中心印刷业务的分配名单上。他按照王某1的签字及口头安排,减少其他印刷公司的印刷计划,给万德印务公司增加印刷计划。新增印刷企业,必须有领导的安排、签批。只要进入计划名单,每季都会有分配计划,一直延续下去,万德印务公司有稳定的印刷业务量。

(3)王某洋证明,2006年到2009年底,在他负责万德印务公司日常工作期间,每年他和会计杨某琴经手给刘曙明五六百万元。

(4)杨某琴证明,他是万德印务公司会计。万德印务公司财务账目显示,2006年至2009年12月,万德印务公司在安徽出版集团承揽印刷业务收入是2134.956816万元。经核查,刘曙明、王某洋以应付款的名义领取126.89万元,以工资名义领171.1874万元,合计298.0774万元,毛利约40%。

(5)许某敏、夏某灯证明,2010年,许某敏到万德印务公司任财务总监,夏某灯是会计。根据万德印务公司财务账目统计,2010年至2014年,刘曙明通过万德印务公司拿的利润合计是165.8266万元。刘曙明承接安徽出版集团业务的毛利有25%至30%,刘曙明能拿到12-13%。

(6)王某1证明,2005年10月,他调到安徽出版集团任党委书记、总裁。刘曙明找他说想搞个公司经营印刷业务,从安徽出版集团承揽业务,他同意。后来刘曙明和杏花印务公司的郑某传合作成立了万德印务公司,主要从安徽出版集团教材中心接订单。他对刘曙明的业务给予大力支持,在万德印务公司的申请报告上签字“请朱某、王某平同志阅处,同等条件下给予支持”。朱某是安徽出版集团教材出版中心主任,王某平是副主任。正是他的支持,使刘曙明在压缩社会印刷业务向集团控股的公司集中时仍有订单。刘曙明向他讲过万德印务公司的经营状况,说赚了不少钱。

3、被告人刘曙明的供述,万德印务公司承接的印刷业务基本上都是安徽出版集团的,是王某1审批同意的。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承接了6400多万元的业务,利润七八百万元,他获利4439094元,扣除他发给王某洋和公司管理人员的年终奖四五十万元,再扣除他给王某1投资入股的170万元,他实际获利约230万元。

四、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安天科技公司(东方国贸公司前身)向东方人力公司投资,后持有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2013年6月,刘曙明安排将东方国贸公司持有的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曙明和陈某各37.5万元股份。2015年3月,陈某将其持有的东方人力公司37.5万元股份以112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扣除亏损及税收后,陈某实际得款845000元。并出示下列证据:

(一)书证

1、东方人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2013年6月,东方人力公司的股东东方国贸公司出资75万元、泰贞国际公司出资75万元、上海衍庆里公司出资75万元,变更为:刘曙明出资37.5万元、陈某出资37.5万元、泰贞国际公司出资125万元、魏某芹出资25万元。2015年3月,股东变更为:刘曙明出资37.5万元,泰贞国际公司出资125万元,魏某芹出资62.5万元。

2、东方人力公司、东方国贸公司财务资料、招商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陈某的股份转让款为112.5万元,实际支付给陈某84.5万元。

3、陈某的日记本记录证明,2013年4月15日,陈某记录商谈转让东方人力公司股份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张某宇证明,他入股东方国贸公司时,刘曙明告诉他,东方国贸公司向东方人力公司投资一直亏损,他说他只参与东方国贸公司,东方人力公司盈亏与他无关。

2、陈某证明,安天科技公司出资75万元投资东方人力公司。2015年她以110余万元的价格转让东方人力公司股份,扣除亏损,实际获得845000元。

3、魏某芹证明,2015年,她支付112.5万元购买了东方人力公司37.5万元股份。

4、燕某证明,2012年7月,她到东方国贸公司任主管会计,同时兼任东方人力公司主管会计。东方国贸公司投资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2013年初,张某宇入股东方国贸公司200万元,但张某宇对入股前东方国贸公司的对外投资不参与分红,也不承担责任。因投资东方人力公司时,韩某鸽和王某青各占东方国贸公司50%股份,所以对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平均分割,刘曙明持37.5万元股份,王某青由其母亲陈某持37.5万元股份。2015年,陈某的37.5万元股份以112.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魏某芹,扣除亏损、税金,陈某实际得款84.5万元。

5、李某彬证明,他从2006年至2010年5月任安天科技公司会计。2009年12月9日,安天科技公司向东方人力公司投资90万元。

6、王某1证明,2009年12月,安天科技公司投资东方人力公司持75万元股份,2013年变成刘曙明持37.5万元股份、陈某持37.5万元股份。2015年,陈某转让东方人力公司股份获得84.5万元。他知道此事,默认陈某谋利,具体是刘曙明操作的。

(三)被告人刘曙明陈述,2009年12月,安天科技公司投资东方人力公司90万元,后变更为75万元股份。2013年,张某宇出资200万元入股东方国贸公司,但张某宇对东方国贸公司投资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不愿承担责任,要求该投资从东方国贸公司剥离。这样,东方国贸公司在东方人力公司的75万元股份变更为他持37.5万元股份,陈某持37.5万元股份。2015年,陈某以112万元的价格将37.5万元股份转让给魏某芹,扣除东方人力公司亏损及税收,陈某得到80多万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曙明安排将东方国贸公司持有的东方人力公司75万元股份分别转让给刘曙明和陈某各37.5万元股份,陈某转让该股,实际得款84.5万元,刘曙明构成行贿罪。而辩护人认为陈某的东方人力资源公司37.5万股份系正常投资收益,刘曙明不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东方国贸公司向东方人力公司投资而取得75万元股权,陈某将其女儿王某青应持有的37.5万元股份转让,因此获得的84.5万元应视为收受干股后的股权红利,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应按行贿孳息处理。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

五、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王某1分别从东方国贸公司获得分红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后因检察机关对安徽出版集团相关人员立案侦查,王某1将2016年分红款5万元退回东方国贸公司。并出示下列证据:

(一)证人证言

1、张某宇证明,分红按照他、王某1、刘曙明每人各三分之一,具体由会计燕某办理。2014年每人分红5万元,2015年每人分红10万元,2016年每人分红5万元。2016年11月,郑某传被检察机关传唤走,王某1给他5万元让他交给刘曙明。

2、燕某证明,东方国贸公司2014年股东每人分红5万元,2015年每人分红10万元,2016年每人分红5万元。2016年王某青(王某1)的分红款退回公司。分红记录已销毁。

3、王某1证明,东方国贸公司给他两次钱,每次5万元,最后一次张某宇给他钱后,他觉得不合适,就退给了张某宇。陈某也参与东方国贸公司分红,具体多少他不清楚。他和陈某没有向安天科技公司和东方国贸公司投资,股权和分红是刘曙明为感谢他,送给他的。

4、陈某证明,她和王某1没有向安天科技公司、东方国贸公司、东方人力公司实际投资。从2010年至2017年,其中有两年没有分红,其他年份分红数额不等,她分红总额不低于40万元。

(二)被告人刘曙明陈述、王某1在东方国贸公司2014年分红5万元,2015年分红10万元,2016年给王某1分红5万元。2016年11月25日,郑某传出事后,王某1把5万元分红款退给张某宇。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至2016年,王某1因收受公司股份而获得分红款20万元及退还分红款5万元,刘曙明构成行贿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证人张某宇、燕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曙明供述,证明了该20万元系陈某和王某1收受东方国贸公司分红款,不应计入受贿数额,应按行贿孳息处理。公诉机关该起指控不能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曙明向王某1行贿价值152.1143元的东方国贸公司180万股份的,而辩护人认为刘曙明不构成个人行贿罪的意见。经审理认为,王某珍从公司撤资178万元将240万股份退出后,在不核减公司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股东韩某鸽、宋某芳应按照原持股比例2﹕1划分股份,即韩某鸽持400万股份、宋某芳持200万股份,但后来二人股份均变更为300万股份,相差100万股份应认定是王某1收受的股份。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东方国贸公司净资产计算,该100万股份价值54.841305万元。故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收受价值152.1143万元的东方国贸公司180万股份不当,应认定刘曙明向王某1行贿价值54.841305万元的东方国贸公司100万股份。在王某珍撤资178万元将240万股份退出后,东方国贸公司股东只有刘曙明和王某1二人,刘曙明将其100万股份转股给王某1,系公司内部股东刘曙明将个人股份向王某1行贿,故应认定系刘曙明个人行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曙明该起犯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刘曙明不构成个人行贿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及刘曙明认为萧县人民检察院存在对刘曙明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行为,申请排除1月10号的自述材料及2017年1月5日至1月10日所取得的供述予以排除,不能认定刘曙明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刘曙明供述,2017年1月5日至10日,萧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询问期间存在诱供、威胁、逼供行为,迫使他十八个小时坐在高20公分的小板凳上,不准靠墙。晚上六个小时开灯,四个警察轮流看守,睡不好觉。他个子比较高,腿弯曲的比较厉害,检察院工作人员不让他放松腿部,并患有有高血压和脑梗疾病,忍受不住,才交代,并于2017年1月10日自述材料交代。因检察院没有出示2017年1月5日至10日期间的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范围。检察院出示刘曙明门诊记录、抢救记录、体检记录,证明萧县人民检察院不存在刑讯逼供、诱供、威胁行为,而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认为安天科技公司以宋某芳名义新增120万元股份与万德印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指控刘曙明以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1行贿120万元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证明,安天科技公司增资300万元实际出资到位,其中宋某芳持有120万元股份。刘曙明供述,2009年,安天科技公司要增资购买办公用房,为感谢王某1在保障万德印务公司印刷业务提供的帮助,他出120万元作为王某1对安天科技公司的增资,他的钱放在王某珍处理财,该120万元是从王某珍处转出。他和郑某传商定,拿出万德印务公司10%的利润给王某1,2006年至2008年共60万元好处费放他处,2009年郑某传说感谢王某1帮助对杏花印务并购重组,让他帮忙送给王某170万元。郑某传证明,他和刘曙明拿出万德印务公司10%利润和杏花印务公司70万元感谢王某1。公司主管会计李某彬、现金会计秦某燕关于增资300万元注册资本来源的证言与刘曙明的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刘曙明代王某1出资120万元增资安天科技公司,由宋某芳代持股份的事实,因此,该120万应为万德印务公司通过刘曙明向王某1行贿,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刘曙明在设立安徽飞雅唐文公司中没有为王某1出资50万元,指控刘曙明以万德印务公司名义送给王某150万元出资安徽飞雅唐文传媒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王某1证明,飞雅唐文公司成立前,刘曙明向他提出他的50万元出资款由刘曙明支付,他默认,飞雅唐文公司成立后,他经常参与公司业务讨论、研究,也参与过分红讨论。刘曙明供述因王某1对万德印务公司帮忙了,给王某1的好处保存在他这里,王某1的50万元是他代缴的,钱是他从妻子韩某鸽的银行卡上汇到东方国贸公司账户的。飞雅唐文公司注册成立前,他说给王某1垫上,王某1说同意,王某1从来没有提过还50万元。与证人张某宇、郭某、李某1、赵某证明张某宇、王某1、刘曙明、李仰、赵某、李某1六人每人出资50万元,钱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向飞雅唐文公司投资的证言相佐证,足以认定刘曙明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代王某1出资50万元投资飞雅唐文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该50万元的来源是万德印务公司给王某1的好处费,刘曙明将该好处费以东方国贸公司名义代王某1投资。因此,辩护人认为刘曙明以万德印务公司名义送给王某150万元出资安徽飞雅唐文传媒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认为王某1没有为刘曙明在注册安天科技公司并提供办公设备、经营资金及帮助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刘曙明不应当作为单位行贿罪的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王某1曾多次证明其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曙明负责的安天科技公司提供办公设备、经营资金及帮助万德印务公司从安徽出版集团下属单位承揽印刷业务等方面提供帮助,并在自书材料中详细交待。证人李某2、何某、范某、王某2、徐某、孙某、郑某传、朱某、等证人亦能证明。且有王某1签批“请核办”的支付安天科技公司办公设备款的报告、签批“同等条件下给予支持”的万德印务公司简介、签批“抓紧促进”等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曙明个人向王某1行贿273.9094万元,而辩护人认为刘曙明是万德印务公司的股东,273.9094万元是刘曙明的报酬,作为万德印务股东应得的利润,不构成个人行贿罪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只是简单的推算,因此,公诉机关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刘曙明不构成个人行贿273.9094万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万德印务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70万元,情节严重,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刘曙明作为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曙明个人向王某1行贿价值为54.841305万元的东方国贸公司100万股份,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曙明构成单位行贿罪、行贿罪,被告人刘曙明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刘曙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被告人刘曙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东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单位安徽万德印务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曙明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刘曙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冬丽

审判员: 纵梅

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

二O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毛娜娜

书记员: 王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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