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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1 16:55:29 浏览:

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某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豫0482刑初352号

裁判日期

2018.11.09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765078963,住所地平顶山市XX区XX路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股东。

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女,1962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系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平顶山市XX南路东段路北XXXX号楼X单元XX-XX楼。

辩护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范某某,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控股股东,户籍地平顶山市XX区XXX路东XX号院X号楼X单元,住平顶山市XX区XX路东段XX公寓X号楼X楼。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9月29日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0月12日起在平顶山市XX区东安路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6年6月2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6月27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经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2016年8月19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2017年1月24日经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6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丽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豫048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范某某的缓刑部分。二、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与其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人范某某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豫04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以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本院(2016)豫0482刑初49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新审理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豫0482刑初第366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一案,按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撤诉处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另行讯问了宋某某、魏某某,询问了平顶山市规划局法规科原科长吕亮,调取了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平规罚字[2010]46号行政处罚决定及签发意见。建议本院对该案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小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凡、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史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平顶山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段路北开发“东方XXX”小区项目,被告人范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东方XXX”小区项目因超规划面积建设等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为使公司少缴罚款,范某某于2013年12月份送给平顶山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魏某某(另案处理)一套商品房(“东方XXX”4号楼东2单元14层西户)。魏某某以王某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价款19.7024万元,至案发之日,魏某某及王某均未支付合同价款。经物价评估,该房产价值40万元。案发后,该房产已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

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涉案房产系卖给魏某某的,不是送给魏某某的,因此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其辩护人刘凡的辩护意见是,涉案房屋的交易是合同行为,是因魏某某索要而低价出售,应由民事法律约束。XX公司没有因该房屋的交易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因而不构成单位行贿罪。本案的涉案房屋属于XX公司卖剩下的房子,且属于一梯六户的户型,是该小区所有房屋中采光最差、位置最差的房子(案卷中证据显示,XX公到从2011年就开始出售该小区的房屋),其价格打折的幅度应该很大,打5折实属正常,低于开盘价也属正常,以1600元每平方的价格卖给魏某某亦属正常。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涉案房屋的价额为38多万元,实际合同价为19万多元,其差价也明显低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20万。且魏某某又不属于党政领导或行政执法人员,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职务犯罪,也未能提供魏某某的执法证件。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涉案差价达不到单位行贿罪立案追诉的标准,因而指控被告单位犯单位行贿罪不能成立。应依法宣告XX公司无罪。

被告人范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并表示不认罪。涉案的房子是卖给魏某某的,没有给他送礼,至于房款交付的早晚只是时间问题。价钱、合同自己不清楚,买卖合同已成立,不是单位行贿。

其辩护人史丽丽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数额的价值低于20万元,低于单位行贿罪的立案标准;2、相关一致的证言证实该房屋是以197024元的成本价卖给魏某某,并非整个无偿送给魏某某,魏某某说房子是送给他的只是其主观臆想和猜测;3、范某某、杨某、王某某均证实该房屋系魏某某主动索要,范某某所在公司也未从中获得不正当利益,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因而被告人范某某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对XX公司的处罚不是魏某某一人主导和决定的,2010年被处罚时魏某某并不在法规科工作。平顶山市城市规划局处罚XX公司和XX公司在接受处罚的各个环节中完全是在合法合规的范畴内进行的。魏某某虽然有索要房产的想法但范某某和XX公司没有送给魏某某房子的主观故意。魏某某提出要一套房子时,公司决定以成本价签合同卖给他,而不是无偿送给他。该套房子的成本价是每平方米1200元,而XX公司决定以1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魏某某略有赢利,这一决定是企业的自主经营行为,不违反法律和法规,因为本企业内部职工也享受这一买房待遇。XX公司以160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魏某某房子的行为是被动行为。企业在经营中正寻求规划局尽快完善合法手续的前提下,身为规划局法规科长的魏某某虽然掌管不了大局,但企业也不敢得罪,被动而为之是企业负责人的无奈之举。

XX公司与魏某某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民事法律关系。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本案中,XX公司虽然在特殊时期将该套房产交付给王冬梅(魏某某)使用,但不必然就证明该套房产已归其所有。因为根据范某某当初的指导思想,即今后办房产证时必须让其按合同约定补交房款,否则不办房产证或收回房屋,也不排除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收回房屋。况且类似欠房款的购房户不单是王冬梅(魏某某)一家,仅东方XXX这一项目拖欠房款者就有50多户,拖欠房款总额300余万元,而且以1600元每平方米购买的人员还有四家。

XX公司及范某某已收到法院(2017)豫0482刑初第366号“按撤诉处理决定书”。该案应按撤诉处理,检察院重新起诉于法无据。XX公司及范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刑事犯罪行为,即构不成单位行贿罪,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平顶山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平顶山市湛南路东段路北开发“东方XXX”小区项目,范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2013年下半年,“东方XXX”小区项目因超规划面积建设等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为使公司少缴罚款,2013年12月份,范某某找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法规科科长魏某某提出让魏帮忙,魏某某未做表示。后魏某某向XX公司副总经理杨某提出要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2013年12月26日,杨某汇报后范某某安排公司将“东方XXX”4号楼东2单元14层西户商品房一套以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197024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魏某某以其亲戚王某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至案发之日,魏某某及王某均未支付合同价款。经物价评估,该房产价值388700元。案发后,该房产已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

东方XXX小区4号楼14层西户的房屋一套。

2、书证

(1)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变更信息和平顶山新东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录。

(2)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3)由王某提供的东方XXX小区4号楼14层西户的房产契约复印件证明:该房屋总面积123.14平方米,成交价格197024元,买方为王某。

(4)东方XXX小区4号楼14层西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5)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王某(魏某某)购买公司房产的情况说明。证实东方XXX小区4号楼14层西户的房产面积123.14平方米,至今未支付房款。

(6)魏某某的任职证明及文件。

(7)汝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查封通知及清单。

(8)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方XXX小区项目的三次行政处罚材料。

(9)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

证实范某某因犯单位行贿罪2013年9月29日被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平顶山市XX区东安路司法所证明。

证实范某某因犯单位行贿罪于2013年10月12日在平顶山市XX区东安路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3、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证言

证实几年前给前姐夫魏某某说想买个房子,2013年7、8月份时魏某某让她把身份证送去。到了2014年6月份时,魏某某给了她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上面的买方签的是她的名字,时间是2013年12月份,房地产成交价格是19万7千多。当时也没有说房子是她的还是魏某某的。后她就拿着这份协议,到物业上领的钥匙,2014年9月份左右装修好后就开始入住至今。

(2)证人李某证言

证实2013年12月,其妻王冬梅对其说,买了一套房子,花了19万元。其看了购房合同,房价老低,觉得是魏某某帮的忙。19万元房款是谁的,咋交的,合同上的字是咋签的,都不知道。

(2)王某某(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

证实2013年年底,公司主管业务的杨某说“老板范某某说要给魏某某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子,最低不能低于成本价”。其说“给就给吧,让售房部给魏某某签合同吧”。随后也给售房部说了。然后杨某就让售房部具体办理了该手续,具体办理细节其不知道,知道给魏某某的是四号楼十四楼西户124平方米的房子一套,合同买方签订的是一个女的。合同上签订的价格不到20万元。

大概在2014年上半年让杨某催促过魏某某付款。杨某将催促结果和其说没有说我不记得了。

(2)杨某(原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证言

证实魏某某向其提出要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2013年12月份一天在范某某办公室,范某某给其说“魏某某想要东方XXX小区的房子,你安排售房部办一下,价格按成本价1600元每平方米,找个楼层不好的不好卖的一套给魏某某”。于是其就和范某某一起选了四号楼十四楼一套房屋,面积大概100多平方米,准备给魏某某。范某某没有给其说为什么按成本价给魏某某。于是其就去王某某办公室说“范总安排按成本价1600元每平方米给规划局魏某某房子一套”,王某某同意让其找售楼部小丹(具体名字我不记得了)办理。其就和小丹联系说好如何给魏某某签订合同后,就让魏某某去办理手续。

4、被告人范某某供述

在2013年下半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公司要对XXX小区完善相关手续。我就让公司的杨某经理去找时任平顶山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魏某某办理具体手续。魏某某没有明确表态。我就亲自去找魏某某,具体见面地点现在记不清了,我见魏某某后,就和他说“我公司罚款缴纳的事,你帮忙办办,你有什么事情要我帮忙的,只管和我说”。魏某某当时没有表态,只笑笑就走了。后来杨某再去找魏某某,魏某某就提出没有房子住,要XXX小区一套大的住房。杨某给我说后,我们认为他要的太狠了。但为了办好手续,我就对杨某提出两条,一是不能给面积最大的房子,给他找一套合适的就行。杨某说四号楼有一套面积差不多的,可以给他,我同意了。第二是不能免费给,得收个成本价。杨某说魏某某肯定不会给咱们出钱,我说房子先给他,房款的事情以后再说,以后房产证、物业费等事情还多着呢。就这样杨某给魏某某办了一套四号楼的购房手续,具体面积多大、哪一套我不知道。

5、犯罪嫌疑人魏某某的供述

有其他犯罪问题交代,2013年的时候,我收过“东方XXX”老板范某某的一套房子。

2013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东方XXX”老板范某某打电话让我到他办公室里喝茶,我就到他公司和他见的面。范某某向我咨询“东方XXX”按历史遗留问题处罚时,看能不能减轻处罚。我就给他说,不是我一个人说了算,需要我们研究后再定。范某某当时就向我表示说,我如果有什么困难可以向他提,他可以给我提供方便。我就对他说,我有个亲戚,他正好想买房子,看看你这里有没有房子。他说房子有,没有好的楼层楼号,看看他们能不能相中。我说他们家人多,只要是三室的就行了,他们不会挑剔。他说可以给我办,然后我就走了。

对“东方XXX”行政处罚后,又过了段时间,“东方XXX”的一个女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身份证送到公司二楼靠门口办公室里。我就想到用我内弟李勇妻子王某的身份证办理房子手续,让她把身份证拿给我,送到范某某公司。大概又过了一个月左右。范某某公司里的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我就到公司二楼靠门口的办公室里,一名女工作人员拿了份协议,让我在上面签字,我就签了“王某“的名字。我签好后,拿着契约交给了王某,让他们到售楼部办理相关的入住手续。

(2)鉴定意见

涉案房产的评估报告,证实该房产价值3887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综上,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范某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行贿问题。

经查,2013年下半年,“东方XXX”小区项目因超规划面积建设等违法行为被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行政处罚。为使公司少缴罚款,2013年12月份,范某某找平顶山市规划局法规科科长魏某某提出让魏帮忙,可以给其提供方便的想法后,魏某某魏某某未做表示,也未再向范某某提出过要购买其小区房子的要求。后魏某某向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到规划局办理事务的副总经理杨某提出要买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2013年12月26日,杨某汇报后范某某安排公司将“东方XXX”4号楼东2单元14层西户商品房一套以每平方米1600元,总价197024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魏某某以其亲戚王某的名义签订了买卖合同。至案发之日,魏某某及王某均未支付合同价款。

范某某为使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少交罚款而找魏某某帮忙,并表示可以给魏某某提供方便,但当时魏某某未做表示。范某某虽具有一定的行贿意图,但其行贿行为并未实际实现,范某某的供述其虽说可以给魏某某提供方便但实际并没有想通过送房的形式向魏某某行贿。后来在魏某某提出要房子时,考虑到公司正有求于魏某某,就同意便宜卖给魏某某一套房屋,并无行贿的故意。证人杨某证实是魏某某向其明确提出要一套该项目的房产,其汇报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安排找一套位置不好的房子按16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因为以后还要办房产证或物业费再交房款,可以先把房子交付给魏某某。至于魏某某供述称没有打算实际交付房款的想法也只是魏某某单方面的个人想法,并未得到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范某某的任何无需交付房款的承诺。故魏某某的行为属于主动的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他人给予财物,应系索贿。

2、关于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范某某是否获得了不正当利益问题。

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魏某某作为法规科科长,既不是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采取行政处罚的核算者,也不是最终的决定者,不能对罚款的数额和罚款比例起到实质性作用。监察支队提出处罚意见后报魏某某,魏某某再报给主管领导。魏某某供述称“监察支队汇报提出按9%的标准处罚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作为法规科科长按照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情況应该提出按照10%的标准处罚,但其没有提出、实际按照9%处罚的”。魏某某称其没有提出按10%的比例处罚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是为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其也承认处罚中其没有给任何人交待过如何处罚,其只是该处罚合议人员之一,不能对处罚数额和比例起到实质性作用。但是实际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违法建设属于严重违法,按照此次处罚的标准应属于8%到10%的范围,监察支队汇报处罚建议决定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就是提出按8%,属于符合文件要求的处罚范围,实际最终也是按8%的标准处罚的,不存在按9%处罚的情况。所以魏某某的供述与实际情况并不一致,除魏某某供述外没有证据证实魏某某实际为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谋取了不正当利益或是该公司实际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3、关于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每平方16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一套房产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常的商业行为?是否属于远低于市场价的价格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关于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辩护人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实该公司在同一时期以同样的价格有卖给他人(李伟莉、王晓龙、王高民、刘春荣)该项目的房屋,且存在拖欠房款已经入住的几十户之多;河南省房地产协会出具的函证实企业在尾盘销售中,将设计有缺陷或通风、釆光不好或者楼房号不好等因素以略高于成本价进行销售的行为不违反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属于经营者顺应市场规律,自主经营自行定价的企业正常行为,在全国普遍存在。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局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存根)中显示“做出以工程造价8%的罚款,共计人民币2147131元整(工程造价案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单价1200元每平方米的标准)的处罚”。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1600元的价格是稍高于成本价的价格,而且同等价格也卖给有其他人员,作为项目尾盘处理,将楼层、采光、设计有缺陷等方面都不好的房屋采用较低价格卖给魏某某的行为属于房地产经营的通常做法,不违反法律规定。范某某更没有想通过此方式给魏某某行贿的想法。该价格也不属于两高规定中“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的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

4、关于魏某某的身份是否属于行政执法人员?本案是否符合立案标准问题

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检察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但具有下列形之一的(1)为谋取非法利益行贿的;(2)向三人以上行贿的;(3)向党政领导、司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行贿的;(4)致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规定,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是重大行政处罚报送备案的责任主体,其法制部门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报送工作。

本案魏某某属于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其身份虽不属于行政执法人员,但魏某某作为法规科长负责对行政处罚的审核、报备工作,也是整个规划局行使行政处罚行为的一部分,属于受委托的人员,可视为行政执法人员。本案属于符合《立案标准》中关于单位行贿立案标准的规定。

本院认为,魏某某在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行政处罚过程中,范某某、杨某可证实,魏某某主动提出要买一套“东方XXX”小区的房产。杨某汇报给范某某后,范某某安排找一套位置不好的房子按1600元的价格卖给魏某某。因为以后还要办房产证或物业费再交房款,可以先把房子交付给魏某某。魏某某的行为属于主动的要求他人给予自己财物,而不是被动的等待他人给予财物,因此应认定魏某某的行为系索贿。

魏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对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违法建设处罚过程中,打着为亲属购房的旗号,以197024元的低价购得市场价388700元的房产一套,并且该房产已经交付并由魏某某亲属装修后居住,其利用职务便利获得该房溢价款191676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虽然购房合同约定的197024元的购房款魏某某尚未支付,但范某某、王某某均证实,房子的成本价魏某某要出,且王某某还安排人向魏某某催要该款,因此魏某某未支付的购房款197024元应属于双方的民事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范某某被魏某某索贿,以低价卖给魏某某一套房屋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某某犯单位行贿罪的公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构不成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范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冯海欠

人民陪审员: 渠利娟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武世栋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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