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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7 18:01:05 浏览:

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内0522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8.08.16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内0522刑初347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

(以下简称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中旗温更镇。

法定代表人张某1。

诉讼代表人刘秀文,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单位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后摩尔沟。法定代表人张某1。

诉讼代表人韩卫疆,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人张某1,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住所地乌海市,系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11月8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11月17日经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2018年1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程祥,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单位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张某1单位行贿一案,由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后检公诉刑诉(2018)1号追加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由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辖。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伟、魏银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刘秀文、被告单位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韩卫疆、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程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乌海市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乌海市海勃湾区夭斯图煤矿5万平米灭火工程批文到期,而工程未按期完工,为了使该工程延期开采,被告人张某1找到时任乌海市市长侯某,请求帮忙向乌海市煤管局局长孔某打招呼,办理延期开采手续。被告人张某1先后四次从乌海市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拿钱送给侯某,合计15万美元、900万元人民币,使工程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完工。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284号“关于对海勃湾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灭火项目的批复”、乌海市煤炭开采及灭火工程整治工作组(2009)8号“关于处置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的函”、(2010)3号“关于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延期处置遗留问题的函”、灭火工程承包合同书、某煤焦有限公司会计记账凭证、证人张某2、孔某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谋求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900万元、美金15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有单位行贿罪对其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张某1主动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问题,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1称行贿行为是其代表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所为,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1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某1主观上不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未获取非法利益,主观恶性较小,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被告人张某1得到灭火工程延期批复函的时间在其行贿行为发生后,但是批复上的时间却早于行贿时间,侯某有索贿的可能,建议对张某1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有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系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持股人为张某1及其妻子韩某。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韩某,法定代表人张某1。

2006年乌海市海勃湾区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周围出现起火点,同年经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实施灭火工程,灭火方式为开挖防火隔离带,用砂石等非可燃物填充,预计项目总投资658万元,资金全部自筹。2007年5月19日,被告人张某1与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合伙,以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名义与夭斯图第二煤矿签订施工合同,承包了其中“从地面到17号煤层底部、以54号断层以南的8号煤以下”范围的灭火工程,承包费1500万元,并规定所出原煤由承包方开采,结算税费后的价款作为工程款。口头约定施工期限至2008年底。合同履行过程中,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退出合伙,由张某1为法定代表人的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继续施工。

2008年至2010年期间,为办理该灭火工程延期手续,被告人张某1先后四次从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现金,向时任乌海市市长侯某行贿,共送给侯某900万元人民币、15万元美金。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被告人张某1到侯某所在的乌海军分区宿舍,向侯某说明其公司承包的灭火工程即将到期,要求办理延期手续,并将事先准备好的装有15万美元的牛皮纸袋交给侯某,侯某将该款交由妻子杨某用于投资股票。

2.2009年7月,被告人张某1再次找到侯某,让其帮忙向时任乌海市煤炭局局长孔某打招呼,办理二采区灭火工程延期手续。在乌海市军分区宿舍,将装有现金人民币300万元的三个酒箱送给侯某,侯某予以接受并表示会提供帮助。之后将钱交给妻子杨某用于股票投资。

3.被告人张某1给侯某送300万之后,找孔某办理灭火工程延期手续,但未办理成功,张某1认为可能是送给侯某的钱少,遂于2009年9月再次找侯某,将装有300万元人民币的三个酒箱放在乌海市军分区侯某宿舍,侯某予以接受。后经侯某向孔某打招呼,将灭火工程延期至2009年底。

4.2010年4月,被告人张某1再次找侯某帮助办理灭火工程延期手续,将装有300万元人民币的三个酒箱放在乌海市军分区侯某宿舍,侯某予以接受,并安排孔某帮助办理延期手续,将该采区灭火工程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此次延期后灭火工程全部完工。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函,证实该案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科左后旗人民法院审理;指定管辖请示及批复、交办线索通知书、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该案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辽市人民检察院、通辽市人民检察院交由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过程,以及科左后旗人民检察院对张某1立案后,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时间、股东情况、变更事项、经营范围等。

3.乌海市海勃湾区夭斯图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合伙企业变更登记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该煤矿生产经营情况。

4.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火区范围勘查报告、煤田灭火方案设计书、海勃湾区人民政府(2006)77号函、海勃湾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11号请示、乌海市政府(2006)23号专题会议纪要、(2006)32号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煤炭灭火方案的评审意见及所附泄洪沟实施方案、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6)284号批复等书证,证实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发现着火点后,委托乌达矿业公司生产技术部进行了勘查及对灭火方案进行设计,向海勃湾区人民政府报送,区政府及发展和改革局进行初步审查后报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批准,乌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乌海市政府(2006)23号专题会议纪要、(2006)32号市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精神,经相关单位评审,于2006年9月5日批复同意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进行灭火。

5.工程承包合同书证实2007年5月19日,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负责人黄某)与詹某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了部分灭火工程。

6.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情况说明、该公司财务部长宋某所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法人张某1委托黄某与詹某签订了夭斯图煤矿灭火承包合同,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对外承包及账目管理情况。

7.证人詹某证言,证实乌海市夭斯图第二煤矿二号竖井二采区由其经营,2005年至2006年初,政府启动煤矿整合项目后,与夭斯图煤矿整合在一起,但还是独立经营。对外经营是以夭斯图煤矿的名义。2006年煤矿周围出现起火点后,上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后实施了灭火工程,将其中5万平方米承包给张某1的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签合同是张某1和黄某来的,是和黄某的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签订的,合同书对承包期限没有明确规定,但口头约定承包期限是2008年底。张某1没有按期完工,找詹某时,詹某说办理延期得张某1自己办,不清楚后来怎样了。

8.证人刘某证言,系是夭斯图煤矿的负责人。证实夭斯图二矿二号竖井和夭斯图煤矿之间是挂靠关系,2006年由于煤矿周围出现起火点,詹某用夭斯图煤矿的名义上报经相关部门批准后,实施了灭火工程,都是詹某办理的,当时没有规定实施灭火工程需要资质,开始不清楚张某1从詹某处承包工程,后来才知道,不知道灭火工程延期的事情,只知道进展缓慢,经常停工。

9.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16号《乌海市矿产资源开发综合整治专项行动实施意见》证实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乌海市政府为进一步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开展专项行动,成立领导小组,组长为市委副书记、政府市长侯某,下设六个工作组,其中第二组为煤田开采及灭火工程整治工作组,办公室设在市煤炭局,办公室主任有局长孔某兼任。按照文件要求,灭火工程必须经过复工验收方可施工。

10.乌海市煤炭管理局时任局长孔某关于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证言,作为灭火工程整治工作组办公室主任,其证实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在2009年没有达到复工验收条件,在煤矿提出复工申请后,工作组办公室进行现场查看,并向灭火工程整治工作组上报,提出处理意见,工作组经研究,同意进行收尾施工,工期为五个月,由于进入冬季施工期较短等原因,夭斯图煤矿仍没有按期完成,2010年又对灭火工程进行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期间2009年9月份,侯某给打电话让把张某1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延期的事情办一下,因为这时夭斯图煤矿按照整治办的要求符合复工并延期的标准,加上作为市长和全市整治专项领导小组组长的侯某打招呼,就同意了让延期5个月,2010年侯某又打电话要求对张某1的工程延期,考虑到2010年8月份全区灭火现场会及全区十二运要在乌海市召开,就为张某1又办理了延期。

11.乌煤整字(2009)6号《关于提请处置部分露天煤矿及灭火工程遗留问题的函》及夭斯图第二煤矿关于申请灭火工程项目复工的请示、乌煤整字(2009)8号《关于处置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的函》、承诺书、乌煤整办(2010)3号《关于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延期处置遗留问题的函》、乌海市煤炭管理局关于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有关情况的说明、2009年、2010年乌海市露天煤矿复工通知书、2009年乌海市夭斯图煤矿复工验收整改项目保证书、夭斯图煤矿向市国土资源局、环境保护局、海勃湾区林业水务局、乌海市水务局作出的承诺保证书、《关于加快内蒙古煤炭火区治理会议纪要》及内蒙古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乌海市煤炭局的转发通知,证实为加快煤炭煤矿火区治理工作,乌海市政府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开展了专项行动,要求煤矿煤田灭火项目在2009年至2010年春节后复工复产,采取市整治工作组组织相关行业管理部门集中开展验收的方式进行。夭斯图煤矿矿权范围内遗留一些灭火收尾工程,于2009年5月25日向乌海市煤矿及灭火工程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请示,申请灭火项目复工,办公室印发了(2009)8号《关于处置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遗留问题的函》,原则同意进行收尾复工,2010年针对夭斯图煤矿未按计划完成的收尾工程,整治工作组办公室印发了(2010)3号《关于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项目延期处置遗留问题的函》,将灭火项目延期至2010年7月30日。

12.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凭证、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记账凭证、情况说明、证人张某2(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出纳)证言、证人宋某(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部长)证言、2002年1月至2015年11月美元、欧元兑换人民币汇率查询表,证实夭斯图煤矿灭火工程由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承包,2008年9月25日张某1从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支取现金人民币100万元(由张某2兑换成15万美金),2009年7月7日支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2009年9月21日支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2010年4月21日支取现金人民币300万元。该四笔业务均是该公司出纳张某2在张某1的指示下支取并交给张某1(以上证据的支取时间与张某1行贿给侯某的时间及数额吻合)。兑换汇率表证实案发时美元对人民币的汇率为682.03。

13.证人侯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至2010年期间,张某1送给其15万美元,还分三次送给900万元人民币。第一次是2008年9月,张某1拎着一个文件袋到其乌海军分区的家里,介绍了其企业的情况,说在侯某任市长之前,有关部门给张某1的公司审批了一个5万平米的灭火工程,大部分已经开采完毕,还有一部分火着得厉害,还没有开采,要抓紧开采,希望其给煤炭局长孔某打招呼,允许延期开采,临走时留下了文件袋,张某1走后,侯某发现是15万美金。后来侯某给孔某打过招呼,跟孔某说这个项目已经批准了,遗留的项目最好给张某1延期开采。2009年7月、9月、2010年4月,张某1又三次来到侯某乌海军分区的家里,仍是针对批文到期,需要延期开采的事情,每次均用三个酒箱装钱,每个酒箱内100万元人民币。其收钱后,均给孔某打电话,要求办理。送钱时都没有别人在场,所收取的钱款都用来炒股,购买银行股票、购买房地产了。

14.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5刑初2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侯某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7日作出判决,认定侯某受贿30起,受贿金额人民币24629274.88元、13万欧元、面值10万元的购物卡、黄金2000克(价值696500.00元)、木化玉一块(价值1.5万元),以受贿罪判处侯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对受贿事实认定中有本案受贿数额及事实。

15.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其供述送给侯某金钱的时间、地点、次数、金额、目的均与侯某供述相同。另张某1供述2006年与黄某合伙(以乐清市煤矿机电设备调研中心名义)与夭斯图煤矿签订了5万平方米的灭火工程,后来黄某撤出去了,只剩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要求是2008年底完工,但没有完工,需要办理延期手续,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不具备办理延期的条件,因为是从夭斯图煤矿分包的工程,总的灭火工程是夭斯图煤矿与乌海市政府签订的,如果延期需要夭斯图煤矿去办理,但是他们不给办,所以只有张某1公司自己想办法。所以找侯某帮忙办理灭火工程延期手续。给侯某的钱是从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拿的,每次都是通知出纳张某2支取钱款后交给张某1。

16.内政字(2007)234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煤田火区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2008)13号关于研究推进自治区煤田灭火有关工作的专题会议纪要、内煤局字(2009)620号《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治理煤田火区管理办法>的通知》、乌海政办发(2010)40号《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煤田火区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证实自治区为实施煤田火区治理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规范和举措,内蒙古煤炭局、乌海市人民政府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文件精神,也出台了一系列文件,并开展了整治活动。

17、中共内蒙古自治区纪检委关于侯凤岐案件涉嫌企业人员有关情况的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在自治区纪检委对侯某进行纪律审查过程中,如实供述了送给侯某900万元人民币、15万美金的事实。

18、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1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互相吻合、互相印证,能够证实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为办理灭火工程延期手续,采取不正当手段,向时任乌海市市长侯某行贿,要求其提供帮助,情节严重,依法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张某1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法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其法律责任依法不能由其股东承担,公诉机关认定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1在侯某受贿案件调查期间,调查组根据掌握的其他线索找其谈话时,如实供述了行贿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被告人张某1未自动投案,是在侦查机关找其调查谈话时做了如实陈述,故不应认定为自首。但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应对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及张某1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侯某有索贿情节,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内蒙古某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单位乌海市某煤焦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玉华

审判员: 孟庆贞

人民陪审员: 宋小宁

二O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桃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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