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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监理公司、季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1 10:34:43 浏览:802

江苏某监理公司、季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江苏某监理公司、季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5)庆西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7.11.08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庆西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住所地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诉讼代表人丁某,江苏某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刘吉颖,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季某,山东省郓城县人,系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经理。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4日、2017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朝晖,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纪红,甘肃天秦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被告人季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诉讼代表人丁某及其辩护人刘吉颖、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王朝晖、纪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季某受江苏某监理公司的委托,以该公司的名义经甘肃省交通厅某高速公路项目某县项目办安全科副科长王某某介绍,在甘肃省交通厅某办职工周某某(另案)的帮助下,中标湖北十堰至甘肃天水高速公路监理四标、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房建监理一标、瓜洲至敦煌高速公路监理四标、金昌至阿拉善右旗高速公路监理一标的项目,季某代表江苏某公司先后四次向周某某行贿共计113万元。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委托被告人季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

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辩解,其未指使被告人季某以单位名义行贿,是季某个人联系的中标项目,行贿款也是季某的,其单位只收取管理费,指控其犯单位行贿罪不成立。其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理由是:没有行贿犯罪的主观故意,无证据证明有过明确的指示或者默许、放任被告人季某行贿;没有行贿的客观行为,未给任何人提供、输送过金钱、财物或其他利益;也未从行贿中获得非法利益;应当以个人行贿罪定罪量刑,与单位无关。

被告人季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解2012年其向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汇报过投标要走关系,要有活动费用,王某甲答复费用由其自己想办法,并说江苏某监理公司授权其投标,其就代表公司在甘肃拓展业务,甘肃分公司负责人是江苏某监理公司决定的,其代表分公司给王某某、周某某转账,十天高速是王某甲亲自到兰州购买的标书;甘肃分公司账户上如有剩余款项就给江苏某监理公司上交了,其共向江苏某监理公司缴纳管理费230万元,并在该公司领取工资;分公司成立之前,项目是项目监理部管理的,行贿款系项目部临时账户上的钱,分公司成立后,行贿款是分公司账户上的钱。其辩护人辩护认为,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认为被告人季某个人犯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招投标业务及支付钱款的主体是江苏某监理公司,而非季某个人;支付钱款的行为是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二、指控江苏某监理公司与季某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季某作为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经理,涉案一切行为均是江苏某监理公司的授权委托行为,承揽的监理工程所获利润已上缴江苏某监理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周某某具有影响交通工程招投标的职务或权力及周某某给江苏某监理公司及其甘肃分公司提供了帮助,江苏某监理公司是否获取了非法利益也不清楚,无证据证实涉案中标项目是通过非正常方式获得及支付给周某某的113万元系回扣。三、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给周某某支付索要的钱款的行为,仅仅是给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钱款,不符合行贿罪的规定,因此二被告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四、“刑法修正案九”中新规定的向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行贿罪,对江苏某监理公司与季某无溯及力。五、江苏某监理公司出具的与季某的《合作协议》并未签订,也未履行,无法律效力,项目监理部是基于江苏某监理公司的授权而在招投标后设立,系该公司的业务职能部门,分公司是对项目监理部的延续及升格,项目监理部与分公司的行为以单位犯罪论有法律依据。七、如认为构罪,季某存在从轻、减轻量刑情节,即周某某存在索贿情节,季某有自首情节且在立案前主动交代其行为。

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9日,原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甲,2015年4月变更为丁某。该公司与被告人季某2010年开始合作,季某任该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负责人。2013年,按照相关招标文件规定,参与投标的外地企业必须在甘肃成立分公司,2013年10月25日,被告人季某经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同意,设立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机构类型系企业非法人,地址位于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负责人为季某。

2010年6月份,甘肃省交通厅某办职工周某某(已判处)找到甘肃省交通厅十天高速公路项目某县项目办安全科副科长王某某(另案),让王某某帮忙寻找监理公司,周某某负责帮忙联系中标监理工程。2010年10月份,王某某找到被告人季某说其有朋友能帮忙联系中标监理工程,中标后需按照中标价的6%提取回扣,季某同意。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被告人季某以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名义,经王某某介绍,在周某某的帮助下,中标甘肃省四个公路监理工程,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或甘肃分公司先后四次向周某某行贿共计113万元。

1、2012年6、7月份,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委托被告人季某投标湖北十堰至甘肃天水高速公路监理四标项目。被告人季某经王某某介绍,在周某某的帮助下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先后通过王某某给周某某转账行贿75万元。

2、2013年6月份,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委托被告人季某投标瓜洲至敦煌高速公路监理四标项目。被告人季某经王某某介绍,在周某某的帮助下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给周某某转账行贿8万元。

3、2013年8月份,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委托被告人季某投标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房建监理一标项目。被告人季某经王某某介绍,在周某某的帮助下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给周某某转账行贿17万元。

4、2014年4月份,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委托被告人季某投标金昌至阿拉善右旗高速公路监理一标项目。被告人季某经王某某介绍,在周某某的帮助下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按照王某某的要求,将13万元行贿款转至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乙的银行账户,王某某指使王某乙将12万元行贿款转交给了周某某。

上述认定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季某等人向甘肃省交通厅路网办的周某某行贿,让周某某帮助工程中标后按中标价的6%拿回扣,其中给季某联系中标了四个监理工程,共让季某给周某某支付回扣112万元,还证实周某某是通过他的父亲即甘肃省交通厅建设管理处处长周某甲运作,周某某在开标之前电话告诉其需要中标的标底,其又将标底告知季某的事实;王某丙的证言,证明其认识甘肃省交通厅的周某甲,周某甲之子周某某给其次子王某乙说其父周某甲马上退休了,退休之前让王某乙找监理公司投标,周某某帮助中标后收取回扣,给王某乙分点好处,王某乙将此情况告诉其长子王某某,王某某就介绍季某投标监理工程,中标后给周某某回扣,后王某某通过其给季某借钱及通过其建设银行卡给周某某打款的事实;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让王某某找监理公司投标,其找父亲周某甲帮忙中标,按中标价的6%收取回扣,2010年至2014年其父周某甲帮助联系中标七个监理工程,并证实王某某让监理公司在甘肃省交通厅网站上看哪些监理项目招标,把要投标的监理工程项目及标段告诉其,其又将这些情况告诉其父周某甲,投标前几天周某甲把标价告诉其,其又告诉王某某,监理公司按其父周某甲透漏的价格递交标书投标,其共收取回扣178万元,其中从江苏某监理公司收取112万元,其按照周某甲的要求将部分回扣款交给周某甲的事实;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按照其兄王某某的要求将银行卡号发给季某,季某给其转账13万元,其将其中12万元交给周某某,并证实王某某说该款是季某中标后给周某某的好处费的事实;丁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某监理公司总经理,2015年4月份之前王某甲任总经理,其公司同意季某在甘肃成立分公司,把其公司的手续复印件寄给季某自己办理,其公司未派人参与甘肃分公司经营管理,分公司的职责权限其公司有规定,季某系甘肃分公司经理,未担任过其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对甘肃分公司工地进行管理、业务指导,甘肃分公司招投标时用其公司的资质,其公司出具委托书,收取管理费,甘肃分公司自负盈亏,财务独立,中标后的收益归分公司,涉案监理工程季某是如何运作的未向其公司汇报,其公司不知情也未提供行贿款项,如果季某不交管理费或遭到其公司处罚,其公司就可将甘肃项目部的临时账户停掉,其公司只是对季某用其公司名义中标以后的项目进行管理,季某的职业资格证书注册在其公司,但非其公司员工;周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子周某某说要与同学王某某一起搞公路工程监理项目,让其想办法,其答应后让周某某到交通网上看哪些招标项目适合做告诉其,至2014年其向有关业主单位负责人打招呼,让周某某等人去报名投标,在其帮助下,周某某与其朋友共中标七个监理项目,周某某说能挣100余万元,并将170至180余万元交其保管的事实;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至2015年其担任江苏某监理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3年季某要投标甘肃一项目,当时业主单位规定外地公司需在本省成立分支机构才有资格参与投标,因此其公司交给季某成立分公司需要的文件,其公司只是收取中标合同价6%的管理费,工程盈亏与其公司无关,分公司自负盈亏,利润也不属于其公司,也未代替分公司缴纳过投标保证金,季某只是把职业资格证书注册在其公司,其公司不参与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季某未担任过其公司副总经理,其公司在甘肃的临时账户是季某开设的,开设时向其公司汇报了,由季某管理,行贿款项不是其公司支付,分公司行贿与其公司无关;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江苏某监理公司副总经理,季某挂靠其公司使用其公司资质在甘肃投标,其向季某邮寄过双方商谈的合作协议,季某中标项目的收益不归江苏某监理公司,江苏某监理公司只收取资质使用费,江苏某监理公司与季某2010年即开始合作,至2013年招标文件规定参与投标的外地企业必须在甘肃成立分公司,才按照业主要求成立了分公司,季某注册的分公司自负盈亏,季某行贿其公司不知道,行贿款项也不是其公司支付的事实。

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内资企业基本信息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审核表、章程、负责人任命书、企业住所使用证明等,证实江苏某监理公司及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分公司的资质、设立、住所情况及相关规定等;甘肃省人民政府文件、甘肃省交通厅文件、党组文件,证实甘肃省交通厅的机构演变,周某某的身份及周某甲的任职情况;监理合同、招标文件,证实甘肃省某路业集团公司与江苏某监理公司签订涉案四项监理合同的事实及招投标的相关规定;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季某与王某丙向周某某、王某乙转账及现金被支取情况;汇款通知单、汇兑来账凭证、往来账务明细表、会计凭证,证明被告人季某与江苏某监理公司往来账务情况及江苏某监理公司与甘肃省公路建设管理集团公司等建设单位支付、退还投标保证金等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的身份情况。

3、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4、被告人季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

被告人季某作为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和之后成立的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代表单位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113万元,被告人季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单位行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单位犯罪必须是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且必须是经单位集体决定或是由负责人决定,即单位犯罪必须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本案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用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资质承包监理工程,给公司交管理费,实质上是一种挂靠关系,中标后的工程盈亏与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无关;上述事实与证人丁某、王某甲、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会计账务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故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明确授意或指使被告人季某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通过行贿获得中标资格,亦无证据证实违法所得归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所有,所指控犯罪均是被告人季某以项目监理部或甘肃分公司的名义而实施。被告单位的行为不符合单位行贿犯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关于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季某代表江苏某监理公司甘肃项目监理部和之后成立的甘肃分公司行贿,有涉案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江苏某监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管理制度》及证人丁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证明监理单位应建立现场监理机构(项目监理部),建设单位组建项目管理办公室对项目监理部进行管理;且应业主要求,江苏某监理公司寄给季某相关文件,由季某注册成立分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由总公司决定,每个项目都有临时账户,临时账户是用总公司的相关复印件在银行办理的,业主将监理服务费打到临时账户上,临时账户由项目部自己管理,总公司有权将临时账户停掉;且被告人季某也供述,分公司成立前后其分别代表项目监理部与分公司行贿,并供述行贿款系项目部临时账户的现金,为方便每次用钱就把临时账户的钱转到其的银行卡上。以上证据与甘肃分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季某作为江苏某监理公司项目监理部或甘肃分公司的负责人,代表其单位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在审理中,经退回公诉机关要求补充核查被告人季某于分公司成立前在甘肃项目监理部的设立与甘肃分公司的人员配备、财务、经营管理及涉案非法所得的去向等方面的证据材料,但公诉机关未予核查。本院曾要求公诉机关补充并追加被告单位,但未追加。故对被告人季某依法应以单位犯罪科以刑罚。

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认为江苏某监理公司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及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江苏某监理公司认为季某系个人犯罪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意见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季某、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的其余辩解及季某辩护人的其余辩护意见,均无事实或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江苏某监理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季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随案光盘1张,备案留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姿敏审判员付良刚代理审判员袁玉芳

二O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白振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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