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文忠、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玩忽职守、受贿、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冀0582刑初20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1.13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受贿罪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刑事/渎职罪/玩忽职守罪 |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582刑初20号
被告人罗文忠(别名罗利军),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汉族,专科文化,沙河市交通运输局
运输管理站(以下简称沙河运管站)站长,住沙河市,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闫泽平、郭丽,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河公交公司),住所地沙河市京广路南段路南,组织机构代码60141448-7。
法定代表人姚江平,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张献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人姚江平,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于,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沙河公交公司总经理,户籍地邢台市桥东区,住邢台市桥西区,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因犯单位行贿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广乾,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沙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公诉刑诉〔2016〕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忠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被告单位沙河公交公司、被告人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连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忠及其辩护人闫泽平、郭丽、被告单位沙河公交公司诉讼代表人张献玉、被告人姚江平及其辩护人王广乾,证人易某1、易某2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沙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至2012年,时任沙河运管站站长的被告人罗文忠,在负责审批沙河公交公司申报燃油补贴工作中,未认真履行核实职责,批准该公司未实际营运车辆、虚报运营天数车辆超额领取燃油补贴346594元。
2012年,被告人姚江平在任沙河公交公司总经理期间,为能够使本公司不符合规定的20辆旧车办理营运手续,给予时任沙河运管站站长的被告人罗文忠10万元,罗文忠收款后,利用职务之便违规为沙河公交公司办理了营运手续。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沙河公交公司、被告人姚江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单位行贿罪依法惩处;认为被告人罗文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文忠辩称,燃油补贴审核时间短,其要求不得出现漏报、虚报,为慎重起见,安排扣下沙河公交公司燃油补贴90余万元,上述款项现已上交财政;沙河公交公司收购易某1客车时其垫付了10万元,姚江平给其10万元是偿还借款。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姚江平、刘某2、王某1诈骗燃油补贴数额为271472元,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标准30万元;沙河运管站在给沙河公交公司发放燃油补贴时已扣下99.17万元。并提供了邢台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做好2012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工作的通知、邢台市运输管理处长途客运管理科关于沙河市公交客车燃油补贴情况说明、本院(2016)冀05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邢台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城乡客运一体化有关政策的说明。讯问录像显示,罗文忠供述时称为解决沙河公交公司与易某1的纠纷,为沙河公交公司垫付了10万元,姚江平给其10万元是偿还借款,但讯问笔录中遗漏了该内容,1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偿还借款,罗文忠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并提供了对易某1的调查笔录、购车协议及易某1的收款证明,同时申请证人易某1、易某2出庭。
被告单位沙河公交公司辩称不清楚这件事。
被告人姚江平辩称在整合客运市场时,罗文忠垫付了10万元,后其将钱还给了罗文忠。其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沙河市无权设定行政许可,无权限制非天然气车辆办理营运手续,沙河公交公司为经检测合格的20辆旧公交车办理营运手续给罗文忠送钱,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姚江平给罗文忠10万元,不能排除系偿还罗文忠借款的可能。姚江平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文忠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任沙河运管站党支部副书记、站长,2014年1月至今任沙河运管站党支部副书记、站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党支部书记。2010年至2012年,在负责审批沙河公交公司申报燃油补贴工作中,被告人罗文忠未认真履行核实职责,致使沙河公交公司骗取燃油补贴346594元。
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罗文忠主动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说明问题,如实供述了燃油补贴审核的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罗文忠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立案及强制措施文书,证明本案的受理、立案及罗文忠、姚江平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2、中国共产党沙河市交通运输局委员会证明及户籍证明信,证明罗文忠2009年1月至2014年1月任沙河运管站党支部副书记、站长,2014年1月至今任沙河运管站党支部副书记、站长、交通运输执法大队党支部书记。
3、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负责客运车辆营运证审批、客运线路审批及燃油补贴的申报工作。沙河公交公司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年度的营运车辆的相关数据:车牌号码、排量、每百公里燃油消耗量、运营天数、本年度运行里程等录入网上申报系统,后对沙河公交公司申报数据进行审核,其根据营运证是否有效来审核能否领取补贴。后经站长罗文忠审批后,逐级上报。罗文忠简单看一了下汇总表上的数据,后签字盖章,没有调查核实过。
4、证人高某1证言,证明罗文忠负责沙河运管站全面工作,运管站客运股的刘某1负责燃油补贴的具体申报工作,刘某1向罗文忠汇报后向邢台市运输管理处逐级上报。
5、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09年12月,其从咏宁水泥厂购买了冀E×××××客车,2010年2月从邢台交运集团购买了冀E×××××客车,均登记在沙河公交公司名下。冀E×××××客车在沙河公交公司院里停放作公司教练车。其领取了该车2010年度燃油补贴29115元,沙河公交公司没有给其2011年度和2012年度燃油补贴75122元。
6、沙河市公安局綦村刑警队证明、沙河市运管站关于沙河公交公司领取国家车辆燃油补贴的情况说明,证明沙河公交公司骗领燃油补贴的相关情况
7、领款条,证明王某1领取燃油补贴的相关事实。
8、2012年沙河公交公司骗领燃油补贴汇总表、沙河公交公司车辆台账、申报燃油补贴台账,证明2010年-2012年,沙河公交公司骗领燃油补贴的相关事实。
9、沙河公交公司工商登记材料,证明沙河公交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身份。
10、河北省非税收人一般缴款书,证明沙河公交公司已将2012年度燃油补贴余款99.17万元上缴财政。
11、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王某1购买的冀E×××××、冀E×××××的相关情况,该二辆车以沙河公交公司名义购买并登记在沙河公交公司名下。
12、邢台市财政局关于拨付2011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1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关于下达2012年度成品油价格改革财政补贴清算资金的通知,证明2011年度至2012年度,燃油补贴的规定及标准。
13、邢台市运输管理处关于做好2012年度城乡道路客运燃油消耗信息申报工作的通知、关于城乡客运一体化有关政策的说明、关于沙河市公交客车燃油补贴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度城市公交、农村客运等企业燃油消耗量明细和汇总情况,2013年1月1日正式开通申报系统,自2013年1月1日至1月16日将进入企业基本信息申报阶段,各县(市)运管站、相关运输企业将汇总表及明细表等申报信息加盖公章,由填表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连同电子版一并于2013年1月20日前报市处客运科。公司化经营的车辆经营范围为城市公交补贴。
14、到案证明,证明2016年7月4日,被告人罗文忠主动到沙河市人民检察院说明问题,如实供述了燃油补贴审核的相关情况。
15、本院(2016)冀05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沙河公交公司在2012年度以虚报运营天数、里程的方式骗取燃油补贴242357元。王某1的冀E×××××在沙河公交公司做教练车使用,未用于公交客运,王某1通过沙河公交公司骗领2010年度燃油补贴29115元。
16、被告人罗文忠供述,证明沙河运管站主要负责市内客运车辆营运证审批、客运线路审批及燃油补贴的申报工作。按规定,沙河市符合申请燃油补贴的车辆有城市公交及农村班线客运车等。这些车辆应在营运证规定的线路上实际运营才能申报燃油补贴,长期停放未实际营运的不能领取燃油补贴。每年2月15日前申报上年度的燃油消耗量、运行历程、时间,按照计算公式得出数据,经沙河运管站客运股审核后,由客运股上报到邢台市运管处。经逐级审核上报,再由上级财政部门把燃油补贴逐级下发到沙河市财政局,财政局通知沙河运管站,沙河运管站打报告请示将燃油补贴款通过运管站发放到申报企业。财政局将款拨付到运管站,申报企业书面申请经其同意,运管站将补贴拨付给申报企业。沙河运管站客运股审核后向其汇报时,其只看了报表上的数字,没有对营运天数及具体数字进行调查,其就同意上报了。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罗文忠提出的燃油补贴审核时间短,其要求不得出现漏报、虚报,为慎重起见,安排扣下沙河公交公司燃油补贴90余万元,上述款项现已上交财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院(2016)冀05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中已认定姚江平、刘某2、王某1诈骗燃油补贴数额为271472元,未达到玩忽职守罪的追诉标准30万元;沙河运管站在给沙河公交公司发放燃油补贴时已扣下99.17万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沙河市人民法院(2016)冀0582刑初7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数额不包括王某1的冀E×××××客车2011年度和2012年度的75122元燃油补贴;审核时间短不能成为罗文忠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理由;罗文忠因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财政部门发放了燃油补贴款,其行为已属于玩忽职守,发放时再扣款的行为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罗文忠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玩忽职守罪。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忠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罗文忠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罗文忠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罗文忠犯受贿罪、被告单位沙河公交公司及被告人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及被告人罗文忠、姚江平及辩护人提出的涉案10万元的性质是偿还借款,不构成受贿罪、单位行贿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评判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显示:
1、被告人罗文忠、姚江平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一致,二人关于收款的供述之间也不一致,且与二人当庭供述不一致。
罗文忠供述称2012年下半年,沙河公交公司买旧车后,姚江平来办理营运手续,其以车辆不符合规定为由拒绝。姚江平允诺给其10万元,后其同意沙河公交公司办理营运证。2013年10月份,姚江平到办公室给其10万元。后又供述称收钱时间为2012年底或2013年初,具体时间记不清了。
姚江平供述称2012年11月份,其把购旧车想法汇报给罗文忠,同时对他先前的借款表示感谢,给罗文忠送了10万元。后又称购买旧车之后,其找罗文忠办理营运手续,罗文忠拒绝。2012年冬天,其送给罗文忠10万元,罗文忠同意办理营运证后收下。不久后,车辆办理了营运手续。
姚江平还供述称2012年冬天,其公司因收购易某1客车发生纠纷,易某1上访闹事,经罗文忠做工作,谈好给易某110万元收购易某1的客车并签了购车协议,因为担心别的车主有意见,写的购车价为5.1万元,购车款先由罗文忠垫付,后面由公司处理,其表示同意。但本案的10万元,与易某1的事没有关系。
罗文忠当庭辩称收购易某1的客车时,易某1上访,经其协调,沙河公交公司补偿易某110万元,姚江平说公司没有钱,让其先垫付,其答应,后签订了5.1万元的购车协议,4.9万元的补偿款没有写,姚江平给其写了5.1万元的借条,后易某1找其要剩下的4.9万元,其借吕某3万元,让吕某直接给了易某1,易某1出具了收条,后其又给了易某11.9万元,易某1也打了条。
姚江平当庭辩称整合客车市场时罗文忠垫付了10万元,后其把钱还给了罗文忠。
2、证人杨某1、杨某2称听姚江平说为办理旧车的营运手续,送给罗文忠10万元。
3、证人吕某称2012年底或2013年初,罗文忠借其3万元,在运管站大办公室,罗文忠让其直接把钱给了易某1,另外一个人给写了条。一段时间后,罗文忠还其3万元,其将条给了罗文忠。
4、证人闫某称2012年10月份左右,其丈夫罗文忠从家里拿了5万元,2013年2月又拿了2万元。后来罗文忠将7万元还了回来,当时说是为了解决单位上访问题,后又说为了解决沙河公交公司收购冀E×××××客车引起的上访问题,为沙河公交公司分别垫付了5.1万元、3万元、1.9万元。
5、证人易某1称2012年沙河市搞城乡公交一体化,运管部门要求个体客运车辆归沙河公交公司经营。秋天,沙河公交公司收购其冀E×××××客车时,其嫌给的钱少,双方发生纠纷,经罗文忠调解,其和姚江平达成调解协议,沙河公交公司给其11.5万元补偿,旧车抵顶1.5万元,给其现金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上面的价款写成了5.1万元,当时称这份协议是为了应付别人,但姚江平称沙河公交公司没有钱,罗文忠同意垫付。次日,在罗文忠在办公室给其5.1万元,其打了收条,因为钱是罗文忠替沙河公交公司支付,所以写收到沙河公交公司5.1万元。2013年春节前后,罗文忠分别给其3万元和1.9万元。3万元是罗文忠在办公室安排一名男子给的,其弟弟易某2写了收条,写收到运管站3万元。
6、证人易某2称其曾陪着哥哥易某1找罗文忠要账,罗文忠在办公室安排一个男子把3万元给了易某1,其替易某1打了收条。
7、同步讯问录像显示罗文忠供述在解决沙河公交公司与易某1的纠纷时,其为沙河公交公司垫了款,但公诉机关提供的对罗文忠的讯问笔录中没有相关内容。
根据上述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
1、沙河公交公司购买了20辆旧车并办理了相关手续;
2、证人易某1、易某2证言及收款条与证人吕某、闫某证言、被告人罗文忠、姚江平的当庭供述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罗文忠为解决沙河公交公司收购客车时与易某1的纠纷,为沙河公交公司垫款10万元;
3、姚江平送给罗文忠10万元;
4、姚江平曾称为了给旧车办理营运手续送给罗文忠10万元,还称为解决沙河公交公司与易某1的纠纷,罗文忠垫付了10万元,但送给罗文忠的10万元与罗文忠垫付的10万元没有关系,当庭又称把钱还给了罗文忠。
5、公诉机关提供的罗文忠讯问笔录中没有罗文忠为解决沙河公交公司与易某1的纠纷而垫款的相关内容。
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姚江平交给罗文忠的10万元系姚江平偿还罗文忠垫款的可能性。沙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罗文忠犯受贿罪、沙河公交公司及姚江平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的相应辩解及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玩忽职守案中,被告人罗文忠的行为依法可认定为自首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文忠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单位沙河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无罪。
三、被告人姚江平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刘士平
审判员: 李彩霞
人民陪审员: 霍亚静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靳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