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杨智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冀0133刑初3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9.15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133刑初35号
:9113013636992216580。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封家铺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俊兰,该公司董事长。
辩护人赵良,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智,男,汉族,1980年9月3日生,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石家庄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占伟,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瑞贞,男,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任赵县环保局副局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贾国昌,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林毅,男,1968年8月12日生,汉族,专科文化,2011年6月至2015年7月任赵县环保局财务科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6月2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转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增军,男,1965年12月1日生,汉族,专科文化,中共党员,2013年5月任赵县财政局企业科副科长,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赵县。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以赵检公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河北澳鑫制牧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杨智犯单位行贿罪、诈骗罪;被告人张林毅、康瑞贞、杨增军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林毅、康瑞贞、杨增军、杨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杨智)向赵县环保局申报《2013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在不符合申报条件的情况下,申请国家专项资金276万元。专项资金拨付后,被告人杨智向时任赵县环保局局长张某(现已死亡)行贿30万元。2016年春节后,张某把30万元钱退还给杨智。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笔资金过程中,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将其中的121.5万元用于工程建设,余款154.5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被告人张林毅、康瑞贞对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的申报条件未认真审查,造成国有专项资金重大损失。被告人杨增军没有尽到对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职责,致使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申请的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没有专款专用,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该项目至今闲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依法追究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杨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林毅、康瑞贞、杨增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的辩护人认为,对指控被告单位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的罪名无异议。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具有坦白情节。主动如实交代了全部行贿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行贿数额小,申请的专项资金也用于了项目建设,只是银行抽贷和工程质量问题导致项目没有按期完工,且被告单位澳鑫牧业公司实际控制人杨智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智辩称,对指控行贿罪认罪,对指控诈骗罪不认可。澳鑫牧业有限公司是真实的企业,从2009年至今正常经营到现在,不存在企业虚假的行为。环保项目是真实的,资金到位后我没有非法占有,部分用于项目建设,部分被银行抽贷。申报过程中没有虚假的陈述。申报时对省、县环保局的文件都看了,对应提供缴纳三年排污费的要求也了解。我申报了项目资金规模700多万,项目大概预算200多万,资金到位后121.5万用于项目,还差18万的工程款,剩余的是税款、科研报告、设计费用。该项目是处理畜禽养殖的粪便,通过对粪便的处理生成有机化肥,还可生成沼气,可以零排放,不需要交排污费。原局长张某让我找财务科,将申报材料交到财务科了,材料都是真实的,附有承诺书。我没有交三年的排污费,当时说过排污费的事,没有要求必须交排污费。赵县财政局没有专人和专门科室对我进行监管。资金批下来后,是赵县财政局将资金转给澳鑫公司的。
被告人杨智辩护人认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位行贿罪罪名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作为澳鑫牧业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名义向环保局和财政局申请三河三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并不存在虚构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情况。经财政厅、环保厅审批的276万元的专项治污资金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本案澳鑫牧业公司申请的三河三湖污染治理专项资金虽有夸大工程预算的行为及部分申报材料存在瑕疵,但该公司治污工程项目真实存在的,申请的部分资金也用在了治污工程项目上。综上,不应对被告人按诈骗罪处罚,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张林毅辩称,我认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我负责财务上的收支帐目管理,对财务进行预决算,不负责专项资金。所有材料的原件、复印件我都看了,文件上都列了项目条件,我经过认真核对,发现了该企业没有交纳三年排污费材料,我就向主管领导、局长汇报了。局长说赵县养殖行业的排污费都没有交过,让我如实上报,我就上报了。澳鑫牧业2013年4月份中旬申报的项目,当时赵县有三家在申请该项目。提交材料之前张局长就跟我说了要报该公司,五月十来号就上报了材料。我跟康瑞贞说了该项目的材料情况,材料康瑞贞没有看。我是按照文件要求履行了自己的职责。
被告人张林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与主要事实不符,被告人张林毅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任赵县环保局财务科科长,职责是负责单位收支账目的记录、管理。对于申报三河三湖及松花江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的工作,不属财务科职责范围内的工作,该项申报工作是局领导安排财务科对该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该项申报工作对财务科来说不具有法定职责。在专项资金申报过程中履行了自己的职责,不存在玩忽职守罪的情节。被告人作为财务科的负责人,在履行局领导安排的工作时严格按照冀环规(2013)109号的通知要求,对照该企业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看到申报材料中没有排污费缴纳证明,及时向局领导汇报,并如实向上级环保部门申报,不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申报材料的行为,已履行了材料审查的职责。根本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的情节。被告人只是通知该企业组织申报材料,然后对该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再逐级上报。专项资金的最终审核、批准,是由省环保厅以文件形式下达。被告人对专项资金不具有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其行为没有造成国有专项资金重大损失的结果,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玩忽职守罪的情节,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康瑞贞辩称,我不认为构成犯罪。2001年至2013年5月份我任环保局副局长,2013年分管财务科、审计科,做工作范围内的事。专项资金是张林毅跟我说的,是张局长安排的。事后我跟张局沟通过,结果不是很愉快,最后不让我管了。所以该项目以后的事我就没有参与。
被告人康瑞贞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作为副职,既没有审批权,又没有决策权。按照流程可能是企业申报,财务科先审,然后主管副职再审,一把手最后签字盖章通过。本案澳鑫牧业公司这次专项资金的申报和审批完全形成了倒置,是时任局长先行指定了澳鑫牧业公司进行申报,且时任局长对被告人说你不要参与这个事了。关于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都是当时局一把手决定的,很多工作都绕过被告人进行的,假如说被告人有错,也只是没有坚持原则,属于一般工作上的错误,但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被告人杨增军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犯有玩忽职守罪有异议。起诉书指控认为我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这与事实不符,也与法律规定不符。我在主观方面没有过失,在客观方面没有监管的职责和权限,也没有监管的资格和能力,我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定要件,所以不构成玩忽职守罪。认定我犯玩忽职守罪没有法律文件上的依据,可以证明我没有监管职责。
这笔资金是在我到企业科前由前任申报的,整个申报工作我都没有参加。该中央资金监管职责从行政级别上说,在省级部门不在县级财政部门;从部门内部的监管分工看,监管职责在其它科室,而不在我所在的企业科;从财政局内部规定来看,没有监管的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以上客观条件造成我无监管权限、无监管职责、也无监管能力。
根据县编委文件,我所在的企业科没有监督管理职责。我没有监督资格,单位也没有监督的操作规程。涉案资金性质属于中央资金,监督权限在省级单位。事实上在2014年三季度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检查。项目资金出了问题,说明受托机构没有检查到位,受托机构应对监管不力承担责任。
被告人杨增军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被告人没有监督检查的职责,没有对拨付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对财政拨付的各项资金进行跟踪检查应由监察科组织实施。被告人没有监督检查的执法权,不具有执法人员资格,没有收到受托检查的书证、检查方案,文件也没有规定被告人如何监督的操作规程。被告人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也不符合玩忽职守罪客观要件的第一要素,必须有违反国家工作纪律和规章制度,玩忽职守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告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成立于2009年12月,住所地赵县赵州镇封家铺村西,注册资金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李俊兰,经营范围为奶牛、肉牛养殖、良种繁育、牧草种植、销售等。
2013年4月16日,河北省环保厅、河北省财政厅发出冀环规(2013)109号文件《关于组织申报2013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项目的通知》。该文件规定,为加快我省海河流域水污染防治项目建设,促进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合理使用2013年三河三湖及松花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资金,就申报事宜进行通知;支持包括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项目;项目政策要求申报应当符合六项条件,即项目前期工作基础好、项目投资合理、环评经批准、项目为独立法人、项目单位近三年无违反环保法律法规和恶意偷排行为,能够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文件同时要求:各设区市直管县环保局、财政局要对申报项目的真实性、可行性、合规性等进行审查、逐个出具初审意见并盖章。
2013年4月29日,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杨智),向赵县环保局提交材料申报专项资金,用于畜禽废弃物综合利用处理项目。其环保政策,企业规模,项目用地,规划、开工许可,立项、环评,处理技术、建设开工条件、建成时间要求等基本条件符合要求,在申请报告中申报建设项目为1500立方米厌氧罐规模,资金规模为1580万,申请资金948万元(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环保局初审后认为不符合上级要求,退回赵县环保局又修改降低申请预算资金规模重新上报(只有杨智口供);后经专家论证及省级审批,最终认定为750万的建设资金规模,批准拨付补助资金276万元;关于三年排污费,2013年4月25日赵县环保局开出证明,证明该企业近三年无违法和恶意偷排行为,申报材料中没有提供交纳排污费票据。
2013年10月份,被告人总经理杨智获知该项目资金被省环保厅、省财政厅批准后,与承建方河北天人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商定口头协议,约定工程预算不超过200万元。后进场开始土建施工。2013年12月20日,通过赵县财政局企业科拨付给澳鑫公司国家环保减排专项支持资金276万元。2013年12月18日,按照1000立方米规模进行形式化招标后,于2013年12月25日被告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与河北天人某某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价值747万元的沼气工程合同,用于支取补助款项手续。被告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在使用该笔资金过程中,将其中的121.5万元陆续付给承建方用于工程建设。2014年7月22日赵县信用联社从被告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的帐户上扣划600余万元用以归还到期的借款,抽减贷款100万元;2015年1月29日扣划500余万元,收取到期贷款本息,抽减贷款100万元;以上两笔抽减贷款,实际用于偿还公司此前债务,剩余的154.5万元专项资金亦被一并扣划。该项目工程因沼液池沉降渗漏质量纠纷,经双方多次协商没有修复,没有安装发电机,没有竣工验收,剩余约20万元工程款,被告人澳鑫公司也未付款,工程没有最终结算,不能投入运行闲置至今。
国家补助专项资金拨付后,2013年底前后,被告人杨智按照张某事后提出的数额,向时任赵县环保局局长张某(现已死亡)行贿30万元。2016年春节后,张某把30万元钱退还给杨智,改做他用。
被告人张林毅2011年5月至2015年6月任环保局财务科科长。财务科主要职责是,负责财务上的收支帐目管理,对财务进行预决算。本案负责的专项资金属于按政策要求,领导指派交办工作。该项目申报开始后,其直接接受局长张某指示,通知企业申报,接到申报材料后按照文件要求的六项条件,进行了初步审查。对其中不符合条件的没有缴纳三年环保费问题向副局长康瑞贞、局长张某进行口头汇报。后按照张某指示,在局长张某某签字后办公室加盖公章,向市局转报材料;该项工作向主管副局长康瑞贞进行过口头汇报。因六项初步审查条件不包括工程预算数额,相关人员始终没有对上报工程资金数目提出质疑。
被告人康瑞贞于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任环保局副局长时,分管财务科和审计科;2013年5月份,按政策离任后仍然继续负责原分管工作。在此项政策性临时工作中,澳鑫公司并没有直接向该被告人递交材料,局长张某直接指示科长张林毅,开展材料组织和初步审查工作。被告人对材料没有进行审查,听取汇报后未表态,让直接请示局长决定。上报的申报材料中也没有主管副局长及科长签署意见项。
被告人杨增军2013年5月份任赵县财政局企业科副科长(负责全面工作)。按照赵编(2008)2号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其企业科工作职责是:“贯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分行业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制定相应的企业财务管理制度;对归口管理企业的财务实施监管并指导和监督企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负责全县粮食直补及综合直补,企业补贴资金、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工作”。侦查调查中,其财政局主管局长及上任科长陈述的其工作职责,包括对专项资金监督管理的职责,提出应当对该企业拨付的专项资金进行跟踪监管,但没有相关内部文件规定。资金到位后,2013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增军所在企业科按通知将款项拨付给被告澳鑫公司。根据被告人杨智及证人等陈述证明,被告人杨增军拨付资金后曾到企业看过账目,并配合省级财政进行过检查,但被告人杨增军庭审认为是领导派遣,不属职责范围。
另查明,根据财政部、环保部《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788号)根据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财政部驻各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加强项目资金分解下达、支付和使用的全过程监督。”、“绩效评价和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总体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地方及社会投入情况,长效管护机制推进情况、专项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等”。河北省冀财建【2013】276号文件(通知文件)第二条规定,“自觉接受财政部驻河北财政监察专员和省环保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择机组织有关机构对工程建设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详细检查。”2014年三季度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检查。检查结果并未提出问题,认为合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温某的证言,证实澳鑫牧业申报项目需要走的程序,要备案、交材料、数据一致,建设地点要清楚。澳鑫牧业符合该项目的申报条件;
(2)张某的证言,证实环保局经办过三河三湖的专项资金,该项目的审批过程;
(3)杜某的证言,证实该任职期间澳鑫公司没有排污许可证,也没有运营,也没有排放污染物;
(4)焦广波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5月任环保局副局长,分管监察大队,应对澳鑫牧业征收排污费,但没有征收。
(5)张某的证言,证实按规定澳鑫牧业应收排污费,收没有收不清楚。
(6)韩某的证言,证实在2014年至今任环保局五中队队长,澳鑫牧业没有排放污染物
(7)刘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向澳鑫牧业征收排污费。
(8)冯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向澳鑫牧业征收排污费。
(9)徐某的证言,证实在其任职期间没有向澳鑫牧业征收排污费。
(10)澳鑫牧业排污费的收取情况证明;
被告人杨智认为,公司对外没有排污,所以没有交排污费。县里的同行业畜禽养殖业都没有交排污费。
其他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
(11)王某的证言,证实每周五下午向主管领导汇报工作,三河三湖的项目环评工作向局长汇报过,康瑞贞说如符合环评要求就那么办;
被告人康瑞贞认为,周五汇报工作时其才知道三河三湖的项目做环评。
(12)王某的证言,证实申报三河三湖的材料不是其制作的,2017年分6次向河北天仁公司拨付121.5万,其中19.7万有票据,其余的没有票据,剩余的用于公司。公司没有交过排污费;
被告人杨智认为,2014年10月份付的最后一笔款,2014年7月份银行直接扣划100万,2015年1月份再次被扣划100万。
(13)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环保局将三河三湖的材料报财政局,按文件对专项资金的材料进行了审核并查了澳鑫牧业的帐目,就将文件报了省财政厅,财政局章是他加盖的。企业科应对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监管资金的后续工作由接任的人员负责。企业科职责是不定期查看企业的帐、票;
被告人杨增军认为,有异议,财政局的文件赵编(2008)2号文件规定各科室的工作,对专项资金跟踪管理是其他科室来实施的。
被告人杨增军辩辩护人认为,该证言与赵编(2008)2号文件规定的职责不一致。
(14)刘某的证言,证实该主管财政局企业科,没有组织过工作人员到企业查财务帐,依照相关工作规定应到企业查财务状况。2014年省进行检查过,上级没有反馈信息,认为是合格的。杨增军到企业检查过,该不掌握资金的使用,由企业科汇报;
被告人杨增军认为,我确实与刘清华一起去过企业,不是去企业履行职责检查工作,是领导派去。
被告人杨增军辩护人认为,局里没有任何领导安排其到企业检查监督,也没有证据显示是该证人安排的去检查监督。
(15)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冬天环保部门有三河三湖的治理项目,让其整理材料送给张林毅,对材料进行过修改,与项目建设工程方有合同,该工程没有履行。2014年夏天上级部门检查过该工程,前一天让其对将该项目准备材料给杨智;
(16)杨某的证言,证实30万元资金去向,张某在事发前一个月将30万还给杨智了,还了杨某公司的小额贷款利息;
(17)杨某的证言,证实行贿张某30万元的去向;
(18)郭某的证言,证实参与了废物利用工程施工,杨智并让其出了报告,并签订了优先做工程的协议。专项资金276.5万,与杨智约定工程下来不超过200万,并进行了形式上的招标,合同是贾某主办的,给澳鑫牧业开了19.8万的票据。费用统计表不是真实的,工程费用统计费用130万,是为了应付环保工程资金的检查,没有记帐凭证;
被告人杨智辩称,750万的合同在申报后签的,申报时候不需要合同,只需要工程资金数字。
(19)贾某的证言,证实配合澳鑫牧业申报专项资金,与澳鑫牧业签订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实际上与真实合同是不一致的,没有按该合同履行,澳鑫牧业付了130万,可行性报告是挂靠河北某公司,中标通知书是该经办的。
(20)路某的证言,证实对三河三湖专项资金的要求说明,申报的条件、程序;
被告人张林毅辩称,项目要求提了5个条件,材料上报时就缺少了排污费的交纳情况,但没有提出来。
被告人康瑞贞辩称,没有人跟我说过,我也没有见过该文件。
被告人杨智辩称,企业没有偷排污水,此类企业当时都不需要交排污费,在可研报告中有说明。
(21)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冀环规(2013)169号、财政厅财建(2012)601号文件、附表,专项资金的要求、畜禽养殖环保项目条件,项目资金使用、管理规定;
被告人康瑞贞辩称,没有见过该文件。
(22)财建276号文件,证实赵县项目专项资金的要求;
(23)排污费征收管理办法;
(24)澳鑫牧业申报项目部分书面材料、申请报告;
(25)工作周报,证实环评工作汇报情况;
(26)合同书项目工程款747万;
(27)河北天仁公司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证实澳鑫公司签订合同情况,115万元,剩余没有给付,最后一笔是2014年10月10日付10万。统计表,证实为了应付申报,为了骗取国家专项资金用;
(28)中标通知书、技术参数价格体系,证实中标投资总价751万;
(29)工程施工备忘录;
(30)国家资金去向,财政局拨付了276万(拨付账单)。支付121.5万工程款、150余万被农村信用社扣划(扣划账单2);
(31)借款合同,证实30万去向,克尔公司还小额贷款利息(见证据卷三第98—104页)
(32)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见证据卷四)
(33)户籍、任职证明,张林毅2011年6月到2015年7月至今任环保局财务科科长,康瑞贞2001年4月至2013年4月任环保局付局长。杨增军2013年5月份赵县财政局企业科副科长;
(34)财政局证明,证实财政局企业科职责(见补充卷第7—10页)
被告人杨增军辩护人提交了证明一份、国务院关于财政违法处罚处分条例247号第22条,证实杨增军没有执法证,没有监督检查职责及执法人员具备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有关人员行贿30万元,行贿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对单位处以罚金,并对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杨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智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应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杨智平时表现良好,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可适用非监禁刑。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智诈骗罪。诈骗罪的构成,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要件主要是虚构虚假事实,使被害人相信虚构事实,被害人做出处分财产行为,被告人获得财产,造成国家和个人财产损失。从行为上分析被告人杨智的主观方面,其获取财产归于企业所得,企业不是因为非法经营、挪用、挥霍而导致非正常使用;企业没有抽逃、隐匿、转移资金、销毁账目凭证的任何恶意行为;收到款项后一部分实际用于环保减排项目建设,剩余款项因收贷被扣划走,亦并非主动用来偿还旧债。故其本人没有主观恶意。关于认定虚构事实方面,被告人单位是依法成立的法人,具有一定规模,并非虚构企业;被告人申请环保减排项目,在国家规定的海河流域内,属于畜禽类养殖类企业,属于污染物综合治理项目,其畜禽粪便产生沼气项目减少污染物排放符合环保扶持政策;其项目用地,规划,开工许可,立项,环评等申报材料涉及多个部门把关审核,都审查确认真实,基本具备项目的实施条件。关于是否应当交纳三年排污费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虚构交纳三年排污费事实,而是由环保部门出具的遵守法律法规,无偷排偷放行为的证明,无论该证明正确与否,均不能视为被告人虚构事实,故被告人申请项目主要事实均非虚构。
关于申报中的工程预算规模,被告人第一次申报称建设规模为1500立方米,1580万元预算。后经市环保初步审核退回。后修改降低规模后重新上报,最终经专家讨论认定为750万规模,拨付276万元。从此事实看,被告人第一次申报夸大事实的申报并没有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的一般情形。关于被告人修改后第二次申报的报告,没有相关书面报告,即没有被告人虚构事实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告人杨智的口供,此事实明显证据不足。被告人和施工方商定具体工程金额也是在申报已经上报后获知批准后,其沼气建设合同也是在项目被批准支取款项后才形成的,该合同是否虚构,于本案中的上级做出拨付资金的决定不产生任何影响,该两个行为属事后行为,不是诈骗罪客观要件构成所要求的事前虚构行为。综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在申报开始时故意虚构或者捏造事实,并使相关人员因其虚构或捏造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拨付款项的决定。故其虚构事实,使被害人上当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又参照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办理套取国家专项资金案件的指导意见》豫检文(2014)73号文第三条规定:“套取国家专项资金使用人申报项目符合专项资金政策的基本条件,在申报过程中夸大实际情况,伪造或提供了个别非关键性虚假申报材料,套取国家专项资金部分被用于企业弥补损失,或者用于转产、更新设备、生产经营的,对使用人一般不宜按诈骗罪定罪处罚。参照此规定,本案指控杨智涉嫌诈骗就符合第三条规定情形,虽有欺诈行为,夸大实际情况,不宜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综上,被告人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林毅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就本案而言,赵县环保局财务科主要职责是,负责单位的财务收支,账目记载及管理。对于申报本案项目不属于基本职责范围,当属于领导安排政策性临时工作。被告人张林毅作为财务科负责人,在该项目审查中受领导指派,通知领导指定的企业申报材料;该企业将申报材料提交后,被告人对照文件要求的六项条件进行了审查;审查了由赵县发改局批准的项目立项,本局审批的建设项目环评,可行性研究报告,近三年无违法环保记录证明,及企业法人信息。审查出缺乏排污费缴纳票据,未体现排污费缴纳情况,被告人向主管领导和局长进行了汇报,并按照局长指示照实上报,局长签字盖单位章。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林毅作为财务科负责人,在履行领导安排的工作时,按照文件规定要求的条件进行了初步审查,也发现了问题,说明其基本履行了工作职责。主观态度上是积极的,其对材料形式审查行为是适当的,没有明显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情节。虽然被告人杨智在申报材料中有虚报工程资金规模行为,由于申报中项目六项条件没有要求审查相关合同及工程预算,而且该审查属于需要建筑专业知识的技术审查。被告人对此没有审查出来,其不具有此审查能力和审查决定权。故其不应当认定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意见应与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康瑞贞玩忽职守罪,被告人作为单位副职,其分管工作是由党组会议或者党委会议、一把手确定的。会议和正职随时可以改变副职的主管科室和范围,副职属于协助一把手工作。因而其岗位的法定职责范围是不确定的状态。当时被告人分管财务科,对该项临时工作,按照流程应该是企业申报,财务科审查,然后主管副职再审查,一把手最后签字、单位盖章通过。但本案中是当时局长先行确定了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进行申报。局长直接安排下,财务科开始组织申报,审查材料,报局长签字。此时被告人作为副职,只能服从行政正职,无法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故其不是不履行职责和不正确履行职责,而属于履行职责不能。其应当而没有审查材料的行为,虽然涉及未坚持工作制度,但其行为与重大损失间也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康瑞贞构成玩忽职守罪。故其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关于指控被告人杨增军玩忽职守罪,其申报项目时,尚未担任该科室负责人,故申报问题与其无涉。根据财政部、环保部《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3]788号)根据第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文件要求了各级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有监督管理职责,但是侧重于总体宏观控制及对财政系统内部预算拨付要求。对拨付后资金监督管理并无具体规定。河北省冀财建【2013】276号文件(通知文件)第二条要求,“自觉接受财政部驻河北财政监察专员和省环保厅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省财政厅、省环保厅将择机组织有关机构对工程建设情况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全面详细检查。”事实上,在2014年三季度省财政厅、省环保厅也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了检查。从上述规定及事实可以看出,专项资金的监督职责主要在省级部门。县级财政也有一般的监督管理职责。
根据财政局出具的赵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赵编(2008)2号〕,企业科没有明确对拨付环保专项资金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又根据该文件,“对财政拨付的各项资金进行跟踪检查”的职责是其他科室组织实施。接受拨付资金企业是否属于归口企业,因为制定工作职责至今年代较长,已不是计划经济的社会环境,现在含义不清;据以认定被告人工作职责包括该项拨付资金事后监管的证言,仅是个人陈述,是根据同类工作习惯做出的描述,此证言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没有确实的专项文件依据,没有财政局内部关于监管的操作规定或党组会议决定、局务会文件等正式文件作为依据,故其证明力较差。本案仅以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应当由法定职责、纪律职责、或者内部规章制度职责所确定的工作职责,明显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杨增军犯玩忽职守罪,其职责范围是否包括对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职责,事实不清楚。按照疑罪从无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对指控玩忽职守的罪名也不能成立。故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并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北澳鑫牧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杨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康瑞贞无罪。
四、被告人张林毅无罪。
五、被告人杨增军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高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杜子怡
人民陪审员: 张琪
二O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