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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文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4:52:28 浏览:

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文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文辉单位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13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1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刑终58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单位(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95975472,单位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马安镇沙新村竹园角。

诉讼代表人黄振强,男,1956年9月19日出生。二审期间,因黄振强退休,诉讼代表人变更为胡伟波,男,1975年11月24日出生,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陈子文,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文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旧机动车拆解中心负责人;2011年9月至2014年8月被聘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总经理(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2015年2月16日因羁押期限届满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余锡芬,1960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系上诉人文辉的亲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福顺,男,196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育夫,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炳雄,男,195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住惠城区,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业务员。因涉嫌单位行贿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邱文峰,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犯单位行贿罪一案,该院曾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惠中法刑二终字第38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8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该院经重审后,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胡伟波、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及各自辩护人陈子文、余锡芬、马育夫、邱文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下称金属回收公司)是惠州范围内唯一一家经广东省许可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下称拆解中心)专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班子成员沈某1、文辉等人商量审批决定,拆解中心自2006年起至2014年4月,长期向惠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下称报废办)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每月从拆解中心账上以“信息费”、“油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4700元至7000元不等数额行贿给报废办工作人员,并指定公司业务员林福顺、谭炳雄、分别向报废办的刘某2(另案处理)等10多名工作人员送现金。经核计,其中被告人文辉自2009年担任拆解中心负责人及2011年担任金属回收公司法人代表以来审批送出现金共154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福顺2009年以来经手送出共120500人民币;被告人谭炳雄自2007年以来经手送出共77500人民币;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8000元。

报废办刘某1等工作人员收受拆解中心钱财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等需要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的车辆,未全程监督解体过程,对其他报废车辆不亲自拍照监督,使得拆解中心得以将按规定应当拆解的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包括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废旧摩托车等不拆解,并出售获利。

另查,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被怀疑有行贿的嫌疑,被侦察机关查询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三名被告人均不认罪,辩称在侦查机关的所有的供述均不属实。庭审后,被告人林福顺、谭炳雄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承认其二人的行为属于单位行贿行为,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由法律规定。被告人文辉提交书面说明,表示如果法院依法查明的事实构成犯罪,其认罪,其不否认其的庭前调查笔录的意见。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作为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专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被告单位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98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文辉身为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法人代表、拆解中心负责人,为谋取单位不正利益,指派公司员工林福顺、谭炳雄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被告人文辉审批送出现金共154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林福顺经手直接行贿共120500元人民币;被告人谭炳雄经手直接行贿共77500元人民币。被告人文辉作直接主管人员,被告人林福顺、谭炳雄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己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犯单位行贿罪,罪名均成立,但指控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行贿的数额、被告人文辉审批送出的现金数额及被告人林福顺、谭炳雄经手送出的金额有误,予以更正。被告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仅被怀疑有行贿嫌疑,被查询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犯罪事实,虽然开庭时三名被告人均不认罪,但庭审后均提交了认罪书,有悔罪表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文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林福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谭炳雄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惠州市车管所成立报废办后,为工作的方便,车管所报废办和上诉单位拆解中心联合办公,由车管所提供办公用房,拆解中心不用支付房租,但是要拆解中心提供办公用品,承担办公费用等。考虑当时的实际情况,由公司领导班子成员决定,给予报废办驻点人员固定每人每月500元车油费,另外有多的预算费用,用于报废办买茶叶和其他办公用品等。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上诉单位与惠州市车管所是合作关系,不是监督管理关系。上诉单位主观上没有收买车管所相关人员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得到不正当利益,不符合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单位行贿罪构成要件,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单位无罪。

上诉人文辉上诉提出:一、本案两份关键证据《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框架协议》和原惠州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孟某1的《询问笔录》证明,报废办是由惠州市交警支队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联合成立的联合办公室,不是惠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成立报废办的目的不是对拆解业务进行监督、管理。“提供车辆的费用及一些办公用品开支、经费”其中“提供车辆的费用”是指车油费和交通费补贴。联合办公必然(产生)办公费用、车辆的费用,出外查扣报废车辆产生的油费和误餐费等,不属于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不应该认定为行贿款。国务院第307号令规定,除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之外,其他所报废汽车的解体不受公安机关监督。上诉人作为公司法人代表、拆解中心负责人,因基于历史延续下来的原因,审批支付给“报废办”办公费用,不是为了报废办放松对拆解中心车辆拆解业务的监管、方便车辆注销业务,更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应该认定为行贿款,如果是行贿款,也是被索贿款。二、本案从一审法院立案至今已开庭审理过五次,基本上每一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的辩护意见都成为了侦查机关下次补充侦查的提纲。而第五次补充侦查应在2016年6月17日前完成,可公诉机关却在2016年7月4日才建议法庭延期审理。一审法院有放纵公诉机关、侦查机关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滥用补充侦查权、违法延期审理的行为。侦查机关在2016年6月15日至6月17日分别对刘某1等所作询问笔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应予排除。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一、一审判决把双方“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认定是双方“成立临时联合报废办公室进行联合办公”,进而否定双方是合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对《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框架协议》和原惠市交警支队支队长孟某1的询问笔录已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两份证据表明报废办是双方联合设立的办公室,充分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成立报废办的目的不是对拆解业务进行监督管理,而是由被告单位提供办公设备、承担办公费用,交警支队派三至四干警到报废办工作,查扣车辆给被告单位解体。第二,既然双方是合作关系,每月500元的车油费、交通费当然是办公费用,不应认定为行贿款。第三,根据国务院307号文件规定,交警支队与被告单位不是法定的监管和被监管关系,交警支队主要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只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谋取到不正当利益。第四,对于侦查机关2016年6月15日至17日补充侦查收集的证人证言,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上诉人林福顺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车辆报废处理联合办公室是惠州市交警支队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于2000年9月5日签订协议共同成立的联合办公室,不是交警支队的内部机构。它的运作必然会产生办公费用,按照协议约定,办公费用由金属公司承担,金属公司为此支出的办公费用就是合法的费用支出。在有合法协议前提下,上诉人从单位领取的款项都是报废办的合法办公费用,不应该认定为行贿钱款。二、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后,在案件审判期间先后进行了五次补充侦查和补证。这种多次补侦、补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特别是2016年6月的补侦、补证,是在一审法院2016年4月1日庭审结束后进行的,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三、根据最高法院会议纪要规定,即使本案构成单位行贿,也不应该认定上诉人为直接责任人,或者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免于对上诉人刑事处罚。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谭炳雄上诉提出: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手送款金额77500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二、认定上诉人属于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当。上诉人出于受领导指派参与了送钱行为,虽然不妥,但尚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辩护人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报废办给相关人员每人每月500元油费补贴是行贿,属认定事实错误,曲解了合作行为本意。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经手送款金额77500元,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三、认定上诉人属于单位行贿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当。所谓其他直接责任是指直接实施、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在单位里,从准备行贿,到财务同意付款,交付等整个过程,往往涉及人员较多。目前尚无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什么人员属于单位行贿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参与实施的人并不当然就是直接责任人员。参照相关会议纪要,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直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出于受领导指派参与了送钱行为,虽然不妥,但尚未到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惠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搜集证据是侦查机关工作职责,2016年侦查机关新取得证据的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辩护人提交的协议只能证明两家单位是联合办公,而不能证明是合作关系。车辆管理所报废办对被告单位拆解机动车业务有监督管理职责,对此有相关证人证言可以证实,上诉人文辉亦供认行贿是为了方便车辆拆解业务,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分别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单位和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下称金属回收公司)是惠州范围内唯一一家经广东省许可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下设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下称拆解中心)专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在经营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经公司班子成员沈某1、文辉等人商量审批决定,拆解中心自2006年起至2014年4月,长期向惠州市公安局车管所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下称报废办)相关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每月从拆解中心账上以“信息费”、“油费”、“办公费”等名义支出4700元至7000元不等数额行贿给报废办工作人员,并指定公司业务员林福顺、谭炳雄、分别向报废办的刘某2(另案处理)等10多名工作人员送现金。经核计,其中上诉人文辉自2009年担任拆解中心负责人及2011年担任金属回收公司法人代表以来审批送出现金共154500元人民币;上诉人林福顺2009年以来经手送出共120500人民币;上诉人谭炳雄自2007年以来经手送出共77500人民币;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198000元。

报废办刘某1等工作人员收受拆解中心钱财后,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对报废的校车、大型客、货车等需要在报废地车辆管理所的监督下解体的车辆,未全程监督解体过程,对其他报废车辆不亲自拍照监督,使得拆解中心得以将按规定应当拆解的机动车辆五大总成(包括报废汽车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前后桥、车架)、废旧摩托车等不拆解,并出售获利。

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因行贿嫌疑,被侦查机关调查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1(时任车管所报废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机动车辆报废拆解的日常监管销毁工作。之前是简某1和其一起负责监销,后面换成了周某1,一直到现在。监销工作地点在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机动车辆拆解中心的拆解现场。报废办对报废机动车辆拆解监销的流程是:一开始拆解中心有报废车辆需要拆解的时候,就会通知报废办去监督并核实资料,同时报废办对整个拆解流程进行监督。首先会检查行驶证、登记证书、车主资料是否符合报废规定,之后就看车拍照,在他们提供的《报废车辆登记申请表》上签上报废办监销人员的名字。接着他们再拿着这些资料去惠州市经信局审核,或其他部门审批,报批完之后,拆解中心就可以对报废车辆进行拆解,拆解过程对被拆解车辆需要拍照,拆解完之后,还要拍照,后面两次拍照都是拆解中心的人员自己拍照。最后他们把这些资料、手续、拆解过程照片报报废办办理注销手续,经车管所审批后,报废办就可以对报废车辆办理注销手续。报废办的监销重点主要是核实资料,在拆解过程中监销五大件(方向机、发动机、波箱、大梁、驾驶楼),避免五大件流向市场销售。

报废办有四个正式干警,一个协警,一个临时电脑员。四个正式干警分别是其、曾某1(现主任)、简某1、周某1;协警是王某1,职工是杨某1,另外拆解中心派驻报废办的人员叫林福顺。从2007年6月份开始拆解中心的谭炳雄每个月会拿4700元给报废办作办公开支,并且会给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个人500元说是作为补贴,其余剩下的钱用作报废办的办公费用。由于报废办工作人员增加了,这笔钱涨到每个月6000元,后面又涨到每个月7000元。2009年谭炳雄从报废办调回拆解中心担任安全部主任,他每个月都会专门单独给其500元作为交通补贴。(为什么要每个月给报废办每人500元现金作油费补贴)首先是他们对拆解中心工作的大力支持,几乎都是帮忙加快办理这些报废车辆的业务,第二个原因是考虑到他们去拆解中心路途比较远,补贴一些油费。在周某1到报废办上班之前,这个钱就是拆解中心驻点办的工作人员直接拿给其或者由报废办其他工作人员转交给其,自从周某1去年到报废办上班后,其就每个月从周某1手中领拆解中心给予的每个月500元补贴。

其在任期间作为部门“一把手”的领导,清楚拆解中心给报废办每个人每个月500元作为车油费补贴。报废办的工作人员都知道这些钱是拆解中心给的车油费补贴,因为拆解中心送钱的时候几乎都是公开的。

谭炳雄虽然在2009年调回公司上班,但是他单位领导还是继续让他负责车辆废证的事情,和其打交道特别多,其几乎每个星期都要去拆解中心现场查验核对报废车辆的情况,所以他在2009年至今每个月都会另外给其500元。2014年5月份的500元车油补贴其暂时还没有收到。

从2009年开始至今其是领双份车油费补贴,也就是拆解中心相当于每个月都会送其1000元的车油费。据其回忆,2007年6月至2008年每个月500元,从2009年至2014年4月每个月1000元,累计大约7万元。拆解中心给的钱除了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个月每个人500元用于交通补贴,剩下资金拿来买报废办茶叶、办公用品等,有时也会用来误餐费用。

其在车管所报废办工作期间,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在报废办驻点的谭炳雄、林福顺都会拿个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一般是春节、中秋节、国庆节等节日(具体有哪几个节日其现在记不清了)他们都会拿钱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一般每个节日给其的钱都在1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谭炳雄和林福顺一般先将钱拿到报废办的办公室,哪个同事在场他们就会把钱拿给谁,之后再由报废办的同事将钱转交给其。报废办的工作人员都有份拿,不过他们分到多少其不太清楚,但是应该和其差不多。

(2)证人周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主要负责对拆解中心报废机车车辆进行监督销毁。报废办还有刘某1主任(已经退居二线),监销工作地点是在金属回收公司报废机动车车辆拆解中心的拆解现场。报废办对报废机动车辆拆解监销的流程是:一开始拆解中心有报废车辆需要拆解的时候,就会通知报废办去监督并核实资料,同时报废办对整个拆解流程进行监督。首先会检查行驶证、登记证书、车主资料是否符合报废规定,之后就看车拍照,在他们提供的《报废车辆登记申请表》上签上报废办监销人员的名字。接着他们再拿着这些资料去惠州市经信局审核,或其他部门审批,报批完之后,拆解中心就可以对报废车辆进行拆解,拆解过程对被拆解车辆需要拍照,拆解完之后,还要拍照,后面两次拍照都是拆解中心的人员自己拍照。最后他们把这些资料、手续、拆解过程照片报报废办办理注销手续,经车管所审批后,报废办就可以对报废车辆办理注销手续。(监销重点)主要是核实报废车辆具体资料,在拆解过程中监销五大件(方向机、发动机、波箱、大梁、驾驶楼),避免五大件流向市场出售。我们没有亲自到场对五大件进行监销,他们有拍大件的销毁照片附在注销资料里面,他们究竟有无真正销毁,有无做手脚,我们不清楚。

报废办有四个警察(刘某1,曾某1,简某1,其),一个协警王某1,一个职工杨某1。车管所报废办的业务对象就是惠州市报废机动车拆解中心一家。其认识拆解中心的老总文辉,副总余某2、谭炳雄,江某2,几个年轻人,还有拆解中心委派到报废办的林福顺,林福顺从2013年3月开始在报废办工作。

其好像在2013年刚去报废办上班后一个月左右,有一次,在报废办办公室,林福顺直接给了其500元现金,林福顺有无给其他人钱其记不得了。林福顺给其钱的时候说给其拿去加油,其知道这些钱是拆解中心给报废办工作人员的,后来其每个月都会从杨某1、简某1处拿到补贴,其拿到钱的时候,刚开始几次,他们都会说这些补贴包括拆解中心每月的500元,后来他们就没有这样说了,因为大家都清楚这些钱是拆解中心给的。老主任刘某1的那份补贴,都是其帮他领的,然后再亲手转交给刘某1。拆解中心给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人每月500元。因为报废办对拆解中心存在监管职责,有些车主急需的,可以加快注销手续,是一种潜规则。其跟拆解中心的工作人员吃过两次饭,一次是2013年8、9月份,报废办新老主任交接的时候,报废办全部人员、拆解中心(主要领导)以及车管所的领导一起在下角的蒙某吃饭,另一次是2014年春节前的年饭,人员有上次人员。其共收到五六千元。

每年逢年过节时,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会拿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一般春节和中秋节等节日都会拿钱给他们,每次都是简某1拿给其1000元左右(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给其他人多少其不太清楚,但是应该都差不多。简某1拿钱给其没专门说是什么钱,但是他不说其也知道是金属回收公司给的钱,因为一直以来金属回收公司在驻点的人平时和过节时都会拿钱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年过节时,其个人拿到手的总数大概有2000多元,具体多少钱其也记不清了。

(3)证人简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报废办负责受理车辆注销登记业务。报废办开展车辆报废业务的流程:车辆需要报废时,机动车所有人持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有关手续,将车送至拆解中心,然后由报废办民警对报废车辆的有关材料与车架号、发动机号等进行查验、核对,制作《车辆注销申请表》,并对车辆监督拆解,最后拆解中心将《车辆注销申请表》拿到报废办,由报废办出具《机动车注销证明》。规定要求报废车辆一旦进入报废流程,就必须拆解处理,不可以不经拆解卖出。由于拆解车辆较多,拆解过程较长,他们不可能24小时监督,不能保证没有报废的五大件流入市场。

报废办有6个人,主任曾某1、民警周某1、刘某1、其,协管员王某1、临时工杨某1。林福顺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派驻报废办服务点的。自其到报废办工作,每个月都会收到拆解中心给的500元,有时候是林福顺给其,有时候是通过其他同事给其。林福顺亲口说过这些钱是拆解中心给报废办工作人员做油费或话费的。拆解中心每个月都会给报废办每个工作人员500元,基本上周某1和刘某1的两份是其帮他们领的,然后其拿给周某1,周某1拿一份给刘某1,以前其也从林福顺那里帮杨某1拿过她那份,所以知道每个人都是500元。其上班第一个月林福顺给钱时大家都在场,他给了每个人500元,说是拆解中心给大家的补贴,每个月都会有。其一共收到6500元,基本上都是林福顺给其的。

因为报废办要对拆解中心的车辆拆解情况进行审核、监督,并出具注销证明,为了搞好和报废办的关系,在审批上能够加快进程所以才会送钱。

每年逢年过节时,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会拿个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一般春节和中秋节等节日都会拿钱给他们,但是一共都有哪几个节日其现在记不清了,每次都是拿1000元左右给其(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给其他人多少其不太清楚,但是应该都差不多。每次过节时,都是林福顺在车管所报废办的办公室拿钱给其的,报废办的其他人都有份拿。

(4)证人杨某1(车管所报废办电脑操作员)的证言,证实报废办有刘某1、曾某1、简某1、周某1、王某1和其,报废办与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有对口业务。有时加班林福顺会按一个季度五至六百元给其,一起吃饭很少。从2011年至2014年3月份,林福顺给其大概六至七千元,都是在办公室给其的,主要是帮他输电脑资料。

每年逢年过节时,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会拿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一共都有哪几个节日其现在记不清了,一般春节和中秋节等节日都会拿钱给他们,每次都是拿500元给其,给其他人多少不太清楚。每次都是林福顺在车管所报废办的办公室拿钱给其的,报废办的其他人也都有份拿。

(5)证人王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报废办的工作业务有两项,一个是负责监督拆解中心的拆解工作,一个是拆解完后做材料,注销车辆信息。金属回收公司和报废办存在业务关系,报废办负责监督他们的拆解工作,拆解中心负责收集和拆解需要报废的车辆,每一次拆解时报废办都有两个交警负责监督。车辆拆解完后,负责监督拆解工作的交警会在报废车辆相关材料上签字。报废办有6个人,主任曾某1、老主任刘某1、民警周某1、简某1,协管员其、临时工杨某1。2013年9月份开始,曾某1主任每个月会发给其500元补贴,说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给其的补贴,到2014年5月份,其领了8个月的补贴(2014年2月份没有领)共4000元。其知道曾某1、简某1、杨某1和其都领过补贴,不知道周某1和刘某1有无领补贴,因为他们两个在金属公司驻点办公。一般都是报废办的办公室,由曾某1主任发钱给大家,并说“这个月的车场补贴”。按道理金属回收公司不用给其等人补贴,应该是油费,只是换了个说法叫补贴。

其在车管所报废办工作期间,每年逢年过节时,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会拿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有哪几个节日其现在记不清了,在中秋节等节日都会给钱他们,每次都是拿500元左右给其,给其他人多少其不清楚。每次过节都是林福顺在车管所报废办的办公室拿钱给其,其他人都有份拿。

(6)证人江某1(曾任车管所报废办主任)的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10月任报废办主任,2006年退二线,由刘某1接任主任。车管所设有报废车辆处理办公室,金属回收公司也派了人员在那里,有人来申请车辆报废的时候,就由金属回收公司的人将车拖回金属回收公司,交警部门就派人到金属回收公司现场对报废车辆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由交警部门出具文书,最终对车辆登记注销,交警部门在这中间起监管作用。大概是2001年开始金属回收公司每个月都以交通费的名义给报废办每个人500元,一直持续到其退休,刘某1接手的时候也持续存在。

其在报废办工作期间,每年逢年过节时,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会拿小红包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有哪几个节日其现在记不清了,在中秋节、春节等节日都会给钱他们,每次都是拿1000元左右给其(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每次过节,都是惠州市金属公司在报废办驻点的人直接拿钱给他们,比如谭炳雄、林福顺,具体哪些人,其现在也记不清了。报废办的工作人员都有份拿,其个人具体收了多少钱记不太清了。

(7)证人黄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报废办有刘某1主任、江某1、陈某1、杨某1和其。其记得刘某1当上主任后,拆解中心的林福顺基本上每个月都会给其500元。林福顺是金属回收公司派到报废办做报废签证的。报废办每个人都一样,都是每月500元,因为有次在吃饭时林福顺当场给了每个人500元,并说这是拆解中心给的。拆解中心给钱是为了搞好关系,在报废审批上能够关照他们。在刘某1当上主任之前,拆解中心也会给钱,但是不定时,数额也不一样,具体多少数额记不清了。另外逢年过节,拆解中心也会给他们一些钱作为个人过节费用。

(8)证人罗某(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报废办工作期间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每个月都有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个人500元。此外,每年中秋、春节的时候,公司也有给他们一笔钱,大概每个人是一千元人民币(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但是具体有哪几个节日,其本人一共拿了多少钱,其现在记不清了。报废办的每个工作人员都有份拿,一般都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在报废办驻点的林福顺拿钱给其。

(9)证人陈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报废办工作期间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每个月都有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个人500元。此外,每年逢年过节的时候,公司也有给他们一笔钱,1000元左右(具体金额记不清了),一般都是在春节、中秋节等节日,但是具体有哪几个节日,其本人一共拿了多少钱,现在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在报废办驻点的谭炳雄、林福顺拿钱给其。谭炳雄和林福顺一般都是直接拿钱到报废办办公室发钱给他们。

(10)证人曾某1(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其在报废办工作期间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每个月都有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个人500元,此外,每年中秋、春节的时候,公司也有给他们一笔钱,一般给每个人都是一千元左右(具体金额其记不清了),具体有哪几个节日,其本人一共拿了多少钱,其现在记不清了。一般都是林福顺拿钱给其。

(11)证人张某1(时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拆解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车管所报废办对拆解中心的车辆报废、拆解、注销进行管理、监督。报废办的监管职责为:一是核对报废机动车辆的各种资料,核对无误后,就可以对报废车辆进行拆解。二是需要对拆解过程拍照、现场监督、监销。三是对报废车辆档案核对、审批,然后在电脑上把报废车辆的档案注销。大概2004年开始,拆解中心每个月都会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以“油费”的名义送点钱,2004年-2008年,其每个月从拆解中心财务温某1处领取3000元左右的“信息费”,然后给报废办的江某1、黄某1以及一个姓朱的(现已过世),每人每月300元,从2008年开始由林福顺接手,由他支付报废办工作人员大概每人每月500元,送钱是潜规则,为了报废办放松对公司监管,便于公司工作,主要是报废车辆拆解的时候放松监管,由他们自己拍照,从而可以保存一些五大件等有用的零部件拿去销售。其公司的收入主要来自废钢铁和五大件等各种零部件销售。拆解中心把报废车辆的五大件等各种零部件拿去卖肯定是不合法的,国务院307号文有明文规定。

张某1辨认收款卡,确认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拆解中心销售部负责销售出去的报废车辆有用的零件(含五大件)清单。

(12)证人黄某2(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拆解中心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是广东省26家特种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国有企业之一,也是惠州市唯一一家经营汽车报废业务的公司,而拆解中心则是该公司主要负责汽车拆解业务的分支机构。在2003年左右,惠州市车管所成立了报废办,专门办理报废车辆的相关手续问题,公司都有派人员在惠州市车管所报废办驻点办公,负责收购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为了工作上的方便以及让报废办的人员放松对拆解中心的监管,不要在某些细节上为难公司。自2008年开始,经领导班子成员(经理沈某2、拆解中心负责人文辉、财务主任刘某3、副主任钱某1、销售部主任张某1、安全部主任谭炳雄)共同商量,决定每个月给报废办4700元,其中固定每个工作人员每月500元,剩下的用于报废办购买茶叶、办公用品等。另外再额外给报废办主任刘某1500元。2011年左右,报废办又增加了人员,经班子成员讨论同意,每个月给报废办的钱增至6000元,2014年再次经过班子成员讨论后,每个月给报废办的钱增至7000元,但是给报废办工作人员的钱固定没有变,每个月都是500元。报废办的刘某1每个月还有额外的500元,这些钱都一直给,虽然刘某1退二线了,但是他还是会到拆解中心验车,所以还是给他双份的钱,即每个月1000元。驻点人员每个月在财务人员领取钱后,就会由驻点人员林福顺、谭炳雄每个月带过报废办发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单独给刘某1的那500元是谭炳雄给的。

(13)证人余某1(时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公司有专门派人驻点报废办办公,主要是方便群众,接受群众办理报废车辆手续。报废办也有两名交警驻点拆解场办公,主要负责监督拆解中心的拆解工作。2000年开始,其公司会给报废办一定的油费、餐费、误工费等补贴。2006年至2009年其不知道是谁驻点办公,好像是林福顺,2009年至2011年是林福顺和钱某1,2011年至今是林福顺一个人驻点办公,其是2014年2月开始在“业务费”单据上签字,数额是7000元,之前是文辉签字,这笔费用要拆解中心经理签字,才能支出。给报废办补贴一个是报废办的交警要带他们去一些大单位追缴报废车辆,追缴的协调沟通工作要交警去做,一年的追缴工作大概有十多二十次,每次追缴一辆,要一天时间。另外这是公司一直延续下来的传统。

(14)证人刘某3(时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拆解中心财务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公司在2006年之前就已经有驻点在车管所办公,负责收购和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并且车管所的人每个月都要来公司两次以上,目的就是检查核对公司回收的废旧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以及上述车辆有无切割进入报废状态,同时为了车管所报废办的人放松对公司的监管,因为公司所有的报废车辆还有注销手续都必须他们签名才能通过,所以公司每个月都是几乎以“信息费”的名义给报废办钱。报废办实际隶属于交警支队,其公司有驻点人员在报废办上班。据其所知,以“信息费”名义支出的钱分两种情况,每个月的500元是固定给报废办的某个领导,另外在“信息费”栏目里外以“工薪单”的名义是注明给报废办,每个月都有几千元,具体金额以会计凭证为准,以前给3、4千元报废办说不够开支,后来领导说6000元。以“信息费”名义支出的钱没有给过其他单位或者部门的人,拆解中心走账上以“信息费”名义的开支都是给车管所报废办的人。

经刘某3辨认记帐凭证,确认凭证显示的信息费是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给惠州市车管所报废办人员的开支。

(15)证人胡某1(时任拆解中心出纳)的证言,证实自其担任出纳之后,发现拆解场每月都会给报废办刘主任一笔钱,具体是谭炳雄每个月拿一张收据,上面写着“信息费”或“车管所信息费”,经拆解场的总经理文辉签字同意后,到其处领取现金,然后交给刘某1,该笔钱为每个月500元左右,因为其问过谭炳雄,他说是拿给报废办主任的。因为刘某1经常到拆解场现场验车和监督车辆拆解工作,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加快车辆报废进程,也希望他在监管时放松尺度,给予方便。另外拆解场每个月还开出一笔5000元的工资单,上面注明“报废办办公费”或者“报废办”,由林福顺或江某2代领该笔现金,然后拿给报废办,由报废办工作人员内部分。后来报废办的人向文辉提出5000元不够分,于是文辉让其每个月给他们6000元。车管所报废办是监督和审批其公司的部门,其公司所有报废机动车辆都需要他们来验证和在《车辆注销审批表》上签字。给报废办钱是希望加快车辆报废进程,让他们和其公司配合的更加顺利。因为其公司回收车辆时,报废办要派两个人到现场验明报废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是否与行驶证一致,若一致就在《车辆注销申请表》上签名,只有他们签字后,才能拿该表到车管所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其次希望他们在监管上放松些,给些便利。报废办有4、5个民警,还有1、2个辅警。在其任出纳期间,送给报废办的共计十几万元左右,具体以账目为准。每年的中秋节和春节,拆解场主任级别以上的领导都会开会商量送多少钱给交警、工商、车管所等部门,这笔开支每年中秋节大概需要5万元至8万元左右,春节需要10万元至12万元左右,每年都不同,具体谁收了多少钱其不清楚。

(16)证人温某1(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公司收到钱后除了发员工福利待遇等公司费用开支外,另外每个月以信息费、业务费的名义给报废办一笔费用。2000年拆解中心刚做拆解业务,拆解中心每个月会以信息费或者业务费的名义给报废办2000元,到2003、2004年左右增加到3000元,到2009年文辉任拆解中心主任的时候就增加4700元。每个月其会用工薪单的形式以信息费、业务费等名义制作需要送给报废办资金的工薪单,然后报公司会计审核,再由公司领导签字,接着由送钱的签上名字,就把这笔资金拿走送给报废办。公司领导说这些钱都是给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个人每个月500元,剩下的资金就给报废办买茶叶、办公用品等。从2006年开始从其处领取送给报废办的人分别是张某1、谭炳雄、钱某1、林福顺。还有谭炳雄每个月用收据填写信息费从其处提取500元,其不清楚他是怎么用这些钱的。每当中秋、春节等节日,按公司员工的节日补助标准给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个人一样的资金,补助一般是每个人1000元-2000元,但是给协警的资金会减半给付,这笔资金是用工薪单的形式制作支付的,这笔费用谁驻报废办办公就由谁负责送。工薪单一式两份,一份其留底,一份给会计刘某3入账。工薪单涉及到的春节加菜费、元旦加菜费、五一加菜费、中秋节补贴、春节补贴是给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节日补贴费用。其觉得送钱给报废办主要是方便拆解中心办理各项业务,搞好关系,什么事情都容易办。

温某1对111份工薪单进行辨认,确认111份工薪单由其本人制单,由刘某4复核,再由时任经理沈某3、文辉签名审批的,现金是由收款人张某1、谭炳雄、钱某1、林福顺等人在工薪单签名后来领取,后都在报废办作开支费用,其中:1、2009年4月7日的工薪单,项目名称“报废办3月份至4月份”,数额6000元,收款人“谭炳雄”;2、2010年2月8日的工薪单,项目名称“报废办春节加菜费”,数额8000元;3、2011年1月25日的工薪单,项目名称“报废办春节补贴”,数额9000元;4、2009年4月7日的工薪单,项目名称“报废办3月份至4月份”,数额6000元;5、2006年12月29日,项目名称“报废办元旦加菜费”,数额6000元;6、2011年2月11日,项目名称“业务办2月份油费、办公费用”,数额4700元,以上5份工薪单的收款人“谭炳雄代”。

(17)证人钱某1(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其在2009年4月被派驻报废办上班至2010年2、3月,主要负责送有关车辆报废材料给车管所领导审批,同时每个月从出纳温某1处拿3000元给车管所工作人员,其记得车管所工作人员有陈某1、刘某1,其他人记不清了。其拿到钱后都是交给林福顺,由林福顺分给他们,其知道是每个人500元,林福顺具体怎么分其不清楚。除此之外,报废办的茶叶、文具用品等办公费用及吃饭都会给他们报销,逢年过节其公司职工的福利都会给他们每人一份,包括1000元或2000元的过节费、油、米等。这些都是拆解中心的钱,每次领取都是经过经理文辉签名同意。其去报废办之前都是谭炳雄负责给钱给报废办的。其在报废办期间,每个月有时候是其,有时候是林福顺从出纳温某1处拿钱,2010年2、3月左右其离开报废办后是林福顺一人负责给钱给车管所至今。

(18)证人赖某1(经营废品回收)的证言,证实其从2006年、2007年开始至今跟拆解中心有生意往来,主要购买废旧车辆的废钢铁、机头、波箱、前后桥、钢板,2013年开始跟(折解中心)买大梁。其中机头、波箱、前后桥没有拆解,大梁会被割成一条一条的。其没有按件购买,但广州花县的客户和广州松田汽车配件城档主会跟拆解中心按件购买。

(19)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自2005年起跟拆解中心做汽车报废业务到现场。如果有需要报废的车辆,其就联系拆解中心,另一业务是跟他们买些废旧机车辆的轮胎、车门、大灯等零配件。(发动机、方向机、波箱、前后桥、大梁五大件)2005年到2010年购买的比较少,2010年以后相对买得多点,都是按件计价。(购进的五大件)都是没有拆解。

(20)证人刘某1(经营废品回收)的证言,证实其自2009年至今与拆解中心有业务往。其在2013年有从拆解中心购买过(报废汽车五大件)的事实。

(21)证人曾某2、李某(车管所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报废办有4位民警和一个临时工,这些人的工资、福利及办公经费等都是惠州市交警支队核发。

(22)证人孟某1(时任交警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经辨认《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框架协议》,确认协议的内容是真实的,这个协议是其同意的,但不是其签发的。协议的签订背景是针对当时大量的走私车辆及右胎车需要强制报废,就临时签了协议,联合成立了报废办公室,虽然协议上没有写明具体的存在时限,但是应该说这项工作是有阶段性,工作完成后联合办公室也会自然解散。当时在报废办大概有3-4个人,江某1、黄某1、朱某等,其他记不清了。办公室的费用开始不大由金属回收公司提供,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由财政部门统发。当时联合办公室成立的时候,没有说给工作人员补贴,私下有无给其不清楚。

2、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文辉的供述与辩解:

我于1991年调入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2011年开始担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法人代表,2009年担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负责人至今。金属回收公司是1987年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金属回收公司是惠州唯一一家有特许经营权进行废旧机动车拆解的公司,拆解中心2003年成立,属于金属回收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业务。拆解中心与回收公司其实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拆解中心主要经营报废汽车的回收拆解,如果车主有需要拆解的车辆,就直接把车送到公司或者公司主动上门去把车拖回来,然后公司会请车管所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来核实车主的身份信息以及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是否符合报废标准。符合报废标准后,报废办的监销人员会在《报废车辆登记申请表》上签上名字,公司再拿着这些资料去惠州市经信局审核,报批完之后,拆解中心就可以对报废车辆进行拆解了。我们把车进行简单的拆解,具体部件如发动机、方向机这些五大件我们因为人手有限就直接卖给惠城区兴源废铁打包场或者博罗的赖某1或者一个叫刘某1的老板进一步拆解、销售。最后我们再把这些拆解资料拿到报废办对报废车辆办理注销手续。由于非常多的报废车,而车管所报废办也就两个人来拆解中心验车,所以车管所就是确保这些报废车的信息对得上就签名,并没有完全监督每辆车完全拆解,只是看到我们将车砸烂铁皮或者拆掉轮子这些表面上的东西在他们看来就可以签名了。车管所没有监督我们“五大件”拆解完毕,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核对完信息后就先走了。

按政策规定“五大件”是不能在市场继续卖给其他人使用,并没有说不能整件卖给废品店,我们都要求这些废品店写保证书,要求他们要拆解完毕。(为什么不拆解完毕再卖给废品店)如果我们拆解这“五大件”再转卖给废品店是不值钱的,只有将“五大件”整件卖给废品店才值钱。

车管所的报废办于2003年成立,自成立时拆解中心每个月都会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人一笔钱,一直到现在都有。

2009年初,我回到拆解中心上班,担任拆解中心负责人,经拆解中心的班子成员共同商量,决定每个月由林福顺给报废办4700元,其中固定每个工作人员每月500元左右,剩下的用于报废办购买茶叶、吃饭等,另外再由谭炳雄额外给报废办主任刘某1一笔钱,具体数额我记不清。由于物价上涨,2011年左右,每个月给报废办的钱增至6000元,2014年再次增至7000元。报废办的人员增加了,给报废办工作人员的钱固定没有变,每个月都是500元。给报废办及刘某1的钱是以“业务费”、“信息费”等名目从拆解中心出账的。

(为什么每月送钱给报废办的人)首先就是想要他们放松对车辆拆解的监管,让他们验车的时候不用那么严格,还有就是他们经常跑到我们单位路途比较远,也比较辛苦,所以就送点钱给他们表示感谢。

(单位其他人)基本上都是知道的,因为送多少金额要单位领导班子讨论通过。这么多年下来累计大概有30多万元送给了车管所报废办的人。

每个月给报废办工作人员500元是给他们的加油费,因为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个月都要来回收公司办业务,车辆需要加油,我认为国家给他们工资是他们上班,他们来这边办业务我就给他们加油钱。每月报废办的人员给报废办买茶、买办公用品等,没有单据返回公司报账。给到报废办工作人员身上的总共有12、13万元,拆解中心总共给林福顺到报废办开支的钱大概20多万,这些钱还包括单位驻报废办人员的车补、油补以及给报废办买茶叶、办公用品等的费用,并不是全部给车管所报废办干警的。

(2)上诉人林福顺的供述与辩解:

我是1992年进入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2008年7、8月份被派驻报废办上班,在车管所报废办做车辆报废、注销手续工作。报废办有刘某1(主任)、江某1(退二线)、黄某1、陈某1。公司派过去的有谭炳雄和其,2010年9月份左右,谭炳雄回到金属回收公司,钱某1接任谭炳雄的位置,2011年9月份左右,钱某1也回到了金属回收公司,报废办就剩我一个人在那里。报废办的工作人员陆续有变动,2009年来了一个临时工杨某1。2013年2、3月份来了曾某1(主任)、简某1、周某1三个民警。2013年9月份又来了个协警王某1,所以现在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有曾某1(主任)、刘某1、简某1、周某1、杨某1、王某1等六人。报废办属于车管所的一个业务部门,刘某1与周某1负责报废车辆、监销报废车辆,其他几个负责提档、核对档案、办理车辆注销业务。他们的业务主要是跟拆解中心对口衔接。报废办对拆解中心存在监督、管理关系,比如车辆拆解的时候,报废办会派出两位工作人员监督。

2006年左右,公司领导文辉、余某2、黄某2决定每月给报废办工作人员4000元左右的“信息费”,那时是张某1和谭炳雄在报废办。一直到2010年8月份左右,这笔4000元的“信息费”都是谭炳雄到拆解中心的财务部领取,2010年8月-2011年9月由钱某1领取6000元“信息费”,然后以“油费”的名义分给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人500元,剩下的“信息费”作为报废办的办公费用。2011年9月到2013年12月,每月的6000元“信息费”由我到公司领取,从2014年1月至今每月的“信息费”增加到7000元。在我领取的“信息费”中,每月均会以“油费”的名义给报废办所有工作人员各500元。报废办对拆解中心的工作存在监督、管理职能,为了更好开拓车辆拆解业务,放松对公司的监管,扩大公司业务,所以每月以“油费”名义给他们500元补助。一般是在我拿到钱后,会一起吃个饭,在吃饭前,我就会给报废办工作人员各500元现金,这些钱没有用什么东西包住,大家都看得见。有时候会在办公室给他们,有时候在拆解场遇见谁就给谁500元,我给钱的时候会跟他们说是这个月的油费补助,大家都心知肚明。我在拆解中心领取的“信息费”除了给他们500元补助,剩下的有办公室的茶叶费、文具费、业务费、餐费,这些开支都没有票据。

(经辨认工薪单2010年4月30日,“姓名”报废办,金额4000元;2010年9月10日,“姓名”业务办,项目是节日加菜费,金额10000元;2010年12月29日,“姓名”业务办,项目是元旦加菜费,金额9000元;2011年4月29日,“姓名”业务办,项目是五一加菜费,金额5000元;2011年9月5日,“姓名”业务办,金额6000元;2012年1月17日,“姓名”是业务办,项目是春节加菜费,金额是6000元。)这些费用开支是我们公司员工发补贴的时候,我们都会给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同样发一份。

林福顺对40份工薪单进行了辨认,确认2012年2月7日工薪单上林福顺的名字是其他人代签的,但是钱其领了及其他工薪单是其本人签名及领钱,涉及的款项都是其从财务温某1处手上用现金形式代领出来在报废办的费用开支,其中40份工薪单由温某1制单,刘某3复核,再由文辉签名审批的,另2010年9月10日工薪单,项目名称“业务部节日加菜费”,金额10000元,收款人“林福顺代”,由上诉人文辉签名,该签名未见涂改痕迹。

(3)上诉人谭炳雄的供述与辩解:

我于1990年在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工作,从2006年初到2009年初被公司派到报废办驻点办公,2009年调回公司。在2006年之前我已经驻点在车管所办公,负责收购及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个月都要来公司查验核对公司回收的废旧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及车辆有无确实进入报废状态,为了让报废办的人多支持公司工作,加快工作进度(因为所有的报废车辆还有注销手续都必须他们签名才能通过),在我被派驻之前公司驻点办的人每个月会从拆解中心领取一笔费用给报废办的人。

因为我单位收购的所有废旧车辆需要进行报废拆解的话首先需要报废办对这些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等信息进行查验核实,并对车辆切割进行监督,监督无误后,报废办才会在报废车辆申请表上签名,公司才可以为这些报废车辆办理报废证。有时客户会催促加快办理报废手续,为了工作方便开展,让他们加快查验核对报废车辆信息,因为刘某1是报废办一把手,所以公司才会每个月在账上以“信息费”的名义支出500元给报废办刘某1主任作为感谢。

我是从2006年开始去报废办驻点的,那时候这些费用的支出是沈某2负责人签名去出纳那里支取这笔费用,2009年之后是文辉作为负责人,由我制作“信息费”500元的收据找文辉签名然后再去出纳那里取现。

我知道拆解中心从2000年开始就与报废办有经济上的往来,后面也一直延续下来。从2006年我在报废办驻点开始到2009其回到拆解中心担任安全部主任止,我每个月都会从拆解中心出纳那里支取3000元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包括报废办主任刘某1),按当时在报废办的工作人员每人每月500元计算,他们怎么使用我不清楚。这笔钱何时涨到4700元我不清楚。

2009年我调回拆解中心后,经领导讨论决定,我每个月会再单独从出纳那领取500元现金给刘某1。因为报废办与拆解中心属于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给他们钱首先是希望和他们搞好关系,方便工作的开展。其次是希望他们加快监销的办理流程,以防客户投诉。第三就是希望报废办尽可能放松监管。至于2009年开始每个月再单独给刘某1500元,一是因为他是报废办的一把手,和他搞好关系好办事,其次是他也经常来公司比较辛苦。

(经辨认工薪单2009年1月16日,“姓名”报废办,金额8000元;2008年4月28日,“姓名”报废办,项目是五一加菜费,金额8000元;2008年1月30日,“姓名”报废办,项目是春节加菜费,金额8000元;2008年9月9日,“姓名”报废办,项目是中秋节补贴费,金额8000元。)这些费用是过年过节时,按照公司员工的待遇给报废办工作人员的过节补贴,公司员工有多少他们就有多少,应该是报废办工作人员每人2000元,是我送的,由财务制作工薪单,经理审批,我就从财务那里代领现金拿给报废办的工作人员。

2006年至2008年,我送给刘某1的500元(共计18000元)是从公司送给报废全体工作人员的钱中拿出来的。2009年调回拆解中心后,我每个月从公司财务领取500元单独给刘某1(约32000元左右),这500元与公司送给报废办全体工作人员的钱没有关系。

谭炳雄对2007年7月5日-2009年4月7日共计30份工薪单(项目名称为“报废办”或“报废办某月份油费”)进行了辨认,确认涉及的款项都是其从财务温某1处手上用现金形式代领出来在报废办的费用开支。工薪单由财务温某1制单,周某2嫦或刘某3复核,再由时任经理沈某3、文辉签名审批。

3、工薪单、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实上诉单位以“办公费”“油费”“节日补贴”“节日加菜费”“信息费”等名义逐月支出费用由林福顺、谭炳雄等人经手给报废办的事实。相关单据上,有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的签名。

4、关于文辉等三人单位行贿罪一案的补充证据材料说明及林福顺、谭炳雄向惠州市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行贿统计表,证实上诉人林福顺、谭炳雄各自经手以及上诉人文辉签名涉及的向惠州市车辆管理所报废办工作人员送出钱款具体金额。其中上诉人林福顺经手向车管所报废办工作人员行贿数额138500元,上诉人谭炳雄经手向车管所报废办行贿数额123500元。

5、报废办历届人员情况说明表,证实惠州市车辆管理所报废办涉案时间段内工作人员具体情况。

6、职务任免书证、合同制工人呈批表,证实上诉人文辉案发时任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经理(法定代表人);上诉人林福顺、谭炳雄案发时为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合同制工人。

7、上诉单位出具情况说明,确认上诉人文辉于2009年4月1日被任职为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负责人至2014年2月28日,在此期间负责拆解中心工作;上诉人谭炳雄于2006年至2009年4月在报废汽车拆解中心驻惠州市车管所报废办联合办公业务员;上诉人林福顺于2009年4月至2014年4月在报废汽车拆解中心驻惠州市车管所报废办联合办公业务员(在2009年4月至2011年4月钱某1驻报废办主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07号文(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证实报废汽车回收管理的相关制度。其中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以及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和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治安状况实施监督,堵塞销赃渠道。

9、报废机动车回拆解行业通知、惠州市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员工参股经营管理责任制,证实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行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规定及拆解中心人员管理的相关制度。

10、收款卡,证实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销售报废车辆零部件情况,销售的零部件包含有驾驶楼、传动轴、波箱、发动机等。

11、惠州市公安局政治处出具的证明,证实民警朱某就于2006年10月去世。

1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到案过程。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举报线索初查,怀疑文辉、林福顺、谭炳雄有行贿犯罪嫌疑,遂进行传唤调查,在调查过程中,三人能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

13、户籍材料,证实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的身份情况,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4、企业登记资料,证实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的企业类型是内资企业法人,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法定代表人是文辉;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废旧机动车辆拆解中心的企业类型是营业单位,经济性质是全民所有制,负责人是文辉。

15、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框架协议,证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和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于2000年9月5日为加强报废汽车的查处,一致同意联合设立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由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供办公场所,派3至4名干警到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工作,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提供办公设备及承担办公费用,派2人到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工作;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各大队查扣的报废车辆要及时通知车辆报废处理办公室拖车、交给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解体。

16、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实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的过程。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及各自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及上诉人文辉、林福顺是否构成单位行贿罪的问题。经查,首先,根据国家法规的相关规定“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监督下解体。禁止报废汽车整车、五大总成和拼装车进入市场交易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交易”,上诉单位作为惠州市唯一具有回收报废机动车资质企业,明知该禁止性规定,亦明知车管所报废办与之存在监管关系,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谭炳雄到案后均供认“拆解掉五大件再卖给废品店不值钱,只有将五大件整体卖给废品店才值钱”“给他们钱是希望和他们搞好关系,方便工作开展,也希望他们报废办能够尽可能放松监管”“主要是报废车辆拆解的时候放松监管,由我们自己拍照,从而可以保存一些五大件有用的零部件”据此可以认定上诉单位主观上有通过向监管部门送钱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目的。而根据收款卡等书证,又可以确认上诉单位确实存在将报废车辆的五大件按件向外出售的事实。其次,根据报废办民警及其他工作人员即刘某1、周某1、简某1、杨某2、王某1、江某1、黄某1证言所证实收到上诉单位的钱款数额,累计计算已超过法定追诉的数额标准,并有相关票据、帐册明细、各上诉人的供述内容印证。再次,惠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报废办作为国家机关内设部门,人员工资、福利、办公经费自会由国家财政解决。综前所述,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惩处。上诉单位及上诉人文辉、林福顺及各自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法无据,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谭炳雄及其辩护人辩称,其行为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立案标准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林福顺和谭炳雄虽同为公司员工,接受单位领导工作安排实施行贿行为,但基本行贿事实均在各自任职期间内,2009年4月谭炳雄离开报废办后虽仍有继续行贿刘某1事实,但尚无证据能够确认同期林福顺经手行贿时与其有意思联络,因此不能认定两人是共同犯罪,两人应对各自直接经手的行贿金额承担法律责任。尽管公诉机关指控谭炳雄直接行贿金额达120500元,但经一审审理后,根据“疑点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最终仅确认行贿77500元。如果仅就此部分事实作法律判断,尚未达到追究其所在单位刑事责任的数额标准,也就失去了追究谭炳雄个人刑事责任的法律基础。据此应当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上诉人谭炳雄无罪,上诉人谭炳雄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在经营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务过程中,为谋取单位不正当利益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文辉身为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法定代表人、拆解中心负责人,决定并审批支出贿赂款项,指派公司员工行贿,属法律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林福顺作为公司员工,接受单位指派具体实施行贿行为,属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中文辉经手审批行贿金额共154500元,林福顺经手行贿金额共120500元。上诉人文辉、林福顺的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上诉人文辉、林福顺被怀疑有行贿行为,被调查时,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上诉人文辉、林福顺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林福顺系受单位领导指派参与犯罪,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可以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被告人定罪有误,应予纠正。上诉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上诉人文辉、林福顺及各自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的意见不予支持,上诉人谭炳雄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对原审被告单位惠州市金属回收公司、原审被告人文辉、林福顺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刑初57号刑事判决第四项,即对原审被告人谭炳雄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炳雄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祥雄

审判员: 严丽芳

审判员: 冯丹宁

二O一七年十月××日

书记员: 姚茂敏

蓝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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