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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志强、安云彪单位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11:23:20 浏览:

高志强、安云彪单位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高志强、安云彪单位行贿再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冀0982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7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82刑再4号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高志强,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丘市建设局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现住任丘市。2011年11月3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

辩护人于自华,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安云彪,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学文化,原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法人代表,现住任丘市。2011年11月3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李国辉,男,1960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大专文化,原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副处长,现住任丘市。2011年11月30日因犯单位行贿罪被任丘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犯单位行贿罪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2011)任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冀0982刑监1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帆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志强及辩护人于自华、原审被告人安云彪、李国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6月至2011年9月,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在负责任丘市城区1至8路公交车管理运营服务期间,被告人高志强任任丘市建设局城管执法大队大队长,主管该服务处,被告人安云彪任该服务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李国辉任服务处副处长,三人经协商,为使公交车得到任丘市区和油区交警部门的照顾而顺利运营,每年春节和中秋节向各路公交车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由服务处组织物品和人员以服务处的名义向任丘市公安局交警事故组、检测站、岗亭和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岗亭等相关人员送礼,累计行贿金额201850元。

被告人安云彪于2010年4月不再但任该服务处法定代表人,其参与行贿金额为140050元。

三被告人于2011年10月26日主动到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已于2010年被注销。

被告人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任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任职情况的说明、证人张喜增、张艳德、马学生、纪秋杰、李维志、苏大盼等人的证言、各路公交车交款情况的交款表、企业开业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任命书、任丘市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任丘市城区道路客运许可证、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花名册、任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证实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已于2010年被注销)、任丘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公交车划归交通局管理的请示、任丘市城市管理局划转至交通局固定资产清单、档案资料清单、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移交市交通局档案资料情况说明、任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记录、任丘市检察院反贪二科出具的关于三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办案经过、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原审认

本院原审认为,被告人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在担任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领导期间,为牟取本单位不正当利益,以该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名义向国家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车管理服务处已经注销,该服务处主管人员被告人高志强、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安云彪、李国辉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鉴于三被告人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遂判决:被告人高志强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被告人安云彪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李国辉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

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在再审中的指控意见与原审一致,并认为现原审被告人不能认定为自首,应认定为主动投案。高志强的任职时间不应以本人供述为准,应以侦查卷中的相关证据为准。本案的证据是侦查机关依法取得的,可以证实相关事实。辩护人出示的询问笔录,是作为本案应否提起再审的审查记录,无法作为刑事案件的侦查笔录,辩护人应对证据重新取证,作为证据转化。三被告人的证言均可以证明高志强作为公交管理服务处的管理人员,逢年过节去慰问交警,目的是为了收取管理服务费,与慰问金的形式不同,应属于行贿。原审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原判决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人高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主要辩解意见为:1、其不具备单位行贿罪的主体资格。2、没有为单位和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3、没有实施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4、没有实施单位行贿的行为,没有参加过慰问交警的活动。5、每个节前慰问交警都是公开进行的,不具备行贿的私密性。6、慰问交警的费用是车主自愿缴纳,不是强行收取的,不是单位的公款,涉案数额应以交警收到的物品计算。车主交费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该表中的金额201850元是乱凑的,还应扣除郑振铎2004年6月至2007年6月分管期间的金额;2007年6月至2008年12月另一个副大队长分管期间的金额;公交管理服务处注销后的金额61800元也应扣除;部分车辆少交或不缴费和重复登记的金额及8路车自行慰问交警的金额应予扣除;饭费租车费约占总金额的40%,也应予扣除。依法应改判三被告人无罪。

辩护人于自华的辩护意见为:指控被告人高志强犯单位行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认定的罪名不成立,应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人安云彪、李国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安云彪的辩解意见为:认定犯罪事实的金额不准确,请法院依法裁判。李国辉的辩解意见为: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有很多不是车主本人填写,不能作为定罪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再审查明,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管理服务处于2004年6月15日登记注册成立,安云彪为法定代表人,聘用李国辉为副处长。该公交服务处隶属于任丘市建设局,在任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领导下工作。2010年5月该公交服务处划归任丘市交通运输局,安云彪不再担任该公交服务处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8日该服务处被吊销营业执照。高志强于2002年9月份任任丘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大队长,2008年12月30日二线,任丘市建新城区公交管理服务处由高志强继续分管至2011年9月份。

区公交管理服务处在负责任丘市城区1至8路公交车管理运营服务期间,除按市政府规定每月向每辆公交车收取各项规定费用上缴市财政外,每年春节和中秋节还向各路公交车车主收取一定的费用慰问交警,向任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和冀中公安局交警支队相关干警送礼,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车主交款的总金额。本院认为,本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问题是三原审被告人是否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志强认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安云彪认为原审认定的犯罪数额不准确;李国辉认为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罪依据。从三原审被告人是否符合单位行贿罪的主体分析,安云彪、李国辉对原审认定其在公交服务处的任职时间没有异议,原审认定安云彪、李国辉系公交服务处直接责任人员没有错误;高志强认为其主管公交服务处的时间应为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根据高志强、李国辉的供述和任丘市建设局的党组会议记录记载的内容,2008年12月以前该公交服务处不是高志强主管,而是有其他人分管,且任丘市建设局2006年以前的党组会议记录没有提供,依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高志强从2008年12月至2011年9月份主管该服务处的工作。从主观方面看,三被告人在公交服务处任职期间,该服务处无论向交警送礼是否公开进行,都是为了让交警照顾车主,以达到公交服务处顺利收费的目的,应认定具有行贿的主观故意。但原判决认定犯罪金额不准确,且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即:交款统计表)来源不合法,该证据不是侦查机关直接向证人取得,车队长和部分车主证实登记表所记载的金额不准确,部分车主的签名或指纹不是本人所为。原审认定高志强、安云彪、李国辉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任刑初字第573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高志强无罪;

三、原审被告人安云彪无罪;

四、原审被告人李国辉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卢卫东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檀长满

二O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邢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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