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建明、单位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滥用职权罪、单位行贿罪案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湘1129刑初6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4.21 |
案由 | : | 刑事/渎职罪/滥用职权罪 |
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1129刑初68号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建明,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11年5月至201
6年2月任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邓立新,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173815-2,住所地东安县南桥镇。
法定代表人吴淑春,女,该合作社理事长。
被告人吴淑春,女,1954年11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11月3日被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小燕,湖南谭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小平,曾用名唐平,男,1966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3年9月至今任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旭荣,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至2012年8月任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项目股股长,2012年9月至今任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利平,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东安县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2016年8月8日,因本案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6年8月24日经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11月10日,经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东安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吴淑春、张利平犯滥用职权罪,被告单位东安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安蜜梨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卿东江、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滕建明及其辩护人邓立新,被告人吴淑春及其辩护人蒋小燕,被告人唐小平、胡旭荣、张利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相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777316.28元用于吴某某建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建明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小平、胡旭荣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又被告人滕建明在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与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利平、吴淑春等人相互串通,明知申报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申报办理,致使国家专项资金245万元遭受重大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建明、张利平、吴淑春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及身为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吴淑春,为牟取非法利益,给予主管申报产业化经营财政补助项目的工作人员及单位现金人民币共计11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张利平、吴淑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又被告人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及身为该单位的法人代表吴淑春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淑春已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现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滕建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愿认罪也很内疚,但在履职过程中绝未有牟取私利思想,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滕建明的辩护人邓立新辩护意见:被告人滕建明作为下级办事人员服从上级领导安排,处被动地位,不能认定为主犯,至于为农村合作社申报各种项目,是为了东安经济发展,日后又劝服他们积极退赃,也具备自首及立功表现,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吴淑春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的共犯及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有异议,因不懂法,不知道是否构成犯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淑春的辩护人蒋小燕辩称,被告人吴淑春属非特定身份人,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共犯,应属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定性错误;另外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有异议,认为东安蜜梨合作社送给时任永州市农业开发办主任吴某某的5万元,不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项目验收时,送给县农开办蒋某某等五人共计10000元是馈赠行为属红包礼金性质,不宜定为犯罪;即便认定永州市农业开发办、东安县农业开发办分别向东安蜜梨合作社强制收取“质保金”2.3万元、3万元,但该行为属对单位行贿行为,且未达到最新司法解释规定的最低立案标准10万元,不应以犯罪论处,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被告人吴淑春及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无罪。
被告人唐小平、胡旭荣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作为办事人员不懂法,盲目听从领导安排,处被动地位,且在履职过程中未牟私利,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利平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滥用职权罪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懂法,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吴淑春、张利平犯滥用职权罪,有如下犯罪事实:
一、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滕建明身为东安县农开办主任,在管理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资金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部门项目管理办法》关于专项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的规定,在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原主任吴某某(另案处理)的授意下,安排副主任被告人唐小平、胡旭荣及黄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采取虚构新农村建设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修复工程和土地治理项目等手段,先后四次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909268.49元,其中人民币30000元用于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水利设施建设,人民币101952.21元被东安县农开办放入账外账中列支,人民币777316.28元用于修建吴某某在湖南省邵阳县金江乡枇杷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开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12月,被告人滕建明等人以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套取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市本级配套资金人民币50000元,由东安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黄某某提供的账户上,黄某某随后取出人民币30000元转给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支书吴某某1,用于该村农网改造建设;
2、2012年1月,被告人滕建明等人虚构黄某某实施2012年东安县井头圩镇中低产田项目(水毁)工程,套取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中央和省级财政资金人民币424568.48元,被告人滕建明安排被告人唐小平及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转入东安县农开办单位账外账;
3、2013年1月,被告人滕建明等人虚构黄某某实施2012年黄土脑地方项目,套取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地方立项省级财政资金人民币135023.73元;被告人滕建明安排被告人唐小平及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转入东安县农开办单位账外账中;
4、2014年12月,黄某某挂靠湖南金详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虚构实施东安县石期市镇石期河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套取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地方立项项目省级财政拨付资金人民币299676.28元,由东安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黄某某提供的账户上。
上述1、4项共计人民币349676.28元由东安县财政局直接拨付给黄某某及黄某某挂靠的湖南金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按照吴某某的安排,黄某某从东安县农开办领取款项人民币50000元后,将其中的人民币30000元转给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村支书吴某某1,用于该村农网改造建设;上述2、3项共计人民币559592.21元,被告人滕建明安排被告人唐小平及蒋某某、陈某某等人转入该单位帐外帐,分别于2012年1月17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12月3日从东安县农开办帐外帐中领取款项人民币93000元、91640元、273000元,共计人民币457640元,剩余的人民币101952.21元被东安县农开办放在帐外帐中列支。
综上,黄某某先后五次从东安县农开办领取由被告人滕建明等人套取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人民币777316.28元,按照吴某某的安排,黄某某将该款项全部用于支付修建吴某某在湖南邵阳县金江乡枇杷村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等开支,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记帐凭证。证实:2012年市开发办拨款人民币30000元给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
(2)、邵阳县金江乡枇杷村委会书写的《证明》。证实:吴某某在家乡修建的一切建筑及附属设施均没有与村支二委协商,不属于新农村建设项目。
(3)、金江乡财政所书写的《证明》。证实:2006年至2016年永州市各单位没有向金江乡拨付任何款项。
(4)、吴某某2、吴某某3、吴某某4等人书写的《证明》。证实:吴某某2等人转让土地给吴某某个人情况。
(5)、金江国土所书写的《证明》。证实:吴某某没有到金江国土所办理用地手续。
(6)、东安县农开办拨付款项至黄某某的记帐凭证、施工合同、帐户交易明细、领条等相关资料。证实:东安县农开办先后五次拨付807316.28元至黄某某开设的账户内,另101952.21元被东安县农开办放在单位帐外帐中列支。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滕建明出生于1966年9月2日、被告人唐小平生于1966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旭荣生于1974年8月22日,作案时均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8)、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审批表、东委干[2011]9号、[2013]37号、东政人[2011]1号、[2016]2号文件。证实:被告人滕建明于2011年5月3日被任命为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县财政局副局长;2013年12月25日被任命为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党组书记;2016年3月8日被免去东安县财政局副局长、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主任职务。
(9)、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审批表、东委干[2003]58号文件。证实:2003年9月18日,被告人唐小平被任命为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
(10)、干部职务变动登记表、任免审批表、东委干[2012]47号、东政人[2012]9号文件。证实:2012年9月3日,被告人胡旭荣被任命为东安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副主任(试用期一年)。
(11)、东政办发[2002]58号文件。证实:东安县农开办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等规定。
(12)、《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违规违纪行为处理办法》及《农业综合开发条例》。证实:省、市农开办下发的文件明文规定专项资金应专项专用,严禁挤占挪用及责任追究措施。
(13)、《滕建明书写所犯错误的几点说明情况》。证实:2016年11月24日,被告人滕建明如实反思了套取90万元资金支付80万给吴某某,套取资金、设帐外帐、产业化申报及验收中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况,对所犯错误的进行深刻认识。
(14)、《唐小平书写相关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唐小平如实对自己在任农开办副主任、分管资金工作中,经手黄某某领取80余万元用于吴某某家乡建设、虚列部分项目资金到帐外帐的情况,认识到自己被动、盲从一把手的安排,被动地违反了国家及省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实施办法,决心彻底改正错误,请求检察机关给予从
轻处理。
(15)、证人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蒋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任东安县农开办资金股长,主要负责项目资金审核、拨付。2011年11月份,她按照滕建明和唐小平的安排,从财政拨付了2010年农业综合开发市本级配套资金50000元给黄某某,是转帐的,是直接转到黄某某的户头。2012年元月份,她按照滕建明和唐小平的安排,从东安县农开办以黄某某的名义套取了2011年度农业综合开发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42多万元,钱套出来后直接拨付到由她保管黄某某的存折上,其中29万元款项是其具体经手办理,其中2012年1月17日,拨付100000元给黄某某,扣税后实际拨9300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领取这笔款项的时候写了一份收条,这笔款是从东安县农开办的帐外资金出帐的,是给现金的;2012年7月9日,她按照滕建明和唐小平的安排,拨付100000元给黄某某,扣税后实际拨91640元给黄某某,黄某某领取这笔款项的时候也写了一份收条,这些款是从东安县农开办的帐外资金出帐的,也是给现金的。这些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拨付申请表上经办人“黄某某”是她代签的。日后资金拨付情况,由于工作变动就不清楚了。
(16)、证人蒋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蒋某某1证实《东安县2012年度地方项目施工合同》中“滕建明”、“黄某某”不是他写的,其他的内容是他本人写的。他是按照胡旭荣的安排填写这份合同,至于东安县农开办是否实施这个项目就不清楚了。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与吴某某从小是相邻村的老乡,相互之间关系很好。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他应吴某某的要求,在吴某某的家乡邵阳县金江乡枇杷村三组帮吴某某修建了牌楼、篮球场、健身场、花园、路等项目工程。修建这些工程所需资金,都是吴某某与相关单位联系好后,吴某某再安排他去拿钱。他去东安县农开办拿过几次钱,每次拿钱都是吴某某和东安县农开办联系好以后,吴某某再安排他去的。按照吴某某的安排,2012年1月17日,他到东安县农开办领取新农村建设资金93000元、2012年7月9日领取水毁款91640元、2012年12月23日领取新农村建设资金273000元,这三笔款项,按照滕建明、唐小平、蒋某某等人的要求,已写了收条给东安县农开办的,这三笔是转帐还是给现金的,已记不清了,反正是领取了上述款项。2014年12月9日,按照吴某某的安排,他以湖南金祥项目管理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领取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地方立项项目资金299676.28元,这笔款是东安县农开办将这笔款打入到湖南金祥项目管理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再取了这笔款项给他,是转帐还是给现金的,也记不清了,反正是领取了这笔款项。他和湖南金祥项目管理管理有限公司都没有实施上述项目,项目都是虚列的,套取专项资金和拨付资金手续,主要由东安县农开办的工作人员负责,他们做好虚列的合同及相关拨付手续后,再安排他签字就行了。按照吴某某的安排,他在东安县农开办共领取了807316.28元,除了给吴某某120000元外,剩余787316.28元全部用于邵阳县金江乡枇杷村吴某某家的建房和附属设施等工程的开支。这些项目都是在吴某某出钱征收的土地上建的,都是吴某某的私人财产。吴某某搞这些项目都是为了他自己,他想光宗耀祖,这些建筑都是作为文物来建的,以便流芳千古,同时建好以后出租给别人办农家乐以聚人气。只不过在满足他私欲的同时还惠及了过路人,所建的路有一定的公益性质。
(18)、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吴某某原系永州市农开办主任。2011年10月左右,他通过省农开办以自然灾害损毁工程项目名义争取了42万元资金到东安县。事后,他告诉东安县农开办主任滕建明称自己从省里戴帽争取了一笔资金到东安县,要用于他老家枇杷村的工程开支,到时候安排一个人去拿,滕建明同意了。随后,他打电话给黄某某,要他到东安县农开办拿走这42万元。2011年12月底,他安排黄某某从东安县农开办拿了5万余元;2012年11月底,他安排黄某某从东安县农开办拿了13.5万余元;2014年10月份,他安排黄某某从东安县农开办拿了30万元。上述这些资金,是政府财政专项资金,根据农开办的财政资金报账制度,不能打白条把钱领出来,只能是通过虚增项目工程量或者虚列一些项目,才能从工程款里把钱套出来。这些钱已用于自己老家枇杷村的工程开支,包括支付之前拖欠的护坡开支、工人工资、材料款等。
(19)、证人吴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吴某某1系东安县南桥镇车头村村支书。2011年12月份,黄某某以车头村新农村建设的名义向东安县农开办争取项目资金时,他对黄某某说:能否从新农村建设中解决一部分资金,用于村里农网改造开支。事后,黄某某从东安县农开办领取50000元项目资金转给了车头村30000元。
(20)、证人林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他只知道吴某某在村里建了篮球场、护坡、牌楼等,是吴某某出的钱,组里没有出一分钱。吴某某是他们组里唯一一个在外面当了大官的人,他建牌楼和这些设施主要是光宗耀祖,帮组里搞了些建设。
(21)、证人林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吴某某把他在枇杷村的老房子拆掉,在2组、3组和新建村买了一些地,共有8亩多,做了护坡、篮球场、健身场所、牌楼、修路、活动中心出租房,这些工程都是在他买的地范围内,他的私房周围,吴某某委托黄某某负责施工和做事。不是村里的公益用途,不属于新农村建设点。
(22)、被告人滕建明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因吴某某是永州市农开办主任,是自己的顶头上司,为了协调好工作关系,已经违背工作原则将钱套取出来给了他,有滥用职权的犯罪行为。2011年下半年的一天,吴某某在他的办公室跟他讲的大意是:“我老家建设需要蛮多钱,我不拿你的钱,我从省、市农开办搞资金给你,你再把钱给我。”为此事,他跟唐小平、胡旭荣商量或在党组会上讨论通过后,按照吴某某指意,在2011年11月份收到市农开办拨的新农村建设款50000元钱给黄某某用于吴某某家的新农村建设。不久,42万元水毁工程资金和13.5万元地方项目资金下拨到东安县农开办,他安排唐小平、胡旭荣以“黄某某”作为施工方的名义,通过虚列的施工合同将这两笔资金套了出来,从单位帐外资金拿出二次9万多元、一次273000元给了吴某某,也是黄某某经手拿走的。2013年4、5月份的一天,省里下了一个地方立项土地治理项目30万元到东安县农开办。他安排唐小平、胡旭荣经过招标程序,由黄某某挂靠湖南金祥项目管理公司中标,实际这个公司没有实施这个项目。经党组会决定后,由财务人员陈某某将30万元拨付到黄某某挂靠的中标公司。上述领条单据上面的“核”、“滕”两个字是其本人书写的。
(23)、被告人唐小平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被告人唐小平作为东安县农开办分管财务的副主任,在工作过程中,按照单位一把手安排虚列工程套取资金放入小金库,做了一些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一些事,主要是改变了专项资金建设的地点以及部分资金的用途,在被动的情况下,实施了一些滥用职权的行为。具体为:2011年11月份,省市农开办下达了2011年自然灾害损毁工程修复项目42余万元。2011年12月份的一天,滕建明召集了蒋某某、胡旭荣及其本人到他的办公室,滕建明跟大家讲:这笔水毁工程款42余万元是市农开办主任吴某某从省里面争取带帽到东安县农开办的,这笔资金吴某某讲了要用于他的家乡建设,你们以黄某某作为施工方的名义将这笔资金套出来,拨付给吴某某主任。事后,他和项目股长胡旭荣、资金股长蒋某某等人按照滕建明主任的吩咐和安排,以黄某某作为施工方的名义,通过虚列的施工合同将这两笔资金套了出来,从单位帐外资金拿出二次9万多元、一次273000元给了吴某某,是黄某某经手拿走的。2013年4、5月份的一天,省里下了一个地方立项土地治理项目30万元到东安县农开办。因30万元的项目都必须经过招投标程序,没有相关资料不能拨付工程款。2014年,黄某某组织了三个公司来参加这个项目的招投标,其中一个公司中标。后来,按照滕建明的安排,胡旭荣、蒋某某1制作了相关套取项目的资料,他将这个项目资金30万元拨付给了中标的公司。实际上东安县农开办没有实施这个项目,中标公司和黄某某也没有做这个项目,这笔钱付了给中标公司后,中标公司应该付给了黄某某,实际用于吴某某家的工程建设。经他仔细回忆,2011年12月的一天,滕建明主任跟他讲,市农开办吴某某主任从市里戴帽了2010年配套资金13万元,其中有5万元,吴某某指定以南桥镇车头村新农村建设款名义,实际要将此款用于吴某某家建设。后黄某某开了张5万元袋装水泥税票,滕建明主任签字以后,他在税票上签同意列支,随后将税票及相关凭证交给财务室蒋某某,由东安县财政局将5万元打给黄某某。当年黄某某没有在车头村做新农村建设项目,东安县也没有委托他在该地方做这个新农村建设,这笔钱实际用于吴某某家的工程建设。经他仔细辨认,农业综合开发办财政资金申请表处项目负责人“唐小平”是本人亲笔签字,经办人的“黄某某”的签字是他按照滕建明的吩咐帮黄某某写的。
(24)、被告人胡旭荣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3年4、5月份左右,滕建明主任安排他将2012年度地方立项土地治理项目按照省里批复结算出来。他按照滕建明主任的要求,与项目股的蒋某某1制作了40多万元的工程结算资料,其中,端桥铺镇黄土脑村的机耕道项目是实实在在做了的,用了20万元左右,由项目股蒋某某1进行了验收,剩下的20多万元资金属于虚列套取的项目资金。其中,以黄某某的名义套取了13万元左右项目资金,在套取的时候,滕建明主任跟他讲过,以黄某某的名义套取的项目资金要用于吴某某家乡的工程建设。至于这13万元左右的项目资金是如何拨付、使用的,就不清楚了。2013年10月份左右,省里下了一个地方立项土地治理项目,注明该项目为车头水库清淤,金额是30万元。滕建明跟他说:这个项目是市办主任吴某某从省里争取来的,这笔钱要用支付吴某某家水库护坡的欠款。他按省里指标文件上报了项目资料。2013年冬的一天,滕建明跟他讲:吴某某想将车头水库清淤项目的资金拿走。他没有同意,因为这个手续不齐全,暂时不能实施这个项目。2014年春节前后,东安县农开办召开了班子成员会的时候,滕建明在会上提出这个项目必须经过招标程序后才能给吴某某办理相关付款手续。因为这个项目比较复杂,一直没有办理招投标手续。2014年9月份左右,滕建明安排将石期市石期河高标准田建设项目、车头水库清淤的地方项目一起委托市农开办指定的招投标代理公司进行招标。经过招标程序后,黄某某拿了车头水库清淤地方项目中标公司的委托书和中标通知书到东安县农开办,办好签订合同等相关手续,将合同交给东安县农开办。2014年冬的一天,黄某某到东安县农开办领取这笔工程款手续的时候,他正在去石期市下乡的路上,在东安大道一家加油站(东安党校对面),他在黄某某提供的资金拨付申请表上签了字,这次没有要东安县农开办项目股出具结算资料。实际上,中标公司及黄某某并没有做这个项目,东安县农开办也没有实施这个项目。至于这笔项目资金是如何拨付的、他不清楚。他晓得这样做是不对的,但是单位领导滕建明跟他讲过:只要项目资金不进私人荷包,没有事的。经他仔细辨认,农业综合开发办财政资金申请表处项目负责人“胡旭荣”是本人亲笔签字。
(25)、视听资料。证实: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时共制作光盘20张,经审查,光盘无剪接,且程序合法。
二、2011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滕建明身为东安县农开办主任,在负责东安县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验收、资金拨付等工作中,明知被告人吴淑春为法人代表的东安县蜜梨合作社,被告人张利平为法人代表的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某某为法人代表的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蔡某某为法人代表的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条件,但其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相关规定,仍决定对上述四人为法人代表的专业合作社申报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予以立项、考察、初步验收、并呈报上级部门,被告人吴淑春、张利平等人明知其任法人代表的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却提供虚假资料进行申报,致使东安县蜜梨合作社法人代表吴淑春以“永州市东安县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套取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77万元、张利平以“东安县5000头无公害生猪养殖场新建项目”套取2012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56万元、于某某与蔡某某分别以“东安县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该扩建项目”、“东安县1000亩淡水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分别套取2013年度、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42万元、70万元,导致国家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245万元遭受重大损失。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张利平赃款56万元、被告人吴淑春赃款10万元、于某某涉案款20万元、蔡某某涉案款41万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冻结、扣押涉案款物权利告知书、扣押决定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扣押清单。证实:2016年10月14日、20日张某某代张利平分别退出10万元、13.134677万元;10月26日张琪代张利平退出32.865323万元;2016年10月24日、11月23日于某某分二次共退出20万元;2016年11月16日蔡某某退出10万元交东安农开办;2016年11月16日转检察院暂扣;11月28日退出31万元;2016年11月18日胡某某代吴淑春退出10万元。以上共计退出127万元。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利平生于1969年1月4日;被告人吴淑春生于1954年11月26日,作案时二人均达承担刑事责任年龄。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吴淑春到东安县公安局南桥派出所投案。在检察机关对其讯问时,已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4)、《2012-2014年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申报事宜通知、管理细则》。证实:省、市农开办下发的文件明文规定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验收、资金拨付等项目范围、申报条件、资金管理、项目申报流程及责任追究措施。
(5)、东安蜜梨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成员名册、企业档案、审计报告、资产负债表、会计报表、营业执照、土地租赁、承包协议说明、供销合同、资产分配承诺函等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淑春为将东安县蜜梨合作社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成功,提供了虚假资料。
(6)、产业化经营项目专家个人审阅意见表、财政补助项目计划的批复、具体的实施方案、考察表及保证函。证实:东安县农开办对东安县蜜梨合作社进行了虚假考察、评估及推荐。
(7)、财政补助项目拨付、申领过程的记帐凭证、拨付申请、领款凭条等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吴淑春以“永州市东安县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套取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77万元。
(8)、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成员名册、企业档案、申报项目书、申请验收请示、竣工决算报告的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利平为将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成功,提供了虚假资料。
(9)、产业化经营项目考察表、验收结论、验收报告及保证函。证实:东安县农开办对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5000头无公害生猪养殖场新建项目”进行了虚假考察、验收及推荐。
(10)、财政补助项目拨付、申领过程的记帐凭证、拨付申请、领款凭条等相关资料。证实:被告人张利平以“东安县5000头无公害生猪养殖场新建项目”套取2012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56万元。
(11)、张利平书写的补充说明。证实:被告人张利平请滕建民帮忙申报项目,被告人滕建民明确告诉其合作社可能条件不够,但答应帮忙,叫其将相关材料“补好”后交到东安县农开办产业股。
(12)、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成员名册、企业档案、申报项目书、计划变更请示、验收请示、竣工验收统计、竣工决算等相关资料。证实:于某某为将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成功,提供了虚假资料。
(13)、产业化经营项目考察表、验收结论、验收报告及保证函。证实:东安县农开办对民旺种养专业专业合作社“东安县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该扩建项目”进行了虚假考察、验收及推荐。
(14)、财政补助项目拨付、申领过程的记帐凭证、拨付申请、领款凭条等相关资料。证实:于某某以“东安县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该扩建项目”套取2013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42万元。
(15)、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成员名册、企业档案、坪一水库承包、延包合同、申报时的证明、承诺函、合同、保证函及申报项目书等相关资料。证实:蔡某某为将东安县1000亩淡水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申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成功,提供了虚假资料。
(16)、县、市级农开办对蔡某某的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考察情况表、申报专家个人审阅意见表、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具体的实施方案及保证函。证实:东安县农开办对东安县1000亩淡水养殖基地新建项目进行了虚假考察、评估及推荐。
(17)、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验收资料、审核表、竣工验收表、竣工验收报告、记帐凭证、资金拨付、进度督查、合同、税务发票等。证实:蔡某某以“东安县1000亩淡水养殖基地新建项目”套取2014年度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70万元。
(18)、证言蒋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言蒋某某自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任东安县农开办资金股长,尔后改任东安县农开办纪检组长分管产业股。根据省、市农开办下发的文件要求县、区农开办应对项目申报单位、项目实际情况及申报资料进行把关,确保项目申报资料的真实、可靠、完整,对申报的财政资助项目的真实性负责。由于单位一把手定了申报名单,同时还有市级领导打招呼,所以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蜜梨合作社均是私人借合作社的壳子来申报补助资金,合作社其实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谈不上盈余,同时合作社根本没有实际设立会计、出纳岗位,财务制度也很不规范,不符合申报财政补助项目的主体条件,但是按照单位主要领导滕建明和市农开办吴某某的批示和安排,东安县农开办将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了。在申报过程中,东安县农开办只进行书面审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走访调查和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尤其是社员的真实性及申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同时我们在项目建设进度督查和初步验收时也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认真按照《实施方案》一项一项验收,看到有东西就可以了,最终造成了专项资金的损失,其中:东安县农开办先后拨付了70万元、77万元给东安县鑫福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蜜梨合作社。2015年2月在对2014年的产业化项目进行一次回头看,东安县农开办发现鑫福合作社项目建设内容中“鱼塘四周护坡加固”属于重复报帐,责令该合作社退回10万元到农开办专户里。至于东安县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她没有对项目进行督促施工,没有到现场验收,看见有项目就可以了,没有实际丈量和点数。她陪同市农开办关某看了合作社的验收资料,看了张利平制作的验收资料比较完整,就没有深究资料的真实性了。待市农开办下达了验收合格结论后,东安县农开办先后拨付了补助资金56万元给东安县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当时是单位一把手滕建明主任同意申报这个合作社,她作为下属只能听从领导安排。2012年度农业综合开发产化业经营财政补助项目土建工程竣工验收表、项目设备运行竣工验收表、资金构成竣工验收表经她仔细看上面的“蒋某某”的签名,的确是本人签字。
(1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东安县农开办对永旺合作社5000头无公害生猪项目没有进行一次验收,市农开办对项目进行验收时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东安县农开办应该对项目需要整改的地方进行再次复核,但是东安县农开办也没有做这些工作。在市农开办对民旺养猪农民合作社5000头香猪项目、鑫福1000亩淡水鱼养殖项目、绿源1000亩早熟蜜梨项目进行验收时提出了一些整改意见,东安县农开办也没有对项目需要整改的地方进行再次复核。2014年,她经手申报的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从申报资料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来看,这两个合作社从形式上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主体条件,但从实质上看,如果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合作社基本上没有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农民合作社一般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与社会发生交易,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盈利,也没有分配盈余给社员。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本没有实际设立会计、出纳岗位,会计根本没有记帐,不符合申报财政补助项目的主体条件。当年东安优质合作社确实少,最主要是单位主要领导滕建明和市农开办吴某某的批示和安排,是他们决定要申报这两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大家只能服从领导安排。按照领导的安排,东安县农开办将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了2014年国家产业化项目。在申报过程中,因为这两个合作社出具了材料真实和近两年没有到其他单位申报专项资金的保证函,所以东安县农开办只进行书面审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走访调查和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尤其是社员的真实性及申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按照领导的指示,东安县农开办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产业化项目,最终造成国家专项资金的损失。她认为单位主要负责人滕建明的责任最大,是他决定申报名单的,他应该清楚这两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还决定申报。她只是执行者,如果当时提出这两个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不予申报,滕建明一定不会同意。
(20)、证人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证人蔡某某听说可以以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东安县农开办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发展事业,于是找到蒋小平以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申请产业化经营项目资金。后来蒋小平写了一份申报项目的报告,由他将报告交给了东安县农开办,他明知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与他人做过交易,没有盈余,并且未将盈余分配给社员。申报书是请人制作的,内容是虚假的。当时在滕建明的办公室请求滕建明多照顾,滕建明跟他说:“据我所了解,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可能有虚假,财务不规范,一直没有记帐,管理不规范,按照申报指南的规定,你的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但是东安县符合申报的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确实少,我帮你争取一下。能申报就申报,不能申报,我也没有办法。你回去完善一下,争取从形式上符合申报条件。”经滕建明主任帮他多年呈报,2015年5、6月份的一天,市农开办的刘某、关某、鲁某、蒋某某等人到他们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产业化的项目进行了验收,东安县农开办的滕建明、蒋某某、陈某某陪同验收的。他在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办公室,他拿了一个装有20张面额100元的现金,共计2000元的信封塞给陈某某。事后,东安县农开办分四次公打了70万元到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账上。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社员都没有出资,也没有盈余分配,合作社与社员从来没有交易过,也没有提取公积金,形式上成立了管理机构,但是没有做事,没有管理。
(21)、证人卿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00年左右,蔡立平承包了他们村“坪一水库”,没有和其他人合伙,鑫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有真有假,经仔细看了花名册,上面唐某某1、唐某某2、卿某某2、卿某某3都没有养鱼。2013年左右,蔡立平以鑫福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县农开办申报一个项目资金,申报成功的项目归他一人享受,他们社员没有占益,进了他的私人腰包,没有清淤,没有加固四周护坡,也没有建码头。
(2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具体时间已记不清了,因为东安县农开办组织县里合作社开会,在会上,东安县农开办的领导讲了合作社可以到东安县农开办申报项目资金。后来,他将合作社申报项目一事情和陈某某1、陈某某2、唐某某2、李某某、雷某某、李某、雷某某1、雷某某2等人讲了,他们都同意以合作社的名义申报项目资金。后来,他请人花了一万元多元按照申报的要求制作一本项目申报书,该书的内容有些是真实的,也有些是虚假的,比如合作社的基本情况中的“成员及出资”、“收益分配机制”、“项目申报前一年度合作社的财务及分配情况”、项目建设方案中的“社员养殖明细”、“自筹资金证明”都是虚假的,尔后将这本项目书交给了东安县农开办。东安县农开办和市农开办的工作人员先后三次到他新建的猪场(在自己梨子园里)进行了验收,记得滕建明、唐小平去了一次验收、蒋某某、陈某某验收了两、三次、市农开办关某科长、刘某主任等人也来验过收的,他们按照了实施方案看了项目实施现场,他们每项都丈量过,每次验收都花了两三个小时。2013年,他以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名义以东安县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改扩建项目,在东安县农开办申领到了产业化财政补助项目资金42万元。
(22)、证人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在2011年农业产业化项目申报过程中,当时申报的合作社有四、五个,他及项目股的工作人员蒋某某1、吴起旺向滕建明汇报的时候,滕建明同意向市农开办推荐张利平的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蔡某某的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2011年9月份左右,市农开办吴某某、分管产业化工作的相关人员到东安县考察产业化项目时,他与滕建明、蒋某某1等人陪同市农开办产业化项目评估组分别对上述两个合作社进行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先是对蔡某某申报的合作社进行评估,到养鱼的水库看了一下,然后吃了中饭,走的时候蔡某某对参与评估的市、县农开办成员每人送了一桶茶油。再对张利平申报的合作社进行评估,在大庙口街上的一个店子吃了晚饭,没有到项目实施地及合作社办公场所进行考察。经他仔细辨认,这些申报产业化项目资料上资料上的“唐威”是其本人的签字,是按滕建明的吩咐签的。这些申报项目是单位一把手讲了准数。
(23)、证人蒋某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他经手申报的东安县永旺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民旺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申报资料中的工商登记资料、财务资料来看这两个合作社从表面上看符合申报补助资金的主体条件。但是从实质上看,如果按照申报指南的要求,因农民专业合社基本上都是农民自发成立的,基本上没有按照《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经营管理,没有从事任何经营活动,也没有与社员产生交易,没有盈利,也没有分配盈余给社员。同时农民专业合作社根本没有实际设立会计、出纳岗位,没有实际履行职责,不符合申报财政补助项目的主体条件,所以东安县永旺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民旺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从实质上讲不符合申报条件。但是单位主要领导滕建明决定要申报这两个农民专业合作社,他只是一般工作人员只能服从领导安排,他的作用只起到上传下达作用。按照领导的安排,东安县永旺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民旺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申报了2012、2013年国家产业化项目。他记得在申报过程中,因为这两个合作社向县农开办出具了材料真实的保证函,所以仅进行书面审查,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走访调查和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尤其是社员的真实性及申报合作社的实际经营运作情况了。按照领导的指示,县农开办将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东安县永旺农民专业合作社、东安县民旺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国家产业化项目,应是单位一把手的责任最大,因是一把手(滕建明)决定申报名单的,具体也由他把关。
(2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左右,张利平以东安县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上级部门争取了56万元专项资金,这个项目市、省里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还到他们兴旺猪场进行了验收。在验收时,张利平要他们养猪户跟验收的人讲,这里所有的猪舍都是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后来这个项目验收合格后,公示的专项资金是56万元,他们就去问张利平分钱,张利平讲他们都不是永旺养猪合作社的人员,这时才知道张利平已经把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社员的名字都改成了他家亲戚和一些与养猪无关的人,事后吵了一架。当他们要到县里有关部门去告他时,他就拿了30000元钱给他及陈某、杜某、李某某1、唐某某3等5个人,每人分得6000元钱。张利平领到56万元专项资金后,他就一直没有在石瑞村凸公岭柑橘场养猪场养猪了。张利平是借用了他们的猪场向上级争取资金的。
(25)、证人杜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同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一致。
(2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龙某某从来没有出售、介绍他人出售过水泥给永旺养猪合作社和张利平,是别人利用了他的身份证复印件搞虚假资料骗取国家专项资金。
(2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张某某帮其弟张利平修改了农业产业化申报项目资料及虚假做帐的过程,合作社的管理人员工资是假的。
(28)、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下半年一天,吴某某带吴淑春到他办公室,要他对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多关照,帮其把项目申报成功。在验收时,他发现该合作社存在社员不实和未完全按照实施方案建设和实施的问题,按道理是不能通过的,考虑到是吴某某打招呼的,还是让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了验收,最终成功申报了2014年产业化项目,获得财政补助资金77万元。另东安县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存在虚假,未按照实施方案要求进行建设,但他没有进一步核实,使其通过了验收,最终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获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56万元。
(29)、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0年,经南桥镇政府胡某某提议,由坪阳村吴淑春、周某某1、胡某1某、周某某2、寺门村胡某某2、吴某某和他一起成立了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经协商,由吴淑春为合作社的理事长,胡某某1、胡某某2为理事,他为监事长兼会计,周某某、吴某某为监事,同时周某购任出纳,上述八人是这个合作社的原始股东。当时在工商登记的时候,各股东均以土地作价入股的,实际没有出货币、财物。东安县蜜梨合作社没有经营场所,刚开始合作社的牌子挂在吴淑春家,2014年为了能申报国家项目资金通过验收,合作社在南桥镇中心小学对面的租了一个门面,租金每年2000元左右,国家项目资金到位后,就没有租了。自成立合作社以来,合作社没有与社员做过生意,也没有与其他老板发生过交易,合作社没有钱,所以合作社从来没有提取过公积金,也从来没有分配盈余给社员。成立合作社后,听说国家蛮多项目资金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就想以合作社的名字申报国家项目资金,发展自己的梨园,但到东安县农开办申报国家项目资金有两、三次,均没有成功。东安县农开办的工作人员讲,东安县有这么多合作社申报项目资金,他们合作社晓不得排到什么位置了。后来,吴淑春跟大家讲,市农开办的主任吴某某是她的同学,送点钱给他,要他帮忙向东安县农开办打招呼,申报他们合作社的项目。最后,经胡某某1、胡某某2、周某某、吴某某、吴淑春和他等8人协调,决定送吴某某5万元。最后是由吴淑春送5万元给吴某某的。吴淑春和他们讲,市农农开办领导讲他们合作社的社员不够30人,注册资金不到300万元,要他们到工商局增加社员和注册资金。事后到了东安县工商局增加社员,社员人数从原来的8人增加到31人(新增加的社员基本上都告诉了他本人)注册资金从100多万元增加到300多万元,其实新增的社员没有出资,工商局也没有要求新增的社员出资。后来吴淑春又讲:市农开办的领导讲社员要达到50人的合作社优先申报,国家拨付的国家项目资金也可以多一些,建议他们再增加社员。他们认为到工商局增加社员的手续比较繁琐,仅在申报资料中虚增到50人,为申报项目成功,经市农开办关科长介绍,合作社请了一个长沙人搞了一整套申报项目的申报资料及验收资料,花了几万元。因为合作社一直没有记帐,帐目很乱,为了能申报项目资金,请了东安县通程电器店的一个唐姓女的做会计,由她帮做帐,这些帐目都不是真实的,都是按照农开办的要求搞的帐。经市、县两级验收合格,东安县农开办拨付了77万元补助资金给他们合作社。项目资金到位后,付了项目工程款,也退给了社员自筹资金30多万元。在申报项目的过程中,东安县农开办、市农开办工作人员没有走访了解社员真实身份、合作社的真实经营情况。如果走访的话,他们合作社的项目肯定搞不到的,其实他们也清楚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因为送了钱给领导,所以他们虽到了现场验收,只是看了一下,没有实际丈量及走访了解。
(3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跟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大体一致。
(3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接到东安县农开办工作人员索要产业化项目申报资料后,合作社召集社员开了会,确定由他及陈某某、周某某等人负责项目申请、实施等工作。按照申报要求,请长沙人做了项目书,付了13000元费用,针对项目如何实施进行了三次集资,建了3个大水池、几个小水池(比项目书上要求的还多建了几个),购买了太阳能杀虫灯,修了路(比项目书上要求的长度还要长),扩建了一片梨子基地约200亩,总共开支了77万元,其中送给市农开办吴某某5万元,车费、住宿等约10万元,资料费4万元左右,项目建设及税款52万元左右,送给滕建明3万元,市农开办质保金23100元,算帐时只剩下4000-5000元。合作社没有投入自筹资金,周某某等人先后三次集资的钱在项目款到位后已经全部退还了。申报书中有些资料是真实的,有些是假的。实施方案中线路改造因资金不足没有实施。
(32)、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东安县蜜梨合作社在实施农业产业化项目过程中,他从周某某家领取了6盏太阳能杀虫灯,从吴某某5手中领到了27000元的道路铺沙款。整个项目的实施,是胡某某、周某某、陈某某三个人负责的。
(33)、证人吴某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证人吴某某3加入合作社后,基本上还是按照原来的生产、销售模式,合作社有时帮他联系卖主,主要还是自己联系卖主,没有卖过梨子给合作社。自加入合作社以来,他没有看到合作社提取过公积金,也从来没有分配盈余。2013年还是2014年在东安县农开办申报了国家项目资金中,记得当时周某某跟他讲,搞这个项目要先出钱搞建设,申报的项目成功后资金再退给还。他交了大概50000元给周某某,后来合作社成功申报项目后,周某某又将这50000元全部退还了。合作社去年在他种梨子的地方帮其铺了三百米左右的沙子路、20立方米的肥料池、建了30多平方米棚子、三盏太阳能灭蚊灯。入社申请表上“吴某某3”的名字不是他签的,是胡永旺代签的,当时他在现场,自筹资金证明上的“吴某某3”应该是本人签字,自筹资金是分两次交的。
(34)、证人胡某某3的证言。主要内容:合作社成立以来,社员基本上都是各管各的,合作社没有与社员及他人做过生意,只是有时帮社员联系卖家,合作社没有盈余过,所以合作社从来没有提取过公积金,也从来没有分配过红利和盈余给社员。2012年8月16日“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吸收新会员大会决议”、2013年10月8日“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的决议”、“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自筹资金证明”、“设备领用表”、“培训签到册”等资料,经仔细辨认,这些资料上“胡某某3”都不是他本人亲笔签字和盖手印,他确实领用过两个杀虫灯,但没有签名。
(35)、证人吴某某4的证言。主要内容: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资料上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和盖手印,没有参加这个合作社的活动,也没有在这个合作社出过资,从合作社里领过任何东西,不知道这个合作社的情况。
(36)、证人吴某某5的证言。主要内容:吴淑春是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他是监事,开会决定申报国家项目资金,具体由吴淑春、陈某某等人去跑的,他集资了8万元,事后已退还。
(37)、证人周某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东安县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申报资料上不是其本人亲笔签字和盖手印,但领了杀虫灯和杀虫机。
(38)、证人唐小平的证言。主要内容:2011年,东安县永旺养猪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张利平以5000头无公害生猪养殖项目的名义,申报2012年产业化经营项目;2012年,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于某某以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改扩建项目的名义,申报2013年产业化经营项目;2013年,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代表蔡某某以1000亩淡水鱼养殖基地新建项目的名义、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法人代表吴淑春以东安县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的名义,申报2013年产业化经营项目,在上述合作社申报项目时,他没有参与项目考察,具体是由滕建明主任和分管产业化的副主任考察的。2011年10月至2012年9月,由于唐威被免职,他代管了产业股,实际上没做什么实事。因为他是党组成员,在滕建明主任主持召开东安县农开办党组会讨论以上四个合作社为产业化申报名单时,滕建明和蒋某某、唐某、陈某某在会上都讲了,经过实地考察,这些合作社与申报指南的标准有差距,从严格意义上讲都不符合申报条件,比如社员有虚假的,经营管理不是很规范,相比较而言这四家合作社算比较好的,事后可以再让他们一一改进,同时也有领导打招呼,比如市农开办吴某某主任要东安县农开办报吴淑春申报的产业化项目。同时,他也不清楚四个合作社的社员及他们的真实运营情况,既然滕建明主任决定了申报名单,大家只能服从。他参与了上述四个合作社的初步验收,与资金股长蒋某某3负责内业这块,主要由蒋某某3审核财务资料是否完整齐全,听蒋某某3讲这四个合作社的财务还是比较规范,做账还可以,但是真实性无法考证,由产业股把关这些合作社是否符合申报条件,资金股只负责报账手续是否齐全。根据领导的安排,已将资金拨付给上述合作社的账户中,其中东安县永旺养猪合作社56万元、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旺种养专业合作42万元、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70万元、东安县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77万元,以上共计245万元。经他仔细辨认,合作社验收资料中的验收表、拨付申请表中的“唐小平”的签字都是本人签的,主要验收内容为内业,拨付申请表上的签字都是手续完备后才签字的。大概是2016年2月份,滕建明跟他讲,鑫福养鱼合作社有10万元工程款没有做,要他们把这10万元退到了县农开办的专户上。后来该合作社将10万元已交到了县农开办的专户上。他认为造成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45万元的严重后果,主要是产业股和滕建明主任的责任,因为是滕建明决定要申报上述四个合作社,具体由产业股负责把关。
(39)、证人胡旭荣的证言。主要内容:2012年10月以后,他担任东安县农开办副主任,参与了2014年,2015年的农业产业化经营项目的申报研究会议。在研究产业化经营项目电报事宜时,一般先由分管领导确定准备向上级申报的产业化经营项目,他不是分管领导,对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政策不是很了解,作为参会者只要符合申报条件的,他会同意申报。
(40)被告人膝建明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的一天,张利平为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一事到其办公室找他关照。他说:“只要符合条件就申报。”张讲:“可能社员不够。”他就跟张说:“你回去发展社员,按照申报指南去做。”后听说张经营亏损,死了蛮多猪,于是有意想扶持一下张。所以在明知张不符合申报条件,其提供的申报资料有假,比如猪舍的主体建设是2009年就建好了的、合作社成员没有那么多、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及分配情况是虚假的、该合作社没有盈余,按照当年的申报指南,属不符合申报条件。在召开党组会上,他还是决定同意上报并向市农开办出具了承诺函,保证项目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验收的时候,也是走过场,使验收合格,为张利平成功套取了专项资金56万元。验收及拨付表上的“滕建明”是本人的签字。2012年8、9月份左右,于某某以东安县井头圩镇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东安县农开办申报永州市东安县5000头香猪养殖基地改扩建项目一事到其办公室找他关照,他说:“只要符合条件就申报。”于讲:“可能社员不够,财务不规范,没有做账,经营也不是很规范。”他就跟于说:“你回去发展社员,按照申报指南去做,再来申报。”他明知于某某的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比如有虚假的成员信息、成员出资总额310万元是虚假的、财务管理等制度也是虚假的、合作社没有按照制度进行管理,财务制度不规范,该合作社没有盈余,但在召开党组会,他决定同意上报,并向市农开办出具了承诺函,保证项目和申报资料的真实性。他参与了此项目验收,陈某某、蒋某某具体负责验收,但东安县农开办没有走访了解,只是市农开办的刘某通过打电话的方式进行了解,市农开办也没有走访。经市、县两级农开办验收合格后,为于某某的民旺种养专业合作社成功套取了专项资金42万元。验收及拨付表上的“滕建明”是本人的签字。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吴淑春到其办公室为东安县蜜梨合作社申报东安县1000亩标准化蜜梨改扩建项目一事找他,因她所报项目原未进入项目库,同时当年已有鑫福养鱼项目上报了,且这个项目很难做,于是要求其排队等待。吴淑春讲:“市农开办主任吴某某是我的同学,我让他打个电话给你,我也要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他就说:“那就到时再说,只要符合申报要求。”过了几天,吴某某打电话给他:“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吴淑春是我同学,你把她的项目报上来。”他说:“我们已经申报了一个项目。”吴又说:“你们再加一个,如果你们不报吴淑春的项目,你们以后有事情不要找我。”吴某某还打了电话给蒋某某,要蒋某某把吴淑春的项目报上来,蒋某某跟他汇报了这个情况。过了几天,他向刘某汇报产业化工作时,刘某跟他说:“吴某某为其同学吴淑春打招呼的那个项目,你们报上来了吗?”他说:“你们领导打招呼的,我们就报上来。”然后,他召集了党组成员蒋某某、毛某、唐小平、袁某某、胡旭荣开会,产业股长陈某某列席了会议,在会议上,通报了吴某某的要求,参会人员都不愿意申报吴淑春的项目,知道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材料有假,但是市农开办主任吴某某多次要求上报,东安县农开办只能照办。2013年12月份,东安县农开办就把吴淑春的项目和鑫福养鱼合作社的项目一起上报了。过了一段时间,市农开办的刘某、关某、邓某某等人就到南桥考察吴淑春的合作社,只是看了合作社的相关资料,再到基地走了一趟,没有具体走访了解社员的有关情况及合作社的真实经营情况。2014年7月份左右,省、市农开办就批复了吴淑春的项目。吴淑春也基本上按照实施方案实施了大部分项目。东安县农开办对该项目进行初验的是唐小平、蒋某某、陈某某等人参与的,因为他有其他事情并没有参与,但在验收表上签了字。后来东安县农开办、市农开办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拨付了项目款77万元给吴淑春的合作社。验收及拨付表上的“滕建明”是本人的签字。2012年8月份左右,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了2012年永州市东安县1000亩淡水鱼养殖基地新建项目,但当时省农开办的专家评审没有通过,当年没有申报成功。2013年,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蔡某某又以上述项目到单位找他,并在其办公室对他说:“鑫福养鱼合作社申报2012年产业化经营项目没有成功,我想继续申报。”他说:“你如符合条件就可以继续申报。”蔡讲:“社员不够,财务不规范,没有做账,经营也不是很规范。”他就跟蔡说:“你回去发展社员,把帐做好,按照申报指南去做,继续申报。”2013年12月份左右,蔡某某以东安县鑫福养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义向东安县农开办申报永州市东安县1000亩淡水鱼养殖基地新建项目,明知蔡某某的合作社不符合申报条件,也知道他提供的申报资料有些是假的,他也召开党组会,决定同意上报,并向市农开办出具了承诺函,保证项目和申报报资料的真实性。他参与了验收,陈某某、蒋某某具体负责验收的,蔡某某基本按照实施方案实施了项目,经市、县两级农开办验收合格,为他成功套取了专项资金70万元。验收及拨付表上的“滕建明”是本人的签字。经他反思,在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方面,主要是为了东安县经济的发展和农民合作社的发展壮大,一心为公,没有按照市开办下发的《永州市综合开发项目管理细则》、《永州市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履行工作职责;还有领导打招呼,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将吴淑春的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申报项目上报,违背了工作原则,滥用职权,帮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合作社申报了项目资金,导致国家专项资金损失245万元的严重后果。
(41)、被告人张利平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3月份,省农业开发办在网络上发布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申报指南,他看了申报指南后,就邀请杜某、陈某等人就合作社项目申报一事一起搞,他们均不愿参与,于是他自己交了一份报告到东安县农开办产业股一个姓蒋的男同志处。过了一段时间,他接到东安县农开办产业股工作人员的电话,说市、县农开办的评估考察办要到永旺合作社看现场和场地。次天,市农开办四、五个人,县农开办三、四个人(滕建明等人)先到合作社看了办公室,又看了凸公岭的养猪场,他带考察人员看凸公岭的猪舍时,跟他们说,这都是合作社成员的猪舍。考察组的成员没有对猪舍现场仔细察看,只是粗略的看了一下,当时他的两个母猪舍、曾某某的两个母猪舍还没有完全建好,其他的猪舍都已经建好并投入使用。考察组考察结束后,过了一段时间,东安县农开办产业股姓蒋的工作人员打电话给他,喊他准备申报材料。他按照申报要求到大庙口镇国土所、县环保局开了证明,准备了银行对账单、存折的存款单据、会计审计报告、合同,然后将这些资料交给其大哥张某某,喊他帮编申报资料。申报资料的草本出来后,他和县农开办的蒋姓工作人员以及谭某拿起草本到永州市农开办,永州市农开办的工作人员看了草本后,要求按照市农开办关科长的要求对草本进行了完善,为了申报项目需要,于是决定按照申报要求造假,比如:合作社中农民成员53人是假的;成员出资总额520万元也是假的;管理机构是真的,但是没有履行职责;财务制度是真的,但是没有按照财务制度搞;财务及分配情况是假的;河沙供货合同、卵石供货合同、红砖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木材购销合同、石棉瓦购销合同、养猪场工程施工合同、养猪场猪舍建设木工承包合同等都是不真实的。永旺养猪农民专业合作社成立以来,合作社没有提取公积金。在申报过程中,他按市农开办的要求将扩建项目改成了新建项目。分三次已从东安县农开办共领取了56万元的项目资金。
(42)、被告人吴淑春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0年她跟村上种梨户说,现在国家政策好,大家成立一个合作社,争取一个项目资金,他们都同意了。事后,她和周某某、胡某某、胡某某3、陈某某、周某某、吴某某5、胡某某4到东安县工商局进行工商登记,成立了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她是合作社的法人代表。大家都是以土地作价出资,各种各的,各自管理。是否成立了管理机构已记不得了,合作社会计是陈某某,由于陈某某晓不得做账,他从来也没有做过账。合作社从成立到现在没有提取过公积金,也没有分配盈余给社员。2013年左右,她听人讲合作社可以向国家申报项目资金,于是在陈某某家里,她和周某某、胡某某等8人开社员会议,在会上提出以合作社的名义到东安县农开办申报国家项目资金,他们都同意了。第二天,她到东安县农开办找到滕建明(曾在南桥镇任书记),在电梯里遇到了滕建明,跟他讲申报产业化项目一事,滕说一个县每年只能申报一个项目,今年已经有个项目要上报,你这个放后面,要排队。过了一天,她和周某某到市农开办找吴某某,在其办公室对吴说:“我要申报一个产业化项目。”吴要求到县农开办去办。她说:“县农开办滕建明要我排队,但是我们这个合作社的社员比较迫切,要扩建要发展。”吴说:“你先回去。”大概过了一个月左右,她和儿子胡某某或者陈某某又到市农开办找吴某某,进入吴办公室后对其说:“社员心情很迫切,你一定要帮我争取这个项目。”吴说:“看一下才,看能不能争取到。”她说:“那你一定要帮我争取,都是老同学。”并将事先用报纸包好的50000元(10000元一扎的百元面额,共五扎)给吴某某,吴某某说不要。她又跟吴某某说:“你帮我办事,需要开支的,总不能要你自己掏钱。”于是趁吴某某不注意将钱放在他办公室的休息间的床上就离开了。这么做就是想吴某某帮忙争取产业化项目。过了一段时间,她到东安县农开办打听消息,滕建明告诉她项目批下来了,要求做项目书。她把这个消息告诉了其他社员,因那段时间,自己身体不好就没管事了。项目的规划和资料都是由陈某某等社员去做的,在项目申报时,是东安县农开办还是市农开办打电话告诉他们,合作社的社员达不到申报的要求,要求到工商局增加社员,于是虚增了26户,具体是周某某还是陈某某到工商局去增加社员就记不清了。这些新增的社员,他们都告诉了其加入了合作社,这些新增的社员都没有出资或者以实物出资的。合作社的账目是请人做的,项目申报前一年度合作社的财务及分配情况也是虚假的,合作社没有盈利过,也没有盈余返还回。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建了三个大水池,六个小水池,太阳能杀虫灯50个,修了简易道路,购买了水管、水泵,接通自来水,建了两个工棚,架设了电线,购买了五、六台杀虫的机子,购买了梨子树苗。在项目申报过程中,东安县农开办的蒋某某及另外一个女同志到合作社看了办公室,查看了规章制度、组织机构。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东安县农开办的滕建明等人到项目实施现场进行了督查,核实申报的项目在建情况。第一阶段工程项目实施完毕后,合作社向东安县农开办申请验收。东安县农开办滕建明、蒋某某等人第一次来验收,他们看了水池、修路铺沙、自来水管,但没有具体丈量。项目全部实施完毕后,市农开办一个姓刘的书记和一个姓关的工作人员等人和东安县农开办滕建明、蒋某某等6人对项目进行验收,点了杀虫灯、杀虫机、水泵的数、工棚、水池、马路等只是看了,但没有具体丈量。在验收的当天,她和陈某某拿了6000元还是10000元现金交给滕建明由他安排验收工作人员的晚餐。项目验收后的一天上午,她和陈某某、周某某到东安县农开办滕建明办公室询问最后一笔项目款是否到位了,滕建明说:资金还没有到位,这个项目县农开办要收30000元的项目质保金。她就打电话喊儿子胡某某从银行取30000元放在滕建明办公室桌上。2016年上半年的时候,胡某某打电话告诉她,要她到东安县农开办,滕建明退了10000元现金给他们,后来又退了30000元给他们。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的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虽被告单位为谋取不当利益,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之事实,但行贿金额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最低标准,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意见,本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被告人滕建明、唐小平、胡旭荣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土地治理项目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违反相关规定,盲目听从上级领导授意,采取弄虚作假手段,套取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共计人民币777316.28元用于吴某某建房及附属设施建设,造成国家专项资金遭受重大损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另被告人滕建明在管理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产业化经营项目工作中,不正确履行工作职责,明知申报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违反相关规定,违规出具验收报告及保证函;负直接责任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利平、吴淑春等人明知自己单位不符合申报条件,仍故意制作虚假申报材料并进行申报,导致国家专项资金245万元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吴淑春涉案金额77万元、被告人张利平涉案金额56万元,被告人滕建明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利平、吴淑春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共犯。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犯单位行贿罪,虽被告单位为谋取不当利益,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吴某某行贿50000元、滕建明等人行贿10000元之事实存在,但永州市农开办、东安县农开办违反相关规定,假借收取“质保金”之名,以单位名义强行向东安蜜梨合作社分别收取23000元、30000元,不是刑法规定的给予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上述数额不应认定,故被告单位行贿金额达不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的最低标准,应属违纪行为,但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该部分指控不成立。本案中涉及土地治理项目方面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建明所起作用较大,应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小平、胡旭荣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涉及产业化经营项目方面犯罪,系另一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滕建明所起作用较大,应为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利平、吴淑春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建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又被告人滕建明主动检举他人犯罪,已被公安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淑春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当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旭荣、唐小平在侦查机关立案以后,经传唤时,陆续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之规定,被告人胡旭荣、唐小平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平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利平事后主动退出全部犯罪所得,未给国家造成损失,应当认定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淑春通过其家属已退出10万元,亦可认定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建明、胡旭荣、唐小平、张利平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亦可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滕建明的辩护人建议将被告人滕建明的行为认定有自首及立功表现,符合法律规定,其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淑春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淑春不构成犯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但其认为被告单位东安蜜梨合作社不构成单位行贿罪,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
综上,为惩治经济领域的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罪立案标准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滕建明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淑春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
三、被告人唐小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胡旭荣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利平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单位东安县绿源早熟蜜梨农民专业合作社无罪;
七、被告人吴淑春违法所得67万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八、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扣押的涉案财物127万元,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周小青
人民陪审员: 蒋学忠
人民陪审员: 徐绍好
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邱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