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陈炎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6)粤0306刑初2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4.11 |
案由 | : |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
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单位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沙嘴路金地工业区135栋5楼A-1,法定代表人陈吴杰。
诉讼代表人蒋漠海,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被告单位办公室主任。
辩护人余龙,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炎成,曾用名吴炎成,男,195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小学文化,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总裁(原深圳市特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住福田区。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4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同年9月26日被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强,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8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炎成涉嫌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承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蒋漠海、被告人陈炎成及辩护人余龙、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公司)是一家从事校园物业管理的公司,由被告人陈炎成于2001年7月25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2012年9月之后,陈炎成转任特科公司总裁。
2013年年初前后,陈炎成为了能够继续中标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二职校)的物业管理项目,并希望物业管理费能够有所增加,找到了时任二职校校长的吕某(另案处理,已起诉),请求吕某给予帮助。吕某便让学校总务处主任张某按照特科公司的资质条件制作招标需求方案并增加物业管理费,使特科公司在2013年顺利中标,物业管理费也从人民币300.08万元一年增加到了425.58万元一年。
2013年年中,特科公司中标后,吕某让陈炎成将二职校物业中的两栋宿舍、一层仓库、一栋食堂分包给深圳市鑫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管理。鑫某公司负责人陈某1是吕某以前的学生,他在二职校附近开有一家餐厅,吕某经常去餐厅消费挂账,挂账金额达人民币405628元。吕某为了抵扣该挂账金额,要求陈炎成在陈某1提出的一年36万元分包物业管理费之外,再多给些费用给鑫某公司,陈炎成对此表示同意。2013年年中,特科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特科公司支付2013年的物业管理费用70万元给鑫某公司。经查明,2013年鑫某公司的物管利润为人民币382,912.64元陈某1鸿将该部分利润抵扣吕某锋在其餐厅的挂账欠款。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炎成的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否认控罪,辩称:1、其通过正常招投标取得项目,二职校不可能私自操作中标的相关内容。2、对指控其行贿的数额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1、根据中院的已生效判决吕某锋陈某1鸿的画布西餐厅抵扣金额为20余万元。2、该20余万元应当包括并大部分陈某1鸿的行贿数额,被告单位未达到单位行贿罪的追诉标准。故认为应宣告被告单位无罪。
被告人陈炎成否认控罪,辩称:1、指控其为了继续中标二职校的物业管理项目吕某锋帮忙不属实。2、指控特科公司物业管理费增加一百多万元不属实。
其辩护人的意见:1、被告人陈炎成未吕某锋送钱,也未通过暗中输送利益的方式行贿,特科公司将部分物业管理项目分包陈某1鸿是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不存在违法。2、中院判决书认吕某锋受贿20万元是因陈某1鸿免除吕某锋20万元的消费款,与陈炎成无关。3吕某锋陈某1鸿之间存在长期、巨大的经济往来。故认为应宣告被告人陈炎成无罪。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科公司)是一家从事校园物业管理的公司,由被告人陈炎成于2001年7月25日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2012年9月之后,陈炎成转任特科公司总裁。
2013年年初前后,陈炎成为了能够继续中标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二职校)的物业管理项目,找到了时任二职校校长吕某锋,请吕某锋给予帮助吕某锋便让学校总务处主张某金按照特科公司的资质条件制作招标需求方案,使特科公司在2013年顺利中标。
2013年年中,特科公司中标后吕某锋让陈炎成将二职校部分物业分包给其以前的学陈某1鸿。2013年8月,特科公司陈某1鸿控制的深圳市鑫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物业管理费为70万元。2013年12月,特科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期间吕某锋要陈某1鸿从所收物业管理费中抵扣其在画布西餐厅陈某1鸿开设)的个人消费陈某1鸿答应。现有在案证据表吕某锋在该西餐厅抵扣人民币2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
鑫某公司2013年明细账本,帐上显示2013年1-12月鑫某公司物业管理收入为人民币70万元,各项支出为人民币317,807.40元,其相应的物业管理利润应为人民币382,192.40元。
2、书证:
(1)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2)被告人陈炎成的身份信息。
(3)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侦查三处出具的有关陈炎成任职情况的情况说明。
(4)诉讼代表人证明。
(5)深圳市鑫某投资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
(6)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物业管理招标需求,对投标人的资质要求包括:a.已注册的政府采购供应商,并具有相关经营范围和独立法人资格;b.投标人应具备国家一级物业管理资质;c.投标人需通过IS09001质量管理体系、IS014001环境管理体系、OHSAS18000职业健康和安全管理体系认证;d.在政府采购最近三年(2009年1月1日至本项目公告发布日止)内无骗取中标、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安全及质量问题之一;e.本项目不接受联合体投标;f.投标人须具有深圳市全寄宿制学校物业项目管理经验,并能提供相关证明。
(7)深圳市网上政府采购中标通知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深圳市教育局批复部门预算通知文件、集中采购项目统计表:特科公司与二职校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显示2012年物业管理费共计422.08万元;特科公司中标二职校2013年度物业管理项目并于2013年7月31日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为每年425.58万元;二职校的物业管理费用由财政专户拨款。
(8)房屋租赁合同、陈某1出具的情况说明:深圳市二职校于2012年4月30日向深圳市正阳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单身公寓2处(3,250平方米),2013年3月20日租赁仓库一处(1,600平方米)。陈某1在情况说明中自称其是正阳公司的实际拥有人。
(9)特科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的物业分包合同:证实特科公司与鑫某公司于2013年8月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限一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特科公司将两栋宿舍、一层仓库、三层饭堂的物业管理分包给鑫某公司,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70万元。
(10)鑫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获取存款明细账:证实特科公司于2013年12月分两次向鑫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0万元。
(11)鑫某公司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二职校宿舍仓库管理”利润表:显示2013年鑫某公司物管利润为人民币549,220元。
(12)鑫某公司物业管理费用表:显示2013年鑫某公司的物管利润为人民币382,912.64元。
(13)陈某1关于以上两份表格物管利润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二职校宿舍仓库管理”利润表统计数字不全面,2013年鑫某公司的物管实际利润为人民币382,912.64元。
(14)陈某1提供的画布西餐厅月结单、记账资料、结账单,2012年3月至2014年1月挂账总额共计人民币405,628元。
(15)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
3、证人证言:
(1)证人吕某证言:我到二职校任职后,认识了特科物业的老板吴某成。2012年中旬的一天,吴某成约我吃饭。吃饭过程中,吴提出学校的物业管理合同期限快到了,需要在市政府采购中心重新招投标,希望我能帮忙特科物业继续中标。到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吴某成到我办公室拜访,再次提及希望继续中标的事,并给了我20万元。我答应了。后我就跟学校行政部副部长张某交代,说物业做生不如做熟,让张某具体去安排,确保特科物业能中标学校的物业管理。张某就去办理了。后事情办成了。
具体帮的忙有:我安排张某根据特科物业的资质、条件等量身制定需求,以确保该公司在招标前占据最大优势;其次在招标过程中,我校也会安排人参加整个过程,包括最后的打分,我都安排了相关人员向特科物业倾斜。
2013年6月,我得知史德运被纪委调查,就很害怕,就决定先将这20万元退还吴某成。这个月的一天中午,我约吴某成到我办公室,我将该20万元退还给吴某成。退还该20万元后,我自己得不到这笔钱了,但我毕竟帮了他,找他收利益也是应该的,不能便宜了他。我就想把这个利益转给身边亲近的人,就想到了我的学生陈某1。陈某1是我的学生,在情感上和我更亲近,平时和我走得也很近,经常为我个人的吃饭应酬签单,和他有经济往来更安全。因二职校租了陈某1的二栋宿舍,陈某1还承包了学校的食堂,而这些费用都是由陈某1自己承担的,并不在财政拨款的物业管理费之内。而学校打报告申请增加物业管理费时,也将上述物业计算在内。因此,我认为陈某1也可以从增加的物业管理费中分一杯羹。于是我就和吴某成商量,让他将这两部分的物业管理交给陈某1去做。吴某成答应了。后来吴某成就与陈某1去谈了分包的事。这两项物业都是陈某1单独承包的,费用也都是陈某1自己承担的,并不在物业管理合同财政拨给学校的那400多万的管理费里。因此,学校整体物业管理费增加和陈某1没有什么关系。只是在学校打报告要求增加物业管理费时,为了找理由,学校也把陈某1承包的这两项作为物业面积增加的理由写在了报告里。因此,从这个角度硬要找理由的话,陈某1也可以从增加的物业管理费中分得一杯羹,关键是看吴某成是否愿意给。后来,我就跟吴某成说,你这次物业管理费提高很多,学校确实也增加了不少物业管理的设施。我还跟他说学校的食堂和校外两栋教工宿舍楼都是我的学生陈某1在实际管理,物业费用都是他自己在出钱负责,他也跟我提过要增加物业管理费的事情,你给陈某1一些物业管理费用。我还跟吴某成表示说费用高一点,学校有一些开支在陈某1那里,你除了正常的开支外再多给一些,解决一下学校的问题。吴某成是聪明人,马上就说,那好,我跟他谈一谈。我就把双方的电话给了对方,让他们自己去谈了。
他们具体是怎么约定物业管理费的我不清楚。但陈某1有一次跟我提及他这几处物业按照市场价物业管理费应该在每月3万元左右。实际的物业管理费一年就是36万左右。加上我跟吴某成提及多给一些,总共加起来我估计大概在70万元左右。陈某1收到这笔钱后没有拿出一部分给我,但我出事之前,我个人一直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记账消费,包括吃饭和拿烟拿酒,都没有同他结算过。我当时也是想这笔多出来的钱是用在他餐厅记账消费上的,也没有跟他提及过多出来这部分钱的事情。
虽然这笔物业管理费用按道理来说应该有一部分是该给陈某1的,但我当时的想法就是想通过这种方式让吴某成拿钱给我放在陈某1那里,解决我个人在陈某1那里的支出费用。我的这种行为是利用职务之便谋取利益。
(2)证人张某(二职校第二职教集团秘书长)证言:特科物业自2011年开始一直是二职校的物业管理方,2013年二职校重新招投标时,该公司也中标了。在招标前,吕某曾交代我,学校的物业管理一直是由吴某成的特科物业在做,做生不如做熟,2013年的项目还是交给他去做,让我配合一下特科公司制作招标需求,我答应尽快落实。后该公司的总经理艾中才到学校找到我并交给我一份按他们公司的资质条件等制作的招标需求方案,我就在此基础上稍加修改后交给市政府采购中心。后特科物业顺利中标。我们学校给政府采购中心的关于物业的需求方案基本上是按照特科公司的条件制作的,这就相当于量体裁衣,这样特科公司在招投标中就会有很大的优势。二职校向陈某1承租了教工宿舍和仓库,这些房屋的物业一直由陈某1自行管理,特科物业并未管理。二职校也未单独向陈某1支付过物业管理费。
(3)证人陈某1(吕某学生)证言:2011年开始吕某经常到我经营的画布西餐厅吃饭,因为大家很熟悉,他每次消费完就签名挂账。2012年二职校租用了我5000多平方米物业作为学校的宿舍和仓库,当时该物业由深圳特科物业统一管理。2013年开始吕某告诉我想将这5000平方米物业中的2000多平方米饭堂交我来管理,让特科物业支付我管理费,以便让特科物业多支出一部分管理费来支付他个人在我餐厅的消费欠账。2013年7、8月份,吕某打电话叫我去他办公室。到办公室后,发现特科物业的陈老板也在。吕某让陈老板和我实际掌控的鑫某公司签订一个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分包合同,由我来管理二职校的部分物业。吕某问我管理这些物业需要多少钱,我说每月至少3万,陈老板就让我草拟一个分包合同交给他。我回公司之后将合同拟好后传给了陈老板,其中合同中管理费金额的部分是空的。陈老板将合同的金额定为一年70万元,并写入了合同内。之后将合同传回给我,我让人签字盖章后交给特科公司的员工。我看了合同所定的金额后,问吕某为啥那么多。吕某表示多的钱是补回他个人之前在我餐厅消费所欠的钱,如果还有多余就放在我那用于他日后个人消费。因为吕某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在我餐厅消费,都没有结账,也向我借了一些钱,一直没有还,吕某曾表示以后会找一个项目来出这笔钱。吕某一共在我餐厅消费了20万元左右。
(4)证人梁某1证言:二职校在2012年左右向陈某1租赁了两栋楼作为教工宿舍,还有一个仓库,物业一直由陈某1负责。
(5)证人黄某昌证言(时任二职校行政部副部长):吕某常年在陈某1经营的画布西餐厅就餐、安排朋友就餐或者拿酒等私人消费,所拿之酒为茅台、轩尼诗及红酒。我按照吕某吩咐带人去画布西餐厅吃饭、拿酒都没有买过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炎成(特科物业总裁,曾用名吴某成)供述:2013年前后,我曾去过吕某办公室,提出原来物管的费用太低,希望能提高未来物管的费用。吕某回应我说这可以研究,让我找黄某昌商量。
黄某昌在我们公司中标后,给公司总经理艾中才打电话,说吕某希望我们将二职校的一部分物业包给一个姓陈的老板,还要我打电话给吕某。后吕某让我去他办公室。在他办公室与姓陈的老板见了面。当时吕某要我把一部分物管给姓陈的老板,我心里虽然不愿意,但考虑到如果我不同意,二职校不肯跟我公司签合同,也会拖着物业管理费不给,物管合同无法执行,所以我只好同意了。具体情况是艾总去办的。吕某叫我把一部分物管分包给姓陈的老板,就是把本属于我公司的利益分了一部分给姓陈的老板。分包的合同是一年70万元。在签署分包合同之前,这个分包合同所规定的物业实际上由我公司在管理,在签署合同后就交给陈某1的公司去管理了。
5、鉴定意见: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怀集账簿、凭证、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业务合同等进行了审计,对该公司与鑫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进行了清查。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公诉机关指控特科公司中标后物业管理费从人民币300.08万元一年增加到了425.58万元一年,但根据在案证据,特科公司2012年收取二职校物业管理费共计422.08万元,与2013年收取的管理费425.58万元仅相差3.5万元,故公诉机关大幅增加物业管理费的指控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未找吕某帮忙继续中标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证人吕某稳定指认被告人陈炎成找到其要求帮忙继续中标,其指示张某落实,证人张某也证实按照吕某的指示为被告单位量体裁衣制作招标需求,并结合书证深圳市第二职业技术学校物业管理招标需求等其他在案证据,对于特科公司在吕某的帮助下中标二职校2013年的物业管理项目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吕某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抵扣挂账金额人民币405,628元,对此本院认为,该指控数额仅有陈某1提供的画布西餐厅月结单及签字“黄”的结账单证实,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上述结账单无吕某签名,签名人“黄”亦未到案证实结账单是否属实、为何人消费,被告人陈炎成、证人吕某亦未对上述月结单、结账单辨认、认可,故将上述月结单和结账单上的消费数额认定为吕某在画布西餐厅抵扣的数额,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根据证人陈某1陈述称吕某在其画布西餐厅消费了20万元左右的证言,及吕某陈述称将陈炎成送其的20万元退还后、决定将利益转化给陈某1的证言,及其他在案证据,认定吕某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抵扣个人消费款人民币20余万元。
对于吕某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抵扣的20余万元是否应认定为特科公司的行贿数额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陈某1与吕某为师生关系,早在2012年4月底二职校就承租了陈某1的物业作为宿舍和仓库,将食堂承包给陈某1,同年年初吕某就开始在陈某1的画布西餐厅签名挂账,二人在特科公司2013年继续中标前早已开始经济往来,2013年年中陈某1又通过吕某的安排,成功分包到特科公司中标的部分物业(特科公司收取二职校管理费每月3.17元/平方米,分包给鑫某公司却支付管理费每月4.86元/平方米),物管利润为382,912.64元。根据以上情况,陈某1极有可能回馈吕某一定的利益和好处,而事实上陈某1也确实在自己开办的画布西餐厅允许吕某长期挂账消费,因此有理由怀疑吕某在画布西餐厅抵扣的挂账消费金额至少有一部分为陈某1回馈给其的利益,故将本案吕某抵扣的消费金额20余万元全部认定为被告单位特科公司的行贿数额不妥。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单位特科公司向吕某行贿数额未达到20万元的单位行贿罪追诉标准,指控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陈炎成犯单位行贿罪,证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特科物业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陈炎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加云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芳
人民陪审员: 练桂春
二O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璇(兼)
书记员: 边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