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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罗品某等单位行贿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28 11:34:40 浏览:

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罗品某等单位行贿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罗品某等单位行贿罪、诈骗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鄂01刑终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3.20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单位行贿罪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宝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新河大桥桥头。

诉讼代表人吕某,系华宝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品某,男,华宝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朝晖,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某,男,华宝公司监事,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丽、周炎发,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学某,男,华宝公司生产经理,2015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闻洲、唐细春,湖北博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男,现羁押于武汉市黄陂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丹红,北京昊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钱开明,湖北明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黄陂区某局(以下简称黄陂区某局)。

诉讼代表人方某,系该局综合科科长。

辩护人彭显正,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何某,女,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犯单位受贿罪;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8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市华保织染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罗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学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被告单位武汉市黄陂区某局无罪;被告人何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1615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对被告人何某违法所得16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不服,向本院提出抗诉;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何某、彭某,被告单位武汉市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鄂武汉中刑终字第00739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陂刑初字第00684号刑事判决,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鄂0016刑初74号刑事判决。被告单位武汉市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亚平、江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吕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品某及其辩护人冯朝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立某及其辩护人刘丽、周炎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学某及其辩护人闻洲、唐细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吴丹红、钱开明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未提出上诉,本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未传唤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滥用职权事实

2011年初,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四位股东即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及罗某2商定关停其公司74型生产线,申报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2011年3、4月间,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从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何某处得知其公司已经错过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的申报时间,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即向武汉市某委彭某咨询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事宜。被告人彭某向其告知申报企业需要有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的生产设备、符合当年申报、当年拆除,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等申报条件。

此后至2011年6月的一天,在被告人彭某、何某及经信部门的相关人员到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查看现场之前,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与被告人彭某商定,由被告人彭某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申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提供帮助,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按奖励资金5%的比例给予被告人彭某好处费。被告人彭某告知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在申报过程中让被告人何某指导如何具体操作。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将其与被告人彭某商定的结果告知了被告人罗学某及罗某2,被告人罗学某及罗某2均表示同意。后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商定由被告人罗品某全面负责申报方面的工作,被告人罗立某负责申报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具体申报工作,被告人罗学某及罗某2协调并配合申报工作。2011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何某等市、区经信部门人员到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查看现场,此时,该公司厂房、设备存在,但已经停产。被告人罗立某介绍了公司的相关情况,被告人彭某认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生产设备符合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可以申报2012年的淘汰落后产能,并告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如果提前拆除,要告知经信部门,将拆除时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保存好,在拆除时间上要写2012年,不能是2011年的时间。2011年9月期间,华某公司生产厂房因政府基建被征用,华某公司将其机械设备交由武汉市洪山区大洲家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切割拆除,获得废旧物资回收款82万余元。在此期间,被告人罗立某向被告人彭某、何某告知华某公司的厂房、设备将一并拆除。被告人彭某、何某回复可以先拆除设备,但要对厂房、设备进行拍照、摄像,留以后备查,可以继续按正常程序报资料。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录像后,告知了被告人彭某和何某。为了符合“当年申报当年拆除”的要求并通过审核,后至2012年7月准备申报资料期间,被告人何某告知被告人罗立某,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的申报资料中缺少产能数字、购买设备的原始发票,拆除时间不符合申报要求等。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及罗某2均同意按被告人何某提出的要求准备申报资料。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及罗某2等人编造了该公司的部分月产能表,将该公司设备、厂房的拆除时间、收废品回收款的时间从2011年9月改为2012年3月,被告人罗立某伪造电费发票并购买了二张伪造的购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2年1月15日,被告单位华某公司书面申请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并填写湖北省2012年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后被告人罗立某将上述虚假的电费发票、月生产产能报表、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提供给经信部门。2012年1月29日,华某公司被列入湖北省2012年市、州拟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名单。后区、市政府批复同意华某公司淘汰其落后产能。2012年11月22日,省、市相关职能部门组织验收并在原武汉市木兰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某厂)召开了评审会,对华某公司提交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经市、省验收组验收合格。2012年12月28日,华某公司通过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验收,被列入“湖北省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通过检查验收合格企业名单”,其淘汰生产线(设备)型号为180型间歇式染缸18台,产能1300万米。

2013年4月22日至5月14日,财政部门先后将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合计人民币2190000元支付给被告单位华某公司。

2011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设备拆除,木兰某厂二分厂更改了设备拆除时间,提供了虚假的用电发票,和华某公司一起通过了验收,获得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1850000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华宝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90000元。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信部)等十八部委局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精神,联合制定了《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考核实施方案》,该方案规定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程序是:每年2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确定的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标准及要求,提出本地区重点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和计划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与企业落后产能情况一并报工信部、能源局。3月底前,工信部、能源局等有关部门向各省级人民政府审核下达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4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工信部、能源局下达的目标任务分解到市、县,落实到企业,并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相关企业名单,同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能源局。12月底前,列入各地区本年度淘汰计划的落后产能全部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使其不能恢复生产;各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完成对所有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现场检查和验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在省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以及当地主流媒体向社会公告本地区已完成淘汰落后产能任务企业名单。次年1月底前,各省级人民政府将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和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工信部、能源局。次年3月底前,工信部、能源局会同有关部委局组成考核工作组,通过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等方式,对各地区上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工信部、能源局向社会公告各地区淘汰落后产能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规定:第二条,企业要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严格遵守节能、环保、质量、安全等法律法规,主动淘汰落后产能;地方政府要切实负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第四条:奖励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满足奖励门槛要求;2、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3、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如年均实际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落后产能按年均实际产量确定;4、所属企业相关情况与项目批复、工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等有效证明材料一致;5、经整改环保不达标,规模较小的重金属污染企业应整体淘汰;6、未享受与淘汰落后产能相关的其他财政资金支持。同时规定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企业职工安置、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支出,不得用于平衡地方财力。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采取先淘汰后奖励、先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后安排资金、按落后产能淘汰进度拨付资金等方式,加强资金监督管理,确保奖励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

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的通知》(鄂某能办[2011]5号)对申报范围、申报时间作出具体规定,申报时间为2012年1月15日前,同时要求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对武汉市黄陂区域内的落后产能认真进行调查摸底,在具体工作中要严格把好“三关”,即上报初审关、现场核查关和政策配套关。对上报的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要深入企业逐一检查落实,尤其是对淘汰企业的生产经营状态、淘汰产能与新上产能的衔接、企业职工安置等情况要做到心中有数,避免留下隐患。

武汉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2012年1月12日在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本市各区经信局召开会议贯彻落实鄂某能办[2011]5号文的要求。

2012年1月31日,黄陂区某局向区人民政府申请淘汰关闭木兰某厂有限公司二分厂(以下简称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三家企业。

2012年2月2日,武汉市某委向市人民政府申报淘汰关闭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5家企业。

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2年6月8日印发《2012年武汉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将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等5家企业的落后产能列入武汉市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同时要求,2012年6月初,将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下达武汉市的2012年工业行业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分解到各组织实施单位和督查落实单位。2012年10月底之前全部拆除列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主体设备、生产线,并不得恢复生产;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组织实施单位要组织完成对武汉市黄陂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现场检查和验收工作,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2012年10月底,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组织实施单位组织自查并上报工作总结;11月上旬,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各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11月底,接受省人民政府的考核验收。还要求,市、区经信部门作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协调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协调。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4日批复同意淘汰、关闭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等三家企业,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2年7月5日印发《2012年黄陂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将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等3家企业的落后产能列入武汉市黄陂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同时要求,2012年元月组织各企业上报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申请、资料。区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并督促企业切实承担起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在2012年10月底之前全部拆除主体设备、生产线,不得恢复生产,负责武汉市黄陂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现场检查,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2012年10月初将武汉市黄陂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各完成情况的自查报告上报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11月上旬迎接市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对武汉市黄陂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验收;11月底,接受省淘汰落后产能领导小组的考核验收。还要求,区经信部门作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协调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展情况,并定期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加强对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指导和督办协调。

被告人彭某于2011年至2012年9月任武汉市某委综合规划处副处长,具体负责武汉市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核查工作;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至2012年年底,任被告单位区经信局综合科科长,在武汉市某委的领导下负责武汉市黄陂区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初审、联络工作,其均负有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查把关的职责,但其均明知上述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木兰某厂二分厂的申报资料中存在虚假申报材料,在审核申报资料过程中违法决定,使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木兰某厂二分厂通过弄虚作假、提供虚假的用电记录、生产月报表、拆除设备协议的时间、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申报材料等手段通过审核,违反政策规定,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4040000元。案发后,被告单位华某公司退出违规所得人民币2190000元。

另查明,财政部2012年财建[2012]51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请你们委托有关机构对相关项目进行实地核实,并根据审核结果下达奖励资金,同时,《办法》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近年来处于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的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对其中实际最高年产量比项目批复生产能力少20%以上的,落后产能按实际最高年产量确定。”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涉嫌犯罪线索的交办函、立案决定书,证实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何某等人涉嫌犯罪线索的交办函》后,于2014年2月18日将何某涉嫌玩忽职守、罗品某涉嫌诈骗的线索交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2月20日,以被告人何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共犯)、诈骗罪、行贿罪、被告人罗学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共犯)、诈骗罪立案侦查。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收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对彭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线索提请交办的报告后,于2014年5月5日,该院决定将该线索交由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14日,以彭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立案侦查。

2、被告人何某、彭某身份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8月5日,何某被任命为黄陂区某局综合科科长,2013年11月7日改任党组成员、办公室主任。2010年2月24日,彭某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综合规划处副处长,2012年9月14日改任新兴产业处副处长,2012年11月改任技术进步处处长。2013年7月1日改任促进处处长。

3、《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财建(2011)180号],证实奖励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的条件、奖励资金的用途以及资金的拨付和监管方式。

4、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报送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的通知》,证实申报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的工作要求。

5、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2年武汉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黄陂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实施方案》,证实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等企业落后产能被列为市、区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任务,以及相关的工作要求。

6、“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检查验收意见书”、“企业淘汰落后产能验收意见表”、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关于2012年度全省淘汰落后产能企业通过省检查验收的批复”,证实经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检查验收组,对包括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木兰某厂二分厂在内的、被列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63家企业进行检查验收,其落后产能主体设备均在2012年12月底前关闭并拆除,符合国家和省淘汰落后产能的有关要求,验收合格。

7、省、市财政厅(局)、某委“关于下达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中央和省级财政奖励资金的通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财政奖励资金分配表”,证实2013年4至5月,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分别获得奖励资金1850000元、2190000元。

8、华某公司申报资料及审计署武汉特派办检查组的情况反映,证实华某公司的申报资料中有虚假成分,其中武汉市黄陂区供电公司提供的用电记录显示该企业2011年6月至2012年11月总电量为0,自2011年6月起不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设备处置的实际时间应是2011年9月,被淘汰设备的发票为虚假发票。收到财政奖励资金2190000元后,该企业于2013年5月20日至24日将其中2131270元分别转入公司股东罗品某等5人账户,资金最终去向不明。

9、木兰某厂二分厂申报资料,证实原武汉市木兰某厂二分厂申报落后产能提供的申报资料情况。

10、财政部2012年7月17日财建[2012]517号文件,对180号文件中的第四条第三款作出部分修改。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苏某1(时任武汉市某委副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的初始工作由彭某牵头负责。2011年夏天的一天,我和彭某、苏某2到新洲区考察时,顺路到华某公司进行实地考察,因为彭某向我提过华某公司2011年申报没有报上。当天,有阙某、何某在场。当时厂房、机器设备都在,只是处于停产状态,停了多久不清楚。我看了后问彭某企业停产了是否能申报,彭某说可以。我让彭某必须与省里沟通好,申报资料必须齐全、符合规定。2012年年初,各区将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报送到市某委后,彭某对申报企业实地考察并核实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形成初步意见,层层向王某、我和余某国汇报,余某国同意后,由经办人彭某起草文件,经王某和我签批后,以市某委的名义报市政府审核签批。2012年春节前几天,彭某和王某就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向我作口头汇报,主要汇报的是彭某,他汇报经他实地考察后确定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5家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其它4家不符合条件。2012年春节后,我和王某、彭某向余某国作了口头汇报,确定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5家企业符合申报条件。这两次主要是彭某汇报,他没有汇报企业是否存在、设备是否存在的问题,我们也不关注这些问题,认为各区报送上来的,不可能有这种状况。

2、证人王某(时任武汉市某委综合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综合处彭某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工作,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名单上报我委综合处,由综合处经办人彭某负责组织人员对各区上报的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并对各区上报的企业资料进行实质性审查。2012年1月19日左右,彭某就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口头向我作了汇报,提出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5家企业符合申报条件,其它4家不符合条件。之前他向苏某1已汇报,经苏某1同意后,我和苏某1、彭某于春节后向余某国作了口头汇报,确定木兰某厂二分厂、华某公司等5家企业符合申报条件。这两次主要是彭某汇报,他当时简单提到这5家申报企业基本处于停产状态,但没有说具体处于什么状态。

3、证人郑某(时任武汉市黄陂区某局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是2010年上级布置下来,当时何某到市里参加部署会议,何某和分管领导阙某向我作了汇报。2011年3月,他们再次向我汇报了上级文件精神和申报的要求具体,上级要求要在当年关停申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确定武汉市黄陂区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为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等四家,这也是何某告诉我的。2011年4月左右,黄某11找我说不愿意拆除当时的生产线,我要他在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多加支持。同年6月黄某11跟我说他想通了,计划将木兰某厂二分厂的生产线作调整,早点拆除也可以。2011年6至7月,何某向我汇报说相关企业不愿意拆迁关停,我们做工作宣传相关政策,让企业必须完成。同年7月,何某向我汇报华某公司、木兰某厂等几家没有通过市某委的审核。我当时与彭某、苏某1联系协调,他们说2011年的申报工作已经结束。我们说从未收到市里的批文,并邀请苏某1到相关企业看了现场。之后的一天,何某跟我说苏某1要去看现场,我安排阙某、何某陪同。市里意见是,华某公司、木兰某厂有限公司申报材料照常上报,列入2012年的淘汰计划,对于企业提前拆除也表示同意。2012年10月左右我参加在木兰某厂有限公司的一个评审会。

4、证人阙某(时任武汉市黄陂区某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0年区经信局接手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具体审核工作由何某负责把关,我分管该项工作。由于时间问题,华某公司2011年的申报没有报上。2011年6至7月的一天,我与何某陪同市某委苏某1、彭某去查看华某公司的现场。我们发现该公司已经没有生产。苏某1当面让彭某与何某具体对接,负责办理华某公司2012年度申报工作。何某与彭某在旁边沟通了一下,回来后何某告诉我彭某同意华某公司申报2012年的淘汰落后产能。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在申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时,其厂内旧设备已于2011年拆除。

5、证人罗某2(华某公司股东、出纳)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6、7月的一天,罗立某打电话通知我让我到他家去补一个关于生产产能的月报表,罗立某说相关部门负责审批的工作人说过,没有这些月报表是不能通过审核的。我和罗学某、余某2到罗立某家,根据罗立某所说的每月产量数字,由我和余某2填写,有不清楚的地方就问罗学某,月报表上的数字实际上是不真实的。华某公司在2011年6、7月就没有生产。罗品某让罗立某负责申报工作,罗立某应该将填表的事告诉了罗品某。

6、证人代某,4(罗立某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罗立某就在跑申报国家奖励资金的事,2011年9月公司厂拆迁之前,罗立某还将华某公司的生产设备拍照留存。2012年上半年一天下午,罗立某给罗学某、罗某2、余某2打电话,让他们到我家填表。我看见罗某2、余某2在我家餐桌上填写了一些表格,是华某公司的生产报表。2012年3至4月收洪山区大洲家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设备回收废品款的收据都是罗立某让我代替罗某2开的。收据都是罗立某拿回来让我填写的。罗立某说这是厂里卖设备和废铁的钱。

7、证人余某2(罗学某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上半年一天,罗立某给罗学某打电话让我们到他家填表。我和罗某2按罗立某的要求在餐桌上填写这些报表,填表的内容和时间都是罗立某告诉我们的。

8、证人刘某2(罗品某之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9月左右,罗立某打电话说厂里要申报一个项目,让我拿摄像机去厂里摄像,作为资料留存,我拍摄了生产设备、厂房、污水处理池、工人宿舍等,并且还拍了照,陪我去的有罗品某、张某1。后我将拍摄资料交给罗立某。

9、证人陈某11(武汉市洪山区某废旧物资回收经营部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我经营部于2011年9月与华某公司口头协议,拆除废旧设备共计800000元左右,拆除时间2011年9月20日开始,用了十天左右,实际支付废旧物资收购款820000元。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材料2012年3月20日的协议书时间不对,应是2011年9月。收据入账时间不对,应为2011年9月。

10、证人黄某11(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即原木兰某厂有限公司)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左右,我公司决定将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引进新的生产线。同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前,市、区两级经信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查看,同意将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2011年申报没有成功。2012年1月又进行重复申报,申报资料是经办人陈某2或祝某1按区经信局要求做的。2013年5月左右发放的奖励资金,共获得奖励资金1850000元,用于武汉市木兰汉北包装有限公司的生产投资。2011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已经拆除,但申报材料中将拆除时间改为2012年1月,申报的影像资料中有人着短袖衬衣,被删除了。关于时间问题,我问过郑某,他说派人与市某委沟通协调,后来区经信局明确告诉我可以申报2012年的奖励资金,他们要求在拆除时通知区市经信部门到现场查看,并保留拆除影像资料。郑某、阙某、何某是知道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时间与申报时间不符的。

11、证人李某(原武汉市木兰某厂二分厂负责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武汉市木兰某厂二分厂是2011年8月份停产,同年9月拆除,当时是我负责设备的拆除工作,在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前及拆除中其安排陈某2通知经信部门来查看拆除现场。

12、证人陈某2(时任木兰某厂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的一天,何某到木兰某厂二分厂,看见机器还在生产,就告诉我们木兰某厂二分厂能够申报,但要将拆除设备的过程进行录像和拍照,保留资料。同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拆除前,我让何某通知区、市经信部门领导查看现场。过了几天,何某陪同市经信部门领导到木兰某厂二分厂,当时设备正在拆除。我对拆除现场进行拍照和摄像。何某说申报目录中必须要有当年连续生产期间的用电缴费清单,否则不能通过审核,但2011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就再没有生产,所以申报资料中的2011年9至12月的用电清单是总厂,开完评审会后,我将资料重新进行整理后亲自送到何某办公室,她说等华某公司资料送来后一起送某委审批。

13、证人石某1(时任木兰某厂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22日召开评审会前一、二天,陈某2提出影像资料中有人着短袖衬衣,需要删除,我同意了。影像资料中的申报时间是2012年1月,实际拆除时间是2011年9月。祝某1前期申报资料拆除时间锁定在2012年1月,这是经过公司领导认可并申报武汉市和湖北省经信部门确定的。奖励资金用于购买设备转产和职工福利等开支。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彭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市某委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工作具体由我负责。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工作具体流程有三个环节,一是组织申报,二是组织验收,三是资金拨付。在组织申报环节,区经信局和市某委主要核实一是企业报送的淘汰落后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目录;二是企业目前是否在生产;三是企业生产产能具体是多少;四是必须是当年申报,当年拆除。在具体审核时,区经信局、市某委的负责人不仅要审核企业报送的申报资料是否符合政策规定及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另外我们必须到现场去核实,到现场核实企业申报的淘汰落后设备是否与现场的设备一致,企业申报的生产产能是否与实际产能一致等。在此环节,市某委和区经信局都要对此把关。2011年3至4月左右的一天,罗品某、罗立某到我办公室咨询申报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政策。我就依据2011年省某委的文件和我以往的经验向他们介绍申报行业的范围、必须具备的条件和申报的流程,并告知他们今年申报工作已经结束,这项政策国家每年都有,如果华某公司符合政策规定,明年可以申报。2011年5至6月左右的一天,罗立某和何某都打电话邀请我到华某公司看一下。当时分管领导苏某1和技术进步处副处长苏某2和我一起在何某、阙局长陪同下到现场。罗立某介绍该厂已停产一段时间,这地方马上因修公路要拆,问我设备是否能提前拆除。我当时向罗立某介绍申报要准备的资料,然后说提前拆除也可以,但要将视频和相片搞好。我想他人也不知道到底是什么时间拆除的。2011年9月,罗立某给我打电话说他们明天就要拆除,要我去现场看一下。我回答他们要拆就拆,将视频和相片搞好就行。在2011年9至10月的一天,何某给我打电话说,木兰某厂二分厂想申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郑某邀请我们到木兰某厂二分厂看一下。我们去时,何某、阙某、郑某到场,木兰某厂二分厂开始拆除。2011年底,国家和省里又组织淘汰落后产能申报工作,我们将文件转发各区,由各区申报。文件下发后几天,何某打电话告诉我,华某公司已经于2011年8至9月将设备拆除,与文件要求相隔两三月,区经信局想为黄陂企业争取申报。我回答要问省里后再回话。我将此事向李汉某汇报,说黄陂有一企业2011年8、9月已经拆除,是否能申报。他让我们先申报上来再说。我就向何某回话,让他们先报上来再说。2012年年初,黄陂区某局就将华某和木兰某厂二分厂、新某申报上来。在向市政府报告之前,我就收到企业的申报材料以及黄陂区某局关于这三家企业的报告和黄陂区政府确认的批文。我向王某汇报这几家的情况,华某公司已经拆除,不符合当年申报、当年拆除的政策要求。王某问省里是否知道,我说给李汉某讲过,李汉某说要我先报上来再说。王某没有说什么。王某同意这三家企业为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我就起草了向市政府申报这项目的报告,王某审核,由苏某1签批后,正式行文上报市政府。按照省某委的要求经市政府确认后,我们就向省某委正式行文报告,按程序报到省某委审核。2012年5至6月,省某委正式下达批文,明确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新某三家企业成为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的目标企业。我们当时就以武汉市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的名义向区政府行文,要求区政府完成2012年度淘汰这三家的目标任务。之后市政府也就同样工作向区政府行文下达完成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之后区里开始组织完成当年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区里完成验收后,就向市某委行文,市某委就按省里模式组织包括发改委、环保等部门联合验收组到企业验收。验收主要查看生产现场和企业拆除落后产能生产设备的相片和视频资料。2012年2月左右,区经信局将华某公司的申报资料报到市某委。当时材料中有华某公司申报淘汰设备及生产产能。我将华某的事情压下来一直没有办,因为这个事情明显不符合政策,即使许诺给我好处我也害怕。有一天我碰见委里常务副主任党某1,她问我黄陂是否有华某公司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我说是的,她说这个事情能支持一下就支持一下。我就说好,没有问题。这样我回去后就将这事办了。我对华某公司只进行了形式审查,没有对其所报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该公司申报设备是否与现场设备一致我也没有审查,因为我知道这个厂早就拆除,即使我到现场也核实不了,所以我当时没有去现场核实。对于实际产能,我只进行书面审查,将设计产能处填的2500万米审成1300万米,但我没有去现场实际核实该公司的产能,也无法知道申报产能的真实性,也不知道实际产能是多少。2012年7至8月,市里联合验收组就到木兰某厂二分厂验收。当时到总厂二楼观看相片和视频资料,然后到木兰某厂二分厂查看现场。看现场情况是木兰某厂二分厂已经转产并更换生产设备。2012年9月之后我调离综合规划处,没有再参加验收。2012年10月中下旬,我才将淘汰落后产能的工作交手给苏某2,但没有告诉他华某公司和木兰某厂二分厂提前拆除的事情。

2、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从2010年到2013年10月一直在区经信局综合科,淘汰落后产能的职能由区经信局管理后,我主要负责该项工作。

申报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及对财政奖励的具体流程主要有申报环节、验收环节和奖励环节。申报环节,由企业自愿填报淘汰落后产能申请表,交到区经信局,区经信局对该表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具体我负责。审核内容是,申报表中申请淘汰设备的型号是否为淘汰范围,并要到现场去核实申报表中申请淘汰的设备是否与现场设备相符;到现场去核实申报表中的产能与实际产能是否相符,是否与180号文件相符。在经我审核确认申报表中的内容与现场情况一致,并符合国家政策要求后,报区政府,由分管区长赵某1签字并下发同意申报的批文。我再将申报表和批文报市某委综合节能处。市某委到企业实地察看现场并核实申报设备型号与实际是否相符并对现场设备拍照,同时了解企业生产状况与申报的是否相符。企业符合条件,市某委将要求企业填写拟淘汰落后产能企业基本情况表,向区政府报告。如果是真实的,则由市某委报省某委产业处。省某委再到企业实地察看设备型号是否符合申报条件并拍照,同时了解企业生产状况与申报的是否相符。最后,省某委报工信部。工信部下发一个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通知,申报环节完成。

验收环节,企业在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范围之内的,就要准备验收资料,验收资料是根据工信部通知中的要求进行准备,大概20项内容,一式五份,报区经信局综合科,由我负责审核。主要审核企业所报资料的真实性及与现场情况是否一致。经我审核通过后,报市某委。市某委审查后报到省某委产业处。由省某委联合环保局、省发改委等部门、市某委、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等部门组成考核组,由区经信局陪同查看企业现场后,听取区经信局、区政府领导汇报、企业汇报并看拆除的声像资料。考核组通过后,发一份考核验收表。验收流程完成。

2011年3至4月的一天,罗立某到我局问我华某公司能否申报2011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他说之前在环保局报过。因为当时已过了2011年申报时间,罗立某问能否申报2012年度的。我当时介绍了相关政策和申报条件,并当面电话问彭某。彭某说不能申报2011年度的,能否申报2012年度的要看申报资料和现场再决定。我让罗立某将资料送给彭某。2011年6月左右的一天,市某委苏某1主任带队和彭某等人到华某公司看现场。罗立某、罗学某在场。当时厂里已经没有生产,但设备都还在。市某委有专人拍照,认定华某公司符合申报条件。华某公司的人问彭某能否提前拆除,彭某说可以,但要将拆除的整个过程录像并制成光碟、照片,保留备查。最后,苏某1、彭某均表示同意华某公司可以申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并让我们区经信局将华某公司列入2012年的计划中,阙某也表示默许同意。之后,罗立某问我能否提前拆除,我告诉他要让市某委知道。我当时认为拆除时间不会与申报时间相差半年,差别不大。2012年年前,我接到市淘汰落后产能的文件后,电话通知罗立某领取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表进行申报,华某公司将表填好后加盖章交给我。我将华宝、木兰某厂二分厂、新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表一起报给区政府,盖区政府章并由赵某1签字,然后报市某委综合节能处彭某。我们无法核实华某公司申报资料中废品回收协议是否被更改以及增值税发票的真假,只是审查是否有这些资料。“湖北省2012年份县市区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计划表”是华某公司提供给区经信局的,我审核了表中设备型号属于国家淘汰落后产能范围,其他内容我没有审核,所以我不知道表中所列设备型号是否与现场型号相符,也不知道表中所列的产能与实际产能是否相符。因为我想除我这里把关外市里也要把关,我就没有审核,等市里审核。市里收到华某公司、木兰某厂、新某公司的申报表后不久,我和阙某陪同彭某到三家公司看了现场。木兰某厂、新某公司都在生产,其实际情况与申报内容相符。华某公司厂房已经拆除,就没有看现场。我们只能根据华某公司提交的照片来审核。在验收环节,我只是核实了目录,看需要的资料里面有没有,其他情况没有审核。我认为市里要审核验收,我就没有审核。木兰某厂二分厂与华某是同一批申报的,流程与华某公司一样。我们每次到木兰某厂二分厂看现场时都在生产。2012年10-11月,省、市、区三级经信部门及其他部门领导到木兰某厂有限公司开黄陂三家申报企业的评审会,主要是对各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查,放影像,了解企业基本情况,同时市、区及企业作了汇报。省考核组领导说木兰某厂二分厂准备资料太多,要精简。我知道华某公司不符合当年申报当年拆除的政策规定,但我想彭某同意了,我就没有审查直接通过了。华某公司获得2190000元奖励资金后,罗立某向我讲,奖励资金由几个股东私分了。

3、被告人罗品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春节后,我与罗立某到区经信局向何某咨询申报的事情,何某说2011年申报时间已错过,能否申报来年的要问市某委的彭某。2011年3至4月的一天,我与罗立某到市某委综合节能处与彭某见面,问能否申报2012年度的。彭某说先把资料准备好。2011年6月,在查看现场过程中,彭某说可以提前拆除,但是要将拆除设备的影像资料和照片保存好。2011年9月,华某公司开始拆除设备和厂房。拆除后的废设备收购价80余万元。2012年下半年,罗立某打电话问我生产设备的购置税发票在哪里,我想起购买设备时因差钱没有给我们发票,就让罗立某、罗学某想办法补。在得到200余万元的奖励资金后,我们按股东占股比例进行分配。我定的原则是达到经信部门的要求,也就是何某的指导,准备好申报材料,只要能通过相关职能部门的审核就行,具体罗立某在操作。

4、被告人罗立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3至4月的一天,我和罗品某到市某委找到彭某想申报2012年度的。彭某说如果你们有符合淘汰落后产能的厂房和生产设备,符合当年申报当年拆除的条件,近三年属于正常生产状态,同时查看现场时有厂房和生产设备等条件,第二年还有这个行业申报,问题不是很大,只要按我们要求去做就行。罗品某说厂房和生产设备2011年可能要拆除,拆除状态可能会拖到2012年。问提前拆除能否申报2012年的。彭某说提前拆除时要打电话告诉他,要准备一些费用打点一些相关的人。罗品某同意打点。彭某还说在申报过程中具体如何做他会让何某来教我们的。具体申报是由我全部操办,包括资料收集、整理、报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资料的处理也都是按何某的要求办理。罗学某只是全面协调并配合我的申报工作。在申报过程中,彭某多次嘱咐我们,不能对外界说设备是2011年拆除的,并让将厂房设备拍照、录像、拆除合同等资料保存好。其他申报环节和奖励资金的拨付过程由彭某操作。2011年9月,公司设备拆除。我们开始报各种资料,需要什么资料何某直接告诉我,哪些资料不符合要求她也要我们改。当时最重要是产能数字,我直接告诉何某现在没有这个数字,厂早就停产。何某说,不管你想什么办法,不管怎么搞,都要报这个数字上来。我把这情况电话告诉罗品某,罗品某安排我、罗学某按何某的要求办,我就召集罗学某、罗某2等人编写了月产能表。拆除协议中的拆除时间不符合要求,何某要我们把时间改到2012年3月,否则不能通过审核。申报材料中拆除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是公司按照经信局何某要求往后延的。申报材料中必须有关闭产能设备的增值税发票才能符合申报条件,罗品某就让我到外面弄假发票应付,我在天桥底下购买的虚假票据,申报材料中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假的。我将这些情况告诉其他股东,他们都说按何某要求去做。200余万元奖励资金到账后,公司将这笔钱按各股东的持股比例进行了分配。

5、被告人罗学某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5至6月的一天,何某、彭某及区、市经信部门领导十余人来查看生产现场,来之前是通知了罗立某、罗品某的,我和罗立某接待。罗立某问彭某,提前拆除能否申报下一年的奖励资金。彭某回答,设备符合申报范围可以申报,提前拆除要将拆除现场摄像和拍照,保留好。何某听后,也说按彭某的要求去做。后来我们四名股东开会商定,由罗品某全面负责申报工作,罗立某负责资料收集、整理、报送。后来就开始按照彭某的要求准备资料,我主要协助罗立某办理申报工作。2011年9月,罗立某对拆除的生产设备拍照和摄像。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事项,如拆除时间、生产单、发票,都是罗立某按何某提出的要求办理的。在申报中作假的事情,我们四个股东都知道。何某核查到申报材料中有不符合申报条件的资料和内容,就告诉罗立某如何修改、补充,指点做假资料达到符合申报条件。公司得到2190000元的奖励资金后,罗品某决定将此款按各股东持股的比例进行私分。

二、单位行贿、受贿事实

2011年至2013年年初,被告单位华某公司为获取2012年度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先后由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分别向被告人彭某、何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12000元。

2012年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彭某在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综合规划处副处长、创业促进处处长期间,利用其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审核及优秀项目申报等工作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61500元。2016年6月2日,被告人彭某的亲属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代为退缴受贿赃款41500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与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在武汉市江岸区二七路“蒙某”咖啡馆商定,由被告人彭某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申报2012年度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提供帮助,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将奖励资金的5%给予被告人彭某作为回报。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将其与被告人彭某商定的结果告知了被告人罗学某及罗某2,被告人罗学某及罗某2均表示同意。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蒙某”咖啡馆收受被告人罗立某、罗品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罗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初的一天下午,我、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在二七路母亲家为申报奖励资金的事情商量打点有关人员。

2、证人吴某,41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0年至2013年12月在华某公司做账,我是根据罗某2提供的凭证做账,在现金日记账上没有120000元的支出,也没有大量现金账转到股东。股东用钱都在罗某2处办理手续,我不清楚罗某2是否将所有凭证交给了我。

3、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1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在申报奖励资金的前一年,罗品某几次说过按照奖励资金的5%给彭某回报。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20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2月,彭某给罗品某打电话,说事情办得差不多,按他的要求去“打发”。罗品某要我按彭某的要求去“打发”。财政补贴资金到位后,也就是2013年4月,罗品某对我说他和彭某在二七路的“蒙某”见了面,送给他120000元。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2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6、7月左右,设备拆除之前,我和罗品某找到彭某,说如果能够申报下来,我们就按奖励资金的5%的比例给彭某好处费。彭某当时表示同意。之后,我们将给予彭某的好处费的比例电话告诉罗学某、罗某2,他们表示同意。2012年下半年,彭某打电话告诉我申报批复下来了。我就跟罗品某打电话说,要去与彭某见面,兑现之前承诺的好处费。过了一、两天,是一个周末休息日的下午,按事先约定的时间、地点,在“蒙某”碰了头,钱是用一黑色塑料袋装的。我们将装有120000元现金的购物袋交给彭某后,寒暄几句就离开了。2013年2月彭某打电话约我们碰头,一个周末下午,罗品某开车带我和罗学某在二七路“蒙某”咖啡馆见面,何某也在,彭某讲检察院在调查这个事情,让我们不要说送钱的事情和金额,不然会掉饭碗、坐牢,设备拆除时间是2012年,不是2011年,不要说我们之间很熟。我们认为很严重,要按彭某说的去做,守口如瓶。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7月23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彭某说提前拆除时要打电话告诉他,要准备一些费用“打点”一些相关的人,罗品某同意“打点”。我们是在市、区经信部门第一次查看现场前多次约见彭某的,一是咨询提前拆除厂房和生产设备如何操作下一步的申报,二是具体了解彭某上次提到要“打发”相关人员的费用。彭某讲不能向外说是2011年拆除的,具体细节按何某要求去做,打点相关人员的费用我们要出几十“个”。具体是一个周末的中午,罗品某叫我打电话给彭某约他在二七路“蒙某”咖啡店见面,彭某来了。我们聊到拆除可能拖不到2012年,打发相关人员只要不超过奖励资金的三分之一就行。彭某说可以,拖不到2012年问题不大,他可以帮忙上下沟通打点通过,后谈到他要拿奖励资金5%的回扣。这样,我们双方就都同意按照此次的约定去操作,如果有特殊情况再互相商量办。后我和罗品某在二七路母亲家将约定给彭某回扣和打点相关人员的事情告诉了罗学某、罗某2都表示赞同。2012年年底,彭某给我打电话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快要下来,让我们按照以前的约定兑现打点相关人员的费用,我后来向罗品某、罗学某、罗某2说了,他们都同意按照先前约定办。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7月24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奖励资金到公司账后,我们股东就商量同意按奖励资金的5%的比例给彭某好处费。后来罗品某跟我一起到彭某住处附近送了彭某120000元,具体经过以前的谈话中都讲过。送了这笔钱后,我和罗品某告诉了罗学某和罗某2。

彭某知道检察机关在查,约我们碰头。一个周末的下午,罗品某开车带我和罗学某一起在二七路“蒙某”咖啡馆见面,见面后发现彭某、何某也在,彭某让我们不要说跟他们送钱的事情和金额,不然会掉饭碗甚至坐牢,同时告诉我们咬死拆除时间是2012年不是2011年,还说假资料和更改时间的事情不是他们(彭某、何某)指导的,一定要说是自己做的假。

4、被告人罗学某2014年7月24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几个股东决定申报落后产能,罗品某全面负责,罗立某、我负责衔接和提供资料,我协调配合申报。罗品某、罗立某去咨询市某委的彭某后,罗品某对我们说提前拆除生产设备和厂房可以申报下一年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但彭某要提奖励资金的5%的好处,还要我们拿钱打点其他人。我和罗品某、罗立某、罗某2同意按彭某的意思办。2011年5、6月份,市区经信部门的人来我厂查看现场,彭某说设备符合申报范围可以申报,如提前拆除的话要将拆除现场摄像和拍照保存好,何某当时听说后也叫按照彭某的要求做,后来我们按照彭某的要求准备资料。后来,罗立某将何某对产能数字的要求打电话给罗品某汇报了,问没有生产数字怎么办,罗品某安排我和罗立某去按照何某的要求办,并叫我和罗立某把这个事搞好,我和罗立某商量后就决定招集大家编写虚假的生产月报表。拆除协议是何某说不合要求,要我们改到2013年3月份的。假增值税发票的事情是罗立某跟我讲过的,说何某说申报资料中必须生产设备的购置税发票,我后来跟罗品某汇报了这个问题,罗品某说让我和罗立某按照何某的要求搞假发票,后罗立某就找人做的假购置税发票。罗品某、罗立某给彭某、何某送过钱。每次送相关人员的钱物都事先告诉我,我也同意,大概几十万元钱,我听罗品某、罗立某说单独送何某2万至30000元,不包括平时送的红包和礼物,送彭某120000元。我们四个股东在江岸区一娱乐场所与彭某、何某见面,彭某、何某要我们不要将公司与其经济往来的事情向外说。

5、被告人罗品某2014年3月1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对行贿彭某10000元、何某20000元的事实是认可的,是我们四个股东商量决定的。罗立某告诉我,彭某的10000元已退回。

6、被告人彭某2014年2月25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罗立某第一次来找我之后至他打电话约我去看现场的这这段时间里,几次到我办公室,也约我在外喝茶。有一次在二七路“蒙某”喝茶时,罗立某提到,如果这事办成了,按照奖励资金的5%给我回报,所以,当他打电话约我看现场时,我也抹不开这个面子。2012年年底,我打电话约罗立某在二七路“蒙某”见面,罗立某、罗品某都在。我向他们提出来,现在这事已经要搞成了,钱也快拨付了,等钱到位时,还是要按照拨付资金的5%给我回报,他们当场同意了。2013年4、5月份的时候,罗立某约我在二七路“蒙某”见面,罗立某、罗品某都在场,罗立某递给我一个装东西的纸袋。我回家后发现纸袋里用报纸包着120000元钱,一共12扎、面值都是100元的。

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5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份,罗立某打电话约我到二七路一茶馆碰头,当时有罗品某。罗立某要我多支持帮忙,事成之后按获得奖励资金的5%给我回报。2012年年底的时候,我打电话告诉罗立某华某公司通过验收,申报已完成,只等国家奖励资金的下拨,之前的约定我们要兑现。2012年年底或2013年年初,罗立某给我打电话说之前的约定可以兑现,约我周末下午在二七路“蒙某”餐厅见面,我就按约定的时间去了,当时我是走过去的。我去时,罗立某、罗品某已经在餐厅。罗立某将一个蓝色布袋子递给我,说希望我在拨付资金中给予他们公司支持。回家后我打开蓝色袋子,是12扎面值100元的人民币。

(二)被告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某委综合规划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为原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提供帮助。2012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彭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41委托时任武汉市新洲区某局副局长袁旭某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申报资料,证实该公司申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并获通过,该公司获得中央、省级奖励资金3786400元,获得市级奖励资金396000元。

2、证人杨某,41(原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获得4180000元奖励资金后,袁旭某1让我与他一起去感谢市某委的彭某,因为申报时彭某帮了忙。我把20000元塞到袁旭某1包里,然后就坐车到市某委。袁旭某1要我与他一起上去,我说与彭某不熟,就在下面等着。袁旭某1一人带20000元去彭某办公室。送钱过程我没有看到,袁旭某1下来告诉我事情已经办了。

3、证人袁旭某1(时任武汉市新洲区某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武汉市阳逻某纸厂获得2011年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00余万元后,其公司负责人杨某,41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感谢市某委的相关领导,我说可以。杨某,41到市某委拿一纸袋交给我,说就给20000元的红包。我拿着纸袋到彭某办公室对他说,这是长江造纸厂感谢你的。我把纸袋放在凳子边就走了。杨某,41感谢经信部门是因为市、区两级经信部门在其公司申请奖励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做了大量工作,使该公司获得了奖励资金。

4、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5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因为我帮助新洲阳逻某纸厂申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的事情,新洲区经信局副局长袁旭某1于2012年7至8月的一天到我办公室,在我抽屉放入一个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工商银行的信封袋。

(三)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创业促进处处长、负责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该扶持资金提供帮助,并分别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1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500元、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报资料、相关文件,证实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2013年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2、证人张某21(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至9月的一天,我到彭某办公室,感谢他给我“武汉市十佳创业人物”的荣誉,并要求彭某在2013年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上多扶持。我往他办公桌上的资料里塞了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2013年11月,在巡回演讲会场外我给彭某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送给彭某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感谢他让我们企业获得250000元的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

3、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5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7至8月,张某21因获得“武汉市十佳创业人物”的荣誉到我办公室感谢我,并要求我在2013年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上多扶持,他往我办公桌上的资料里塞了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2013年11月,在巡回演讲会场外张某21给我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张某21为感谢我让他们企业获得2013年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200000元,塞给我一个装有10000元的信封。

(四)2014年1月,被告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创业促进处处长、负责武汉市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组织评比的职务之便,为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评比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田某,4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报资料、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8月12日,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扶持资金,后经评审入围,并获得300000元扶持资金。

2、证人胡某,4(市某委政策法规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的有一天,我到彭某办公室对他说,如果“朗某”公司的项目符合优秀创业项目条件,希望他多支持。彭某在申报清单上对“朗某”做一记号,说他会尽力帮忙。几个月后,彭某告诉我,“朗某”公司的项目已入选。2014年1月的一天我将“朗某”公司姓田的负责人让我转交给彭某的10000元送给了彭某。

3、证人田某,4(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公司申报优秀创业项目成功,获得国家扶持资金30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我让胡某,4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转交给彭某表示感谢。

4、被告人彭某2014年4月25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9月的一天,胡某,4到我办公室说他有一同学在申报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让我关照。10月在专家评审时,我为此给那组专家打招呼。胡某,4同学的公司获得300000元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2014年1月的一天,胡某,4到我办公室将一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放在桌子上,说这是他同学的心意。

(五)2011年6月的一天,何某利用其任黄陂区某局综合科科长、负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审核的职务之便,在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街对被告单位华宝公司厂房进行查看时,收受被告人罗立某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28日、7月23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何某打电话通知我,省、市、区经信部门领导来看现场,要我表示一下。我准备了6至7千元现金的红包,将红包交给何某,后来这些钱作为公司的费用处理了。

2、何某2014年2月21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1年6月,我和彭某去过一次华某公司现场。在华某公司附近的新河大堤边,罗立某给到现场的人每人一张面值1000元的中百购物卡。

(六)2012年11月底,何某在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湖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原武汉市木兰某公司)参加淘汰落后产能评审会时,利用上述职务之便,收受被告人罗立某所送的面值1000元购物卡。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2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11月在木兰某厂有限公司开评审会时,我准备了购物卡及茶叶、鸭脖、鸭蛋,我让刘某2将购物卡交给何某,由何某给参加会议的每人1000元购物卡。

2、何某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2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2年在木兰公司开评审会时,罗立某和一名女的给每人一张1000元的购物卡。

(七)2013年春节后的一天,何某在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武商量贩店门口,收受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为感谢其在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申请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所送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尹某(武汉新某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给罗品某打电话说,等奖励资金下来后,打发一下何某,给她30000元。罗品某说多了,不愿意给。

2、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19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在获得奖励资金200多万元后,天气还比较热的一天,我和罗品某驾车到何某家小区门口的武商量贩购物广场,电话邀约何某见面,罗品某将一个装有现金20000元左右的黄色信封给她,说是为了表示感谢。她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2月28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至4月的一天,何某给我们打电话说,奖励资金快办下来了,暗示我们需要解决一些费用。我将何某的意思向几个股东讲了,同意按她的意思办。罗品某从财务支取20000元,用信封装好,开车和我一起到武商量贩门前,罗品某给何某打电话说已经到了,我当时去超市买印泥,回来时他们还在说话,何某拿着我们事先准备的信封。

被告人罗立某2014年7月23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190000元到公司账后,罗品某说“新某”的老板尹某跟他商量说钱下来要感谢何某。我们都没有意见。罗品某自己到罗某2处支取20000元现金,用信封装好,开车和我一起到黄陂武商量贩门前,罗品某让我跟何某打电话。后来我去超市买印泥,回来时他们还在说话。回来路上罗品某说他将装有20000元现金的信封交给了何某。

3、被告人罗品某2014年2月18日的陈述,主要内容为:在获得200余万元的奖励资金后,我和罗立某驾车到何某家小区门口的武商量贩购物广场处,打电话邀约何某见面后,我们将装有现金的信封给她。她没有说什么就收下了。是用一个黄色信封装的10000元左右的现金,具体数额记不清。这笔费用是由华某公司账上支出的。

4、被告人罗学某2014年7月24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罗品某、罗立某给彭某、何某送过钱。每次送相关人员的钱物都事先告诉我,我也同意。我听罗品某、罗立某说单独送何某20000元至30000元。

5、被告人何某2014年2月21日、7月2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3年3至4月,国家奖励资金下来,区财政局拨付2190000元给华某公司。后审计部门发现华某公司申报过程中不符合相关规定。我告知了罗立某。一天,罗品某、罗立某到我家小区门口的武商量贩超市边来找我,罗品某给我10000元现金,说是作为日后接请审计部门相关领导的费用。后来我跟省某委李汉某处长打电话,问能否给审计部门相关人员安排,李汉某说等审计结论下来之后再说。所以罗立某给我的10000元在我手上至今没有用出去。

三、单位受贿事实

2013年12月18日,经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同意,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人民币300000元、受灾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

2014年1月,经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集体研究决定,由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帮助报销该局部分费用,并由被告人何某具体操办。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11同意解决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的费用。2014年1月10日,时任黄陂区某局办公室主任的何某电话通知该公司副总经理石某1解决该局费用200000元。石某1即安排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陈某2到公司财务部门领取现金人民币24000元,陈某2到何某办公室将此款交给何某,另带回何某交给其报销的金额总计176000元的发票。后由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将176000元转入何某指定账户,用于处理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费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黄陂区财政局都市工业园区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武木字(2013)33号文件、关于拨付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电力配套等资金的批复、收据,证实2013年12月11日,黄陂区某局同意对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拨付投资建设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300000元及受灾损失补贴款100000元,12月18日通过财政专户向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

2、现金日记账、记账凭证、发票、武汉农村商业银行个人结算申请书,证实2014年1月26日,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报销副食款17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陈某2按石某1安排带24000元现金在何某的办公室交给了何某。何某另交给陈某2金额总计176000元的餐饮、副食发票及一个收款人及收款账号纸条。后公司出纳将176000元汇至指定账户。

2、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何某给石某1打电话说,区经信局领导决定让木兰汉某集团公司解决招商引资费用200000元。黄某11同意之后,其安排陈某2具体落实。陈某2结了24000元费用,并拿回176000元的烟酒、副食发票和一个个人银行帐户。为此事我问过黄某11,黄某11说是解决他们区经信局平时开支的费用。

3、证人黄某11的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我公司遭受水灾,向区经信局申请电力补助和水灾救助资金。2013年年底,这两笔400000元资金通过区经信局划拨到公司账户。2014年1月底,何某给石某1打电话说经信局有一笔200000元的费用不好处理,希望公司解决。我当时同意了。第一笔是从财务拿的24000元现金送给何某,第二笔176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到何某提供的一家副食店个人账户,我公司是用何某提供的烟酒发票入帐的。

4、证人黄某2(前川街兴发副食店业主)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26日其银行账户收到176,000元,发票是其开具的,连同银行卡号送给何某,是区经信局的烟酒副食款。

5、证人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我和丁建华、陈宝华、何某商量让相关企业帮区经信局报销处理一些费用,同时给企业拨付一些资金作为补偿。我们商定后,丁某就在办公会上向大家通报。我们通过电力专线建设和受灾补贴资金的方式拨付木兰某厂有限公司共计400000元后,就到木兰某厂报销处理二十几万元费用,事先我与黄某11协调过,具体是丁某、何某与企业对接。

6、被告人何某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29日的供述,主要内容为:2014年年初,郑局长通过召集局党组会,决定以雨灾受损补助、电力补助、技术改造等对木兰公司等企业进行专项资金补助补贴。木兰公司因雨灾受损拨款100000元,电力建设拨款30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陈某2给我送来24000元时,对他说区经信局与你们老板讲好,将200000元费用放在你们公司处理,我再清176000元的票由你带回去。我就与烟酒店打电话送来发票交给陈某2。这都是郑某和丁某安排我经办的。

原审认为,被告人彭某、何某分别在市某委、黄陂区某局二单位具体负责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中,二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依法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淘汰落后产能文件的规定履职尽责,二被告人个人均没有对淘汰落后产能相关文件的解释、变通的权力,不能以个人对法规的理解随意扩大或者变更、变通,只能严格按照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条件和标准严格遵照执行,这是国家工作人员应尽的职责。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只是对那些完全符合奖励门槛和条件的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给予的奖励,该奖励资金具有引导和示范作用,奖励资金不是对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的回购或者赔偿。淘汰落后产能的主体责任是企业,不是企业只要淘汰了落后产能就一定能得到国家的该项奖励资金,地方政府有依法组织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职责。被告人彭某明知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不完全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规定的条件,即180号文件的具体规定,不严格执行国家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滥用职权,以自己对政策的理解让二企业通过申报;被告人何某也明知二企业不完全符合淘汰落后产能奖励的标准,在被告人彭某同意让二企业申报后,不严格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滥用职权,让二企业通过隐瞒真相、弄虚作假,提供部分虚假的申报材料通过审核,给国家造成重大财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依照法律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在法定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何某的作用地位明显低于被告人彭某。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二被告人只是分别在各自部门淘汰落后产能中的具体经办人,市某委、区经信局的相关领导对此也是知情和同意的,并且淘汰落后产能审核的部门较多,还包括省、市、区的其它有关职能部门,本案的经济损失系一果多因造成,如果仅按照经济损失数额判处二被告人刑罚显然不公,不符合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另外,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二企业是在错过了2011年申报时间的前题下才采取变通的办法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其淘汰的设备符合奖励门槛的要求,华某公司的设备提前拆除是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厂区被整体征用,设备必须拆除,木兰某厂二分厂是为更新设备才提前拆除,二企业提前拆除落后产能设备也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的总体目标,符合节能减排,减少环境污染的宗旨。综上,被告人彭某、何某的滥用职权的行为虽然具有刑事违法性,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二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因二被告人均没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因此,应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不成立,三被告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与被告人彭某、何某滥用职权的行为是构成2190000元国家财政资金被套取整个环节链中的不同环节,各被告人对此均有共同的直接故意,一个共同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彭某、何某的地位和作用均大于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因此,应该按照被告人彭某,何某的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共同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故意,若分别定罪,就等同于一个犯罪行为有二个共同的犯罪故意,这样就人为地割裂了共同犯罪主观要件的整体性,也违背了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和罪责相一致的原则。因此,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共犯。但是,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均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不符合刑法分则中关于滥用职权罪犯罪主体构成要件的身份要求,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被告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的该行为不作犯罪处罚。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作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实施上述行贿行为,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的行为均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华某公司及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犯单位行贿罪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其单位行贿的数额为一审审理查明的人民币132000元。被告人彭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其受贿数额为161500元。被告人彭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出赃款41500元,对此部分可酌情从轻处罚,2015年1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依照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彭某受贿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新颁布的法律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拒不交待赃款120000元的去向且不退还赃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它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有财产”。因此,应依照该规定对被告人彭某定罪处罚。

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120000元依法应予追缴。

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能如实供述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行贿何某的犯罪事实;对此部分,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华某公司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对被告单位华某公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彭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关于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没有向被告人彭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及被告人彭某没有收受该款,被告单位华某公司没有行贿资金来源,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行贿被告人彭某120000元及被告人彭某收受该款证据不足,办案机关对此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认定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行贿被告人彭某人民币120000元以及被告人彭某收受该款的事实,有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的供述、被告人彭某在办案机关的陈述以及证人罗某2的证言证实。其中,被告人罗立某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7月23日、7月24日对行贿彭某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作了三次供述。被告人罗立某上述三次供述行贿被告人彭某人民币120000元中关于比例5%的约定,行贿的地点及数额等基本一致,其三次供述均无反复。被告人彭某于2014年2月25日、4月25日对其收受被告单位华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有两次陈述,主要内容、情节与罗立某的供述主要情节基本一致。被告人罗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彭某的陈述中,有关送钱及收钱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员及给付比例、金额等主要情节基本吻合。被告人罗学某的供述也证实其从罗品某处得知彭某要求5%的回报,后从罗品某、罗立某处得知已经送给彭某120000元及其他行贿情节。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还证实,其与彭某、何某、罗品某相约在“蒙某”咖啡馆共同商量隐瞒申报时间以及彭某、何某要求隐瞒其与华某公司存在不正当经济往来的情节。根据证人吴某,41的证言,被告单位华某公司现金日记账上没有120000元的支出,但其不清楚罗某2是否将所有的凭证交给她做账。因华某公司对行贿的120000元违法款项支出计不计入公司帐目公司自己有决定权,故华某公司帐上没有120000元的支出只能说明行贿人民币120000元的资金来源不明,但不能证明没有120000元的行贿资金,而行贿资金的来源不明不影响受贿行为的成立。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行贿被告人彭某120000元及被告人彭某收受该款的事实。且办案机关取证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尚无证据证明办案机关对被告人彭某、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形,对被告人彭某、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及其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的相关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彭某庭前供述基本一致,庭审中翻供,但其均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理由,而庭前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的供述及彭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单位华某公司、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彭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以及被告人何某犯单位受贿罪。经查,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人民币300000元、受灾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没有利用其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让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报销其费用200000元是行政违法摊派行为;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及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及被告人何某犯单位受贿罪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一条第三款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认定被告单位武汉市华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学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生十日内交纳);被告单位武汉市黄陂区某局无罪;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4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上诉人华某公司及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均上诉称未以单位名义向彭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支持其上诉理由。

上诉人彭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华某公司贿赂120000元不属实,其在纪委的调查笔录是受到疲劳审讯的结果;2、收取41500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行为;3、华某公司和木兰某厂二分厂符合申报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上诉人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彭某立案之前于2014年2月25日和4月25日在武汉市纪委所做的调查笔录,未经转换,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原审认定彭某受贿120000元的证据不足。

原审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未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一、滥用职权事实

财政部、工信部、国家能源局《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1]180号)规定,地方政府要切实负担起本行政区域内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督促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支持淘汰落后产能项目必须具备“相关生产线和设备型号与项目批复等有效证明材料相一致,必须在当年拆除或废毁,不得转移;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根据企业纳税凭证、电费清单、生产许可证等确定)”等条件。

上诉人彭某于2011年至2012年9月任武汉市某委综合规划处副处长,具体负责武汉市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核查工作。上诉人何某于2011年至2012年年底,任被告单位黄陂区某局综合科科长,主要负责武汉市黄陂区2012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初审、联络工作。彭某、何某均明知《淘汰落后产能中央财政奖励资金管理办法》中关于“必须在当年拆除,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等规定,且明知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均于2011年9月拆除了设备,已不符合2012年申报淘汰落后产能条件。彭某告知华某公司在拆除时间上要写2012年,不能是2011年。何某在明确告知华某公司其申报资料中缺少产能数字和购买设备的原始发票,拆除时间不符合申报条件的同时,仍要求华某公司准备申报资料。为此,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及罗某2等人编造了该公司的部分月产能表,将该公司设备、厂房的拆除时间、收废品回收款的时间从2011年9月改为2012年3月,罗立某伪造电费发票并购买了2张伪造的购买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上述资料提交给何某审核。2011年9月,木兰某厂二分厂设备拆除。木兰某厂二分厂亦更改了设备拆除时间,提供了虚假的用电发票申报2012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将相关资料提交给何某审核。最终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均通过了湖北省淘汰落后产能工作领导小组验收,分别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人民币2190000元、1850000元。

彭某与何某均负有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查把关的职责,明知华某公司及木兰某厂二分厂的设备拆除时间是2011年9月,不符合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当年申报当年拆除”、“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条件,以及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的申报资料存在虚假申报材料,而在审核申报资料过程中,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范围向上层报,导致上述企业最终通过审核验收,套取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共计人民币4040000元。案发后,华宝公司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219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彭某受贿41500元的事实

(一)上诉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某委综合规划处副处长的职务之便,为原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申请2011年国家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提供帮助。2012年年初的一天,上诉人彭某在其办公室收受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某,41委托时任武汉市新洲区某局副局长袁旭某1所送的人民币2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申报资料,证实该公司申报2011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国家奖励资金并获通过,该公司获得中央、省级奖励资金3786400元,获得市级奖励资金396000元。

2、证人杨某,41(原武汉市阳逻某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公司获得418万元奖励资金后,袁旭某1让我与他一起去感谢市某委的彭某,因为申报时彭某帮了忙。我把20000元塞到袁旭某1包里,然后就坐车到市某委。袁旭某1要我与他一起上去,我说与彭某不熟,就在下面等着。袁旭某1一人带20000元去彭某办公室。送钱过程我没有看到,袁旭某1下来告诉我事情已经办了。

3、证人袁旭某1(时任武汉市新洲区某局副局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原武汉市阳逻某纸厂获得2011年的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400余万元后,其公司负责人杨某,41给我打电话说需要感谢市某委的相关领导,我说可以。杨某,41到市某委拿一纸袋交给我,说就给20000元的红包。我拿着纸袋到彭某办公室对他说,这是长江造纸厂感谢你的。我把纸袋放在凳子边就走了。杨某,41感谢经信部门是因为市、区两级经信部门在其公司申请奖励资金过程中提供帮助、做了大量工作,使该公司获得了奖励资金。

4、彭某的供述:2012年7、8月份的一天,袁旭某1到我办公室送给我20000元。我当时就想袁旭某1送我这些钱干什么?后转念一想可能是为阳逻某纸厂的事情来的,因为我与袁旭某1没有什么往来,他不会给我送钱。但我想到阳逻某纸厂申报成功也通过了国家审计部门的审计,再加上袁旭某1又是经信局的领导,我就认为收这20000元钱是安全的。

(二)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上诉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创业促进处处长、负责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申报工作的职务之便,为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申报该扶持资金提供帮助,并先后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1所送的人民币1000元、500元、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报资料、相关文件,证实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2013年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扶持资金”人民币250000元。

2、证人张某21(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8至9月的一天,我到彭某办公室,感谢他给我“武汉市十佳创业人物”的荣誉,并要求彭某在2013年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上多扶持。我往他办公桌上的资料里塞了一个装有1000元的信封。2013年11月,在巡回演讲会场外我给彭某一个装有500元的信封。2014年1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我送给彭某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感谢他让我们企业获得250000元的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

3、彭某的供述:2013年8、9月份的一天,武汉聚鑫智能门锁老总张某21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给了他那么高的荣誉(获得2013年十佳创业人物),要求我们创业处在2013年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上多扶持一下他们企业。聊了一会后,张某21往我的办公桌上的资料里塞了一个信封就走了。他走后我打开发现是一个黄色信封,里面是1000元。2013年11月份,在巡回演讲结束后的总结会上,张某21还在会场外面走道塞给我一个信封,后来我打开发现信封里装着500元。2014年1月份的一天,张某21打电话说有一个项目策划书要给我看,让我提点建议。他说晚上8点多的时候才有时间。我说可以,并告诉他我家的地址。当晚在我家小区外的中百超市门口,我们见面后,张某21讲送策划书只是个借口,主要是想感谢一下我。他拿出一个信封塞到我口袋里,并说这是一点小意思。我们寒暄几句后他就走了。我回家后拿出来看,发现信封里面装着10000元。

(三)2014年1月,上诉人彭某利用其任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创业促进处处长、负责武汉市全民创业专项资金组织评比的职务之便,为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参与评比提供帮助,并收受该公司总经理田某,4所送的人民币10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申报资料、相关文件,证实2013年8月12日,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武汉市优秀创业项目扶持资金,后经评审入围,并获得300000元扶持资金。

2、证人胡某,4(市某委政策法规处处长)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的有一天,我到彭某办公室对他说,如果“朗某”公司的项目符合优秀创业项目条件,希望他多支持。彭某在申报清单上对“朗某”做一记号,说他会尽力帮忙。几个月后,彭某告诉我,“朗某”公司的项目已入选。2014年1月的一天我将“朗某”公司姓田的负责人让我转交给彭某的10000元送给了彭某。

3、证人田某,4(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3年,我公司申报优秀创业项目成功,获得国家扶持资金300000元。2014年1月的一天,我让胡某,4将一个装有10000元现金的信封转交给彭某表示感谢。

4、彭某的供述:2013年8月份左右的时候,我们委里全民创业处开始组织申报2013年的优秀创业项目。在创业开始申报后的一天,胡某,4到我办公室找到我,说他有个同学开了个公司,公司名称叫朗某,地址在东湖开发区,想申报这个项目,申报资料已经从东湖开发区报到我这儿来了,想要我支持一下,帮助他同学的公司获得优秀创业项目。后来我就跟评审的专家组组长打了招呼,说如果项目好就关照一下,这位专家当时没有说同意还是不同意,只说这个公司的项目到时要看看以后再说。后来胡某,4介绍的这家企业(朗某)就评上了2013年的优秀创业项目,也就获得了市里的300000元的专项奖励资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上午,胡某,4到我办公室说感谢我的支持,同时放了一个信封在我办公桌上,说这是他同学的一点心意。我推辞了一番后就把钱收下了。回头我看了一下,是用黄色信封装的10000元。

2016年6月2日,上诉人彭某的亲属代其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退缴受贿赃款41500元。

关于上诉人华某公司及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均上诉称未以单位名义向彭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不构成单位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和彭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其收受华某公司贿赂120000元不属实的上诉理由,以及彭某的辩护人关于原审认定彭某受贿120000元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罗某2、吴某,41的证言;被告人罗立某、罗学某、罗品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彭某的“陈述”予以证明。但前述证据中,彭某在“两规”期间的交代在进入侦查阶段后未经转换,其“陈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证人罗某2、吴某,41的证言及罗品某的供述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证明罗品某、罗立某向彭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因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仅有罗立某、罗学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予以证明。而罗立某、罗学某进入审判阶段后均以在侦查机关受到疲劳审讯为由否认此前供述,且罗学某所供内容源于“听罗品某、罗立某说”,属传闻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罗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传闻证据罗学某的供述,不足以认定罗品某、罗立某二人在征得罗学某、罗某2同意后,向彭某行贿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故从证据角度,该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华某公司及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彭某的前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其收取41500元属实,但没有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受贿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彭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其主观上明知袁旭某1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在阳逻某纸厂申报淘汰落后产能资金事项上的帮助,张某21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帮助武汉某能科技有限公司获得优秀创业项目滚动扶持资金,胡某,4送钱是为了感谢其帮助武汉市朗某激光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国家扶持资金。其供证的收取钱财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事实与行贿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故其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彭某上诉称,华某公司和木兰某厂二分厂符合申报条件,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以及原审被告人何某辩称其未帮助企业弄虚作假,其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彭某与何某均负有对企业申报资料的真实性、是否符合国家淘汰落后产能申报政策规定等进行审查把关的职责,明知华某公司及木兰某厂二分厂的设备拆除时间是2011年9月,不符合申报2012年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当年申报当年拆除”、“近三年处于正常生产状态”条件,以及华某公司、木兰某厂二分厂的申报资料存在虚假申报材料,而在审核申报资料过程中,滥用职权,违法决定向上层报,导致上述企业最终通过审核验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的供述,证人陈某2、石某1、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彭某、何某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综上,彭某、何某的行为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彭某的前述上诉理由及何某的辩解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原审被告人何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彭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人民币41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彭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获得10KV电力专线配套补助款人民币300000元、受灾补贴款人民币100000元符合国家相关政策规定。黄陂区某局没有利用其职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黄陂区某局让武汉木兰汉某集团报销其费用200000元是行政违法摊派行为。原审关于黄陂区某局及何某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认定彭某、何某滥用职权罪以及彭某受贿人民币4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华某公司、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构成单位行贿罪,以及彭某收受华某公司人民币120000元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彭某、何某所犯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在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对彭某、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减轻处罚,判处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对何某免予刑事处罚,属量刑不当。鉴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维持原判对彭某、何某滥用职权罪的量刑,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关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认定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016刑初74号刑事判决的第六项、第七项,以及第五项的定罪与对被告人彭某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和第八项中将被告人彭某所退赃款的处置部分。即被告单位武汉市黄陂区某局无罪;被告人何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对被告人彭某退出赃款415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6)鄂0016刑初7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以及第五项中对被告人彭某受贿罪的量刑及合并执行的刑罚部分,和第八项继续追缴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的判决部分。即被告单位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罗品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立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罗学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彭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彭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依法亦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武汉市华宝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品某、罗立某、罗学某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依法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审判长: 刘永祥

审判员: 陈丽敏

审判员: 许军

二O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娅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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