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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7:38:58 浏览:

张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张珠林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1102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9.08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公诉机关

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当事人

被告人张珠林,男,1980年12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汉族,住乐山市市中区。2014年4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9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易增勇,四川沫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7日作出(2014)乐中刑初字第326号刑事判决后,在上诉期间,乐山市人民检察院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经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遂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11刑终11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本案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珠林及其辩护人易增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6年11月8日以乐市中检公诉刑变诉[2016]8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盗窃罪、原乐市中检公诉刑诉[2014]298号起诉书未被变更部分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为由,向本院提起变更起诉。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事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由合议庭评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初,被害人王某与丈夫李某某及朱某某、杨某、周某、王某某五户人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合伙做苗圃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遂委托李某某的同学、时任乐山市商业银行信贷员的被告人张珠林办理贷款。2012年4月,王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五户人在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桥支行办理每户额度为二十万元的贷款,为方便还贷,李某某将借贷存折交给张珠林并请其代办每月偿银行利息等事宜。2013年初周某退出,同年4月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到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桥支行办理归还贷款100万和继续贷款180万元的手续后,张珠林谎称“现在没用存折”“办卡方便”等理由要求王某、朱某某、王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短信服务,王某、王某某、杨某短信业务签约为各自电话号码,朱某某为图方便将短信业务签约为张珠林的电话13990667999。后张珠林以“卡办好,存折就没用”为由将王某、朱某某、王某某的存折收为己有。同时李某某亦将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银行卡交给张珠林代还利息。2013年夏天,因张珠林未准时还息,李某某将四人的银行卡拿回,李某某认为张珠林已将他们的存折交回银行故未向张珠林索要。2014年4月16日11时许,王某、李某某等人在乐山市中区商行凤凰路支行向王某的还贷银行卡存入180万,并在柜台分别向朱某某、王某某、杨某的银行卡转账还贷。张珠林通过朱某某银行短信得知王某等人存钱后,利用自己手中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存折到乐山市商业银行通悦路支行柜台分别转款40万、20万、49万,共计109万元,占为己有。随后将转取的赃款用于购车,私人还款和其他购物等消费。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缴赃款96.2万元,扣押用赃款购买的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金色项链一条。

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珠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珠林及其辩护人提出:基于张珠林与李某某具有合伙经营苗圃及其他事项的事实,可以证实王某、王某某、朱某某等涉案账户从始至终均处于张珠林、李某某实际控制中,该账户中资金系张珠林、李某某实际享有,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被告人张珠林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在乐山市五通桥区合伙做苗圃花木生意,由张珠林和李某某共同管理资金,委托杨某负责苗圃具体的管理。在了解到花木协会的会员有联名贷款的政策后,二人商量向银行贷款,并由李某某出面寻找会员,承诺向会员发放干股的形式让会员帮助贷款,因张珠林当时任乐山市商业银行信贷员,遂由张珠林准备资料协助办理贷款。2012年4月,王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朱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以花木协会会员的身份向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桥支行各贷款二十万元,为方便还贷,李某某将借贷存折交予张珠林,由张珠林负责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2013年4月,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到乐山市商业银行五通桥支行办理归还贷款100万和继续贷款180万元的手续,两次贷款的贷款户均与五通桥花木协会其他会员代某某、程某等人在事前签订了花木买卖合同,五通桥商业银行根据贷款户提交的买卖合同,将款项通过贷款户的账户转到代某某、程某等人的账户后再取现或转走。第二次贷款后,张珠林以“现在没用存折”“办卡方便”等理由要求王某、朱某某、王某某办理了银行卡,并开通短信服务,王某、王某某、杨某短信业务签约为各自电话号码,朱某某为图方便将短信业务签约为张珠林的电话(号码:13990667999)。同时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银行卡仍然由张珠林保管并负责偿还利息。2013年夏天,因张珠林未准时还息,致张珠林与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从张珠林处将四人的银行卡拿回,但未索要几人的存折,王某、朱某某、王某某的存折就一直留在张珠林处。

2013年9月,朱某某、杨某、刘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200万交予李某某支配和使用,张珠林要求李某某分120万给其使用,李某某予以拒绝。2014年4月16日11时许,王某、李某某等人在乐山市市中区商业银行凤凰路支行向王某的还贷银行卡存入180万,并在柜台分别向朱某某、王某某、杨某的银行卡转账还贷。张珠林手机收到朱某某银行账户的短信后,知道是李某某、王某夫妇为还贷筹集了180万,并且会向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账户分别转账以归还银行到期贷款。张珠林遂利用自己手中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存折到乐山市商业银行通悦路支行柜台分别转款40万、49万、20万,共计109万元到其商业银行的账户上,并用于归还左某14万元、雷某13万元、王某某2万元借款,购买了价值5.2万元的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购买了价值0.18万元的“OPPO”牌手机一部,购买了价值2万元金项链一条以及其他日常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等赃物,扣押从左某、雷某处返还的赃款和张珠林身上现金共计27.3万元,冻结了张珠林交通银行账户上16.8万元、商业银行账户上52万元,公安机关总计追缴赃款96.1万余元。

另查明,王某某、王某、朱某某、杨某均系挂名贷款,存折或银行卡均交给李某某后,对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均没有控制和支配权。王某某、王某、朱某某、杨某在花木生意上没有出资,不承担盈亏责任,李某某向其作出了分干股或赚了钱则分红的承诺,偶尔也会帮其还车贷、房贷,或给付零用钱。张珠林与李某某不仅在花木生意上有合作关系,且二人还存在多种形式的经济交往,其中:李某某与张珠林有资金借贷往来;一起做垫付“过桥资金”赚取利息;张珠林向杨某某(杨老六)、周某某分别借50万、30万,李某某自愿承担并偿还了全部债务。此后,张珠林与李某某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过多次结算,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份,张珠林的父亲张某某未经张珠林同意要求与李某某再次结算,并召集了朱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杨某等人就花木生意和其他债权债务进行了总结算,张某某和李某某准备用张珠林花木生意的股份折抵所有的债务和挪用的苗辅资金,但最终没有形成书面结算意见。

上述查明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由来和被告人张珠林的抓获经过。

2、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交通银行客户资料及交易明细;个人存取款凭条;张珠林商业银行账户流水清单;银行卡签约号码及业务办理凭证;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存款凭证;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交通银行转款单、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客户留存联、借条、支付宝交易记录;照片资料;户籍常表;情况说明;交通银行乐山分行情况说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情况说明;资金流向图;赃款收缴及处理情况简表;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张珠林分别从朱某某、王某、王某某的商业银行账户上转了40万、49万、20万到其商业银行6210860001600061390的账户上;张珠林用这笔钱归还了左某14万、雷某13万、王某某2万借款,用5.2万购买了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1800元购买OPPO手机一部,2万元购买金项链一条以及其他日常消费;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手马自达轿车一辆、OPPO手机一部、金项链一条,扣押从左某、雷某处返还的赃款和张珠林身上现金共计27.3万元,冻结了张珠林交通银行账户上16.8万元、商业银行账户上52万元,公安机关总计追缴赃款96.1万余元。

3、笔记本记载:4.20张15450、李14900、总投303500;5.7张177000、李161000,总投338000等类似记载共四处;4至11月的收入、支出账明细,收入栏里有“2500兰草、兰草4000、兰草7500”等;支出栏内有“定树子800、树肥料500、杨某2000人工工资、杨某2000树子工资以及多处杨某1000”等;“11.6欠张剑、张健、张健7000元、李欠张21000元、12.2欠张剑、张健、张健15000元”等零星,证实张珠林与李某某有经济往来。

4、土地租赁协议,证实由杨某出面与农户洽谈,后由他代签或让朱某某等人签字,是为了方便办理花卉营业执照。

二、证人证言

1、张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1年起,张珠林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开始做花木生意,当时由他负责花木生意的财政管理。2013年张珠林回来对我说有60多万李某某不给他,因我与李某某的父母是同事,参加过他们的协商,但双方并没有达成任何协议。2013年11月份,因张珠林有可能被开除,我就希望他好好做生意。后来在君子茶楼我参加了张珠林与李某某的协商,经结算李某某称张珠林欠他100多万,张珠林不承认,结果不欢而散。算账的账目我拿回家后被张珠林拿去了,不知道在哪,协商时有张珠林的两个舅舅、刘某某、杨某在场。我在张珠林的房间找到过一本笔记本,上面是张珠林花木生意的记录。

2、刘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李某某与张珠林是合伙关系,2013年下半年后,因张珠林有吸毒、迟延还息等行为,造成双方发生矛盾,期间他们算过几次账,其中有三次我在场:第一次在张的门市上,双方都认为对方差钱;第二次也是在君子茶楼,不清楚结果;最后一次是在君子茶楼,有他的两个舅舅和张的父亲、我、李某某,最后算出来的结果张珠林欠李某某100万多一点,张珠林的父亲就说:让李某某把苗圃拿去算了,反正张珠林也还不起钱,实际上就是用张珠林的股份抵债,李某某当时同意了,但是张珠林的父亲没有委托手续这类的东西。前两次张珠林在时没有表示过退出合伙,最后一次张的父亲直接表态退出合伙的。我帮李某某贷款200万之后,他每个月给我还房贷1800元。

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李某某等人在做苗圃生意,听说张珠林也是合伙人。2013年9月中国银行的贷款是李某某叫我帮他贷的,钱全部交给李某某使用了,与张珠林没有关系。君子茶楼上李某某与张某某在算账,包括了苗圃生意,但是否还有其他生意、具体是什么债务我不清楚。我帮李某某贷款并且还借了3万元给他,后这3万元转成了股本金,李某某承诺会分红给我,所以我认为我也是股东。

3、朱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两三年前朱某某告诉我“张珠林与李某某在一起做花木生意”,因张珠林当时是银行职工,就以朱某某的名义出面的,合伙人还有杨某,是否还有其他人就不知道了。2013年下半年因张珠林吸毒造成双方发生纠纷。君子茶楼算账我参加了,好像是张珠林挪用了花木生意的资金,结果是张珠林差李某某五、六十万,张某某说拿回去给予张珠林看一下再说,李某某也没有说什么。

4、雷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16日我陪张珠林去买车后,张珠林还了我13万,他告诉我“我又一次站起来了、一笔巨款到账,这一局我胜了”,当天晚些时候才知道他转走了李某某100多万。他们是合伙做苗圃生意的,听张珠林说可能是因为共同贷的200万李某某没有拿给张珠林用,所以两人发生矛盾。当天晚上因他的卡被冻了,就付的现金给我。

5、余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其与张珠林没有100万的经济往来。贷款人贷款到期后我们也有向他们提供过桥公司及电话。

6、税某(雷某的妻子)、朱某某(雷某的母亲)、朱某某(雷某的姐姐)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借了我们13万,4月17号雷某拿了13万回来。2013年底雷某的母亲借了朱某某15万,2014年4月17日还了朱某某13万,后又说要再用一下,朱某某就又退给她了。

7、王某某(张珠林的女友)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珠林在其支付宝账户上存入2万元,现已取出拿去还债了。

8、左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珠林通过转账的方式还了我借款14万元,其中一万是利息,后来听说他转走了别人的钱我就赶快把钱退回去了。我们以前是同事,2013年下半年被辞退了。

9、熬某某、熬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4年4月16日张珠林来买车,通过POS机刷了45万,车子价格52000元,他转给我5万并付现金2000元,剩下的钱我通过转账19万和取现21万给他了。

10、刘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熬某某说一个客户POS机输错金额,向我借了20万付给客户。

11、杨某、王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商行通悦路支行2014年4月16日上午11点左右,一男子从三张存折上共转走109万到张珠林的卡上,该卡从POS机刷卡消费45万,支付宝存2万,转给左某14万,剩下38万。

12、胡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上半年张珠林带三个人来补办过卡。

13、吴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2013年3、4月的一天,听说张珠林转走了李某某几十、百把万。

14、康某的陈述,主要证实:王某、朱某某、王某某的存折和卡都可以单独凭密码使用。

15、张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没有在但丁堡办理过消费卡。

16、程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花木协会根据会员的申请向银行出具推荐书,协助会员贷款。会员与我签订买卖合同,银行就会将贷款通过会员的账户转给我,我再将钱给他们。我认识张珠林,但他不是会员,我与他也没有资金往来。我也不认识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等人。

17、代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花木协会根据会员的申请向银行出具推荐书,协助会员贷款。会员与我签订买卖合同,银行就会将贷款通过会员的账户转给我,我再将钱给他们。我认识张珠林,但他不是会员,我与他也没有资金往来,我从来就有取现或转账给他。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是五通桥花木协会的会员。

18、谭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不是五通桥花木协会的会员。会员内部之间经常有协助“过桥”事情。

19、杨某某、周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向他们借过50和30万,说是“福儿要用钱”,我们向李某某核实后才将钱打到了张珠林的账户上。后李某某偿还了这笔钱。

20、杨某、王某某、谢某的陈述,主要证实:承认在张珠林转109万的过程中有失误。

21、杨某某的陈述,主要证实:作为土地租赁协议的中间人,只知道杨某是具体操作的人,据说还有李某某是合伙人,至于还有无其他人就不知道了。

三、被害人陈述

1、李某某的陈述

(1)报案时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我与杨某、朱某某、周某、王某某合伙做苗圃生意,通过张珠林(同学、时任商行信贷员)向商行贷款总计100万,为了方便我当时便将五人的存折都有交给了张珠林,由张珠林代付银行利息。第二年贷款到期后,周某退出,剩下的四人总计贷款180万,张珠林以还利息方便为由让我们都办了卡,又让他代为还利息。2013年夏天因张珠林拖延付息,我便让他将卡向我退还并由我们自己支付利息。2014年4月贷款期后,我们筹集了180万元本金准备还贷,并先向王某账户存入180万元,再通过该账户转账给王某某20万、杨某60万、朱某某40万,但三分钟后被张珠林通过我们的存折转走109万。张珠林不是我们的合伙人,我们与他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013年10月向中国银行贷款的200万与张珠林没有任何关系。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与我、周某、朱某某、杨某、王某某是苗圃生意的合伙关系,其中张珠林投资十余万元。12年、13年的100万元、180万元贷款有一部分到了张珠林的账户上,并由张珠林在支配,向中国银行的贷款200万元与张珠林没有关系,但曾经说过分一部分给他用,但其他人不同意。我们与张珠林是口头合伙,以前是由张珠林在管理资金,后来在2013年9月发生矛盾后就没有让他管了。报警时我们隐瞒了与张珠林是合伙人的事实。

(3)原审庭审中还证实商行和中行的所有贷款与张珠林没有任何关系,他不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我叫刘某某帮贷款后,刘某某就是花木生意合伙人。杨老六的50万和周某某的30万就是因为张珠林去借时说是帮我借的,他们两个就让我还,我只有向他们出具了欠条,其实我只用了一部分。张珠林记账的笔记本上有三处是我写的,载明我欠张珠林的钱,但都有与花木生意无关。我们两个还一起做工程,因为对方跑路而没有结算。苗圃的支出都要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

(4)第一次补充侦查时陈述,主要证实:2011年时张珠林是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我单独合伙的,与杨某、王某某、周某没有合伙关系。2012年以后杨某也是合伙人,2013年下半年以后张珠林就不是合伙人了。2012年为了扩大规模我们借用五通桥花木协会会员王某某、周某、杨某的名字向商行贷款100万,并承诺在挣钱后向他们发放10%的干股并分红。我与张珠林没有书面协议,但张珠林有资金支配权。2013年归还后又贷款180万,但因张珠林没有及时还息,我就让他把卡都给了我,并对他说以后不跟他合作了,后在莱佛士结算时张珠林没有表态,我就认为他是同意了的。张珠林在管钱时挪用了部分资金,我也知道他在外欠了很多钱,就没有让他把账上的钱补起,也没有分红给他,最后几次协商时他女朋友在场,最后一次算账是张珠林的父亲和他的两个舅舅参加的,我认可了挪用的几十万和他对外所欠的七、八十万共计107或108万算在我头上,苗圃生意归我,至此张珠林与花木生意就没有关系了,但没有书面退伙协议,也没有张珠林亲自同意。2013年10月朱某某、杨某、刘某某向中国银行传贷款200万时,张珠林帮我们准备材料,他要求分100万给他用我没有同意。当初报案时因为担心公安认为我们是经济纠纷而导致追不回资金,就隐瞒了张珠林是合伙人的身份。

(5)第二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保留有存折就是有预谋的。张珠林不是合伙人,只是我在做苗圃生意时向他借过十多万元,开庭前两三天,朱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在开庭时说张珠林是合伙人,目的是让他轻判一点,也好让我们早点到银行拿到被冻结的资金,此后公安找我做笔录我也是这样说的。开庭前一月左右,朱某某就曾对我说过“张珠林带信说如果不帮他就会举报我们违规贷款的事情”,同时我也考虑我们是同学才答应在庭上作假证的。开庭当天在法院外面还是大厅我就对他们几个都说了“一会儿到庭上就说张珠林是我们的合作伙伴”,他们也都同意了。

2012年4月我与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准备做花木生意,并委托张珠林办理贷款,当时为资金周转还向张珠林借了12或13万元。后张珠林通知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开办了存折,最终贷款100万。我们把存折交由张珠林让其帮忙偿还利息,我还把向他借的钱也还了。2013年4月贷款到期后又以王某、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名义贷款了200万,张珠林以存折没用为由同时还让大家办了卡,并继续由我每月转一万元给张珠林,让其通过银行卡每月还息。2013年8、9月份因为他迟延付息,我就让他将卡退给我由我自行还息,2014年春节后张珠林没有在商行上班了,我们就没有来往了。2014年4月16日我朋友周某某转了200万给王某,王某再分别转到王某某、朱某某、杨某的账上准备归还贷款,结果被张珠林转走109万,于是我们就报了案。

张珠林在花木生意上不是合伙人,但我们有经济往来。2011年曾向他借12或13万用于了苗圃生意,没有协议和借条,2012年贷款下来以后还的,并且在同年8月份还送了一辆车给他,剩下的钱通过张珠林放在银行吃利息,年底时又借过10余万元用于种树子,2013年贷款下来以后我又还他了。我在其他银行也贷了款做其他工程,在工程生意上与张珠林有短暂的合作。张珠林还向我介绍过“还贷生意”,他知道贷款要到期又没有资金还的,就让我替这些人先还,等他们贷款放下来后按约定利息给我,张珠林也在其中抽头。张珠林在杨老六处借了50万,还是我替他还的,因为他帮我贷了几次款,想维系这个关系。与张珠林算过几次账,都是不欢而散。在五通君子茶楼最后一次算账时张珠林还欠我40、50万,他父亲说张珠林没有能力喊我免了,我就答应了但没有书面凭证。当时朱某某、杨某、刘某某都在,只是我和张某某在一张桌子算账,其他人在旁边喝茶。我还承诺过爱丁堡工程完工后会分点钱给他,但最后该工程没有做成。此后我们就两清了。花木生意没有协议,只是说挣了钱大家一起分,也没有说股权股份的事,我和王某负责出资,杨某、朱某某也适当出了点并负责管理,王某、周某是挂名贷款。

2、王某的陈述

(1)报案时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的100万和2013年的180万都是通过张珠林的帮忙才贷出来的,为了方便付息我们把存折、卡都给了张珠林,他也知道我们的密码。张珠林不是合伙人,此后中国银行的贷款200万也与张珠林没有关系。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在公安做笔录时自己隐瞒了与张珠林是合伙人的事实,2012年、2013年的100万元、180万元张珠林和李某某都有支配权。朱某某、杨某、王某某都是平等的合伙人关系。

(3)第一次补充侦查时陈述,主要证实:花木生意都是李某某、杨某、朱某某在做,张珠林是否是股东我不是很清楚,开庭前李某某让我们大家都说张珠林是股东,我、王某某、周某其实都帮忙贷款的,不是合伙人。

(4)第二次补充侦查时陈述,主要证实:李某某在开庭前喊住大家让大家改口供的。至于张珠林是否是合伙人我真的不清楚,但在报警时因为很生气就明确说张珠林不是合伙人。我、王某某、杨某、朱某某每人都有一个苗圃营业执照,都到银行签字贷了款,都是股东,张珠林没有签字贷过款。五通商行贷款要联保,四户以上才能贷款,联名贷款与来之后钱,全部交由李某某负责使用。

3、朱某某的陈述

(1)报案时的陈述,主要证实:我与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周某、杨某是合伙做花木生意的,2012年通过张珠林的帮忙向商行贷款100万,每月我们都是按时付息到账上。2013年我们四家人(周某退出)又贷了180万,也是张珠林帮忙的,他还让我们去办了卡,张珠林对我们说存折没用了,我们的卡都是交给李某某两口子的,我连密码都不知道,短信是张珠林的电话。2014年为了归还这180万,我们存进账户上的钱被张珠林通过存折转走了109万。张珠林不是合伙人。我、杨某、刘某某向中国银行贷款200万是拿给李某某用的,与张珠林没有关系。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我与王某某、李某某夫妇、周某、杨某、张珠林都是平等的合伙人关系,2012年的100万包括我贷的20万,张珠林有支配权,2013年的180万和200万因他吸毒就没有支配权了,我们没有解散性质的结算活动,我是张珠林的舅舅在公安说假话是为了让公安局弄他去戒毒。2012年我是代表张珠林,2013年才变成了合伙人。100万张珠林有没有管理权我不清楚,180万下来以后张珠林没有管理权。

(3)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月4月到2013年11月时张珠林是合伙人,我是代表张珠林的,我、王某某、周某也只是帮忙贷款,并不是合伙人,真正的合伙人只有李某某、杨某、张珠林,其中张珠林还管着资金。2013年因张珠林没有及时还息,李某某让他交出了卡,张珠林还对我和朱某某说:李某某差他的钱。我、杨某、张某某、朱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还在一起算过账,张某某拿出了一些账目并希望花木生意就由李某某自己整了,但没有说合伙资金的事情。当时张珠林与李某某已经闹翻了,没有参加,后来张珠林来找我们都是喊我们拿钱,张珠林本人没有明确表示过退伙,也没有就相关财务问题进行过约定。180万贷款下来时张珠林还有支配权,年底以后就没有了,向中国银行贷款的200万与他无关。报假案是为了尽快追回资金。开庭之前张珠林托人带条子出来威胁我们,我与李某某、杨某商量了下,就决定在法庭上说真话。

(4)第二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与花木生意没有关系,只是帮我们贷了几次款。张珠林曾经说过四月份有人会还他一笔钱,谁知道是转走我们的钱。所有的贷款都是李某某在管理,经营上的开支都是找李某某支出。张珠林是我的侄儿,开庭前张珠林的父亲找到我想让张珠林判轻一点,于是我就对易律师说我们是合伙关系,并且打电话与李某某商量,李某某同意我的看法。之前在五通冠英喝茶时我、李某某、杨某就商量开庭是说有合伙关系,李某某还喊我咨询一下律师“可不可以在庭上作伪证说有合伙关系的存在”,开庭当天李某某告诉大家在庭上改口供说有合伙关系,2013年下半年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君子茶楼算账时我、刘某某、杨某作为证人也在场,当时的结果好像是张珠林欠李某某几十万,但这笔钱与花木生意无关,是他们的私人债务,李某某是否把这些钱免了就不知道了。

2012年是五个股东,李某某与王某是一份,杨某、王某某、周某、和我各一份,2013年周某退出。我们当时是因为李某某为了多贷款才把我们喊到一起的,我们都有去办了一个个体营业执照,搞的联名贷款。平时公司是李某某在总负责,种植等实际管理是杨某,我、王某、王某某、周某只是挂名贷款,没有参与经营管理,只是李某某承诺每年给我们10%或15%的利润。我只是贷款时签过字,银行存折和卡都交给李某某了,密码我都不知道,利息也是他在还,我没有管过。

(5)原审庭审中还证实没有在苗圃上投资,也没有参与经营管理。所有的贷款是李某某夫妇在用,且不需要经过我同意,我不负责本息偿还,李某某只是承诺赚了钱会分给我10%,所以我认为我就是股东。

4、杨某的陈述

(1)报案时的陈述,主要证实:我、李某某、周某、朱某某、王某某是合伙做花木生意的,张珠林只是让我们以五通桥花木协会做担保贷了100万,我的卡和其他四个人的存折都是123456的密码,都交给了张珠林,由他帮我们还息。2013年周某退出,我们四个在还了100万以后又贷了180万,张珠林以“2013年以后都用卡了”为理由,让他们三人去办了卡交给他,后因他延期付息李某某收回了卡。2014年4月我们准备还贷的180万被张珠林通过存折转走了他们三人的账户上的109万。张珠林不是我们的合伙人,只是帮我们贷款的,给了他一定的好处费,向中国银行贷款的200万与张珠林无关。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从2011年起与我们一起合伙,但在2013年底散了伙,李某某与张珠林算过账,具体我也不清楚。我们是六个合伙人,分别是我、周某、朱某某、李某某、张珠林、王某某,总投资29万元中张珠林投了5万元。2013年贷的180万与张珠林没有关系。向公安报案时隐瞒了张珠林是合伙人的身份。第一次贷的100万张珠林有支配权,后来贷的款他就没有支配权了。

(3)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从2011年8月到2013年下半年张珠林是我们的合伙人,最初有我、李某某王某夫妇、王某某、周某、朱某某、张珠林,2013年4月周某退出,下半年张珠林退出。我负责管理,张珠林和李某某管理资金,王某某、周某、王某、朱某某都有只是名义上的合伙人,是帮忙贷款的。朱某某是张珠林的代表人。最初的29万是张珠林和李某某出的,具体每人出了多少我不清楚,他们曾承诺给我们分红。2013年下半年与张珠林清算过几次但没有结果,结束了合作关系,原因是他吸毒,不按时付息。最后一次他父亲让我们再补点钱给他与我、李某某协商,有朱某某两兄弟、刘某某在场,最后我们同意接收他的股份来替他还账,因为他的债主知道他是苗圃的股东来苗圃找过。但是张珠林没有到现场,也没有明确表态要退伙,我们也没有见到过委托书。在算账之前张珠林对180万有支配权。作为花木生意的分红,李某某、张珠林都有给我支付车贷、房贷的行为。当初报案时李某某与我商量,害怕公安认为我们是债务纠纷而对追钱不利,所以隐瞒了张珠林是合伙人的身份,与其他人统一了口径。开庭之前张珠林托人带条子出来威胁我们,要把我们用他人名义贷款的事情抖出来,我才与李某某、朱某某商量了下,就决定在法庭上说真话。

(4)第二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不是合伙人,对我们账户上的资金一直没有支配权,只是帮我们贷款的,在庭上说他是合伙人、能支配资金,是因为李某某喊大家这样说的。开庭前的一天,李某某在车上让我作伪证的,后在开庭当天在法院大厅也说过,没有受到过其他威胁。李某某喊我贷款几十万,又帮我还,我只有按他说的去做。李某某是花木生意的大股东,他让我帮忙贷款的,我只有答应,办理贷款后,存折和卡都没有给过我。2013年底张某某与李某某在君子茶楼清算债务,具体是啥子债务我不清楚,但反正与花木生意无关。

2011年9月,李某某找到我一起做花木生意,由李某某负责出资,我负责日常管理,每年我可以分20%的干股,等赚到钱才分。后来他对我说,每户可贷20万,我已经帮王某某、王某、朱某某、周某准备好了材料,你们去找张珠林签字就可以了。钱贷出来后都是李某某统筹安排,我只负责工人和细节方面的事情。2012年是五个股东,李某某与王某是一份,朱某某、王某某、周某、和我各一份,2013年周某退出。朱某某、王某某、周某、王某不参与经营。

(5)原审庭审中还证实苗圃生意我没有出资,我拿的是干股,亏本不关我的事。贷款是我帮李某某贷的,他只是偶尔帮还车贷、房贷和给点零用钱,本金利息也由他偿还,他具体怎么使用不需要经过我同意。张珠林本子上“支杨某1000或2000等金额”是我帮李某某请工人在苗圃做事后支付的工资,是李某某叫我找张珠林拿的。

5、王某某的陈述

(1)报案时的陈述,主要证实:2012年我与李某某、朱某某、杨某、周某合伙做花木生意,每人贷款20万,我不出面是由我侄女王某在打理。第二年周某退出由剩下的四家人贷款180万,由张珠林以“存折没用”带我们去办卡。2014年4月还贷时我们的卡上被张珠林通过存折转走109万,张珠林不是我们的合伙人。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李某某、王某夫妇是用我的名义贷款的,我没有参与他们的生意,从始至终我都不是合伙人。

(3)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其只是帮李某某夫妇贷款,他们承诺赚了钱会分红给我,张珠林是负责办理贷款的,是否是合伙人我不清楚。

(4)第二次补充侦查的陈述,主要证实张珠林是否是合伙人我不清楚,我到底是否是合伙人我也不清楚,我没有出过一分钱,也没有分过一分钱好处,只是以我的名义帮李某某贷过款、到银行签过字。王某是我的侄女,她求我,我出于亲情考虑才答应的。开庭前在法院外面李某某让我们说张珠林是合伙人,我没有答应,我在庭上是实事求是的说的。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珠林到案时的供述,主要证实:2011年我与李某某合伙做苗圃生意,是以我舅舅朱某某、李某某的妻子王某的名义与农民签的协议。2012年4月17号通过五通桥花木协会的协助,我们以王某、朱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以上均是五通桥花木协会的会员)的名义向乐山市商业银行每人贷款20万共计100万,用于苗圃生意。当时为了方便,四个存折和杨某的银行卡都交给我,密码都是123456,让我按月还息。2013年4月到期还贷后,又让王某、杨某各贷60万,朱某某贷40万,王某某贷20万,总计180万。办完手续后为了方便我让他们都去办了一张卡,其中朱某某短信通绑定的是我的电话13990667999。此后我用卡每月还息,存折放在家里,2013年8月左右,因我没有及时还息李某某把四个的卡都拿走了,由他每月向银行还息。2013年9月刘某某、杨某、朱某又向中国银行贷款共计200万,同样也是用于我们做苗圃生意,但李某某私自转走这笔钱,我认为李某某的行为不仗义不讲义气,就要求他分家算账,给我120万就两清了,他一直没有答复我,我就对李某某产生强烈不满。2014年4月16日我的手机收到朱某某账户存进40万的短信后,我就知道王某、王某某、朱某某的账户也应当进了一笔钱,所以我就产生了将钱取出来用以牙还牙报复李某某,于是持这三张存折和我的身份证,到商业银行总共转了109万元到我的商行卡上。从银行出来后人很激动,总算从李某某手中把钱拿到了,就想与人分享这个事情,于是把这个消息告知了雷某“我从合伙人那里转了100万”。我用这笔钱购买了马自达轿车一辆、手机一部和黄金项链一根,办了一张但丁堡会员卡,还了一些借款,在买车时还主动告知车行老板“我才从合伙人那里整了50个”,老板问我为啥子不跑,我回答“不偷不抢,跑啥子”。

(2)原审第一次庭审中的陈述,主要证实:我与李某某是合伙关系,朱某某、王某某、杨某、周某是苗圃请的工人或管理人员,我们平均每月要结算一次,但没有书面手续。2012年的贷款最后都进了我商行和建行的账户,2013年贷款到期还是我向朋友余某借了100万去归还的,我对贷款有支配权。同样第二年贷的180万扣除18万的保证金后的162万也最后进了我的账户。2013年向中国银行贷款的200万也是应当用于苗圃生意,但李某某私自转走,我们就发生了矛盾,从2013年12月以后双方就没有结算过了。

(3)第一次补充侦查的供述,主要证实:2011年7、8月份时开始与李某某做花木生意,对外签土地租赁合同是王某和朱某某。杨某和朱某某是帮忙管理苗圃的,有时会替他们还车贷,王某、王某某、周某是帮忙贷款的。合作期间李某某管日常生意,我管理账目和资金,每年贷款下来以后先是到王某某等人的账户,再到花木协会代某某、程某等人的账户,再由他们取现或转账给我。中国银行的200万贷下来以后李某某应当给我120万,但他不讲信用,我就要求退出合伙,账是算过几次但一直没有协商好,他没有支付我120万我就没有退出合伙。我父亲与李某某协商退伙一事我不清楚,他提供的本子就是当初合作时的原始记录,上面的张和李就是我和李某某,绝大部分是我写的,但李某某欠我钱的相关记载是李某某自己写的。

(4)第二次补充侦查后当庭供述,主要证实:贷款下来以后我和李某某用贷款还做过“过桥资金”的生意、合作其他工程,具有共同使用贷款的关系。笔记本上记载的“支付杨某多少钱”,是支的苗圃工人的工资。

对本案评析如下:

1、就张珠林是否系花木生意合伙人身份的问题,经查,张珠林自归案以后历经两次补充侦查、原审的三次庭审,其供述均坚持认为自己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对苗圃资金有管理支配权;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雷某的陈述中,能证实张珠林在2011年以其舅舅朱某某的名义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做花木生意的事实;经当庭出示的笔记本上记载,能证实该笔记本中记载的“张”系张珠林,“李”系李某某,原审庭审中就关于杨某部分的记载其亦予以认可,并称是苗圃请人栽树子的工资,系李某某让其从张珠林处获取;李某某亦对“欠张剑、张健…”部分的记载予以认可,但否认与苗圃生意有关。综上,张珠林的供述与证人张某某、雷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吻合,并且与李某某、杨某、朱某某等人在第一次补充侦查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张珠林是花木生意的合伙人。

虽然李某某等人的报案陈述与第二次补充侦查时陈述都否认张珠林系合伙人,但该组言词证据与其原审庭审中的第一次陈述、第一次补充侦查的陈述相冲突,与张珠林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刘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笔记本上的原始记录等证据相冲突,且没有其他任何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

2、就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纠纷的问题,经查,李某某与张珠林不仅有合作苗圃,还有资金拆借、垫付“过桥资金”赚取利息等生意往来、主动帮张珠林偿还个人借款80万等事实,且李某某就张珠林笔记本上的记载也承认有多处其亲笔书写的“欠张剑、张健、张健款项”(张珠林曾用名:张剑、张健、张健)的相关内容,就所有经济纠纷张、李二人还前后结算过多次,并且二人就债权债务进行结算的事实有多名证人能够证实,因此,能证实张珠林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

3、就张珠林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的问题,经查,张珠林从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转走109万元的行为属实,该行为侵犯了特定的财产权益,从表面上看账户是王某某等人的,账户上的资金应当属于王某某等人,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实质上王某某等人系挂名贷款,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均交由李某某自己控制和支配,因此可以证实王某某等人对账户及账户上的资金不具有控制支配权。张珠林与李某某系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合伙资金,但因目前的证据无法查清所有的贷款到底有多少份额用于了苗圃生意,张、李二人是否又划分了各自的使用额度,更不能查清张、李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虽然张珠林利用帮忙还息时留在手里的银行存折,转走109万元是事实,但是其目的到底是以这笔钱作为谈判筹码来解决债权债务纠纷、还是秘密窃取非法占有,证据体系不能得出唯一结论。现已查明张、李二人具有苗圃合伙关系,且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属客观事实,张珠林的行为就有可能是“私力救济”行为,该行为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属民事法律规范的范畴。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体系只有几经改变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对于其待证结论“张珠林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珠林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应当以证据不足,认定张珠林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扣押在案的物品、现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张珠林的辩护人认为张珠林无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珠林无罪。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斌

审判员:胡芮芯

人民陪审员:王弋

二O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王乔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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