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福胜、陈辉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鄂0982刑初1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07.05 |
案由 | : | 刑事/侵犯财产罪/盗窃罪 |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鄂0982刑初13号
被告人陈福胜,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
道县,现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因犯非法持有假币罪,于2005年10月10日被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四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辉胜,男,198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现住道县。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被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经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9月23日由安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陆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劲松,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公诉刑诉〔2016〕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6日、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福胜及其辩护人魏新星、被告人陈辉胜及其辩护人陈劲松、证人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到浙江省开化县、安徽省徽州区、湖北省宜城市、谷城县、襄阳市、枣阳市、随州市、大悟县、安某市、云某、应城市、仙桃市、浠水县以进店购买商品等为名,转移业主的注意力,趁机盗走业主的手机。被告人陈福胜参与作案15起,盗窃手机17部,价值40745元;被告人陈辉胜参与作案18起,盗窃手机20部,价值4812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雨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男生女生”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名转移被害人余某1的注意力,盗走余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
2、2015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商贸城19栋“美家水电”店,以购买东西为名转移被害人杨某1的注意力,盗走杨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
3、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安徽省徽州区三华园商贸“娇颜经络堂”化妆品店,以购买化妆品为名转移被害人方某的注意力,盗走方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780元。
4、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宜城市步行街“玫魂盛典”婚庆店,以购买礼炮为名转移被害人刘某1的注意力,盗走刘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80元。
5、2016年6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宜城市襄大新村“首尔(站)”化妆品店,以购买防晒霜、洗面奶等为名转移被害人王某1的注意力,盗走王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金色乐视X620手机和一部白色金立牌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乐视牌手机价值836元,金立牌手机价值675元。
6、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杏路1号“丽波鲜奶”店,以购买牛奶为名转移被害人王某2的注意力,盗走王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乐视VIVO牌X6型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615元。
7、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晶生晶饰钻石画”店,以购买画为名转移被害人肖某的注意力,盗走肖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925元。
8、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宝中旅游”店,以咨询参加旅游为名转移被害人杨某2的注意力,盗走杨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
9、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广深街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小型副食超市,以购买东西为名转移付某的注意力,盗走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S7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338元。
10、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下冷家湾“七月花坊”店,以购买花为名转移被害人贺某的注意力,盗走贺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068元。
11、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北路“多乐士”建筑涂料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转移被害人张某的注意力,盗走张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一部ViVoX5pro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258元。
12、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大悟县长征路“完美启点”婚庆店,以购买礼花为名转移被害人夏某的注意力,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7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
13、2016年6月15日8时30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162号“花某”花店,以购买玫魂花为名转移被害人余某2的注意力,盗走余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
14、2016年6月15日9时30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碧山路135号“天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门店,以装修新房为名转移被害人王某3的注意力,盗走王某3放在前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716元。
15、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3栋1114号“钢琴教室”门店,以帮小孩报名学钢琴为名转移被害人陆某的注意力,盗走陆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640元。
16、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应城市文昌路“大自然”花卉门店,以购买仙人球为名转移被害人刘某2的注意力,盗走刘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660元。
17、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仙桃市天诚大酒店对面的“食刻专业快餐”店,以购买盖饭就餐为名转移被害人叶某、王某4的注意力,盗走叶某、王某4放在收银台上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叶某被盗手机价值2620元,王某4被盗手机价值2460元。
18、2016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浠水县党政幼儿园旁“艾芘基妮”内衣店,以购买内衣为名转移被害人姚某的注意力,盗走姚某放在柜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64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福胜不接受指控,辩解称,指控我参与作案15起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本人一直在湖北省宜昌市,没有作案时间,在上述时间段我根本不在作案现场。
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所有作案都是两人参与,陈辉胜供述与其作案的系同村人陈某2,在陈某2未向公安机关说清情况下不应认定陈福胜有犯罪嫌疑。2、指控被告人陈福胜构成犯罪只有被害人陈述,属证据不足,应有其他证据印证。3、第三、四、五起没有被害人辨认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未参与犯罪。
被告人陈辉胜辩解称,第16起我没有参与,其他的是与我村叫陈某2的人一起做的,我没有与陈福胜一起做过案。愿意积极退赃退赔,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第16起受害人陈述与辨认笔录相互矛盾,不能认定该起犯罪系被告人陈辉胜所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26日,被告人陈辉胜分别与陈某1和另一名男子同骑一辆摩托车到浙江省开化县、安徽省徽州区、湖北省宜城市、谷城县、襄阳市、枣阳市、随州市、大悟县、安某市、云某、应城市、仙桃市、浠水县以进店购买商品等为名,转移业主的注意力,趁机盗走业主的手机。被告人陈辉胜作案17起,盗窃手机18部,价值454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6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雨胜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解放街34号“男生女生”服装店,以购买衣服为名转移被害人余某1的注意力,盗走余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
2、2015年6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商贸城19栋“美家水电”店,以购买东西为名转移被害人杨某1的注意力,盗走杨某1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000元。
3、2015年6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陈某1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安徽省徽州区三华园商贸“娇颜经络堂”化妆品店,以购买化妆品为名转移被害人方某的注意力,盗走方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780元。
4、2016年6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宜城市步行街“玫魂盛典”婚庆店,以购买礼炮为名转移被害人刘某1的注意力,盗走刘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80元。
5、2016年6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银杏路1号“丽波鲜奶”店,以购买牛奶为名转移被害人王某2的注意力,盗走王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金色乐视VIVO牌X6型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615元。
6、2016年6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步行街“晶生晶饰钻石画”店,以购买画为名转移被害人肖某的注意力,盗走肖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925元。
7、2016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汉津路“宝中旅游”店,以咨询参加旅游为名转移被害人杨某2的注意力,盗走杨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00元。
8、2016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枣阳市广深街被害人付某经营的小型副食超市,以购买东西为名转移付某的注意力,盗走付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三星S7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338元。
9、2016年6月14日8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随州市沿河大道下冷家湾“七月花坊”店,以购买花为名转移被害人贺某的注意力,盗走贺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3068元。
10、2016年6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大悟县城关镇兴悟北路“多乐士”建筑涂料店,以购买商品为名转移被害人张某的注意力,盗走张某放在桌子抽屉内的一部ViVoX5pro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258元。
11、2016年6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大悟县长征路“完美启点”婚庆店,以购买礼花为名转移被害人夏某的注意力,盗走被害人夏某放在沙发上的一部华为7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030元。
12、2016年6月15日8时30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德安北路162号“花某”花店,以购买玫魂花为名转移被害人余某2的注意力,盗走余某2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160元。
13、2016年6月15日9时30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碧山路135号“天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门店,以装修新房为名转移被害人王某3的注意力,盗走王某3放在前台上的一部苹果6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716元。
14、2016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云梦县城关镇楚王城3栋1114号“钢琴教室”门店,以帮小孩报名学钢琴为名转移被害人陆某的注意力,盗走陆某放在吧台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1640元。
15、2016年6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应城市文昌路“大自然”花卉门店,以购买仙人球为名转移被害人刘某2的注意力,盗走刘某2放在桌子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660元。
16、2016年6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仙桃市天诚大酒店对面的“食刻专业快餐”店,以购买盖饭就餐为名转移被害人叶某、王某4的注意力,盗走叶某、王某4放在收银台上的两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叶某被盗手机价值2620元,王某4被盗手机价值2460元。
17、2016年6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湖北省浠水县党政幼儿园旁“艾芘基妮”内衣店,以购买内衣为名转移被害人姚某的注意力,盗走姚某放在柜台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案发后,经物价部门认定,该手机价值2864元。
另查明,二被告人于2016年8月19日被抓获归案。同案人陈某1已退赔三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共计738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书证。①安某市公安局侦查破案报告书;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6)浙0824刑初230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2014)鄂宜都刑初字第00131号刑事判决书、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119号刑事判决书;③被告人陈辉胜的释放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④涉案手机活动轨迹资料;⑤抓获经过。2.被害人余某1、杨某1、方某、刘某1、王某2、肖某、杨某2、付某、贺某、张某、夏某、余某2、王某3、陆某、刘某2、叶某、王某4、姚某的陈述;3.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的供述和辩解;4.同案人陈某1的供述;5.证人王某5、覃某、李某的证言;6.价格认定结论书;7.辨认、搜查、现场勘验笔录;8.视频资料及视频截图:①16.6.15花某手机被盗案视频及安某城区视频截图;②V9假日酒店2016.8.3-8.4视频;③20150630安徽黄山市徽州区三华园娇颜美容方某手机被盗案视频及视频截图;④20150630男生女生衣服店手机被盗案视频;⑤2016.8.19搜查视频;⑥王某6、肖某、刘某1手机被盗视频及视频截图;9.被告人陈福胜、陈辉胜户籍证明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
被告人陈辉胜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由⑴本案的侦破经过。通过大数据分析等技侦手段,确定被告人陈辉胜手机运行轨迹与案发地在时间上、空间上相吻合;从陈辉胜持有使用的手机号159××××6068机主唐兴的身份证入手,追查至V9假日酒店,获取被告人陈辉胜之妻刘某3相关信息,从而锁定被告人陈辉胜;⑵“花某”被盗视频和安某城区相关视频截图,影像较为清晰,庭审中二被告人均承认视频及视频截图中坐在摩托车后面的为被告人陈辉胜;⑶被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⑷除第16起外,被告人陈辉胜当庭认罪。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辉胜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辉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侦破经过、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在案证据,证明了被告人陈辉胜与另一名同案男子一起实施了起诉书第16起指控的盗窃行为,对该起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辉胜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起诉书第5起指控,仅有被害人王某1报案材料,认为该起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定被告人陈福胜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即确定陈福胜就是与陈辉胜同骑一辆摩托车作案的另一名同案男子的证据不充分。理由⑴侦查机关在锁定犯罪嫌疑人陈辉胜后,在查看宜昌市伍家岗区凯旋名门小区监控视频(该视频未提取)发现陈辉胜与另一名男子一起骑一辆雅马哈125摩托车多次在该小区出现。经视频比对所骑摩托车与在安某城区作案的摩托车特征一致,与陈辉胜一起的男子(即被告人陈福胜)与在安某作案的另一名男子相貌特征高度吻合,从而在该小区1601室将陈福胜、陈辉胜抓获。即确定陈福胜为犯罪嫌疑人的依据是①与陈辉胜同骑一辆摩托车,且所骑摩托车与在安某作案的摩托车特征一致。②侦查员的主观判断,陈福胜与作案男子相貌特征高度吻合;⑵在已抓获陈福胜后,组织被害人对被告人照片、视频截图进行辨认,制作辨认笔录,以此作为确定陈福胜为犯罪嫌疑人的主要依据。存在的疑问:①二被告人照片在相貌上存在一定的相似度,难以区分;②照片是对辨认对象的固定影像,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接触时间较短,又犯罪嫌疑人给被害人留下的是动态影像,容易导致辨认错误;③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⑶被告人陈辉胜已交代同案人是其同乡陈某2,侦查机关未找到陈某2,可以认为是证据链断裂。故公诉机关主要以辨认笔录为依据指控被告人陈福胜有罪,缺乏足以证明被告人陈福胜为同案人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陈福胜有罪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性的怀疑,指控被告人陈福胜的犯罪不能成立。对被告人陈福胜及其辩护人的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陈福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对被告人陈辉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福胜无罪。
二、被告人陈辉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耀龙
审判员: 毛翠娥
人民陪审员: 张成宏
二O一七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