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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英、张永红与高永征、张文忠等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02 16:06:09 浏览:

张海英、张永红与高永征、张文忠等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张海英、张永红与高永征、张文忠等赌博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冀02刑终17号

裁判日期

2019.06.14

案由

刑事/侵犯财产罪/诈骗罪

 

原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英,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4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男,195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3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高永征,男,195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9年1月30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文忠,男,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2018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同年3月1日被逮捕。2018年12月30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贺忠,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4月25日被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6日被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犯赌博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2018)冀0208刑初3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英、张永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楠、检察官助理夏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9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将梁某带到滦南县后,二人伙同高孟(已判决)、被告人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分别驾车至××县金某家中,后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与高孟、梁某等人以扑克牌“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梁某输款

929969元。

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于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贺忠、张永红于2017年4月25日到滦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被告人张海英于2017年3月14日到丰南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了其和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相约至唐山市滦南县,饭后参与赌博,被高孟等人赢取钱款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某1、刘某1、刘某2、金某、王某、张某2、鲁某、魏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相关情节。

3.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梁某将钱转给高孟的情况。

4.辨认笔录及辨认说明。

5.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赌博高孟等被判刑情况。

6.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的供述与辩解。

7.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海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贺忠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8月2日刑满释放。

8.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于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张贺忠、张永红于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海英于2017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9.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各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五被告人均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海英属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永征的辩护人、被告人张文忠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永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永红无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社会风尚,根据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贺忠、张永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张海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永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文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海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海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贺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永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赌资92996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海英上诉提出:其未到赌博现场,未参与赌博活动,不构成赌博罪。

原审被告人张永红上诉主要提出:其未参与梁某巨额赌资的赌博;其以种地和打工为经济来源,并不是以赌博为营利手段,更不是此次赌博的组织者,不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其无罪。

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对原判对三人犯赌博罪的定罪及量刑均无异议。

唐山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基本适当;请二审法院根据张永红和张海英的上诉理由、在案证据,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9月,原审被告人张文忠、高永征、张贺忠与高孟(已判处)预谋开设赌局营利。2016年9月19日,高永征、张文忠以看带钢名义将梁某带至××县金某家中,与先前在金某家中玩牌的张贺忠、张海英、张永红等人以推“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共赢取梁某人民币929969元。事后高永征分得人民币16万元、张文忠分得14万元,其余钱款被张贺忠、高孟占有。

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于2018年1月31日、原审被告人张贺忠、张永红于2017年4月25日到滦南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原审被告人张海英于2017年3月14日到丰南区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高永征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的时候,张文忠和其商量通过找人赌钱抽点好处。其怕直接和梁某说到滦南赌钱,梁某不一定去,就和梁某说到滦南看带钢做买卖。第二天,梁某拉着其和张文忠到滦南后,张文忠联系好高孟,在蓝海饭店吃完饭后,先是带着梁某看了看带钢,就带梁某到了金某家中,当时有十来个人正在屋里推牌九,高孟给其2万块钱让其玩牌,高孟、张文忠、梁某和其都参与赌钱了,梁某还坐庄推牌九了,最后梁某输了90多万元。张贺忠分两次给其16万,给张文忠14万。

2.原审被告人张文忠的供述,证实2016年夏天的时候,高永征和其闲聊,其告诉高永征市里有人专门找有钱人玩牌,要是赢了可以分一部分。高永征联系的梁某。后其联系张贺忠,张贺忠告诉其到滦南并让其与高孟联系。第二天早上,其和高永征坐梁某的车一起到滦南蓝海饭店吃饭,高永征和高孟说去高孟家看带钢。吃完饭以后,其和高永征、高孟等人到滦南县一个村的一户人家,在这户人家的西屋有七八个人用推牌九的方式赌博。其和高永征、梁某三人就跟着下注。其玩几把赢了四百元钱后就去睡觉了。后来高永征叫其去换换手,当时是梁某坐庄。其帮梁某换了几把就去旁边沙发上待着。天黑散的时候,高永征说梁某输了90多万。张贺忠分两次给了其14万,给高永征16万。

原审被告人张文忠的辨认笔录,证实张海英参与赌博并坐过庄。

3.原审被告人张贺忠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高孟给其打电话让其去滦南谈钢丝绳的买卖。大约上午11点左右,高孟又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玩牌,并让其直接去宋道口的大众饭店吃饭,饭后有人带其去赌场。吃饭的有魏某、张海英和三四个不认识的人。吃完饭,魏某和其开着车跟着前面的车到了宋道口一户人家。在这家的西屋,其和张海英、张永红等四五个人准备以牌九的形式赌博。魏某没有参与。谁坐庄不记得了,其就在一边下注,有时每把七八千元,有时每把一两千元。一会儿高孟带三四个男子也到了,这几个人也跟着下注,后来就由高孟带去的一男子坐庄,以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参与下注的有其、高孟、张海英、张永红,还有别的不认识的人。一会儿这个坐庄男子输干了,就用银行卡刷POS机,又输干后就让别人转款,刷完POS机后,高孟就给这个男子现金。赌局是高孟组织的,其、高孟、张海英、张永红以及坐庄的那名男子都参与赌博了。

4.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份,上午8点多钟张贺忠打电话玩推牌九,并告诉其到宋道口镇大众饭店吃饭,当时饭店有高孟、张贺忠,还有四五个人。下午1点钟左右,其中一个年轻男子将其拉到一个村里。到一户人家后,张贺忠和另外四五个不认识的人已经在那家西屋的大客厅里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了。其辨认的那名男子(张海英)当时正在坐庄,其就跟着下注,玩了大概一个多小时,带的2300元现金输完之后就走了。其正玩着的时候,有三个人跟着高孟一起到的,原来坐庄的人就不坐庄了,和高孟一起去的一个人就开始坐庄。其又待了二十分钟左右就走了。

原审被告人张永红的辨认笔录,证实高永征、张贺忠参与赌博,高孟组织其参与赌博,张海英参与赌博,系开始坐庄的人。

5.证人刘某1、王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刘某1带王某去蓝海酒店吃饭,刘某1介绍王某是其秘书。饭后,刘某1开车拉王某到仁和东侧的农业银行,刘某1和另外两名男子取钱的事实经过。

6.证人金某、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底,高孟带人到金某家中玩牌,二人到仁和小区的农业银行与刘某1一起取款40万元,后交给高孟。

7.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2016年9月19日,梁某让其给高孟转款46万元。

8.证人鲁某证言,证实其租用金某大院用于存放冲床和带钢。

9.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梁某将钱转给高孟的情况。

10.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海英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唐山市东矿区人民法院(83)法刑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张贺忠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11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6年8月2日刑满释放。

11.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7)冀0224刑初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因赌博高孟等被判刑情况。

12.到案经过及说明,证实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于2018年1月31日,原审被告人张贺忠、张永红于2017年4月25日,原审被告人张海英于2017年3月14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13.户籍证明信及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证实各原审被告人案发时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均已构成赌博罪。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高永征、张文忠、张贺忠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海英所提其未到赌博现场,未参与赌博活动,不构成赌博罪及张永红上诉所提其未参与梁某巨额赌资的赌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张贺忠供述张海英、张永红参与赌博,虽然张贺忠后期翻供称张海英未参与,但其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且原审被告人张永红、张文忠也辨认张海英参与赌博,张永红亦多次供述本人参与赌博活动,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张海英、张永红参与赌博活动。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规定,赌博罪以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为客观要件,张海英、张永红系参赌人员而非赌博活动的组织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二人以赌博为业,故张海英、张永红不构成赌博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即被告人高永征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张文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贺忠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赌资929969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撤销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8)冀0208刑初310号刑事判决第三、五项,即被告人张海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7刑初11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张海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永红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海英、张永红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凤丽

审判员: 孙霞琳

审判员: 程兰芳

二O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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