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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1:15:35 浏览:

朱某某、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朱某某、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犯对单位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湘122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案由

刑事/贪污贿赂罪/对单位行贿罪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湘1222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一,机构代码66858029

-5,住所沅陵县沅陵镇回龙山居委会新城鸭尾路38号。

诉讼代表人朱某某,男,198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高中文化,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肉品检验员,湖南省溆浦县人。

被告人朱某某一,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大专文化,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辩护人叶叙华,湖南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一犯对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过开庭审理,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5)沅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2日以沅检刑诉刑抗(2016)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经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6)湘12刑终218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沅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卫方、人民陪审员王建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宋锦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被告人朱某某一及其辩护人叶叙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法人代表朱某某一与沅陵县定点屠宰办(以下简称县定点办)法人代表谢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已免予刑事处罚)经协商,谢某某为定点办解决地方财政未配套的50%资金及单位经费,朱某某一为裕源公司获取更多非正当收入,明知没有按国家要求进行相应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为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朱某某一仍安排指使公司经理钟某与县定点办工作人员配合,多次虚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的数量及相关申报材料,先后7次从中央财政取得177.286万元专项补贴资金。该资金按规定预拨给县定点办账户后,县定点办将其中的1164560元拨付给裕源公司。而这177.286万元中实际用于病害猪损失补贴以及可以享受的无害化处理费用,可以享受的不可食用产品补贴资金共计73.249万元,其余资金104.037万元由沅陵县定点办用作单位经费开支了48.985万元;同时,按照朱某某一与谢某某之前商量的意见,裕源公司在每获得一笔专项补贴资金后,按定点办要求或协商再将一部分资金以赞助费等各种形式返还给县定点办及商务局作工作经费,共计40万元,裕源公司在除去各种正常开支后,获得不当利益9.396万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11月底,被告人朱某某一指使被告单位经理钟某以赞助费名义给付县定点办12万元;

2、2013年1月,被告单位裕源公司在县定点办拨付无害化处理资金13万元时,经被告人朱某某一同意,将其中60000元作为县定点办业务经费开支在公司内予以报销;

3、2013年12月,被告人朱某某一安排被告单位经理钟某以赞助款名义给付县定点办150000元,给付沅陵县商务局70000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裕源公司退缴赃款5万元;2015年5月19日退缴赃款1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谢某某、钟某、金某某、肖某、郑某某、张某某、宋某某、张某某一、朱某某、张某某二的证言;被告人朱某某一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以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一的行为已构成对单位行贿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代表人朱某某没有发表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一辩称,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本人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单位及其本人没有对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均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

辩护人叶叙华提出辩护意见,一、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一并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的主观故意;二、本案的赞助款不是被告人朱某某一决定送出去的,而是商务局、定点办强行扣下来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朱某某一具有给付国家机关以财物的犯罪行为;三、公诉机关认定“裕源公司获得不正当利益9.396万元”是错误的,还应扣除商务局拿走的7万元,裕源公司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仅2.396万元。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一均无罪。

经审理查明:

沅陵县商务局系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沅陵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沅陵县定点办)系沅陵县商务局下设的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全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沅陵县裕源公司)系沅陵县一家有资质经营牲猪、牛、羊收购、屠宰、肉类食品加工的私营企业,被告人朱某某一系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从2007年起,国家开始对全国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进行财政补贴,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包括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病害猪损失补贴的对象为提供病害猪的货主和自宰经营的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500元/头,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的对象为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财政补贴标准为80元/头,从2011年8月1日起,国家将现有的屠宰环节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标准由每头500元提高到800元,处理费用不变。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按每90公斤折算成一头猪的标准,享受病害猪损失补贴和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中央财政对中部地区实行50%的财政补贴,中部地方财政负担50%的财政补贴;同时根据该相关规定,拨付补贴资金的程序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商务部门核定本地区生猪定点屠宰企业病害猪数量及所需财政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编制上年本地区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财政补贴资金预算,向财政部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中央财政根据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清算上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审核并预拨本年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市、县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无害化处理,无害化专项补贴资金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按照要求申报,并按要求填写财政补贴申领表,由市、县主管部门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及时审核拨付补贴资金。根据这些规定,沅陵县财政部门出于对专项资金安全的考虑,将该笔专项资金统一由县商务局进行管理和发放,因该项补贴资金的发放县商务局难以直接操作,2008年起县商务局便委托沅陵县定点办负责管理和发放。从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时任沅陵县定点办主任法人代表谢某某(系公务员并系原沅陵县商务局党组成员,已判刑)以解决弥补地方财政未配套的50%资金款及解决沅陵县定点办办公经费不足为由,且以对裕源公司负有监管的职责,违反国家规定,在未对部分病害猪及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情况下,先由沅陵县定点办确定病害猪的头数,再安排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予以配合提供相关的数据和资料,最后由沅陵县定点办完成申报工作,并以县商务局的名义上报财政部门,通过虚增申报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数量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先后7次向财政部门申报了专项补贴资金共计328.822万元,其中向中央财政部门按比例申报了专项补贴资金164.411万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于2010年和2012年对沅陵县定点办申报的之前年度的该项资金进行了结算。同时,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央财政按照规定实际先后7次向沅陵县定点办预拨了专项补贴资金177.286万元。沅陵县定点办在取得该专项补贴资金后,将其中60.83万元用于各项开支,拨付给裕源公司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裕源公司收到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后,用于发放货主的病害猪补贴资金3.84万元(2012年4月份之后病害猪头数为48头×800元/头=3.84万元),应享受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0.728万元(沅陵县裕源公司2009年12月以后实际处理病害猪头数91×80元/头=0.728万元),对不可食用的不合格产品经折算后可以享受补贴资金为58.036万元(处理不合格产品共118714斤÷2=59357公斤÷90公斤=659.5头×880元/头=58.036万元),按照沅陵县商务局及沅陵县定点办的要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某一以各种形式返还给沅陵县定点办44.456万元(其中:为沅陵县定点办购买了一辆执法车为5.66万元、为沅陵县定点办支付业务招待费11.796万元、返还给沅陵县定点办27万元),以赞助费的名义返还商务局7万元,获利2.396万元。

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裕源公司退缴赃款5万元;2015年5月19日退缴赃款10万元。

另查明,谢某某于2015年5月15日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核实质证、认证:

1、被告人朱某某一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某一的基本情况。

2、沅陵县裕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及年检资料,证明沅陵县裕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4日,法定代表人为朱某某一,组织机构代码66858029-5,营业期限为2007年12月4日至2027年12月3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牲猪、牛、羊收购、屠宰、肉类食品的加工、销售,以及该公司的出资和年检情况,住所沅陵县沅陵镇回龙山居委会新城鸭尾路38号。

3、沅陵县裕源公司记账凭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汇划专用凭证、领款凭单、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费用财政补贴申领表,证明沅陵县裕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得无害化处理资金12.41万元(现金);2013年1月31日由沅陵县定点办转账7万元;2013年12月31日,得牲猪无害化处理资金55.796万元。

4、无害化资金清理表及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统计表,证明沅陵县定点办按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头数4676头,向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共计328.822万元,其中向中央财政部门申报补贴资金164.411万元。

5、关于请求拨付生猪屠宰环节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款的请示、请求拨付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中央财政补贴的报告、请求拨付专项资金的报告、记账凭证、往来结算统一凭据、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等材料,证明2009年至2013年,沅陵县定点办经被告人谢某某签字同意后已经拨付给沅陵县裕源公司专项补贴资金款116.456万元(其中110.456万元以转账的方式支付,6万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

6、沅陵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提取的记账凭证,证明2011年12月1日收到裕源屠宰场赞助费12万元;2013年1月31日拨付裕源公司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13万元(现金支付6万元,转账支付7万元);2013年11月30日,定点办收到裕源公司赞助费15万元。

7、从沅陵县商务局提取的记账凭证、结算收据及财政授权支付额度通知单、科目明细分类账,证明2013年12月27日,沅陵县商务局收取屠宰场捐助款7万元。

8、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及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单位裕源公司退缴赃款5万元;2015年5月19日退缴赃款10万元。

9、本院(2014)沅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沅陵县商务局系沅陵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沅陵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沅陵县定点办)系沅陵县商务局下设的非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主要负责全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工作;谢某某系公务员并系沅陵县商务局党组成员,从2006年起至今兼任沅陵县定点办主任。2008年5月至2013年12月期间,中央财政按照规定实际先后7次向沅陵县定点办预拨了专项补贴资金177.286万元。沅陵县定点办在取得该专项补贴资金后,拨付给裕源公司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裕源公司收到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后,用于发放货主的病害猪补贴资金3.84万元(2012年4月份之后病害猪头数为48头×800元/头=3.84万元),应享受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0.728万元(沅陵县裕源公司2009年12月以后实际处理病害猪头数91×80元/头=0.728万元),对不可食用的不合格产品经折算后可以享受补贴资金为58.036万元(处理不合格产品共118714斤÷2=59357公斤÷90公斤=659.5头×880元/头=58.036万元),以各种形式返还给沅陵县定点办44.456万元(其中:为沅陵县定点办购买了一辆执法车为5.66万元、为沅陵县定点办支付业务招待费11.796万元、返还给沅陵县定点办27万元),剩余资金9.396万元。另证明谢某某因犯滥用职权罪,被本院免予刑事处罚。

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裕源公司经理兼出纳,裕源公司从2007年成立,2009年11月份正式营业至今。按照政策规定,申报专项补贴资金的程序是先由驻屠宰场的检疫人员或肉品品质检疫员对病害猪进行检疫,检疫后确定病害猪的头数并进行登记,再由裕源公司根据记录确定病害猪实际发生的数量和生猪产品(三腺)的数量,向沅陵县定点办提出申请,经沅陵县定点办审核后逐级向财政部门申报,中央财政根据申报的情况拨付专项补贴资金,最后由沅陵县定点办将专项补贴资金拨付给沅陵县裕源公司,一般为一年度一结算。因沅陵县实际操作不规范,2012年以前是由沅陵县定点办自己申报的,而从2012年起屠宰企业必须提供日屠宰情况的原始记录,并由屠宰企业申报,因此,他们公司申报的数据和资料是按沅陵县定点办制定的日屠宰情况表进行申报的,这个数据由他们公司的董事长朱某某一和沅陵县定点办主任谢某某进行商定,他和沅陵县定点办的肖某具体负责资料统计和申报,2009年起至2013年,沅陵县定点办先后给他们公司拨付了补贴资金116.456万元。经董事长朱某某一安排,他于2011年12月期间,他从定点办拨付的国家病猪无害化现金24万元中取出12万元,在县定点办办公室给了定点办出纳肖某12万元,肖某给他打了一张赞助费用的收据;2013年1月份,他们公司得到了无害化处理资金13万元,朱某某一叫他给定点办安排6万元资金,他便从定点办写了一张领取无害化处理现金13万元收据,实际上他只收到7万元现金,另外6万元是肖某给了6万元的发票,后他将6万元的发票给了朱某某一。2013年12月,他们公司收到557960元无害化处理资金,朱某某一安排他给县定点办15万元,县定点办的出纳肖某给他打了一张财务收据;安排给县商务局7万元,商务局会计杨某某给了他收据。

1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裕源公司聘任会计,从2009年至2013年期间,县裕源公司共计获取国家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是1164560元,因为没有凭证记账,她不清楚公司以赞助款名义返还给县定点办及商务局一事。

12、证人肖某的证言,证明她系沅陵县定点办出纳兼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的申报工作,她申报的数据是根据屠宰场提供的定点宰杀牲猪的日报表进行统计的,但上报时会将这个数量扩大,目的是为了将地方财政承担的50%资金转由中央财政承担。自2009年以来,共获得国家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数额为1772860元,其中拨付给沅陵县裕源公司补贴资金为1164560元。她按照领导要求进行申报时确定了病害猪的数量,然后要求裕源公司补充完善相关的资料。裕源公司经办人是钟某,他们虚报病害猪的数量是谢主任(即谢某某)同意的。关于拨付给沅陵县裕源公司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116.456万元,裕源公司将其中的27万元以“赞助款”的名义返回给沅陵县定点办、用5.66万元给沅陵县定点购买了一辆执法车、帮沅陵县定点办报了11.796万元的业务招待费。

13、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定点办副主任兼会计,从2008年至2013年,中央财政先后7次向沅陵县定点办拨付了专项补贴资金177.286万元,沅陵县定点办给沅陵县裕源公司拨付专项补贴资金7次共计116.456万元,沅陵县裕源公司获得专项补贴资金后,以各种形式给沅陵县定点办返还了44.456万元用作单位收入已经开支(其中以“赞助款”的形式返还了27万元、用5.66万元为沅陵县定点办购买了一辆执法车、为沅陵县定点办报账报销业务招待费11.796万元)。因沅陵县定点办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收支矛盾大,为缓解收支矛盾,沅陵县定点办要求沅陵县裕源公司从拨付的专项补贴资金中予以返还的,关于虚报专项补贴资金的行为,由谢某某、沅陵县商务局相关领导与沅陵县裕源公司经过协商后,谢某某在沅陵县定点办召开班子成员会议时提出来的,具体由肖某和钟某经手办理申报。

1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沅陵县商务局局长,朱某某一是沅陵县裕源公司的董事长,裕源公司由商务局下属机构沅陵县定点办直接负责监管,2011年和2012年关于分配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谢某某与朱某某一有一个方案,他也是同意的。关于2013年11月的55万元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安排,是由他提议的,谢某某、朱某某一也表示同意,县裕源公司以赞助款名义返还给县定点办15万元,以赞助款名义返还给县商务局7万元,县商务局7万元是他安排财务股主任杨某某具体经办的。

1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县商务局财务股股长,2013年底,因局里经费紧张,局长张某叫他从裕源公司领取一笔赞助资金,她并以“县屠宰场捐助款”名义计入会计账。

16、证人张某某一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定点办的工作人员,他主要负责监督沅陵县裕源屠宰场安全生产和无害化处理的上报,关于沅陵县裕源屠宰场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是由该屠宰场的张某某二将“三腺”等到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修割下来,再进行归总,归总后由张某某二进行称量再将数量报给钟某,并由朱某某、钟某和他在登记表上签字,之后,由屠宰场自行处理,但在2012年8月份之前,对于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割了一段时间,割下来后并没有进行无害化处理,有的用来喂猪喂狗,有的扔到垃圾场了,后来因货主不同意修割“三腺”和病变胴体,他们未进行强制性修割,由经销商同意减三斤来补偿货主,再由经销商贩自行进行切除,关于屠宰场废弃物情况登记表的签字是他每个月底统一签的,在补签字时只要表格里的情况与真实的数量相差不大,他就签字认可了。为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他知道沅陵县定点办向国家虚增申报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并由屠宰场返回部分补贴资金,但是申报和返回资金的具体细节情况他不清楚,关于虚假申报补贴资金的事,是谢某某在开班子成员会议时提出来的。

17、证人张某某二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裕源公司负责修割“三腺”的员工,2009年11月他就在裕源公司上班了,由于屠夫们不愿意对“三腺”等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修割,经常扯皮、闹事,这段时间他都是断断续续的在修割,修割的产品比较少,2012年8月份,公司要求按规定必须对屠宰的生猪“三腺”等不可食用生猪产品进行修割,由于工作量加大,他就要求增加工资,经过协商后按0.3元/斤的标准计算工资,于是他将不可食用产品修割下来,由他和朱某某对这些产品进行称重,再将数据报给张某某二,至于修割完的产品怎么处理的,他不清楚。

18、证人张某某二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裕源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主要负责对不可食用生猪及生猪产品以采取焚烧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张某某二将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修割下来后,他便将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以及病害猪运到焚烧炉内进行焚烧,在张某某二承包修割不可食用生猪产品之前,由于经销商不愿意修割该产品,所以无害化处理处理的量比较少,以及他有时也会参与生猪批发,2011年至2013年期间,他领取了5300元的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

19、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定点办的工作人员,为保障单位正常运转,他知道沅陵县定点办向国家虚增申报了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并由屠宰场返回部分补贴资金,但是申报和返回资金的具体细节情况他不清楚。

20、证人张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系沅陵县畜牧水产局卫生监督所的工作人员,他们是2010年到该所工作的,具体负责沅陵县生猪定点屠宰场的检验检疫工作,2010年至2013年经他们检疫后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病害猪有80多头,经处理后,他们会对处理的头数作统计,并在无害化处理记录上面签字。2012年8月以前,屠宰场未对生猪的“三腺”和病变胴体进行切除,而是由经销商同意扣除三斤以补偿屠商后,由卖肉的屠商自行处理,8月以后,按规定屠宰场必须切除“三腺”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在实际的操作中,他们监督沅陵县裕源公司对生猪的“三腺”和病变胴体予以摘除、分割,要求进行焚烧,但在实际操作中他们不清楚裕源公司是否对不可食用产品进行了登记,按规定无害化处理的只能是病害的、不能上市的,按标准,生猪屠宰后的边角废料还可以进行加工,不能算作无害化处理。

21、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沅陵县定点办主任,2008年起他开始分管病害猪无害化处理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的申报和发放工作,该项工作本应由商务局处理,但因专项资金发放和操作工作量太大,沅陵县商务局便委托沅陵县定点办负责处理,而沅陵县裕源公司是沅陵县一家取得合法资质的屠宰企业,2009年11月份开始营业至今。关于无害化资金申报的规范程序是生猪的畜主到检疫站确认生猪死亡,并出具无害化处理记录,处理方式是焚烧,焚烧时沅陵县定点办要派人在场监督,检疫员和畜主在无害化处理记录上签字,畜主凭此记录向沅陵县定点办填制《病害猪损失财政补贴申领表》,确认补贴头数和标准,沅陵县定点办出具审核意见,然后进行年终汇总时他代表商务局签署同意申领的意见向财政局申报,国家根据县财政局的申报核发资金;而按照国家规定,沅陵县财政应该支付50%的补贴资金,但因沅陵县财政补贴无法到位,加之沅陵县定点办系自收自支的执法单位,经费收支矛盾太大,他们就想从专项补贴资金中套取一部分来弥补不足部分,因此,在申报的过程中,他们根据中央财政分给沅陵县的专项资金情况,先由沅陵县定点办确定病害猪的头数,然后要求沅陵县裕源公司提供相关的数据和资料,最后由沅陵县定点办完成申报工作,并以县商务局的名义上报财政部门,从2009年1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沅陵县定点办向中央财政共申报了328.822万元。2008年起至2013年,沅陵县定点办先后7次获得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共计177.286万元,之后,沅陵县定点办将其中的116.456万元拨给沅陵县裕源公司,沅陵县裕源公司则以赞助费的形式给沅陵县定点办返回了27万元、帮沅陵县定点办购买了5.66万元的执法车、帮沅陵县定点办结了11.796万元的招待费,裕源公司通过各种形式返回定点办的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共计44.456万元。定点办向裕源公司拨付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是以裕源公司返回部分款项为前置条件的,如果裕源公司不给定点办返回部分资金,定点办就不会将无害化处理补贴资金拨付给裕源公司。

22、湖南锦兴司法鉴定所湘锦兴司鉴所[2014]会鉴字第5号关于沅陵县牲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相关情况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定点办2008年以来通过虚报病害猪数量,骗取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资金给国家造成损失的金额为1682100元;2、2011年12月12日,定点办付给裕源公司无害化处理资金240000元,裕源公司已做收到240000元的会计处理,但裕源公司又将其中的120000元返回给了定点办,定点办将其存入银行与单位其他资金一同使用;2013年1月11日,定点办付给裕源公司无害化处理资金13万元,裕源公司只做收到7万元的财务处理,另6万元的资金去向他们无法确定。

23、被告人朱某某一的供述,证明他系沅陵县裕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公司于2007年12月成立,2009年11月正式营业,他们公司由沅陵县商务局主管,具体由商务局的沅陵县定点办负责对他们公司的合法经营及病害猪无害化处理情况进行监管,因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国家对补贴资金申报管理不严,他们公司并未提供申报的原始资料,直接由沅陵县定点办进行具体申报,2012年开始,国家规定对牲猪无害化处理管理更加规范,要求公司提供原始的申报资料,他们公司根据沅陵县定点办的要求具体由钟某予以配合申报。实际上公司于2012年仅对8头,2013年仅对42头病害猪进行了无害化处理,但却虚假申报2012年病害猪头数是1003头,2013年申报的病害猪头数是1070头,他们公司共套取得国家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为116.456万元,该笔资金除了补给货主的资金和企业依法享受的外,根据定点办谢某某主任的提议,还将33万元以“赞助款”的名义返回给沅陵县定点办;用5.66万元为沅陵县定点办购买了一辆五菱荣光的执法车(沅陵县定点办正在使用的执法车);为沅陵县定点办支付业务招待费11.796万元。另根据商务局局长张某的提议,返回给了商务局7万元。他不了解无害化处理补贴专项资金政策,认为是定点办的钱,定点办给多少就是多少。因为上级拨付资金要求拨付预算单位,而他们是企业,不能直接拨付,资金来了之后就由定点办和商务局定。而且公司因操作不规范导致对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未进行统计,但实际还是对不可食用的生猪产品进行了无害化处理,应该享受该部分的补贴资金。

本院认为,

被告人朱某某一系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沅陵县定点办系被告单位的主管单位,国家病害猪无害化处理专项补贴资金从2008年起由沅陵县定点办负责管理和发放。从2007年1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沅陵县定点办法人代表谢某某为弥补地方财政未配套的50%资金款及解决沅陵县定点办办公经费不足,经集体研究决定,违反国家规定,滥用职权,采取虚报办法而套取国家专项补贴资金用于其单位的其他开支,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由沅陵县定点办直接进行申报,在2012年国家对补贴资金申报管理严格后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一按照谢某某的指示安排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了相关虚报行为,可以看出谢某某滥用职权案最初的犯意并不是单位受贿的犯意,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某一也不存在有对单位行贿的犯罪故意;其次,中央财政按照规定实际先后7次向沅陵县定点办预拨了专项补贴资金177.286万元后,沅陵县定点办已将其中的60.83万元用于各项开支,拨付给裕源公司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裕源公司收到专项补贴资金116.456万元后,用于发放货主的病害猪补贴资金、应享受的无害化处理费用补贴、对不可食用的不合格产品经折算后可以享受补贴资金共计62.604万元,系合理开支。按照沅陵县商务局及沅陵县定点办的要求,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朱某某一以各种形式返还给沅陵县定点办44.456万元,以赞助费的名义返还商务局7万元,赞助费的数额也是经谢某某与沅陵县商务局领导商量决定,裕源公司违法所得仅为2.396万元,客观上并非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一主动给予沅陵县定点办及沅陵县商务局财物。故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一的行为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对单位行贿罪的罪名不妥,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一按照谢某某的指示安排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的相关行为系谢某某滥用职权行为得以实现的帮助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被告单位、被告人朱某某一均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故依法应宣告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朱某某一无罪。被告人朱某某一提出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本人没有对单位行贿的主观故意,认为被告单位及其本人均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叶叙华提出的被告人朱某某一并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以财物”的主观故意,裕源公司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仅为2.396万元,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朱某某一均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在谢某某滥用职权案中获利的2.396万元,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无罪;

二、被告人朱某某一无罪;

三、对沅陵县裕源牲猪定点屠宰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所得的2.396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向华

审判员: 赵卫方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O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宋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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