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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文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刑初146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25 19:02:17 浏览:

于文利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84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文利,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北省肃宁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肃宁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经肃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肃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9月29日因判决无罪,本院决定释放。

辩护人丁承先,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文利妨害公务一案,由河间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30日以河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9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河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于文利无罪。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2017年4月19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刑终61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有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撤销本院(2015)河刑初字第35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某1、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1、程某、于某1、被告人于文利及其辩护人尚双祥、丁承先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8月3日河间市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2017年9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间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在肃宁县城关镇泽城路于某1门市房二楼,被告人于文利用不明液体对正在执行公务的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李某1、程某以及于某1(于文利的哥哥)进行泼洒,致三人眼部受伤,李某1、于某1跑出门市房后,于文利追出,在房前用砖头砸向李某1、于某1,但未砸到二人。经鉴定,在不明液体中检出2-氨基-5-甲基苯甲酸成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于文利的户籍证明、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证人于某2、于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于文利的辩解、被害人李某1、程某的陈述;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21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文利以暴力妨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人庭审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文利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确实、充分。法庭调查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进行了陈述,公诉人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并出示宣读了(1)户籍证明、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于某2、于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于文利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李某1、程某的陈述;(5)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21号理化检验报告;(6)现场监控光盘。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

认定被告人于文利犯罪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1、程某二人的陈述、证人于某1的证言、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勘验笔录、住院病历等。从证实的内容上看,李某1、程某二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二人的陈述和于某1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三人证实的内容又有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相互印证,公安机关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虽然不能看清人物的面部,但是警车出现,人员走动以及后来有人从门市房跑出,再到有人追出,并拿起砖追打前面跑的人,这一系列的行为能够分辨,与于某1的证言、李某1的陈述又能够相互印证。至于这几个证据之间的矛盾之处,运用经验法则不难得出合理解释,如三人在笔录中对于部分时间点、时间段的描述不一致,是因为个人的感知、判断不同造成的。又如现场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问题,结合11O报警记录对时间的记载,运用经验法则,不难得出是监控录像时间显示错误问题。同时程某、于某1的住院记录与程某、李某1的陈述、于某1的证言之间不一致之处均属证据瑕疵问题,不影响基本事实的认定。综合全案证据,能够认定2014年12月10日下午,李某1、程某二人在执行公务时遭到了于文利暴力阻碍这一犯罪事实。

2.辩护人提交的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更不能排除被告人于文利没有作案时间。

首先,阿登货栈监控录像内容无法确定真伪。本案中阿登货栈监控录像的提取人是于文利的近亲属,视听资料本身很容易被伪造、添加、删减、编辑,从而丧失客观真实性,辩护人看到该监控录像时已经是在于文利家人自家的手提电脑上,而后复制到U盘提供给法庭。再结合王某3的证言,在侦查卷中,王某3有两次证言,第一次证实案发当天于文利在工地为其干活了,其于3点多离开工地,于文利还在。第二次证言证实其是2点多离开工地,之后就不知道于文利是否还在工地。并提供了一个记工本,该记工本上关于其他日期的出工记录潦草,无规则,而对被告人于文利当天的记录却非常工整。鉴于此,公安机关对王某3进行了心理测试,结果显示,不能证实王某3知道于文利2014年12月1O日在案发时的活动情况,不能排除于文利的亲属在案发后找过王某3,王某3事后补记记工本的可能。阿登货栈监控录像由于文利的家属交给辩护人再交到法庭,距案发已达一年之久,已经无法调取原始录像,对其真伪已经无法作出判断。其次,阿登货栈监控录像所显示的时间是否准确不能确定。判决书认定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勘验笔录记载的勘验时间、侦查人员勘查现场时由执法记录仪拍摄照片上所显示的时间、公安局110指控中心接调警记录所记载的本案报警时间、阿登货栈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有矛盾,这是基于办案人员认为这几个时间均为同步时间得出的,而依据这一前提来审查判断证据明显是错误的。大量的司法实践及经验法则告诉我们,监控录像上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是不一致的。客观上阿登货栈监控录像是案发后一年提供到法庭的,其当时显示的时间与北京时间是否同步不能确定,与11O报警服务台电脑时间是否一致也不能确定。比如本案中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时间相对于比较客观的110报警记录记载的时间快了将近半个小时的时间。所以,我们对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审查时,应综合全案证据,重点审查于文利在离开阿登货栈的近50分钟时间内能否有作案可能,而不是用阿登货栈监控录像上不确定的时间点和起诉书指控的14时许这一模糊时间来加以比较,凸显矛盾,认定被告人于文利在案发时不在案发现场。我们应该懂得运用经验法则对证据加以取舍确定。对于监控录像的时间点是否准确虽然无法确定,但能够确定的是,在监控录像体现的从14:38:53到15:27:43这一段时间于文利离开了阿登货栈,这一段将近50分钟时间是客观的,而在近50分钟里于文利具备充足的作案时间。

综上,在阿登货栈监控录像原件已不存在,复制件显示的内容不能确定真伪、录像显示的时间是否准确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4条的规定,该录像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退一步讲,即使作为证据使用,也应考虑到不同计时器很难同步这一客观情况,重点审查50分钟时间于文利能否完成作案,而不是由不能确定的时间点来认定被告人于文利没有作案时间。

3.根据证据得出的被告人于文利实施了妨害公务行为这一结论,能够排除“该犯罪行为不是于文利实施的”这一合理怀疑。通过于文利、于某1兄弟打官司的过程,不难看出:于某1在法院起诉于文利,官司长达九年,双方矛盾很深,而判决最终结果对于文利不利,法院执行直接影响于文利的利益,按通常思维,只有于文利或其家人去阻碍法院执行才符合常理,除此之外只有精神有问题的人才会无端介入该案。虽然于文利有可能对执行干警充满敌意,但让执行法警对某一当事人产生强烈的报复陷害之心,不符合认知规律;另一方面,执行法警也知道该案为近亲属间的纠纷,双方矛盾极大,在信访压力如此巨大的当下,怎么会冒着巨大风险去凭空制作事端?并且本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于文利到达现场后与被害人有过语言交流,之前两位被害人也与于文利有过接触,被害人对于文利的指认这一直接证据有其客观真实性。综合全案证据,我们能够确信本案系被告人于文利所为,而不是原判决所称的“不明人员”。被告人于文利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4.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五款规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于文利以不明液体泼洒法院执行法警的行为已触犯本条款,且应从重处罚。

5.公诉人出示的刘某1证言,其证实有五六个人以铺设管道的名义去调取的录像,且由于刘某1不在场,是否调取不知情,这与于某3所说的她与于某5妙两人去调取录像且是管监控的给用U盘存的说法相互矛盾,因刘某1与本案无任何利害关系,其证言客观真实,而于某3和于文利是亲姐妹,于某3的证言不能采信,于某3交给于文利律师并提交法庭的录像来源不明,且因结合已查明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2条、两高三部《关于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该阿登货栈录像已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此次庭审公诉人出示了王某2、于某1证言,二人证言证实了案发当天被告人出现在现场门市房,并打伤了于某1,更证实了以前历次庭审中被告人都声称当天未去过现场,系彻头彻尾的谎言,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拒不承认当天用不明液体泼洒李某1、程某、于某1,以企图抹杀其妨碍公务的犯罪事实。

综上所述,结合历次庭审出示的证据证实,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充分证明本院起诉书对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充分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于文利某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于文利辩称,我不知道法院的工作人员什么时间去执行公务的,起诉书上指控的时间还在工地上干活,起诉书指控我泼洒的三个人我都没有见到过,我没有泼洒及追打过法院的工作人员及于某1。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录像不能确定是我,阿登货栈的录像清楚、真实,公诉机关说不可信的说法不对。希望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于文利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根据是:

1.起诉书指控于文利的作案时间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存在矛盾,不能确认。第一、起诉书指控于文利的作案时间是当天下午两点,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录像认为于文利的作案时间是14时32分15秒,也就是按照起诉书和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在当日于文利存在两个作案时间,这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起诉书指控于文利的作案时间是当天下午两点,程某、于某1陈述的到达门市楼换锁的时间是在当天下午两点以后,所以,起诉书指控的当天下午两点的作案时间是不能成立的。第二、在当日14时至14时29分42秒这个时间段内,于文利不存在作案时间。按李某1、程某、于某1三人的陈述,当日他们是在下午两点以后到达门市楼开始换锁,在换完一间房屋的门锁,换另一间房屋门锁时于文利来到现场,如果属实,此时北京时间最早应为14点1O分,按他们的说法于文利说了几句话走了,大约过了1O多分钟于文利回到现场,于文利第二次来到现场的时间最早为14点25分,但是根据阿登货栈监控录像,当日14时29分42秒,于文利驾驶三轮车进入阿登货栈,所以在几分钟之内于文利不会从现场到达阿登货栈,因此,在当日14时29分42秒之前,于文利不存在作案时间。同时,门市楼监控录像显示14时32分15秒的这个时间有人从门市楼走出,并有追打动作,但是这个时间于文利在阿登货栈,追打的人员显然不是于文利。第三、在当日14时38分53秒至15时27分43秒这个时间段内,于文利仍然不存在作案时间。从阿登货栈到门市楼,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同公诉人一同驾驶轿车路途时间为18分钟,如果于文利离开阿登货栈回到门市楼,路途时间按18分钟计算,监控录像显示他离开阿登货栈的时间是14时38分53秒,如果去现场到达时间最早是14时56分53秒,而肃宁县公安局110接调警记录记载报警时间为15时,在3分07秒这个时间内于文利根本无法完成作案,况且门市楼监控录像显示14时32分15秒有人从门市楼走出,并有追打动作,因此,在这个时间段内于文利仍然不存在作案时间。第四、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画面清晰,阿登货栈的工作人员确认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日期是准确的,该监控像确实是该货栈当日的录像,一审法院审判人员同公诉人在阿登货栈观看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同北京时间是一致的,现在没有相反证据否定该录像显示的时间和基本情况,没有法定鉴定机构认定该监控录像存在删减、更改、编辑、伪造等情况,因此,对该监控录像的真实性应予认定。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与公安机关的11O报警记录相矛盾。肃宁县公安局11O接调警记录记载,15时20分移交城关派出所,而城关派出所的勘验笔录记载,勘验开始时间15时1O分,完成时间15时20分。也就是在案件移交之前已经进行勘验,这显然是不可能的,因此,这个勘验笔录中的勘验时间与110接调警记录是矛盾的,不能认定。

3.本案缺少重要物证铁桶,不明液体来源不能确定。

作为重要物证盛装不明液体的铁桶没有收集到,现场照片反映不出涉案房间地面和塑料瓶内存有不明液体,并且现场照片拍摄时间是在现场勘查结束之后进行的,程序不合法,因此,送检的不明液体不能确定是在该房间收集的,该液体的来源没有查明。

4.李某1、程某、于某1三人的陈述与阿登货栈监控录像相矛盾,不能认定。李某1、程某、于某1三人的陈述属于主观证据,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属于客观证据,在没有鉴定结论否定监控录像真实性的情况下,客观证据的效力大于主观证据的效力,因此应当以阿登货栈监控记录的有关事实为准。

5.本案证据不能证明李某1、程某的本次执行行为属于“依法执行公务”,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1)程某不具备执行公务的主体资格。(2)本次执行行为没有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执字第256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于文利履行义务的依据是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沧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但该民事判决书只是确认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归于某1所有,并未判决于文利将该楼房返还于某1,本次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没有给付内容。本次执行的依据是没有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责令于文利将楼房返还于某1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

6.本次执行的程序不合法。肃宁县人民法院第256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没有在场人签字,没有说明拒收事由,无法证明该执行通知书已经送达于文利,因此,在无法证明该通知书已经送达的情况下,本次执行程序不合法。

7.阿登货栈的录像能够作为定案根据。第一、根据阿登货栈工作人员刘某1的证言,辩护人提供的监控录像是从阿登货栈的监控设备上复制的,监控录像的来源真实合法。第二根据于金秒、杨某1的证言,监控录像的复制过程,复制人、持有人于金秒、杨某1的身份以及复制取得的地点、条件、方法等已经十分清楚,不存在疑问,只是因时间太久,记不清具体的复制时间,这正说明符合客观事实,如果说出具体的复制时间反而是不真实的。第三、于金秒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影响监控录像的真实性。第四、法律并未禁止被告人的近亲属复制视听资料,于金秒、杨某1作为监控的复制人、持有人,从程序上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其复制监控录像的时间、地点、方式、过程以及存放地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五、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画面清晰,且时间长达12小时,根据刘某1的证言以及原一审公诉人、审判人员、辩护人共同查看对比,监控录像显示的时间,同北京时间是一致的,该录像不存在增加、删改、剪辑、伪造等情形,该监控录像客观的反映了当日现场情况,是真实可信的。

8.于某1所述案发当日被于文利殴打不是事实,不能认定。同时于某1被于文利殴打这一情节无论是否属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王某2的证言是不真实的,他不可能清楚地记得两年多以前某一天的某一时间段发生的事情,他所证明的于某1被打过程与于某1的陈述的被打过程也不一致,他的证言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认定。

经审理查明,于某1(琴)与其胞弟于文利因位于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门市房所有权确认纠纷,于2005年7月12日将于文利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经肃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至2012年12月6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位于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归于某4琴所有;于文利给付于某4琴建房款6.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于文利不服该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于某1(琴)以返还财产纠纷为由将于文利、宋宏权、雷建辉(二人均为于文利与于某1门市房当时的承租人)起诉至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8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被告于文利停止对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上中下三层)的建设行为,并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楼房返还原告于某1;被告宋某应在2014年3月18日前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不签,其应在2014年3月25日前搬出属于于某1的楼房;被告雷某应在2014年7月28日前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不签,其应在2014年8月4日前搬出属于原告的楼房。诉讼费100元由于文利承担。

2014年12月10日下午,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李某1、程某与于某1到位于肃宁县城关镇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的于文利与于某1的八间楼房二楼换锁。期间,不明人员用不明液体(经鉴定,在不明液体中检出2-氨基-5-甲基苯甲酸成分)向正在换锁的李某1、程某及在场人于某1进行泼洒,致李某1、程某、于某1眼部受伤。公诉机关提供的于文利、于某1门市房监控视频显示:15:31:44,李某1、于某1跑出门市房,15:32:15,一名不明人员追出,并在门市房前随手捡起某地上物体追打李某1、于某1,但未打到二人。15:47:33,公安人员驾驶警车到达门市房,共有六人相继进入门市房,15:50:08,六人相继走出门市房,15:50:50,公安警车驶离门市房。肃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4年12月10日110接调警记录证明:当日15时,于某1在家中向肃宁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雨竹园往南丁字路口,有人妨碍执法。肃宁县110指挥中心当即调警,处警结果显示:当日15:20分,该案移交城关派出所;15:38,131××××7110报警称是法院执法人员到张某执行公务工作人员被当事人往身上泼了东西,泼到眼里,正在肃宁县医院眼科检查。肃宁县人民医院相关病案显示,2014年12月10日16时01分、16时09分,李某1、程某分别到肃宁县人民医院就诊;2014年12月11日15时09分,于某1到肃宁县人民医院就诊。

2014年12月10日,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将于文利阻碍执行职务案立为行政案件。2014年12月31日,肃宁县公安局以调查构成妨害公务案为由,将该案转为刑事案件,并于当日将被告人于文利刑事拘留。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提交了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2014年12月10日监控视频一份,该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2月10日14:29:43至14:38:40及15:27:41至15:52:55,被告人于文利在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院内。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4年12月10日15时10分至15时20分勘验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15时许,该所民警接肃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西南角八间门市房二楼有人阻碍肃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民警李某3、董某赶到现场后,在于某1的见证下,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西南角八间门市房二楼楼梯西侧南面第一个房间为案发现场,该房间房门半开,房间内地面有不明无色液体,气味刺鼻,民警对该不明液体现场进行了提取。

2.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案发现场提取不明液体照片显示: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提取不明液体时在现场拍摄了照片,照片中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5:54:09;2014年12月10日15:54:15;2014年12月10日15:54:21;2014年12月10日15:54:26。

3.河北省公安厅冀公物鉴化字【2015】21号理化检验报告:从肃宁县城关镇泽城路于某1门市房二楼现场提取的于文利泼洒李某1、程某的不明液体中检出2-氨基-5甲基苯甲酸成分。

4.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工作人员李某12015年1月1日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1日13时40分至13时50分,李某1在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组织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本案被告人于文利。

5.肃宁县人民法院干警李某1的工作证、执行公务证复印件在卷证明。

6.肃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经该院2014年12月10日检查,李某1、程某双眼烧伤,住院治疗。

7.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沧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5年7月12日,因位于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八间楼房的权属争议,于某1将于文利起诉到肃宁县人民法院后,经肃宁县人民法院一审、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及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后,2012年12月6日,肃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肃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归原告于某4琴所有;二、被告于文利给付原告于某4琴建房款6.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于文利不服,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3月28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沧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8.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于某1对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享有所有权,于某1以被告于文利、被告宋某、被告雷某从2000年起一直无偿强行占用属于原告的四间楼房,在判决书生效后也拒不从原告所有的楼房中迁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文利返还原告四间楼房,停止对原告四间楼房的私改乱建行为;并要求三被告迁出原告的四间楼房。2013年12月18日,肃宁县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文利停止对位于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上中下三层)的建设行为,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楼房返还原告于某1。二、被告宋某应在2014年3月18日前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不签,其应在2014年3月25日前搬出属于原告的楼房。三、被告雷某应在2014年7月28日前决定是否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如不签,其应在2014年8月4日前搬出属于原告的楼房。

9.肃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5月6日生效证明内容如下:兹有(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4年2月20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于2014年5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于2013(此处“3”字由“4”字涂改而成,盖有“校对之章”)年12月18日履行期限届满。

10.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执字第256号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2014年6月30日该院向于文利送达该执行通知书,于文利拒绝签字。该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的(2013)沧民再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于某1于2013年5月5日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4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该院受理于某1返还财产一案,责令于文利于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停止对位于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八间楼房的西边四间(上中下三层)的建设行为,并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诉楼房返还于某1(注:该执行内容为(2013)肃民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二、诉讼费100元。三、承担执行费50元。

11.肃宁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7日证明:2014年12月10日,该院工作人员李某1、程某受指派执行于某1与于文利返还财产一案。

12.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1月6日证明证实:经查阅该单位档案及上网查询,于文利在该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

13.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于文利出生于1968年12月21日。

14.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3月15日办案说明:2016年3月14日下午4时许,该单位民警再次来到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处八间门市房的监控处,仍是案发时间的监控设备,通过观看监控录像发现,当时北京时间是16:40分,监控显示时间为16:10分。

15.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4月22日两份办案说明:2014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该所民警接肃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指令称:在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门市楼二楼有人用东西泼洒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该单位民警立即赶到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处,找到了报警人于某1。于某1带领民警到了门市楼二楼的案发现场,该单位民警发现案发现场的地上有少量无色透明液体,现场有强烈刺激性气味,民警对现场立即进行了勘验,并用一空矿泉水塑料瓶对地上的无色透明液体进行了提取,因现场地板较脏,该液体中混有泥土,呈浑浊状。因现场残留液体极少,且民警推测其具有易挥发性,现场没有其他与本案无关的人员,一时难以找到见证人,为了及时固定证据,所以让于某1做了勘验现场的见证人。

16.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5月8日办案说明:在本案案发现场提取了少量不明液体,将该不明液体送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做理化检验,检验出该不明液体中含2-氨基-5-甲基苯甲酸。经在互联网搜索,该物质危险代码为:Xi,危险等级为36/37/38,经查询危险代码Xi为“刺激”,危险等级36为“刺激眼睛”,危险等级37为“刺激呼吸道”,危险等级38为“刺激皮肤”。

17.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5年7月2日两份办案说明证明:该所在侦查于文利涉嫌妨害公务一案过程中,与沧州市公安局刑科所、河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联系,均不具备笔迹形成时间鉴定能力,故不能对提取的王某3记工本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该单位在侦查本案过程中,多次查找于某2所说的“艳娥”,但是未找到此人。

18.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2016年6月20日办案说明两份:该单位经与技侦部门联系,因距离案发时间已超过半年,现已无法调取案发当日于文利、于某2、沈某的通话记录。勘验现场照片是用该单位出警记录仪拍摄,因出警记录仪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时间与勘验现场拍摄照片所记载时间不一致。

19.肃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5日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经该院2014年12月10日检查,李某1、程某双眼烧伤,住院治疗。

20.肃宁县人民医院20101131309号住院病案证明:2014年12月10日16:01,李某1从门诊入院到该院五官科,主要诊断双眼化学烧伤,其他诊断双眼屈光不正,双眼玻璃体混浊;损伤、中毒等外部原因为异物进入眼。

21.程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的20101131310号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住院记录证明:程某因双眼化学烧伤于2014年12月10日16:09分从该院门诊入院,2014年12月16日出院,主要诊断双眼化学烧伤,损伤、中毒等外部原因:异物进入眼。入院情况:主因:双眼橡胶水烧伤伴磨痛,视物不清2小时。双眼结膜充血(++),角膜上皮点片状剥脱,前房中深,房闪(-),瞳孔圆形,对光反射灵敏,眼底大致正常,眼压Tn。初步诊断:双眼化学烧伤。双眼眼睑大量石灰粉附着、无内外翻、倒睫泪点位置正常,指压泪囊区无分泌物溢出。右眼上皮片状剥脱,左眼上皮点片状剥脱。

22.于某1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的20101131401号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证明:于某1于2014年12月11日15:09分在门诊入院至该院五官科,入院情况:因双眼不明物烧伤、拳击伤视物不清约2小时入院。2014年12月19日出院,出院主要诊断:双眼化学烧伤,其他诊断:双眼钝挫伤。损伤、中毒等外部原因:异物进入眼。

23.王某3的用工记录本及其复印件记录如下相关内容:12.10号,文利、老杨、刘某4、广某1阿登焊管。

24.证人于某2证言:2014年12月10日下午2点多,其在肃宁县龙柱附近上班时,艳娥给其打电话,说有人换艳娥房间的门锁,其就赶到肃宁县泽城路与清园街交叉路口西南角于文利、于某1八间门市房的二楼。其到了以后就让艳娥走了,法院的两个工作人员和于某1正在换二楼对着楼梯口的房间和西侧那个房间的门锁,其要求换了锁给自己钥匙,因此和一个四十多岁的法院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其去抢于某1手里的钥匙,于某1和那个四十多岁的工作人员用手推其,其差点儿没倒在地上,说法院工作人员暴力执法,其和那个四十多岁的工作人员又理论了几句,就回九龙柱附近上班了。其在现场没有见到于文利,也不知道那天下午于文利是否到过现场。

于文利和于某1的八间门市房的土地是其的。1998年于文利租了这块地,并付了15年租金,2013年5月份到期后,其向于文利要租金,于文利说他正在和于某1因为这八间门市房打官司,等打完官司再说。其不同意,于文利又说让其把楼上的房间租出去,收了租金抵土地的租金,其同意了,就把二楼的房间都安上锁往外出租。艳娥租用了二楼楼梯正对的那个房间,那天法院的人和于某1去换锁,艳娥才给其打的电话。于文利和于某1是亲兄弟,于某1是于文利的亲哥。

换锁当天,其和法院的工作人员好像是前后脚出来的,其没看到那个二十多岁的工作人员。当天其没把换锁的事告诉于文利。是其把房子租给艳娥的,所以艳娥给其打电话。当天其在现场待了有三、四十分钟。

其不能确认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视频中15时26分至15时33分的人是谁,跟着追打的人出来的人不是其。

25.证人于某12014年12月10日证言:2014年12月10日下午2点多,其和肃宁县人民法院的李某1及另一名工作人员在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门市房二楼换房间门锁时,于文利手里拎着一个桶过来,骂着街把桶里的东西泼到其和法院工作人员头上和身上,接着于文利就从衣服兜里往外掏东西,一边掏一边说烧死其和法院工作人员,其和李某1赶紧沿着楼梯跑到了一楼,然后跑到了门前的公路上,于文利在后面追其和李某1,并用砖朝二人扔,但是没砸到任何人。其跑到家里打110报了警,110民警来了以后把其送到城关派出所。到了派出所后,其眼睛非常疼,派出所民警把其送到了医院。桶里装的是一种气味非常刺鼻的透明液体,溅到其眼睛里烧的疼。两个法院的工作人员都穿着制服了。这八间门市房是其和于文利一起盖的,后来发生了纠纷,其起诉到了肃宁县人民法院,法院判决西面四间归其所有,东面四间归于文利所有,于文利一直不服判决。其没有房间门锁的钥匙,于文利也不给其西面四间的钥匙。当时现场还有谁其没注意。

于某12014年12月12日证言:案发当天下午,于文利用不明液体泼其和肃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时,现场还有一个叫于某2的女人。于文利用不明液体泼了其和法院工作人员以后,从衣服兜里往外掏东西,说要烧死其和法院工作人员,于某2抓着于文利的手,抢他手里的东西。当时于文利去了现场两次,第一次到了现场看见其和法院工作人员正在换锁,跟法院的工作人员说了几句话就走了。过了几分钟,于文利就拎着桶来了,把其和法院工作人员泼了。

于某12015年6月18日证言:其被于文利泼了不明液体后,当时没去医院,第二天去的肃宁县人民医院治疗。

于某12016年7月1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相关人员的当庭辨认及证言:2014年12月10日换锁的时候,其和李某1、程某大约两点到了门市房,除了其和李某1、程某,于某2和一个租房的女的也去了,于文利也去了。于某2先到的,于文利后到的,租房的女的就在门市房那了。于文利去了两次,中间间隔了大概十几分钟,第一次是其和李某1等人到了大约半个小时。其当天被于文利追打跑回家之后,派出所的人去门市房看现场又把其叫过去了。其听说于某2和于文利是情人关系,于文利总是在于某2家住,其没见过于文利在于某2家住。于文利的家在东边四间门市房,没有其他住处。其没见过于某2在于文利的门市房住过。自其和法院的工作人员进入门市房换锁到被追打出门市房,其没有离开过门市房。被追打之后,其用家里的固定电话报的警,不知道是打的110还是打的派出所的电话了。其和于文利的门市房在省道泽城路南边,其家在泽城路北边,其家到门市房的距离大约有一百多米,差不多二百米。从其被追打出门市房到跑到自己家中,大概两三分钟。监控视频中的人显示的都是下半身,确定不了是谁。

证人于某12017年8月18日证言:2014年12月10日上午9点左右,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通知我去肃宁县清园街和泽城路交叉路口南侧八间门市房换锁,我就去了,法院的工作人员找了一个锁匠,给房门开锁、换锁,到了中午12点左右,法院的工作人员就走了,我和锁匠也下楼出来了,我就穿过汉城路往北走,这时我看见于文利从南面朝我走过来,在泽城路机动车道上,于文利用拳头打我的脑袋和脸,打了好几下,还对锁匠说不让他来了,锁匠就走了,我就继续往北走,于文利追着用拳头打我,在北面便道上,把我打倒在了地上,我爬起来就跑回家了,他就没有再追。因为下午还得换八间门市房的锁,我怕耽误了换锁的事,所以就没有报警。当时他打我,我没有注意有没有其他人看到。

26.证人王某3证言:其给建筑工地安装水暖,于文利当时给其干活了。2014年12月10日下午1点多,其在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南面的河边见到于文利了,他当时正在那焊地热管。后来,其和于文利又去骆屯村西卸地热管,卸完地热管是下午2点多,其就走了,其走后不知道于文利是否继续在尚村干活了。其的记工本是自己记录的,其每天都去工地,谁在工地上干活就记下来,晚上回家记录在记工本上,基本都是当天记录,有时候第二天记录前一天的,但是这种情况极少。

27.证人刘某1(阿登货栈工作人员)2017年8月31日证言:我在肃宁阿登货栈上班,我是电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有男有女来了五六个人,说要看阿登货栈的监控,我就带他们到了阿登货栈南面的监控室,然后他们看监控我有事就出去了,过了一会我回到监控室,看到他们正在看监控,又呆了一会儿,他们就走了。他们在监控室呆了约半个多小时。我不知道他们是否拷贝监控了,我不懂电脑。我就接待过他们这一次。别的时候是否来过就不知道了。当时他们说看看在河边铺设管道时,一辆电动三轮车是怎么出去的。

28.证人于金秒2017年8月28日证言: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是我提供的。2015或2016年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于某5秒骑着电动三轮车驮着我去了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我找到了阿登货栈负责管理监控的一个五十来岁的男人,具体叫什么不知道,我让他给我调取一下2014年12月10日阿登货栈的监控录像,他一开始不给我调,我和他说了不少好话,他才同意给我调,我就给了他一个U盘,让他给我存在U盘里,我记得是在院里南面的一个屋里调的,他调完后就把U盘给了我,我就回家了。后来过了挺长时间,具体多长时间记不清了,我就把U盘交给律师了。我儿子杨某1知道有没有备份,交给律师的是不是在阿登货栈调取监控的那个U盘。

2017年10月26日庭审证言:我和儿子杨某1还有三妹于某5妙说去于文利干活的那去取录像,当时儿子杨某1说有点事,让我和三妹先去,他随后去。我就和我三妹于某5妙开着三轮车去了,去了以后有个老头,跟人说了说,我让人家给我弄人家不会弄,这个时候我儿子杨某1来了,取这个东西,不知道怎么回事,当时没弄成。过了几天我们又一起开车去了一次取这个东西。我们交到律师手里的是从阿登货栈取来的U盘,当时不知道拿去的是2个还是3个。过了一段时间,从抽屉里拿了一个给了律师。我是在于文利被采取措施后调取的U盘,当时调取了以后不知道给谁。后来交给律师就是想看看他们谁在说瞎话。当时在阿登货栈看过录像内容,看到于文利在来回走。U盘是我儿子杨某1准备的。

29.证人杨某12017年8月28日证言:阿登货栈的录像我只是通过电脑进行了备份,从一个U盘备份到另一个U盘,并没有存储在电脑上。我备份到了其它两三个U盘上,备份以后我就放在了家里,后来U盘的去向我不知道。时间是2015年初,具体几月份我记不清了。

30.证人王某22017年8月16日的证言:2014年12月10日我在肃宁县清园街和泽城路交叉路口南侧八间门市房换锁了。当日上午11点左右肃宁县法院的一个工作人员给我打电话,说正在执行呢,让我去开锁,然后我就开车去了肃宁县清园街和泽城路交叉路口南侧八间门市房,门市房二三楼有很多法院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六十来岁的老头,应该是房主,他们让我给房门开锁,我就给二三楼的房门开锁,开完以后让我换锁,到了中午12点左右,法院的工作人员就都走了,我当时锁芯没带够,我就回店里拿锁芯,然后又回到了八间门市房那里,接着换锁芯,换完了就12点多了,我和房主就从楼上下来了,房主叫我去他家,我就开车跟着他,他就往北走,他走到泽城路机动车道的时候,一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过来就打房主,拳头巴掌的打他脑袋,打了几下就不打了,我一看打起来了,我就开车走,那个四十多岁的男人说我“你别再来开锁了,别再管俺们的事了”,我就开车回店里。不知道那个男人叫什么,四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多,短发,肤色较黑,本地口音。再见了我能认出来。

31.被告人于文利庭审辩解:

原审庭审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其不在家。关于其与于某1争议的八间门市房已经做出了生效的法院判决,其按照判决结果执行了。2014年12月10日,其一整天都在尚村阿登货栈焊管道了,当天下午其没有离开过阿登货栈。阿登货栈的工程不仅在货栈里面,货栈外面也有,整个工程的管道是通着的。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段其基本上都在院外干活,有时也得去院里,当天其没有见到李某1、于某1、于某2。其骑摩托车从家到工地大约二十多分钟到三十分钟,骑三轮车比骑摩托车要慢一点。李某1也许是认错了人,也许是胡编乱造。

其和于某2是一个村的,不是两口子。在接到省高院指令再审之后的终审判决后,其就不管理自己和于某1争议的这几间房产了,于某2收房租。于某2收房租期间,如果房子需要维修、维护,东边四间由其管理,西边四间其不管。

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视频中15时13分57秒走向公路的人和15时16分45秒从公路走向门市房的人像是同一个人,其不知道是谁。于某1当庭说的不对,于某1、李某1、程某说的三个人换锁的位置、时间都不一致。其和于某2确实一起打扫过楼道,但不能证明其就参与了这个事。

2017年7月7日庭审辩解:他们指控的这个事不存在。我提供的视频是可以采信的。被害人之间陈述有矛盾。

2017年10月26日庭审辩解:公诉机关提交的监控录像,被害人辨认是不是我,都看不出来,不能确定是我。阿登货栈监控录像清楚、真实,公诉机关说不可信,这种说法不对。王某2证言中,说是一个1米7左右的人打的于某1,我身高没有1米7,所说的不属实。锁匠怎么知道我叫于文利,他们肯定串通好了。

32.李某1(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干警)陈述

李某12014年12月11日陈述:2014年12月10日下午2点来钟,其和程某开着警车、穿着制服到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门市房二楼执行于文利与于某1民事纠纷一案。其和程某到达执法现场后把警车停在八间门市房北侧,然后与于某1到门市房二楼西侧更换门锁。其与程某、于某1三个人正在换锁时,于文利到现场说了几句话就走了。大约过了二十分钟,于文利手里拎着一个桶回来骂着说烧死其和程某、于某1,说着就把桶里的液体都泼到了三个人身上和其面部,接着于文利就从兜里掏打火机要点火,其赶紧推了于文利一把,和于某1跑到楼下去,于文利也追下来,还在地上捡砖头砸其和于某1,但是没砸到任何人,后来其感觉眼睛有点疼,就到医院检查了。

李某12015年1月7日陈述:2014年12月10日下午,其和程某、于某1在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八间门市房二楼换锁时,于文利到现场两次,中间间隔十分钟左右。执行过程中,其向于文利出示了自己的执行公务证。

李某12015年3月7日陈述:2014年12月10日下午2点多,在于文利与于某1八间门市房二楼,于文利用不明液体泼其和程某、于某1时,现场还有一个叫于某2的女人。于文利用不明液体泼了其和程某、于某1后,从衣服兜里掏出打火机说要烧死三人,于某2抓着于文利的手抢他的打火机,其推了于文利一把,就赶紧跑到楼下了。

李某12016年7月1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相关人员的当庭辨认及陈述:视频中15时01分的警车是肃宁县人民法院的,开车的人是程某。当时警车上只有其和程某。监控视频显示其和程某在车上停留了几分钟,二人是在等于某1。15时05分25秒,一个人出现在视频画面,因为看不到头部,其不知道这个人是谁,有可能是于某1。15时06分05秒,视频画面中出现六条腿在视频左面走,其看不出来是谁。15时13分57秒,监控画面显示一个人走出门市房,向公路方向走去,其看不出这个人是谁,因为于文利上去过一次,后来又出来了,这个人有可能是于文利。15时16分45秒,一个人从公路方向走向门市房,进入监控画面,其看不出来这个人是谁。其认为15时13分57秒许走向公路的人和15时16分45秒从公路走向门市房的人是同一个人。15时26分59秒,一人从警车车头右侧进入视频画面,只显示两条腿,其看不出这个人是谁。15时29分12秒,又有一人从警车车头右侧方向进入视频画面,因为只有下半身,其也看不出这个人是谁。15时31分43秒许,从门市房北门方向有两个人小跑着进入监控画面,其不能看出这两个人是谁,可能是其和于某1。监控画面显示,二人小跑几步之后,走到了翻斗车车尾位置,监控上暂时不再显示二人,其不能确定这两个人是谁。15时32分15秒,一个人从门市房方向跑入监控画面,并追打之前出来的两个人,从画面内容上分辨不出来这个人是谁,但是从情节、动作上,其认为这个人是于文利。监控画面显示,紧跟着追打之前二人的人出来了一个人,其分辨不出这个人是谁。15时33分30秒,又一人从门市房方向进入监控画面,看走路的步态是程某。案发当天,其和程某什么时间去的门市房记不清了,应该是3点左右,具体时间应当以监控录像显示的警车到达的时间为准。当天除了于某2和于文利去过现场,还有于某1去过现场。于文利先去的,于文利去了之后问其是不是当官的,其说自己是干活的,之后于文利就走了。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或者半个小时,于某2来了,也不愿意让换锁,之后于文利又回去了。其从门市房被泼了不明液体出来之后,又被追打,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到半个小时去的肃宁县人民医院。2014年12月10日当天,其去于文利、于某1门市房有印象的就是下午这一次,上午去没去记不清了。

33.程某(肃宁县人民法院合同制工作人员)陈述

程某2014年12月12日陈述证明本案起因情况与李某1、于某1证明情况基本一致,另证明:其和李某1、于某1换二楼正对着楼梯第一个房间的门锁时,于文利来了,和李某1理论了几句就走了。紧接着来了一个四十多岁的女人,说不让换锁。其和李某1、于某1开始换楼梯西面南侧第一个房间的门锁时,那个四十多岁的女人在楼道里站着,其和李某1、于某1正在房间换锁时,于文利手里拎着一个铁桶回来,朝其和李某1、于某1泼桶里的透明液体,一下把透明液体都泼在三个人脑袋上和身上,一边泼一边骂街,并从衣服兜里掏出一个绿色的打火机说要烧死三人,那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抓着于文利的右手抢打火机,这时李某1和于某1就跑了出去,其怕于文利打着打火机,就把房间门关上躲进厕所里,把厕所门锁上了。过了一会儿,其听着外面没什么声音了就出来了,出来以后看到李某1在公路北面,就过去和他一起去了医院。当时现场有其和李某1、于某1、于文利及那个四十多岁的女人,没有其他人。

程某2016年7月1日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中相关人员的当庭辨认及陈述:15时01分36秒,监控视频画面出现的警车是肃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庭的警车。15时02分08秒,从这辆车的驾驶员位置下来一个人,其看不出是谁。15时05分25秒,一个人出现在监控画面,走向警车,警车打开门,警车上的人也下来了,从画面上看不出来走向警车的这个人是谁,但是其推断应该是于某1。15时06分10秒左右,监控画面显示三个人腿部活动,向门市房方向走去,这三个人应该是其和李某1、于某1。15时13分57秒,从门市房方向走出来一个人向公路方向走去,看不出这个人是谁,但是看走路像是于某1。15时16分45秒,从公路方向有一个人走向门市房附近,看着好像和前面走出去的那个人是同一个人,像是于某1。15时26分59秒、15时29分12秒,先后两人从警车车头右侧方向进入视频画面,不能看出这两人分别是谁。15时31分43秒许,从门市房北门方向有两个人小跑着进入监控画面,看不出这两个人是谁。15时32分15秒,一个人从门市房方向跑入监控画面,并追打之前出来的两个人,看不出来这个人是谁。监控画面显示,紧跟着追打之前二人的人出来了一个人,进入了监控画面,这个人好像是楼里面那个女的。15时33分30秒,从门市房方向进入监控画面的人是其自己,其是从门市房南门绕过来的。其可以确定执法当天向其和李某1、于某1泼东西的人就是于文利。其一共见过于文利两次,这两次间隔大概二十分钟。其从门市房南门绕到门市房北门,没注意门市房周围有什么东西,停放的有法院的警车,没注意有摩托车、其他的汽车、电动车。

其和李某1换锁时,于某1离开过换锁现场出去找工具了。其和李某1、于某1换锁时,来了一个女人(这个女人就是视频中15时32分15秒跟着追打的人出去的那个人)不让换锁,其和李某1、于某1继续换,后来于文利来了,问李某1是不是领导,李某1说是干活的,于文利就走了。大概间隔了十多分钟,其和李某1、于某1给另一间房换了一半锁时,于文利拿着个桶回来,用桶里的东西泼了其和李某1、于某1。2014年12月10日当天,肃宁法院去于文利的门市房两次,上午去了一次,下午去了一次,上午去的时候人很多,有法警队的,有执行庭的,上午去的肯定有李某1,上午没有见到于文利。

34.证人王某2辨认笔录

2017年8月21日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明:2017年8月21日16时15分至16时20分王某2在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组织下,在郑金彪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肃宁县清园街和泽城路交叉路口南侧八间门市房北侧机动车道上打人的四十岁的男人就是于文利。

证人王某22017年8月30日辨认笔录及照片列表证明:2017年8月30日11时00分至11时20分王某2在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组织下,在王猛的见证下,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014年12月10日中午12时许,在肃宁县清园街和泽城路交叉路口南侧八间门市房北侧泽城路机动车道上被打的六十岁的男人就是于某1。

35.于文利与于某1争议门市房前监控视频显示:2014年12月10日15:01:36,法院警车出现;15:02:08,从驾驶员位置上下来一人,15:03:20上车;15:05:25,又一人进入监控画面走到警车旁,法院工作人员下车,15:06:10,三人进入门市房;15:26:59,一人从警车旁进入门市房;15:29:12,又一人步行进入门市房;15:31:44,两人小跑出门市房,跑了几步放慢脚步走到警车后翻斗车车头处,15:32:15,一人从门市房内跑出追出并持地上物体追打站在翻斗车车头处的二人,三人跑到马路对面,15:32:15,另一人紧随前一个追打的人跑出,也走到马路上张望,随后只显示该人腿部活动;15:33:15,一人从门市房走到警车前,后转到公路上,显示该人手持棍状物,15:34:12,该人进入警车驾驶室位置,驾车离开门市房前,同时,跟随追打之人走出的人看着警车离开后,也从监控视频画面消失。15:47:33,一辆公安警车进入案发门市房前监控画面,15:47:53,从警车上下来三个人进入门市房,15:48:01,一个穿警服人员从监控画面右侧进入门市房,15:48:38,又有二人从公路北面步行进入门市房监控视频画面;以上六人均进入案发门市房方向。15:49:59,三人从门市房方向进入监控视频画面,15:50:08,六人相继走出门市房,进入监控视频画面,其中两人走到马路对面,15:50:55,公安警车驶离门市房。

36.监控录像说明(本说明与监控录像光盘一起装订在侦查卷三第27页,无办案人员签名,无公章):该监控视频取自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八间门市房东侧摄像头,监控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监控时间晚(此处有涂改)于实际时间约一个小时。15时01分:肃宁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开着警车来到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路口西南角的八间门市房门前。15时31分:于某1和李某1从门市房里出来。15时32分:于文利从门市房里出来追赶于某1和李某1,并用砖头朝二人扔。

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如下:

1.王某32015年12月10日庭审证言,我和于文利是干活认识的。我们从去年7月份到头年在一起干活了。2014年12月10日下午我们在阿登货栈焊管了。当天下午我见到了于文利,整个下午我没有一直和于文利在一起。2015年5月3日我在公安机关作证时没撒谎,2014年12月10日下午两点多我离开的工地,之后是否返回工地记不清了。视频截图1中上部的图里是杨某2,中部的图里扶着红色摩托车的是杨某2,被他挡着的那个是刘某2,另外一个是范(音)广某2,下部图红色摩托上是杨某2,另外一个摩托上坐着的是刘某2,骑着摩托的是范某;图2上部的图骑着摩托的是杨某2,中部和下部是于文利;图3都是于文利;图7上部图中的人不认识,中部、下部图都是于文利。

2.证人杨某22015年12月10日庭审证言,我认识于文利,我跟着他干活,我们一起焊管,于文利是队长。我们在阿登货栈和华斯干活了。先干完的华斯,接着干的阿登。2014年12月10日下午1点多上班去华斯那边卸管,大约两点多就回来了。我和小松、广某2三个人去的,12月10日全天都见到于文利了,他分班,当天下午一直到5点下班,我们一直在一起了。在阿登一共就干了6天活,2015年12月9日我们焊阿登南边墙头的管了,12月10日于文利驾驶三轮子上班的。视频截图1中骑红色摩托车的人是我,图2中、下两个图中骑三轮的都是于文利;图3中开三轮的都是于文利;图7中、下两个图开三轮的都是于文利。我们卸管在华斯那边,离阿登货栈二里地。(问:你刚才说12月10日下午没有离开过阿登货栈,你怎么解释?)我们1点多上班,上班后去卸管,大约半个多小时就回来。阿登货栈可以说就是一个大门,如果出去的话可以走出去,连个车子都出不去。

3.证人刘某22015年12月10日庭审证言,我和于文利一起干活认识的,我们从去年头秋一起在阿登货栈干活,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们还一起在干过活,是先干的。2014年12月10日下午发生的事我记不清了,在干了不到一个月,阿登货栈这边十大几天。那边完活了,还有点儿小活,没有料了,我们就去了阿登货栈这边,后来那来料了,我们就又回了。视频截图1中上部图里是杨某2,中部图里扶着红色摩托车的是杨某2,被他挡着的那个人是我,另外一个是范某;下部图红色摩托车上是杨某2,在另外一个摩托上坐着的是我,骑着摩托的是范某;图2上部的图骑着摩托的是杨某2,中部和下部的是于文利;图3都是于文利;图7上部图中的人不认识,中部、下部图都是于文利。

4.证人沈某2015年12月7日调查笔录:我认识于某2,从2014年9月份开始,我在肃宁县城关镇张泽城村于文利楼房二楼租于某2的房居住,原在楼道西边还有一间,楼道西边那间放东西,在楼道东边这间住。2014年冬天,楼道西边那间换了锁,我把东西都弄到楼道东边这间来了。(问:据于某2讲,2014年12月10日,肃宁法院工作人员在这个楼二楼换锁时,你见到了,你给于某2打的电话,有这个事吗?)有这个事,日子我说不上来,到现在有一年了,来了几个人,敲我的门,向我要楼道西边那间房的钥匙,钥匙俺们孩子拿着了,他们就想撬西边那间房的锁,因为我租的于某2的房,我就给于某2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于某2就来了,于某2让我走,我就回了楼道东边的屋,再没有出去。

5.证人于某3(于文利之大姐)2015年7月11日询问笔录:我把从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复制在U盘上的录像交给律师们。这个录像从阿登货栈复制的准确时间我记不清了,于文利被抓起来以后,公安机关到于文利楼房那找监控,(这)提醒我们也找监控,我们到尚村镇阿登货栈见院里有监控,并发现有2014年12月10日的录像,就复制了下来,复制时我儿子杨某1、我妹妹于某5秒在场,阿登货栈一个门卫在场,杨某1复制的。还有于文利的一个通话记录(该通话记录打印在热敏纸上,因时间较长,已模糊不清),是于文利被抓后,我让人拿于文利的身份证调的,也交给你们。

6.证人刘某1(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门卫及水电管理人员)2015年7月7日调查笔录:(向被调查人播放录像,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有阿登货栈院内的画面)该录像是从我货栈监控设备上复制下来的录像。我们监控录像的日期和钟点没有误差,所放录像是我们货栈三区(也叫养殖厂区)办公室前面的画面。

7.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院内监控录像:2014年12月10日13:51:30,杨某2出现在(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中的红色摩托车旁,稍后走出画面;13:55:45,范(音)广某2、杨某2先后出现在(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中,13:56:40,刘某2出现在(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后三人相继骑乘摩托车离开(阿登货栈)监控画面。14:23:50,杨某2与刘某2返回阿登货栈,14:29:43,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14:38:40,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出(阿登货栈)监控画面;15:27:41,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阿登货栈)监控画面;15:52:55,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驶出(阿登货栈)监控画面;17:21:05,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车驶入阿登货栈监控画面,17:26:04,杨某2步行从货栈内进入货栈监控画面准备下班,17:27:50,刘某4驾驶于文利的电动三轮车从阿登货栈院内进入货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17:28:20,范某从阿登货栈院内方向步行进入货栈内监控画面;17:28:38,于文利步行从阿登货栈院内方向进入阿登货栈内监控画面,顺土路径直走出监控画面,后刘某4与于文利、杨某2与范某先后离开阿登货栈。

另有本院调取或出示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审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某、主审人卢某)与公诉人纪娟、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丁承先共同署名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1月9日,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丁承先、尚双祥律师向本院提交了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一份(该资料复制在U盘内)及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各一份。针对上述视频资料及调查取证申请书的相关内容,2015年11月27日中午1时,河间市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孙慧卿、被告人于文利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主审法官卢素华与河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纪娟(公诉人)、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丁承先共同前往本案案发现场——肃宁县清园街与泽城路交叉口西南角的八间门市房处,13时52分,于文利的辩护人乘坐一辆速腾轿车带路,孙某、卢某乘坐公诉人纪娟驾驶的轿车紧随其后,共同从上述八间门市房处出发(车辆总里程表记录该车总里程为68365公里,分里程表显示里程为759公里),14时10分到达辩护人提供监控视频显示的阿登货栈(车辆总里程表显示该车总里程为68374.6公里,分里程表显示里程为768.6公里)。于文利的辩护人对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测定的上述里程数予以认可。后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到阿登货栈内共同查看辩护人所提供的监控视频的监控设备的即时监控录像,经核对该监控录像显示的即时时间,与公诉人、辩护人及审判人员手机显示的北京时间误差约为一分钟。

2.本院原审调取的肃宁县公安局指挥中心2014年12月10日110接调警记录证明:当日15:00,5028259向该局110指挥中心报警称,雨竹园往南丁字路口,有人妨碍执法。调度员郭凯当即调警,出警单位为110张飞,处警结果15:20韩谦称移交城关海涛,15:38:131××××7110报警称是法院执法人员到张某执行公务工作人员被当事人往身上泼了东西,泼到眼里了,现正在县医院眼科做检查,联系车海涛,告知其联系。

3.本院原审2016年6月30日对沈某的询问笔录:其在网上看到的租房信息,通过网上的电话联系到的人就是于某2,之前其不认识于某2。房子的房东是于某2,因为电话是跟于某2联系,其和于某2签的租房协议,房租也给她。肃宁县法院的人去过其租住的房子,但是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当时有几个人在楼道里站着,有穿制服的,有不穿制服的,去了几个人也记不清了。其当时听见楼道里有人说话,就从自己租的房子出去看,见有人正弄其租的房子的锁。因为其租的房子还没到期,就打电话叫于某2过来。于某2来了就让其走,其回了自己租住的房间。当天于某2到了之后,其在自己租房的地方没见过于文利,也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到过其租房的地方。当天其就出去了一次,回到屋里没听见外面有激烈的声音。一开始,其都不知道于文利,租房以后,其有时看见于文利和于某2一起去打扫卫生、收拾楼道,其才知道于文利,他们是两口子。

4.河北省肃宁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6】5152号物证检验报告:该鉴定对公诉机关提供的监控视频进行清晰化处理后,图像及其对应截图仍模糊。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根据李某1、程某陈述、于某1证言、案发现场门市房前监控视频、办案说明等证据,认定被告人于文利在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实施了向李某1、程某、于某1泼洒不明液体,致三人眼部受伤,李某1、于某1跑出门市房后,于文利追出,在房前持砖头砸向李某1、于某1,但未砸到二人的行为,并指控被告人于文利因此构成妨害公务罪。经查,李某1、程某、于某1均陈述案发时间在2014年12月10日下午14点多,但公诉机关提交的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李某1、于某1跑出门市房至被他人追打的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15时31分至15时32分之间,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到达案发现场的时间为15:47:33,离开案发现场的时间为15:50:55;侦查卷宗记载公安机关相关人员勘验现场所拍摄照片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10日15:54:09、15:54:15、15:54:21、15:54:26;而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勘验笔录证明,勘验现场的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15时10分至15时20分,该所2016年6月20日出具办案说明称,勘验现场照片系该单位出警记录仪拍摄,出警记录仪显示时间与实际时间不符;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证明于某1的报案时间是2014年15时10分。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几个关键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在确认本案具体案发时间上存在无法排除的疑点,难以确认本案具体的案发时间。为认定案发时间,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两份办案说明,一份称“该监控时间晚于实际时间约一个小时”、而另一份说明则称监控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差30分钟,“北京时间是16时40分而监控时间是16时10分”。若根据第一份办案说明,可推断出李某1等人被追打出门市房的时间约为2014年14时31分至14时32分之间。被告人于文利的辩护人当庭提交的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院内的持续监控视频以及证人王某3、刘某3、杨某2当庭辨认,证实2014年12月10日14时29分至14时38分之间,被告人于文利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院内。结合于某3和阿登货栈工作人员刘某1证言及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共同对本案案发现场至肃宁县尚村镇阿登货栈实际距离的测量及阿登货栈监控视频时间的核对,辩护人提交的监控视频反映的时间与北京时间误差约为一分钟的事实,被告人于文利在公安机关第一份办案说明所述的门市房监控视频时间段内不可能出现在本案案发现场。公诉人针对阿登货栈的监控视频内容提出的“阿登货栈的视频显示于文利第二次离开货栈时间是案发当天的14:38:53,返回时间为15:27:43,间隔时间为49分钟,于某1报警的时间为15:10分,这个时间足够于文利完成犯罪事实”的公诉意见,缺乏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若根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肃宁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第二份办案说明认定本案案发时间,则李某1、于某1二人从门市房跑出至被他人追打的时间约为16时01分至16时02分,该时间不仅与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时间相矛盾,而且与公诉机关提交的李某1、程某在肃宁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记载的李某1、程某受伤后入院治疗的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0日16时01分和16时09分)亦存在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有关于文利与于某1门市房监控录像时间的两份办案说明不仅自相矛盾,且在准确认定本案案发时间上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

公诉机关提交的于文利、于某1门市房现场的监控视频画面模糊,人物影像不全面、不清晰,不能达到对人物的准确分辨,不足以确定案发现场阻碍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之人即是本案被告人于文利;且公诉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被告人于文利某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于文利的辩护人提交的阿登货栈监控视频显示的时间段内于文利在阿登货栈的事实。综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据之间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文利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对被告人于文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文利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孟庆强

审判员  魏红芳

审判员  闫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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