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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选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1-30 20:38:48 浏览:

刘选俊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选俊,男,196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资兴市。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2年10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羁押,2012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4日被逮捕,2013年5月16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现未在押。

辩护人林开滦,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丽平,广东国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选俊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1月28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选俊及辩护人林开滦、李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因需补充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3年4月2日建议本院对此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吴某1身着警服带领胡检元、陈宗发等四名治安队员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翠澜新村查处无牌无证旅馆,在检查至该村一巷6号无名旅馆时,民警吴某1出示工作证要求被告人刘选俊拆除其无名旅馆广告灯箱,遭到刘选俊的拒绝和阻拦。当吴某1准备强行拆除该广告灯箱时,刘选俊抓住吴某1的手臂将其拖到一旁阻止其拆除,并将吴某1手臂抓伤。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选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选俊否认指控罪名,辩称案发时民警吴某1并未出示相关证件即上前打砸广告灯箱。自己只是上前阻拦并请求其不要砸广告灯箱,并未故意抓伤吴某1。

辩护人林开滦、李丽平辩称无充分证据证实民警吴某1系依法执行公务和被告人刘选俊有妨害公务的行为,请求本院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21时30分许,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民警吴某1身着警服带领治安队员胡检元、陈宗发等人在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新澜社区翠澜新村查处无牌无证旅馆,在检查至该村一巷6号一无名旅馆时,民警吴某1发现该旅馆并不符合营业要求,遂要求该旅馆老板即被告人刘选俊拆除其放置在外面的内容为“月租、住宿”的广告灯箱,遭到刘选俊的拒绝。吴某1见状便称:“你不拆的话我自己来”,并准备伸手去拔掉灯箱的电源。双方遂发生争执和拉扯,当吴某1准备强行拆除该无名旅馆广告灯箱时,刘选俊上前抓住吴某1的手臂试图将其拉到一旁阻止其拆除,吴某1在试图甩开刘选俊时,手臂被刘选俊抓伤。经鉴定吴某1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称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正在我店的隔壁店里与“皮老板”、“姐夫”等人打扑克牌时,一民警(吴某1)带着五六名治安员到我店门口检查,未出示相关证件就有着便装的人直接冲到楼上去检查我承租的小旅馆是否有开业。吴某1站在我店门口,我看见他脸上和脖子上有多条抓伤痕迹且已结痂。我对吴某1讲门口的月租灯箱是昨天刚做好的,不然别人根本不知道有月租房出租。这时楼上的几个人都下来了,吴某1就对他们喊把灯箱砸了,并自己动手把灯箱布砸烂了。我见状就上前抓住吴某1的一只手要求其不要砸了,灯箱也值几个钱。我们双方发生争吵后围观的群众也很多,后来我就被带回派出所了。

二、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称2012年10月14日晚上21时30分许,我带着胡某1元、陈某2等四名治安员一起检查无牌照黑旅馆。我们来到翠澜新村一巷六号时,发现一家无名旅馆(招牌被一块红布挡住了),旅馆的门口放着一个广告灯箱。我们出示证件对该旅馆进行检查,在三楼发现了三名日租客。我们将此三名租客带下楼并准备将老板(刘选俊)一起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我要求该老板将放在路口边的广告灯箱拆除,他当场拒绝。我说:“你不拆的话我自己来”。可能是这句话刺激了那个老板,他朝我胸口推了一把,然后抓住我的警服领口。我挣脱后走到一边想去拔广告灯箱的电源插头,那个老板又过来抓我的右臂。随后我用对讲机向值班总台汇报了情况,在所里支援民警协助下将旅馆老板带回了派出所。后经检查我的两个手臂都被抓伤了。执法当时我穿着警服并向老板表明了身份。

三、证人证言:

1、胡建明(系龙华新区翠澜新村一巷六号一间牙科店店主):称案发时我已经睡着了,听到外面有争吵声才走出来的。出来门口后看到旁边的旺发旅馆前面有一个民警带着五六个治安员在查旅馆。那个民警好像是因为旅馆的手续不全要查它。旅馆老板当时说:“谁都开得了,为什么我开不了”。民警在那里没有说什么。那个老板一直在那里争论那个旅馆的问题,他说话很快,我听得不是很懂。后来又过来一个民警把那个老板带走了。

2、胡某1元(观澜派出所巡防员):证实案发时在民警吴某1带领下查无牌无照黑旅馆。查到涉案旅馆时发现了三名租客,日租金35元。然后民警要求旅馆老板停止经营,并试图把放在门口的广告灯箱收起来。旅馆老板就用手拉扯民警的警服不让民警收走灯箱。这时我跟同事就叫该老板不要拉扯民警的警服,那名老板就放开民警了,然后又捉住民警的手,民警就甩开老板的手。老板又抓住民警的另一只手,民警再次甩开老板的手。民警把老板的手甩开后发现自己的两只手都被老板抓伤了,民警就呼叫总台,支援的民警过来将该名老板控制住了。三名租客混乱中离开找不到了。当时民警有穿警服并出示了证件。

3、陈某2(观澜派出所巡防员):其笔录证实内容与胡某1元基本一致。

4、吴某2(绰号“表佬”):证实案发当日刘选俊正在与别人斗地主。他们突然来了六七个人,也没有看见出示证件,也没有穿制服,就直接冲到楼上去了。这时看见门外一穿短袖的民警正在砸还亮着的灯箱。只见刘选俊拉住民警的一只手说:“请不要砸我的东西好吗。”。就见民警甩开老板的手硬是把灯箱重重地砸在了地上,这时他看见楼上的六七个人下来了就连忙说:“老板袭警了。”那六七个人马上就围过去,有的还拿着手机拍照。刘选俊并没有像民警说的那样打他,刘选俊的弟弟在现场说好话,他姐姐报警了。旁边好多群众说那民警怎么那么野蛮呢。这时刘选俊说到你们派出所讲道理去,于是他们就一起走了。

5、刘某1(系被告人刘选俊的弟弟):称案发当天我在看我哥他们打牌,突然不知道从哪来的一群人直接冲进楼里去。我站在我哥身后,看见一位穿短袖的民警手上拿着一个对讲机走过来,没有理会我哥打招呼,直接朝招牌灯箱走过去,将亮着的灯箱戳破一个洞还不罢休。此时我哥上前拉住他一只手说请不要再砸了。民警不理睬,还把我哥拉着的那只手用力甩开,继续将亮着的灯箱用力砸在地上,接着就说老板袭警了。我当进被这句话镇住了,我亲眼所见我哥根本没有打他呀。此时上楼的那批人下来了,我担心他们会怎么样就过去挡在中间劝说不要打人,有什么事可以讲道理。接着那民警发话说看住这个人,不准他离开。过一会我哥说到你们派出所讲理去吧。

6、陈某1:证实称案发时自己在志友食店上班。看见好几个人没有出示证件到一个月租店里楼上冲,没多久就下来了。一个民警把招牌砸烂了,老板(刘选俊)叫他不要砸但他还是要砸,老板拉住他一只手说:“我自己收起来”,但他还是要砸。老板的姐姐就报了警,不久就来了几个派出所的人,老板就跟他们说理。

7、刘某2(系被告人刘选俊的姐姐):称案发时我正在看电视,突然来了好几位不明身份的人,一个接着一个往楼上冲进去。这时我弟弟起身走到外面去看,一个民警在喊“砸了。砸了。”边说边砸,一下子就把月租灯箱砸烂了。这时我弟弟过去对民警说:“月租灯箱是按你的要求去做的”,但那民警还是砸,我弟弟上去拉住他一只手说:“不要砸了”,那民警一下把我弟弟的手甩到一边,我弟弟就再也没有靠近他了,就让那民警抱起月租灯箱使劲的砸到地上。这时好多路人说你不晓得打电话报警啊,他太过分了。因为我弟弟的确没有打人,我就赶紧打电话报警了。

8、雷某、黎某(均系证人吴某2的邻居):均证实证人吴某2平时大家都叫他“表佬”。

四、物证书证:

1、情况说明一:证实法医在对民警吴某1在作伤情鉴定时,未要求对民警的全身和头部进行拍照,故吴某1伤情鉴定的照片没有全身照和头像。

2、情况说明二:证实涉案旅馆系民警吴某1管辖片区。

3、情况说明三:证实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阶段出具情况说明称未能找到外号“姐夫”、“十字绣”、“表佬”等人。

4、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

五、鉴定结论:经鉴定民警吴某1伤情为轻微伤。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民警吴某1案发时是否属于依法执行职务;二是被告人刘选俊是否存在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执法。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在判断民警吴某1的职务行为合法与否,首先要确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在其职务范围之内,其次要确认职务行为整体上是否合法。情况说明二证实涉案旅馆属于吴某1查处范围。我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公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而其中“暴力”一般指对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捆绑、殴打、伤害等;“威胁”主要是指以杀害、伤害、毁坏财产、损坏名誉等进行精神上的恐吓。如果行为人不是采取上述暴力、威胁的方法,而是以一般的争吵、纠缠等方法,给执行职务或履行职责造成一定的影响,一般不以妨害公务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刘选俊的供述、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与民警吴某1的陈述、治安员胡某1元、陈某2的证言关于民警有无出示证件、有无打砸灯箱广告、刘选俊是在何种情况下抓伤吴某1这三个关键事实方面的说法均互相矛盾,各执一说,且双方的证人均存在利害关系,各自陈述的证明力不高。而本案的两名证人陈某1、吴某2则与双方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此两人的陈述可信度高,应予以采信。陈某1、吴某2均证实未见民警出示证件,且有打砸灯箱广告的行为,刘选俊则是在阻止吴某1打砸灯箱广告过程中拉扯其胳膊,吴某1在两次企图甩脱过程中受伤的。故本案可以认定刘选俊的伤害行为是在阻止民警在拆除灯箱广告过程中发生的。结合吴某1的伤情照片,不足以认定刘选俊的拉扯行为主观故意上是实施暴力以妨害公务。其主要表现的是群众由于对某些管理措施不理解,而出现的发牢骚、谩骂,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拉扯、顶撞的行为。此种行为虽然会影响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顺利执行公务,但行为人并不是故意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执行公务,不应认定为犯罪。

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选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嘉义二〇一四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航宇(兼)

书 记 员  刘     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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