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伟、尹淑杰职务侵占、妨害公务、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1)辽09刑终53号 |
裁判日期 | : | 2021.04.21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
原公诉机关彰武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彰武县。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彰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曾雨佳、夏婧骁,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淑杰,女,1966年7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彰武县,住彰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志军,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于辽宁省彰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彰武县,住彰武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被告人李伟犯职务侵占罪、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尹淑杰、秦志军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辽0922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2020)辽09刑终5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彰武县人民法院重审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辽09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伟、尹淑杰、秦志军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伟及其辩护人曾雨佳,上诉人尹淑杰、秦志军到庭参加诉讼,阜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彦辉、赵玉梅出庭履行职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李伟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
被告人李伟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彰武县大德镇黄花村村主任,期间李伟负责组织修建了黄花村村级砂石路。在修路过程中,李伟找荆某负责联系车辆并拉运修路所用石料、联系葛某的铲车在山上挖土、让其侄儿女婿秦志军驾驶李伟的铲车和翻斗车参与修路工程。在结算工程款时,李伟利用职务之便,通过荆某虚报石料款、通过葛某虚报铲车工时费、通过秦志军虚报铲车工时费、石料款、拉土工款、毛石款、修路款等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共计1157263元。
1、2012年1月至2月,被告人李伟利用荆某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石料款170000元;
2、2012年5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伟利用荆某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构修路用石料款608000元;
3、2011年7月17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砂料款22960元;
4、2011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砂石料款115140元;
5、2012年2月22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铲车工时费95400元;
6、2012年10月20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修路款48063元;
7、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石料款59520元;
8、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拉土工款17780元;
9、2012年12月31日,被告人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添报毛某款4800元;
10、2012年1月18日,被告人李伟利用葛某签字的付款凭证填报铲机工时款25600元,实际发生工时费10000元,虚报156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李伟任职情况证明、关于黄花村砂石路工程的批复、大德乡村级事务民主决策程序(六部工作法)、关于修建黄花村砂石路工程初验报告。
(2)证人王某1的证言:1993年-2015年夏天我在黄花××任村会计。李伟于2010-2013担任过大德镇黄花村村主任。李伟担任黄花村村主任期间,修了5、6条路,有新立到三家子××砂石路,于家至屈家的砂石路,上马家至下马家××砂石路,新立组街里的砂石路,于家街里的砂石路。李伟担任村主任的第二年开始修路,大约修了一年多。村上实施了六部工作法,走的正规流程。
(3)证人曹某的证言:2011年至今我是黄花村的副支部书记,李伟任村书记期间村上修路的事情我没有参加,有我名字的票据都是我本人签的名,但票据上的事项和金额我都没有进行核实,就是直接签字。
(4)证人秦志军的证言:李伟是我的叔丈人,2011年黄花村修路的时候我参与了,我负责拉石料和开铲车,铲车和拉石料的翻斗车都是李伟的,李伟一年给我2万元钱。付款凭证上涉及我的名字都是我签的字,但是具体数额我没有进行核实,直接就签字了,我从来没有在村上领过钱。
(5)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黄花村的护林员,2011年村上修路的时候找我帮忙了,我负责领着工人干活。支付凭证都是干完活后补的,具体金额我没有核对,直接就签字了。
(6)证人刘某1的证言:我是黄花村的护林员,2011年村上修路的时候我帮忙了,我干了半个多月,负责计数和指挥车卸料。支付凭证都是干完活后补的,具体金额我没有核对,直接就签字了。
(7)证人孟某1证实:2010年至2015年我在黄花××任村书记,李伟任黄花村村主任的时候村上修了6条村级砂石路,修路的事经过村委会开会同意了,李伟是修路的实际承包人,荆某、秦志军都是他找来的,工程款也是李伟和他领的人结算的,具体工程款怎么定的我不清楚。
(8)被告人李伟的供述:我于2010年3月份开始担任大德镇黄花村村主任,到2013年3月份不干的。我担任村主任期间,黄花村于2011年6、7月份开始修路,当年修完。修路的事情是我提出的,村上开会研究通过的,走的六步工作法。修路的事情由我负责,我联系的荆某,让荆某找车、联系料。秦志军是我侄女婿,修路期间秦志军开我的铲车和翻斗车干活。我们村的陈某1、刘某1、张某1跟着检尺了,村会计王某1负责记账、支出账款。
证据(1)-(8)证实李伟于2010年3月至2013年3月担任彰武县大德镇黄花村村主任期间,负责组织修建了黄花村村级砂石路,并找荆某负责联系车辆并拉运修路所用石料、让其侄儿女婿秦志军驾驶李伟的铲车和翻斗车参与修路工程。
(9)证人荆某的证言:黄花村修路时李伟找我干活了,我一共领取过53万现金,付款凭证写的是“石料款”。黄花村修完路后李伟欠我15万工钱。2012年1、2月份,李伟让我去王某1家把工钱结算了,去之前李伟告诉我王某1给我多少我拿多少,多的钱让我别吱声给他。后王某1给我拿了32万,我留了15万,其余17万我给李伟送去了。
(10)书证-李伟黑色笔记本:证实“2012年1月19付7万,共计井某(荆某)以上拿回17万”。
(11)付款凭证8张:2011年11月18日,黄花村修村级路用石料款10万元,收款人荆某;2011年10月16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2万元,收款人荆某;2011年11月27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11万元,收款人荆某;2011年12月20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5万元,收款人荆某;2011年12月29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4万元,收款人荆某;2012年1月19日,黄花村修村级路用石料款7万元,收款人荆某;2012年1月20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7万元,收款人荆某;2012年2月28日,黄花村修路用石料款7.3万元,收款人荆某。
证据(9)-(11)证实李伟通过荆某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石料款17万元。
(12)证人荆某的证言:我给村上修路在王会计(王某1)那签了有十多张条子,金额一共一百多万,实际我领到手约53万(包括给李伟的17万),剩下的钱王会计和李伟说用于村上走账。收款凭证都是在王某1家签的,王某1和李伟都在场。2012年2月以后,我就没在王某1处领过任何钱。
(13)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2年5月4日村上收入14万发包荒地的钱,李伟给了我一张收款人是荆某的空白付款凭证,让我把14万元给他,然后让我拿这个荆某签好名字的空白付款凭证平账。我按照李伟说的款项用途、用量填写了付款凭证,给了李伟14万钱。李伟找张某1过来签字,签好字我就入账了。
2012年12月24日村上收入15万发包荒地的钱,李伟说都给他,李伟给我了一张收款人是荆某签好名字的空白付款凭证,我按照李伟说的款项用途、用量填写了付款凭证,给了李伟15万钱,李伟找张某1、陈某1过来签字,签好我就入账了。
2012年12月26日村上收入19万发包荒地的钱,李伟说都给他,李伟给我了一张收款人是荆某签好名字的空白付款凭证,我按照李伟说的款项用途、用量填写了付款凭证,给了李伟19万钱,李伟找张某1、陈某1过来签字,签好我就入账了。
2012年12月31日,村上收入12.8万发包荒地的钱,李伟说都给他,李伟给我了一张收款人是荆某签好名字的空白付款凭证,我按照李伟说的款项用途、用量填写了付款凭证,给了李伟12.8万钱,李伟找张某1、陈某1过来签字,签好我就入账了。
这四张凭证共计608000元都是李伟以支出修路款名义领走的。
(14)付款凭证4张:2012年5月4日,付荆某石料款14万元;2012年12月24日,付荆某砂料款15万元;2012年12月26日,付荆某石料款19万元;2012年12月31日,付荆某石料款12.8万元;
证据(12)-(14)证实李伟利用荆某签字的付款凭证分四次在王某1手中领取石料款608000元并予以侵占。
(15)被告人李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所涉及的钱款都是由我领取的。
(16)证人王某1的证言:秦志军是李伟的侄女婿,修路时开铲车。收款人是秦志军的条子都是秦志军先签字,李伟来领钱。
(17)证人秦志军的证言:我给李伟开铲车和翻斗车在村上修路干活,付款凭证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我没从村上领过钱。我开铲车干活的时候,监工张某1基本都在场,关于铲车的工时都是我向张某1报,2012年2月22日的这张铲车工时凭证所附明细和我干活时跟张某1核对的铲车工时明细不符,我觉得不至于产生190800元的工时费。
(18)证人张某1的证言:黄花村修路时我负责监工,秦志军开铲车的工时是我记录的,李伟告诉我秦志军的铲车工时全都记满工,实际上没有记录的那么多工时。2012年2月22日的铲车工时凭证上的费用约有一半为虚报。
(19)付款凭证1张:2012年2月22日,付黄花村修路用铲车工时费477小时×400元=190800元,收款人秦志军。
证据(15)-(19)证实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工时费95400元并予以侵占。
(20)证人秦志军在侦查机关的证言:我开李伟的翻斗车就拉过石料、石某、山某1三样东西,这期间宋利民也开过几天翻斗车,他拉的是山某1。我在四合城镇三棱山场拉石料5-6车,在四合城镇三棱山场、四合城九头山某2的山场、四合城于某1山场三个地方拉过石某120-130车,每车大约能拉10立方米。山某1都是在大德××韩家村拉的。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2011年左右,黄花村修路,李伟在我们韩家村两个山包挖过山某1,一个位于韩家村,山某1是荆某、葛某他俩用钩机挖的,每天能拉20车左右,挖了10多天不到半个月就完事了。这个山某1我没要钱,但因为他们挖过界,赔给迟建华、邢某4000元钱。因为山某1不够,李伟又在我位于哈拉干的承包地上一个小山包挖山某1,挖了大约1700立方米,我和李伟最后算账,李伟给我8000元钱。
(22)证人于某1的证言:我在四合城镇经营金山采石场,2011年-2012年李伟在我这买过石某,大约拉了不到30车。
(23)证人杨某1的证言:我在四合城镇马连侵村的三棱山经营采石场,李伟我认识,他家有一台蓝色的农柴小翻斗车,有一年夏天这台车在我家拉过石某,但具体是哪年的事情我不记得了。
(24)证人刘某2的证言:2009年-2013年我在四合城镇新房子村的九头山经营采石场,大约2011年秦志军在我这拉过约1万元的石某,他的车大约能装10立,我按每立10元钱的价格给他的。
(25)付款凭证6张:2011年7月17日,付村铺路用砂料22960元;2011年11月26日,付黄花村修路用砂石料款115140元;2012年10月20日,付2011年修路款48063元;2012年12月31日,付村修路碎石款59520元;2012年12月31日,付村修路垫土各组用拉土工17780元;2012年12月31日付村修路用毛某14车×600元=8400元。
证据(20)-(25)证实李伟利用秦志军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砂料款22960元、砂石料款115140元、虚报修路款48063元、虚报石料款59520元、虚报拉土工款17780元(秦志军证实就拉过石料、石某、山某1三样东西)、虚报毛某款8车×600元=4800元(14车×600元=8400元,实际发生石料款6车×600元=3600元,虚报8车×600元=4800元),并上述款项予以侵占。
(26)证人王某1的证言:金额是1万元和2.56万元收款人是葛某的两张票据,都是李伟拿着葛某签完名字的空白票据让我填上时间、金额、数量然后付款的,钱款我都交给李伟了。
(27)证人李某2的证言:葛某是我介绍给李伟干活的,所以金额是1万元、收款人是葛某的票据上我签了字,证明这1万元给葛某了。
(28)证人葛某的证言:黄花村修路的时候我用钩机给李伟干过活,李伟给了我不到2万元钱。
(29)付款凭证2张:2011年10月16日,村修路用钩机钩石料款10000元,收款人葛某;2012年1月18日,村修路钩机用工工时款25600元,收款人葛某。
证据(26)-(29)证实李伟利用葛某签字的付款凭证虚报铲车工时费15600元并予以侵占。
二、李伟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
1、2017年4月,彰武县大德镇黄花村在村委会二楼会议室召开全村党员大会时,被告人李伟闯入会场,并将会议室的门踹坏,迫使会议结束。2019年5月7日,经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大德镇黄花村村委会会议室被损坏的门价值为54元。
2、2017年10月,后新秋镇法庭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伟和李某1有纠纷的土地现场做调解工作时。李伟无故踢了李某1一脚,被现场人员劝阻。
3、2018年4月11日,被告人李伟与周某1参加了黄花村王某6为女儿举行的婚宴,周某1到李伟饭桌敬酒时,李伟用拳头将周某1鼻子打出血。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1、周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韩某、孟某2、曹某、张某3、张某4、陈某2、褚某、陈某3、王某2、杨某2、李某1、王某3、徐某、李某3、李某4、姜某、周某2、刘某3、周某3、王某4证言,被告人李伟彰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2017)辽0922民初2160号民事卷宗等证据证实。
三、李伟、尹淑杰、秦志军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
2012年3月23日,被告人李伟、尹淑杰、秦志军阻碍彰武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彰武县执行公务,彰武县国土资源局向彰武县公安局报警。彰武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谷某带领巡特警赶到现场,在民警执行职务过程中,被告人李伟、尹淑杰对谷某等巡特警人员进行辱骂、殴打,致使民警谷某、巡特警计某、史某、邓某身体多处受伤。被告人秦志军阻止巡特警对执法过程进行录像,抢夺执法记录仪。致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及人民警察无法正常依法执行公务。
同日,彰武县公安局给予李伟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尹淑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秦志军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计某、史某、谷某、于某2、李某5、侯某、马某、王某5、刘某4、刘某5、佟占奇、田某、施某、邓某证言,被告人供述,彰武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书等证据证实。
四、其他案件事实
彰武县监察委员会于2019年4月16日对李伟职务侵占一案立案调查,同日,彰武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根据在工作中发现的线索对李伟、尹淑杰等人涉嫌妨害公务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将李伟、尹淑杰、秦志军抓获。
2019年5月13日彰武县公安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李伟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同日立案侦查。
被告人李伟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1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被告人李伟揭发杨某3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伟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修路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李伟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伟、尹淑杰、秦志军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系共同犯罪。
李伟、尹淑杰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伟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李伟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伟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尹淑杰、秦志军到案后如实供述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李伟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
对李伟辩护人关于职务侵占罪事实方面提出的7点辩护意见,通过对全案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分别情况予以采纳或不予采纳:
1、关于辩护人认为李伟笔记本上记载“井某2012年1月19日付7万,共计井某以上拿回17万”的内容所指为荆某领取了17万,而非李伟收到荆某给付的17万。
因李伟并非村委会财务人员,付给荆某工程款无须李伟进行记录,而应由财务人员通过财务凭证进行记载,故结合荆某证言中“其给付李伟17万元”,足以证实该17万余由被告人李伟侵占,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认为,荆某、张某1证实签石料款的单某的时候,他们和李伟、王某1都在场,这和王某1说的是李伟拿签好字的付款凭证找他领钱的话矛盾。故李伟未侵占砂石料款60.8万元。
(1)荆某、张某1证言证实其签石料款单某时李伟、王林海均在场,与王某1证实其签石料款单某时仅李伟在场,二人证言仅证实自己签字时的情形。这与事后李伟拿签好字的空白付款凭证找王某1取钱,证明内容并不矛盾。(2)荆某证实自己没有收到60.8万元石料款,其在2012年2月之后未再收过工程款,王某1证实该钱款给付李伟,两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3、辩护人提出黄花村在李伟任主任时,村里招待费有30余万元,都是从修路款中走账。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支持,且与李伟侵占村集体资金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4、辩护人认为,张某1不能证实,被告人李伟虚报9.54万元的铲车工时费。
因证人张某1明确指出李伟曾嘱咐其在秦志军开铲车时,无论工作时间长短均按满勤记录,张某1最后结论其记录的秦志军开铲车工时一半为虚报;证人秦志军证实2012年2月22日这张铲车工时凭证所附明细和其干活时跟张某1核对的铲车工时明细不符,其觉得不至于产生190800元的工时费。二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5、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伟的合法收入为8.6万元缺少依据。第一,秦志军只是记得拉了5、6车石料,而付款凭证上记录的是14车,应以付款凭证为准。第二,认定秦志军拉石某120-130车,而于某1证实拉20-30车,刘某2证实拉了不足1万元的石某,杨某1证实拉石某多少车记不清了,以上三人足以证实石某不止120车,应按凭证上记载的149车计算。第三,秦志军拉山某1112车,公诉机关按运费20元/立方米的价格计算,而不给付料钱不合理。第四,宋利民在修路的时候也开过翻斗车,公诉机关未对该人取证。第五,翻斗车单独干过的工时费公诉机关未予计算。
证人秦志军证实拉石料5-6车,而李伟领取石料款的付款凭证上的记录为14车,足以证实其中8车石料为虚报,故应以秦志军证言的6车予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秦志军和三个山场业主的证言,可以证实秦志军拉石某大于120车,故对秦志军拉石某的数量应按照付款凭证上的149车予以计算,不应认定李伟通过拉石某侵占集体财产,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秦志军所拉山某1,因黄花村均已用于修路,应支付对价,至于李伟是否支付山某1的对价是另一法律关系,与职务侵占无关,故公诉机关将山某1的价值作为李伟职务侵占数额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证人秦志军证实宋利民开李伟的翻斗车拉过几车山某1,本院认为不能认定李伟通过拉山某1侵占村集体资金,故宋利民的证据侦查机关是否搜集,与本案已无关联;至于李伟的翻斗车是否单独干过活及是否支付过工时费,因公诉机关指控的侵占数额并非黄花村修路的全部支出,村委会是否支付过该翻斗车工时费与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6、辩护人认为,指控李伟侵占葛某签字的两笔款项1.56万元不属实。葛某证实李伟在饭店给他结算工钱,李某2证实在饭店说过葛某工钱的事,其他记不清了。这和王某1说的葛某的工钱给李伟了相矛盾,故王某1证实这两笔钱都给了李伟不能采信,应该以付款凭证为准。
因证人王某1证实2.56万元给付李伟,葛某证实李伟在饭店给付其不足2万元,两份证言不存在矛盾,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7、辩护人认为,李伟有立功情节,其举报原黄花村支部书记杨某3有贪污行为,已经被查证属实。
杨某3职务侵占一案已经法院判决,应认定李伟为立功并在量刑予以考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李伟辩护人关于寻衅滋事罪提出的村委会办公室不是公共场所、李伟与被害人均属居民纠纷,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因李伟系借故生非,二次随意殴打他人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其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惩处,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李伟辩护人提出的,李伟因该案曾经受到过行政处罚,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的辩护意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采纳。
对于三被告人提出的该案已过追诉时效的辩护意见,因该案属公安机关未按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依法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
被告人尹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被告人秦志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责令被告人李伟退还其侵占彰武县大德镇黄花村赃款1157263元。
上诉人李伟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认定其犯妨害公务罪已超过追诉时效。
上诉人尹淑杰、秦志军的上诉理由是:其妨害公安一事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理过,被刑事立案时事件已超过五年,过了追诉时效,不应再被刑事处罚。请求二审告诉其无罪。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伟利用担任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虚报修路费用等手段,非法侵占村集体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李伟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上诉人李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对其应数并罚。关于李伟所提上诉理由,其在一审诉讼中已提出过相同辩解,一审判决书中已予以解答。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能证实其所犯罪事实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对其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在本案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通过并公布实施,应对李伟所犯职务侵占罪量刑予以改判,并应判处罚金。
关于上诉人尹淑杰、秦志军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二人实施妨害公务的行为发生于2012年,案发后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2019年刑事立案时距案发已超过五年,即已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再追诉,一审以妨害公务罪对二上诉人判处刑罚违反法律规定,应判决宣告二上诉人无罪。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李伟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即:被告人李伟犯职务侵占罪,犯寻衅滋事罪,犯妨害公务罪;责令被告人李伟退还其侵占彰武县大德镇黄花村赃款1157263元。
二、撤销被告人彰武县人民法院(2020)辽0922刑初169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对被告人李伟量刑部分和对被告人尹淑杰、秦志军的判决部分即:判处李伟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被告人尹淑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秦志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上诉人李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5日止)。
四、上诉人尹淑杰无罪。
五、上诉人秦志军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渊
审判员: 李长江
审判员: 赵洪山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