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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21:08:15 浏览:

李某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李某学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冀0406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20.06.30

案由

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学,男,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磁县,现住原籍。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6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刑诉(2019)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学酒后驾驶白色捷达冀D×××××轿车,行驶至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和新义公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杨某、李某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置,在杨某、李某将李某学带上警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遭到李某学拒绝和殴打。经酒精检测,李某学酒精含量为204.2mg/100ml;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李某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对被告人李某学定罪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学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学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7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学酒后驾驶白色捷达冀D×××××轿车,行驶至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和新义公路交叉口时,与刘某驾驶的豫U×××××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峰峰矿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事故科工作人员杨某、李某接指挥中心指令,赶至现场对交通事故进行处置,在杨某、李某将李某学带上警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时遭到李某学拒绝和殴打。经酒精检测,李某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4.2mg/100ml。经鉴定,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经事故认定,李某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学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在现场查获。在事故现场出警的杨某、李某系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辅警,执法现场并无正式民警带队。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学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由法庭质证认证如下证据:

一、到案证明,证明出警人员在交通事故现场将肇事司机李某学查获。

二、被告人李某学的供述,证实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许,其在峰峰矿区九龙口煤矿和同事李为海、孙国庆在路边小摊吃饭喝酒,其喝了两杯酒,后驾驶其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冀D×××××)回磁县三合村,行驶至峰峰矿区邢都公路和新义公路交叉口时与大车发生碰撞,后面发生的事情都记不清了。

三、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15分许其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义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彭楠焦化路口时,一辆白色轿车向左转弯时剐到其车右侧排轮胎上。对方司机是一个男的,三十多岁,满身酒气。后其报警,警察对轿车司机询问时,其见那名司机无故打骂警察并多次试图逃跑。轿车司机跑了之后,一名交警去追,追上后小车司机抱住交警并摔倒在地,然后对交警用拳头进行殴打。

四、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左右,在邢都公路和新义公路交叉口其大车和一辆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看到小车司机不配合交警,小车司机往东跑,事故科交警就去追那名司机,追上之后,小车司机就对一个交警推搡并打倒在地。

五、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8月27日凌晨4时26分,其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在邢峰线彭楠焦化路口东侧一辆大货车和一辆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和李某赶往现场。到现场发现轿车司机李某学有酒驾嫌疑,于是其和李某准备带李某学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但李某学拒绝检测并辱骂其和李某并强行从警车上下车。其上前追李某学,李某学挥拳往其脸上打了过来,将其的执法仪摔在地上,后有抱住其将其摔倒在地。

证人李某证实的内容与杨某的陈述内容基本一致。

六、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

七、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无事故责任。

八、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9年8月27日6时15分在彭城中医院提取李某学血样3ml。

九、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学血液乙醇含量204.2mg/100ml。

十、邯郸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冀D×××××小型轿车左侧与豫U×××××/辽L×××××汽车列车半挂车右侧发生过刮擦接触。

十一、邯郸市公安局峰峰矿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证明杨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十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李某学、刘某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的信息。

十三、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明李某学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5000元,并取得谅解。

十四、不起诉决定书,证明李某学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2月26日被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

十五、122接警记录,证明2019年8月27日4时21分接报案,接报人赵卫玲,接案人刘杰、杨某、李某。

十六、上岗证、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情况说明,证明杨某、李某系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辅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学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危险驾驶罪名成立,但指控妨害公务罪不成立。被害人杨某与李某在出警过程中,虽然遭受到被告人李某学的辱骂、殴打,但该二人系辅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是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该二名辅警在在编正式民警带领下执法,该二名辅警不具备妨害公务罪的执法主体身份,故被告人李某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李某学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赔偿被害人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学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殴打辅警,可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李某学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学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王林

人民陪审员: 冯玉军

人民陪审员: 魏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亚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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