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繁龙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陕0113刑初22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12.26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杨某某,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XX分局六队执法员,户籍地为山西省阳高县。
被告人孔繁龙,男,1999年5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2018年7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2019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
辩护人刘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9]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繁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孔繁龙赔偿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孔繁龙及其辩护人刘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孔繁龙驾驶陕AXXX**号货车给西安市高新区西辛庄26排4号送砖,在卸砖过程中,被负责查处违法加盖房屋的西安市XX城管执法人员樊某某和杨某某发现并制止,孔繁龙遂驾车冲撞杨某某,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髋臼后缘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孔繁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孔繁龙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同时建议对被告人孔繁龙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被害人杨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孔繁龙妨害公务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被告人孔繁龙赔偿其损失,包括医疗费16185.05元,误工费6298.6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就餐费3696.68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140元,手机损坏赔偿10976元,执法记录仪赔偿费1000元,衣服损坏赔偿3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补助费30000元,并当庭提交了部分相关票证。
被告人孔繁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表示认罪。被告人孔繁龙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孔繁龙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孔繁龙驾驶的车辆有合法营运资格不属于城管执法对象,杨某某撬卸车牌行为属于违法执法,孔繁龙对杨某某违法行为所实施的行为不属于妨害公务。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8日,西安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高新分局(以下简称城管高新分局)收到西安市规划局高新分局作出的《关于西辛庄社区违法建设认定的函》,该函显示,位于唐兴路与高新六路十字西北角,西辛庄安置社区内存在楼顶加盖情况,共计100户,总建筑面积约42960㎡,存在以下违法事实:未取得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XX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西安市XX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现将该情况函告贵局,请依法查处。处理意见如下:1、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止建设的,请贵局依法查封施工现场;2、该情况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请贵局予以拆除。XX城XX社区进行违建整治值守,对疑似运送建材车辆进行检查,制止运输建材车辆进入违法施工现场。2018年7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孔繁龙驾驶陕AXXX**号货车给西安市高新区西辛庄26排4号送砖,该户不属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100户范围内。在卸砖过程中,被负责查处违法加盖房屋的城管高新分局执法人员樊某某和杨某某发现并制止,同时要求孔繁龙下车。被告人孔繁龙将所驾驶车辆熄火,并拔出车钥匙,准备开门下车。此时值杨某某手持扳手撬孔繁龙驾驶车辆的车牌,孔繁龙见状遂发动车辆,驾车冲撞杨某某,致杨某某倒地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左侧髋臼后缘不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孔繁龙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被害人杨某某所受损失为35461.65元,包括医疗费15992.05元,误工费6298.6元,护理费66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交通费511元,鉴定费214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抓获
经过、户籍信息、证明、工作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情况说明、民事赔偿方面的相关票证等书证;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孔繁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视频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这就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在依法执行职务,其所进行的执法行为确实属于合法职权范围,且依法履行职责的内容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要求。本案中,依证据材料显示,城管高新分局于案发当日在西辛庄进行违建整治,是落实规划管理部门的函件内容,其整治对象应是违法建设的施工者和建设者,而建筑材料的承运人既不属城管执法范围,且购置者又不在规划部门确定的100户之内。其次,被害人杨某某在要求被告人配合执法时,被告人已经将车辆熄火,并拔出钥匙,准备开门下车配合城管的执法工作,此时,杨某某拿出工具撬被告人所驾驶车辆的车牌,其实施的行为与当日所履行职责的内容无关,也超出了职权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被告人驾车冲撞杨某某,该行为应属故意伤害行为,而非妨害公务行为,故孔繁龙的行为不应构成妨害公务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孔繁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孔繁龙对因其行为致被害人杨某某轻微伤所受的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杨某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要求赔偿就餐费、伤残补助费、手机损坏赔偿费、执法记录仪赔偿费、衣服损坏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繁龙无罪。
二、被告人孔繁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物质损失35461.65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郭瑶
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
人民陪审员: 马宇玲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佳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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