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锐娟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粤5103刑初70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7.04 |
案由 | : |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
被告人肖锐娟,女,195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文盲,农民,户籍地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9日被羁押并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7年12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耿锋,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粤5103刑初145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肖锐娟提出上诉,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2017)粤51刑终84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妍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锐娟及其辩护人吴耿锋到庭参加诉讼。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为执行依法治理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统一行动工作,于2016年8月5日上午,会同上级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准备吊车、挖掘机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拆除卢某3违法用地上的建筑物,卢某3及其母被告人肖锐娟等人在现场阻挠,被告人肖锐娟在现场吵闹阻挠拆除工作,致拆除工作无法开展,当工作人员准备将其带离现场时,被告人肖锐娟对依法执行公务的被害人黄某1、曾某1、苏某1、吴某1、张某1、黄某2实施咬、踢及辱骂行为,致黄某1、苏某1轻微伤,吴某1、张某1等人也不同程度受伤,后因被告人肖锐娟受伤(属轻微伤)被送往医院治疗,在救护车上仍对工作人员邱某1、孙某1实施吐口水、咬、掌掴等行为,其中致孙某1轻微伤。被告人肖锐娟暴力抗拒执法行为致多名工作人员及其本人受伤,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被告人肖锐娟于2016年8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锐娟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致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伤,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锐娟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关于斗文村卢某3用地的情况说明》《浮洋镇巡查发现及信访违法行为上报镇政府及国土资源局情况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6年4月28日发现位于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大排脚一处用地正在基建,经派员现场勘测,该地面积1.6亩,地类为基本农田,用地者是卢某3,该所立即制止其违法行为,并对卢某3及斗文村委会进行调查,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将该违法用地基本情况及相关处理情况书面上报到浮洋镇人民政府及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3日,该所再次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此过程中,违法用地当事人多次继续进行违法建设,镇政府多次派员现场制止并要求其按通知书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该违法用地者均不予执行;2016年8月2日,浮洋镇主要领导、驻村工作人员及浮洋国土所工作人员到斗文村委会召开违法用地相关会议,约谈违法用地者;基于卢某3在镇委镇政府多次要求整改之后仍再搭建,会议明确该违法用地已列入违法用地统一行动对象,对其进行拆除整改;拆除行动在2016年8月5日开展,上级相关部门派员参加拆除行动。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及拍照,证实该所于2016年4月28日就卢某3的土地违法行为对卢某3作了调查,听取了卢某3的陈述和申辩,制作了现场勘测笔录并拍照;调查中该所还告知了卢某3一方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在15日内恢复原状,地上构筑物全面拆除。
浮洋国土所的《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证实该所于2016年4月28日分别向卢某3和斗文村委会发出上述通知书,责令卢某3和该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听候处理,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同年6月23日,该所又向卢某3、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上述通知书。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会议记录,证实浮洋镇于2016年8月2日在斗文村委会召开违法用地会议,卢某3参加了会议,会议中镇政府工作人员了解了卢某3的土地来源,并提出要对该违法建筑进行拆除,还告知了拆除时间。
潮州市、潮州市潮安区、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三级严查严控违法建设的工作方案,证实潮州市上述三级党政就开展违法建设的专项行动整治制订了具体的工作方案。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7年1月5日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巡查机现场定位勘测图、卢某3用地规划图和卢某3用地现状图,证实2016年4月28日,经该所巡查发现,位于浮洋镇斗文村胶柏卢村小组有一宗违法用地,用地者卢某3,该地现场基建简易棚;经现场勘测,该用地基建面积1.66亩;经校对浮洋镇土地利用规划图,该地规划用途为基本农田,该用地不属卫片图斑点。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和现场拍照,证实现场的方位及其概况。
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的《浮洋镇依法治理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统一行动工作方案》,证实浮洋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4日制定该工作方案,准备次日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大队对斗文村卢某3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整治。
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出具的拆除点情况明细表,证实在该局登记的拆除点中,浮洋镇斗文村有1处拆除点,面积1亩,其中耕地面积1亩,基建了简易铁棚。
拆除现场及救护车上的录音录像,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肖锐娟一方阻挠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过程。
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间浮洋镇政府对卢某3位于浮洋镇斗文村胶柏卢小村的违规建设用地组织了多次会议,要求卢某3自行对其违规建设用地进行清除,但卢某3不按要求执行。2016年8月5日上午9时许,浮洋镇政府组织人员,联合潮安区国土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准备对卢某3的违规建筑进行拆除;到场后,卢某3及其母等人站在要拆除的铁棚内阻挠拆迁,其与政府工作人员对他们进行政策教育并要求他们离开,卢某3及其亲属非但不听,还开始辱骂工作人员。卢某3之母站在铁棚外一土堆上阻挠工作人员,其叫几名女工作人员劝说她下来,但她不听劝说。其就站上土堆要扶卢某3之母下来,因土堆较滑,且她挣扎了几下,导致其和她一起滑到地上。其起身后想扶卢某3之母起来,她就扑向本人并拉扯其裤子,还抓伤其肚子,导致其摔倒在地。卢某3之母还冲向本人并咬住其右肩膀位置,其急忙起身,她也起身,但还是死死咬住其右肩膀不放。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过来帮忙劝阻拉开,但卢某3之母死不松口,一时无法拉开,遂在大家的协助下乘势将她带往村道走去,后经其他工作人员帮忙劝阻拉开。当时其衣服的右肩膀位置已被卢某3之母咬破,右肩膀受伤流血,同时其发现卢某3之母嘴巴流血。之后,卢某3之母还跑到挖掘机的挖掘斗内,阻止挖掘机工作;工作人员上前劝说,卢某3之母跑到另外一辆挖掘机前面蹲下,不让挖掘机向前行驶,几名女性工作人员上前劝说,她用脚踢工作人员,致她们不同程度受伤。其看到后就叫工作人员将卢某3之母扶上120救护车送往医院,现场才恢复正常的工作;整个阻挠拆迁过程持续了一个多小时;上述过程中,没有人殴打卢某3之母。
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实卢某3在斗文村胶柏卢的土地是他的父亲之前向村里买的,该土地被定性为基本农田,不能建住宅楼及其它建筑物,但卢某3却在该处搭铁棚。2016年4月28日,浮洋镇国土部门在巡查的时候发现卢某3已经开始在建,后通知卢某3到国土部门做询问笔录,并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卢某3继续搭建铁棚,所以政府才决定进行拆除。2016年8月5日早上9时左右,浮洋镇政府组织工作人员、拆迁队对卢某3违规用地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也派员参加。到场后,卢某3及其母等人已在现场,违章建筑被插上国旗及拉了横幅,抗议政府工作人员过来拆除。政府工作人员对卢某3及其家属进行劝说,但卢某3及其家属不听劝说,阻挠工作人员及勾机等对违建物进行拆除;卢某3之母在现场辱骂政府工作人员,还拿着她去世丈夫的退伍军人证跑到违章建筑前的土堆上大吵大闹;多次做工作无效后,黄某1带着邱某1、黄某2等人想把卢某3之母带离现场,刚把她从土堆上拉下来,因为她的极力反抗,导致她和黄某1都摔倒在地;二人被扶起来后,卢某3之母咬住黄某1的右肩部,后工作人员将她和黄某1分开,卢某3之母又跑回违章建筑前的一台挖掘机的铲斗前坐着,还躺到地上打滚说政府工作人员打她。政府工作人员只能继续做卢某3及其家属的思想工作,但卢某3之母不听劝阻。约l0时多,黄某1决定将卢某3之母等人带离现场,送到医院检查治疗,并叫了现场的女性工作人员去扶卢某3之母起来时,卢某3之母用脚踹苏某1等人,苏某1和曾某1被她踹倒在地,张某1、黄某2、邱某1等人被她用手抓伤。后来政府工作人员将卢某3之母等人带上现场的救护车;在车上,卢某3之母反抗强烈,不断用嘴咬其右手,其用手把她控制住,她就辱骂工作人员并朝其和邱某1吐口水,还打其和邱某1的脸。上述现场参与阻挠的有卢某3、卢某3之母等人,阻挠的时间持续一个多小时,致黄某1、吴某1、张某1、曾某1、邱某1、黄某2等人受伤。
被害人苏某1、邱某1、曾某1、黄某2、张某1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肖锐娟案发当时在现场阻挠拆除违法建筑并致其五人在此过程中受伤的过程。
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浮洋镇政府组织人员到上述现场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肖锐娟一方在现场阻挠,并致多人受伤,后政府工作人员合力将卢某3之母抬上救护车,送到医院检查治疗。随后,现场工作人员重新拉好警戒线,开始对卢某3违规搭建的建筑物进行拆迁;上述过程中,现场没有人殴打卢某3一方人员,政府的工作人员只是用手去拉他们,将他们拉出警戒线,防止拆迁施工造成人员伤亡。
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黄某1、苏某1、孙某1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1、邱某1、吴某1的损伤均未达《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相关条款;黄某2、曾某1在2016年8月8日的检验中均未见损伤;肖锐娟的右下第二切牙缺如,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损伤机制结合案情调查。
16、证人李某、黄某3、蓝某1、丁某1、丁某2、陈某1、章某1、卢某1、卢某2、苏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在现场阻挠拆除的上述过程,证实的内容与各被害人的陈述均相互印证。
17、证人许某1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工程队受雇与浮洋镇政府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拆迁施工的过程中,受到肖锐娟一方的阻挠。肖锐娟一方的阻挠行为从早上9时多一直到10时多,大约持续一个半小时多;在此过程中,肖锐娟咬伤黄某1后就嘴巴流血,应该是在咬黄某1的过程中受伤的,但镇政府一方人员没有殴打他们。
1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许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当时肖锐娟咬住黄某1而被人拉开后,其发现她的嘴角有血流出来,她被送到路边后重新跑进来并跑到挖掘机的铲斗内,指着她右边的嘴角说她的牙齿被打掉了。
19、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参加浮洋镇政府在浮洋镇斗文村胶柏卢小村一处违章建筑的拆除行动时,用录像机拍到该处违章建筑业主家属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执法的视频,后其将视频提供给公安机关。
20、证人卢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3、4月份,其在上述用地上面搭建,后浮洋国土所工作人员就来制止,说其违规搭建,要其自行拆除,后其停工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却发现周围的其他人仍在建设,国土部门也没有通知别人停工,且其购买的土地是宅基地,其认为合法所得可以基建,于是就叫人继续建设。案发前,其接到通知到村委会去,说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过来;到村委会后,有人对其说2016年8月5日要对其搭建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2016年8月5日早上8时多,其与母亲肖锐娟、弟卢某4、弟媳吴某3先后到其搭建的建筑那里,其母肖锐娟挂了其已故父亲卢某6钦的照片、老兵证并拉了一幅字进行抗议。政府工作人员在当天9时左右来到现场,其一方就找政府工作人员论理;其母肖锐娟站在现场一处土堆上面,政府工作人员劝说她下来未果,就将其母强行拉倒在地上,其母挣扎,后被拉到路边。其母到路边后甩开政府工作人员重新跑进现场,其发现其母的一个牙齿断了,牙齿流血。随后,其母跑到现场挖掘机的勾铲内站着,并叫喊她的牙齿被人打至流血,政府工作人员再次过去劝说其母出来。接着,其母被政府工作人员强行拉上停在路边的120急救车,后急救车将其母接走,现场的政府工作人员又开始拆除其建筑物。其与其弟卢某4驾车随后到了秀英医院,发现其母已经昏迷,就打电话给“120”,后将其母送到潮州医院住院治疗。上述过程中,政府工作人员有些有佩戴工作证,有些没有佩戴工作证,其知道他们在执行公务。政府拆除其在建铁棚是因为其建铁棚的土地没有国土证,也没有向相关部门报建。
21、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卢某3的证言基本一致。
22、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实其与家某肖锐娟等人于案发当天在现场阻挠政府拆除建筑物的概况,以及其与肖锐娟在救护车上对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打骂、吐口水的过程。
23、证人许某2的证言,证实肖锐娟一家违建的工棚是从2016年3月左右开始动工的,2016年4月份,浮洋镇政府工作人员多次组织会议对肖锐娟一方进行政策教育,希望能配合政府做好拆迁工作,最后一次告知肖锐娟一方说明政府要对违建用地进行拆迁是在2016年8月2日。2016年8月5日,镇政府工作人员拆迁时有携带工作证,当时在现场阻挠的人员有肖锐娟和她的儿子卢某3、卢某4、小儿媳吴某3;政府工作人员有对肖锐娟一方进行劝离现场和政策教育,现场有警察设置警戒线。
24、证人卢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3日,浮洋镇国土所工作人员通知其和卢某3等人到该所,该所工作人员当场向卢某3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但当时卢某3不肯签名,其遂代为签收。其回去后于当天将该通知书交给卢某3。卢某3不肯签名是因为他不服政府部门的决定,接到通知后,他也没有按要求实施。
25、被告人肖锐娟的供述,陈述l993年,其家人向浮洋镇斗文村胶柏卢村民小组购买了一块位于浮洋镇斗文村胶柏卢的宅基地约2亩,钱已支付完毕。至2016年4月份开始陆续动工建设,后政府跟其儿子说那块地是违法的。由于政府说要去那块厝地拆除建筑物,故其于2016年8月5日早上7时多到其家在建铁棚的工地,在那里插上国旗、标语并挂上其已故丈夫卢某6钦的相片和横幅,随后其两个儿子和小儿媳也到现场,不让政府拆除其一方在建铁棚。当天上午9时左右,浮洋政府约四五十人及两辆挖掘机、一辆吊车、一辆救护车来到厝地,他们表明了身份,有些人身上还挂着工作证,并说其家在建的铁棚是违章建筑,之前已多次告知,现在政府要来拆除。其上前阻止他们,并拿着其丈夫的退伍证和相片在现场叫喊,跟他们说厝地是其丈夫向村购买的,不让他们拆除。但是工作人员说这是违章建筑,之前也有多次告知其一方拆除,其就在现场和政府工作人员吵起来,其两个儿子和小儿媳也在场帮其说话,但政府工作人员并没有理会,他们要求其离开现场。其不想让他们拆,于是就站到铁棚前面的土堆上,大喊要政府公平公正处理等等;政府工作人员有做其工作并叫其下来,其没有听他们的,接着就有政府工作人员拉其下来,在拉扯的过程中致其倒地。其被扶起来后就用嘴去咬其中一名男子的肩膀,后很多人过来分开其二人,其才发现自己的一个牙齿断了,还在流血。接着,其跑到一辆挖掘机的抓手前坐着不让挖掘机工作,政府工作人员要送其去医院,其躺在地上乱踹乱打,不知道有没有打到人,但最后还是被他们抬上救护车。当时其想下车,几名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控制住,其在车上用手乱打,还对一名男工作人员及一名女工作人员吐口水,并咬了那名男工作人员的手臂,最后被他们送到医院治疗。其家的厝地是其丈夫之前向村里买的,没有该地的使用权等相关证件,只有买地的收据;其一方准备搭建铁棚,但没有到政府相关部门报建。该铁棚于2016年4月份左右被定性为违章建筑,政府有多次通知其一方自行拆除,但其一方只拆除了部分铁棚,没有完全拆除。其阻挠政府工作人员拆除工棚的过程持续时间大概有一二小时。
26、被告人肖锐娟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破案证实以及相关书证。
被告人肖锐娟辩称:其在建的房子用地是有购买单据的,政府人员拆除其建筑物没有依据,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肖锐娟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肖锐娟的建房用地是向村购买的宅基地,强拆的执法部门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土地是农用地;2.浮洋镇政府没有作出强拆的书面决定,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被告人肖锐娟送达书面的强拆决定书,在采取强拆措施前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公告,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法拆除被告人的建筑物,执法程序违法,强拆行为不规范,浮洋镇政府的强拆行为属于违法的行政行为,因此,浮洋镇政府的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中所称的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前在未经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向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购买该村民小组的一片农用地。2016年4月间,被告人肖锐娟之子卢某3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上述农用地违法进行基建。2016年4月28日,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浮洋国土资源管理所(以下简称“浮洋国土所”)发现该宗违法用地行为之后,分别向卢某3和斗文村民委员会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卢某3和斗文村民委员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因卢某3一方没有停止违法建设及恢复土地原状,2016年6月23日,浮洋国土所又分别向卢某3、斗文村委会和斗文村胶柏村民小组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再次责令卢某3和斗文村委会立即停止违法用地行为,并于15天内恢复土地原状。之后,卢某3一方仍没有将违法建筑物拆除。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2日通知卢某3到浮洋镇斗文村民委员会办公址,口头告知准备对其所涉的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但未书面催告卢某3一方自行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卢某3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卢某3一方可就此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2016年8月5日上午,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组织各工作部门人员,并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到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准备对卢某3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肖锐娟及卢某3等人为阻挠强制拆除工作,事先在违法建筑物上挂着抗议的横幅,并在现场吵闹。现场工作人员经多方劝说未果,遂准备将肖锐娟带离现场,但肖锐娟反抗并对工作人员实施嘴咬、脚踹及辱骂,致被害人黄某1、苏某1、张某1、邱某1等人不同程度受伤。肖锐娟还站到现场准备施工的挖掘机铲斗上,阻挠拆除工作。之后,因见肖锐娟嘴部流血受伤,工作人员遂合力将肖锐娟带上现场附近的救护车并送往医院治疗,肖锐娟一方在车上还对随行的被害人孙某1、邱某1、吴某1等人进行辱骂、嘴咬、掌掴及吐口水,致孙某1、吴某1等人受伤。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本案中,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肖锐娟一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整治,其执法主体虽具有合法性及有权限,执法内容也具有合法性,但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故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具体评判如下:
一、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为,权限正当,主体适格。
根据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浮洋镇依法治理农村违法违规用地统一行动工作方案》以及潮州市政府、潮州市潮安区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结合被害人黄某1、孙某1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黄某3等人的证言,案发当天浮洋镇人民政府系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执法监督大队对浮洋镇斗文村卢某3违法违规用地进行整治,系实施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在法律规定和上级文件规定、授权的职责范围之内,应视为执法主体具有权限及合法性。
二、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政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
本案中,被告人肖锐娟一方的基建用地属于基本农田,对此有国土部门出具的用地情况说明及浮洋镇土地利用规划图等相关证据证实,可予认定。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在没有取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利用该农用地进行基建,该行为系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行为,也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即被告人一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实施拆除被告人一方违法建筑物的行政执法内容具有合法性。
三、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和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是一种典型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执法程序作了严格的规定。本案中,浮洋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前,仅通过会议形式口头告知被告人一方政府要组织强制拆除,并在三日后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违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在此期间,浮洋镇人民政府未书面催告被告人一方自行拆除涉案建筑物,也未制作书面的强制拆除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人一方,也未进行强拆公告,也未告知被告人一方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上述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于此类行政强制行为的程序性规定,故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人民政府联合潮州市潮安区国土资源局对被告人一方的违法建筑物进行强制拆除未能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依法行政,该强拆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锐娟虽有以轻微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的行为,但因本案行政机关所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认定执法人员系依法执行职务,故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认定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不能成立。
被告人肖锐娟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一、本案被告人肖锐娟一方基建使用的土地系基本农田,且其一方系在没有获得县级以上国土部门颁发的使用权证、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情况下进行建设,属于违法占用土地,被告人一方是否持有该土地的购买单据并不影响其一方占用土地的违法性,被告人肖锐娟提出其在建的房子用地是有购买单据的,政府人员拆除其建筑物没有依据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锐娟的建房用地是向村购买的宅基地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肖锐娟否认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以及辩护人提出浮洋镇人民政府的强拆行为程序违法,强拆行为不规范,被告人肖锐娟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锐娟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静纯
代理审判员: 陈俊贤
人民陪审员: 陈伟锐
二O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温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