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妨害公务罪
周肇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0 15:24:43 浏览:

周肇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周肇明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黔26刑终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1.29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黔26刑终356号

原公诉机关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肇明,男,1965年5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锦屏县,苗族,高中文化,家住锦屏县三江某风雨桥社区赤溪坪居民点。2015年9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锦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9月28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逮捕。2016年3月22日被锦屏县人民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周肇明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7月21日本院以(2016)黔26刑终116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2016年9月12日锦屏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周肇明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杨某4,贵州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锦屏县人民法院审理锦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黔26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肇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保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肇明及其辩护人杨某4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锦屏县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清江风雨桥至三桥沿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开发建设,并于2013年1月10日下文抽调锦屏县三江某人大主席杨某1(被害人)到锦屏县三江六岸建设指挥部工作,具体负责该区域内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同时为迎接黔东南州第二届旅游产业发展大会暨2015首届中国锦屏文书文化节于2015年9月29日至10月4日在锦屏县召开,确定主会场在赤溪坪大沙洲(湿地公园)进行。

2015年9月,在“一会一节”召开前,指挥部明确要求杨某1于每天下班前将赤溪坪大沙洲(湿地公园)主会场的工程进度情况以及锦屏中学门口以上三桥以下房屋拆迁情况向指挥部的主要领导汇报。

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杨某1在三江镇赤溪坪社区办公室主持召开对涉及租赁门面的拆迁户(六户)是否补偿搬家费的问题进行研究,决定不予补偿,并决定会后将内容告知租赁门面的六户,做好搬迁工作。会议期间,杨某1接到被告人周肇明的电话当即答复一会儿联系。会议结束后,杨某1从社区办公室走到状元路口时与被告人周肇明相遇,周肇明知道杨某1具体负责清江风雨桥至三桥沿江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向杨某1提出受亲家付某委托,询问付某家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事宜,二人一问一答往锦中方向行走的过程中,杨某1告知被告人周肇明还有拆迁工作要做,11点36分,当二人行走至文昌路晨光文具店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周肇明对杨某1的答复不满,即对杨某1实施暴力殴打,阻碍了杨某1应履行的拆迁工作无法继续进行。经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致杨某1受伤后22天不能正常上班。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肇明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及定性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以同一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检察员出庭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建议二审在一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许,上诉人周肇明在赤溪坪社区状元路口等到被害人杨某1并向其询问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事宜,杨某1向周肇明解释付某家的房屋不属于其负责拆迁的范围,房子内也没有木板和老木料的过程中,周肇明对杨某1的解释答复不满意发生争吵,并出手殴打杨某1致轻微伤的事实清楚。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其在凯里开人大会休息时打电话给亲家周肇明委托他去帮看被拆房子的木板和老木料是否还在以及当天没有接到周肇明的回话,第二天才知道周肇明事情的事实;证人唐某、王某1、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10点钟左右我们和杨某1去做潘某、龙某3、龙某4、杨某5、王大胜、王某3六家租赁门户的搬迁动员工作以及六户要求增加搬迁费,经过开会研究并请示县里分管领导答复不同意增加搬迁费,会议结果是准备去向六户租赁户作解释工作,但大家都回家了,事后听说杨某1被周肇明打了;证人邹某、周某、陈某1、龙某2、陈某2、陆某、范某1、张某、王某2、杨某2、杨某3、刘某、罗某的证言证实看到或者听说杨某1和周肇明发生争吵被周肇明打伤的事实;证人范某2、吴某的证言证实杨某1是负责赤溪坪片区拆迁工作的组长,他上下班的时间都是不固定的,我们要求他每天上、下午下班前都要向我们汇报拆迁工作的进度情况;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9月17日上午11时22分在赤溪坪社区召集唐某、王某1、龙某1开会讨论潘某、龙某3、龙某4、杨某5、王大胜、王某3六家租赁门面户要求增加搬迁费的问题期间,接到周肇明的电话说要向我反映一个事情,我告诉他在农户家一会儿联系,11时30分散会后我和龙某1出来准备继续去开展工作时在马路上遇到周肇明,他向我问到其亲家姜大海被拆房子的木板和老木料的去向,我向周肇明说明解释没有见到木板和老木料过程中,周肇明对我的答复解释不满意而发生争吵并被他殴打致伤以及每天下班前要向分管县领导汇报拆迁工作的事实;视听资料证实杨某1被周肇明殴打的过程;鉴定意见书证实杨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貌情况。上诉人周肇明供述向杨某1询问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以及发生争吵殴打杨某1和辩解。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周肇明及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肇明在案发当天向负责拆迁工作的杨某1询问其亲家付某被拆房子的板子和老木料去向情况过的程中,因对杨某1的说明、解释、答复不满有意见,情绪偏激、态度不冷静而殴打了杨某1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妨害了公务,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周肇明殴打杨某1是为了阻碍杨某1在赤溪坪进行拆迁工作,而故意实施妨害杨某1执行公务的行为。故原公诉机关指控周肇明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虽然周肇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但其殴打他人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深刻反思和检讨。上诉人周肇明及其辩护人所提的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锦屏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8刑初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肇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秀恒

审判员: 汪汕

代理审判员: 吴萍

二O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世美


加入我们 | 联系我们

扫码下载APP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