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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恩齐、刘向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10:43:18 浏览:

方恩齐、刘向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方恩齐、刘向伟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7)津01刑终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2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津01刑终1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恩齐,男,1965年8月31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禹弘进,天津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向伟,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天津市西青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凤海,天津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28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一中刑终字第049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6)津0111刑初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红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及方恩齐的辩护人禹弘进、刘向伟的辩护人王凤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1月7日9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王家村,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辛口派出所民警依法对高某2、张某4等人进行传唤时,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在现场带头煽动群众阻止民警执行公务,不听民警劝阻,阻拦民警、警车离开长达3个多小时。2015年1月12日刘向伟被抓获归案,2015年1月14日方恩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通话记录、传唤证、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出具的相关材料、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政府报告及相关材料、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在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之时,带头煽动群众围扰警车、民警,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予以处罚。方恩齐、刘向伟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方恩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刘向伟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方恩齐、刘向伟均不服,提出上诉。

方恩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阻拦警车,执法视频也没有显示警车要启动的情况,认定其阻拦民警、警车离开没有根据。其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刘向伟的上诉理由是:其未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妨害民警执行职务,也未带头煽动群众围扰警车、民警。其无罪。

方恩齐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恩齐犯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恩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刘向伟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向伟构成妨害公务罪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刘向伟无罪。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方恩齐、刘向伟在民警执行公务过程中带头并煽动群众阻碍民警执行公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认定方恩齐、刘向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9时许,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辛口派出所民警在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王家村对高某2、张某4等人进行传唤时因被传唤人不配合等原因受阻,引起群众围观,持续三个多小时。期间,方恩齐、刘向伟对民警的执法行为提出质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权某、阎某、方某1、冯某、方某2、崔某、王某1、郭某、张某1、王某2、刘某1、刘某2证言,证实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在现场与民警交涉,阻止民警执行公务的情况。

2.证人岳某、高某1、张某2、刘某3、刘某4、张某3、刘某5、刘某6、刘某7、金某、刘某8、高某2、张某4、张某5、杨某、赵某证言,证实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在现场与民警交涉及案件起因等情况。

3.辨认笔录,证实证人方某2、崔某辨认出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是在现场与民警交涉的人。

4.视听资料、综合报告,证实案发时的有关情况。

5.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证实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的到案情况。

6.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实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无前科。

7.传唤证、施工报告,证实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辛口派出所执行公务的有关情况。

8.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公务身份证明,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9.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案件的有关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构成妨害公务罪,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本案二上诉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视频均证明方恩齐、刘向伟在案发现场与执法民警没有肢体冲突,也未威胁、侮辱民警或实施其他暴力、威胁行为。

2.本案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方恩齐、刘向伟有带头并煽动村民围扰警车、民警的行为,亦缺乏警车、民警试图离开而无法离开的证据。因此,认定方恩齐、刘向伟煽动村民围扰警车、民警,阻碍民警执行职务的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方恩齐、刘向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刑初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方恩齐、刘向伟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涛

审判员: 张玉峰

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

二O一七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王思睿

书记员: 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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