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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荣、严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4-01 09:36:59 浏览:

严某荣、严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严某荣、严某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09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2.3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妨害公务罪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9刑终23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荣,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经商,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永生,广东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村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安,广东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祥,男,198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渔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荣、严某、严某祥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荣、严某、严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茂中法刑一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撤销(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622号刑事判决,发回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严某荣、严某、严某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涛、杨秋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荣及其辩护人朱永生,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安、上诉人严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年初,茂名市滨海新区欲征用本区某镇某村委会山岭的土地,而某村委会某村部分村民认为该山岭的土地属于其村所有,与村委会存在争议,故村民曾自发开会讨论如***护好本村村民的权益。

2013年8月28日11时许,茂名市海滨新区综合执法局和滨海新区拆迁办在本区某镇某村委会山岭处联合执法,对上述地点的违建房屋强制拆除时,村委会某村部分村民妨害执法人员正常执法。被告人严某祥在现场阻挠施工人员及车辆撤离现场并动手推打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谢某伟受伤。经鉴定,谢某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严某荣、严某、严某祥无视国家法律,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造成执法人员一人轻微伤,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严某荣及其辩护人朱永生、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安辩护认为,被告人严某荣、严某犯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两被告人虽然都不在现场,但被告人严某荣、严某曾多次参加村民代表会议,商量怎样与政府谈判和组织村民到山岭阻碍政府的征地工作。因此被告人严某荣及其辩护人朱永生、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严某祥辩称其没有犯妨害公务罪,经查案发当日被告人严某祥曾阻拦公务人员的车,并动手推拉公务人员,故被告人严某祥的辩解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严某荣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二、被告人严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三、被告人严某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

上诉人严某荣否认控罪,称村民是自发参与会议,并不构成犯罪,案发当日其不在现场。

严某荣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严某荣不在案发现场,没有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行为。严某荣参与几次村民会议的内容是原判查明的“村民自发开会讨论如***护号本村村民的权益”,原判却认定为“商量怎样与政府谈判和组织村民到山岭阻碍政府的征地工作”,明显错误。2.本案强制拆除违建房屋的地点不在山岭,部分村民阻挠施工人员及车辆车里现场并动手推打执法人员只是部分村民个人行为,与严某荣无关,亦与山岭土地征收无关。3.本案没有证据证实拆除违建房屋是依法定程序进行,本案拆除违建房屋属于不合法的公务。4.即使妨害拆除违建房屋的行为成立妨害公务罪,本案没有证据证实严某荣参与或组织妨害拆除违建房屋。5.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征收山岭是依法定程序进行的,不存在成立妨害公务罪的基础。6.严某荣在妨害征收山岭案中情节显著轻微,不能认为是犯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宣告严某荣无罪。

上诉人严某否认控罪,称会议是村民自发参加,其有时参加会议,主要是帮助政府做好村民的思想工作。

严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定罪处罚。案发当日进行的强拆违章建筑与山岭的征地无关,与村民会议商量征地补偿问题无关。强拆已执行完毕,执法人员是在撤离途中遭到群众阻挠。原判查明的事实中没有认定上诉人严某参与或组织犯罪,却得出严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结论。2.本案无证据反映滨海新区执法局强拆行为的合法性。3.妨害公务罪在司法实践中属实行犯,直接正犯,只追究实行者的刑事责任,不存在组织犯一说。当时所谓公务已执行完毕,不符合妨害公务罪的当时性规定。严某并不在“8.28”群体事件的现场,也无证据证实村民会议商讨过组织妨碍强拆“海仔”违建内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宣告严某无罪。

上诉人严某祥否认控罪,称其在现场参与阻拦是因执法人员打伤其亲属在先,但其没有参与打架。

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1.村民在2013年8月28日阻碍执法人员执法的行为属妨害公务行为。从执法人员证言中可核实被拆除建筑属违法建筑,执法人员在执法前出示过相关证明。执法人员虽完成拆除任务,但撤离过程也属于执法活动一部分。在案证据证实村民在违章建筑被强制拆除前一晚聚集开会商议如何阻止执法人员执法。2.三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严某祥在案发过程中煽动其他村民阻碍执法人员。证人证实严某在村民会议上发言如何阻止执法人员执法。严某荣也曾因本案发过短信给严某。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11时许,茂名市海滨新区综合执法局和滨海新区拆迁办在本区某镇某村委会山岭处联合执法,对上述地点的违建房屋强制拆除时,村委会某村部分村民妨害执法人员正常执法。上诉人严某祥在现场阻挠施工人员及车辆撤离现场并动手推打执法人员,造成执法人员谢某伟受伤。经鉴定,谢某伟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上诉人严某荣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3年6、7月份期间回到电白县某

镇某村中,得知村中征收土地的事情,于是参与村民召开的会议,商量土地维权的事情。2013年8月28日,该村村民严某祥等人到山岭阻拦执法队工作人员及车辆撤离,村民的行为慢慢无法控制,演变成妨害公务。其本意是为了村中土地权益维权,没想到会变成那个样子。其曾发过短信给严某,内容大概为:“可以上去阻止,但不要发生冲突。”

2.上诉人严某的供述,主要内容:村在处理山岭征收的问题时共开过10多次会议,其曾参会8次,都是争论山岭的权属及分成问题,但会议都无结果。2013年8月28日其不在现场,其有收过严某荣所发短信,但没有看过信息内容。

3.上诉人严某祥的供述,主要内容:其于2013年8月28日在现场阻挠施工人员及车辆撤离现场并动手推打执法人员。“阿进”(音译)曾挨家挨户叫人去山岭,称如果不去,就没有资格参与以后村中分钱分地。被拆除房屋是村民自建,一直用于摆放打渔工具,无合法证件,曾有部门向村民通告过需要拆除,但村民认为即便是违章建筑,相关部门也应予赔偿。其不清楚严某荣是否案发当日阻拦执法车辆。村关于山岭征地的事一般是“阿进”通知每户村民派代表在严某识(音译)家开会,参会有一百多人。严某和严某桂两名村长发言最多,号召村民向下海村委会争回山岭的土地,山岭所有权的问题没有解决好,山岭那里就不能开发。

4.证人严某文证言,主要内容:事前政府曾要求村自行拆除山岭海边的违章建筑,但未果。2013年8月28日案发时其不在场,但听说是严某桂、严某、严某浪、严某1、严某息组织了约100名村民阻挠政府人员执法,严某祥打了镇政府干部“某华”。8月27日晚,严某桂等人曾组织该村村民开会研究如何阻止政府人员拆除这些违章建筑,参会村民有100多人。会上严某桂村长说如果28日政府人员来拆除违章建筑,村民就去阻止,除非政府答应赔偿,若政府人员强行拆除,就组织村民围住执法人员、机器,不准他们离开。会上主要是严某桂、严某(村长)、严某(村代表)、严某1、严某息发言,都是关于如何要政府赔偿才能拆屋以及有关政府征收山岭500亩土地的补偿问题。9月2日,政府人员到山岭丈量征收土地时其在场,当天中午,公安人员在现场抓捕涉嫌妨害政府执行公务的严某祥、严某荣,遭到村民阻挠。

5.证人严某棠、杨某明、陈某伟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9月2日,政府人员到山岭测量土地,部分深泉村村民前去围观。公安机关在现场抓捕严某祥、严某荣时遭到部分村民阻挠。

6.被害人谢某伟陈述及证人赵某伟、赖某宁、周某建、叶某进、许某灵、邵某、黄某强、罗某、黄某尧、林某亮、农某新证言,主要内容:滨海新区有关部门发现电白县某镇某村委会山岭附近的海边存在十五处违章建筑,在通告当地村民限期自行拆除未果的情况下,茂名市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和茂名市滨海新区拆迁办决定联合执法,于2013年8月28日上午11时许对该处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拆除完毕后,执法人员及车辆从某镇某村委会山岭附近的海边上撤离,途中遭到深泉村部分村民阻挠。其中一名身穿红色球服,头戴红色旅行帽的男子指挥村民上前推撞执法人员,阻止车辆开离现场,并辱骂、殴打执法人员。撤离过程中执法队员赖某宁和谢某伟被打伤。

7.证人彭某芳证言,主要内容:2013年8月28日案发后,其听深泉村的群众说村民被一些幕后组织者鼓动,辱骂、殴打执行公务的人员,那些群众说是该村的严某塘和严某塘组织村民去闹事,但没有具体说二人是如何组织的。

8.证人王某波证言,主要内容:案发时其不在现场,镇政府其他工作人员反映执法局的工作人员被村民殴打受伤。其听村部分群众说是严某棠在幕后操作指挥群众闹事。

9.辨认笔录,证实经混杂照片辨认,证人赵某伟、赖某宁、谢某伟、农某新、邵某、许某灵辨认出严某祥是案发当日身穿红色球服,头戴红色旅行帽,在现场起哄,煽动其他村民拦车的男子。

10.签认照片,证实:(1)严某荣、严某出现在2013年9月2日山岭丈量土地现场;(2)严某祥于2013年8月28日在电白县某镇某村委会山岭山路上阻止执法人员及车辆撤离并恐吓执法人员。

11.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9月2日抓获严某荣、严某祥,于2013年9月3日抓获严某的过程。

12.户籍材料,证实严某荣、严某、严某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3.茂公(司)鉴(法活)字[2013]D187号B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伤者谢某伟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

15.证人严某志、陈某锋、严某1、严某文、严某棠、严某桂的证言,证实严某荣常年在广州生活,村民开会都是自发的、主要是商量村民的利益分成问题,并没有商量对抗政府。

16.茂名市滨海新区某镇征地拆迁办公室及镇副镇长黄某华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2013年8月28日严某在茂名市滨海新区某镇政府开会,没有参加当时妨害公务的时间;在山岭征地丈量现场没有发现严某有任何反对征地的语言及行为,也没有发现其在村内组织或参与公开对抗政府的会议。

对控、辩双方提出的意见及理由,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滨海新区拆迁办、综合执法局拆除违建房屋是否合法的问题

在案证据反映,案发前山岭海边沙滩被拆除建筑经当地国土所人员现场鉴定确认为违章建筑,茂名市滨海新区综合执法局已在违章建筑物上张贴公告,限期自行拆除,并通告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在限期届满后该区拆迁办、综合执法局才执行强制拆除,行为合法。上诉人严某荣的辩护人、上诉人严某的辩护人认为上述部门拆除违建房屋不合法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就此问题所提相关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2.关于上诉人严某荣、严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严某荣、严某组织、指挥案发当日的妨害公务行为,指控二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缺少客观要件,不能认定二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未查明严某荣、严某有具体犯罪事实,认定二人构成构成妨害公务罪,确有不当。对上诉人严某荣及其辩护人、上诉人严某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二人无罪的意见,予以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严某荣、严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上诉人严某祥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的问题

案发当日,严某祥阻挠施工人员及车辆撤离现场,并动手推打执法人员,有其本人供述,及证人赵某伟、赖某宁、周某建、叶某进、许某灵、邵某、黄某强、罗某、黄某尧、林某亮、农某新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伟的陈述、辨认笔录、签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严某祥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严某祥请求改判其无罪,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茂名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严某祥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严某祥无视国家法律,阻碍执法人员正常执法,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原判认定上诉人严某祥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认定上诉人严某荣、严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予以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刑重字第18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荣无罪。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亚车

审判员: 莫少芬

代理审判员: 张驰

二O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冬冬

书记员: 梁春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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