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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全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8 09:39:19 浏览:

王金全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金全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赣0430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8.07.20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金全,男,1955年3月24日出生,住江西省德安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8月5日被彭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彭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月12日经本院再次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荣,江西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赣0430刑初8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金全不服,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赣04刑终221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2016)赣0430刑初87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3日重新立案,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金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全及其辩护人张绍荣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彭泽县人民检察院书面建议本案补充侦查,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3月1日、4月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分别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本院提请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下半年,邹某(时任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经理)声称其公司有个土地改制的工程项目需要投资,被告人王金全得知此消息后与邹某达成投资意向,并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10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资金。此后,王金全先后分两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80万元,并让王某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邹某指定账户。在发现邹某声称的所谓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后,王金全便要求邹某向其出具了一张654万元的借条,并伪造了一份协议对654万元的构成予以细化。2013年12月11日,王金全又要求邹某向其出具了一张776万元的借条,并以此为据于2014年3月10日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列为被告向彭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为使其诉讼请求能顺利实现,2014年4月14日,王金全指使邹某与其签订协议,要求邹某以其公司相关工程款作为偿还776万元的担保。2014年6月9日,彭泽县人民法院依据王金全伪造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由邹某所在公司偿还王金全借款人民币776万元,并冻结了邹某所在公司的相关工程款。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金全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程某、邹某等人的证言,视听资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表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金全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造成了国家财产损失,也正是由于被告人指使他人作伪证,造成法院错误执行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在彭泽县供销社的工程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规定,应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辩护人张绍荣辩护:本案是中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但通过本案法庭调查,公诉人除了再次提交了一份邹某的调查笔录外,没有补充其他证据,且这份笔录在内容上没有任何新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仍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民事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彭泽建筑公司“旧院改造项目”合同主体是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2011年12月31日的合同书、2012年1月9日的补充协议、2013年1月21日的承诺书均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和作为公司法人邹某的签名,应确认邹某签字是职务行为;虽然邹某个人也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12月30日向王金全作出书面承诺,但从邹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及承诺内容看,均与上述合同、协议、承诺不但相关,而且依据相关规定彭泽建筑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被告人实际出借340万元真实可信,公诉机关查明被告人出借的190万元,仅是公安机关通过调取银行流水得出的数额,但王金全本人及其通过他人出借的现金存入邹某账户的金额,没有调取相关凭证;王金全实际出借的金额远不止200万元(因为还有现金直接交给邹某以及以现金存入邹某账户和其指定的别人的账户的数额);邹某出具340万元的借条,按程某的证言和其他书面证据,可以证实是2011年经过清算后邹某向被告人出具的,此时双方关系还比较融洽友好,双方经清算得出340万元数额的真实性和可信度是不容置疑的,此后以340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增加借款数额和相关费用,应得到法律确认。3、2013年8月29日细化654万元的协议根本不是伪造,而明确本金、利息、费用组成的合法民事行为,是当事人自愿的,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即便其中有费用是否计算准确、利息是否超过受法律保护范围的问题,也是民事法律范畴内受民法调整的法律关系,与刑事犯罪沾不上边。4、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是该项目一方当事人,王金全提出以其相关工程款进行担保,属合法、正当要求,2013年12月1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了776万元的本、息数额,被告人同意作为该项目主体的彭泽建筑公司拿地批文延迟到2014年5月30日,为此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时,不管是谁提出以彭泽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泽县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尚存工程款和泉山丁家咀安置房建设工程保证金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都合情、合法,同时签订该协议时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及恶意串通情形,即使没有该协议,被告人依据相关规定也有权申请执行。5、邹某是代表其公司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不是知道案情的证人,他可以对被告人的请求提出不同意见,被告人在民事诉讼前后没有实施或采用暴力、胁迫、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或指使他人作伪证等妨害作证的行为。

辩护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德安县有源房地产开发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德安有源公司)与彭泽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落款时间),证明涉案相关建设项目最初就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合作;2、2011年12月31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的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证明合同主体为两家公司,邹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王金全作为代表签名,该项目由德安有源公司全额投资;3、2012年1月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合同主体为两家公司,邹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王金全作为代表签名,修改了前一合同的部分内容;4、2013年1月21日彭泽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明债务主体为彭泽建筑公司;5、2013年6月19日和2013年12月30日邹某分别出具的承诺书,证明作为法人的邹某承诺的内容与开发项目及之前公司的承诺内容相连贯;6、2013年8月2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王金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与证据1、2、3相衔接,王金全提出盖章属正当、合法要求;7、2014年4月14日彭泽建筑公司与王金全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不但与证据1、2、3相衔接,而且有王金全的律师和彭泽建筑公司的法律顾问在场,足以证明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8、被告人委托北京市工业设计研究院设计的彭泽县南岭住宅小区规划及建筑方案及原售楼部照片和证人江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所花的部分费用。9、(1)彭泽县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2)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程的通知;(3)《九江市2012年城市、工矿、领取、垦区棚户区改造任务和竣工任务分解表》;(4)《2012年彭泽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分解表》;(5)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上报2012年各市、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及附件:2012年省厅与各设区市政府签订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明细表。该组证据证明彭泽县人民政府在2012年已将位于彭泽县龙城镇解放路162号的彭泽建筑公司及附近解放路上的150户正式列入了棚户区改造三个目标任务之一。王金全与邹某达成投资意向,并签订关于彭泽建筑公司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施工承包合同具有事实基础。10、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及转款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德安有源公司通过公司出纳万某个人账户于2011年1月30日向邹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证明王金全向邹某出资并非仅有原审认定的190万元,有些出资未查实。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时任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彭泽建筑公司)经理邹某声称其公司改制的土地工程项目需投资。被告人王金全得知后与邹某达成投资意向,并先后向邹某或其指定账户打款,现有证据证实的合计200万元。其中,被告人王金全于2010年12月14日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100万元,于2010年12月22日和2011年5月27日分两次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转给邹某人民币共80万元,于2011年1月30日让德安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金全挂靠单位,以下简称德安有源公司)出纳万某向邹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0万元,于2013年9月17日让王某转款人民币10万元到邹某指定账户。2011年12月31日,彭泽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德安有源公司签订了关于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老、危旧房屋改造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约定了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拆迁和外围事务,德安有源公司负责建设资金及土地出让金,盈亏均由乙方承担,彭泽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邹某、德安有源公司代表人为王金全等内容。2012年1月9日,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6户安置房的建设及安置工作、建设用地政府抄告单由彭泽建筑公司负责办好,违约方承担守约方50万元的损失等内容。2012年11月16日,王金全、程某(德安有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担保方)彭泽建筑公司、法人代表邹某又签订一份担保协议,约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所投资彭泽建筑公司改制、土地交易、联合开发的款项合计587万元,由乙方全额担保。2013年1月21日,邹某书面承诺未在同年3月底拿到政府规划性文件交付王金全,则按承诺人出具的条据付清所有款项,该承诺书加盖了彭泽建筑公司印章。2013年6月19日,邹某又书面承诺当月25日前付王金全100万元,另把土地批文等文件交给王金全。被告人王金全在发现邹某声称的所谓工程项目迟迟未能开工后,于2013年8月24日要求邹某向其出具了一张654万元的借条,借款人为邹某,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由程某作为证明人签名。2013年8月29日,王金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了上述借条中654万元的构成,其中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为217.6万元,王金全参与办理土地等支出费用经结算为96.4万元。2013年12月11日,邹某向王金全出具了一张人民币776万元的借条,同月30日,邹某再次书面承诺“我邹某所欠德安王金全776万元借款,在2014年元月15日给付王金全100万元,否则次日王金全走司法程序解决所借款项问题”。2014年3月11日王金全以此为据将彭泽建筑公司、邹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2014年3月14日,本院根据王金全的诉讼保全申请冻结了彭泽建筑公司承建的彭泽县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工程款等共计776万元。2014年4月14日,王金全作为甲方,与乙方彭泽建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彭泽建筑公司以相关工程款作为偿还776万元的担保,该协议书尾部甲方处由王金全签名,乙方处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并有邹某签名,担保方由邹某签名。2014年6月9日,本院依据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由彭泽建筑公司偿还王金全借款人民币776万元,邹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人王金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先后收到案款共计人民币144万元。

另查明,彭泽县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工程项目是彭泽建筑公司中标后,邹某以该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其母亲何某承建,何某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自负盈亏,但该工程实际由邹某进行管理。另在2014年3月3日,邹某通过两次转账共给王金全人民币10万元。

再查明,2016年7月23日15时许,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向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建议称:其院在办理彭泽县供销社申请监督的王金全诉彭泽建筑公司等的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王金全等人存在刑事犯罪嫌疑,建议彭泽县公安局对此案依法立案侦查。2016年7月25日,彭泽县公安局对王金全等人妨害作证案立案侦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彭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系彭泽县人民检察院在执法监督过程中向彭泽县公安局移交,王金全系被传唤到案。

2、调取材料通知书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证实2010年12月14日王金全通过其农业银行账户转给邹某的农业银行账户100万元。

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金全通过其中国银行账户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27日两次共转给邹某的中国银行账户80万元。

4、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转款人的身份信息及农商银行回单,证实德安有源公司出纳万某个人账户于2011年1月30日向邹某农业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王某于2013年9月17日向邹某指定的金守康账户转款10万元。

5、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书及补充协议,证实彭泽建筑公司与德安有源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签订彭泽建筑公司院址内、危旧房及五百户旁7.14亩土地项目联合拆迁、开发建设合同的事实和合同内容,及2012年1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的事实和内容。

6、邹某、王金全在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九江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证实王金全与邹某在上述银行没有经济往来。

7、担保协议书,证实2012年11月16日王金全、程某(德安有源公司,甲方)与彭某1建筑公司(乙方,法人代表邹某)约定,甲方自2010年12月份起向乙方投资的587万元由乙方全额担保,乙方并保证在2013年3月底把工程开工的所有手续交付给甲方,否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8、彭泽建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证实2013年1月21日邹某以彭泽建筑公司名义向王金全作出履约承诺。

9、邹某出具的承诺书两份,证明邹某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12月30日向王金全作出还款及履约承诺。

10、2013年8月24日邹某出具给王金全的借条,证实邹某于2013年8月24日向王金全出具一张654万元的借条,该借条落款时间下方盖有彭泽建筑公司印章。

11、王金全与彭泽建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金全与彭泽建筑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对654万元借条予以细化,约定借款本金为340万元,利息从2010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176000元,另王金全参与办理土地等支出费用经结算为964000元。

12、2013年12月11日邹某出具给王金全的借条,证实邹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王金全出具了一张776万元的借条。

13、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3月3日邹某农商行账户分两次向王金全转账人民币共10万元。

14、民事诉状、立案审批表,证实王金全于2014年3月11日将彭泽建筑公司及邹某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

15、王金全与彭泽建筑公司、邹某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证实王金全与彭泽建筑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彭泽建筑公司以江河新区第一期安置房项目尚存的全部工程款和泉山丁家咀安置房建设工程保证金作为王金全的债权担保。

16、诉讼保全申请书及(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王金全向本院申请保全彭泽建筑公司在彭泽县供销社的工程款及本院依据王金全的申请冻结了彭泽建筑公司的工程款。

17、(2014)彭民一初字第263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4年6月9日王金全与邹某在彭泽县人民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由彭泽建筑公司偿还王金全借款人民币776万元,邹某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8、(2014)彭执字第298号执行裁定书及2015年2月17日程某签领的执行案款申领表,证实王金全在彭泽法院执行期间共收到案款49万元。

19、收条、调取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邮政银行交易明细,证实王金全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九江市庐山区法院转交的彭某1建筑公司交来的执行款95万元,次日王金全的邮政储蓄银行62×××00账户收到95万元。

20、彭泽县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2年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程的通知、《九江市2012年城市、工矿、领取、垦区棚户区改造任务和竣工任务分解表》、《2012年彭泽县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分解表》、江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上报2012年各市、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通知》及附件1:2012年省厅与各设区市政府签订城市棚户区改造目标任务明细表。证实九江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向全市下发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的通知,明确了彭泽县城区棚户区改造任务。

21、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王金全出生于1955年3月24日及其他身份情况。

22、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邹某是同学及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下半年邹某和他公司姓朱的副总及出纳刘某2一起到德安与夏某、王金全商谈合作开发江河安置房的事宜。当天晚上邹某住在德安宾馆,单独接触了王金全。第二天,王金全打电话让其联系邹某要一个银行账号,说要汇给邹某100万元。其就立即赶到德安找到王金全,王金全说邹某已经将彭泽县南岭脚处属彭泽建筑公司的一块土地拿下,手里有彭泽县政府发的棚户区改造、开发的红头文件,只要到土管局办理相关手续就可以开发了。其没有看到文件,但王金全说他看到了,也对这个项目很有兴趣。随后其联系了邹某,邹某给了其一个私人的农行账号。当天王金全就把100万元汇给了邹某。后来邹某以办理相关手续的名义多次在王金全那里拿钱。2011年3月份,王金全与邹某签订了一份协议,还让邹某就之前收到王金全全部汇款写了一张总额为340万元的借条。2012年底至2013年初,邹某跟王金全说之所以没有开工,是因公司改制,职工闹事,政府说只要摆平职工的医保、社保等问题,这块地的相关费用政府不会收。于是王金全又汇了100多万元给邹某。2013年8月24日,其跟邹某核算后,邹某个人出了一张金额为654万元的借条,该654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及其他各项费用。当月29日王金全与夏某、德安城建局的王局长、宋律师等五人到了彭泽,其就将之前邹某写的借条给王金全看,王金全和宋律师都提出说欠条只有邹某本人签字,上面没有公司的印章,只能算邹某的个人行为,为保险起见必须要邹某在该借条上加盖彭泽建筑公司的印章,另外还要补签一个协议书来细化该654万元的来由,并叫其打电话给邹某。邹某赶到后,王金全把刚才的意见告诉了邹某。邹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有人找他吃饭,让王金全他们先起草相关协议,吃完饭他就过来,说完他就走了。一个多小时后,邹某回来了,就在2013年8月24日的借条和当天的协议上加盖了彭泽建筑公司的印章。2013年8、9月份王金全和德安经侦大队一个姓姚的民警到彭泽找过邹某。另2013年的一天,其和王金全到彭泽县土管局和规划局询问过这块土地的事情,土管局和规划局答复说根本没有这回事,文件和公章都是假的,其和王金全才知道被邹某骗了。没有报案是邹某要求的,他说可用江河安置房的工程款和丁家咀的工程保证金来偿还。

23、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程某是普通朋友关系,彭泽建筑公司有个棚户区改造工程,按照当时的政策可以引资,程某就将王金全引荐给其。第一次其是与公司的朱某一起到的德安,是否还有他人就不记得了。见面后其与王金全谈过棚户区改造的事情,当时其先以私人的名义向王金全借了100万元,借这钱时其也承诺日后将棚户区改造工程给他做。后其又以资金周转为名向王金全借了七八十万元,这些钱都是转到了其个人账户。后来王金全与王某来彭泽时其又向王金全借钱,王金全就向王某借10万元,转到了金守康账户。654万元借款是程某算出来的,但是写借条时没有盖彭泽建筑公司的公章,是几天后补盖的。2013年8月29日的协议是其出具654万元的借条后,王金全直接带到彭泽的,目的是要其对654万元认账。后来的776万元也是程某算出来的,当时其提出了质疑,但王金全说他的损失很大,不但什么工程没做成,还借了别人50万元,门面都抵押掉了,让其不许否认,否则会找其麻烦。2014年上半年的一天,王金全到彭泽问其776万元怎么办?其就说定一个还款计划。王金全不同意,并说要搞一个协议他要去找政府要钱。其看过协议后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看过协议后提出了不同意见,但其还是迫于压力在协议上签字并盖了章,但这不是其真实意愿。王金全还曾带过德安经侦的民警找过其,说其是诈骗。以彭泽建筑公司的名义将公司的工程款提供担保是王金全提出来的,签协议时公司的人并不知情。其也向王金全说过其并不欠他700多万元,王金全承诺会给部分钱给其周转。江河安置房第一期工程是彭泽建筑公司中标,后由其母亲何某承包,向公司缴纳管理费,但由于其母亲年纪较大,实际是由其管理。泉山丁家咀安置房建设工程其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道工程的保证金是谁交的。邹某在侦查机关于2018年4月20日对其所作讯问笔录中称:其与王金全之间的经济往来总额多少记不清了,但可以肯定不超过两百万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且都是其个人借款,与单位无关,其向王金全借款都是用于个人投资周转。

24、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金全诉邹某和彭泽建筑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中王金全的代理律师。王金全称邹某答应将彭泽棚户区改造工程给他做,要他先支付一些费用。因工程没拿下来,王金全就让邹某和彭泽建筑公司向他出具了776万元的借条。2014年4月14日的担保协议是程某和王金全说他们已经就还款与邹某商量好了,其按照他们双方的意思整理出来的。

25、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大概两年前的一天,夏某让其帮王金全拟了份还款协议,当时本金和利息加起来有六百多万元,有公账、也有私账,是王金全和一个老总当面确定后报给其的,其没有看到王金全提供什么债权凭证。王金全的目的就是确定债权,为起诉彭泽建筑公司做准备。

26、证人骆某的证言,证实其2004年开始在彭泽建筑公司上班,2008年前后担任公司生产科长,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招投标工作,2015年12月份公司改制后其就下岗了。其不认识王金全。王金全、德安县建筑公司与彭泽建筑公司没有经济和工程往来。其公司以前好像有危房改造项目,但后来没有批下来。

27、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一名法律工作者,大概是在2013年左右,有一次邹某把其叫到他的办公室,向其介绍王金全,说王金全是德安的老总,当时程某也在场,邹某说他与王金全准备一起合伙开发一块地,已拟好了一份合同让其看看,好像约定由王金全先出钱办理该工程的土地证等费用,具体多少钱其不记得了,他们当时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土地一直没有落实,王金全也多次让其找邹某,其让邹某把政府的批文和规划拿来看看,但他拿不出来。王金全自己去问了规划局和发改委,他们都说没有这回事。这时王金全跟其说他问了德安公安局的人,说邹某的行为是诈骗,但他看在朋友面子上不想这样。2014年上半年,王金全起诉了邹某和彭泽建筑公司,有一天邹某说与王金全达成了和解协议,让其对协议把关。其看到协议上写邹某欠王金全776万元,邹某承诺了还款时间,如果不还就拿江河安置房的工程款担保。其看了协议后提出不同的意见,但邹某不听,其见他们都签了字,也就在见证人上签了字。

2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德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与王金全是比较好的朋友。大概两三年前(笔录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有一次王金全去彭泽办事,因为他不会开车,就叫其开车陪他一起去。在路上时王金全告诉其是彭泽建筑公司一姓邹的人欠他的钱,听说是二人准备搞开发,但没有搞成。后来在茶楼姓邹的与王金全商量欠多少钱和怎么还,程某和王金全公司里的一个人也在场。其说还款应该有点诚意,说什么时候还就应该什么时候还。

2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王金全以前的同事,通过他认识了邹某。王金全带其去过彭泽,说他与邹某在彭泽要联合开发一个房地产项目,邹某还把项目的相关文件拿给其看了,后来王金全说要打10万元的项目保证金,就向其借。因其看到了邹某提供的相关政府文件,再加上对王金全为人的了解,其对此项目深信不疑,就打了10万元到邹某指定的账户。

3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德安有源公司是其于2006年成立的,其任总经理。其和王金全是普通朋友关系,大概2010前后,王金全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与邹某签订了一份联合开发协议,当时程某和邹某公司的人在场。协议上盖有其公司的印章,但后来其就没见过该份协议。其公司与彭泽建筑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其也没有出过任何形式的委托书给王金全。其问过王金全,王金全说700万元是按一分三的利息算出来的。

31、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任彭泽建筑公司的副经理。其公司与德安方面没有任何项目和账目往来。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其公司经理邹某带其和公司职工刘某2去德安玩,吃饭时其才了解到邹某是找一姓王的办事,具体什么事不知道。后来那个姓王的还到邹某办公室找过邹某。江河安置房一期工程是其公司中标后,邹某以公司的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了何某,由何某向公司缴纳30万元管理费,盈亏由她负责。另外其公司没有丁家咀安置房建设工程项目。

32、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07或2008年起其在彭某1建筑公司办公室上班至公司改制。2010年左右,其公司经理邹某带其和朱某一起到德安县玩,是程某邀请的,对方说是某个公司的人。江河安置房一期工程是其公司中标后,由邹某母亲承包,但实际是邹某在管理,盈亏由邹某家里承担。泉山丁家咀安置房的相关情况其不清楚。

33、被告人王金全的供述与辩解,称其与邹某大概是2010年通过程某认识的,当时邹某是彭泽建筑公司经理,他手上有个安置房的项目需招投标,其觉得垫资太多就没有参与。过了一段时间后,程某打电话告诉其彭泽建筑公司有个土地改制的项目需投资,其听后很感兴趣,就到彭泽考察。在彭泽时邹某将政府对土地改制的抄报单拿给其看,其看后也有投资意向,就与邹某协商共同开发这块地,其占六成股,邹某占四成股。谈成后邹某说项目需要资金,要其先出100万元,其答应后,邹某带着他们公司的副经理和出纳来到德安,其在德安叫人帮其转了100万元到邹某提供的账户,之后邹某又陆陆续续在其这里借走了400多万元。后来邹某又说拿了彭泽五百户的一块地,又找其要钱,有时30万元,有时40万元,两块地其给了大概550万元左右。后来其发现情况不对就叫邹某打了个640万元的条子给其,但开始没有彭泽建筑公司的公章,为了保险起见,就让邹某盖上公司的公章。为了让邹某公司担保,2013年8月29日其让宋律师拟了一份协议,约定34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损失,加起来正好是640万元,如果邹某还不了借款,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该协议和2013年8月24日的借条相互印证,其就可以把彭某1建筑公司圈进去。但这份协议是不真实的,邹某实际借了其500多万元,他说补偿其损失和利息,最后就变成了776万元。当时协商时程某、彭泽的何律师、邹某、还有一个白头发的刘律师在场。后来邹某共还了其三、四十万元。其实际借给邹某的是366万元,2010年共汇给邹某200万元,2011年3、4月份又陆续汇给他100多万元,大概两年前最后一笔10万元,其付给他人的利息和所花费也接近200万元,所以其实际支出有500多万元,至于776万元怎么来的其不清楚,是程某和邹某算出来的。其申请法院执行后,彭泽法院执行了15万元,庐山区法院执行了9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来源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本案现有证据看,从2010年12月至2013年9月间,被告人王金全自己或让他人通过银行转款至邹某或邹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共人民币200万元,邹某也于2014年3月两次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金全共人民币10万元。而被告人王金全以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和邹某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额为776万元,有夸大债权之嫌,但其与邹某、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同时,本案中相关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担保协议等盖有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印章,邹某也以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向王金全出具还款承诺,并加盖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在本案中邹某自然人与其作为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间身份混乱。因此,无论被告人王金全是否夸大了其债权,其虽然有通过签订协议书和提起民事诉讼将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的行为,但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据此认定其指使邹某作伪证。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金全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金全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陶华安

审判员: 刘俊

人民陪审员: 林超明

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江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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