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汉中妨害作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鄂0704刑初245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6 |
案由 | : | 刑事 |
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汉中,男,1958年10月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鄂州市鄂城区。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温建寅,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尚柱,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中犯妨害作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公诉机关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7年10月27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中及辩护人温建寅、陈尚柱到庭参加诉讼。经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汉中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祖镇政府”)在结算由刘汉中施工完成的部分陈盛新村拆迁安置工程过程中,为获取更大利益,刘汉中在湖北省黄石市一餐馆内向汀祖镇政府委派至上述工程的监督人员丁某1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1万元,并当场给丁某1“用餐费”人民币2000元,诱使丁某1在明知第二份《现场签证单》严重不符合自己所认知的施工量的情况下,在《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随后,刘汉中又以欺瞒的方式,诱使汀祖镇政府委托至上述工程的现场监理人员王某1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
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汉中以劝说的方式,先后唆使鄂州市鄂城区汀祖某2民爆站工作人员董某1、甘某在明知刘汉中所填写内容的《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不符合实际用量的情况下,在该《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签名。事后,刘汉中在与汀祖某2人民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以上述《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严重妨害了民事诉讼活动。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内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借条、现场签证单证、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登记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凭证、陈盛新村拆迁施工图、代开发票、调查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报案材料、调查核实申请书、通话文字记录、工程结算资料等;证人丁某3、丁某1、王某1、李某、丁某2、刘某1、沈某1、董某1、甘某、刘某2、余某、刘某3、刘某4、刘某5、王某2、刘某6、方某1、方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汉中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汉中以贿买等方法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汉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有意见,我不认罪,对补办《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无异议;借条是我出具的,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承包的工程施工量严重不符合丁某1所认知的施工量,并非被告人为获取更大利益主动向丁某1承诺给付好处费,而是丁某1索要好处费1万元,2000元用餐费是签字后第三天为其他事给的,被告人没有实施贿买和指使行为,丁某1的索贿行为不符合贿买的法律特征,且索贿行为没有得逞。2、劝说、唆使证人填写《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不符合妨害作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规定。3、被告人联系《现场签证单》的签字和补办《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不是为了进行诉讼,而是为了和汀祖政府结账。4、丁某1所认知的施工量究竟是多少不清楚,《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是否符合事实,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还要与民爆站及公安机关民爆物品管理的登记台账进行比对,三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是通过系统证据的认定作出的裁判结果,上述判决书准确认定了被告人施工了争议工程,确定了被告人对争议工程的施工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在后续的相关联诉讼中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故被告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人刘汉中与鄂州市鄂城区汀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汀祖镇政府”)在结算由其承建的陈盛新村拆迁安置工程过程中,向某镇政府委派的工程监督人员丁某1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人民币1万元,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当即给付丁某1用餐费2000元,丁某1在明知第二份《现场签证单》与第一份《现场签证单》内容有变动的情况下,在第二份《现场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随后,汀祖镇政府的现场监理人员王某1亦在该签证单上签字证明属实。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刘汉中先后找鄂州市鄂城区汀祖某2民爆站工作人员董某1、甘某在《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签字。2015年刘汉中以上述《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为证据,在其诉汀祖镇政府、何某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交;2015年2月5日,本院采信上述证据,根据《现场签证单》确定刘汉中施工的放炮平基工程量为97×53×3.2米,后作出一审判决:汀祖镇政府给付刘汉中工程款960736.06元,利息270059元。后汀祖镇政府上诉,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丁某1、王某1在事后对该《现场签证单》作出相反的陈述,但不足以否定签证单的真实性,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了汀祖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部分: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借条、现场签证单。证实:被告人刘汉中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其被抓获的经过;在丁某1家提取到刘汉中书写的借条一张;涉案的第二张现场签证单是在第一张签证单的基础上中增加了挖机费、汽车运输费、铲车费合计17.6万元,丁某1、王某1在上面签字“属实”。
2、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证实:被告人刘汉中在上面填好内容,让民爆站工作人员董某1、甘某二人在上面签字的情况。
3、汀祖某2联合托管单位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一册。证实:《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的爆破物数量与《爆破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的数量不符。
4、本院民事判决书、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实: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涉案的陈胜新村住宅楼放炮平基工程项目是存在的,系由刘汉中在2010年2月至5月施工完成,涉案工程总造价96.0736万元,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本院的判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驳回了汀祖镇政府的再审申请。
5、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协议书、收款凭证。证实:汀祖镇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地环办)将陈盛新村住宅楼基础及附属工程、活动板房基础工程、整板基础工程等发包给宏翔建筑工程公司(刘汉中签字),刘汉中全额带款进场施工,工程款在完工验收后结算;2010年3月10日桂花村收取刘汉中管理费5万元。
6、建筑业统一网络代开发票、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2010年5月7日、2013年12月11日,汀祖某2地质灾害环境污染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分别某1祖某1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元、167690.25元。
7、陈盛新村拆迁施工图、调查报告、报案材料、通话文字记录、工程结算资料等。证实署名为湖南中大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系伪造;2012年11月30日,汀祖某2地环办工程结账诉求小组出具报告否认刘汉中施工了爆破平基工程。
二、证人证言部分:
1、证人丁某3(原汀祖某2地环办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地环办跟桂花村签了一个17000和37000土石方的回填工程,桂花村将该项目转包给刘汉中,地环办发包的土石方项目中,刘汉中只施工了17000和37000的土石方项目。
2、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刘汉中联系其签第二份签证单,说明加了爆破平基项目,其问刘能结账?刘让其不要管,并表示其签了字后到时给其1万元钱,刘当即给其2000元现金用于吃饭,并给其写了一张1万元借条。工程量应以第一次签证单为准。
3、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刘汉中以要重签签证单为由,让其签第二份签证单,刘汉中隐瞒了第二份签证单中与第一份签证单有变动之处的事实,让其在第二份签证单上签字。
4、证人李某、丁某4、丁某2、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汉中施工完成的陈盛小区施工图是在刘汉中施工完后由李某找到杨某帮忙设计的,图纸设计不符合规定,来路不正。丁某4称2010年4月到7月间没有看到刘汉中炸山,平基施工。
5、证人沈某1(汀祖某2民爆站站长)的证言。证实:爆炸物从出库、使用、入库有联合托管单位爆炸物品出入库的登记簿,还有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记载,该跟踪卡一式三份,分别某2爆站的跟踪员、爆破人员、使用单位负责人三方签字才有效,并由民爆站、使用单位和派出所保存。涉案的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跟登记簿不一致,原始跟踪卡存根已经遗失,且刘汉中提供的跟踪卡是顺号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
6、证人董某1(汀祖某2民爆站会计)的证言。证实:民爆站的爆破物品的出入库、使用都会在登记薄上登记,该登记簿记载的信息最准确。被告人刘汉中让董某1在其已写好的7张爆炸物品使用跟踪卡上签字,董称是假的,刘不停地劝说,还打包票说没有责任,后其没有办法就签字了。
7、证人甘某(汀祖某2民爆站保管员)的证言。证实:民爆站的爆破物品的出入库、使用数量以联合托管单位爆炸物品出入库的登记簿为准。刘汉中找到其帮忙补签字,其看到沈某1在监证方处签字的凭证,就签了。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刘汉中找其做爆破平基工程和基础工程的结算,其按照刘汉中说的数据做的。
9、证人方某1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我和刘某6、丁某1等人在梧桐湖喝茶,刘汉中要丁某1重新签签证单,并给了丁某12000元吃饭,又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给丁某1。
10、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2011年的一天,我和丁某1、方某1等人在梧桐湖喝茶,刘汉中找丁某1,后来刘汉中给丁某1打了一张1万元的借条,另外给了丁某1一些钱喝茶。
11、证人杨某、方某2的证言。证实:陈盛小区的施工图制作过程不正规,施工在设计前,方某2是在施工后设计的图纸,图纸的设计单位和签名都是随便写的。
12、证人刘某2、余某、刘某3、刘某4、刘某5的证言。证实:在刘汉中的工地放炮打眼炸山的情况。
13、证人刘某7、刘某8、何某、熊某、王某3的证言。证实:其施工时的具体情况及刘汉中在陈盛小区取土的情况。
14、被告人刘汉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我找丁某1签《现场签证单》时,丁某1向我索要1万元钱。我没有跟证人说两份签证单内容不一样。爆破物品跟踪卡是其根据自己的流水账,事后找当事人补签字的。
本院认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被告人刘汉中虽然以承诺结算后给付好处费等方式让丁某1、王某1、董某3焱、甘某等人在《现场签证单》、《爆炸物品出入库登记簿》上签字,但上述证据在刘汉中与汀祖镇政府的民事诉讼活动中已被生效判决作出有效认定。现阶段,公诉机关没有充分证据推翻上述证据,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中指使证人作伪证的证据不足。故指控被告人刘汉中犯妨害作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汉中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惠审判员赵协中审判员姜斌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