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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云、杨伟斌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03 14:44:25 浏览:

龙云、杨伟斌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龙云、杨伟斌妨害作证、帮助毁灭、伪造证据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16)粤18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12.27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8刑终237号

原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云,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马强,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斌,男,1977年9月13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州市越秀区,因本案于2013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24日被逮捕。2015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辩护人梁杰飞,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云犯妨害作证罪、原审被告人杨伟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龙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杨伟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云、杨伟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清中法刑二终字第32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英德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英德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1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云、杨伟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明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龙云及其辩护人马强,上诉人杨伟斌及其辩护人梁杰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龙云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公司),要求对方偿还7500万元欠款,该7500万元欠款的组成情况为,3500万本金和4000万利息。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龙云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一、被告人龙云起草并让被告人杨伟斌签名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及《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二、某实公司证号分别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5、1046、1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四份;三、被告人龙云让被告人杨伟斌签名并按指印的《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我是英德市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广东某丰集团龙云先生借款,并委托指定其将款项划到某实公司、清远市某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公司)、英德某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信公司)和清新某诚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诚公司)的账户。委托人:杨伟斌,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四、共计金额为7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四张,其中包括被告人龙云于2010年10月9日向龙信公司账户汇入4000万元的汇款凭证一张等材料。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龙云的办公室搜查到《证明》原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在2010年3月至12月期间,我作为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曾代表公司向龙云先生借款并指定其将款项划到某实公司、某广公司、某信公司和某诚公司的账户。上有杨伟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

经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以及在被告人龙云办公室搜查到的《证明》上“龙云”、“杨伟斌”的签名、印文、指印形成时间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30日。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龙云提起的民事诉讼后,先后组织了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及开庭,并在被告人龙云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后,查封了某实公司价值8033.99万元的房产。某实公司在诉讼过程中为了进行反担保而进行土地置换共用去租金约600万元。

被告人杨伟斌于2011年11月3日卸任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云指使被告人杨伟斌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杨伟斌故意帮助被告人龙云作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供向某信公司支付4000万元用于购买某信公司股权的付款凭证和《委托书》,与民事案件客观事实不相符。根据被告人龙云提起民事诉讼时对其与某实公司之间借贷关系陈述,其中4000万元是利息,不可能存在7500万元真实的付款凭证。被告人龙云应当知道其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向某信公司支付4000万元的付款凭证,与某实公司无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人龙云用向某信公司付款4000万元的凭证,是为了将其所称4000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的形式在民事诉讼中进行主张是伪证。

本案中,《委托书》、《证明》与《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的落款时间完全相同,均是2010年5月30日,且《委托书》与《证明》的基本内容相似。据此可知,《委托书》与《证明》是根据《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内容作出,《委托书》与《证明》的形成时间至少是与《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形成时间一致或是在其之后,且《委托书》的形成时间应与《证明》的形成时间相差无几。根据鉴定意见显示,《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及《证明》出自同一原稿,均是在2012年4月之后的同一时间打印形成,可以认定《委托书》应是在2012年4月之后的某一时间形成。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龙云没有通过某信公司向某实公司汇过款。《委托书》中某信公司的部分属于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伪证。

被告人龙云让被告人杨伟斌签订了至少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委托书》,在起诉时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人龙云指使了被告人杨伟斌在《委托书》上签名,至于指使的方式,不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暴力、威胁和贿买,而应包括本案中被告人龙云与被告人杨伟斌之间相互认识,而由被告人龙云让被告人杨伟斌在《委托书》上签名的情形。

虽然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龙云立案侦查时,被告人龙云起诉某实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没有作出裁判。但被告人龙云起诉某实公司的借款合同案件已经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第一次庭审已完成,被告人龙云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对合议庭的正常审判工作造成严重干扰,即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且涉及到虚假部分的金额至少为4000万元,金额巨大。如果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司法处罚的范围内进行处罚,有可能会进一步助长民事诉讼中大标的金额案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况。被告人龙云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情形已远远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范畴,构成犯罪。

根据被告人杨伟斌供述,某实公司欠被告人龙云的款项为1000万元左右,在其担任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某实公司与某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2011年11月3日被告人杨伟斌已经卸任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于2012年4月之后帮助被告人龙云在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委托书》上签名,是故意帮助被告人龙云作伪证。虽然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杨伟斌在《委托书》上签名时,知道被告人龙云是用于起诉的,但制作《委托书》的根本目的是为了辅助《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以及某信公司4000万元的汇款凭证,确认7500万元的债权债务。被告人杨伟斌在《委托书》上签名并按指模之后,放任被告人龙云以《委托书》这份伪证提起民事诉讼,涉及虚假的金额至少为4000万元,金额巨大,如果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范围内进行处罚,有可能会进一步助长民事诉讼大标的金额案件中帮助当事人作伪证的情况。虽然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时,被告人龙云起诉某实公司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尚在审理中,没有作出裁判,但由于被告人杨伟斌帮助被告人龙云伪造证据的行为,使得被告人龙云起诉某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功完成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及第一次庭审等环节,被告人杨伟斌帮助被告人龙云作伪证的行为,已经对合议庭的正常审判工作造成严重干扰,即严重扰乱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运行,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中情节严重的情形,构成犯罪。

鉴于本案所涉及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终结,没有作出裁判,目前证据亦不足以证实两被告人的行为对利害关系人造成了直接损失,两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同时两被告人均系初犯,无犯罪前科。虽然两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有过辩解,但在侦查阶段或发回重审的庭审中,对自己的错误行为均有较为明确的认识和悔过表现,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法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云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被告人杨伟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龙云上诉提出:1.其是因错误而非蓄意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与某实公司无关的4000万元转账凭证的。2.杨伟斌是基于相信本人出具的《委托书》没有错误才签署的,不存在串通、指使。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上诉人龙云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的本质是民事纠纷,龙云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没有证据显示《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是为诉讼准备的,虽名为借款合同实际是对账协议,但不排除与事实相符,不能认定为伪证。2.《证明》、《委托书》是《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的配套文件。杨伟斌代表某实公司与龙云对账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时采用错误形式的法律文件,不能直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龙云要求杨伟斌出具《证明》、《委托书》用以协助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合理合法,不是串谋故意形成伪证。3.龙云在要求杨伟斌出具《证明》、《委托书》时,错误的将与某实公司无关的某信公司作为指定收款人之一,杨伟斌基于信任龙云而签订《证明》、《委托书》,不存在龙云指使杨伟斌作伪证。4.龙云与某实公司之间有1.75亿元的转账单据,龙云没有必要在明知转给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凭证与某实公司无关,仍将某信公司作为指定收款人。5.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没有关联的4000万元转账凭证的行为,是当事人自己举伪证,不受妨害作证罪调整。

上诉人杨伟斌上诉提出: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上签名主观上有帮助龙云伪造证据用于民事诉讼的故意。2.某实公司与龙云及某丰集团之间确有多笔真实的借款关系,其是在借款经办人孙某1被抓捕后,听取龙云单方意见后造成误解而在《委托书》上签名,该《委托书》同时也损害了其本人的利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帮助龙云起诉才在《委托书》上倒签日期,重审判决认定其在《委托书》上签名是故意帮助龙云作伪证的有罪推定不能成立。3.《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所涉借款7500万元及《委托书》均有待进一步查证,凭上述三份材料尚不能证明已经侵犯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4.重审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是变相加刑,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请求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杨伟斌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杨伟斌在《委托书》上签名是协助上诉人龙云伪造证据的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杨伟斌有帮助伪造证据的故意,尽管其中包含某信公司字眼,但也不属于虚假,对不真实部分,法院可以依法驳回。2.上诉人杨伟斌签订《无息借用合同》、《无息续借合同》时不知道上诉人龙云对合同的用途,主观上没有用于诉讼的故意。上诉人杨伟斌在合同上签名时认为是借款意向的合同,这种不知情不构成故意。3.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情节犯,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上诉人杨伟斌的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最多只是轻微不谨慎行为。请求改判上诉人杨伟斌无罪。

清远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1.本案中上诉人龙云曾把虚假证据提供给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龙云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于在民事诉讼中以虚假证据进行诉讼较为常见,请合议庭对上诉人龙云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予以综合考虑。2.本案认定7500万元借款事实证据存在矛盾,二上诉人供述及有关书证亦存在矛盾,该事实是认定本案罪名的关键,对于证据间存在的矛盾请合议庭予以考虑。3.根据鉴定意见《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委托书》等书证形成于2012年4月之后,即上诉人杨伟斌卸任某实公司法人之后。根据上诉人龙云的供述其在2013年3月知道上诉人杨伟斌不再担任某实公司法人。本案证据在证实上述书证形成时上诉人龙云是否已知上诉人杨伟斌已不再是某实公司法人的事实方面存在争议,建议合议庭予以考虑。综上,请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证据对上诉人龙云、杨伟斌的犯罪事实予以综合考虑,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上诉人龙云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某实公司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5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18.96万元及有关费用。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了以下四组主要证据:1.以龙云为甲方,以某实公司为乙方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一份;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的《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二份。其中,《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七个月,即从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乙方以地号为:010201027、0102010028、0102010029、0102010030,位于英德市帽子峰三号路南、滨江路西城镇混合住宅用地土地使用权作担保。合同落款甲方处有龙云签名,乙方处有杨伟斌签名并加盖了某实公司印章。《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与《无息借用资金合同》的甲方、乙方及借款金额等内容一致。2.《委托书》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杨伟斌是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某丰集团龙云借款,并委托指定龙云将款项划到某实公司、某广公司、某信公司、某诚公司的账户。委托人处有杨伟斌的签名及指印,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3.中国银行电汇凭证、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存根和进账单、招商银行结算业务委托书各一份。上述凭证显示,2010年3月23日,某丰集团分两笔共向某实公司汇款1900万元;2010年6月23日,某丰矿业向某信公司汇款4000万元;2010年10月9日,某丰集团向某广公司汇款1900万元。上述汇款金额共计7800万元。4.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份。上诉人龙云提供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土地座落英城帽子峰路南、滨江路西,土地使用权人是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5、1046、1047号。本院依法受理上诉人龙云的起诉后,按照法定程序组织原、被告双方交换证据及开庭。

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上诉人龙云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根据上诉人龙云的申请,查封了某实公司维港半岛房地产项目价值8033.99万元的房产。某实公司为解封被查封的房产,租赁清远日月投资有限公司的土地用于置换,向清远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支付600万元租金。

2013年5月27日,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1到英德市公安局报案称,杨伟斌涉嫌与他人签订假合同骗取某实公司钱财。2013年7月4日,英德市公安局对梁某1被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21日,上诉人杨伟斌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27日,上诉人龙云因涉嫌合同诈骗被英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诉人龙云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查证情况如下:1.落款日期分别为2010年5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经鉴定均是2012年4月之后形成的。2.2010年6月23日,某丰矿业向某实公司汇款4000万元的银行凭证显示的4000万元,是上诉人龙云欲购买某信公司股权而汇入某信公司账户;《委托书》中关于杨伟斌委托龙云把款项汇到某信公司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3.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不是由某实公司持有的真实的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15、1046、1047号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复印形成的。上诉人杨伟斌确认涉案合同等材料中的签名、盖章均是其本人签署、加盖。

另查明,上诉人龙云是某丰集团、浩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某实公司于2010年1月27日在英德市注册成立,上诉人杨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孙某1是实际控制人。某实公司成立后购买了位于英德市英城帽子峰三号路南、滨江路西的四块土地,土地使用权证号分别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5、1046、1047号。后梁某1等人陆续入股某实公司,2011年7月14日,某实公司出纳冯某1将某实公司的公章一枚、财务专用章一枚、上诉人杨伟斌的私章一枚、公司出纳账、银行日记账等移交给梁某1聘请的人员。2011年11月3日,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1。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

1.上诉人龙云的供述和辩解:2009年11、12月份左右,黄某、孙某1、杨伟斌邀请我一起合作成立房地产公司,我拒绝了。后黄某、孙某1提出向我借钱办公司,我从向银行借的3亿元中拿出一部分借给他们,约定的借款条件是:黄某、孙某1作担保,用某实公司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由某实公司帮我结算我在银行借款3亿元的利息。2010年3月至2010年12月,我代表我的公司与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斌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计算,双方之间有借有还,我借钱给杨伟斌的某实公司,杨伟斌也有还钱给我,因为借款还款往来比较混乱,具体哪笔借款还了我不清楚。孙某1、杨伟斌没有帮我结算过银行的利息,到2010年12月底我们公司没有钱支付银行利息,就没有继续借钱给他们了。经我结算某实公司共欠我和某丰集团1亿多元,其中欠某丰集团7600多万,欠我3500万元,要帮我结算银行利息7000多万元。经过双方协商,我同意他们支付4000万元利息。我与杨伟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写了要支付利息,但没有收过杨伟斌的利息。

我与杨伟斌签订的用于诉讼的《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2011年11月或12月在广州萝岗我的公司重新写的,内容没有变,主要是出借方签名的问题。之前出借方是写了某丰集团公司的名称和我的名字,我公司合同部经理说这样权责不明。孙某1被抓之后,我叫黄某通知杨伟斌来我公司对数,当时廖某也有过来。我们重新整理以前的借款合同,由我公司合同部的陈艳娟起草了三份合同,出借方改为只有我的名字,与杨伟斌从新签订了合同,以前所签的小额借款合同就全部毁掉了。《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中的7500万元中有3500万元本金,4000万元是利息。所有合同都是杨伟斌亲自签名并加盖了某实公司印章的,我没有核实他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是否备案的公章。当时黄某、杨伟斌、廖某在场。

我2013年3月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某实公司的时候,提交了上述《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的原件,杨伟斌签名的委托我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的《委托书》,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汇款凭证,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汇款凭证包括:(1)2010年3月23日,某丰集团尾数为4001的中国银行账户转账1200万元,到某实公司尾数为9652的农信社账户的凭证;(2)某丰集团尾数为000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700万元,到某实公司尾数为9652的农信社账户的凭证;(3)2010年6月23日,浩丰矿业转账4000万元,到某信公司尾数为0750农业银行账户的凭证;(4)2010年10月9日,某丰集团尾数为0001的招商银行账户转账1900万元,到某广公司尾数为4026农业银行账户的凭证。其中,某丰矿业汇给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是我购买某信公司股份支付的前期款,后来没有购买成功,该笔款退回给我了,与某实公司借款无关。由于我与杨伟斌之间的经济往来混乱,当时提起民事诉讼时,我告诉律师杨伟斌欠款的情况,我不清楚具体哪笔借款没有归还。律师根据欠款7500万元的情况让我凑够汇款凭证提交法院。

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的《证明》内容为:2010年3月至12月,杨伟斌作为某实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向龙云借款并指定将款划到某实公司、某广公司、某信公司和清远汇诚织造有限公司的账户。这份《证明》与我起诉某实公司时提交的委托书内容基本一致,都是杨伟斌亲自签名的。我准备起诉某实公司时,聘请了罗某1律师作为代理人,他看过材料后说要杨伟斌补签一份《证明》,证明我借出的钱是按杨伟斌安排划到指定账户的,后罗律师认为写《证明》不合适要改为《委托书》,过了两三天重新让杨伟斌签了委托书,内容是一样的。我借给某实公司的款项大部分是打入某广公司账户,小部分打入某实公司账户、孙某1的个人账户或某诚公司账户。当时我借钱给某实公司,孙某1是某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每次借款都是和孙某1商谈的,杨伟斌只是签名。孙某1被抓后,我担心借出去的钱收不回来,为了方便以后追讨欠款,我才让杨伟斌签委托书的,现委托书不知道放去哪了。让杨伟斌签名是公事公办,没有私下交易。《委托书》中包含与某实公司无关的向某信公司汇款是因为相信律师和公司的财务,没有认真查看相关的起诉材料的银行凭证。

我在民事诉讼中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副本,原件我在某实公司报建时已经还给杨伟斌了,副本在2013年6月时也还给杨伟斌了。在侦查阶段供述报建时把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还给杨伟斌是应杨伟斌的要求才这样讲的,目的只是想追回欠款。

公安机关在我处搜出的17份《借款担保合同》显示的借款都是真实的,有些有效,有些无效。《往来账》中显示已归还的就无效了,17份合同所借金额与《往来账》登记的应该相符,但具体数额以银行查询为准。《往来账》是我公司财务何某2013年6月份整理出来的。在重新聘请代理律师后,整理材料时发现起诉的有些数目不对,汇到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与某实公司、杨伟斌无关,所以我叫财务重新整理我与杨伟斌、某实公司的资金往来。《往来账》中7笔现金共775万是对应与杨伟斌方签订的,孙某1、黄某做担保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利息,没有真实支付,借款时先扣除了。整理好账目后,我写了一份《事实陈述》提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陈述起诉时提交的汇款凭证不是付款的真实凭据。2013年6月份,我委托杜某律师提交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在我处扣押的落款日期2010年8月15日,借款方为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三份《无息续借资金合同》,是2011年11月份与我用于起诉某实公司的三份合同一起补签的,作为一份担保合同。实际上我是没有借钱给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孙某1出事后,我怕要不回我借给他们的钱,廖某说孙某1在清远还有一间公司,如我从某实公司拿不回钱,可以从宜居公司拿回钱,听廖某这么说我才签了上述合同的。

我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申请财产保全,查封某实公司相应金额的楼盘。广州而翔会计师事务所对我、某丰集团与某实公司签订的17份《借款担保合同》涉及的资金往来进行审计,但审计不能全面反映我和杨伟斌、孙某1以及某实公司的经济往来。

2.被告人杨伟斌的供述和辩解

我和余某1于2010年1月27日在英德市成立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各占50%股份,由我任公司的法人代表。随后梁某1、梁某2陆续入股某实公司,孙某1是某实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梁某1入股的事是和孙某1商量的。2011年11月3日,某实公司股东变更为梁某2和梁某1,梁某2占55%,梁某1占45%,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1。2011年7月14日,由时任某实公司的办公室负责人谭某负责安排移交工作,把某实公司的公章、银行印鉴、财务专用章等移交给了梁某1方。

我通过孙某1介绍认识龙云,从2010年3月23日开始向龙云借钱,期间有借有还,双方资金往来比较多、比较混乱,没有和龙云对账,具体借了多少我记不清了,现在大概还欠龙云1000多万元或者2000多万元。我向龙云借的钱有多少划到了某实公司或我指定的账号,记不清楚了,以银行的流水账单为准。我向龙云借到的钱都交由孙某1使用,龙云把借款打到不同的账户也是孙某1要求的,借款归还也是由孙某1安排的。龙云借款给我的过程中,双方没有具体商量如何计算利息,整个经济往来过程中也没有确定欠龙云多少利息。

2010至2011年间,我以某实公司名义和龙云签订的17份《借款担保合同》,由孙某1、黄某作为担保人,每次签订合同时有龙云、孙某1、黄某及我在场,我亲自在合同上签名、盖章的,合同签订的日期和合同上注明的日期是一致的,合同上注明的借款金额是真实发生的借款。

2010年3、4月的时候,龙云答应借款7500万元给我,这笔钱是龙云以某丰集团名义借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我在2011年补签的,是同时签订的。我记得签订三份合同时还是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云借款给我后,我也有还款,但龙云一直没有借足7500万元给我,我也没有还清对方的钱,双方资金往来较多,比较混乱,一直没有算清楚数,所以合同到期后续签合同时仍注明借款7500万元。对于龙云状告某实公司欠款7500万的事情我不知情,我也没有和龙云进行过沟通。《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我亲自签名和盖章的,所盖的某实公司的公章和前述17份《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的章是用同一枚印章盖的,是没有备案的,是专门用于在清远使用的公章。某实公司股东同意多刻一枚公章在清远使用的。

《证明》、《委托书》也是2011年一起补签的,主要内容都是一样的,我作为某实公司的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委托龙云将借款划到某实公司、某广公司、某信公司和某诚公司的账户。具体签订的日期我记不清楚,都是龙云制作出来后让我签的,当时龙云说遗失了要求补签的。2010年我开始向龙云借款的时候我有签订过一份《委托书》给龙云的。在《委托书》、《证明》上写某信公司不是我本人的意思,是孙某1或者龙云的意思。龙云有无汇款到某信公司我不知情,龙云没有和我说过汇款4000万到某信公司的事。我与某信公司不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

我向龙云借款提供了某实公司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借款担保,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原件。2011年1月份左右,因某实公司要办理报建手续,我向龙云取回了作为担保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

上诉人杨伟斌辨认出上诉人龙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1的证言:2010年开始,我和梁某2与某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杨伟斌及股东余某1协商,以5500万元人民币陆续收购杨伟斌、余某1持有的某实公司股份。2011年7月14日,原某实公司和我们进行了交接,移交项目包含公司账本和公章以及杨伟斌私章等共10项。2011年11月3日,我和梁某2持有某实公司100%的股份,我任法定代表人。

2012年开始,某实公司陆续受到债权人的追索和收到法院传票,要求偿还借款。其中,杨伟斌与龙云签了7500万元借款合同,用某实公司四块住宅用地作为担保物向龙云借款,这7500万元没有入某实公司账户的。借款合同上盖有某实公司的公章和杨伟斌的签名,怀疑是杨伟斌与他人签订虚假合同,虚构借款事实诈骗某实公司财物。龙云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经我核对与原证图号内容等打印位置明显不同。某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2010年9月9日发证的,借款合同是2010年5月30日签订的,明显早于出证日期,且因为办理贷款的原因,该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一直在英德市国土局保存。

证人梁某1辨认出上诉人杨伟斌。

2.证人梁某2的证言:2011年11月3日,我和梁某1持有某实公司100%股权。因为原来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斌用公司的名义进行多次借款或担保,现陆续有债权人要求某实公司偿还借款。其中部分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杨伟斌把公司印章移交给我们之后。经查账,原某实公司没相应的借款资金入账。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与某实公司现存放于英德市国土局的原件明显不符。

证人梁某2辨认出上诉人杨伟斌。

3.证人孙某1的证言:杨伟斌和余某1共同出资成立某实公司,杨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我大约借了一亿多元给杨伟斌经营某实公司,但我和某实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没有参与某实公司的经营和管理。余某1是没有实际出资的,她丈夫廖某和我是生意伙伴,我出于朋友关系给了他们部分股份。某实公司竞拍英德市维港半岛项目的四块土地的价格是1.76亿元,大部分资金是向东莞尹某借的。某实公司用在英德市农村信用社申请的贷款来归还尹某的借款。

龙云是某丰集团的董事长。因为杨伟斌、余某1购买某实公司地块的钱都是向我汇业公司借的,后来汇业公司要用钱,杨伟斌就向龙云借钱用于归还我的借款,并将钱汇到某广公司账户。某广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我侄子孙某2,实际控制人是我。早期杨伟斌向龙云借钱是由我担保的,双方之间借款是有签订合同的。由于杨伟斌和龙云之间的经济往来有借有还,杨伟斌总共向龙云借过多少钱我不太清楚。杨伟斌向龙云借款的利息如何计算和支付要问杨伟斌,我认为龙云借钱给杨伟斌是在本金中先扣除利息再借给杨伟斌的,具体哪笔是还本金或利息要问杨伟斌和龙云。我有通过自己的账户和某广公司的账户还款给龙云。我担保杨伟斌向龙云借款所签订借款合同都已经还款给龙云了,借款合同已作废。我未安排过杨伟斌和龙云签订7500万的借款合同,我也不知道他们有没有签订三份7500万的借款合同。

杨伟斌曾把某实公司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用作抵押向龙云作借款抵押,但都是借一两千万,最多单笔不超过三千万。2010年底,我帮杨伟斌联系梁某1、梁某2入股某实公司,要开发土地,杨伟斌当时不欠龙云太多钱,所以我就找龙云将四份土地使用权证拿回来。某实公司持该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办理了报建手续,并到英德市农某办理抵押贷款手续。

我没有向龙云借过钱,是杨伟斌向龙云借钱。在杨伟斌电脑中发现的,某丰集团对某实公司往来账目,经查看里面记载的龙云借款给杨伟斌共1.61915亿元,我通过私人账户、某广公司、某诚公司等账户划款1.40335亿元给龙云的情况是真实的。

2010年6月份,我介绍龙云和林某1、朱某认识,龙云有意收购某信公司,后龙云汇入4000万元到某信公司账户,但没有收购成功,林某1将款项退回龙云。

4.证人廖某的证言:我和孙某1都是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居公司)的股东,孙某1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左右,孙某1被抓后不久,黄某通知我去和龙云对账。我和龙云签订过一份《无息借用资金合同》,内容是“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龙云借款7500万元”,当时我、龙云、杨伟斌在场,好像孙某2、黄某也在场,合同上廖某是我本人签的。宜居公司是否欠龙云7500万元我不清楚,我当时是担心龙云起诉宜居公司会导致公司经营不下去,也想着孙某1很快会出来,等他出来再与龙云对数,且龙云对我保证不会用这份合同起诉宜居公司,我才签这份合同的。我不清楚杨伟斌与龙云签订7500万元借款合同的事情。我妻子余某1和杨伟斌是某实公司的股东,某实公司成立时,孙某1从其经营的汇业公司转了5000万元到某实公司,我和余某1没有另外投入资金。

5.证人黄某的证言:2010年初,孙某1和我说资金出现问题,想找人借款。我介绍龙云给孙某1认识,后孙某1就向龙云借款,龙云要求我做担保。孙某1每次向龙云借款都有签订借款合同,龙云要求有抵押物,某实公司在英德市拍得四块土地,所以孙某1就以某实公司名义向龙云借款。某实公司的真正老板是孙某1,杨伟斌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孙某1与龙云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方是某实公司,并由当时某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伟斌签名,我和孙某1则在借款合同中签名作为担保人。龙云借款给孙某1收取每月5分的利息,后来利息变为6分、7分,利息在借款合同中都有注明。17份借用资金合同都是在龙云的办公室起草、打印和签订的,合同上黄某签名是我本人签的,该批合同签订的日期与合同上显示的签署日期都是一致的。

2011年年底,孙某1被公安机关抓了后,龙云叫我通知孙某1公司的人去对账,我通知廖某一起到龙云公司。龙云、廖某等人为欠款的事情争吵,我就走开了,不清楚廖某与龙云具体如何对账,也不清楚廖某与龙云有无签订合同。

6.证人何某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某丰矿业账号21×××50的账户划出4000万元到某信公司账号70×××05的账户,想购买某信公司的股权,后来这部分款项由浩丰矿业收回。

2013年3月6日,龙云到法院起诉某实公司欠款7500万元不还,公司财务部提供了四份共计7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具体是:2010年3月23日,由某丰集团账号20×××01账户汇入700万元至英德市某实公司账号886012010120100069652账户的凭证;2010年3月23日,由某丰集团账号82×××01账户汇入1200万元至英德市某实公司账号886012010120100069652账户的凭证;2010年6月23日,由浩丰矿业账号21×××50账户汇入4000万元至英德市某信公司账号70×××05账户的凭证;2010年10月9日,由某丰集团账号20×××01账户汇入1900万元至清远市某广公司账号44×××26账户的凭证。

2013年初的时候,龙云让我复印公司与某实公司、某信公司、某广公司发生的汇款凭证给他,并对我说了所需的汇款凭证金额。于是我就按照龙云的要求找到四份共计7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复印之后交给他。我交了上述汇款凭证后一个月内,龙云又吩咐我将某丰集团与清远方包括某实公司、某信公司、某广公司、某诚公司、孙某1等之间的经济往来金额及日期整理出来。我按要求根据公司与清远方发生经济往来的财务账册记录资料摘录整理出《往来账》交给龙云,现金部分是龙云口述的没有凭证,有7笔共计775万元。

7.证人罗某1的证言:我在2013年1月4日或5日受某丰集团龙云的委托,作为代理律师起诉某实公司归还借款7500万元。我根据龙云提供的三份7500万元借款合同、四份汇款凭证和杨伟斌签名的《委托书》等资料,整理出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龙云对民事起诉状进行了修改。2013年3月6日,我持上述材料到清远市中级法院起诉某实公司。起诉时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三份借款合同,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四份汇款凭证、证明等,证据目录中有详细叙述。2013年5月8日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时,龙云提供了证据目录上的证据原件,交由双方审核、辨认,对方律师没有提出过龙云提供的证据不是原件的疑问,交换完证据后全部原件都归还给龙云了。

8.证人杜某的证言:2013年5月14日,我和罗某2律师一起接受龙云委托,作为龙云起诉某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律师。我们代理该案时案件已由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前任律师罗某1律师已提交部分材料给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我和罗某2律师在第一次开庭前交给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材料有: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共7页,证据材料共68页,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事实陈述,提交新证据的申请书,新证据的证据目录和证据材料,龙云拟整理的争议焦点。

2013年8月3日左右第二次开庭时,我们根据龙云的陈述提交了一份补充事实陈述,但这次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开庭审理,仅是告知我方案件已移交公安立案审查,没有给我方发言陈述的机会,补充事实陈述的内容是针对借款本金构成的说明。根据龙云所述其找回之前离职的财务人员重新梳理账目,发现原来向法院陈述的某实公司欠7500万元借款的事实有遗漏,原因是因当时往来账目比较多和混乱。龙云根据最新核对的情况,确定借款的具体构成为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给某实公司的共21500万元银行融资成本不做细算,一次性支付4000万元给龙云个人。我们向法院提交该补充事实陈述及附件,要求法官接受材料,法官强调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不知道法院是否将材料入卷,以法院的笔录为准。

9.证人罗某2的证言与证人杜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龙云诉某实公司一案审理过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在2013年8月3日向法院提交了补充事实陈述。

10.证人董某1的证言:某实公司在2013年4月8日委托我及陈某1律师作为龙云诉某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龙云在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英德市某实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第一组是三份7500万元的《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及四份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7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等;第二组是杨伟斌的身份证及其出具的《委托书》等;第三组是四份7800万元的汇款凭证及证明等。2013年5月8日证据交换中,龙云提交的证据材料除了3张律师发票及1张公证费发票外,其余材料都是原件。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证据交换笔录明确了这一点,我及陈某1律师对龙云方提供的上述材料进行确认并在笔录上签名。2013年5月22日的庭审过程中,我与陈某1律师出庭,龙云及代理律师罗某2、杜某出庭,审判员询问龙云四份土地使用权证是否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回答称,没有办理,四本房产证还在其手上。我方提出某实公司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存放在英德市房产局,龙云方没有回应。

证人董某1辨认出上诉人龙云。

11.证人陈某1的证言与证人董某1陈述基本一致。

12.证人潘某的证言:2010年间王子能想出卖某信公司,林某1、朱某有意向购买。2010年6月23日,浩丰矿业汇了5000万元资金到某信公司账户,这是林某1安排的。第二天,又按林某1的安排将该笔资金汇出。某实信公司和浩丰矿业除了这笔5000万的资金往来外,再无其他商业、经济往来了。这5000万的用途要问林某1才清楚,我不认识浩丰矿业的老板是谁。

13.证人张某的证言与潘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实2010年6月23日,在林某1安排下浩丰矿业汇了5000万元资金到某信公司账户。

14.证人林某1的证言:我想收购某信公司的全部股份后,与龙云一起合作开发凤凰城项目。由于我资金不足向龙云借款4000万元,2010年6月23日,收到龙云的借款4000万元。后来没有收购成功,就把钱还给龙云了。

15.证人徐某的证言:2011年初,朱某和林某1想收购某信公司,已支付了5000万给某信公司,后两人产生矛盾,我才介入收购某信公司。2010年时听林某1说过龙云也想收购某信公司。

16.证人林某2的证言:我在某信公司做过会计总监,某信公司的股权交易过程中,浩丰矿业曾汇入5000万元到某信公司的账户,但是具体用途、去向我不清楚。我任职期间公司账目上未显示某信公司和中实投资有限公司经济往来。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2010年6月23日某信公司分别收到浩丰矿业三笔共5000万元的资金,2010年7月2日浩丰矿业出具的委托书显示,这5000万元是某丰集团汇入某信公司的投资款。后资金退回浩丰矿业后,浩丰矿业出具了两份收款收据给我们,注明了股权退款。

18.证人余某1的证言:2010年1月15日,我和杨伟斌各出资300万元注册成立了某实公司,杨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我丈夫廖某和孙某1都是汇业公司的股东,成立某实公司时是孙某1从汇业公司转钱到某实公司的,我和我丈夫没有另外出资。2011年7月22日起,我们陆续将股份转让给梁某2、梁某1,2011年11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变更为梁某1。

某实公司成立时,我们有到英德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办理印章备案手续,后向东莞尹某借款1亿多元用于购买土地,把公章用于借款抵押了。因公司要办理其他业务所以多雕刻了一枚公章,具体谁去雕刻的、什么时候雕刻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杨伟斌向龙云借款的事情,没有见过三份《无息借款(续借)资金合同》,也不知道杨伟斌用公司的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作抵押向龙云借款。我听孙某1说过某实公司向龙云借款1000万元用于公司运作,杨伟斌等人私底下是否与龙云发生借款我不清楚。

19.证人冯某1的证言:2010年3月至2011年7月,我在某实公司做出纳工作,还负责保管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杨伟斌的私章、支票等。2011年7月14日,谭某通知我办理移交手续,接手人是郑某,双方在某实公司出纳交接清单上签名,并作了移交。我工作期间只保管过一枚某实公司印章,已移交给郑某。

20.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9月9日,某实公司在我局办好了四份土地使用权证后领回,证号分别为:英德国用(2010)1044、1045、1046、1047号。2011年7月5日,英德市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伟斌带着英德市农信社的职员到我办公室,以上述四块土地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我出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银行,某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交到我处保管。2013年9月17日,某实公司拿回英德国用(2010)1044号土地使用权证。2013年9月27日,某实公司拿回英德国用(2010)1045、1046号土地使用权证。英德国用(2010)1047号土地使用证还在我处保管。英德市某实公司梁某2与银行的工作人员来拿的,当时他们出具了相关的还款手续,所以我将三份土地使用权证归还某实公司。

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7日,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证都是由我保管的。我们领导因公事曾拿过上述四份土地使用权证来看,他们看完后就还给我保管了。

21.证人梁某3的证言:清远市日月投资有限公司曾租赁地块给某实公司用于查封置换,某实公司每月支付150万元租借费给日月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期由2013年4月10日计起,租赁了四个月,共支付600万元。

22.证人温某和的证言:2010年12月底,东莞市泰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资金的方式入股英德市某实公司,持有某实公司100%的股份,2011年7月份退股。当时英德市某实公司由杨伟斌担任法人代表,入股后某实公司的公章由我们保管,使用公章需经过我们同意,杨伟斌没有和我们说过多刻了一枚公章。我们没有以某实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借款,我们不知道某实公司和某丰集团有经济往来及借款。后来我们陆续将股份转回给杨伟斌和余某1。

23.证人尹某的证言:我是东莞市泰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12月21日,东莞市泰润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594万元收购了某实公司99%的股权,当时某实公司的股东是杨伟斌和余某1,某实公司的公章就由我们保管,期间杨伟斌没有和我们说过多雕刻一枚公章的事情。我作为股东期间,某实公司没有以公司的名义向外借钱,公司股东会议也没有以公司名义向龙云借钱的议题。杨伟斌和余某1承诺某实公司之前没有质押、借款等情况。2011年7月13日后,我们不再持有某实公司的股份。

(三)书证

1.刑事控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英德市公安局2013年5月27日接到梁某1报案,控告杨伟斌合同诈骗;英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7月4日立案。

2.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龙云、杨伟斌是被抓获归案的。

3.本院出具的移送函及(2013)清中法民三初字第6号卷宗一册,证实龙云于2013年3月6日到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某实公司偿还7500万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并提交了多组证据,在诉讼期间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收到英德市公安局来函后将龙云诉某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诉讼卷宗移送英德市公安局。

4.某实信公司与浩丰矿业之间的往来账凭证、账户历史明细、某信公司收款凭证、浩丰矿业委托书、结算业务申请书、支票存根、浩丰矿业收款收据、某信公司记账凭证等材料,证明2010年6月23日,浩丰矿业汇款4000万元到某信公司,某信公司收款凭证中注明了该笔资金是收购股权款。后某信公司将资金分别汇到某丰矿业、英某水泥公司及华某五金商行。

5.何某提供的《往来账》一份,该《往来账》与公安机关在龙云、杨伟斌处扣押的《往来账》一致,《往来账》中大部分记录有相应的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证实某丰集团与某实公司、孙某1、某诚公司、某广公司有多笔资金往来。

6.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材料,证明2013年12月27日11时20分,英德市公安局在龙云办公室扣押到17份《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与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合同内容一致的,乙方为清远市宜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无息借款(续借)合同》6份、《往来账》1份、杨伟斌签名的《证明》1份等材料。

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1日,英德市公安局在杨伟斌的出租屋内扣押了《往来账》2张,《往来账》上有杨伟斌手写的标注,部分欠款由公司转龙云本人;还款给龙云的明细及某丰集团与某实公司《往来账》电子文档。

8.某实公司某半岛项目四块土地登记资料查询结果、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证明土地证号为英德国用(2010)1044-1046的土地使用权证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9月17、27日一直存放在英德市土地发证办公室,英德国用(2010)1047号土地使用权证从2011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也存放在该办。土地发证办公室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上有印花税图案。

9.本院向英德市公安局出具的复函、质证笔录,证明龙云起诉某实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证据交换过程中,龙云提交的四本土地使用权证原件,证号为英德国用(2010)1044-1047号,经本院及被告代理人核对无异后退回给龙云。

10.龙云及其经营的某丰集团等公司、杨伟斌及某实公司、孙某1及其经营的某广公司等银行账户流水账及汇款凭证材料,在龙云办公室扣押的17份合同,广州而翔会计事务所对某丰集团与某实公司的债权债务事项的专项审计材料,证明2010年至2011年,龙云及其经营某丰集团公司与杨伟斌、某实公司、孙某1及其经营的公司有频繁的大额经济往来。

11.有偿借用土地使用权协议、指定收款账户通知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据等材料,证明某实公司向梁某3支付600万元土地租赁款。

12.某实公司工商登记及股权转让合同、公证书、股东会决议等有关材料、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某实公司由杨伟斌、余某1作为发起人及股东于2010年1月27日成立,杨伟斌为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3日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1。

13.英德市某实公司某半岛花园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证明某实公司维港半岛项目于2011年3月1日申请报建。

14.陈艳娟提供的出借方为某丰集团、借款方为某实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17份,证明2010年至2011年初,陈艳娟负责草拟多份某丰集团和某实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

15.某丰集团、某丰矿业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龙云是某丰集团、某丰矿业的法定代表人。

16.某广公司、宜居公司、某诚公司、清远市某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某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2、汇业公司、宜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孙某1、某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

17.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某实公司向英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的事实。

18.某丰集团向银行贷款3亿元有关资料,证明龙云有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天河支行贷款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0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检材:标称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原件2份,标称日期为2011年1月30日的《无息续借资金合同》原件2份,2011年8月15日的《无息续借资金合同》原件2份,标称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证明》原件1张。

样本材料:标注日期为2010年至2013年1月21日,有龙云签名的费用报销单、付款凭证以及日期为2013年3月6日的民事诉状等23份样本中龙云的签名为比对内容;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内部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中“杨伟斌”书写内容、指印为比对内容。

检验分析:检材6份《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中龙云签名墨迹与样本中龙云签名墨迹比对,检材中龙云签名墨迹与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前样本的龙云签名墨迹的笔痕,色泽,墨水渗散、干涸,光谱特性存在差异,与2012年7月24日后样本签名的上述特性逐渐符合。检材6份《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中龙云签名是在2012年7月24日后书写形成。

检材6份《无息借用资金合同》、《无息续借资金合同》中杨伟斌签名墨迹与标称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证明》检材中杨伟斌签名墨迹、油迹比对,两者墨迹、油迹的色痕,色泽,印油渗散、干涸,光谱特性相近;与样本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内部股东协议书复印件中杨伟斌签名墨迹、油迹比对,两者墨迹、油迹的色痕,色泽,印油渗散、干涸,光谱特性存在差异。7份检材上的印某、指印、杨伟斌签名是同时段形成,在2012年4月20日之后形成。

综合分析:检材1至6打印某字是同时打印形成,6枚印某是同时盖印形成;检材1-7龙云签名、杨伟斌签名、印某、指印均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

2.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清公(司)鉴(文)字(2014)09003号《文检鉴定书》:

检材:本院移交英德市公安局的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张,证号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5、1046、1047号。

样本1:英德市人民政府土地发证办公室提供的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张,证号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5、1047号。

样本2: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原件2张,证号为:英德国用(2010)第1044、1046号。

分析:检材与样本相同证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相比对,可以发现二者内容的细节特征有差异,文字与格线的位置距离有差异,英德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专用章的印某有差异。

鉴定意见:送检检材不是对应样本复印形成的复印件。

3.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中广测(2014)文鉴字第02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事项:对杨伟斌与龙云所签订的17份借款(担保)合同的人员签名笔迹、打印某字、印某等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检材:2010年6月30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杨伟斌与龙云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17份的纸张,打印某字,落款乙方处所盖的某实公司印某、落款处甲方所盖的广州某丰集团印某,龙云、杨伟斌、孙某1、黄某签名为需检内容。

样本:样本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2010年1月备案所盖的印某原件1张,其上所盖的某实公司印某为比对印某。

鉴定意见:17份检材中乙方印某是两枚不同印章盖印,与样本印某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4.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文)字﹝2014﹞06002号文件鉴定书:

检材:公安机关在提取的杨伟斌与龙云签订的17份借款(担保)合同。

样本:英德市治安大队提供的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印某1枚。

鉴定要求:检材与样本印某是否同一印章盖印。

检验、分析说明:检材与样本在印某字体的粗细、搭配比例等特征方面有较多的差异点,这些差异点的数量多、质量高,是不同印章盖印形成的本质性差异。

鉴定意见:17份检材上的英德市中实投资有限公司印某与样本印某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5.广东省清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清公(司)鉴(文)[2013]07001号)《文检鉴定书》:

检材1:本院提供的龙云与某实公司杨伟斌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的无息借用资金合同复印件1份;

检材2:本院提供的龙云与某实公司杨伟斌签订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1月30日、2011年8月15日的无息续借资金合同复印件2份;

样本:英德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提供的某实公司2010年1月6日至2011年10月13日使用的印某样本12份。

鉴定结论:检材1、检材2上的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

本院认为,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妨害作证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观方面均表现为故意。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龙云、杨伟斌存在串通伪造证据用于诉讼的主观故意。根据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存在倒签,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某实公司无关以及《委托书》中包含了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客观行为,不足以得出龙云指使杨伟斌作伪证,杨伟斌帮助龙云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龙云构成妨害作证罪,杨伟斌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指使杨伟斌伪造的,杨伟斌签订合同是为了帮助龙云伪造证据。

首先,龙云、杨伟斌均否认存在串通伪造合同用于诉讼的故意。其次,根据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存在倒签,不足以认定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为了诉讼指使杨伟斌伪造的。(1)从形式上看,龙云没有伪造合同或指使杨伟斌伪造合同的行为。上诉人龙云、杨伟斌供述互相印证证实,龙云起诉某实公司时提交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龙云与杨伟斌对账后自愿签订的,签名、盖章都是真实的。(2)从内容上看,不排除龙云对某实公司有大额债权的可能。鉴定意见认定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中龙云、杨伟斌的签名是在2012年4月之后形成的,与龙云、杨伟斌供述的产生时间存在矛盾,龙云、杨伟斌供述是2011年底补签的,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确切签订时间无法查明。本案证据证实,2011年底孙某1被抓后不久,龙云通过黄某找杨伟斌就龙云及其经营的公司与某实公司之间的借款对过账。龙云与某实公司在杨伟斌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发生了多笔大额借款,借款转入某实公司或双方约定的第三方账户。龙云、杨伟斌均认可某实公司尚欠龙云借款未归还的事实,只是对未归还金额供述存在差异,真实债权债务情况不明。在日常经济往来中倒签合同对已发生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的行为较为常见。不排除三份《无息借用(续借)资金合同》是双方对杨伟斌担任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时产生借款的总结,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反映。

二、上诉人龙云确有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某实公司无关联的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以及杨伟斌签名的包含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不实内容的《委托书》,根据上述两项书证不足以得出龙云故意指使杨伟斌作伪证,杨伟斌故意帮助龙云伪造证据的唯一结论。

(一)关于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本案证据证实,某丰矿业汇往某信公司的4000万元是龙云欲购买某信公司股权的支出,与龙云诉某实公司的7500万元债权没有关联。虽根据龙云的供述,其诉某实公司的7500万元借款中,有4000万元是利息,不可能存在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但该银行汇款凭证是真实的,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与所诉借款没有关联的银行汇款凭证,是龙云作为民事诉讼原告单方实施的不实举证行为,该证据的效力问题应在民事裁判中解决。没有证据证明龙云事前将其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证据一事告知了杨伟斌,杨伟斌亦供述对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该银行汇款凭证不知情。

(二)关于《委托书》。龙云、杨伟斌对于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的签订时间和原因供述相互矛盾。对于《委托书》的形成时间。由于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委托书》原件并未查获,无法查明《委托书》形成的确切时间。龙云与杨伟斌的供述及黄某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实,杨伟斌在担任某实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多次以某实公司名义向龙云及其经营的公司借款,借款事宜是孙某1与龙云商谈的,借款有汇到孙某1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的情况。对于杨伟斌为何在《委托书》上签名,不排除杨伟斌因认可龙云主张的其与某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对孙某1是否委托龙云汇款至某信公司的情况不明而在《委托书》上签名。杨伟斌提出因听取龙云单方意见而在《委托书》上签名的辩解有一定合理性。仅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龙云提交的《委托书》可以使得400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与某实公司发生关联,尚不足以认定《委托书》是龙云指使杨伟斌为诉讼而伪造的。

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上诉人龙云本人伪造或者其指使上诉人杨伟斌伪造的。

经查证,龙云在民事诉讼中提交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虚假的。龙云、杨伟斌的供述和证人黄某、孙某1的证言证实,杨伟斌以某实公司名义向龙云借款时确实提供了某实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作为担保。杨伟斌向龙云借款时是否提供了真实的土地使用权证无法查明。

综上,上诉人龙云不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诉人杨伟斌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刑初字第312-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龙云无罪。

三、上诉人杨伟斌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红斌

审判员: 罗立兵

审判员: 胡巧玲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斯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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