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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2 10:57:10 浏览:

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川0105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11.14

案由

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妨害司法罪/妨害作证罪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川0105刑初956号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男,汉族,1950年12月18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四川省蒲江

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斯伟江,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泽,北京泽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82年1月13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所地四川省蒲江县。2016年1月13日因涉嫌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7年1月2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艾述洪,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茜,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6)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根据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罗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武、王安全,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艾述洪、陈茜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被告人詹某某同意,其亲属将詹某某的辩护人变更为斯伟江、周泽。因控、辩双方均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依法召开庭前会议,同年7月18日、19日复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莉、许凡、罗文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斯伟江、周泽,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艾述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通知,证人刘某某、王某、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甲、刘某甲、骆某某甲、李某某、何某某、郑某某、朱某某、骆某某乙到庭作证。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两次以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并经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两次报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何恒(已判刑)了解到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进行倒卖有利可图,便找到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骆某某丙等35户农民,使用该35户农民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成都农商银行存折等证件办理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35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1296200元。2014年9月25日,何恒之妻王某聘请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詹某某为何恒的辩护人。2014年11月6日,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向四川省蒲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詹某某向王某提供了购买农机具村民的证人名单,要求王某联系名单上的证人以调查取证。此后,王某按照詹某某的要求联系了证人宋某某、罗某某、骆某某丁、骆某某甲、李某某、吴某某甲、何某某、郑某某、刘某甲9人。当日,被告人詹某某和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等人前往蒲江县洪福村,在该村村委会附近,先后找到宋某某等9人,由詹某某询问,刘某负责记录,共制作了9份调查笔录。在调查笔录中,宋某某等9人称自己曾购买过农机具,补贴款被自己取得并使用,现农机具已倒卖。

2014年11月18日,蒲江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时,詹某某提交了由其本人和刘某调取的9份调查笔录。庭审结束后,公安机关再次对宋某某等9人进行调查,9人均称是王某和詹某某、刘某找到他们,要求他们改变证言,以便帮助何恒减轻罪责,故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2014年12月9日,蒲江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以诈骗罪判处何恒有期徒刑十年、以行贿罪判处何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被告人何恒不服,提出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10月,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督查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后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2016年1月13日,被告人詹某某、刘某在蒲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申请了证人刘某某、王某等人出庭,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詹某某、刘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詹某某、刘某在刑事诉讼中,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辩护人妨害作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詹某某、刘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辩解称:1.其担任何恒的辩护人后向23名农民调查系依法履行辩护律师职责。其在查阅该案的案卷材料并会见何恒之后,因何恒对指控认定的何恒以23名农民名义购买农机具的事实有异议,詹某某希望找这23名农民做调查,由于不认识这23名农民,于是电话联系何恒的妻子王某,告知王某如果这23名农民的农机具不是何恒诈骗的,就对减轻何恒的罪责有好处。2.在调查过程中其未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与刘某一起去调查取证,经王某、何恒之婶刘某某及何恒之母吴某某乙通知,先后对10名农民做了调查笔录,在调查过程中都告诉农民要实话实说,作伪证要负法律责任,但证人所说是否真实其不能确定,也没有给农民任何好处。总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詹某某的辩护人斯伟江、周泽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指证詹某某,甚至是在蒲江县人民法院判决已经认为何恒的家属涉嫌妨害作证的情况下启动对詹某某的立案,程序违法。2.公安机关在询问、辨认、扣押等环节部分程序违法。2016年1月7日,同一侦查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出现在何某某、吴某某甲的询问笔录中,同时出现在何某某、吴某某甲、宋某某、骆某某甲的辨认笔录中;见证人董某在同一时间段内同时出现在何某某等7人的辨认笔录中;骆某某甲询问笔录中民警杨某在尾部的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写;刘某律师执业证的扣押清单中,董某同时作为见证人和保管人签名;蒲江县公安局参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3.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引诱的对象是证人,而詹某某所有的取证对象均系何恒诈骗犯罪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而非证人,不符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4.认定何恒诈骗35台农机具补贴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证人是否系”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无法确认,因而无法认定詹某某具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5.本案不同证人的证言之间、同一证人庭前证言之间、庭前证言与出庭证言之间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不能采信。总之,詹某某主观上没有妨害作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妨害作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为支持其辩护观点,二辩护人申请证人骆某某乙出庭并当庭提交了鉴定意见书2份、农机具照片5张。

被告人刘某辩解称:1.其非何恒诈骗、行贿案的辩护人,不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身份要件。2.其只是临时应邀做记录,事前与詹某某没有商量、沟通。3.其在记录过程中没有实施对证人的引诱行为。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刘某的辩护人艾述洪、陈茜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刘某不具备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主体身份要件。2.刘某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动机。3.在制作调查笔录时,刘某系如实记录,没有实施引诱行为。请求依法宣告刘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何恒(已判刑)了解到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倒卖有利可图,便使用没有农机具购买需求的骆某某丙等35户农民的证件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35台,骗取国家补贴共计1296200元。2014年5月16日,何恒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

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詹某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何恒之妻王某的委托,担任何恒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蒲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詹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人刘某(四川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前往蒲江县大塘镇调查取证。取证前,詹某某以何恒对指控认定的何恒以部分农民名义购买农机具的事实有异议为由,向王某等人提供了涉何恒案相关农民的名单,王某等人遂按照詹某某”找几个熟悉的农户”的要求联系了10名农民。之后詹某某、刘某先后向李某某、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甲、刘某甲、骆某某甲、何某某、骆某某丁、郑某某、朱某某等10人进行了调查,形成了10份调查笔录。在对9名证人的调查取证中,由詹某某询问、刘某记录,对1名证人的调查取证中,由刘某询问、詹某某记录。

在向证人李某某进行询问的过程中,李某某明确表示农机具并非其本人购买,詹某某提出李某某承认农机具是自己购买,可减少何恒诈骗农机具数量的认定,从而帮助何恒减轻罪行。刘某在调查笔录中记录农机具为李某某自己购买并宣读后,李某某称之前已在公安机关如实陈述农机具并非其本人购买,不愿签字。詹某某以签字不犯法为由进行劝说,李某某遂在该份调查笔录上签字捺印。

2014年11月18日,蒲江县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时,除因证人朱某某此前索回并销毁其调查笔录外,詹某某向法庭提交了由其和刘某制作的其余9份调查笔录,在这9份调查笔录中证人均称农机具系自己购买。休庭后,侦查机关重新对李某某等9人调查核实,该9人均称,向詹某某、刘某作证称农机具系其本人购买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后蒲江县人民法院未采信詹某某提交的9份调查笔录,以诈骗罪、行贿罪对何恒判处刑罚。何恒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移送案件线索的函、成都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证实2015年10月27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线索移送给成都市公安局,同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指定该局下辖青羊区分局管辖本案,2016年1月10日,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西御河派出所受理本案,次日立案侦查,同月13日,詹某某、刘某在蒲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

2.詹某某、刘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证实詹某某、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及詹某某、刘某系执业律师,詹某某系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中何恒的辩护人。

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身份情况。

4.蒲江县人民检察院蒲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证实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情况。

5.由詹某某、刘某制作的调查笔录9份。证实2014年11月5日,詹某某、刘某在蒲江县大塘镇对李某某等9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其中对李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中载明,李某某称农机具是其本人购买。

6.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刑初字第84号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案件庭审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8日,詹某某向蒲江县人民法院提交了由其和刘某制作的李某某等9人的调查笔录。

7.蒲江县人民法院(2014)蒲江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刑终字第4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蒲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经开庭审理,未采信詹某某提交法庭的9份调查笔录,于2014年12月9日以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十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四千元。何恒上诉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11月的一天中午,在何恒被抓后,王某、吴某某乙、刘某某带着两名律师到其家中,年龄大的律师问农机具是否系其本人购买,其称不是。该律师便称反正机器还放在其家中,即使其领了补贴款,把机器卖了都不犯法。年龄小的律师在记录。写好后,因其不识字,年龄小的律师便读给其听,其听见笔录中称是自己买的机器,就告诉律师和其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不一样,不愿意签字。年龄大的律师称签字对其没有影响,犯不了法,请其配合,其因不懂法就把字签了。李某某当庭指认年龄大的律师是詹某某,年龄小的律师是刘某。

2.证人曹某某(李某某之妻)的书面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初,王某、吴某某乙、刘某某带两个律师到其家中取证,律师让李某某承认拖拉机是自己买的,还称李某某这样说不是违法犯罪。年纪大的律师在和李某某说,年轻的律师在写,笔录写好后,年轻的律师还念给李某某听了,但是没有让其和李某某看过笔录,念完之后就让李某某在笔录上面签字并按手印。

3.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证实:2014年冬的一天,其应王某的要求到车站接到两名律师到其家中后,老律师让其和王某、吴某某乙找几个熟悉的人作证。随后其和王某、吴某某乙带两个律师找了李某某、刘某甲等人。主要是老律师询问,年轻律师记录,其听到律师的大概意思就是让农民说农机具是农民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在李某某家的堂屋写材料时,其听见老律师对李某某说的大概意思是让李某某承认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这样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其当时就感觉李某某也有点担心,但是老律师告诉李某某没有事。刘某某当庭指认老律师是詹某某,年轻律师是刘某。

4.证人王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证实:其委托詹某某担任其夫何恒的辩护人。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詹某某打电话通知要到大塘镇来,其就让刘某某去接詹某某。其和刘某某、吴某某乙与詹某某、刘某见面后,詹某某拿出一个名单,上面有很多名字,让三人从名单上找熟悉的农民配合做材料,让这些农民承认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可以帮何恒减轻罪行。随后,三人就找了八九个熟悉的农民。做材料时,律师让农民说的大概意思就是机器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王某当庭指认出詹某某、刘某。

5.证人宋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甲、刘某甲、骆某某甲、何某某、郑某某、朱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及证人骆某某丁的书面证言均证实:2014年11月初,詹某某、刘某就何恒涉嫌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向其调查取证并制作了调查笔录。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代理何恒案后,因何恒提出对23名农民的证言有异议,其就把该23名农民的名单给了王某,告诉王某要找这23个人调查取证,王某问其去调查有什么好处,其称何恒不认可这23个人的农机具是何恒诈骗,如果调查了真如何恒所说,对何恒就有好处。证人是其叫王某通知的,王某又让刘某某和吴某某乙通知。调查的主要方式是其询问,刘某做记录。后来有个证人说不想作证了,把笔录要回去烧了。刘某是其邀约一同前往的,笔录格式是其和刘某出发前打印好的,最后形成了8份调查笔录,其中7份是刘某记录的,1份是其自己记录的。做每份笔录时其和刘某都在场,笔录的主要内容就是这8名农民购买了农机具,和公安机关的笔录不一样。

2.刘某的庭前供述及当庭供述证实:2014年11月詹某某和其一同去蒲江县大塘镇做笔录,取证前詹某某先和何恒的婶婶及妻子见面,对何恒的家属说要找几个熟悉的农民做材料。整个过程中,都是詹某某询问,其做记录,只有一次是其询问,詹某某做记录。询问农民时,詹某某都是先向农民介绍身份和取证的目的,称会见过何恒,何恒说有些农机具不是他买的,所以想来核实情况,如果农民说农机具是自己买的、自己卖的,就可以帮何恒少认定台数,从而帮何恒减轻罪行。去李某某家做笔录时,詹某某也告诉李某某如果说农机具是李某某自己买的,就可以帮何恒减少认定一台农机具,从而帮何恒减轻罪行。李某某怕沾惹麻烦,称其之前在公安机关已经如实交代农机具不是其本人买的,所以对詹某某要求其说农机具是其自己买的有迟疑,不愿意做笔录。詹某某又告诉李某某反正机器还在李某某家,说是李某某自己买的对李某某没有影响。所以李某某最终按笔录上反映的内容配合做了材料。

综上,认定詹某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李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刘某明知詹某某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仍协助詹某某制作调查笔录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公诉机关还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宋某某等8名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8笔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宋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宋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宋某某、刘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宋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其他部分在案证据之间相互矛盾,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宋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宋某某出庭指证詹某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与其2014年11月25日的书面证言称系受王某引诱改变证言相矛盾,且未作出合理解释;王某、刘某某虽在书面证言中指证过詹某某对宋某某有引诱行为,但二人在出庭证言中均未指证该事实;宋某某的多次证言均称调查笔录系詹某某自问自记,与笔录所载系詹某某询问、刘某记录相矛盾,亦与控方提交的成蓉(2017)文鉴字第18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证实该份笔录系刘某记录相矛盾。就笔录形成的两个关键细节即詹某某、刘某是否同时在场、笔录由谁记录,宋某某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与调查笔录间存在重大矛盾无法排除;詹某某、刘某对引诱宋某某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二、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罗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罗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罗某某、王某、吴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罗某某的证言前后反复,真实性、合法性存疑,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罗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罗某某在庭前对谁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经历了从指证王某单独引诱到王某、詹某某先后引诱的变化过程,且当庭对其证言发生变化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王某的书面证言称是詹某某引诱罗某某改变证言,而出庭作证称系吴某某乙引诱罗某某改变证言,当庭亦未作出合理解释;吴某某乙关于其是否听到詹某某引诱罗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詹某某、刘某对引诱罗某某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吴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吴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吴某某甲、王某、吴某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吴某某甲的证言从指证王某、刘某某到指证詹某某,前后矛盾,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吴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虽然吴某某甲出庭指证系詹某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但在其多次笔录中,对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地点、过程、引诱人反复变化、前后矛盾;因王某、刘某某与吴某某甲均有亲属关系,吴某某甲当庭对其从指证王某、刘某某到指证詹某某引诱其改变证言的理由未作出合理说明,该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王某在多次书面证言中仅于2017年3月15日陈述詹某某对吴某某甲实施过引诱行为,其当庭作证时也未指证该事实;吴某某乙关于詹某某是否引诱吴某某甲的证言前后矛盾,且无其他旁证予以印证;吴某某甲称笔录为詹某某询问、刘某记录,与控方提交的成蓉(2017)文鉴字第18号文痕检鉴定意见书所证其调查笔录为詹某某记录存在重大矛盾;詹某某、刘某对引诱吴某某甲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四、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刘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刘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刘某甲、王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甲的证言从指证王某到指证詹某某,前后矛盾,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刘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刘某甲出庭指证称系詹某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但与其2014年11月17日证言所证王某引诱其做虚假陈述的证言相矛盾,其当庭未作解释,且与王某、刘某某的证言在部分细节上存在矛盾。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五、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骆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骆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骆某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骆某某甲的证言并无指证詹某某、刘某妨害作证的内容,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骆某某甲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骆某某甲的出庭证言和书面证言均未指证詹某某、刘某有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詹某某、刘某对引诱骆某某甲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六、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何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何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何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何某某的证言并未指证詹某某、刘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因而无法认定詹某某、刘某妨害作证。

经查,何某某的出庭证言及书面证言均称调查笔录上的内容与其所述不符,是律师造假,并未指证是律师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调查笔录有其签字确认;詹某某、刘某对二人是否在何某某签字捺印后对笔录予以了增添涂改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七、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骆某某丁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骆某某丁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骆某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骆某某丁的证言仅指证刘某某引诱其改变证言,并未指证詹某某、刘某实施了引诱行为,因而无法认定詹某某、刘某妨害作证。

经查,因骆某某丁经法庭传唤未到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亦未指证詹某某、刘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詹某某、刘某对引诱骆某某丁亦无供述。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八、关于指控詹某某、刘某引诱郑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詹某某、刘某在取证过程中,引诱郑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并提交了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詹某某、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詹某某、刘某的辩护人认为,郑某某的证言经历了从指证刘某某到指证詹某某的过程,且对其证言改变的原因未作合理说明,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认定詹某某、刘某引诱郑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证据不足。

经查,郑某某虽出庭指证系詹某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但与其书面证言指证系刘某某让其改变证言的内容相悖,且不能合理解释其证言变化的原因,其出庭证言亦无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印证。公诉机关指控该笔事实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针对詹某某、刘某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解、辩护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詹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詹某某系依法履职,未实施引诱行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詹某某作为何恒的辩护人,在向指控的9名证人调查取证过程中,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证人李某某实施了言语引诱,致李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1.李某某在何恒案及本案中的多次证言均证实,涉案的农机具系何恒以其名义购买后领取补贴,其本人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及使用过农机具,该事实亦为何恒案的生效文书所证实。2.李某某所作书面证言及当庭所作证言均指称系詹某某引诱其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且对其先后接受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詹某某和刘某的调查情况,均予以清楚说明,其前后证言所证内容稳定一致。3.詹某某引诱李某某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事实,亦有在场证人刘某某的书面证言和出庭证言、在场证人曹某某的书面证言、刘某的庭前供述和当庭供述予以佐证,其中刘某作为在场记录人员,其关于詹某某引诱李某某改变证言的过程与李某某的证言在细节上亦相印证,何恒家属、农民证言及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4.李某某接受詹某某和刘某调查后所形成的调查笔录,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该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启动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成都市人民检察院在案件督查工作中发现詹某某可能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的线索,依照规定将该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审查后发现已有证据证明有一定的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遂依法立案,因而本案立案侦查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部分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1月7日侦查机关制作何某某、吴某某甲的询问笔录,何某某、吴某某甲、宋某某、骆某某甲、刘某甲等人的辨认笔录,骆某某甲的询问笔录时,程序确实存在瑕疵,并经法庭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存在瑕疵且未予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依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刘某律师执业证的扣押清单中,董某同时作为见证人和保管人签名,以及蒲江县公安局参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扣押刘某律师执业证时,董某在保管人一栏签名系笔误,该律师执业证实际保管人为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西御河派出所内勤民警余某,侦查机关已予以补正和说明;在案证据显示,蒲江县公安局并未参与本案的侦查。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李某某等人是何恒案的同案犯罪嫌疑人,不是”证人”,因而詹某某不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对何恒案立案侦查时,将何恒、李某某等10人一并列为犯罪嫌疑人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仅以何恒涉嫌犯罪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对其余9人并未移送起诉予以追究。李某某等9人作为知晓何恒案案件事实的人,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何恒案的过程中,詹某某调查取证时,系证人。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詹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认定何恒诈骗35台农机具补贴款缺乏客观证据印证,无法认定詹某某具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恒诈骗35台农机具补贴款的事实经蒲江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予以了维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詹某某的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人骆某某乙的出庭证言,拟证实在向其中3名证人调查取证时詹某某不在现场。但骆某某乙称其不清楚詹某某、刘某调查取证的情况,该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上海东南(2016)文鉴字第48号鉴定意见书,拟证实部分书证中侦查人员的签名非本人书写。因委托人委托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詹某某的辩护人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的鉴定检材均系复印件,来源不明,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3.农机具照片5张,其中两张照片下方标注有李某某、何恒某字样,拟证实照片反映的农机具为李某某等人购买。因上述照片缺乏证据印证,无法证明农机具系李某某等人购买,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刘某不是本案辩护人,没有妨害作证的主观故意,没有实施引诱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刘某虽不是何恒案的辩护人,也没有与詹某某事前共谋,但在对李某某的取证过程中明知詹某某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仍协助其做记录,对形成该份调查笔录起到了帮助作用。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被告人詹某某作为何恒犯诈骗罪、行贿罪一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在向证人李某某调查取证过程中,采用言语方式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其行为已构成辩护人妨害作证罪。鉴于詹某某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而形成的调查笔录未被蒲江县人民法院采纳,对国家司法机关诉讼活动妨害程度较轻,属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刘某虽非何恒案的辩护人,也未与詹某某事前共谋,但在取证过程中明知詹某某有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的行为,仍协助詹某某制作调查笔录,起到了一定的帮助作用,鉴于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某犯辩护人妨害作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张斌华

人民陪审员: 范沈

人民陪审员: 李隆勇

二O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彬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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