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允榕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苏1182刑初156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1.30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如某,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940,住江苏省扬中市,户籍地扬中市。
诉讼代理人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允某,男,汉族,1986年7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757,住江苏省扬中市。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郭如某以被告人邓允某犯诽谤罪,并造成损失为由,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如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琴、被告人邓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郭如某诉称: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邓允某以网名“胡一一”在网络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上发表《疫情期间说人是非的渣女,大家快来看看》的帖子,点击量高达27552次。在该贴及评论中,被告人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侮辱自诉人,并恶意泄露自诉人的个人信息,对自诉人的人格尊严、个人名誉造成了极其严重的负面影响,并对自诉人的身心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故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邓允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000元,并赔礼道歉。
自诉人郭如某提供了帖子截图、委托代理合同等材料。
被告人邓允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允某陈述均是事实,不存在捏造事实的行为;2.点击量无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底,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郭如某等人打麻将,后其退出并联系邓允某加入打麻将。打麻将结束,邓允某输给郭如某1万余元,但未全部支付。事后,郭如某多次联系邓允某、王某,要求向其支付赌债未果。郭如某认为王某让邓允某代打麻将,邓允某输钱应当由王某负责,遂在网络扬中热线上发帖陈诉。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郭如某于2019年12月1日删帖,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帖。2020年3月7日,被告人邓允某以网名“胡一一”在网络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上发表《疫情期间说人是非的渣女,大家快来看看》的帖子,主要陈述了其与郭某某等人打麻将的经过以及引发的纠纷,且在后续跟帖、回帖中写明郭如某。帖子截图显示,点击量为27552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允某发帖、跟帖、回帖内容截图及被告人邓允某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邓允某在扬中热线发帖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且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根据自诉人郭如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邓允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邓允某在网络发帖,该帖主要陈述了被告人邓允某与郭某某等人之前打麻将的经过。自诉人郭如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邓允某所发帖内容存在诽谤事实,且主贴内容全部隐名。自诉人郭如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人邓允某所发帖内容对自诉人郭如某的损害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邓允某具有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自诉人郭如某指控的证据不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允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郭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锋
人民陪审员:张建凤
人民陪审员:许霞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辉
书记员:唐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