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某自诉被告人刘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20)湘0503刑初152号 |
裁判日期 | : | 2020.12.22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自诉人龚某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汉族,公务员,大专文化,住邵阳市大祥区。
诉讼代理人彭东钫,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漯河市,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漯河市。
辩护人益科技、梁晓菊,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龚某某以被告人刘某某、刘某2犯诽谤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做出(2019)湘0503刑初12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2日做出(2019)湘05刑终49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自诉人龚某某撤回对刘某2的起诉,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12月1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自诉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东钫,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益科技、梁晓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东钫诉称,刘某某作为河南双汇集团原新闻发言人、现双汇集团第三方品牌管理服务的运营商,明知自诉人没有被刑事拘留,没有多年在多家网站上针对双汇品牌和其领导人诋毁谩骂的事实,公然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新闻媒体上大肆捏造事实并公然发布,严重损害了自诉人人格,毁害了自诉人的名誉。致使上述诽谤自诉人的新闻被公然传播,还引发全国近六十家新闻媒体纷纷转载报道、扩散,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人民法院以诽谤罪追究刘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新闻媒体上的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益科技、梁晓菊均辩称,对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新闻媒体上截图等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4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龚某某道歉书等证据足以证实,“龚某”涉嫌网上违法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是事实,被检察机关以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也是事实,人民法院虽然判决龚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查明认定了其网上涉嫌寻衅滋事的事实,因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标准而判决其无罪是一种存疑无罪,并不是绝对无罪,故刘某某没有捏造事实,在稿件中更没有提及龚某某的名字及其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身份信息,而是“湖南省邵阳市龚某”,不具有明确针对性,刘某某属于履行职务,依法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刘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漯河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对龚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检察院的起诉书、龚某某在东方财富网“双汇发展”股吧内多次发布侮辱、谩骂双汇集团及其董事长万某的言论信息截图、龚某某向双汇集团及领导人的多封致歉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自诉人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彭东钫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在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1月11日,龚某某因炒股亏钱在东方财富网“双汇发展”股吧内多次发布侮辱、谩骂双汇集团及其董事长万某的言论信息,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漯河市公安机关立案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7年3月2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5月15日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某在东方财富网“双汇发展”股吧内多次发布了侮辱双汇集团及其董事长的言论信息,但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标准,判决龚某某无罪。
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河南双汇集团原新闻发言人,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或新闻媒体上发布的一些文章中有以下的内容:“湖南省邵阳市龚某”,多年在多家网站上针对双汇品牌和其领导人诋毁谩骂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悔罪;龚某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检察机关正在依法审查起诉;有些文章提到龚某被警方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自诉人龚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在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新闻媒体上的文章截图及龚某某的立案决定书及取保候审决定书、龚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检察院的起诉书、龚某某在东方财富网“双汇发展”股吧内多次发布侮辱、谩骂双汇集团及其董事长万某的言论信息截图、龚某某向双汇集团及领导人的多封致歉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并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诉人龚某某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诽谤罪。经查:龚某某因炒股亏钱在东方财富网“双汇发展”股吧内多次发布侮辱、谩骂双汇集团及其董事长万某的言论信息,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漯河市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提起公诉,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龚某某的行为未达到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的标准,而判决龚某某无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自己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及与他人在新闻媒体上发布的“湖南省邵阳市龚某”,多年在多家网站上针对双汇品牌和其领导人诋毁谩骂等的文章,虽有一定出入,但并不属于自诉人所控诉的系大肆捏造事实,并达到严重损害了自诉人人格及名誉的严重程度。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处罚的必要性。综上,自诉人龚某某控诉被告人刘某某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罪。故辩护人益科技、梁晓菊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不构成诽谤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肖为
人民陪审员: 刘丽明
人民陪审员: 杜咸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婷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