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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如娟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9:17:33 浏览:

郭如娟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郭如娟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20)苏1182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20.11.30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 汉族,1993年8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625,住江苏省扬中市,户籍地扬中市。

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全娣,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如某,女,汉族,1977年3月1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940,住江苏省扬中市,户籍地扬中市。

辩护人王琴,江苏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王某以被告人郭如某犯诽谤罪,并造成损失为由,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自诉人申请调取相关证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剑、李全娣、被告人郭如某及其辩护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某诉称:网名“小优姿色”在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上,分别于2020年3月3日发帖《吃瓜群众快来围观外地在扬中混的不错知名女人骗了朋友老公几十万》(至公证时点击量59168次)、2020年3月7日发帖《骗财骗色几十万系列二》(至公证时点击量26016次)。2020年3月9日,被告人郭如某在网络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以网名“可乐鸡翅包饭”发帖《带大家回顾一下为什么王某要急的狗急跳墙》(至公证时点击量5585次)。故自诉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如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承担公证费人民币24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自诉人王某提供了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

被告人郭如某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郭如某仅存在跟帖,且不存在捏造事实,未达到5000次浏览量;2.自诉人王某存在一定过错等。

被告人郭如某提供了谈话笔录、短信截图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0月底,自诉人王某与被告人郭如某等人打麻将,后其退出并联系邓允某加入打麻将。打麻将结束,邓允某输给郭如某1万余元,但未全部支付。事后,郭如某多次联系邓允某、王某,要求向其支付赌债未果。郭如某认为王某让邓允某代打麻将,邓允某输钱应当由王某负责,遂在网络扬中热线上发帖陈诉。后经公安机关处理,郭如某于2019年12月1日删帖,并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发帖。2020年3月7日,邓允某在扬中热线发帖隐名陈述了其与郭如某等人打麻将的经过以及引发的纠纷。2020年3月9日,郭如某以网名“可乐鸡翅包饭”在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上发布《带大家回顾一下为什么王某要急的跳墙》帖子,陈述了打麻将输赢的经过,称王某“卖逼骗钱”、“无赖”、“招摇撞骗”、与邓是“搭子”等,且在后续跟帖、回帖中写明王某。当日,经王某申请,由扬中市公证处公证,确认该贴点击量达到5585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20)苏扬中证字第203号公证书,证明郭如某于2020年3月9日以网名“可乐鸡翅包饭”在扬中热线的“扬中人家”论坛上发布《带大家回顾一下为什么王某要急的跳墙》帖子及查看量5585次等。

2.自诉人王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因打牌欠款事宜引发了相关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处理,被告人郭如某保证不再进行发帖。后郭如某又在网络发帖进行诽谤。

3.保证书,证明郭如某于2019年12月1日在保证书中写明其曾使用网名“可乐鸡翅包饭”在扬中热线上发布王某的帖子。郭如某已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全部删除,并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类似的帖子等。

审理中,本院对该案进行了调解,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郭如某在扬中热线发帖的行为,是否属于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且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根据自诉人王某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人郭如某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人郭如某在网络发帖,该帖主要陈述了与王某等人之前打牌引发的纠纷,称邓是王某的“搭子”,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故自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郭如某所发贴内容存在诽谤事实,且主贴内容全部隐名。自诉人王某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回帖、跟帖中写明王某的内容被点击、浏览次数至公证时已达到5585次,也不能证明所发帖内容对自诉人王某造成的损害达到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另自诉人王某诉称网名“小优姿色”于2020年3月3日、3月7日分别发贴的事实,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系郭如某发帖。综上,不能认定被告人郭如某具有诽谤他人“情节严重”情形,自诉人王某指控的证据不足。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如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锋

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

人民陪审员: 卢 伟

二O二O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王 辉

书 记 员: 景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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