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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浩、余某星、陈某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1 19:43:16 浏览: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浩、余某星、陈某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浩、余某星、陈某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原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20)皖0824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20.12.29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当事人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浩,男,1947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宁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退休干部,住潜山市。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余某星,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汉族,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林业局干部,党员,住潜山市。

指定辩护人江海龙,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江菊阳,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陈某梅,女,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潜山市。

指定辩护人汪斌,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丁某浩以被告人余某星、陈某梅犯侮辱罪、诽谤罪,并造成其精神损失为由,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控诉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丁某浩、被告人余某星及辩护人江海龙和江菊阳、被告人陈某梅及辩护人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丁某浩诉称,2020年1月14日由潜山市信访综治中心组织自诉人与被告人调解。调解时,在多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人余某星当众侮辱自诉人是“吃屎的”。被告人陈某梅更是当众诽谤自诉人说“1998年正月到自诉人家拜年时看见自诉人掀开继女的被子,脱她的衣服”。继女在1998年正月不满14周岁。被告人肆意的侮辱和诽谤行为,公然贬低了自诉人的人格和名誉,给年事已高的自诉人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余某星和被告人陈某梅的刑事责任,并判决两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各赔偿5万元)。

辩方观点

被告人余某星辩称,对罪名有异议。因为自诉人一直怀疑我和姨妈(自诉人妻子)有关系,从我2017年开始到林业局上班,自诉人就到纪委反映,要求纪委处理我,他也去我单位找领导了,对我的工作影响很大。这次我单位纪检组长聂某明应自诉人要求又启动调查,自诉人要求当面对质,后来我们就应信访局要求去综治中心办公室调解。自诉人一口一个说我是通奸犯,我当时情绪比较激动,是否骂了自诉人也不记得了。我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余某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余某星不构成侮辱罪。余某星未使用暴力手段公然侮辱他人,余某星主观并没有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目的,客观上未使用暴力手段公然侮辱他人,不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二、余某星不构成诽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余某星不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陈某梅辩称,对罪名有异议,我不构成犯罪。在当时环境下,我们是在吵架。是依着对方前面的话接着讲的。

被告人陈某梅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陈某梅不构成诽谤罪。1.本案没有达到严重情节,本案自诉人以陈某梅说的一句话“掀开继女被子,脱她的衣服”,称是被告人在诽谤自诉人,以此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实属无稽之谈,就连基本的民事侵权都谈不上,何来刑事犯罪。2.陈某梅之所以说自诉人“掀开继女被子,脱她的衣服”是因为自诉人宣扬其丈夫余某星与丁某浩老婆有私情,一时气愤所讲,有一定的诱因关系,陈某梅的言语也只不过发发牢骚,使用了一些过激言语,连治安处罚都谈不上更扯不到刑事犯罪,陈某梅向组织反映问题也是公民正当权利。3.自诉人要求追究被告人诽谤罪没有任何证据足以充分证明。诽谤罪所指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陈某梅没有给自诉人造成严重后果。二、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10万元,于法无据。在本案中,自诉人陈述被告人的行为给其带来严重的精神伤害,没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受到什么样的精神伤害。被告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综上,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证据不充分,不确实。自诉人的诉求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余某星与陈某梅系夫妻关系。余某星系丁某浩姨侄。丁某浩以余某星与其妻子有私情为由一直向有关部门举报余某星。有关部门组成由时任信访局局长程某平、纪委监委干部(纪委监委驻林业局纪检组组长)聂某明等人成立的调查组进行调查。2020年1月14日,调查组为了化解矛盾,就通知丁某浩和余某星到信访维稳中心进行调解,主持调解人员有程某平、聂某明、石朝阳,当事人有丁某浩、余某星及妻子陈某梅。在调处过程中,丁某浩一直说余某星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在这种情况下,余某星一气之下骂丁某浩“你这个吃屎的,到处乱讲话”,陈某梅说:“丁某浩,你举报我老公与你老婆有不正当关系,我也有一个情况要举报,1998年正月初二,到丁家拜年,冯不在家,丁某浩到小女房间,掀开了小女冯玲玲的被子,脱她上衣。”谩骂后均被在场工作人员制止。调处工作无法进行,就此结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及丁某浩提供的公安机关在调查过程中询问程某平、聂某明、余某星的笔录及调处过程形成的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丁某浩提供的在案证据能证明余某星有用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陈某梅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是,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余某星、陈某梅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关于犯罪概念“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余某星、陈某梅不构成侮辱罪、诽谤罪。丁某浩未能提供证明余某星、陈某梅的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故诉求民事赔偿证据不足,余某星、陈某梅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星、陈某梅无罪。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余某星、陈某梅不承担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黄盛青

人民陪审员: 桂芳桥

人民陪审员: 李素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余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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