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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学刚、施廷忠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17:36:27 浏览:

陈学刚、施廷忠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陈学刚、施廷忠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9)川0104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20.07.2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陈学刚,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安徽,“中国记录通讯社”(香港注册)、“记录国际文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人施廷忠,男,1975年3月13日出生,彝族,大专文化,昆明市人,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CCTV我爱你中华网络电视频道总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县。

辩护人刘虎伟,北京市国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陈学刚以被告人施廷忠犯诽谤罪一案,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陈学刚、被告人施廷忠及其辩护人刘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学刚诉称,被告人通过其所注册的“搜狐”自媒体账号“民生新闻”、网易自媒体平台注册的自媒体账号“云南新闻”发布恶意诽谤本人及他人的文章共4篇,在中新社华輿客户端发布一篇同类文章,在“新浪”微博认证为“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的微博上发布头条文章一篇。在“新浪”微博认证为“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的微博上发布头条文章一篇。被告人所发布的诽谤文章指称本人及企业是假媒体、在内地诈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中国记录通讯社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电影、报刊及物品管理办事处批准出版新闻杂志《中国记录》、《中国记录》是中新社主办的世界华文媒体合作联盟成员;我社记者、本人多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华文媒体采访活动。被告人所发布文章被大量阅读,对本人名誉造成极大伤害,对文章中所涉及的第三人的名誉及本人自2013年4月创办运营至今的中国记录通讯社的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对中国记录通讯社所开展的以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各项营利,非营利活动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根据2013年9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例规定,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情节严重,已涉嫌犯罪。

被告人施廷忠辩称,文章不是我所发,账户不是我的,指控事实与我无关。

辩护意见:1、自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2、假设文章存在,其内容也不能推导出诽谤的事实存在;3、“中国记录通讯社”是香港媒体,未经相关认可,在内地的新闻活动等系非法,有敛财嫌疑,成立分社也是非法;4、自诉人不具有内地记者资格。请求法庭宣告施廷忠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中国记录通讯社有限公司”(分行名称:“中国记录通讯社”)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性质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采集、撰写和播发新闻,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报刊。自诉人陈学刚系该公司负责人。另,2016年12月22日,“记录国际文化有限公司”(简称“记录文化公司”),在北京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人代表陈学刚。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等。2019年6月30日下午,陈学刚在成都授牌成立“中国记录通讯社”四川分社。

2019年9月期间,在“搜狐”自媒体账号“民生新闻”、“网易”自媒体平台注册的自媒体账号“云南新闻”,以及中新社“华輿客户端”、“新浪”微博认证为“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的微博上,出现了涉及有关自诉人及其公司的文章数篇。上述文章,主要内容是“陈某刚”,和“中国记录通讯社”等境外非法机构,假媒体等,以组织“培养国际小记者”等为名收取高额费用,同时设立非法分支机构,要求高额删帖费等进行敲诈勒索。

另查明,2020年1月20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台港澳工作部”,就有人举报“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伙同外媒,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的一事给予回函。回函称,“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未在工作部办理设立常驻机构登记手续,未在工作部办理常驻记者登记手续,工作部也未收到有关部门同意香港“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来内地进行采访的审批备案;2020年3月4日,四川省委宣传部传媒监管处,就人举报“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伙同外媒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的一事给予回函。回函称,“中国记录通讯社”未在四川登记注册,不是四川省委宣传部管理的合法媒体机构。并作出处理意见:责令负责人陈学刚未经批准,不得在四川境内从事非法采访和新闻报道活动,将对其涉及的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重点关注等。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陈学刚以及被告人施廷忠的户籍信息。证实二人的身份情况。

2、自诉人提交的被告人施廷忠所发布的文章的标题、链接。其中有“搜狐网”、“网易新闻”、“新浪微博”、中新社华语客户端、南阳新闻网、触电新闻客户端、博客主题等发布的10余篇相关文章。予以证实,被告人施廷忠通过上述发布的文章对自诉人了陈学刚及单位进行诽谤的事实。

3、记者证。自诉人陈学刚提供,予以证实所举办的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

4、公司注册登记材料、营业执照等。自诉人陈学刚提供的公司注册材料。予以证实,2016年9月1日,“中国记录通讯社有限公司”,简称“中国记录通讯社”在香港注册成立,其性质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采集、撰写和播发新闻,编辑、出版、印刷、发行报刊。另,2016年12月22日,“记录国际文化有限公司”,在北京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法人代表陈学刚。经营范围:组织文化艺术交流活动(不含营业性演出)等。

5、“中国记者网”、“中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网络截图。刘虎伟律师提供,予以证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网站”,以及“中国记者网”均未查询到有关“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的注册、登记的信息等。

6、中共四川省委宣传部、中国记协对举报的内容回函。刘虎伟律师提供,予以证实,2020年1月20日,中华全国新闻工作者协会台港澳工作部,就刘虎伟律师举报“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伙同外媒,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的一事给予回函。回函称,“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未在工作部办理设立常驻机构登记手续,未在工作部办理常驻记者登记手续,工作部也未收到有关部门同意香港“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来内地进行采访的审批备案;2020年3月4日,四川省委宣传部传媒监管处,就刘虎伟律师举报“中国记录通讯社”、“中国传真新闻社”伙同外媒在中国境内从事非法活动的一事给予回函。回函称,“中国记录通讯社”未在四川登记注册,不是四川省委宣传部管理的合法媒体机构。并作出处理意见:责令负责人陈学刚未经批准,不得在四川境内从事非法采访和新闻报道活动,将对其涉及的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职能部门,重点关注等。

7、“中国记录通讯社”成立四川分社的材料及照片等。刘虎伟律师提供,予以证实,2019年6月30日下午,自诉人陈学刚在成都授牌成立四川分社的情况。

8、刘虎伟律师提供,予以证实,自诉人举办所谓小记者活动,以及“中国记录通讯社”要为其各地所属单位颁发记者证颁奖照片等。予以证实自诉人利用所谓的小记者活动等,进行敛财的情况。

9、情况说明。自诉人陈学刚提供,证实,四川省委宣传部接受举报后,自诉人出具的说明开办“中国记录通讯社”的情况等。

10、自诉人陈学刚的陈述。主要是,被告人施廷忠通过其所注册的自媒体账号发布恶意诽谤我及他人的文章共4篇,在华輿客户端发布一篇同类文章,在“新浪”微博认证为“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的微博上发布头条文章一篇。在“云南广播电视台国际频道”微博上发布头条文章一篇。被告人所发布的诽谤文章指称本人及企业是假媒体、在内地诈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中国记录通讯社”经香港政府批准出版《中国记录》,是中新社主办的世界华文媒体合作联盟成员;我社记者、本人多次参加政府部门组织的华文媒体采访活动。被告人施廷忠所发布文章被大量阅读,对本人名誉造成极大伤害,特别对“中国记录通讯社”的名誉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害,对各项营利,非营利活动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我们官网未说过我们是内地机构,是注册在香港的新闻机构。我们发的记者证与内地的是不一样的。颁奖是2017年举办的文化活动,国际小记者活动就是一个夏令营,是培训项目,颁发的证只是一种荣誉证书。我不是记者,在内地没有记者证。我们是公司,本来就是要经营赚钱,但都是合法手段,由于被告人施廷忠发布的文章,所以公司没赚到钱,也亏本了。

11、被告人施廷忠的供述。自诉人陈学刚指控我诽谤他的文章的相关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本人没有关联性。“中国记录通讯社”作为香港媒体,在内地从事新闻活动是非法的,有敛财嫌疑,且成立分社均是非法的。且陈学刚不具有大陆认可的记者身份。我没有实施诽谤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有诽谤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自诉人陈学刚指控被告人施廷忠犯诽谤罪一案,经查,自诉人陈学刚在香港注册“中国记录通讯社”,后设立“四川分社”。2019年9月期间,在“搜狐”、“网易”等网站出现了多篇涉及陈某刚及该通讯社的文章数篇。上述文章,主要是“陈某刚”,和“中国记录通讯社”等境外非法机构,假媒体等,以组织“培养国际小记者”为名收取高额费用,同时设立非法分支机构,要求高额删帖费等进行敲诈勒索。上述事实,有自诉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所谓诽谤文章的证据。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仅提供了相关文章的来源及内容,但无法证实上述文章系被告人个人所刊发,证据间不能形成锁链,达到充分、翔实,相互印证。且现有证据也无法证实,上述文章均系捏造,或已达到情节严重。因此,对自诉人陈学刚指控被告人施廷忠犯诽谤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廷忠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金智远

人民陪审员: 舒琦

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茂金

书记员: 杨媛媛

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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