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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12-24 20:25:50 浏览:

贺某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贺某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20)湘0203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20.06.30

案由

刑事

 

自诉人付某,男,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

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左玲玲,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女,197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

辩护人李迪宝、胡飞,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付某以被告人贺某犯诽谤罪为由,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2019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驳回自诉人付某对被告人贺某的控诉。自诉人不服裁定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24日裁定撤销本院原裁定,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跃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谭秋良、叶利君参加的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英中、左玲玲,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迪宝、胡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付某诉称,被告人贺某委托枪手罗某在新浪、北国网论坛、青青岛社区、你好安徽、奥一社区、东湖社区等多家网站的论坛和博客中公开发布:《贺某:我对前夫傅某的血泪控诉》、《株洲老板傅某,你怎能如此阴毒地对待前妻?》等文章,捏造散布自诉人入室抢夺打砸、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暴力伤害、入室盗窃、涉黑等一系列“违法犯罪”的虚构事实,受众广、影响大,严重损害了自诉人付某的人格和名誉权,影响了付某的公众形象以及各大银行对其经营的某甲房产、某乙房产公司的授信贷款。贺某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自诉人人格,破坏自诉人名誉,情节严重,已构成诽谤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和《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请求依法追究贺某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贺某及其辩护人李迪宝、胡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贺某没有实施侵害付某人格和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所谓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捏造虚假的事实。2018年,自诉人对本案事实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付某以同一事实起诉贺某,显然贺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要件。2.贺某在民事诉讼中提供了多份报警记录、公安机关对贺某以及群众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付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以及离婚后对贺某及其家人进行威胁、恐吓。这些事实经过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确认。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贺某和自诉人付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25日,贺某与付某在株洲市天元区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后,因双方矛盾由来已久且对财产分割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均在网络上发帖陈述自己的意见。2017年2月份,贺某个人以及委托罗某在北国网、东湖社区、青青岛社区、奥一社区网站和博客上发布《贺某:我对前夫傅某的血泪控诉》等文章。该文的主要内容有“在婚姻期间对贺某殴打,离婚后进行威胁、恐吓,并对贺某家人进行骚扰和人身伤害”,“多次实施抢夺打砸、非法拘禁”,“拿刀威胁并追杀,限制我的自由”,“付某指挥人员到贺某弟弟家里寻衅滋事,闯入家中将电脑等物品盗走,多次打砸其弟弟经营场所,闯入其妹妹家中滋事”,“构成非法拘禁罪、盗窃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具备黑恶势力组织的特征”等等,并使用了“气焰嚣张”、“肆无忌惮无法无天”等词语。文章发布后,其中在“反腐与维权的博客”中阅读864次,评论3条,在东湖社区阅读259次。

自诉人付某对上述事实曾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贺某、罗某提起名誉权纠纷的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驳回了原告人付某的诉讼请求。付某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在庭审中被告人贺某向法院提交了报警记录等证据,意欲证明其陈述付某实施行为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提供的证据

1、付某的身份信息复印件以及付某的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自诉人付某、被告人贺某的身份信息,付某是株洲市某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株洲市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贺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罗某公民信息检索单,拟证明被告人贺某的身份信息;

3、公证书和网络文章帖子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人贺某、罗某捏造诸多事实诽谤付某,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并用“暴戾异常”、“刻薄狠毒”、“丧尽天良”等极端侮辱、贬损、丑化的词句,损害付某的人格和名誉,文章被点击、浏览次数累计达5000次以上。

二、辩护人李迪宝、胡飞提供的证据

1、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8)湘0111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付某于2018年以贺某在网络上发布的《贺某:我对前夫傅某的血泪控诉》等两篇文章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终224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付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自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的公证事项中并没有对公证网帖浏览次数进行公证,公证书内所附相关网站截图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网络信息散布的浏览次数或者转发次数,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自诉人拟证明网帖中的浏览次数的证明目的,对公证书中的该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该公证书中的其他部分和上述其他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被告人贺某与自诉人付某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纠纷,为陈述意见在网帖中使用了带有负面感情色彩的语句,虽有夸大、渲染成分,但是所涉及的内容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并非凭空捏造。况且所散布网帖的点击次数、浏览次数、转发次数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情节严重”的追诉标准。因此,被告人贺某的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客观要件。另外,自诉人付某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导致自诉人名誉受到贬损的事实和造成的后果,以及被告人贺某的行为和自诉人名誉贬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自诉人付某指控被告人贺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被告人贺某犯诽谤罪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百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三)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跃羲

人民陪审员: 谭秋良

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雯静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二百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一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重新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进行辩论。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附带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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