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贻生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9)鄂1182刑初98号 |
裁判日期 | : | 2019.07.04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娥,女,1971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武穴市。
诉讼代理人周起胜,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449507。
被告人冯贻生,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武穴市。
辩护人**,男,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0996021。
自诉人王春娥诉被告人冯贻生犯诽谤罪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贻生于2019年3月13日要求重新鉴定,后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春娥及其诉讼代理人周起胜,被告人冯贻生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春娥诉称,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我发现武穴街道大桥村戴家湾和花桥童司牌街雨场山村陈家烈垸、张西垸以及童司牌大街各个路口、墙上、电线杆上贴了数张“大字报”,围观的人成群,其中有我的亲朋好友、熟人、同事等人。“大字报”上指名道姓写张四女与我不正当男女关系,并以“身子烂”、“妓女”、“烂肉换取金银戴”等词语严重侮辱、诋毁我的人格、名誉。自张贴“大字报”之后,我招他人议论、指指点点,社会评价大幅度下降;同事避而远之、工作收入急剧下滑;家庭矛盾激化;严重影响了我的精神健康、工作及家庭生活。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冯贻生诽谤罪的刑事责任。判决被告人冯贻生公开向自诉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判决被告人冯贻生承担自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一切费用2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损失5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精神抚慰金)。
并提供下列证据:(1)王春娥报案笔录;(2)冯贻生询问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冯贻生被行政拘留十天。(4)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17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8年1月4日武穴市公安局送来的2014年12月18日湖北日报第8版和第18版上粘贴的大字报笔迹与武穴市公安局提供的冯贻生书写的“保证书”等实验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5)鉴定费发票。(6)身份证复印件。
诉讼代理人周起胜的代理意见是:1、公安机关通过提取被告人冯贻生的笔迹作为样本、将张贴的部份涉案“大字报”作为检材,依法定程序送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文字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大字报”上笔迹与冯贻生笔迹一致。尔后武穴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3日对被告人冯贻生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宣告并予以执行。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既未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除以上书证外,还有自诉人的询问笔录、被告人的询问笔录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冯贻生构成诽谤犯罪。2、至于2019年3月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检材并不是针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材(2014年12月18日湖北日报第8版和第18版上粘贴的大字报笔迹),尽管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相反,但二者并未关联性,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不能否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庭审中,被告人放弃申请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重新鉴定。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意见书应作为本案定案根据。被告人冯贻生排除同行,公然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行为情节严重,给自诉人的家庭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可以认定冯贻生行为构成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3、原告人王春娥为制止犯罪支出的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应由被告人承担。4、被告人冯贻生故意诽谤犯罪,导致自诉人婚姻离婚、社会地位、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对名誉权、人格尊严权造成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人主张50000元精神损失。
被告人冯贻生辩称,我没有在武穴街道大桥村戴家湾和花桥童司牌街雨场山村陈家烈垸、张西垸以及童司牌大街各个路口、墙上、电线杆上贴“大字报”。“大字报”上的字也不是我所写。
并提供下列证据(1)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鄂中司鉴[2019]文鉴字第056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2)身份证复印件。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诽谤的行为并非冯贻生所为,冯贻生在2018年被武穴市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前曾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比诽谤的检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同一人所为,而**年经武穴市人民法院委托中真鉴定所鉴定笔迹与诽谤的字报检材不为同**人。辩护人认为应以中真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中南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公安机关作为治安处罚所做的鉴定依据,其形式、程序、实质均仅对治安行政处罚产生法律效果,不能引用至刑事领域,其证据效力弱于第二次即中真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中真所的鉴定程序是经法院委托并由原被告一致同意,其结论客观有效根据第二份鉴定结论其诽谤字报的内容并非被告所为,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张贴字报的行为。故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应责任。2.既然被告并非诽谤侵权的行为人,更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指控被告人犯诽谤罪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8时许,在武穴街道大桥村戴家湾和花桥童司牌街雨场山村陈家烈垸、张西垸以及童司牌大街各个路口、墙上、电线杆上贴了数张侮辱自诉人王春娥的“大字报”。当日,王春娥到武穴市公安局青林派出所报案。后公安机关通过提取被告人冯贻生的笔迹作为样本、将张贴的部分涉案“大字报”作为检材,送往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文字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大字报”上笔迹与武穴市公安局提供的冯贻生书写的“保证书”等实验样本笔迹是同一人书写。
2018年12月3日,武穴市公安局因此事对被告人冯贻生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处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冯贻生对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中南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文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自诉人、被告人双方同意选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为重新鉴定的鉴定机构,并在本院审判人员见证下,冯贻生当面书写多份“大字报”上文字,作为鉴定的比对样本,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由本院司法技术科的工作人员将比对样本送往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文字鉴定。
2019年4月28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检材》与《样本》上书写的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针对自诉人王春娥的指控,王春娥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四份涉案“大字报”,其中向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检材与向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提交的检材所作的文鉴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不一致,王春娥当庭主动放弃对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的文鉴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重新鉴定,且王春娥未提供“大字报”的来源和相关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冯贻生公然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以及冯贻生张贴大字报的行为。行政拘留是强制措施的一种,不能客观证明案件的事实,亦不能独立作为定罪证据,故王春娥诉被告人冯贻生诽谤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诉人王春娥指控被告人冯贻生犯诽谤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冯贻生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春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 伍菁
审判员: 宋刚
审判员: 彭丽君
二O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陈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