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定均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原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8)渝0154刑初163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12.29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私营企业主,住重庆市开州区。
诉讼代理人王道平、刘鹏,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定均,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开州区。
辩护人毋爱斌、高星阁,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以被告人胡定均犯诽谤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8年7月10日因被告人胡定均下落不明,本案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1月22日裁定恢复审理。自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鹏,被告人胡定均及其辩护人毋爱斌、高星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陈某某诉称:自诉人系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曾系开州区XX镇XX书记、XXX副主席、XXXX协会会长。在商界、政界均享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公众认可。
胡定均于2018年1月4日,通过开州区本土论坛“XX论坛”发布了名为《实名请求:原开州区XX主席陈某某,还我血汗钱》的帖子。帖中,胡定均以实名举报的名义,捏造自诉人陈某某伙同他人骗取其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使其家破人亡、无家可归的事实,向我市主要领导请求将自诉人绳之以法、治骗护民,并要求自诉人退还骗取的工程保证金1500万元;帖子称自诉人为骗子,无德无才无能,通过行贿拉关系混入公务员队伍。该帖在当地引起了极大的关注,自诉人的同事、朋友、生意合作伙伴等当面或电话对自诉人进行质询,对自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压力和名誉损失。截止到起诉前,该帖子的点击浏览量已达一万余次。但是,自诉人或XXXX公司与胡定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自诉人或XXXX公司也未收取胡定均任何款项。胡定均与其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自诉人或XXXX公司均无关。
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胡定均捏造自诉人骗取其财物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请求以诽谤罪追究被告人胡定均的刑事责任,并判令被告人胡定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损失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定均提起自诉,请依法判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自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胡定均辩解称:自己只有初中文化,平时不会使用电脑,也不是本人发的帖子。
被告人胡定均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自诉人诉称论坛上的帖子与被告人有关,帖子虽然是实名举报,但有很多人都知道被告人胡定均的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不能以此证明就是胡定均本人所发的帖子。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4日22时32分29秒,在“XXXX论坛”一个名为“受害者”的用户发布《实名请求:原开州区XXXX主席陈某某,还我血汗钱!》的帖子。帖子中诉求人:胡定均,男,现年44岁,住重庆市开州区XX街道XX路XX街**,身份证号码:XXXX,联系电话:XXXX。该帖子直接披露自诉人陈某某的姓名、公司名称、XXX主席党组成员等身份,并举报自诉人伙同他人骗取诉求人保证金1500万元。该帖子在论坛发布后,截止2018年7月3日,其点击量已超过三万三千余次。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自诉人陈某某提交证据
1.自诉人陈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胡定均的户口信息,证实自诉人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不予立案的通知书,证实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对陈某某被诽谤一案不予立案。
3.公证书2份:证实在“XXXX论坛”中有一篇《实名请求:原开州区XXXX主席陈某某,还我血汗钱!》的帖子,自诉人为该帖子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4.证人伍某、崔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均证实他们都认识陈某某,听别人说网上有一篇关于陈某某的帖子,该帖子给陈某某造成了不良影响。
(二)经自诉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
1.开公(网)勘[2018]05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XXX
论坛”有《实名请求:原开州区XXXX主席陈某某,还我血汗钱!》这篇帖子。
2.重庆XX科技有限公司的查询结果,证实《实名请求》这篇帖子在“XXXX”的账号名叫“受害者”,该账号是邮箱注册,邮箱在360网页搜索无显示相关内容,且注册账号时未绑定手机号码、QQ或者其他相关信息,另证实未查询到胡定均用本人姓名及电话在该网站注册。
本院认为,自诉人出示的证据3、4只能证明论坛上有这篇帖子,但无法证明该帖子就是胡定均所为,达不到自诉人的证明目的。自诉人陈某某控诉被告人胡定均捏造事实,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情节严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定均不构成诽谤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自诉人陈某某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自诉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定均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陈某某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胡丽
人民陪审员: 陈前光
人民陪审员: 陈刚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砾娇
书记员: 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