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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龙、何文杰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1-24 12:35:54 浏览:

韦龙、何文杰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韦龙、何文杰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桂06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8.12.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桂0602刑初56号

自诉人韦龙,男,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防城港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职工,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人何文杰,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系防城港市港口区教育局退休职工,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辩护人何俊逸,男,199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系何文杰之子。

自诉人韦龙以被告人何文杰犯诽谤罪,于201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韦龙、被告人何文杰及其辩护人何俊逸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韦龙诉称,2017年,自诉人因被告人何文杰租赁其房屋拖欠房租问题,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何文杰就恶意诽谤自诉人。一审判决后,何文杰在上诉状上和答辩状上写诗污蔑自诉人。之后,何文杰又跑到自诉人单位吵闹,捏造自诉人无孝道,捏造自诉人酗酒贪杯的丑恶形象,对自诉人的父亲因病死亡有直接原因,诽谤自诉人不顾家、不赡养老人,并向自诉人邻居、单位同事和领导散播谣言,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贬损了证人的社会评价,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诽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何文杰辩称,1.其没有捏造有损韦龙名义和人格的事实;韦龙的父亲韦某晕倒时,韦龙的母亲谢某发现抽屉外的药已经用完,抽屉里的药由于为了上锁,无法拿到,谢某只能呼叫救命,并上四楼其房门求助。其和家人帮忙拨打求救电话,通过韦龙单位领导打电话找韦龙,但是韦龙的一个电话关机,一个打通无人接听。在之后医生确认韦某死亡后,其连忙去海珍路为韦某买了一双新鞋,其回到楼下时,遇到韦龙喝醉酒后才回到家,韦龙回家时确实一身酒气在一楼卫生间呕吐,韦龙吐完就上到五楼进到房间发现其父亲死亡后先是责备其母亲为什么不按时给药给父亲吃,然后嚎啕着从抽屉里将父亲的救命药从窗户狠狠地砸下去。其说的均是事实,没有故意损害韦龙的名誉和人格。2.其没有诽谤韦龙不顾家、不赡养老人;3.其没有诽谤韦龙酗酒贪杯,韦龙的父亲死亡时其回家时确实一身酒气在卫生间呕吐。4.韦龙起诉其捏造其他事实也是无依据。故其没有捏造诽谤韦龙的事实,没有散布,其只是实事求是说清楚事实。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韦龙的父亲韦某晕倒当晚,韦龙回来时,其也在场,其闻到韦龙身上的酒气;对于韦龙母亲谢某在韦某晕倒找药时,说外面的药已吃完,剩下的药韦龙保管,他们是从谢某那里知道该事实;至于双方因房租问题的纠纷,韦龙的妻子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有预谋的私自进行录音,之后交给法院作为对其有利的证据,从而引发了他们要找韦龙的单位领导见证履行法院判决义务这件事;最后何文杰递交的材料没有进行任何诽谤,不应构成诽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谢某、韦龙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与被告何文杰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拖欠房租和利息,本院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受理后,经过一审审理,判决:被告何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韦龙支付房租费1500元;被告何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韦龙支付水、电、垃圾费共计1468元;驳回原告谢某、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原告韦龙不服提起上诉,经过二审,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何文杰在上诉民事诉讼一审结束时在法院写了《法庭上赠韦龙诗二首》,1.“救父之仇杀父恩,人妖颠倒诉讼横,预借法庭神圣地,天道法理倩人评”,释义:反目成仇韦龙不择手段地上告父亲的救命,好人和坏人相互颠倒诉讼横在眼前,想借法庭这块公平、正义、圣洁的地方,天道和法理请人们去评说。2.“光盘一个鞋一双,前世未修今世狂,机关算尽聪明误,善行天佑恶行殃”,释义:“光盘一个”即韦龙和蒋某(韦龙的妻子)为了提起诉讼而预谋制作的的一个光盘,其中最重要的是除夕那天,四人围堵韦龙某欲抢夺房租水电签字材料;“鞋一双”即韦某去世时谢某(韦某的妻子)拜托何文杰到海珍路市场为亡灵者买的一双鞋,二者在意思、精神境界有云泥之别。之后何文杰还在上诉状上和《关于韦龙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提及的有关事项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说明》写了以下字句和诗歌,部分摘录:“求助我们一家时,拨打120求救的是谁,拨打110验尸的是谁,给他买鞋走天路的是谁。当天晚上十点钟,谁在五楼死,谁在一楼吐,孝子韦龙在哪里?又是谁把药品锁在抽屉里,致使韦某不药而亡,韦某是人还是物,如果是人,为何韦龙一点人性没有?”屋主韦某去世当晚,韦某的妻子谢某在楼上呼叫救命,随之拍门向其求助,其上到五楼韦某的家,发现韦某已经昏迷,谢某精神慌乱,其马上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并打59个电话通知韦龙,但是韦龙一直未接电话,其只好通过韦龙单位领导才联系上韦龙。期间,救护车来后发现韦某已经死亡,其叫其儿子何俊逸打110电话,在警察来后,韦龙也一直未联系上。按照习俗,逝者应穿戴新衣服和鞋子,但是其家中无新鞋,其就外出到海珍路市场为韦某购买新鞋,回到楼下已十时多,韦龙才一身酒气回到家中,此时思绪万千成诗一首:《等候韦龙在一楼呕吐成诗一首》“老子百信儿公仆,生育何曾计辛苦,韦龙故意厚钊死,淑宾梦醒难成哭”,释义:由于韦龙的固执和大意(锁药),韦某病发去世了。上述民事诉讼二审结束后,何文杰认为因韦龙与其妻子在一审前为了提起诉讼有预谋地在双方发生争执时偷偷录像,制作了对其不利的光盘,于是何文杰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执意到韦龙的单位,找韦龙单位领导出面见证履行义务,并将上述答辩状、上诉状、《关于韦龙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提及的有关事项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说明》,并附有“法庭上赠韦龙诗二首”等诉讼材料,交给韦龙单位领导。

上述事实,有自诉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何文杰交到韦龙单位的材料,证明何文杰在一审答辩状上空白处写的“屋主韦某去世当晚,韦某的妻子谢某在楼上呼叫救命,随之拍门向其求助,其上到五楼韦某的家,发现韦某已经昏迷,谢某精神慌乱,其马上拨打120呼叫救护车,并打电话通知韦龙,但是韦龙一直未接电话,其只好通过韦龙单位领导才联系上韦龙。期间,救护车来后发现韦某已经死亡,其叫其儿子何俊逸打110电话,在警察来后,韦龙也一直未联系上。按照习俗,逝者应穿戴新衣服和鞋子,但是其家中无新鞋,其就外出到海珍路市场为韦某购买新鞋。因韦龙一直未回家,其一家就陪着谢某,直到韦某死亡三小时后,韦龙才一身酒气回到家中,得知父亲死亡后责怪母亲没给父亲吃药的。韦某从病发、抢救、到医务人员确定死亡后,到去殡仪馆火化遗体,期间除了医生、警察和其一家三口在场安排后事外,没有韦龙任何一个亲戚、朋友到场。对于其帮助韦龙某也只是说了一声谢谢。……”何文杰在上诉状空白处上写法庭上赠韦龙诗二首:“救父之仇杀父恩,人妖颠倒诉讼横,预借法庭神圣地,天道法理倩人评”,“光盘一个鞋一双,前世未修今世狂,机关算尽聪明误,善行天佑恶行殃”,以及写的其他内容“求助我们一家时,拨打120求救的是谁,拨打110验尸的是谁,给他买鞋走天路的是谁。当天晚上十点钟,谁在五楼死,谁在一楼吐,孝子韦龙在哪里?又是谁把药品锁在抽屉里,致使韦某不药而亡,韦某是人还是物,如果是人,为何韦龙一点人性没有?”。何文杰打印《关于韦龙在<民事起诉状>和<民事上诉状>提及的有关事项与事实真相不符的说明》,对其写的内容进行说明,又写诗一首:《等候韦龙在一楼呕吐成诗一首》“老子百信儿公仆,生育何曾计辛苦,韦龙故意厚钊死,淑宾梦醒难成哭”。韦某病发而死时,韦龙在喝酒,谢某在呼救时,没有人应和。父母死亡日,人生三大关,此时此刻韦龙举杯把盏。

2.遗体运送确认单,证明韦龙的父亲于2012年8月2日死亡。

3.嘉奖材料,证明韦龙多次获得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厅、卫生厅的嘉奖。

4.单位证明,证明韦龙长期与其母亲共同居住的事实。

5.结婚证,证明韦龙与其妻子结婚八年。

6.生活照片,证明韦龙与家人生活一起,家庭关系和睦。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日,韦龙在八点坐三轮车回家,没有喝酒;其在当日丈夫发病晕倒时没有说过韦龙将丈夫的药锁起来;韦龙平时对其照顾周到,很孝顺。

8.蒋某的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何文杰租住我们家四楼的房屋,韦龙受母亲谢某的委托向何文杰收取2016年6月至12月的房租,在追要房租无果情况下,韦龙只能向法院民事起诉。在诉讼期间,何文杰就向一审法官提交了一些诽谤韦龙的一些材料,韦龙和我们商量此事,我们的意见是采取大事化小的方式,没有和何文杰计较。一审判决后,我们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何文杰又向主审法官提交诽谤韦龙的材料,我们也忍了。在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何文杰认为我们不该起诉他,就采取极端的报复方式,将诽谤韦龙的材料寄到韦龙单位领导那里和监察委,要找韦龙单位领导出来做见证人,何文杰才履行判决义务。因为这件事,韦龙单位领导找其谈话,并提出单位有一个到防城港市其他单位挂职的机会,让韦龙避开这个舆论的不良影响。何文杰的行为给我们家庭造成很坏的影响,导致我们家几个月没有正常的生活。家里除了母亲锁房产证的抽屉上锁,其他的抽屉从来没有上锁。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且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自诉人韦龙与被告人何文杰因为房屋租赁发生纠纷,韦龙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何文杰认为其曾经帮助过韦龙某,而对韦龙的起诉不满,因而在一审二审的诉讼过程中,写了《法庭上赠韦龙诗二首》、《等候韦龙在一楼呕吐成诗一首》和一些字句,说由于韦龙的固执和大意将父亲的药锁在抽屉里,导致其父亲韦某发病时未能及时服药,而韦龙当晚却在外喝酒,醉酒后回到家,其父亲已经死亡,韦龙是不孝子。对于上述内容,由于何文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谢某、蒋某当庭作证,否认了当晚说过韦龙锁药在抽屉的事情,表示其家里的抽屉是没有上锁的,以及韦龙当晚回家时未喝酒。因此何文杰写的上述诗和字句,其中对韦龙负面评价的内容,没有事实依据,属于捏造事实,是恶意诽谤行为。对于何文杰在履行法院判决义务时执意要找韦龙的单位领导作见证的事,由于该民事判决是韦龙与何文杰直接的民事纠纷,与韦龙的单位没有关系,何文杰找韦龙单位的领导作见证是没有依据的,并且何文杰将上述带有诽谤韦龙的诗句交给韦龙单位的领导,给韦龙造成了一定的影响。鉴于何文杰将上述诽谤材料交到韦龙的单位,属于特定人群,影响相对较小,而何文杰主观上是想找韦龙单位领导作见证,未将该诽谤材料向社会散布,韦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文杰将上述材料散布到社会,对其名誉造成巨大影响,因此何文杰对韦龙的诽谤行为造成的影响较小,未达到情节严重,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文杰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余樊

人民陪审员: 韦克芳

人民陪审员: 唐国建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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