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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08 10:53:08 浏览:

董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董金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8)青28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8.12.25

案由

刑事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青2802刑初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琳,男,汉族,初中文化,1969年6月23日生,身份证号码632802196906230017,住德令哈市乌兰路1号-11号,系德令哈市矿业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蔡延云,青海汇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金华,男,汉族,高中文化,1956年4月17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身份证号码6301041956

04172016,住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7号5栋133室。

辩护人汪春虎,青海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自诉人)汪琳以被告人董金华犯诽谤罪为由,于201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于2018年7月3日裁定不予受理,自诉人汪琳提出上诉,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指令本院立案受理,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受理,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汪琳及其诉讼代理人蔡延云,被告人董金华及其辩护人汪春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汪琳诉称,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董金华在《新华网.青海频道.给海西州领导留言》界面,发布《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捏造“汪琳、马丁霸占德令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诈骗20多家企业”、“汪琳和潘学庭侵占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股权”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帖被点击10848次。被告人董金华故意捏造事实损害自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致使自诉人患上抑郁症,情节严重,影响恶劣,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故自诉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并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失费50万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和诉求,自诉人汪琳提供证据如下:1.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出具的(2018)青恒源证民字第1643号公证书;2.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3.《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的浏览界面。

被告人董金华及其辩护人辩称,认可在新华网领导留言板块发帖的事实,但自诉人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与自诉人在经济合作过程中发生纠纷,认为自诉人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无果后在网上发帖控告自诉人的违法行为,未在浏览量较大的门户网站发帖,而是选择在领导留言板块发帖,检举控告自诉人的目的明确,所有留言内容均为事实,有证据支持,并非捏造事实。

为证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解意见,被告人提供证据如下:

1.《探矿权转让协议书》;2.《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矿山装运承包合同》、《矿山爆破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机械租赁和劳务合同》、《进场通知》、《保证金收据》;3.到庭证人周候全的证言及说明;4.到庭证人杨明娟的证言及说明。5.《大柴旦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6.电话录音。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被告人董金华在《新华网.青海频道.给海西州领导留言》板块,发布《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该文内容为控告“汪琳、马丁霸占德令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诈骗20多家企业”、“汪琳和潘学庭侵占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股权”的事实,文章陈述被告人与自诉人经人介绍认识,自诉人称其是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自有四座矿山,后双方合作开办企业,由被告人出资,自诉人管理公司,合作过程中被告人给自诉人支付300余万元。自诉人未经公司同意与案外人马丁将公司探矿权转卖给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自诉人与被告人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由被告人代持自诉人在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的股份,由此双方发生股权纠纷。文中对自诉人有“诈骗团伙、黑恶势力、黑社会”等称呼。该文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帖被点击10848次。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青海省西宁市恒源公证处出具的(2018)青恒源证民字第1643号公证书,证实被告人董金华在《新华网.青海频道.给海西州领导留言》界面发布的《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截止2018年5月16日被点击10848次。

(2)青海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自诉人于2018年5月4日在该院诊断为:抑郁发作。

(3)《德令哈诈骗团伙及黑恶势力汪琳等霸占矿企、诈骗多企7000万谁在撑腰?》一文的浏览界面,证实截止2018年5月16日被点击10848次,该文主要内容为:1、关于汪琳、马丁霸占德令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诈骗20多家企业的事实。自诉人与被告人2012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自诉人称自己是德令哈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手中自有四座矿山。双方协商成立德令哈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全部出资,赠送自诉人30%的股份,自诉人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自诉人出面办理探矿权手续,之后,被告人陆续支付给自诉人300余万元。2015年,自诉人在被告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探矿权转卖给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分别与20多家工程队签订《石灰岩采矿工程承包合同书》,收取工程队保证金等7000余万元,收取保证金后上述合同均未履行。多家工程队发现受骗后向公安机关控告、向法院起诉均未果,工程队周厚全、鲁定友遭汪琳及其同伙威胁、殴打,被告人在向公安机关控告自诉人后遭自诉人同伙马丁、马三的威胁。至本案起诉时该矿山还被汪琳和马丁霸占,致使被告人无法经营。2、关于汪琳和潘学庭侵占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股权的事实。2013年被告人决定投资开发海西冰峰矿泉水公司,与自诉人、潘学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自诉人与潘学庭将代持的股权强占为己有,该股权纠纷经人民法院审理作出自诉人将代持的股权归还被告人的判决,此案目前在二审阶段。自诉人为侵占他人财产,霸占公司,侵占股权,恐吓威胁殴打自诉人,为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利,恳请海西州领导给与高度重视,督促有关部门解决此事。

(4)《探矿权转让协议书》,证明2015年10月16日,自诉人汪琳代表德令哈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书》,将青海省大柴旦行委哈牙其第一石灰岩矿探矿权转让给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大柴旦明泰矿业一方签字人为马丁。

(5)《矿山爆破承包合同》、《矿山装运承包合同》、《矿山爆破承包合同》、《施工承包合同书》、《机械租赁和劳务合同》、《进场通知》、《保证金收据》,证明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发包海西州哈牙其石灰岩采矿工程并收取保证金。

(6)《大柴旦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证实2018年5月2日,大柴旦公安局对董超(系被告人董金华之子)反映投资项目在海西受到黑恶势力抢占、敲诈、诈骗等信访事项回复,认为信访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所反映的问题,未予立案。

2.证人证言

(1)到庭证人杨明娟的证言及说明,证实2016年底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杨明以发包石灰岩矿为由收取其保证金,合同至今未履行,杨明称采矿证由德令哈市矿业公司负责人汪琳负责办理,汪琳承诺采矿证正在办理,办理完毕即可开工。2017年11月证人经询海西州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得知汪琳所称办理采矿证事宜皆为虚构,遂要求杨明退还保证金被拒,继而向大柴旦公安局报案,大柴旦公安局未予立案。

(2)到庭证人周候全的证言及说明,证实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称已承包德令哈市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和大柴旦明泰工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大柴旦哈牙其石灰石矿开采工程,以分包工程为由签订合同收取其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过程中,证人向自诉人汪琳询问采矿证事宜,汪琳称采矿证由其负责办理,很快能办理完毕进场施工,并出示了其与大柴旦明泰公司的合同原件,基于信任,证人又与大柴旦明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另一标段的开采合同,并给大柴旦明泰矿业公司杨明交付工程保证金20万元,2017年9月,德令哈市矿业公司和明泰矿业公司在矿山现场举行有20多家施工单位参加的开工典礼,10月在大柴旦召开开工前动员大会,明泰矿业公司杨明会上承诺采矿证已经办好,各施工单位马上就可以施工,证人遂又向中投对外西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保证金80万元。之后工程一直未能开工,证人向海西州国土资源局矿产科了解后得知汪琳所称办理采矿证事宜皆为虚构,遂要求杨明退还保证金被拒。

3.视听资料

被告人董金华与马姓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内容涉及汪琳与董金华之间的经济纠纷,马姓案外人要求董金华将矿业公司70%的股份退给汪琳,否则董金华将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当庭供述称其对自己在新华网领导留言板块发帖的事实及文章内容予以认可,但发帖是因与自诉人在合作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和诉讼,在自身权益受损后通过网络渠道向地方领导控告自诉人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的行为,所有留言内容均有事实依据,有证据支持,无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金华与自诉人汪琳在合作开办企业过程中发生经济纠纷,被告人董金华认为自诉人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自身权益被自诉人侵害,遂在新华网地方领导留言板块发帖反映情况,控告自诉人汪琳的行为。截止2018年5月14日,该帖被点击10848次。双方对在网络上发帖及点击量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被告人董金华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理由如下:(1)诽谤罪是指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本案被告人董金华发帖的内容是向地方领导控告自诉人汪琳侵占其股权、诈骗其资金。双方之间确实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董金华没有捏造、虚构事实,故不属于《刑法》上捏造、虚构事实诽谤他人。文中使用的“黑恶势力、诈骗团伙、黑社会”等词语,是被告人董金华认为自诉人汪琳未经公司同意转卖探矿权,将代持的股份据为己有后,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自诉人的行为属于诈骗和暴力胁迫,而对自诉人使用的谩骂语言。(2)本案起因于民事纠纷,被告人董金华发帖的主要目的是控告自诉人汪琳的行为,在其权益受损向公安机关寻求救济无果后通过网络向地方领导留言,文中反映的情况皆事出有因,属于公民依法控告的范围。(3)自诉人汪琳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帖对其个人造成影响和直接经济损失。(4)关于自诉人诉称其因董金华发帖行为患抑郁症的主张,因自诉人提供的病例只能证明其抑郁症发作,不能证明其患病的时间,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自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董金华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汪琳指控被告人董金华犯诽谤罪,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自诉人汪琳对于提出的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金华在网络上发帖事出有因,没有恶意诽谤自诉人的目的,系公民正常的举报行为,不应以刑事犯罪论处,被告人董金华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汪琳提起的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金华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汪琳附带民事部分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何永生

审 判 员: 喇兴儒

人民陪审员: 梁海英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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