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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13 17:40:44 浏览:

录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录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湘10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8.09.17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何某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男,196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系中国某某银行郴州市分行内控与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

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何某某犯诽谤罪一案,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某、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刘某某诉称:自诉人原是郴州市苏仙区某某银行员工,共产党员,计划股长。自诉人2018年2月起诉李催春等5被告人犯诽谤诬陷罪,后自诉人找到当时《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处理呈报表》,发现签署同意开除的分行领导为被告人何某某,故另行起诉被告人何某某犯诽谤罪。中国某某银行郴州市分行红头文件开除自诉人不是以受贿为主要理由,而是以“1996年2月,自诉人利用职务之便,介绍其关系人罗某向苏仙区某某金穗卡部透支2000000元,并非法收受罗某贿赂50000元,透支的该2000000元资金至今尚未收回”。事实上,检察院都作出了“非刘某某职权范围所能实施完毕的结论”,且1996年4月11日,罗某已连本带息将这笔透支款偿还了,为何文件上还要写着“至今尚未收回”。综上,被告人何某某置法律不顾,诽谤自诉人,恳请法院判决:依照《刑法第246条、《刑诉法》第99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何某某的刑事责任,并附带承担民事赔偿,一次性赔偿自诉人人民币5000000元。

就上述诉称,自诉人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某某银行湖南省分行稽核工作底稿,拟证明自诉人未挪用。

证据2、举报信函,拟证明被告人诬告、陷害、诽谤。

证据3、中国某某银行苏仙区某某记账凭证,拟证明罗某从人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不存在挪用的问题。

证据4、郴州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报告,拟证明刘某某挪用公款是被被告人诬告,是诽谤。

证据5、追加被告人申请书,拟证明自诉人要求追加被告人何某某。

证据6、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处理呈报表,拟证明被告人诽谤。

证据7、郴市农银(1999)发字第19号处分决定,拟证明被告人诽谤。

证据8、还款转账凭证,拟证明银行收到还款和利息了。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一、1998年10月14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以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犯罪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刘某某未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4日,苏仙支行召开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12月20日,苏仙支行将处分决定请示市分行,经市行分党组研究同意,由时任纪检组长的何某某签字回复苏仙支行。此后,刘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综上,何某某没有捏造和散布任何虚构的事实对刘某某进行诽谤,何某某在苏仙支行呈报表上的签字完全是正常的履职行为。二、被告人没有对刘某某实施诽谤行为,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刘某某受贿50000元的犯罪事实已经由生效的刑事判决认定,苏仙支行呈报的《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处理呈报表》也是以刘某某存在受贿的错误而开除的,并非何某某捏造事实所致。三、刘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诽谤罪的量刑标准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诉时效依法为五年。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4日宣判缓刑,并未剥夺其人身自由。然而在近二十年时间里,刘某某没有向何某某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此向公安、检察等司法机关控告,更没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推翻原审判决,本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其次,本案刘某某启动的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物质损失的诉讼制度。本案的刑事指控本身不成立,同时因已经超过了追诉时效依法应当终止审理,附带民事赔偿诉讼自然失去存在的基础,同样应当终止审理。即使继续审理,也应驳回刘某某的自诉请求。

就上述辩称,被告人何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检察院1997年11月13日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996年6月24日,刘某某以苏仙支行的名义向人民银行借款200万元,25日,在罗某与苏仙运行信用卡部没有签订透支协议和没有经过行领导的情况下,通过金穗卡部直接转账200万元给罗某。刘某某自述透支协议被他人“监守自盗”与事实不符。

证据2、市检察院1998年4月23日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郴苏检刑诉字[1998]第17号起诉书、[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是因为他犯商业受贿罪,与他在本自诉案件指控的事实无关。

证据3、关于刘某某所犯商业受贿罪行政处分讨论结果、苏仙支行关于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的请示和市分行的批复,拟证明刘某某被开除公职是因为他犯商业受贿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开除刘某某公职的程序合法合规,与他在本自诉案件指控的事实无关。

证据4、借款凭证、贷款凭证、转账传票、郴州市财贸开发总公司借款凭证,拟证明1996年6月24日,刘某某以苏仙支行的名义向人民银行借款2000000元,25日,在罗某与苏仙某某信用卡部没有签订透支协议和没有经过行领导审批的情况下,通过金穗卡部直接转账2000000元给罗某。由于罗某没有与苏仙支行签订信用卡透支协议,且没有归还透支款项,苏仙支行要求将透支款项转为贷款,罗某补办了一张1996年8月15日的贷款凭证平账。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自诉人刘某某原系中国某某银行郴州市苏仙支行职工。1998年5月10日,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字(1998)第17号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1998年10月14日以(1998)苏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刘某某犯商业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二、刘某某所退赃款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判决后,刘某某未提起上诉。1998年11月24日,中国某某银行苏仙支行召开第五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处分,同年12月20日,中国某某银行苏仙支行将开除刘建设公职的处分决定报请中国某某银行郴州市分行。在经郴州市分行党委研究同意后,郴州市分行于1999年1月19日以郴市农银(1999)发字第19号文件作出“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次日,由时任纪检组长的何某某在监察对象违纪案件处理呈报表上签字并加盖“中共中国某某银行郴州市分行纪律监察委员会”印章后回复中国某某银行苏仙支行。此后,刘某某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诉讼。2018年5月28日,刘某某以被告人何某某对其构成诽谤罪为由,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须有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本案中,刘某某因犯商业受贿罪,被本院判处刑罚。中国某某银行苏仙支行在向市分行报请对自诉人刘某某的开除公职处分决定后,经市分行党委研究同意,并以郴市农银(1999)发字第19号文件作出“给予刘某某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决定,再由时任纪检组长的被告人何某某签字回复苏仙支行,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是正常的履职行为,其对自诉人刘某某并无捏造和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并未贬损自诉人的人格和破坏其名誉,其行为并不构成诽谤罪。因被告人并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不会造成损害,因此,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对被告人何某某民事损害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中权

审判员: 张菊芝

审判员: 段文彪

二O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谢彦璐

书记员: 牛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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