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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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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8)晋0423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8.09.1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423刑初3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男,汉族,1953年1月18日出生,山西省xxxx分公司退休职工,现住长治市。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襄垣县,山西xxx**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吴英贵,山西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景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诽谤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景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英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长审理期限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景某诉称:2014年8月,朋友史建兴告知我中国国际燃油集团开发有限公司(香港注册,以下简称中燃油公司)利用甲醇调配生产汽车用燃油,以技术合作寻求有意合作企业。山西省政府也多次发文,鼓励推广发展甲醇汽油。随即我在互联网上找到该公司网址,并与中燃油公司联系咨询。我把此信息分享给了同在长治市鑫鼎祥公司的同事郭某某,郭说他在襄垣有个朋友具备经济实力并有意考察该项目,让我与中燃油联系,得到的答复是去山东渔台可实地参观考察一个类似企业。2014年9月19日下午,我和郭某某陪同被告人王某某一行到山东渔台考察参观,但未见到中燃油工作人员,是由渔台企业张总负责接待。此后被告人又赴大同与中燃油负责市场开发的马某某见面,邀请马来长治洽谈,双方并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书。后山西互通天下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山西互通公司)发文,任命被告人王某某任董事长、郭某某任总经理、李某1任会计、我任总工。10月4日我到了山西互通公司工作,当月10日,“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在襄垣县工商局申领了营业执照,我在该公司担任监事。由我起草的执行监事兼总工程师工作职责及工资待遇经过了郭某某的审核,并经被告人签字审批。

2015年6月,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公司向襄垣公安局报案,7月1日襄垣县公安局对中燃油公司涉嫌诈骗立案侦查。2017年3月30日,襄垣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作出【2017】第3号不起诉决定书,襄垣县公安局和被告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复议申请。

2017年8月29日,因自诉人与山西互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人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同年11月l6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7)晋民申1980号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人的再审申请。被告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多次诽谤自诉人,在第1页中,有“被申请人(本案自诉人)伙同中燃油公司山西分公司以技术合作的形式为名,骗取申请人(本案被告人)的财物。”在第2页中,有“被申请人为实现伙同中燃油公司山西分公司骗取申请人财物的目的,骗取申请人的总工任命文件一份、工作职责和工资标准文件一份。”第3页中,多次使用“骗取“一词诽谤自诉人。此外,被告人还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庭时对自诉人进行人身攻击,以达到诽谤陷害之目的。其还伪造了“2014年12月项目停工人员予以解散”、“2015年1月3日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公司不准予给自诉人报销任何费用”的通知。此外,被告人还将诽谤内容扩散到郭某某、襄垣县鸿鑫洗选煤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上百名的职工)、山西互通公司财务及办公室多名员工。尤为恶劣的是被告人为了开脱项目下马停工的真实原因,凡有关部门向被告人问询时,他都开脱自己,诽谤自诉人引荐的项目涉嫌诈骗。该项目是否涉嫌诈骗襄垣人民检察院已作出结论,被告人却还在诽谤自诉人,并扩散至县发改局、县环保局、县土地局、富阳工业园区、王桥化工园区管委会、县农商银行,还扬言对自诉人进行报复,给自诉人造成极坏的社会影响。

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并判决王某某公开赔礼道歉、澄清事实、消除其言行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自诉人所诉无事实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

一、自诉人景某对被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自诉的主要事由是被告人王某某在2017年8月29日的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称其伙同中燃油山西分公司以技术合作的形式为名,骗取被告人财物,并通过民事再审申请书及所举证据材料扩散到社会,该理由不能成立。1、再审申请人是山西互通公司,并非被告人王某某;2、申请再审的目的是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而非贬损自诉人名誉;3、再审申请书中并未捏造事实,经自诉人引荐的利用甲醇调配汽车燃油项目涉嫌诈骗是基本事实,因该项目合作方中国国际燃油集团(香港)开发有限公司以及山西分公司均未在我国工商机关登记注册,且相关人员也承认在未经注册的情况下私刻了山西分公司印章进行使用;4、证人将其所知道的事实和感知提供给法庭供法官审查判断,并非扩散,亦不可能扩散,审查过程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了听证询问,自诉人景某、山西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公司委托代理人接受听证询问,并非公开开庭审理,客观上也不存在扩散的方式及途径;5、山西互通公司为引起再审而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再审审查材料,不存在扩散,更达不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二、自诉人景某在其《刑事自诉状》捏造事实并予以散布,构成对被告人的诽谤,情节严重,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自诉人景某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构成诽谤罪,证据不足,应依法判决被告人无罪,并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自诉人在《刑事自诉状》捏造事实,散布不实言论对被告人构成诽谤和诬告陷害,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诉讼中,自诉人景某提交证据如下:

1、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邀请函,时间为2015年1月14日;

2、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作的《检验报告》,时间为2015年2月2日;

3、襄垣县发改局襄发改基字〔2015〕18号文件。

证据1-3证实被告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称的项目于2014年12月停工并不属实,该项目并未停工。

4、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新建年产9万吨清洁燃料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技术审查意见,时间为2015年5月19日,证明当时项目还在正常运转;

5、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给中燃油公司的函,时间为2015年5月5日,证明当时双方还处于合作中;

6、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关于改进合作模式的方案提议》,证明互通公司预改变经营模式继续经营、运作;

7、再审申请书,证明被告人诽谤我伙同中燃油公司诈骗其财物,否认我在其公司担任总工并工作的事实;

8、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出具时间为2017年8月20日,证明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到期日为2015年10月9日,但此后仍在使用公司印章;

9、复印自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否认我在其公司担任总工并工作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人认为自诉人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互通公司已经意识到被诈骗,出具邀请函是为了稳住对方,将款追回;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公司当时就知道产品不合格,是在自诉人景某的要求下做的检测;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未加盖环保部门公章;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1一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中燃油山西分公司的印章经公安机关查证为私刻,办案机关虽存疑不诉,但不能说明不存在诈骗;对证据8、9无异议,互通公司被骗确系事实。

本案诉讼中,被告人王某某提交证据如下:

1、民事再审申请书,证明山西互通公司与自诉人景某劳务纠纷一案,山西互通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再审申请书提交给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非社会人员;

2、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提交证据清单》,证明山西互通公司提供的再审证明材料均提供给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3、山西互通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所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

①山西互通公司营业执照、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证明山西互通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28日,山西互通中燃油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0日;

②襄垣县人民法院(2015)襄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审理,本院认为景某与山西互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驳回了景某的诉讼请求;

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160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景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撤销了本院(2015)襄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新审理;

④襄垣县人民法院(2016)晋04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院经审理认为,2014年9月28日至10月10日期间山西互通公司与景某形成事实劳务关系,判决山西互通公司支付景某工资、通讯费、私车使用保养费共计3720元;

⑤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景某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景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撤销本院(2016)晋0423民初10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山西互通公司支付景某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工资款、通讯费、私车使用保养费79530元、差旅费720元;

⑥襄垣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证明景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14年12月底的时候山西互通公司与中燃油国际公司因履行合同产生纠纷,项目停工至今;

⑦襄垣县公安局起诉意见书,证明景某引荐的项目涉嫌诈骗;

⑧《成品油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书》,证明景某通过郭某某于2014年9月24日认识了山西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当月27日,山西互通公司与中燃油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但协议书并未涉及技术内容,所加盖的中燃油山西省分公司的印章也系伪造;

⑨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证明材料,证明景某引荐给山西互通公司的项目涉嫌诈骗,造成山西互通公司1000余万元的损失,该项目于2014年12月停建;

⑩襄垣县鸿鑫洗选煤有限公司支部委员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选址在鸿鑫洗煤厂后院建设,经公安机关侦查,景某引荐的项目合作方涉嫌诈骗,该项目已于2014年12月24日停工并解散了人员;

?山西互通中燃新能源有限公司2015年1月3日的紧急通知,证明该公司于2015年1月3日紧急停止报销景某的相关费用,因其引荐项目涉嫌诈骗;

?员工证明七份,证明景某引荐的项目于2014年12月24日停工,2015年1月3日员工全体解散,次日山西互通公司通知景某、郭某某、李某2、马某某等人协商退款赔偿损失,否则报警;景某未在山西互通公司上班,未提供总工劳务;

?收款收据及发票等,证明因景某引荐的项目涉嫌诈骗,给山西互通公司造成的部分损失;

?山西互通公司20号文件,证明经山西互通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任命王某某为中燃油公司董事长、郭某某为总经理、景某为总工、李某1为会计;

?山西互通公司21号文件,证明山西中燃油开发有限公司并未成立,故撤销20号任命文件。

以上证据证实山西互通公司向省高院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是山西互通公司与自诉人景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非诽谤自诉人。

庭审质证中,自诉人对被告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实被告人不仅在再审申请书中对自诉人进行诽谤,还搜集多份证据对自诉人进行诽谤,并将诽谤内容向郭某某、鸿鑫洗煤厂职工扩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①-⑥均无异议,证据⑦自诉人从未见过,对证据⑧亦不清楚,证据⑨与自诉人无关,自诉人只是引荐人,是否存在诈骗与其无关,证据⑩不具有真实性,是否停工与自诉人无关;证据11证实被告人对自诉人进行了诽谤;对证据12-15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本案中,自诉人所举《再审申请书》来源合法,该申请书载明互通公司的再审请求为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4民终101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互通公司并向省高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可见互通公司主观目的是希望启动再审程序,以及通过提供相关证据使其再审请求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互通公司的再审证据均提供给了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而非向社会公开扩散。自诉人所举其他证据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综上,自诉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之行为符合诽谤罪的主客观要件。被告人所举证据拟证实其与自诉人景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鉴于该事实已被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故其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经自诉人景某引荐,山西互通公司预投资成品油生产项目。同年9月27日,山西互通公司与中燃油公司签订了《成品油生产技术合作协议书》。9月28日,山西互通公司下发文件任命自诉人景某为山西中燃油开发有限公司总工。2014年l1月27日,作为山西互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在《执行监事兼总工程师工作职责》中批示,对执行监事兼总工程师的工作职责及新公司筹建期间的相关工资待遇进行了明确。后因山西互通公司未向景某支付工资及补贴,景某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5月19日,长治市中级人民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景某与山西互通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山西互通公司支付景某工资款、通讯费、私车使用保养费79530元及差旅费720元。山西互通公司认为景某伙同中燃油公司以技术合作为名,骗取互通公司财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并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于2017年8月29日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自诉人认为山西互通公司再审申请中有关于其的不实言论,被告人并有将该不实言论予以扩散的行为,对其构成诽谤,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自诉。

本院认为:

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必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并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必须针对特定的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义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结合本案,首先山西互通公司因与景某的劳务纠纷,向省高院提起再审申请,收集并提交相关证据,其主观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而非故意捏造事实损害自诉人的名誉;其次再审申请书及相关证据均提供给了省高院,存在可控性,传播途径及能力有限,且该案件未进行公开审理,不符合散布特征;再次被告人是否在不同场合大肆扩散关于景某的不实之辞,是否达到情节严重情形,自诉人均未举证证实。据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构成诽谤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自诉人要求被告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无罪;

二、驳回自诉人景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 赵芬

人民陪审员: 史少红

人民陪审员: 范彦兵

二O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秦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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