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华娜、侯胜华诽谤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豫0122刑初576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4.28 |
案由 | : | 刑事 |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豫0122刑初576号
自诉人王书强,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牟县。
诉讼代理人杨得欣,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尚晶晶,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侯华娜,女,1989年12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中牟县。
辩护人赵庆利、李志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胜华,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中牟县,汉族,本科文化,中牟县劳动局职工,住中牟县。
自诉人王书强以被告人侯华娜、侯胜华犯诽谤罪为由,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书强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得欣,被告人侯华娜及其辩护人赵庆利、李志华,被告人侯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书强诉称:自2016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侯华娜以网名“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被告人侯胜华以网名“淋雨后的素颜”,在新浪微博、百度贴吧、人民网站、中牟论坛等网络、社交媒体上,以万滩镇毛庄村长王书强暴打同村老人致四根肋骨骨折为由,大肆发表文章,诽谤自诉人王书强四处花钱活动,逃避法律制裁,2014年贿选当上毛庄村村长,一直在村中视自身为老大,独断专行,以势压人,以权压人,以暴压人,仗着以前做传销偷卷回的钱财在村里一手遮天,是黑社会、村霸、社会的蠹虫、土匪恶霸,且打人之后村长家属到在场村民及证人家威胁等侮辱诽谤性内容。自诉人发现后,多次要求二被告人删除发表的侮辱诽谤性文章,停止违法行为,遭到二被告人拒绝,文章至今仍在大肆传播中。截止2016年7月5日,被告人侯华娜以网名“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发表的侮辱诽谤性文章,被点击、浏览达15万次以上,被告人侯胜华以网名“淋雨后的素颜”发表的侮辱诽谤性文章,被点击、浏览达644次以上。
由于二被告人利用信息网络媒体平台,发表侮辱诽谤性文章,进行广泛的、持续性的传播行为,给自诉人的生活、工作、名誉、人格尊严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给自诉人心灵造成了无法愈合的伤痛,自诉人因此精神恍惚,无法主持村内工作,村务活动无法正常进行,村内怨愤四起,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同时也造成自诉人母亲一气之下病倒不起,至今仍住院治疗。为此自诉人请求追究二被告人诽谤罪的刑事责任,以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
自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6)郑黄证民字第6963号公证书一份、全程公证光碟一张、阅读数为15万次的微博内容一份,证明网名“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在新浪微博发布的内容及被点击、浏览量。
2.(2016)郑黄证民字第6962号公证书一份、全程公证光碟一张,证明网名“淋雨后的素颜”在人民网、中牟网、中牟论坛发布的内容及被点击、浏览量。
3.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函、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回函、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注册微博昵称“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注册时间为2014年3月7日,绑定手机号为158××××7486,该手机号的注册信息机主为侯华娜,身份号码为,于2016年11月26日销号。
4.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调查报告一份,证明自诉人没有贿选行为。
5.毛庄村委会2016年7月16日会议记录一份,证明自诉人多次为村集体及村民做好事。
6.毛庄村几百名村民签名出具的自诉人任职期间的表现,证明自诉人经常为村民做好事。
被告人侯华娜辩称:侯华娜虽在新浪微博以“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为网名注册过账号,但很少使用新浪微博,一般都是与朋友看新鲜事时才打开,密码和账号很多亲戚朋友都知道。自父亲出事后,侯华娜一直在上班之余照顾父亲,没有考虑到在网上发布消息来维权。该篇文章侯华娜不知情,自诉人提起控诉后,侯华娜才想起查看自己的微博,却已经查找不到相关文章。自诉人仅依据侯华娜的微博上有一篇关于自诉人的文章,就认定该文章系侯华娜发布不适当。即使文章系侯华娜所发,但文章的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未达到诽谤罪的法定入刑情节,也未对自诉人、本村村务及村民生活造成实质影响。故自诉人控诉侯华娜诽谤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除了被告人侯华娜的答辩意见外,还提出,本案中文章的发布者没有诋毁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即便与事实有些出入,也应属于网络举报的情况,不应以诽谤罪定性。
被告人侯胜华辩称:网名“淋雨后的素颜”及发表的文章均与侯胜华没有关系,文章的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未达到诽谤罪的法定入刑情节,也未对自诉人、本村村务及村民生活造成实质影响。故自诉人控诉侯胜华诽谤的事实不存在,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侯华娜在其昵称“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微博中,发布一篇题为《中牟村长无故打断同村老人四根肋骨,镇政府派出所包庇不作为》的文章,文章中反映自诉人王书强2014年贿选当上毛庄村村长,一直在村中视自身为老大,独断专行,以势压人,以权压人,以暴压人,仗着手里有几个钱(以前做传销偷卷回的钱财),在村里一手遮天,村民都是敢怒而不敢言。希望社会各界人士关注此事,使村长王书强的黑势力、歪风邪气公示于天下,对这种社会的蠹虫,希望政府严惩不贷。至2016年7月5日该文章阅读数达到15万+。
2016年6月28日左右,网名“淋雨后的素颜”在人民网、中牟网发布《村长无故暴打同村老人致轻伤镇政府派出所包庇不作为》的帖子,内容基本与上面文章一致,在中牟网的阅读数为644。
上述文章和帖子反映的内容,经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人员进行调查,没有证据证明王书强存在贿选行为。
针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被告人侯华娜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证书不能证明浏览量达到了15万,播放光盘中有网页显示15万+,与公证书不一致,不具有证明效力。经查,公证书打印网页与光盘均系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形成,属于公证书的一部分,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其他有异议的证据,对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部分,予以采信,不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但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侮辱诽谤他人、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活动。
被告人侯华娜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有关事实的情况下,在其新浪微博上发布损害自诉人王书强名誉的文章,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被告人侯华娜发布的文章被多次点击、浏览,阅读数达到了15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侯华娜犯诽谤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侯华娜及其辩护人提出,《中牟村长无故打断同村老人四根肋骨,镇政府派出所包庇不作为》的文章不是侯华娜所发,该文章的点击、浏览或者转发次数未达到诽谤罪的法定入刑情节,也未对自诉人、本村村务及村民生活造成实质影响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回函、郑州市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支队回函、河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郑州分公司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我是一颗风中摇曳的小草”系被告人侯华娜的微博昵称,没有证据证明在该微博发布的文章系其他人所为,公证书所附光盘可以证明该文章的点击、浏览次数已远远超过了5000次,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了影响,是否对本村村务及村民生活造成实质影响不是构成诽谤罪的必要条件。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文章的发布者没有诋毁自诉人的主观故意,也没有故意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即便与事实有些出入,也应属于网络举报的情况,不应以诽谤罪定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侯华娜发布的文章,涉及自诉人的名誉,为扩大影响,侯华娜在其微博发布后并@黄晓明等名人,利用名人效应广泛传播,而不是在党委、纪委、政法等部门的网站投诉,明显具有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的故意,不属于网络举报。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自诉人控诉被告人侯胜华犯诽谤罪,没有证据证明“淋雨后的素颜”系被告人侯胜华的网名,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侯华娜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侯华娜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侯胜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冉满仓
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O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余灏洋
张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