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国强、白国山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冀0903刑初1号 |
裁判日期 | : | 2018.01.11 |
案由 | : |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冀0903刑初1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玉珠,男,1959年1月15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诉讼代理人刘德军,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国强,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于沧州市,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刘若菊,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国山,男,汉族,中专文化,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纪立平,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升,男,汉族,60岁,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刘学芹,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新,男,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刘祖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林,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王东元,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玉华,男,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金路,男,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孙国征,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金林,男,汉族现住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
辩护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印,男,汉族,72岁,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武文昭,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占平,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沧海,男,汉族,37岁,现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刘夏光,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玉强,又名白胜强,男,汉族,47岁,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吕敏,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金松,男,汉族,54岁,住沧州市运河区。
辩护人孙玥,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白淑香,女,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自诉人白玉珠以白国强等十四名被告人犯诽谤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白玉珠及诉讼代理人刘德军,被告人白玉强及其辩护人刘若菊,被告人白国山及其辩护人纪立平,被告人白玉升及其辩护人刘学芹,被告人白玉新及其辩护人刘祖君,被告人陈玉林及其辩护人王东元,被告人陈玉华及其辩护人尹玉伟,被告人白金路及其辩护人孙国征,被告人白金林及其辩护人唐志伟,被告人白玉印及其辩护人武文昭,被告人白占平及其辩护人尹建军,被告人赵沧海及其辩护人刘夏光,被告人白玉强及其辩护人吕敏,被告人白金松及其辩护人孙玥,被告人白淑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白玉珠诉称:2015年冬天,白国强等十四名被告人捏造事实,散布自诉人放火、贪污、绑架、强奸、通奸、侵占、贿选、破坏选举、欺压刁难村民、霸占土地私自开发、不公开村务等谣言,并以上述不实谣言,上访到有关国家机关甚至到中央纪委。在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沧州市运河区信访局、沧州市运河区国土资源局、沧州市委门口拉白布横幅丑化自诉人,造成自诉人在本村、周边村庄及机关单位中形象严重受损,名声狼藉。沧州市运河区纪委在2015年1月8日对自诉人进行调查。因被告人的诽谤行为,自诉人的精神遭到严重摧残,整日精神恍惚。2015年1月14日,自诉人写完遗书后怀揣农药到村委会办公室,计划交代完工作后服毒自杀。在开会过程中,因身体严重虚脱,致使自诉人白玉珠晕倒在会场后被120急救车接到沧州市二医院急救,经过一个月的全面治疗,身体才逐渐好转,为此花去医药费三万余元。为此,对上述十四名被告人提出控告,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三万元。
自诉人白玉珠提供了下列证据:
1.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信访接待记录表。证实被告人白金松等人举报自诉人白玉珠以送钱送物方式贿选及欺压百姓。
2、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白国强等人给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沧州市纪委和中纪委的举报信。
3、2014年1月5日村民白胜强和被告陈玉林等十人向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提交白玉珠不能胜任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信函一份。
4、沧州市运河区白庄子村委会翟某等五人的一份证明。证明自诉人白玉珠在遭受诽谤后在村委会开会期间晕倒在办公室,后被送往二医院进行急救,救治期间发现自诉人白玉珠携带农药一瓶,并留有遗书一份,上述物品交由包村干部郭某保管。
5、包村干部郭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白玉珠突发疾病晕倒在办公室送二医院治疗并在其身上发现农药和遗书。
6、部分被告人给沧州市运河区纪委的举报信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白国强等十四人举报自诉人白玉珠贪污、占用耕地、侵吞供水款、建设小产权房个人获利、欺压百姓、涉嫌纵火、绑架等行为。
7、照片四张及光盘一张。证明部分被告人在沧州市门口对自诉人进行诽谤。
8、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小王庄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自诉人白玉珠无违法犯罪。
9、本院民事判决和行政判决书。证明自诉人白玉珠与部分被告人在有关土地承包和运河区水务局水费问题的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胜诉。
10、沧州市运河区白庄子村委会同部分被告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部分被告人举报的150亩地是村委会以协议方式从村民手中承包,而非自诉人白玉珠强占。
被告人白国强辩称不构成诽谤罪。其辩护人刘若菊的辩护意见是:一是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信访记录虽然加盖了镇政府和土地局的印章,但盖章的材料并非原件。根据自诉人陈述的内容,举报信面向的对象是相关机关单位,而非社会大众,无论举报的内容真实与否,都是举报人行使自己的权利,不是向社会大众传播;二是自诉人晕倒与准备自杀以及证人发现农药和遗书是否真实,与本案没有关系。根据自诉人的陈述和举证情况,自杀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1月份,而举报行为发生在年底,自杀与举报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三是证据中的照片和光盘涉及的是土地问题。
被告人白国山辩称只是要回土地。其辩护人纪立平同意被告人白国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玉升的辩护人辩称,自诉人白玉珠提供证据中的行政判决书和白庄子村民委员会同部分村民的协议与被告人白玉升无关。
被告人白玉新辩称,白玉珠控诉的内容不真实,自己只是参与要回土地。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提供的信访、举报、信访接待表均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证据的来源不合法。
被告人陈玉林的辩护人同意以上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陈玉华辩称只是参与了要回土地。其辩护人同意以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金路辩称,自诉人白玉珠指控的事实不真实,自己只是参与去过信访局。其辩护人辩称,信访内容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因为该证据违反信访条例,属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关于造成自诉人自杀的证人证言,因为证人运用了揣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
被告人白金林辩称只是为了要地。其辩护人辩称,证据中的判决书恰恰证明了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存在土地纠纷,自诉人晕倒的原因是因为有糖尿病史。
被告人白玉印辩称只是为了要地。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是信访材料来源于相关部门,被告人怀疑自诉人有不合法的情节,这是公民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证人出具的证言,使用的是猜测性语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是自诉人晕倒想要自杀提供的材料是2016年以后,不能证明事情发生在2015年冬天,如果不能证明时间问题,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四是2016年8月12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缺少负责人签字。
被告人白占平辩称自诉人指控的事实不真实。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举报材料并未面向社会公众,其在性质上不具备公开性,即使能够证实自诉人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上述证据中也没有白占平的签名。
被告人赵沧海辩称只是参与去过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没去过其他地方。其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列举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参与了信访维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有诬告诽谤行为。
被告人白玉强辩称只是去过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其辩护人同意以上各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白金松辩称不认可自诉人控诉的内容。其辩护人同意以上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
被告人白淑香否认参与了自诉状指控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被告人白国强、白国山、白玉升、白玉新、陈玉林、陈玉华、白金路、白金林、白玉印、白占平、赵沧海、白玉强、白金松、白淑香因对自诉人白玉珠担任村委会主任不满,部分或共同联名向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沧州市运河区纪律检查委员会、沧州市市委等机关和部门信访自诉人白玉珠贪污、贿选、霸占土地违规建设厂房、涉嫌强奸、纵火、绑架,欺压刁难村民、破坏选举、不公开村务等问题。
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破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人格,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自诉人白玉珠庭审中指控十四名被告人对自己诽谤的材料系从村内及周边村庄捡拾而来,但十四名被告人及十三名辩护人均予以否认,并辩解本案自诉人所举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且均来自有关机关和信访部门,这些证据材料是十四名被告人部分或共同联名向有关机关和部门反映问题,行使公民信访权利时使用的材料,材料并未向社会大众进行传播,不能作为本案刑事案件定案的证据使用。经查,在案证据中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信访接待记录表;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白国强等人给沧州市国土资源局运河分局、沧州市纪委和中纪委的举报信;2014年1月5日村民白胜强和被告陈玉林等十人向沧州市运河区小王庄镇政府提交白玉珠不能胜任村主任和党支部书记的信函;本案部分被告人给运河区纪委的举报信件系复印件,而且有有关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名称,自诉人关于上述证据材料系在村内及周边村庄捡拾而来的指控缺乏足够的证据支持,本院不能采纳。本案证据中部分涉案被告人在沧州市门口悬挂横幅,上访运河区小王庄镇白庄子村现任书记搞贿选的照片及光盘,不能独立证明十四名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综上,由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未能达到刑事案件证据确实、充分的犯罪证明标准,故对自诉人关于十四名被告人构成诽谤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国强、白国山、白玉升、白玉新、陈玉林、陈玉华、白金路、白金林、白玉印、白占平、赵沧海、白玉强、白金松、白淑香无罪。
二、被告人白国强、白国山、白玉升、白玉新、陈玉林、陈玉华、白金路、白金林、白玉印、白占平、赵沧海、白玉强、白金松、白淑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刘忠诚
审判员: 赵颖梅
人民陪审员: 尚晓静
二O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