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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位松、陈幸福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1 15:00:38 浏览:

沈位松、陈幸福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位松、陈幸福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2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8.02.1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当事人

自诉人沈位松,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幸福,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辩护人顾孟超,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沈位松指控被告人陈幸福犯诽谤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沈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陈幸福及其辩护人顾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沈位松控告,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幸福组织、指使他人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发帖声称,2011年,自诉人等人作为原奉化市莼湖镇栖部利用职权,中饱私囊,实施了多宗违法行为:一、自诉人等人贪污政府下拨的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二、自诉人等人贱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严重受损;三、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侵吞村民救助款等。2014年6月,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和莼湖镇纪委对被告人陈幸福等人在网络上发帖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发帖内容不属实。被告人陈幸福为达到恶意损害自诉人名誉及在栖凤村排挤自诉人的目的,不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发帖、散布多起捏造之事,且为博得网友的大量关注与转发,用词极其恶毒,其行为明显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因相关帖子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被点击、阅读合计已多达70万余次,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造成自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

自诉人沈位松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控告的事实。自诉人沈位松认为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辩方观点

被告人陈幸福对自诉人沈位松控告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在网上发帖事实,但所反映的问题事实都存在。困难党员补助款的事情,有票据可以证明是以困难党员补助款的名义发放的,到目前为止,这笔款项也没有上交;承包款不入账的事情,2013年收取了3笔承包款,到目前为止没有入账,其中2万元被镇政府追回;贱卖海涂的事情,这事根本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且海涂卖掉的实际面积和合同上写的也不一样。

被告人陈幸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幸福发帖对以下三项事宜的陈述均基于事实,而非肆意捏造。1.关于困难党员补助款,莼湖镇党委、政府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追缴,1.5万元补助款已于2013年2月追缴入账,暂且不论到底是不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开错,单凭困难党员补助款的票据判断,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确信该笔款项就是困难党员补助款,而不是误工补贴。2.关于贱卖海涂,将转让费打入私人账户,且未经集体同意,这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误认为是私自变卖;另外,出售的海涂只按40亩计价,而海涂中长900米,宽50米推船所用的通行沟并未计入,这也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认为是贱卖海涂。3.关于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两笔上访费用中的一笔12393元已被三资管理站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那么自诉人沈位松所陈述的集体承包款不入账就是事实,而非被告人陈幸福凭空捏造。二、关于被告人陈幸福网络发帖的调查报告、公证书。1.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被告人陈幸福等人在网络发帖的内容进行了调查,而未对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立案侦查,说明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并不构成诽谤罪;2.公证书仅仅是对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而无法得知浏览该贴的IP记录,那么就无法排除其中网站管理人员因管理网站而产生的点击记录及他人恶意点击的可能性。三、自诉人沈位松要求追究被告人陈幸福诽谤罪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幸福发帖所陈述的都是事实,而非凭空捏造,也并未造成情节严重的情况。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沈位松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沈位松与被告人陈幸福系同村村民,自诉人沈位松系村农业党支部委员,被告人陈幸福系党员。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幸福请他人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代为发帖控告村干部漠视村民权利采用瞒上欺下,互相勾结,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非法手段,利用职权、中饱私囊、蚕食鲸吞、巧取豪夺,严重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为沈位松等为主的村干部,2011年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2011年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2011年7月强行销毁社员养殖设施,瞒骗社员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长期私设小金库,收到集体承包款不入财务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根据网络页面显示,相关帖子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被点击、阅读合计已多达70万余次。

上述事实,由自诉人沈位松及被告人陈幸福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5)奉证民字第1264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沈位松在原奉化市公证处一台已开机并上网的台式电脑上操作,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4月1日陈幸福在中华论坛发帖,实名举报沈位松等人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承包款不入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等;阅读25万余次的事实。

2.(2015)奉证民字第1265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沈位松在原奉化市公证处一台已开机并上网的台式电脑上操作,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4月1日陈幸福在天涯论坛发帖,实名举报沈位松等人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承包款不入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等;点击46万余次的事实。

3.关于反映原栖凤村农业片干部私设小金库、侵吞集体资产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陈幸福实名举报一事经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和原奉化市莼湖镇纪委调查核实,查明:(1)2012年1月,栖凤村农业片先后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支委和经济合作社干部会议,讨论决定给沈云君、沈永争、沈位松、沈根兴、沈云财各补助6万元,给沈中表、沈国华、沈云存分别补助3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37万元,补助资金性质为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资金支付来源由栖农片集体资金统一支付,事发后,上沈某2位人员共计37万元已全部退还给村财务,调查组认为栖凤村农业干部以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名义进行补助,虽以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形式进行表决通过,但表决内容不完善,未明确补助对象,不符合会计财务制度,明显违背正常的劳动工资报酬,属滥发补贴行为,严重违反度,莼湖镇纪委对沈位松等三名涉案党员分别给予党纪处分;(2)2011年底,莼湖镇政府给栖农资产清理人员沈永争等5人发放误工补贴,每人3000元,共计1.5万元,因镇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把误工补贴当作困难党员补助款造单发放,后经群众反映,镇党委、政府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了追缴,1.5万元补贴款已于2013年2月追缴入账;(3)2011年7月10日,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与原奉化市新联渔轮沈某2厂签订协议,将40.051亩海涂转让给新联船厂,新联船厂于同年向栖农片集体支付了转让费80.7132万元,因栖农片虽已开始独立管理三资,但还没有办好开户手续,转让费统一汇入老年协会会计个人账户,汇款方式得到组织认可,按账面计算,这次转让每亩海涂均价在2万元左右,与当时市面上海涂转让每亩5000元相比,不存在“贱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受损”问题;(4)沈永争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上访,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13067.6元,其中,前期的85674.6元尊重栖农多数党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给予入账报销,另外两笔上访费用是在多次强调集体资金不能用来上访之后,12393元一笔已被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的事实。

4.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3年2月20日,莼湖镇政府收回沈位松等人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由沈承飞垫付)的事实。

5.证明(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7月10日,莼湖镇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名义和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签订海涂转让协议,使用面积40亩,当年船厂在栖农海涂内深挖一条长约900米,宽约50米,深2.5米,被船厂推船所用没有办理任何使用手续,2015年5月补办了租用手续的事实。

6.证明(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有3.5万元承包款未入账,截留后用于上访,其中2万元未用完款项被镇三资办强行规范后记入村账的事实。

7.领条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3年上半年,由沈位松等人领取上访费用的事实。

8.通知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7月11日,莼湖镇栖凤村农业党支部通知于次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

9.社员代表会决议记录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12月20日,栖农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新联船厂海涂价格处理签订合同内容说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故意捏造并散布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在客观上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

针人陈幸福网上发帖涉及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1)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贪污政府下拨的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问题。莼湖镇政府发放给自诉人沈位松等人1.5万元确有其事,且当时确以困难党员补助款的名义发放,镇政府事后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追回,被告人陈幸福就此事并非捏造事实。(2)自诉人沈沈某2等人低价出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严重受损问题。莼湖镇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与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签订合同,将40余亩海涂以80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但海涂出卖事宜未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且基于有推船深沟的存在,被告人陈幸福对海涂出卖价格提出异议并举报事出有因,也不宜作为捏造事实认定。(3)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侵吞村民救助款问题。沈永争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上访,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13067.6元,其中,前期的85674.6元尊重栖农多数党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给予入账报销,另外两笔上访费用是在多次强调集体资金不能用来上访之后,12393元一笔已被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确实存在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问题,被告人陈幸福对此提出异议,并以此举报,也不宜作为捏造事实认定。(4)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补发上访误工工资问题。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补发上访误工工资共计37万元,补助资金性质为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资金支付来源由栖农片集体资金统一支付,事发后,37万元已全部退还给村财务,自诉人沈位松等人滥发误工工资事实存在,被告人陈幸福并非捏造事实。综上,被告人陈幸福所发贴子所涉及内容属实名举报,部分内容虽有夸大之处,但尚不能以捏造事实认定。

综上,自诉人沈位松控告被告人陈幸福犯诽谤罪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幸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幸福未捏造事实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幸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印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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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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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位松、陈幸福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沈位松、陈幸福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浙0283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8.02.12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当事人

自诉人沈位松,男,195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委托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幸福,男,195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波市奉化区。

辩护人顾孟超,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自诉人沈位松指控被告人陈幸福犯诽谤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告,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沈位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人陈幸福及其辩护人顾孟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中止审理,现已恢复审理。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沈位松控告,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幸福组织、指使他人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发帖声称,2011年,自诉人等人作为原奉化市莼湖镇栖部利用职权,中饱私囊,实施了多宗违法行为:一、自诉人等人贪污政府下拨的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二、自诉人等人贱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严重受损;三、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侵吞村民救助款等。2014年6月,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和莼湖镇纪委对被告人陈幸福等人在网络上发帖的内容进行了调查核实,上述发帖内容不属实。被告人陈幸福为达到恶意损害自诉人名誉及在栖凤村排挤自诉人的目的,不仅组织、指使他人在网络上发帖、散布多起捏造之事,且为博得网友的大量关注与转发,用词极其恶毒,其行为明显属于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因相关帖子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被点击、阅读合计已多达70万余次,犯罪情节极其严重,对自诉人的名誉造成了极其恶劣影响,造成自诉人严重的精神损害。

自诉人沈位松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以证明其控告的事实。自诉人沈位松认为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已构成诽谤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辩方观点

被告人陈幸福对自诉人沈位松控告的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解意见:其在网上发帖事实,但所反映的问题事实都存在。困难党员补助款的事情,有票据可以证明是以困难党员补助款的名义发放的,到目前为止,这笔款项也没有上交;承包款不入账的事情,2013年收取了3笔承包款,到目前为止没有入账,其中2万元被镇政府追回;贱卖海涂的事情,这事根本没有经过村民同意,且海涂卖掉的实际面积和合同上写的也不一样。

被告人陈幸福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被告人陈幸福发帖对以下三项事宜的陈述均基于事实,而非肆意捏造。1.关于困难党员补助款,莼湖镇党委、政府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追缴,1.5万元补助款已于2013年2月追缴入账,暂且不论到底是不是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开错,单凭困难党员补助款的票据判断,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确信该笔款项就是困难党员补助款,而不是误工补贴。2.关于贱卖海涂,将转让费打入私人账户,且未经集体同意,这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误认为是私自变卖;另外,出售的海涂只按40亩计价,而海涂中长900米,宽50米推船所用的通行沟并未计入,这也足以让被告人陈幸福认为是贱卖海涂。3.关于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两笔上访费用中的一笔12393元已被三资管理站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那么自诉人沈位松所陈述的集体承包款不入账就是事实,而非被告人陈幸福凭空捏造。二、关于被告人陈幸福网络发帖的调查报告、公证书。1.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对被告人陈幸福等人在网络发帖的内容进行了调查,而未对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立案侦查,说明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并不构成诽谤罪;2.公证书仅仅是对页面进行了证据保全,而无法得知浏览该贴的IP记录,那么就无法排除其中网站管理人员因管理网站而产生的点击记录及他人恶意点击的可能性。三、自诉人沈位松要求追究被告人陈幸福诽谤罪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陈幸福发帖所陈述的都是事实,而非凭空捏造,也并未造成情节严重的情况。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幸福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自诉人沈位松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沈位松与被告人陈幸福系同村村民,自诉人沈位松系村农业党支部委员,被告人陈幸福系党员。2014年4月1日,被告人陈幸福请他人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代为发帖控告村干部漠视村民权利采用瞒上欺下,互相勾结,弄虚作假,暗箱操作等非法手段,利用职权、中饱私囊、蚕食鲸吞、巧取豪夺,严重侵犯村民的合法权益。具体事实为沈位松等为主的村干部,2011年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2011年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2011年7月强行销毁社员养殖设施,瞒骗社员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长期私设小金库,收到集体承包款不入财务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根据网络页面显示,相关帖子在中华论坛、天涯社区被点击、阅读合计已多达70万余次。

上述事实,由自诉人沈位松及被告人陈幸福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2015)奉证民字第1264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沈位松在原奉化市公证处一台已开机并上网的台式电脑上操作,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4月1日陈幸福在中华论坛发帖,实名举报沈位松等人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承包款不入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等;阅读25万余次的事实。

2.(2015)奉证民字第1265号公证书,证实2015年10月21日上午,沈位松在原奉化市公证处一台已开机并上网的台式电脑上操作,进行保全证据:2014年4月1日陈幸福在天涯论坛发帖,实名举报沈位松等人采用多报误工时间,为自己补发上访误工工资每人6万元(合计支付37万元),贪污政府下拨给村困难党员补助1.5万元,将40余亩海涂低价卖掉,造成合作社社员经济利益重大损失,承包款不入账,拉拢亲戚朋友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两年内上访车旅费、工资补贴费白条报销高达四五十万元等;点击46万余次的事实。

3.关于反映原栖凤村农业片干部私设小金库、侵吞集体资产等问题的调查报告,证实陈幸福实名举报一事经原奉化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和原奉化市莼湖镇纪委调查核实,查明:(1)2012年1月,栖凤村农业片先后召开党员、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支委和经济合作社干部会议,讨论决定给沈云君、沈永争、沈位松、沈根兴、沈云财各补助6万元,给沈中表、沈国华、沈云存分别补助3万元、3万元、1万元,共计37万元,补助资金性质为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资金支付来源由栖农片集体资金统一支付,事发后,上沈某2位人员共计37万元已全部退还给村财务,调查组认为栖凤村农业干部以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名义进行补助,虽以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形式进行表决通过,但表决内容不完善,未明确补助对象,不符合会计财务制度,明显违背正常的劳动工资报酬,属滥发补贴行为,严重违反度,莼湖镇纪委对沈位松等三名涉案党员分别给予党纪处分;(2)2011年底,莼湖镇政府给栖农资产清理人员沈永争等5人发放误工补贴,每人3000元,共计1.5万元,因镇工作人员疏忽大意,把误工补贴当作困难党员补助款造单发放,后经群众反映,镇党委、政府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了追缴,1.5万元补贴款已于2013年2月追缴入账;(3)2011年7月10日,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与原奉化市新联渔轮沈某2厂签订协议,将40.051亩海涂转让给新联船厂,新联船厂于同年向栖农片集体支付了转让费80.7132万元,因栖农片虽已开始独立管理三资,但还没有办好开户手续,转让费统一汇入老年协会会计个人账户,汇款方式得到组织认可,按账面计算,这次转让每亩海涂均价在2万元左右,与当时市面上海涂转让每亩5000元相比,不存在“贱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受损”问题;(4)沈永争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上访,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13067.6元,其中,前期的85674.6元尊重栖农多数党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给予入账报销,另外两笔上访费用是在多次强调集体资金不能用来上访之后,12393元一笔已被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的事实。

4.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3年2月20日,莼湖镇政府收回沈位松等人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由沈承飞垫付)的事实。

5.证明(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7月10日,莼湖镇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名义和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签订海涂转让协议,使用面积40亩,当年船厂在栖农海涂内深挖一条长约900米,宽约50米,深2.5米,被船厂推船所用没有办理任何使用手续,2015年5月补办了租用手续的事实。

6.证明(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有3.5万元承包款未入账,截留后用于上访,其中2万元未用完款项被镇三资办强行规范后记入村账的事实。

7.领条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3年上半年,由沈位松等人领取上访费用的事实。

8.通知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7月11日,莼湖镇栖凤村农业党支部通知于次日召开党员、村民代表大会的事实。

9.社员代表会决议记录复印件(由被告人陈幸福提供),证实2011年12月20日,栖农村社员代表会议讨论新联船厂海涂价格处理签订合同内容说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构成诽谤罪必须是故意捏造并散布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在客观上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诽谤罪。

针人陈幸福网上发帖涉及的内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如下评判:(1)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贪污政府下拨的困难党员补助款1.5万元问题。莼湖镇政府发放给自诉人沈位松等人1.5万元确有其事,且当时确以困难党员补助款的名义发放,镇政府事后认为发放名义不当,予以追回,被告人陈幸福就此事并非捏造事实。(2)自诉人沈沈某2等人低价出卖海涂,造成集体经济严重受损问题。莼湖镇栖凤村栖农经济合作社与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签订合同,将40余亩海涂以80万余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奉化市新联渔轮修造厂,但海涂出卖事宜未及时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且基于有推船深沟的存在,被告人陈幸福对海涂出卖价格提出异议并举报事出有因,也不宜作为捏造事实认定。(3)集体承包款不入账,侵吞村民救助款问题。沈永争等人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因上访,实际发生费用共计113067.6元,其中,前期的85674.6元尊重栖农多数党员和村民代表的意见给予入账报销,另外两笔上访费用是在多次强调集体资金不能用来上访之后,12393元一笔已被退还,不予入账,另一笔采用截留承包款方式获取的1.5万元经费要追回,确实存在利用集体资金搞上访问题,被告人陈幸福对此提出异议,并以此举报,也不宜作为捏造事实认定。(4)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补发上访误工工资问题。自诉人沈位松等人补发上访误工工资共计37万元,补助资金性质为资产处置上访劳务费,资金支付来源由栖农片集体资金统一支付,事发后,37万元已全部退还给村财务,自诉人沈位松等人滥发误工工资事实存在,被告人陈幸福并非捏造事实。综上,被告人陈幸福所发贴子所涉及内容属实名举报,部分内容虽有夸大之处,但尚不能以捏造事实认定。

综上,自诉人沈位松控告被告人陈幸福犯诽谤罪不能予以认定,被告人陈幸福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幸福未捏造事实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幸福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裘龙翔

人民陪审员: 王畅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印静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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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四十六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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