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无罪案例 > 无罪判决 > 诽谤罪
被告人刚热犯诽谤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2-24 11:49:49 浏览:

被告人刚热犯诽谤罪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刚热犯诽谤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

案号

(2017)青262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2.28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乔梅,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果洛州东格尔驾校校长,住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大甘养路段家属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青海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刚热,女,1968年9月1日出生,藏族,个体工商户,住果洛州玛沁县大武镇南环路交易市场*号。

自诉人乔梅以被告人刚热犯诽谤罪为由,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乔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肖杰、被告人刚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乔梅起诉被告人刚热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刚热诽谤罪刑事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上午,被告人到自诉人开办的东格尔驾校,当着驾校教员、行政人员以及驾校学员捏造自诉人骗取其605000元(用于办理驾照),并在公开场合大肆宣扬、辱骂和意图殴打自诉人,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并到果洛州公安局污蔑报案,致使自诉人被调查。2017年4月30日,自诉人向果洛州信访局又以同一手段报案,州政府成立专案组多次传唤自诉人到场,造成极大影响,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自诉人守法合规经营,从未见过被告人,但被告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数次编造荒谬、虚假事实在公开场合、政府机关污蔑自诉人,其行为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和破坏自诉人名誉,已构成诽谤罪,现诉至贵院,恳请查明事实后,支持自诉人的请求,以维护自诉人的权益。

自诉人乔梅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如下:1、刚热的行为符合诽谤罪客体和客观方面构成要件。刚热实施了捏造乔梅骗取其办理驾照费用的虚假事实,严重污蔑乔梅人格和名誉。首先,根据自诉人乔梅提交的证人证言以及刚热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刚热在驾校公然编造乔梅骗取其办理驾照费用的虚假事实,严重破坏乔梅的人格和名誉,直至今天庭审结束,刚热仍然采取同样的措施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当庭对乔梅进行污蔑(旁听人员达数十人);其次,通过法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果洛州信访局调取的多份证据可以确定,刚热四处编造乔梅骗取其办理驾照费用的事实,导致乔梅被公安机关以诈骗为由进行讯问,被果洛州纪律检查委员会以违规办理驾照为由多次调查,最终又因没有任何证据结案,刚热的污蔑行为致使乔梅在熟人属性浓厚的果洛辖区的人格和名誉严重受损。故其行为符合诽谤罪客体和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2、刚热的行为符合追究诽谤罪的主观方面要件。刚热在公开场合、向政府部门及今天庭审多次故意捏造自诉人乔梅骗取其办理驾照费用的事实,而庭审中提供的书面证据仅仅证实刚热收取其他人钱财的证据,很显然其存在主观故意捏造事实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刚热辩称,依照刑法第145条的规定,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事实并加以散布,公然损害他人人格和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诽谤罪的主要条件,一是要有捏造并公然散布有损于他人名誉、人格的事实;二是出于故意,目的在于损害他人名誉和人格;三是必须情节严重。从本案情况来看,首先,我没有捏造有损于乔梅名誉和人格的事实。被答辩人乔梅系驾校的负责人,我与被答辩人相识后,与被答辩人达成协议,我给其驾校介绍一名学员,就给我500元的报酬,每次介绍学员后,将学员的介绍人及学费与该学员的介绍人一起交于被答辩人,先后介绍了不少学员,我也是如实上交学费,但其结果被答辩人没有给学员们办理驾驶证,与学员们造成矛盾,这是事实,我没有捏造;其次,我没有有意损害乔梅的名誉和人格。3月18日我到驾校时与扎西卓玛(甘德县民族中学的教师)夫妇一起去的,其夫妇可以作证,由于我的所作所为并不具备诽谤罪的成立的条件,乔梅365天找不见,我不找政府和公安我去找谁,所以不构成犯罪。二、乔梅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人民法院应当追究乔梅的违法行为。乔梅犯了错误,本应吸取教训,注意改正,但乔梅却采取恶人先告状的错误做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追究乔梅的责任,并对我给予“精神损失赔偿”。我认为,对乔梅这种知错不改、拒绝批评、一错再错的行为,应当给予舆论和道德的谴责。在这里,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真相,驳回乔梅的诉讼请求,并给予相应的处罚,以寻求司法公正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与证人娜合仓吐热夫妇到自诉人开办的东格尔驾校,到该校门卫室因办理驾照问题与自诉人发生口角,自诉人随向玛沁县公安局报案,玛沁县刑警队出警后,将二人传至该队做笔录。2016年3月18日、2017年4月,被告人以自诉人承诺办理外地驾照骗取其现金605000元为由,向玛沁县公安局、果洛州信访局投诉。果洛州信访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果洛州公安局、玛沁县人民政府发出果信联办(2017)14号文件,责成信访局转交给州公安局,建议州公安局调查并依法妥善处理。并请玛沁县密切关注刚热等人的动向,防止煽动人员聚集,赴省进京上访。2016年3月19日玛沁县公安局对自诉人乔梅做了询问笔录。2017年5月5日果洛州公安局纪委对自诉人乔梅做了询问笔录。

自诉人的代理人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自保、才让当周、豆格的证言,拟证实2016年,刚热与乔梅因办驾照的事在门卫室吵架,报警后刑警队的人将被告人和乔梅带走,被告人在公众场合诽谤自诉人的事实;2、特快专递凭证2张、中国邮政速递短信业务申请单1张,拟证实被告人向政府相关部门举报自诉人,对自诉人进行诽谤的事实;3、果洛州信访局果信函字2017第01号,拟证实被告人刚热向政府相关部门诽谤自诉人的事实。

被告人刚热对证人才让当周、豆格的证言及特快专递凭证、果洛州信访局果信函字2017第01号无异议,对证人自保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该证言不属实,其与证人2013年认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人刚热当庭宣读出示了以下证据:1、证人达娃忠(别名达娃卓玛)证言及其记载的记账单复印件1张,拟证明第一次办驾照时有十七个人,我向每个人要了10000元。2013年7月我和刚热到乔梅办公室去给钱,到她二楼办公室里面有个卧室,在卧室里给了她170000元,当时只有我和刚热、乔梅我们三个人。第二次是2013年11月份,有十四个人每个人7000元,总共98000元。然后乔梅给我俩介绍费500元,我和刚热每人分了250元。之后我就没见过乔梅,我每次去驾校找乔梅就说不在,去西宁了,让我再等上一个月后来找。之后我每月来驾校找她都不在,电话也打不通。记账单2张是办理驾照人员名单及收取费用多少的事实;2娜合仓吐热、扎西卓玛证言,拟证明因我儿子需办理驾照,当时刚热说她驾校有认识的人,不用考试,我给刚热7000元,刚热说六个月就能办出来,过了好长时间没有办出来我们就去找刚热。大概是2016年3月,我们一起去驾校,到驾校门卫室,有个汉族女的还有好几个人,我拿出儿子的准考证,刚热说这是甘德的,那女的说甘肃的不要还生气了,刚热没办法就报警了,之后警察就带她们走了。3、记账单5张、身份证复印件11张,拟证明叁叁交由我办理驾照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及收取费用,我和叁叁将钱交给乔梅的事实。4、视频资料,拟证明乔梅和驾考中心是一伙的,想骗取我手里的证据。

自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不予认可,通过证人的证言只能证明证人和被告人刚热的关系,无法体现自诉人乔梅所诉的与刚热诬告陷害的事实,刚热无法证实信访局举报的都是真实的。本院认为,证据1、3、4不能证明被告人与自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办理驾照交付金钱的事实,故不予以采信,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信。

在庭审中,本庭宣读并出示了从果洛州信访局调取的被告人诉状、果洛州信访局于2017年4月24日果信联办(2017)14号文件、果洛州公安局对自诉人乔梅的询问笔录、玛沁县公安局对自诉人乔梅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刚热的报案材料、玛沁县刑警队对被告人刚热的询问笔录。

被告人对本院调取的果洛州信访局果信函字2017第01号凭证两份、果洛州信访局调取的被告人诉状、果洛州信访局于2017年4月24日果信联办(2017)14号文件、果洛州公安局对自诉人乔梅的询问笔录、被告人刚热的报案材料、玛沁县刑警队对被告人刚热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玛沁县公安局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自诉人在笔录中所述不属实,那天我确实和我的第二个介绍人去了她们驾校,但没有打乔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诽谤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本案中,自诉人乔梅指控被告人刚热当着驾校教员、行政人员以及驾校学员捏造自诉人骗取其605000元(用于办理驾照),并在公开场合大肆宣扬、辱骂和意图殴打自诉人,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并到果洛州公安机关污蔑报案,致使自诉人被调查,其行为严重贬损自诉人人格和破坏自诉人名誉,已构成诽谤罪。经庭审查明的事实,自诉人与被告人在驾校接触中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的行为不存在公开场所大肆宣扬、辱骂和意图殴打自诉人的情形;被告人刚热在此过程中向相关部门进行实名检控,难以认定系因被告人的上述行为致使自诉人的人格、名誉受到了贬损,更无法认定已达到情节严重的刑法追溯标准。但被告人刚热在没有相关证据的情形下,在诉状中暴露自诉人的名字,确有不妥,应加以注意。综上,被告人刚热的上述行为,虽有不妥,并给自诉人带来一定影响,但尚未达到以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或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情形,不符合诽谤罪的构成要件,对自诉人乔梅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热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赛吉

审判员: 陈 彩 霞

人民陪审员: 依托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尼玛尖参


Copyright © 2024 无罪辩护案例网
京ICP备2024084944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