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登瑞、谢陈春美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 : |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
案号 | : | (2017)闽0205刑初442号 |
裁判日期 | : | 2017.12.26 |
案由 | : | 刑事 |
自诉人王景春,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B)(有效期至2003年1月21日),户籍地台湾地区屏东县,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人谢登瑞,男,1938年11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户籍地台湾地区,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被告人谢陈春美,女,1942年5月3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户籍地台湾地区,现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
自诉人王景春以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犯诽谤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王景春、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王景春诉称,2017年6月,其以谢登瑞和谢陈春美为被告向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代理合同纠纷诉讼,案号为(2017)闽0205民初2199号。在该案的审理中,两被告人在书面答辩意见和庭审中捏造并散布自诉人于2016年间代理二人的(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让二人行贿法官人民币(下同)2000元;并称自诉人在另一案件代理中要求劳务费5000元先付,立案后要拿2000元“送诉”加速保全,另送5000元“吃红”,又叫他们送“诉长”2000元、法官5000元,自诉人从二被告人处拿款19000元或18000元。自诉人认为,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捏造自诉人唆使或着手向二人拿钱要行贿法官的不实情况,散布给案件合议庭,严重侵害自诉人的名誉及人格,手段恶劣,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已构成诽谤罪。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诽谤罪的刑事责任。自诉人提交了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举证书、继续举证书、委托合同纠纷答辩、批驳原告补充起诉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申请书、补充批驳、通知书、庭审笔录摘要、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上诉状、身份证、户口名簿、通行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对自诉人控诉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庭审笔录记载属实,自诉人在代理其两起民事案件时教唆行贿,其所述是事实。被告人提交了刑事自诉状摘要、民事诉讼申请书1页、王景春手书材料3份、收条、通行证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王景春作为处理二人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2016)闽0205民初3026号]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签订《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2017年1月13日王景春手书材料,唆使谢登瑞、谢陈春美向办案法官行贿2000元。2017年1月至5月期间,王景春要求谢登瑞、谢陈春美支付代理费用,后于2017年5月6日收取代理酬劳2000元。2017年6月,王景春就委托合同纠纷提起诉讼,以谢登瑞、谢陈春美违反了上述《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的约定为由,请求二人承担违约责任,共同连带赔偿6万元,案号(2017)闽0205民初2199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谢登瑞、谢陈春美在提交的应诉材料中及在开庭审理答辩中称,在讼争代理活动中,王景春曾教唆二人向办案法官行贿2000元,被二人拒绝,并提交王景春手书材料予以证明;又称在另一案[案号(2016)闽0205民初2099号]代理中,王景春以行贿法官、庭长等为名向二人索要钱款,实被王景春私吞,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9月12日,法院作出(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景春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景春不服,提出上诉。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通行证、身份证、户口名簿证明自诉人王景春、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的自然情况。
2.民事诉讼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酬劳协议书证明,2016年9月8日,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王景春作为二人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费用为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的40%。
3.2017年1月6日王景春手书通知书证明,王景春向谢登瑞、谢陈春美索要与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讼争标的40%的代理费用。
4.2017年1月13日王景春手书材料证明,王景春手书材料给谢登瑞夫妻,称“依照我打官司的经验能体会出法官是在等您送个红包作个情份给他”,“在办案中您送个红包给他,是他多一条额外的收入,他内心必定会很感激您的,加上农历过年快要到了,您送个红包给他,他内心会感觉您很懂得人情世故”,“送个两千元给办案法官如能判您胜诉的话,对您来说是很合算的又有面子”,“下星期一赶快把两千元送给法官,也同时可表示出您对他办这个案子的辛劳及费神的酬劳报答”。
5.2017年5月5日王景春手书材料证明,王景春与谢登瑞夫妻协商诉郭某一案的代理费用。
6.法律服务酬劳费收条证明,2017年5月6日王景春收取谢登瑞夫妻(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代理酬劳2000元,并表示日后不得再有任何请求。
7.录音光盘、录音文字材料证明,原告人王景春与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就民间借贷纠纷代理事宜和代理费进行协商。
8.举证书、继续举证书、委托合同纠纷答辩、批驳原告补充起诉诉讼请求、补充批驳(增加诉讼诉求申请书)证明,谢登瑞、谢陈春美在(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案件提交应诉材料中称,王景春在代理其与郭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号(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时借向法官行贿索要2000元,被其拒绝;在另一案件[案号(2016)闽0205民初2099号]代理中王景春先拿5000元,立案时借口送2000元怕压件,再送诉费2000元,法官5000元,后发现送红包14000元全被王景春私吞,另其送他5000元。
9.民事诉讼申请书(2017)闽0205民初2199号证明,谢登瑞、谢陈春美在(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案件中提交应诉材料称,王景春在代理其25万元借贷纠纷一案中,以劳务费、加速保全、送诉(庭)长、送法官等名义索要19000元,钱款均被王景春私吞。
10.庭审笔录摘要证明,谢登瑞、谢陈春美在(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民事案件庭审中答辩称,王景春曾找其要2000元,说要给法官;在另一案件代理中拿了19000元,2000元给庭长,5000元给法官。
11.(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7年6月19日本院受理王景春诉谢登瑞、谢陈春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9月12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景春的全部诉讼请求。
12.民事上诉状、减交诉讼费用申请书证明,王景春已就(2017)闽0205民初2199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诽谤罪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诽谤罪要求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诽谤行为的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经查,自诉人王景春在代理(2016)闽0205民初3026号民事案件时曾书面唆使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向法官行贿,自诉人王景春作为代理人,教唆当事人向法官行贿,损害当事人利益和法官形象,其行为应予谴责。在(2016)闽0205民初2099号民事案件的代理中是否教唆行贿,双方各执一词,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捏造事实,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在诉讼材料和庭审中陈述相关情况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认为自诉人控告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犯诽谤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对自诉人的控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登瑞、谢陈春美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牟燕
人民陪审员: 吴仁哲
人民陪审员: 郭桂花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陈淑芳
代书记员: 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