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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加成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3-13 09:56:23 浏览:

被告人郭加成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郭加成诽谤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7)川0704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诽谤罪

 

自诉人郭家松,男,生于1954年12月13日,汉族,高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自由职业者,住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人郭加成,男,生于1955年12月3日,汉族,初中文化,绵阳市游仙区人,农民,住绵阳市游仙区。

辩护人于常春,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郭家松以被告人郭加成犯诽谤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郭家松、被告人郭加成及其辩护人于常春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郭某丙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诉称,1996年起原告进入环保农业机械科学研究领域,并拥有实用新型专利和发明专利。被告人郭加成作为与自诉人从小一起放牛的玩伴,对自诉人有几分妒忌,更因为自诉人多次拒绝协助被告完成杀害嫖他女人的奸夫,被告人一直对自诉人怀恨在心。随后被告人霸占了自诉人的一块田地并开始捏造事实对自诉人实施了一系列的侮辱诽谤:1、被告人说:自诉人“是地地道道的贼娃子、骗子,当兵三年偷了三架汽车”。2、被告人说:自诉人“一贯骗钱,企图以投资为名骗罗某某儿子50万没得逞,差点引起别人夫妻关系破裂”。3、被告人说:“自诉人还骗了几辆小汽车,游仙区公安局对面家属委员会主任常某某全部都知道”。4、被告人说:“自诉人住宾馆还偷了几次电视机、铺盖,游仙区公安局对面家属委员会主任常某某全部都知道”。5、被告人说:“自诉人一贯的贼娃子、骗子行为,我郭加成给他进行了广泛宣传,郭加湾、荣发村、魏城镇全体人民全部都知道。2016年11月9日我郭加成当到郭家松的面在门前这园子埂上,全部群众都听到,我骂他是贼娃子、骗子,郭家松没还嘴,今天说的话我敢赌咒,全是事实,敢给身份证复印件、电话号码,公安、法院随时通知我敢作证”。被告人还捏造了一系列无中生有的谣言,不胜枚举。

被告人凭空捏造事实,侮辱诽谤自诉人的人格,干扰了朋友对自诉人科学研究的智慧和情感支持,而且动摇颠覆了自诉人青梅竹马的相亲相邻和亲属质疑我的人格,纷纷指责自诉人不应该在外面盗窃欺骗,更可恶的是动摇颠覆了自诉人祖籍党支部对自诉人的信任,使自诉人人格尊严荡然无存。动摇颠覆了自诉人最好的朋友向某某对自诉人的信任,造成了1亿元人民币的经济合作投资约定破裂,自诉人与成都野马汽车副总、总工程师谈经济技术合作投资1000万,首付自诉人技术费50万,也是因为信誉调查遭到前述的流言蜚语而放弃了合作。2017年2月14日,自诉人与绵阳王某甲几家公司谈判经济技术合作投资,组建多边合作公司,也是因为王某甲亲自到魏城镇荣发村6组作信誉调查,王某甲向被告人调查,被告人说捏造事实进行了一个多小时的谩骂诽谤,编造一系列无中生有的谣言,说得振振有词,信誓旦旦,王某甲联合公司放弃了合作,使自诉人再次蒙受经济损失20万元。

被告人捏造事实诽谤自诉人,严重危害国家利益。为此,自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郭加成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

自诉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佐证:

(一)书证:1、(1)适用新型专利证书(1804938号);(2)绵阳市财政局、绵阳市科学技术局文件两份;(3)中科院北京高科技中心工程师聘书;(4)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获奖证书;(5)4LZ-130型联合收割机检验报告;(6)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7)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证据用以证实自诉人系从事科研的科学家。

2、情况说明一份,罗某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实有人说郭家松邀约我给他的科学研究项目投资50万元差点导致其家庭关系破裂,纯属无中生有,捏造事实。

3、证明一份,郑某某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自己准备给郭家松的潮汐波浪发电站发明专利投资1000万,给郭家松首付技术费50万,在此之前对郭家松启动了人格信誉调查,了解到郭加成对郭家松人格信誉有质疑,于是将1000万投资别处。

4、人格信誉调查报告一份,由王某甲提供,证实在调查郭加成时,郭加成说郭家松偷盗和是惯偷。

(二)证人证言:1、自诉人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某、涂某某调查制作调查笔录4份,调查证人王某丙、贾某某、万某、郭某丁,均证实在街上或外面听别人说郭家松是惯偷,偷过电脑、电视、在部队偷过汽车,见什么偷什么,并证实听别人说是郭加成说的。

2、自诉人郭家松自行调查的调查记录49份,调查了游仙区魏城镇荣发村、油房村、铁炉村、六合村、东宣乡鱼泉村、文风村,以及绵阳城区、三台县等地的证人49人,均证实听郭加成说过郭家松盗窃和骗钱的事实。

3、当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

(1)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自己在本队听他人说郭家松在外面偷东西,但是没有听到郭加成说过。

(2)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在2016年郭加成在荣发村6组有包括自己在内的三个人的时候说过郭家松偷东西的话。

(3)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自己在准备投资郭家松的项目前对郭家松进行信誉调查,在向郭加成调查时,郭加成说郭家松偷这偷那,还有证人可以对证。

(四)视频光碟一张,系王某甲向郭加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视频光碟一张。

被告人郭加成辩称,自己没有在其他任何人面前说过郭家松是小偷,只是当到郭家松的面这样骂过他。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郭加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客观要件。郭家松早年在部队偷汽车的说法在荣发村早有流传,并不是郭加成的“发明”,郭家松诉状上说的郭加成骂其是贼娃子、骗子的话,是郭加成在郭家松再三无理取闹滥用诉权的情况下忍无可忍后的过激言论,且并没有造成郭家松的任何名誉损失,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郭加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构成要件。2、郭加成的行为不具备诽谤罪的主观要件。诽谤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而本案中,郭家松的偷汽车传言流传多年,源头无从考证,如果言论是虚假的话,郭加成无非是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而加以扩散,而且目的不在于败坏郭家松名誉,而只是泄愤。3、自诉人所说造成其几十万、几百万的经济损失一是没有依据,二是与诽谤罪无关。综上,郭加成对郭家松的相关言论不构成诽谤罪。

被告人为行使抗辩权,向本院申请了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郭某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均证实当地多年来都有郭家松偷盗的传言,但没有听郭加成说过上述传言。

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评判认证如下:

(一)书证:1、适用新型专利证书(1804938号),自诉人当庭出示原件,对其真实性本庭予以确认;

2、绵阳市财政局、绵阳市科学技术局文件两份、中科院北京高科技中心工程师聘书、中国专利技术博览会获奖证书、4LZ-130型联合收割机检验报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上述书证均为复印件,未注明出处,且无核对无异宣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庭不予确认。

3、罗某情况说明一份、郑某某证明一份,此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是否为罗强、郑文杰所写以及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证人证言:1、自诉人委托绵阳市涪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某某、涂某某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4份,不符合证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制作调查笔录的调查人陈某某、涂某某未向本院提供其所在法律服务所的委托函件,其二人不是本案的辩护律师,其所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上述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上述4份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2、自诉人郭家松自行调查的调查记录49份,亦不符合证据规定。自诉人郭家松作为当事人无调查取证权,其制作的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且上述证人亦未到庭接受质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因此,上述49分调查笔录本院不予确认,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3、当庭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证人曹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当庭出庭作证,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三)视频光碟一张,以及据此制作的人格信誉调查报告一份,系王某甲向郭加成进行调查时制作的视频光碟一张,该视频光碟经播放不能听清所录制的声音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对被告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人申请的郭某甲、郭某乙、杨某某、郭某丙四位证人出庭作证,上述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本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诽谤罪是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损害他人格、名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捏造并散布某种事实的行为,并且情节严重为构成要件。自诉人所提供的并经本院认证的证据中,仅有两位证人证实听到被告人郭加成散布郭家松盗窃的言论,自诉人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实该言论系郭加成捏造,以及因为此言论给自诉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严重影响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证据。因此,自诉人指控被告人郭加成构成诽谤罪的证据不足,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加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小丽

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

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黎黎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如下判决: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证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其民事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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