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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广华诉徐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5-06-16 15:37:56 浏览:

曲广华诉徐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曲广华诉徐超诽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案号

(2016)新0104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7.25

案由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新0104刑初396号

自诉人曲某某,男,俄罗斯族,1973年5月31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现无业,住本市。

诉讼代理人靳振国,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新疆阿勒泰,在职研究生学历,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医生,住本市平顶山东一路238号江南嘉苑小区。

辩护人卢江红,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曲某某以被告人徐某犯诽谤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曲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靳振国,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卢江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人原系同一科室同事,2014年7月5日,单位外出游玩时,因被告人酒后言语侮辱,我殴打了被告人。被告人为迫使司法机关对自诉人加重处罚,于2015年4月9日向天山网法制频道“法治在线”栏目投稿,捏造事实,对我的诽谤之处有三点:一是宣称“家中有人,最多判缓刑”,二是说“办案民警协助自诉人制造伪证,为自诉人开具自首情节证明,掩盖寻衅滋事的证据”,三是宣称“自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非法行医,手术失败”。

被告人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攻击公检法机关和我本人,网络点击量达到2.3万余次,严重损害我的名誉和精神,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诽谤罪。

为证实控诉事实,自诉人当庭出示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9日在天山网刊登的文章及网名回复的部分内容、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乌西证字第0661号公证书、医师执业证书等证据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有诽谤行为,要求法院追究被告人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某辩称,我在单位组织的聚会中,被自诉人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一级,自诉人一直没有对我进行经济赔偿。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在故意伤害案件办理期间,我对办案人员执法公正性有几点质疑,万般无奈之下,实名向天山网法治频道写了文章,反映有关情况,希望借助官方媒体促使案件公正审判。我的做法是合法的,在文章中我也只是提到“曲某某”,并没有写自诉人全名,不存在捏造事实并散布的行为。对自诉人提出的控诉事实及罪名均不予认可,请法院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徐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写这篇文章的本意是投诉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承办自诉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存在的执法问题,属于被告人依据一定证据提出的合理怀疑。在提到自诉人时只写了“曲某某”,未提及全名,不存在诽谤的故意,也没有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自诉人证据不能证明控诉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自诉人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与被告人原系同一科室同事,2014年7月5日,单位组织外出游玩时,自诉人将被告人打伤,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所受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4月22日,乌鲁木齐县法院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自诉人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天山网投稿,实名投诉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认为县公安局在办理自诉人故意伤害案件中“办案民警明目张胆袒护打人者,甚至协助制造伪证,而打人者一天拘留所没进,取保候审期间还非法行医。”“恳请具有社会责任感的新闻媒体和有关部门主动介入调查,揭开事情背后真相,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

文章共分几个标题:“我无缘无故被打成十级伤残”“打人者取保候审期间非法行医,办案民警协助制伪证?”“打人者扬言:我家有人,最多判缓刑”“案卷送达法院已超3个月,至今未判”。在文章最后,被告人提出五点质疑:1、自诉人是否有取保候审资格?2、自诉人取保候审期间未经医疗机构及主管部门批准前往异地非法手术,手术失败。3、县公安局为什么给自诉人出具自首情节证明?4、自诉人称“公检法都有人,不能把他怎么样,这样的心理自信来自何处?”5、故意伤害案件是否还涉及寻衅滋事罪?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2016)新乌西证字第0661号公证书证实,截止2016年4月27日该篇文章查看量为24501次。自诉人称被告人徐某对此文章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没有证据证实。

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曾派出曲某某同志前往博州温泉县人民医院会诊手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自诉人的控诉,用以证实被告人2015年4月9日在天山网刊登的文章对其进行诽谤,情节严重,构成诽谤罪。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用以证明自己写文章只是针对乌鲁木齐县公安局,认为其在执法中存在问题,并没有诽谤自诉人的故意和行为。

3、自诉人曲某某出示的被告人徐某2015年4月9日在天山网刊登的文章,用以证明这篇文章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诽谤。

4、自诉人曲某某出示的乌鲁木齐西域公证处(2016)新乌西证字第0661号公证书,用以证实天山网的文章查看量为24501次,被告人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诽谤情节严重;

5、被告人徐某出示的(2015)乌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自诉人对其故意伤害的过程及法院判决结果。

6、被告人徐某出示的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证明,用以证明自诉人在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新疆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未派自诉人去外地行医,自己在天山网文章中称“自诉人未经医疗机构及主管部门批准前往异地非法手术”等内容属实,没有诽谤。

7、被告人徐某出示的新疆天山网证明。内容为“根据天山网天山论坛管理系统的设置,帖子作者发帖后超过8个小时的时间限制,将不能对此贴或回复贴进行编辑,帖子作者没有权限删除所发的帖子或回复”。用以证实自己没有在天山网发布的文章中频繁更换网名并自我回帖。

本院认为,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某些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诽谤罪从主观上讲要有损害他人名誉的直接故意;从客观上表现为针对特定人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事实,足以损害他人人格、名誉的行为,并且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结合本案来看,自诉人与被告人原为同科室的同事,2014年7月5日在单位组织的郊游活动中,自诉人曲某某将被告人徐某打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徐某在乌鲁木齐县公安局办理自诉人曲某某对其故意伤害案件过程中,向天山网进行实名投诉,从主观上看是希望寻求媒体力量对案件办理进行调查监督,希望尽快得到公正处理,并没有损害自诉人曲某某名誉的故意。从客观上讲,该篇文章中,被告人徐某只是根据自身对法律的理解和认知,以及在案件处理中的感受,对乌鲁木齐县公安局执法公正性进行评判和质疑,并非针对自诉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徐某实施了捏造和散布虚构事实的行为。综上,自诉人曲某某的控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崔海英

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

人民陪审员: 黄生荣

二O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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